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本章共二十六条,主要规定了合同履行原则、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利益第三人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提前履行、部分履行、情势变更规则、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等内容,同时在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包括选择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使合同编通则能够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第1款是关于全面履行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都会对合同义务作出约定。不同的合同,合同义务也会有所不同。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内容中一般会就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价款及其结算方式等作出具体约定。又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内容中一般会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作出具体约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以全面履行为原则。

本条第2款是关于诚信履行原则的规定。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是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也明确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总则编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条第3款是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总则编第9条规定了绿色原则。总则编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总则编将绿色原则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全面开启了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

条文解读

按照第1款关于全面履行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将符合约定的数量、质量要求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金额、结算方式支付价款。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持续提供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并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租金。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限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义务,当事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例如,房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但要履行转移房产所有权于买受人这一合同主要义务,还要按照约定与买受人办理物业交割手续等。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但要履行转移车辆所有权于买受人这一主要义务,还要按照约定向买受人提供车辆行驶证等必要资料文件。合同编对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不管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还是不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当事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编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编关于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还可以解除合同。

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合同履行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诚信履行原则,又导出履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要履行合同未作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款就附随义务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这3项比较典型的义务,但附带义务的范围不局限于此。在某一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附随义务,应当依照诚信原则,根据该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具体判断。

1.通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诚信原则,当事人一方有必要在某些情况下向对方告知、报告有关信息。至于在哪些情况下负有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范围有多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对于有些通知义务,合同编作了明文规定。例如,第八章违约责任中,第59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第652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第654条规定,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第十四章租赁合同中,第723条规定,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十七章承揽合同中,第776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820条规定,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中,第896条规定,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上只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不完全列举。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通知行为都是附随义务中的通知义务。比如,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这类通知行为是权利行使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定要件,不属于附随义务的范畴。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要行使合同解除权,不通知对方就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类型多种多样,交易情况也比较复杂,具体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还是要依照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具体判断。

2.协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诚信原则,当事人一方有必要在某些情况下为对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合同编对个别协助义务作了明文规定。例如,合同编第74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不限于合同编明文规定,也要在具体合同中依照诚信原则具体判断。

3.保密义务。依照诚信原则,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负有保密义务。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保密义务,在商事活动中比较典型。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会在合同履行中知悉对方的各种经营信息,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及其范围,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对于应当保密的信息都负有保密义务。一些单行法对相关领域内的保密义务,从管理的角度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于这些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的保密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也不得违反。

本条第3款规定是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体现。依照本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避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确定的有关规定。

立法背景

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合同主体即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一般来说,合同的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但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一般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可以就这些内容进行补充。这也体现了合同法应当尽可能鼓励交易、促成交易达成的立法目的。

本条关于合同内容补充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如果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此时合同没有进入履行阶段,自然没有进行内容补充的必要。

条文解读

对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理解:

一是当事人协议补充。按照民法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在当事人就合同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补充协议,是对民法自愿原则的体现和落实,也是最有效地补充合同内容、保障合同得以履行的方式。

二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当事人就有关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各条款都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合同条款与条款之间在表达上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在合同欠缺有关内容或者对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可以结合相关条款探寻当事人真实的意图,进而补充所欠缺的内容或者将不明确的内容予以明确。交易习惯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采用,或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在合同欠缺有关内容或者对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时,交易习惯也可以用来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定合同中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的规定。

立法背景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适用本条规定确定合同相关内容。

条文解读

本条对六个方面合同内容的确定作了具体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根据《标准化法》第2条的规定,标准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10条至第12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21条的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一般来说,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都是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均由相关部门根据严格的程序制定,具有标准要求明确、认知度高、权威性的特点。根据本条规定,在当事人对作为合同重要内容的质量要求不明确,通过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优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优先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按照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通常质量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讲的通常标准,一般指的是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除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以外,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如果是给付货币,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都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对于不同的合同,履行方式多种多样、差别较大,很难确定一般性的标准。合同目的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所共同追求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就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合同法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费用。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合同编在确立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费用为原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条、第10条、第12条、第21条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电子合同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的规定。

立法背景

电子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即进入了合同履行阶段。本条根据电子合同履行中的实践情况,吸收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区分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分别作出规定,并有针对性地对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

条文解读

一是关于电子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的情形。商品的交付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商品的交付时间是判断动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的依据。物权编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品的交付时间也是判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依据。合同编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负有交付商品的义务。实践中,交付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门店自取;二是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其中,采用快递物流方式更为常见。门店自取的方式交付商品,属于面对面交付,交付时间不会产生纠纷。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的,如果电子合同商品销售方自备物流服务,以收货人签收时间作为交付时间也没有争议。但是,如果电子合同商品销售方将物品交给第三方快递物流公司,再由第三方快递物流公司将商品交给购买方,商品交付时间是以销售方将物品交给第三方快递物流公司的时间为准,还是以第三方快递物流公司将商品送到、收货人签收时间为准,存在着一定的争议。《电子商务法》第51条采用了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的标准。本条吸收了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明确电子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二是关于电子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情形。实践中,电子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情况也比较常见,涉及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交通出行等各个领域。对此,本条规定,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原则上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但是,实践中有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没有载明时间,也有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载明的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不一致,这些情况下,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三是关于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情形。电子合同的有些标的物,例如一些数字产品,通常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法律有必要对交付时间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0条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商务法参考《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情形,将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规定为交付时间。本条作出了与电子商务法一致的规定。总则编、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接收问题作了规定。数据电文的接收与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数字产品等标的物具有高度相似性,在规则的设置上也应当基本一致。总则编将“数据电文进入相对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作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到达时间,也即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总则编第137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中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从表述上看,本条关于交付时间的规定不但要求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还要求“能够检索识别”,与总则编、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相比,增加了“能够检索识别”,目的在于使交付时间的判断标准更明确具体,更有利于保护相对方利益,避免纠纷。如果进入相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的电子合同标的物本身不能够检索识别,例如当事人发送的是已经感染病毒的标的物,则不能直接将标的物进入相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应当由负有交付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电子合同交易中,相对方没有指定接收电子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本条未作规定。但是如果确实出现了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况,如何确定交付时间呢?对此,可以参考总则编第137条规定,即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总则编第137条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0条规定,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对于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如果相对人没有指定特定系统,可以参考总则编第137条的规定,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标的物进入其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

民法典总则编明确将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是对电子合同当事人交付商品、提供服务的方式与时间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可以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行约定。如果当事人作出另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51条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价格是决定价金的重要因素,我国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分为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定价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条文解读

在合同交易中,价格通常按照市场调节价由当事人共同商定。国家对合同交易规定有政府指导价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导价的幅度内商定价格。国家对合同交易规定了政府定价的,当事人均应当遵守,一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其退还多收的价金。

合同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调整,则按标的物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金钱债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法定货币依靠国家规定成为一定地域内合法流通的货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分别为港币、澳门币。美国法定货币为美元、英国法定货币为英镑等。

条文解读

在合同交易中,对于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哪一币种履行债务。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的规定。

