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买卖合同
本章共五十三条,系典型合同中条文最多的合同,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的交付和风险承担、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期限和效力、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立法背景
买卖合同的定义对买卖合同章的内容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30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款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买卖合同是最重要的合同之一,其重要之处在于:一是买卖合同为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经常运用的商品交换的基本和普遍的形式;二是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对其他有偿合同具有补充指导作用,当其他有偿合同没有法律规范时,规范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可以参照适用。
1.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典型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典型合同,即通常所谓的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典型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其次,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易货交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亦可成立。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者称要物合同。
(6)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从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区分,既可为要式合同,又可为不要式合同,如房屋买卖需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即时清结买卖为不要式合同,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2.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
买卖的构成,需要有人、标的、行为三个要素。
人的要素指出卖人和买受人。从民事主体分类的角度而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是出卖人或者买受人。
标的的要素指买卖标的物和价款。价款是与买卖标的物对价给付的金钱,价款的给付通常用支付一词。
行为的要素指移转买卖的标的物和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将买卖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只能是金钱,不能是货物和其他给付。给付金钱之外的物,为易货交易合同;以劳务为对待给付,为承揽、委托、物业服务等合同,而不是买卖。
3.买卖合同的种类
买卖合同除可按合同一般标准分类外,依其特点,还可有多种分类。
(1)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
按照买卖有无特殊的方式,可分为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试用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买回买卖、拍卖、招标投标买卖等通过特殊方式的买卖为特种买卖,除此之外并非通过特殊方式的买卖为一般买卖。
(2)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
按照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可分为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为特定物买卖。买卖标的物是种类物的,为种类物买卖。特定物买卖有瑕疵的,无法更换;种类物买卖有瑕疵的,可以更换。
(3)批发买卖与零售买卖
按照销售的数量多少可分为批发买卖和零售买卖。批发买卖简称批发,指批量销售。批发可以是批发商将货物销售给另一批发商或者零售商,也可以是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将货物批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零售买卖简称零售,指零散销售,是零售商将货物单个、少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
(4)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
按照买卖能否即时清结,可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将买卖标的物与价金对交,即时清结。非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生效时非即时清结,待日后履行。
非即时买卖又有预约买卖、赊欠买卖等多种划分。预约买卖指买卖成立时买受人先支付预付款,出卖人日后交付货物的买卖。这种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预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订购。预约买卖同买卖预约不同。预约买卖的买卖关系业已成立,而买卖预约仅是一种预约,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买受人没有支付价金。赊欠买卖指买卖成立时出卖人先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日后一次性支付价金的买卖。赊欠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赊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赊购。
(5)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买卖是否以一次完结为标准,可分为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一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仅进行一次交易即结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买卖,即使双方之间有多次交易,每次交易也都是单独的,而无连续性。连续交易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于一定的期限内,卖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买方某种物品,买方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有关联的。
(6)自由买卖与竞价买卖
按照是否采用竞争的方法进行买卖,可分为自由买卖和竞价买卖。未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自由买卖。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竞价买卖,如拍卖。
(7)动产买卖与不动产买卖
根据买卖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可以区分为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动产是可以移动或者移动不影响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动产以外的其他实物财产。动产与不动产买卖的主要区别有二:一是所有权移转的方式不同,前者主要通过交付方式,后者通常以登记为移转要件;二是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同,前者原则上无形式要求,后者依法应采用书面形式。
(8)国内货物买卖与国际货物买卖
根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在不同国家之间转移等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国内货物买卖和国际货物买卖。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实力的增长,这种分类将更凸显其价值。两种买卖在是否具有涉外因素、适用的法律依据、时效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4.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的。但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态度。基本说来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第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第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的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似。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界定甚至将不动产也排除出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采用排除法,将个人消费品、拍卖、国家强制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以及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飞机买卖和电力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定义为“国际货物买卖”。由此,有的学者就将这些作为动产的货物买卖称为一般买卖,将一般买卖之外的诸如不动产买卖、无体物的买卖、权利买卖包括证券的买卖等归为特殊买卖。
二是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代表,将买卖的标的不只限于货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5条的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我国台湾地区的权威学者也在著述中表明,买卖以财产权转移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关于财产权利和无体物等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我国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狭义上的观点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而称物品,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以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用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广义上的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属于财产的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知识产权。