立法背景

基于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需要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纳入合同编,使合同编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普遍将选择之债作为债法总则的内容予以规定。合同编借鉴境外立法例,立足我国国情,对选择之债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包括选择权归属主体、选择之债的标的确定等作了规定。选择之债的这些规定虽然是在合同编中予以规定,但其不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可以作为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依照合同编第468条的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首先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确立了选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选择之债的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选择之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哪一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从境外立法例来看,普遍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选择权原则上归属于债务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称选择之债者,谓债务以数宗给付为标的,且其中一宗给付之履行即可消灭债务。第1307-1条第1款规定,在不同宗给付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归于债务人。《德国民法典》第262条规定,于数项给付中仅能选定履行其中一项的,在发生疑问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日本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债权的标的,得由数个给付中依选择确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286条第1款规定,在未给予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选择权时,由债务人进行选择。《瑞士债务法》第72条规定,一债权有数种给付且只需要履行其中一种给付的,选择权归属债务人,但交易有不同要求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8条规定,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采用了一般原则加除外规定的方式,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原则上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将选择权赋予债务人,有利于债务人根据自身情况作出最适宜债务履行的选择,能够更大程度地确保交易实现。同时,本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三种例外。一是法律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规定确定享有选择权的主体。二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当事人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三是交易习惯在某一地域、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等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采用,或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适用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有相关交易习惯存在,即适用该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

本条第2款是关于选择权转移的规定。债的标的之确定,有赖于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债的标的就无法确定。具体来说,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债权人不行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务人也就无法履行债务;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行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权人主张权利也会受到妨碍。在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法律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使债的标的得以确定,债务的履行步入正常轨道,促进交易的完成。境外立法例也普遍对选择权转移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根据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对选择权转移作了区别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64条第1款规定,在强制执行开始前,有选择权的债务人不作出选择的,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就两项以上给付中的一项或另一项实施强制执行。但只要债权人尚未全部或部分地受领经选择的给付,债务人就可以因履行剩余给付中的一项给付而免除债务。第2款规定,有选择权的债权人迟延的,债务人可以在指定适当期间的情况下,催告其作出选择。债权人没有及时作出选择的,期间一旦届满,选择权即转移给债务人。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不像德国民法典对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作区分规定,而是直接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即移转给对方。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07-1条第2款规定,若未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期限内进行选择,则对方当事人得于催告之后行使选择权或解除合同。《日本民法典》第408条规定,债权已届清偿期时,相对人规定相当之期间并催告,而有选择权之当事人于其期间内亦不选择时,其选择权移转至相对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第2款规定,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本条第2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对选择权转移作了规定。依照第2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选择;当事人未对选择权行使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选择。同时,考虑到选择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债的标的的确定,选择权转移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因此本条在行使选择权的约定期限和履行期限届满后,又设定了一个催告期间以作缓冲,使不及时行使选择权的一方予以充分注意。依照第2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方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这就意味着,即使当事人对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作了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方都要先进行催告。只有当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才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选择权行使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是关于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选择权一旦经当事人行使,将直接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债的标的得以确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确定后的标的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按照确定后的标的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境外民法典普遍对选择权的行使方式等予以规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63条规定,选择以对另一方的表示为之。《日本民法典》第407条规定,选择权依对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该意思表示,非经相对人之承诺,不得撤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9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本条立足中国国情,参考境外立法例,对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作了规定。

二是关于标的不能履行。如果选择之债可选择的多项标的中有不能履行的情形,选择权是否受到影响,当事人如何选择标的,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境外民法典也普遍对此作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65条规定,两项以上给付中的一项自始为不可能或后来成为不可能的,债务关系限于其余的给付。给付因无选择权的一方须对之负责任的情势成为不可能的,不发生该项限定。《法国民法典》第1307-3条规定,未进行选择的债务人,于其中一宗给付陷于履行不能的情形,得履行其余给付中之一宗。第1307-4条规定,未进行选择的债权人,若其中一宗给付由不可抗力而致履行不能,则应满足于其余给付中之一宗的清偿。《日本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债权标的之给付中存在不能,而其不能乃因享有选择权之人过失所致时,债权就其残留部分存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1条规定,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者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给付不能的情形作了比较细致的区分,既区分了选择权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还进一步考量了给付不能的发生原因,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意大利民法典》第1288条规定,如果两种给付中的一种不能构成债务标的或者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的原因而变成给付不能时,则该选择之债视为简单之债。第1289条第1款规定,当选择权属于债务人时,如果由于可归责于他的原因致使两种给付之一种变成给付不能,则该选择之债变成简单之债。如果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两种给付之一种变成给付不能,则在债务人不希望履行另一种给付并要求赔偿损失时,债务人的债务被解除。第2款规定,当选择权属于债权人时,如果因债权人的故意致使两种给付之一种变成给付不能,则债务人被解除债务,但债权人要求履行另一给付并赔偿损失的不在此限。如果给付不能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则债权人得选择另一种给付或者要求赔偿损失。本条第2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对选择之债发生标的不能履行情形时如何行使选择权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依照第1款规定,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即确定,不需要经过相对方同意。标的一旦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除非经过相对方同意,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也不得再自行变更标的。

第2款从尽可能促成债务履行的角度出发,规定可选择的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即只能从剩余的标的中选择。同时为了公平、合理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作了除外规定即“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意思就是,如果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相对方即无选择权的当事人造成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既可以在剩余标的中选择,也可以选择该不能履行的标的进而主张相应的法律效果。例如,在一项合同交易中约定了多项可选择的标的,如果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标的不能履行是由债务人造成的,那么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该不能履行的标的,进而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定义的规定。

立法背景

境外民法典普遍在债法总则中对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还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我国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为了使合同编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以满足实践需求,合同编第517条至第521条共5个条文对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

按份之债是相对于连带之债而言的,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都属于复数主体债权债务,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按份债权和连带债权是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是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境外立法例对复数主体的债权债务一般以给付可分、按份额享有权利与负担义务作为一般情形、连带之债作为特别情形进行制度设计。《德国民法典》第420条规定,二人以上负担一项可分给付,或二人以上可请求一项可分给付的,有疑义时,每一个债务人仅就一个等份负有义务,各债权人仅就一个等份享有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309条规定,拘束数债权人或数债务人之债于其间系当然可分。如法律或合同未另有规定,当事人之间分担或分受的份额均等。每一债权人仅对共同债权之应得部分享有权利;每一债务人仅对共同债务之应分担部分负担义务。若系连带之债或系不可分之给付,则上述规则不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关系。《意大利民法典》第1314条规定,如果可分别给付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是多个人且债务不具有连带性,则债权人的任何一人得仅就他自己的部分而要求实现债权,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仅就他的部分而承担债务给付。《日本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有数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之情形,无另外之意思表示时,各债权人或者各债务人各自以同等比例享有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1条规定,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

我国民法通则也对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的定义作了界定。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的标的都是可分的,标的不可分不能成立按份债权或者按份债务。当然标的可分的债权并不都是按份债权,标的可分的债务并不都是按份债务,标的可分的债权或者债务也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成立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依照第1款规定,按份债权的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每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份额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得超过自己份额行使债权。按份债务的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每个债务人只就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有权拒绝。由此可以看出,第1款对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的定义所作的界定,同时包含了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的内外部效力,即各债权人之间对内按照份额分享权利,对外按照各自份额行使权利;各债务人之间对内按照份额分担债务,对外按照各自份额履行债务。

本条第2款还对份额难以确定的情形作了规定。按份债权人的份额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难以确定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的,视为份额相同,每个债权人平均分享债权,每个债务人平均分担债务。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定义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连带之债是相对于按份之债而言的,与按份之债同属于复数主体债权债务。但相对于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内外部关系更为复杂,境外民法典也普遍对连带之债作了重点规定。连带之债具体又分为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连带债务设立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每一个债务人对全部债务均负有履行义务,实际上相当于以全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担保债务履行。就连带债权而言,每一个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这就会存在某一债权人受领全部给付后并没有按照内部份额返还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受到损害的风险。由此可见,连带债权对债权人而言并不有利。实践中,连带债务比连带债权更为常见。境外立法例普遍更着重对连带债务予以规范,对连带债权的规范较为简略,但也必不可少。日本民法典曾没有关于连带债权的规范,仅规定了连带债务,2017年修改民法典债法内容专门增加了一个分节规定连带债权。

我国民法通则也对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内容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基本内涵作了界定。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为二人以上,不管债务人之间的内部份额如何划分,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也可以请求部分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人履行一部分债务的,未履行的债务部分仍然是各债务人的连带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全部债务人或者部分债务人履行。本条第1款对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基本内涵的规定,与境外大部分立法例的规定基本也是一致的。《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规定,二人以上的每一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给付,债权人只有权请求一次全部给付的,债权人可以随意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或部分给付。在全部给付被履行之前,全体债务人仍负有义务。第428条规定,二人以上的每一人都有权请求全部给付,而债务人只有义务履行一次全部给付的,债务人可以随意向任何一个债权人履行给付。即使债权人之一已提起给付之诉,亦同。《法国民法典》第1311条规定,连带债权之每一债权人均得请求并受领全部债权之清偿。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清偿,则对所有债权人免其责任,而该受领清偿之债权人须令他债权人分受之。债务人若未被数债权人中之一人诉追,则其可清偿连带债权人中之任一人。第1313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任一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该数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则他债务人均亦对债权人免其责任。债权人得依其选择而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的请求。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提起诉讼,并不妨碍其对他债务人提起同样的诉讼。《日本民法典》第432条规定,债权标的于其性质上可分之情形,依法令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数人连带享有债权时,各债权人得为全体债权人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债务人得为全体债权人对各债权人作出履行。第436条规定,债务标的于其性质上可分之情形,依法令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数人连带地负担债务时,债权人得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或者同时或者按顺序对全体连带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之履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2条规定,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第283条规定,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为连带债权。

本条第2款对连带之债的成立作了规定。连带债务的成立对债权人相当有利,但对各债务人影响重大,对其成立有必要作严格的限制。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不可成立连带债务。连带债权的各债权人共享同一债权,但可以由某一债权人单独行使该债权,这种情况也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本条第2款对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成立的规定,与境外大部分立法例的规定基本也是一致的。《法国民法典》第1310条规定,连带之债可为法定,亦可为约定,连带之债不得推定之。《瑞士债务法》第143条规定,数个债务人声明各债务人都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义务的,即为承担连带债务;除上述情形外,连带债务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日本民法典》第432条和第436条的规定,成立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要依法令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2条规定,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第283条规定,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为连带债权。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确定以及追偿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如何确定、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如何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都属于连带债务中的重要问题。境外民法典也普遍对此作了规定。本条立足中国国情,参考境外立法例,对此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3款,其中第1款是关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确定的规定,第2款和第3款是关于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规定。

一、关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确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确定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这是就各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至于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中如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各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的,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视为份额相同,即由各连带债务人平均分担债务。该规定与境外立法例总体上也是一致的。《德国民法典》第426条规定,连带债务人在相互关系中,除另有规定外,应平均分担债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298条规定,在内部关系中,连带之债由各个债务人或者各个债权人分担或分享,但是在仅为他们中的若干人的利益缔结协议的情况不在此限;如果没有不同情况,则每个人分担的部分被认为是均等的。《瑞士债务法》第148条规定,除非连带债务人另有约定,债务人应当平等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0条规定,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

二、关于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

1.追偿权的成立条件和范围

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指一个连带债务人因履行债务、抵销债务等使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一定范围内消灭的,该连带债务人享有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普遍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但在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设置方面,做法不一,其中差别比较大的就是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是否要以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为条件。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规定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须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才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17条规定,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部分的连带债务人得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清偿其各自分担之部分。第二种立法例,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不需要以实际承担的债务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为条件,只要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使各连带债务人共同免责,不管数额多少,均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日本民法典采用这种做法。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改之前,对此规定还不太明确。修改前的《日本民法典》第44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作出清偿,及以自己之财产而得共同免责时,该连带债务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就各自负担部分享有求偿权。2017年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对此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第44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作出清偿,及以自己之财产而得共同免责时,该连带债务人,不论所得免责之金额超过自己负担部分与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于为得免责而支出之财产金额内,享有各自负担部分相应数额之求偿权。第三种立法例,规定连带债务人须清偿全部债务,才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99条规定,给付全部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得就共同债务人各自的部分向他们追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对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作了规定,即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作了规定,即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成立条件采用了上述第一种做法,即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须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才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且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限于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债权相应消灭,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转化为该连带债务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连带债务在外部关系上表现为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但在内部关系上表现为各债务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担债务。基于此,本条规定,该连带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即只能主张其他连带债务人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内未履行的部分,而不是就该超出部分要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例如债权人甲对连带债务人乙、丙、丁享有150万元的债权,乙、丙、丁约定平均分担该笔债务,即就内部关系而言每人的债务份额为50万元。现乙向甲清偿了全部债务,乙就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即100万元有权向丙、丁追偿,就这100万元丙、丁并不对乙承担连带债务,而是每人只承担各自份额50万元,乙也无权要求丙或者丁各自承担超过50万元的债务部分。

2.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在规定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同时,还明确赋予该连带债务人在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以强化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只要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已使债权人受清偿,并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时,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就转移给该债务人;主张该项转移不得使债权人受不利益。《瑞士债务法》第149条规定,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在其向债权人清偿的范围内,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1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作为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从民法典体例上说,有些立法例不是在连带债务制度中规定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而是在统一的代位清偿制度中对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予以认可。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为共同承担债务的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给付,发生法律上的当然代位。《日本民法典》第499条规定,为债务人清偿之人,代位债权人。第501条进一步规定,代位债权人之人得行使作为债权之效力及担保而由其债权人享有之一切权利;该权利之行使限于代位债权人者基于自己之权利而得对债务人求偿之范围内。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赋予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依照第2款规定,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人的权利,比较典型的是债权所附的担保等从权利。连带债务人之一通过清偿债务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债权消灭的,由作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在一定范围内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取得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等权利。同时考虑到连带债务规则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债权人,为了合理平衡债权人与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本条还规定,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举一例予以说明:某一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A、B、C享有100万元债权,连带债务人A、B、C内部约定了各自份额,A承担50万元、B承担30万元、C承担20万元,D还就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B就连带债务向债权人设定了抵押。现A向债权人清偿了70万元债务,B、C未向债权人清偿。依照本条规定,A不仅享有追偿权,还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A就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即20万元有权向B、C追偿,同时还取得了债权人对D提供的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但是,本案中债权人还有30万元未获清偿,依照本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债权人就未获清偿的30万元债务对D提供的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在顺位上要优先于A就抵押财产所取得的抵押权。

此外,为了合理平衡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本条还规定,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比如,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提出抗辩。又如,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甲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乙追偿,并行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乙所享有的抵押权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连带债务人乙认为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已经变更或者消灭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进行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主张抗辩。

3.特定情形下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份额二次分担规则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在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时,只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各自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分担债务。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之一发生了破产等情形致使不能履行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就难以全部实现。对于这种情形,境外民法典普遍设立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份额二次分担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17条规定,如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陷于无支付能力状态,则其分担额由其他有支付能力之连带债务人(包括已为清偿的债务人和享受连带债务免除的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意大利民法典》第1299条规定,给付全部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得就共同债务人各自的部分向他们进行追偿。如果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无偿还能力,则由包括已经履行给付的人在内的其他共同债务人按照份额进行分担。《日本民法典》第444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有无偿还资历者时,不能偿还部分,于求偿人及其他有资历者间,按各自负担部分分割负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