在本法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买卖合同的定义中加上权利转让的内容。因此,在这里必须明确,民法典合同编在买卖合同这一章对这个问题采取的是什么态度。主张广义买卖合同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在现代社会中,像不动产买卖以及大量的多种形式的权利买卖已经是社会商品交易的重要环节,积极发挥这些商品的巨大价值,对于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这样的认识无疑是正确的。然而,正是由于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诸如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这些特殊商品的转让或者说买卖,不但发展迅速,而且逐渐形成一系列特殊的规则。有关货物买卖或者说一般买卖的规定能够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权利的转让或者买卖的,只能是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地,则需要有针对性地专门制定一些更有可操作性的规则。
可以这样来看这个问题,关键的不是一定要明确权利交易、无体物的交易以及不动产的交易是否属于买卖,着眼点应当是我们要采取一个合理的立法方式,把这些应当通过法律调整的关系纳入到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之中,使应当发挥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应当规范的法律关系得到合理的规范。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的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其他领域如果经济生活中迫切需要,也可以考虑制定专门法律调整规范这类问题。国外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都有很多针对这些专门领域的权利交易而制定的特别法。1999年的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在征求意见稿的买卖合同一章中专门写了一节房屋买卖合同,经过论证认为,这里同样存在大量的专门的、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制定专门法律效果较好,因此,在合同法草案中就删去了这一节。但是,有一点必须指出,本法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即专门法律对有偿合同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同时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民法典合同编的买卖合同章无需在定义中直接写明包括权利的转让。
关于有指令性任务的货物买卖问题。本法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目前我国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生产资料已减少到几种产品。并且,对于有指令性任务的货物,购销企业双方以及购销价格,有专门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故民法典合同编不应当涵盖这方面的内容。有的意见认为,国家指令性任务虽然不属于合同编调整的主要范围,但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根据国家指令性任务就标的物质量、履行期限等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合同编,对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可以发挥独特作用,本法第494条也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本法编纂过程中,对于合同编中典型合同内容的规定,均进行了统一化处理,即进行具体化的列举规定,不仅有利于合同编相应条文的一致性,也有利于方便学习了解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含义是,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约定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该条只是起到一种提示性的作用,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通常应包括以下条款内容:
1.标的物的名称。标的物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作为对象的具体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即为标的物的名称,是买卖合同不可或缺的内容。依据本法第595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限于有体物,即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且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在买卖合同中如果没有标的物,就无法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标的物的数量。数量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计量要求,包括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标的物的数量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的数目,如千克、吨、米等。数量需要由当事人事先作出约定,否则将无法确定交易的对象。
3.标的物的质量。质量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标准和技术方面的要求。标的物的质量也是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为了准确表示,当事人应当就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品质等级、型号、级别等作出明确约定。没有明确约定标的物质量的,应当适用本法第510条以及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
4.标的物的价款。标的物的价款又称价金,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了得到标的物向出卖人支付的货币。关于价款,国家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执行强制性的规定;没有强制性规定的,由当事人自己约定。
5.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包括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
6.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地点是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地点,如合同的提货地点、付款地点等。履行方式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方式,如在交付标的物方式上是送货式、自提式还是代办托运式等。
7.包装方式。标的物的包装,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盛标的物的容器,通常称为包装用品或者包装物;另一种是指包装标的物的操作过程。因此,包装方式既可以指包装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装的操作方式。包装又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两类。运输包装在我国一般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8.检验标准和方法。标的物的检验是指买受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对其等级、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等情况的查验、测试或者鉴定。至于检验标准,如果当事人没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验;如果有特殊要求的,则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以防止出现纠纷。关于检验的方法,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该标准;没有标准或者特殊要求的,应当作出约定,以防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9.结算方式。合同的结算是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款项往来而进行的清算和了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现金结算;二是转账结算。法人之间款项往来的结算,除依法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情形以外,原则上应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至于现金结算,无论是法人之间的现金结算,还是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现金结算,不能违反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额度的相应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合同的结算方式将可本着合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
10.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条款主要涉及涉外合同。涉外合同常用中外文两种文字书写,且两种文本具有同样的效力。鉴于文字一字多义的情况普遍,且两种文本的表述方法也容易发生理解中的争议。若合同在中国履行,最好明确规定“两种文本在解释上有争议时,以中文文本为准”;在外国履行的合同可考虑接受以外文文本为准。这样既公平合理又可减少争议。
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有必须包含的内容,即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了必备条款,买卖合同将无法成立。对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认为,该条对合同必备条款所作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买卖合同,即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物及其数量是买卖合同必备条款。这是因为,除却这三方面的内容,其他方面的合同内容均可依据本法第511条的规定,经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得到确定。而买卖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物及其数量不能进行法律拟制,否则将从根本上违反合同自愿原则。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标的物本身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的内容,主要源自对《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修改、综合、完善。首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就权利人未追认及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效力的状态产生了三种观点:合同无效、合同有效以及效力待定。基于这种争论,导致司法实践中极少依据该条规定进行裁判。其次,《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规定不符合市场中大量存在的未来产品的交易实践,故在实践中大多将该条作为倡导性规定来对待。最后,《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明确不动产物权效力的有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针对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层面认可了当事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本法编纂过程中,不少意见建议吸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删除《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经研究认为:第一,原规定的内容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不少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第二,规定的内容与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相吻合,尤其是就未来产品的交易方面。买卖标的可以是现实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的物,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就规定,货物可以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第三,规定的内容与司法实践的处理不一致,且司法实践依据司法解释来处理的结果较为理想。第四,删除两个条款不会使善意取得制度无处衔接,善意取得制度仍按其独立的规范体系进行判断适用。第五,规定的内容与域外的通行规定不符,不利于对外贸易往来。最终采纳这一意见,删去《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在本法第597条中增加1款新的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修改的结果既确保了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保护了善意买受人的权益,彰显了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有利于倡导诚信价值并维护交易安全。