本条第3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基于公平考虑,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该规定中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是指除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之外的所有连带债务人,包括实际承担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举例如下:连带债务人A、B、C、D对债权人E负200万元债务,连带债务人内部平均分担债务,即每个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分担份额为50万元。A向E清偿了200万元债务,使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全部消灭,A就自己实际承担的债务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即150万元享有向B、C、D的追偿权,B、C、D各自向A分担50万元。现B破产,A向B只追偿到20万元,B应分担的另外30万元份额已经不能履行。此时,依照本条规定,B不能履行的30万元份额,由A、C、D三个连带债务人按照比例(50∶50∶50)分担,每人分担10万元份额,即A就B不能履行的30万元债务,自己承担10万元,可以向C、D每人主张10万元。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是连带债务中的基本问题。在理论上,如果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效力,被称为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如果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仅对该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被称为连带债务的相对效力。关于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哪些事项具有绝对效力、哪些事项具有相对效力,世界上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上都认为,各个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具有绝对效力。

条文解读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对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典型事项对其他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第1款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以债权人对自己所负债务与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相抵销,或者提存标的物,均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得到满足,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也就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也普遍认可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具有绝对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履行,也为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代替履行的给付、提存和抵销,亦同。《法国民法典》第1313条规定,数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则其他债务人均亦对债权人免其责任。《瑞士债务法》第147条规定,在其中一个债务人的给付或抵销的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3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之情形,其连带债务人援用抵销时,债权为全体连带债务人之利益而消灭。依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4条规定,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而使债务消灭的,其他债务人亦同其免责。

二、关于免除债务

本条第2款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向全体连带债务人表示免除连带债务的,自然发生连带债务消灭的效果,这种情形较为简单、明确,法律无需单独规定。但是,如果债权人仅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对其他债务人产生什么效力,法律有必要予以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这种情形可能产生三种效力:一是相对效力,即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仅产生债权人不向该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效果,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债权人仍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二是绝对效力,指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消灭。这种做法对其他债务人有利,但会违背债权人的意思,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限制绝对效力,指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只是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兼顾了尊重债权人意愿与保护连带债务人利益两方面。境外立法例多是采用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有利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者的免除亦解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保留他对其他债务人权利的情况不在此限,在该情形下,如果未扣除其同意免除的债务人的部分,债权人不得向这些人主张债权。《瑞士债务法》第147条规定,一连带债务人被免除责任的,即使债权未完全受偿,在免除债务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所确定的范围内,免除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6条规定,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所进行的债务免除,只就该债务人负担部分,为其他债务人的利益亦发生效力。此外,一些国际示范法也以限制绝对效力为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1.1.6条第1款规定,对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免除,或与一个连带债务人达成和解,则解除所有其他债务人对该被免除或和解之债务人的债务份额,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0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或与其达成清偿协议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相应减少该连带债务人所承担的份额。《欧洲民法典草案》第3-4:10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免除某一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或与某一连带债务人达成和解,其他债务人在该债务人的份额范围内免除责任。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对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采用了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其中一个或者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债权人仍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履行,但是其他债务人承担的连带债务数额要扣除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例如,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甲、乙、丙享有100万元债权,就连带债务人内部而言,甲承担2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承担50万元。现债权人表示免除甲的债务。此时,债权人仍可向乙、丙主张债权,但是要扣除甲承担的份额20万元,即乙、丙对债权人只承担80万元连带债务。

三、关于混同

在发生混同时,即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对其他债务人产生什么效力,在立法例上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产生相对效力。德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立法例。依照《德国民法典》第425条规定,混同仅产生相对效力,即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混同后该连带债务人(债权人)仍可基于债权人的地位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连带债务。第二种是产生绝对效力。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这种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440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间存在混同时,其连带债务人视为已作出清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4条规定,因连带债务人之一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其免责。根据该立法例,混同发生后,连带债务消灭,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再承担连带债务,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可因清偿连带债务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第三种是产生限制绝对效力。法国民法典采用这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1349-1条规定,当数个债务人之间有连带性,而混同仅涉及其中一人时,只于其一人应负担部分的范围内,解除其他连带人。依照该规定,混同后的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之一)仍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连带债务,但请求的范围要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分担份额。此外,一些国际示范法也采取第三种做法。例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0:107条第2款规定,一个连带债务人和债权人合并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仅仅减少该债务人所承担的份额。《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4:108条第2款规定,某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发生混同的,在涉及该债务人的份额范围内,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

试举一例对以上3种立法例予以说明。债权人甲对连带债务人A、B、C享有债权300万元,A、B、C内部每人平均分担100万元债务,现A与甲发生混同。按照第一种立法例,混同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相对效力,混同后甲(或者A)仍然可以债权人的地位向B、C请求履行连带债务300万元。假如B向甲(或者A)履行了300万元债务,那么B就可以再向A(或者甲)、C进行追偿,要求各承担100万元债务。这种立法例对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较为有利,但在处理程序上相对复杂,容易产生循环求偿的问题。按照第二种立法例,产生绝对效力,甲与A混同后,A、B、C对甲所负的连带债务300万元消灭。此时A(或者甲)再以使连带债务消灭的债务人的身份向B、C追偿,要求B、C各承担100万元债务。这种立法例对发生混同的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较为不利,使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连带债务变成了连带债务人之间进行追偿的按份债务,减弱了对债权实现的保障力度,降低了债权人的地位。按照第三种立法例,产生限制的绝对效力。甲与A混同后,扣除A所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100万元,B、C对甲(或者A)所负的连带债务数额变为200万元。这种立法例将问题作简化处理,避免了循环求偿问题,也有利于在债权人利益与连带债务人利益之间作合理平衡。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采取了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根据本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混同后的债权人(或者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仍然可以以债权人的地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承担连带债务,但是连带债务的数额要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

四、关于债权人迟延受领

债权人受领迟延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对于债务人的给付未及时受领。债权人迟延受领的,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依照合同编第589条规定,债权人迟延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依照合同编第605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对于连带债务,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债务人产生什么效力呢?境外立法例多规定这种情况下产生绝对效力,即债权人受领迟延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之一的迟延,也为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8条规定,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本条第4款参考境外立法例,规定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例如,对于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的利息,做出给付行为的连带债务人有权拒绝,其他连带债务人根据本款规定也有权拒绝。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连带债权内外部关系的规定。

立法背景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如何确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如何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部分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产生什么样的效力等,都属于连带债权中的重要问题,本条立足中国国情,参考境外立法例,对此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连带债权人之间份额确定的规定。在连带债权内部关系中,如何确定各连带债权人的份额,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各连带债权人的份额的,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视为份额相同,即由各连带债权人平均分享债权。境外一些立法例规定与此相似。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30条规定,以不另有规定为限,连带债权人在相互关系中按等份享有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1条规定,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本条第2款是关于实际接受给付的连带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进行返还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返还的数额按照连带债权人的份额比例计算。在合同编制定过程中,本款规定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合同编草案一审稿至三审稿对此均规定,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对此,有的意见提出,连带债权人只有在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时,才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例如连带债权人甲、乙、丙对债务人享有300万元连带债权,按照连带债权人甲、乙、丙内部份额比例5∶2∶3,甲的债权份额为150万元。如果债务人发生破产,作为连带债权人之一的甲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只取得了100万元债权,按照合同编草案一审稿至三审稿的规定,因为甲实际受领的债权额(100万元)没有超过自己的份额(150万元),则甲无须向同为连带债权人的乙、丙返还,而债务人已经破产,乙、丙已无法从债务人处取得债权,这样的结果对乙、丙是不公平的。经研究,为了合理平衡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合同编对此作了进一步修改,规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不管受领债权的数额多少,不管实际受领是否超过自己的份额,都应当按照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还是上面的例子,按照合同编最终规定,实际受领100万元债权的甲,即使受领数额没有超过自己的份额150万元,也应当按照比例5∶2∶3向连带债权人乙、丙返还,即向乙返还20万元,向丙返还30万元。

本条第3款是关于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款的“参照适用”主要是就外部关系而言,就部分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参照适用合同编第520条的规定。例如,就债务人向部分连带债权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产生什么效力呢?对此,参照适用合同编第520条第1款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法律效果,即债务人向部分连带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将自己对连带债权人所负债务与部分连带债权人对自己所负债务相抵销或者债务人依法提存标的物,均可使连带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得到满足,其他连带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普遍认可债务人向部分连带债权人履行、抵销、提存具有绝对效力,即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产生效力。例如,依照《德国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连带债权准用第422条关于连带债务的履行产生绝对效力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434条规定,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之一人享有债权之情形,其债务人援用抵销时,其抵销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亦生其效力。依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6条规定,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减。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

立法背景(https://www.daowen.com)

为了适应复杂的交易实践需求,现代民法对涉他合同予以认可。涉他合同,又称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本条规定的是利益第三人合同,本编第523条规定的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本条第1款是关于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延续了《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未作修改。依照该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理论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64条是将向第三人履行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合同的效力仍然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另一种观点则从比较法和有利于实践适用的角度认为,《合同法》第64条肯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条文解读

实践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断增多,为了更好实现合同缔结方意愿,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在保留《合同法》第64条作为本条第1款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第2款,明确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这对于满足实践需求和消除理解分歧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可以将本条第1款称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将第2款称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重要区别就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而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仅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一、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本条第1款是关于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本款规定坚守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本编第465条第2款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了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款规定的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作的约定,该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履行请求权仍然属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没有享受到预期利益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等另作处理。

二、关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本条第2款是关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境外立法例规定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即是指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在该类合同中,第三人取得了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款规定,可以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该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205条规定,可为他人利益而缔约;一方缔约人可使另一方缔约人(允诺人)承诺完成一项为第三人利益的给付。第1206条规定,自为他人利益的合同订立起,第三人对允诺人的给付享有直接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作出某种给付时,其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其给付之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规定,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一些国际示范法对此也作了规定,例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0条规定,第三人可以请求合同债务之履行,如果它如此行为之权利已在允诺人与受诺人之间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如果此种协议能够从合同的目的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势中推断出来。

境外各立法例虽然对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要件的表述不同,但均要求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要有合同当事人双方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约定。本条第2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中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的条件及相关法律效果作了规定。

1.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的条件

首先,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依照本条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才构成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才能取得履行请求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履行请求权只归债权人享有。而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赋予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自应当严格掌握,要以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有的法律对特定的合同直接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例如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使不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除了法律规定,更多情形下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合意的形式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本条规定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设立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是对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尊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在第三人约款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约定,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如果合同当事人仅是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没有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不属于本款规定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处理。举例如下,发货人用货车将一批货物发送给第三人,发货人与运输公司订立的货运合同为基本合同,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至第三人、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为第三人约款。运输公司之所以将货物运至第三人,是因为发货人支付了运费。发货人使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至第三人,多是因发货人与第三人有对价关系,例如发货人与第三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发货人从第三人处取得了货物对价。

其次,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按照民法的自愿原则,即使是为他人赋予利益,他人也有权拒绝。因此,本条对利益第三人合同还规定了第三人的拒绝权,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可以拒绝,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第三人就取得了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

2.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律效果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般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履行请求权,但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本身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等,第三人不得行使。

3.债务人的抗辩

债务人基于债务人地位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不应因向第三人履行而受到影响。因此,本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境外立法例对此也有相关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得以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本合同之抗辩,对抗受其合同利益之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0条规定,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

立法背景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如,甲乙约定,甲欠乙的钱由丙偿付,即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再如,某一产品的经销商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该产品的生产商直接向买受人交付产品,也属于比较典型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实践中,第三人之所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多是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例如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第三人与债务人对此进行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即可消灭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等。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往往具有减少交易环节,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境外一些立法例也对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作了明文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8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根据实践需求,参考相关立法例,对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合同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原因,可能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例如,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交易、委托等合同关系),也可能基于非法律关系(例如,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情谊,自愿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等。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是基于什么原因,不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问题,不影响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二是合同标的是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行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是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然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对该第三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可能会向债务人承担责任,但这是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约定,而不是基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三是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由债务人承担,而不是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的代理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基于他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承担一定的责任。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债务人因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可因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承担责任。但二者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独立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其只实施履行行为,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对于本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还需要注意的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解决债权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的问题。债权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的权利,属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畴,要看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订有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例如,某一产品的经销商甲与买受人乙订立买卖合同,甲乙之间约定由该产品的生产商丙直接向买受人乙交付产品,甲乙之间的该约定属于由第三人(丙)履行的合同,乙不能依据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请求丙直接向其履行。但同时,经销商甲又与生产商丙订立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约定买受人乙可以直接请求丙向其履行的,乙取得了直接请求丙向其履行的权利,丙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乙可以依法要求丙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

立法背景

债具有相对性,债务本应由债务人履行,但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也比较多见。第三人履行债务,有的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事先约定,有的基于其他原因。境外民法典普遍对第三人履行债务及其法律效果作了专门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346条规定,于法律有规定之情形,基于某一正当利益而进行清偿之人,自其清偿使得最终应当承担债务之人向其债权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之时起,取得代位权。《德国民法典》第267条规定,债务人无须亲自给付的,第三人也可以履行给付,债务人的允许是不必要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该项给付。第26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对属于债务人的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因强制执行而有失去该标的上的权利之危险的任何人,均有权使债权人受清偿。物的占有人因强制执行而有失去占有之危险的,享有同一权利。第3款规定,第三人使债权人受清偿的,债权转移给该第三人。不得使债权人受不利益而主张该项转移。《日本民法典》第474条第1款规定,债务之清偿,第三人亦得作出。第2款规定,非就清偿享有正当利益之第三人,不得违反债务人之意思作出清偿,但债权人不知违反债务人之意思时,不在此限。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之第三人,不得违反债权人之意思而作出清偿,但该第三人受债务人之委托而作出清偿之情形,债权人已知此事时,不在此限。第4款规定,其债务性质不许第三人清偿时,或当事人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第三人清偿内容之意思表示时,不适用前三款规定。就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果,《日本民法典》第499条规定,为债务人清偿之人,代位债权人。第501条规定,代位债权人之人得行使作为债权之效力及担保而由其债权人享有之一切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第312条规定,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三人履行债务及其法律效果属于债法的一般性规则内容。从境外立法例来看,第三人履行债务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就债务履行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称之为“有正当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称之为“有利害关系”)和非就债务履行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总体上,非就债务履行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得违反债务人的意思和债权人的意思,这也是由债的相对性原则所决定的。在法律效果上,境外立法例一般都认可就债务履行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即移转至该第三人。

我国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为了使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有必要补充债法的一般性规则。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就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而履行债务及其法律效果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为了保护就债务履行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本条规定打破了债的相对性,赋予该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权利。该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不需要考虑是否违反债务人的意思,债权人也不得拒绝。何谓“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本条未作具体规定,需要根据实践情况的需要和发展进行判断并归纳总结。考虑到本条就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的法律效果规定为法定的债权移转,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较强,在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时,也要注意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问题。举例来说,本条规定可能适用于租赁合同的转租情形。合同编第719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本条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具有稳定租赁关系、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需要,属于对支付租金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享有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同时为了合理平衡出租人和次承租人的利益,第719条还作了但书规定,即如果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次承租人就不属于“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拒绝。