条文解读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在买卖交易关系中尤为普遍。依据买卖合同的定义,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出卖人为保证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当对买卖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当出卖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具有处分权时,意味着买受人无法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是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本法第563条和第566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解除其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1.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尽管在本条中没有明确出卖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实质上我们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主要理由:一是买卖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上均属有效,有利于交易的正常开展。二是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也应当认定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从而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从善意的受让人角度而言,认定合同有效,其可以追究相对人的违约责任,若不认定有效,则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三是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为有效,且行之有效,故立法不应当与实际情况相违背。四是本法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侧面显示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时所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从合同成立时生效。五是域外规定通常认为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有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3条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规定,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或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与合同有关的财产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在本法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认可无处分权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可能引发不诚信或者导致犯罪行为得不到有力追究。经研究认为,首先,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盗卖、骗卖和误卖等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当通过刑事追赃处理,即善意取得的前提不得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对于无权处分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本条第1款以及本法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就无权处分标的物的行为,即使合同有效,标的物原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的权利仍然可以依法受到保护:(1)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2)买受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原权利人则依法取回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履行不能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可以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进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直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3.其他合同的参照适用。在本法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处分他人之物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仅仅规定在买卖合同,将无法适用于处分他人债权或者赠与他人财产以及无权出资等情形的问题。解决思路是,依据本法第646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其他情形是可以参照本条进行适用的。
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得作为买卖标的物,如淫秽书刊。法律限制流通的物,只能在限定的领域流通,如枪支的买卖。国家对枪支的买卖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购买民用枪支,须持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枪支配购证件。出售民用枪支,应当核对配购证件,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数量配售。就禁止流通的标的物的法律规定,经梳理,主要规定如下:(1)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不得出售淫秽书刊;(2)枪支管理法对枪支作出特别许可管理的买卖;(3)文物保护法对文物转让作出禁止和限制规定;(4)矿产资源法就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5)禁毒法禁止毒品交易;(6)人民银行法禁止伪造、变造的人民币交易;(7)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禁止特定房地产的转让;(8)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禁止人体器官买卖;(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禁止医疗废物买卖;(10)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禁止或者限制古生物化石买卖;(1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限制剧毒化学品等的买卖。这些买卖合同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应当无效。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基本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这在各国或者地区的民法中都是一致的,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规定:“因买卖合同,物的出卖人有义务将该物交付给买受人并使买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必须使买受人取得没有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1条规定:“卖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转让和交付货物,买方的义务是根据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8条规定:“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也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条文解读
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民法理论将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