当然,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享有代为履行的权利,本条对此作了除外规定,即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则第三人即使具有合法利益,也不能代为履行。何谓“根据债务性质”,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对于育儿保姆提供的劳务,一般来说就属于根据债务性质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情况,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此外,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应当尊重该特别规定,排除第三人的履行。法律对此作出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本条第2款对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作了规定,将其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移转。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对待给付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针对的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但是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从公平角度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并非追求双方当事人债务的同时履行,并不是非要促成当事人按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交易方式履行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从制度设计上来说,“防御”不是目的,目的在于打破僵局,促使债务履行。

境外很多民法典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因双务合同而负有义务的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但自己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除外;给付须向二人以上履行的,可以向各人拒绝履行其所应得的那部分给付,直到全部对待给付被履行时为止。《意大利民法典》第1460条规定,在附有对应给付的契约中,缔约的任何一方在他方不履行或者不同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得拒绝履行其义务,但是当事人确定不同履行期间或者依契约性质有不同履行期间的情况除外,然而在拒绝履行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履行。《日本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之一方,于相对人提供其债务履行(含代替债务履行之损害赔偿债务之履行)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之债务,但相对人之债务未届清偿期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4条规定,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一些国际示范法也采用了这种制度设计。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3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前拒绝履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201条规定,与对方当事人同时或者在其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直到对方提出了履行或者已经履行。第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其全部的履行,也可以中止于具体情势中合乎情理的部分的履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2:104条规定,对待债务的履行顺序不能依有关债务的规定进行确定的,在债务可以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债务,但具体情况另有明确的除外。第3-3:401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履行之时或之后履行对待债务的,在债务人已经开始履行或已经履行完毕之前可以拒绝对待债务的履行请求。

条文解读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和效力作了规定。

一、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买方负有交付货款的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负有交付租金的义务。单务合同仅一方负有债务,另一方享有权利,自然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是当事人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当事人互负债务,但是依照当事人约定等能够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自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余地,可能会适用的是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制度。

三是须双方所负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如果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在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时,该当事人可以主张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无需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四是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仍然提出履行请求。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包括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例如,1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交付了8000吨大米,尚缺2000吨,抑或卖方交付的1万吨大米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卖方仍然要求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再如,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提供的房屋,存在屋顶漏水等严重问题,仍然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

二、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本条规定,对于对方不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对于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例如,前面举的例子,1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交付了8000吨大米,尚缺2000吨,买方可以只支付8000吨大米的货款,有权拒绝支付尚缺的2000吨大米的货款。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该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拒绝对方履行请求或者拒绝对方相应履行请求的权利。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就对是否规定后履行抗辩权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后履行抗辩权,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方当事人因应该先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而没有履行,被法院认为属于违约的情况。也有的意见认为,后履行抗辩权可以包括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制度范畴内。还有的意见认为,后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细分出来,可以有针对性地规定。合同法最终参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同时,又规定了后履行抗辩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履行前拒绝履行。”第2款规定:“凡当事人各方应相继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应先行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完成履行之前拒绝履行。”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也有的意见认为,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没有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制度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也有的意见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二者合在一起,大致相当于德国等一些民法典的不履行合同抗辩权制度,但既然合同法选择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分开的模式,并且也已被司法实践广为接受,没有必要再作大的修改而删除后履行抗辩权制度。经研究,合同编对此未作改动,仍然保留后履行抗辩权制度。

条文解读

本条对后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及效力作了规定。

一、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依照本条规定,后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后履行抗辩权不适用于单务合同。

二是当事人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当事人互负债务,并且能够确定先后履行顺序。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一些法律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作了规定。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也可以约定履行顺序,谁先履行,谁后履行。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例如,在饭馆用餐,先吃饭后交钱。旅店住宿,先住宿后结账。乘飞机、火车,先购票,后乘坐。合同也可采用其他一些方法确立谁先履行。例如,在一项买卖合同中,谁也不愿先履行,卖方不愿先交货,怕买方收货不交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由银行协助双方履行,买方先将货款打入银行,由银行监管此款,卖方即行发货,买方验收后,银行将款项拨付给卖方。合同按此顺序履行。

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例如,对于应先交付租赁物再付租金的租赁合同,出租方不按时交付租赁物或者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再如,对于先供货再付款的买卖合同,供货方不交付商品或者交付的商品不符合约定。

四是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已届履行期。如果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在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时,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无需适用后履行抗辩权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对抗应先履行债务的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应先履行合同债务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二、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该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迟延履行的责任由对方承担。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影响追究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不安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较高时,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双务合同中,在后履行债务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应先履行债务一方先作出给付,有悖公平,因此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赋予应先履行债务一方在这些情况下中止履行债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制度属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普遍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第1款规定,因双务合同而有义务先履行给付的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其所应履行的给付,前提是在合同订立后,如下情形变得明显:其对待给付请求权因另一方欠缺给付能力而受到危害。对待给付已被履行,或已为之提供担保的,该项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消灭。《荷兰民法典》第6:263条规定,有义务先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所知悉的情势使其有合理理由担心另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其相应义务的,有权中止履行。《瑞士债务法》第83条规定,如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因另一方当事人无履行能力而受到影响,特别是在另一方当事人破产或者无可供扣押财产之情形,遭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直至对方当事人为履行义务而提供了担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5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一些国际条约、国际示范法也有相关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者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3:40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履行之前履行对待债务,但其合理地确信债务人在其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将会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在该确信存续期间可以拒绝对待债务的履行;但是,债务人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了充分担保的,债权人丧失拒绝履行权。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有与之相当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第1款规定,买卖合同双方都有义务不破坏对方抱有的获得己方正常履约的期望。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适当保证,且在他收到此种保证之前,可以暂停履行与他未收到所需之履约保证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只要这种暂停是商业上合理的。

条文解读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依照本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当事人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也是合同编规定的三大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共同的成立要件。三大抗辩权均不适用于单务合同。

二是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也是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共同的成立要件,只是不安抗辩权由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由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三是后履行的当事人发生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和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例如,某商业银行根据其与某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前,由于市场骤然变化致使该企业产品难以销售,很可能导致无力还贷,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发放贷款。又如,某娱乐文化公司邀请一明星歌手演唱,约定先付演出费若干,因歌手生病住院可能难以如期演唱,娱乐文化公司即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向歌手预付约定的演出费。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后履行的当事人发生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则属于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顺序在先的债务;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而中止履行的,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有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是非常关键的因素,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为是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属于违约行为。“有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不是由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单方决定的。如果事后双方当事人对“有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产生争议,应当由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作出最终裁断。因此,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要根据自己掌握的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证据情况谨慎为之,慎重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凭空推测或凭借主观臆想而断定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而单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编制定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本条第1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和第3项“丧失商业信誉”属于典型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而第2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则应归属于预期违约,建议删去第2项。经研究认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不安抗辩权具有中止履行的效果,而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发生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是适用不安抗辩权还是预期违约,可以交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主张。如果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还想保留继续交易的机会,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的机会,就可以选择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另外,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条件上的落脚点毕竟不同,不安抗辩权落脚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而预期违约,此处主要涉及的是默示预期违约,落脚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发生“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能否直接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也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基于此,本条保留了第2项的表述,未作删除或者修改。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不安抗辩权具有两个层次的效力。在第一层次上,符合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但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中止履行只是一个暂时的状态。在第二层次上,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从境外立法例来看,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一个“补救”机会,即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对方未提供担保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对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恢复履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0条第2款规定,先给付义务人可以指定适当期间,要求对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内选择同时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该期间届满而无效果后,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瑞士债务法》第83条第2款规定,经其请求在合理的期间内未提供担保的,该方有权解除契约。《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在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对不安抗辩权第二层次的效力予以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首先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作了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对对方当事人影响重大,应当让对方及时知晓,以便做出相应安排。从诚信原则出发,法律有必要规定应先履行债务一方的通知义务。依照本条规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该规定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在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欧洲民法典草案对此甚至规定了违反通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欧洲民法典草案》第3-3:401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中止履行的,应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债务人,并对因此项通知义务的违反而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负责。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本条根据对方是否提供担保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是应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及时通知对方后,如果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的,消除了影响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先履行债务一方自然应当恢复履行。何谓“适当担保”,只能在具体案件中作具体判断,法律无法划定统一的标准。