现实的交付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比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交给买受人,将出卖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等,都是现实交付。拟制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本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就是一种拟制交付。这种拟制交付可以称为指示交付,在本法第227条有具体规定,它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交付必须是依出卖人的意思而作出的,如未经出卖人的同意,买受人自行将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从出卖人处取走,则不构成交付,而是非法侵占的行为。除指示交付外,拟制交付还有另外两种形式: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出卖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买受人已经通过委托、租赁、使用借贷等方式而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则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之时起,视为交付。《合同法》第140条规定的“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即为简易交付。由于该规定与本法第226条重复,因此删去。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出卖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买卖当事人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买受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本法第228条就占有改定作了具体规定。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言而喻,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同样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依法律的规定而定。动产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因此,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的方法,因此,其所有权的转移须由所有权人办理转让登记。无论合同是否作出约定,出卖人都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的转让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的产权证明文书交付买受人。前面提到的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出卖人就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将其转移给买受人。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法编纂过程中,删去了《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条文内容不是很精确,因为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的话,原则上应当在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才称得上交付;二是本法第209条和第224条已经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作出规定,没有必要重复。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前条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主要是提单、仓单,是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的体现,可以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的交付以代替实际的交付。这种拟制的交付不需要合同作出专门的约定。
除了标的物的仓单、提单这些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现实生活中关于买卖的标的物,尤其是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还有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装箱单等。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按照交易的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则出卖人就有义务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受人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条文解读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何为“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此作了明确,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实践中应当据此理解执行。为便于理解,现作如下简要说明:(1)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应当完整记载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记载的内容原则上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2)保修单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承诺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标的物在一定期限内因质量问题而出现的故障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服务的凭证。(3)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4)产品合格证是对产品按照该产品应具备的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符合该产品标准要求的一种标志或者证明。(5)质量保证书是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标准所作出承诺的凭证。(6)质量鉴定书是鉴定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调查、分析和判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证明。(7)使用说明书是对产品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的类型、性能、标准以及使用注意事项等作出的介绍和说明。
从另一角度而言,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应该有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没有要求,出卖人可以不履行这项义务。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只要合同作了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有具体要求,出卖人就不能拒绝履行,否则就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是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问题,如果仅是基于约定才需要交付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如果是基于交易习惯,即通常是当事人之间因长期交易而形成的习惯做法,或者是被地区、行业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习惯做法,抑或是国际贸易中国际惯例,均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诚信原则的要求,依据本法第10条以及第509条第2款的规定,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出卖人不能抗辩为交易习惯而拒绝履行。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买卖中知识产权归属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本法的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合同法》第137条(即本条的原条文)“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中的“计算机软件等”为多余表述,影响了条文本身的逻辑,建议删除。我们经研究认为,“计算机软件等”的表述本意为举例说明,随着我国计算机使用的大众化以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已经没有必要特别说明;同时,删去“计算机软件等”后的条文逻辑更加清晰明了。因此接受建议,删去了原条文的“计算机软件等”内容。
条文解读
在买卖合同中,有些标的物本身可能是知识产权的载体,如计算机软件等。本条规定的意旨在于说明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的买卖与知识产权转让的不同。知识产权的转让是权利买卖的一种。涉及权利主体转变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有关法律中一般称为权利的转让。如我国《专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专利权的转让,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除了这种权利转让的合同,我国有关法律还规定了一种权利客体的许可使用合同。如《专利法》第12条规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它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其所有或者持有的专利技术,被许可方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合同。这种合同与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以专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的,而前者是以转让技术使用权为目的的,所以也可理解为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人并不因专利技术使用权的转让而丧失专利所有权。
在权利买卖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与一般的货物买卖是不同的。尽管从根本上说,一般货物买卖也是权利,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货物的所有权建立在现实的、可见的实物之上,其所有权是一个法律上的抽象概念,当事人所追求的是物的实用性。而权利的买卖或者转让则不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是权利本身所体现的利益。作为买卖对象的权利,尽管也有一定的载体,但买卖当事人看重的显然不是该载体本身,而是通过它表现的一定技术以及对这一技术享有支配的权利而能带来的利益。因此,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表明,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转移),买卖可以影响知识产权,那么,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就不转移于买受人。另举一例来说,某人购买了一台计算机,其中计算机内包括了各种软件,作为买受人来讲,只是对计算机这一物体享有了所有权,但是对于计算机内所包括的作为软件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买受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权利处分该计算机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交付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十分重要。本条的规定,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的规定,即“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条文解读
这里出卖人具体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可以区分两种情况:
1.合同约定在某确定时间交付。除非对交付的时间有精确要求,一般落实到日即是合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迟于此时间,即为迟延交付,属于违约;早于此时间,即为提前履行,严格意义上也是一种违约。按照本法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出卖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出卖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2.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合同都约定了一个交付的期限。交付期限通常指的是一个时间段。具体的合同纷繁复杂,这一时间段是某几年、某几月或者某几天都有可能。这种情况下,依照本条规定,出卖人就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这也是符合当事人意图的。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一项义务,期限包括具体的日期和期间。约定有具体的交付日期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具体日期交付;没有约定具体日期而约定了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由于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是出卖人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这一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接货后,仍可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付款;合同约定自提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提货。二是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应在发货前与买受人协商,买受人仍需要的,出卖人应当照数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买受人不再需要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标的物交付时间不确定时需要有处理规则。从条文本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编的体例安排和立法技术上看,本法中的第510条和第511条是两个十分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典型合同各章中经常要引用总则的这两条以确定各有关合同的约定不明时解决的规则。依据第510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出卖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信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通知一下对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害。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地确定,难以一概而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前条规定的交付期限,是从出卖人一方的角度而言的;本条所规定的未约定或者未明确交付期限时的确定规则,是从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角度来讲,两条不能按照一个逻辑来理解。
条文解读
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时间,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通常可以依据下列情形进行判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一是,如果约定由买受人自提货物的,以出卖人通知买受人提货时间为交付时间。但是,出卖人的通知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应当给买受人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二是,如果合同约定由出卖人送货的,出卖人在交货地点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实际占有并点收完毕,即视为交付。但是,如果买受人对货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等提出异议而拒绝接受的,则不能视为交付。三是,出卖人因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而将标的物提存的,提存时间即为交付时间。四是,出卖人提前交付而买受人接受的,以买受人实际接受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五是,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代办托运或者邮寄货物的,出卖人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或者邮局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的规定。
立法背景
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应当确定怎样的规则。
条文解读
与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一样,合同如果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先仍然要适用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付地点。
与确定交付期限不同的是,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交付地点,不是适用本法第511条的规定,即第511条第3项所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条的规定,提出了适用于买卖合同的特别规则。这些特别的规则与第511条第3项的规定是不同的,对于买卖合同,首先要适用本条的规则。但不是说本条与第511条第3项是根本上冲突的,如本条也有在债务人所在地履行的内容。并且,对于本条所未规定的情形,由于第511条第3项属于合同编通则的内容,所以仍要适用通则这项条款的规定,如“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就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应当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条第2款无法适用或者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本法第511条第3项的规定。
本条规则的确立,在承继我国有关法律中较好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88条的有关规定的同时,综合参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特别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该公约第31条规定:“如果卖方无须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其交货义务包括:(a)在销售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便其将货物运送给买方;(b)在不属上款调整时,如果合同指明了特定的货物,或指出货物还未特定化而且有待于从特定仓库中提取,或者尚待制造或生产,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存在于某一特定地点,或者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其签订合同时的营业地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本条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1条规定的含义基本上是相同的。买卖合同一章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是通过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来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该公约的许多规定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贸易活动的基本特点和要求,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该公约虽然调整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对于规范国内贸易的法律与规范国际贸易的法律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针对国际贸易中特有的应区别对待的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这也是符合我国有关合同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的。
我国过去的法学理论中,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问题,存在这样的一种处理办法,即以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方式来确定交付地点。这些交付方式主要是自提方式、送货方式、代办托运方式等。1999年《合同法》起草过程中,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这些交付方式,交付方式本身就已经说明了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因此摒弃了这种解决办法,并且认为此时合同对交付地点的约定是明确的,或者说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属于通过对合同其他条款的解释可以确定的情形。
本条所确定的规则可以从以下3个层次把握:
1.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无论运输以及运输工具是出卖人安排联系的,还是买受人安排联系的,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使在一批货物需要经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才能运到买方,出卖人也只需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这时即认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出卖人交付的地点应当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管第一承运人是由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安排联系的,该承运人必须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运输业经营者,而不应当是出卖人或者买受人自己的运输工具,否则将和本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重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虽然也涉及了货物的运输问题,但当事人采用了某种贸易术语,而该术语本身就涵盖了交货的地点,此时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的条件是“FOB上海”,即使货物需要从郑州用火车运到上海再由上海海运到西雅图,出卖人的义务也应当是把货物交付到上海的指定船舶上,而不是把货物交到郑州开往上海的火车上就算完成了交付。
2.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即合同中没有涉及运输的事宜,这时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双方当事人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一般在以下情况中较为常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标的物是从某批特定存货中提取的货物,例如指定从存放在某地的小麦仓库中提取若干吨小麦作为交付的货物;尚待加工生产或者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如买卖的定货将在某地某家工厂加工制造。