二是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发生什么法律效果?合同法参考其他立法例,规定的是“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理论和实践中发现,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如何协调,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清楚。不安抗辩权的第二层次的法律效力是“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现合同编第563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制度的总括性规定。一些意见提出,不安抗辩权的第二层次的法律效力是“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与法定解除制度的关系如何协调?《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对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作了规定,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第二层次的效力是否可以通过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相衔接纳入法定解除制度中?此外,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除解除合同外,还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8条(现合同编第57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第二层次的效力,即发生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形,除解除合同外,是否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合同编制定过程中,对以上这些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制度,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中的制度。预期违约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明示的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类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制度适用上,与不安抗辩权存在一定联系的主要是默示的预期违约。合同法借鉴两大法系,同时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作了规定,这是合同法的一大创造。实践证明,这一创造是成功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对保护当事人权益、稳定交易秩序都发挥了各自的作用。基于此,合同编仍然延续了合同法的做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分别作了规定。同时,为了协调不安抗辩权与法定解除制度、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关系,本条将不安抗辩权第二层次的效力与预期违约制度相衔接,将不安抗辩权中“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行为”,视为默示预期违约行为,并可以主张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不但可以解除合同,还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只是将不安抗辩权第二层次的效力与预期违约制度相衔接,在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及中止履行的第一层次效力上,两个制度仍然独立适用,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或者预期违约制度。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变更住所等致使债务履行困难时中止履行的规定。

立法背景

法人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存续分立指法人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原法人不因分出财产而终止。新设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几个法人,原法人终止。法人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是指几个法人合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终止。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另一个法人,移交出财产的法人终止。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可能会给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困难。

条文解读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以便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此时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不能算作是债务人违约。当然,如果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并不会使债务履行发生困难的,此时债务人不得以此为由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否则属于债务人违约。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前履行债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合同编将全面履行作为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编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包括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债务。履行期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根据自身经济活动的情况和需要而作出的约定,属于合同的重要内容。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不便,甚至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例如,甲订购了乙家具公司的沙发、桌椅用在新购住房使用,并约定了送货日,现乙家具公司要提前送货,而此时甲新购住房仍然在装修中,乙家具公司提前履行债务的行为就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提前履行债务的规则作了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拒绝提前履行,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该规定确立了债权人有权拒绝提前履行的一般原则,并在注释中举例如下:A同意在10月15日对B的办公楼里所有的电梯进行年检。A的雇员在10月14日到达B处,而当天该办公楼正在举行有许多客人参加的重要会议。在这种情况下,B有权拒绝A的提前履行,因为这会对B造成明显的不便。

条文解读

从贯彻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本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提前履行债务,是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而言的。例如,合同约定6月6日履行,债务人6月5日履行即为提前履行。但如果合同约定6月份履行,没有具体到6月份的哪一天履行,则债务人在6月份的任何一天履行都不算提前履行。

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诚信原则,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对第6.1.5条的注释中也提出,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对于按时履行的合法利益并不明显,并且债权人接受提前履行也不会对其造成任何明显的损害;如果请求提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这一点,则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拒绝提前履行。

基于此,本条第1款在确立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作为一般原则的同时,还作出了但书规定“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请求提前履行的债务人一方承担。

在双务合同情形下,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提前履行,债权人是否也应当提前履行自己的债务?对此,本条未作规定。依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5条第2款规定,在双方的履行时间不相关联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该当事人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例如,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由乙于3月15日交付货物,甲于4月15日支付货款,双方的履行时间都已经确定,互不影响。如果乙希望3月8日交付货物,甲接受乙提前履行,并不影响甲支付货款的时间,甲仍可于4月15日支付货款。但是如果双方的履行时间相互关联,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是否会影响其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此也未作规定,但在对第6.1.5条的注释中提出,双方的履行时间相互关联的情况本身可能就说明了债权人对于拒绝提前履行具有合法利益。如果因而拒绝提前履行,则债权人的履行时间不受影响。如果提前履行对债权人来说是可以接受的,他可能同时要决定是否接受对于自身义务的影响。这就意味着,债权人接受提前履行的同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也提前履行自身债务。例如,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乙于5月15日向甲交付货物,甲收到货物时应立即付款。如果乙于5月10日交付货物,则甲可以视情况以未做好付款准备为由拒绝接受该提前履行,也可以接受货物但坚持按原定的最后期限(即5月15日)支付货款,当然也可以接受货物并立即支付货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5条第2款的规定及注释,可以作为处理双务合同情形下,债权人接受提前履行是否会影响其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的参考。

债务人提前履行可能会给债权人增加额外的费用,例如仓储费用等。依照本条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例如,甲与乙约定,由乙于3月15日向甲交付货物,但乙于3月10日提前向甲交付货物,提前交付货物除了导致甲要支付额外的储存费用外并不会损害甲的利益,甲接受了乙3月10日交付货物,那么甲因乙提前交货而额外支付的5天储存费用,要由乙承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部分履行债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部分履行债务的规则在国际示范法中有所体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3条第1款规定,履行期限到来时,债权人可拒绝任何部分履行的请求,无论该请求是否附有对未履行部分的担保,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该规定确立了债权人有权拒绝部分履行的一般原则,并作了例外规定“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

条文解读

本条立足诚信原则,参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对部分履行规则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的部分履行债务不同于分期履行。分期履行是合同约定的,由债务人分期给付,每期的给付虽然也属于债务整体的一部分,但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部分履行。本条所规定的部分履行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只履行其中一部分债务,既可以是就整个债务部分履行,也可以是就分期履行中的某一期部分履行。例如,甲与乙订立大豆买卖合同,约定由乙于9月15日向甲供应100吨大豆,乙请求9月15日先向甲供应50吨大豆,余下的50吨一个月后再供应给甲。乙向甲供应50吨大豆就属于本条规定的部分履行。再如,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乙向甲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乙自4月1日起每月1日向甲还款10万元。9月1日还款日届至,乙请求先只向甲还款5万元,当期款项的其余5万元在9月15日前还清。乙于9月1日只还款5万元也属于本条规定的部分履行。

合同编将全面履行作为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编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包括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则上属于违约行为,债权人当然可以拒绝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可以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的请求,并保留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当然,债权人也可以无保留的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的请求,此时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不再被当作违约对待。例如,上面例子中,甲与乙的大豆买卖合同,乙请求9月15日先向甲供应50吨大豆,那么甲既可以完全拒绝,也可以先接受这50吨大豆并保留向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当然也可以无保留的接受这50吨大豆,不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当作违约对待。

如果债务人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诚信原则,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不得拒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第6.1.3条的注释中所举的例子可以作为判断部分履行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参考:一家航空公司承诺在某一确定日期一次性地将10辆汽车从意大利运往巴西。履行期限到来时,某些情况使得该航空公司很难(尽管不是不可能)在一次航班中找到足够的舱位。航空公司提议在一周内连续两次将这批汽车运走。有证据表明,航空公司这样做并不会对汽车购买人造成不方便,因为在下个月之前并不需要实际使用这些汽车。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拒绝部分履行没有合法利益。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可能会额外增加一些费用,这些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所举的上述例子中,汽车购买人分两次到机场提货承担的额外费用,应当由航空公司承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变更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的姓名变更,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变更,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合同主体。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是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受,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不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原来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则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一、境外立法情况

在国际范围内,情势变更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不受重视甚至抵触到逐步接受、普遍在法律上作出明文规定的过程。早期的民法典强调合同严守原则,大多数在制定之初都没有规定这一制度。进入20世纪后,情势变更制度开始受到重视。“一战”和“二战”期间,物价飞涨、货币贬值等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问题大量出现,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却无法解决,德国等国家通过判例和学说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而制定较晚的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民法典则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为了更好应对实践需求,德国也最终在2002年债法改革中以“交易基础的障碍”为名将情势变更制度纳入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重大变更,而假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的,可以请求改订合同;合同的改订为不可能或对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对情势变更制度立法态度的改变,比较典型的还有法国。在法国,长期以来一直担心情势变更制度会冲击合同严守原则,司法实践中更是严格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结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力”,对情势变更制度持排斥态度。1876年法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克拉波尔运河案中认为:“民法典第1134条确立的规则是普遍性的、绝对性的,其规范着继续性合同,法院不可考虑时间、境况因素以修改当事人的合同,以及在当事人已经自由接受的合同条款中替代一些新的条款,无论法院的判决看起来多么公平。”这一裁判规则得以延续百年,在随后的判例中,最高法院一直是不承认合同领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这一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理论和实践中都逐步认识到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2016年法国通过债法改革最终在民法典中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明文规定。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如果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不可被预计的情势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成本过于巨大,并且该当事人并未接受此种风险,其可请求对方重新磋商合同。在重新磋商过程中,债务的履行并不得因此而中止。磋商被拒绝或者重新磋商失败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共同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及时间,也可以共同请求法官对合同进行调整。双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达成协议的,法官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可以按照法官自己确定的条件以及时间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2条规定,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申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英美法系则发展出合同落空制度,以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6.2.2条、第6.2.3条)、《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6:111条)、《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3-1:110条)等国际示范法都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二、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

1999年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在1999年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一直有争论。支持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观点认为,合同订立后应当严格遵守,但出现异常情况,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避免的,由此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在这种情况下,坚持严格信守合同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新情况重新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反对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观点认为,如何划分情势变更和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十分困难,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可能成为有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借口,在合同法中不宜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曾一度写进当时的合同法草案,但在合同法草案表决前夕因为争议较大,最终删去了情势变更制度。1999年3月,合同法通过前夕,第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三、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2008年源自美国次贷危机的国际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为了解决受金融危机影响的合同纠纷,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需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以应对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受经济激烈动荡的影响而出现的不公平问题。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解读

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起草过程中,对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也有一些争论,但总体来看,多数意见认为有必要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本条根据国际立法趋势,参考境外立法例,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作了规定。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

依照本条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这种重大变化是一种客观情况,要达到足以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哪些客观情况能称之为该“重大变化”,要根据客观情况本身及其对合同基础的影响等进行具体判断。第二,这种重大变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期间内。如果这种重大变化发生在履行完毕后,合同权利义务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自然没有调整合同权利义务的必要和可能。第三,这种重大变化应当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没有反映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该当事人自己承受,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关系进行调整。第四,这种重大变化不能属于商业风险。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商业风险,按照独立决定、独立负责的原则,遭受不利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某一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属于可引起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重大变化”,法律无法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在具体个案中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具体判断,不能单纯以价格涨跌幅度大小、合同履行难易等作简单判断。

二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严格遵守。情势变更制度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作的调整,但这种调整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合同严守是原则,情势变更制度只能是例外。只有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才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干预和调整。

二、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

满足以上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的,可以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一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对于因情势变更造成的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状态,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与对方协商的,对方应当积极回应,参与协商。双方当事人应依诚信,本着公平原则,重新调整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达不成一致意见,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最终裁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对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严格掌握,避免当事人以情势变更制度作为逃避履行合同的借口,损害合同的效力和权威,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符合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就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如何变更合同、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等作出裁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当事人依照合同编第563条和第56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存在实质不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编第563条和第564条规定分别享有的是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本身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对当事人本身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的确认,系确认之诉。而情势变更制度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状态所作的必要调整,当事人本身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或者变更权,当事人仅在程序上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仅是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存有一种可能性,最终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有必要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如何调整,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酌判定。

三、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合同编第590条是关于不可抗力制度的规定。合同编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在合同编制定过程中,对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讨论。

合同编草案一审稿曾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中合同基础发生的重大变化应当是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2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80条同时在不可抗力制度中设置专门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的意见提出,草案一审稿对因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与情势变更制度分别规定,从立法上作了明确切分,但在实践中二者的适用界限较难把握,并且在法律效果上相近,都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有利于实践适用的角度,建议将二者予以合并。经研究,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将因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从不可抗力制度中移出而并入情势变更制度,删去了第380条中的“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单独规定,并将一审稿第323条规定中的“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修改为“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删去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合同编第590条是关于不可抗力制度的规定。就合同编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

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势变更制度具有相同之处:一是两者均非商业风险,也都是当事人事先无法预见的情形;二是两者的发生及其影响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三是两者均可能对合同的履行和责任承担造成影响,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四是两者对于合同的影响均出现于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具有很多不同之处:

一是制度价值不同。不可抗力制度,主要是一种免责事由,是因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均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该制度体现的精神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让无辜者承担意外之责,其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均被作为一般免责事由。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所以赋予这样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异常变化,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需要当事人再协商或者由司法、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公平原则对权利义务失衡状态再调整,它体现的精神是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制度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作出的特殊规定外,适用于所有民事责任领域,特别是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和合同领域。情势变更制度则仅为合同领域的一项特殊制度,不适用于其他民事领域。

三是对合同的影响方式和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前提是不可抗力造成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后果。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基础条件与合同成立时相比出现了当事人无法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对合同的履行也造成了重大影响,但是一般来说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只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例如履行成本显著上升、等价交换关系显著失衡。

四是法律效果不同。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体现为免责,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履行不能,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但是,其不直接导致变更合同内容,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其他部分继续履行,合同一时不能履行的,影响消除后继续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则体现为合同的解除或者变更,不直接具有免责效果。在根据该制度调整权利义务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只有当根据该制度进行调整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按照调整后的内容继续履行。至于如何调整,是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如何变更合同,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五是当事人权利行使方式和程序不同。当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未发出通知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对于扩大的损失不能免责,对于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也不能主张免除责任。对于情势变更制度,因情势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首先可以通过与对方协商调整失衡的利益,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法典明确将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总则编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石,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任意干预,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总则编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合同编第46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照自己意愿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终止合同,行政机关均应当予以尊重,不得随意干预。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一点限制都没有,法律基于正当理由是可以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限制的。例如,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确认无效;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再如,依照合同编第494条的规定,国家根据疫情防控等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对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有的需要司法介入,例如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而本条是从行政监督管理的角度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条文解读

依本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监督处理的对象是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第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对需要监督处理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有关部门实施监督处理的具体权限和程序作出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