3.在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其他情况下,出卖人的义务是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做好交付前的准备工作,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至于本条第2款第2项中的“营业地”该如何理解,实践中也并非没有争议,因为出卖人有多个“营业地”也属正常。对此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0条就“营业地的认定”规定:“(a)如果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应该将那个与合同、合同的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视为其营业地;在确定最密切联系营业地时,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考虑的情况;(b)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我们经研究认为,该规定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认定“营业地”的依据。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规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也是买卖合同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应当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风险承担制度具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风险承担发生在双务合同之中,单务合同没有对待给付问题,虽然可能存在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但不存在价金风险的问题。二是风险承担是因为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而引起,不是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引起。三是风险承担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产生的损失的分配制度,风险的发生具有极大的不可预测性。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由于它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从来都是各国、各地区有关买卖合同法律规范中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条文解读
通常来讲,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在这方面行使合同自愿的权利,法律是没有理由干预的。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是一致的,即在风险承担的问题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3条规定:“当本篇以‘除非另有协议’为条件将风险或责任划归某一方时,当事方不仅可以通过协议将风险或责任转给另一方,还可以将风险或责任在当事方之间划分。”另外,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业已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否则,应视为他们已默示地同意将下列惯例适用于其合同或合同的订立,即他们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惯例,而且在国际贸易中,此种惯例已为从事特定贸易的当事人在签订该类合同时所广泛知道并经常为他们所遵守。”据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等或者以其他办法来约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时间及条件。在大宗贸易尤其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往往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很多通过采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方式在合同中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约定以FOB、CFR或者CIF条件成交时,货物的风险都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然而,法律必须要确定一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各个国家的法律一般对此都有具体规定,但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可以分为3种情况:
1.风险自合同订立时转移
风险自合同订立时转移模式,是指非因买卖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后果,自合同订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所谓的“合同订立原则”。目前,采用该模式的主要有瑞士等国。《瑞士债务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除有特别情况或契约另有约定外,买卖物的用益与危险,于契约订立时移转于买受人。”
2.风险随所有权转移
风险随所有权转移模式,是指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致,即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或者“所有权原则”。这一模式最早为罗马法所采纳,目前的英国和法国就属于此类。《英国买卖法》第20条规定:“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财产权移转给买方时为止。但财产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但如由于买方或卖方的过失,使得货物交付延迟,则由于此项过失所引起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法国民法典》第1196条第3款规定:“物的风险随所有权移转而移转。但是,根据第1344-2条之规定,负有交付义务的债务人经催告后即由其承担物之风险,第1351-1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这种原则是说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一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
3.风险随交付转移
风险随交付转移的模式,是指把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区分开来,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均由标的物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即所谓的“交付原则”,最早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目前,美国、德国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是采取这种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规定:“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通过承运人发运货物时,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至买方,即使卖方保留了权利(第2-505条);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但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的提示交付,则只要卖方作出此种适当的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风险即于此时转移至买方。当货物由货物保管人掌握且不需移动即可交付时,损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至买方:买方收到代表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或货物保管人确认买方拥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或买方按第2-503条第4款第b项所规定的方式收到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其他交货指示书。在本条第1款或第2款以外的任何情况下,如果卖方是商人,则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转移至买方;否则,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至买方。如果当事方的协议与本条相冲突,以协议为准。并且,本篇有关试用的条款(第2-327条)和违约时风险之承担的条款(第2-510条)的效力优于本条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在买卖物交付时,意外灭失和意外毁损的风险移转给买受人。自交付时起,用益归属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承担物的负担。买受人陷于受领迟延的,与交付相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章也确立了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基本模式。
1999年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比较了上述3种模式,最终确定采纳第3种模式作为我国处理这一问题的办法。理由是风险转移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是抽象的,因而以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做法不可取。标的物的交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易于判断,清楚明了,以它作为标准有利于明确风险的转移。因此,本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本法第224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内容,而本条又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似乎区分风险承担的所有权原则与交付原则没有意义,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因为,第224条规定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是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的。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自合同成立或者自标的物价款支付完毕时起所有权转移,那么所有权的转移就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于标的物风险,如果当事人没有专门约定,则要自交付时起转移。对于法律规定须办理一定手续标的物所有权才能转移的情况,与此道理相同。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确立的规则属于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的一般性规则,如果特别法或者本法另有特别的规定,则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标的物因买受人原因致使交付迟延的情况下风险转移的规定,也是买卖合同标的物以交付划分风险承责原则的例外规定。
立法背景
依据前条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交付迟延的情况下,就要考虑按此规则处理是否会导致对当事人各方的不公平。如果有,就需要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在标的物迟延交付是由买受人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则显然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他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了准备,标的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而买受人则违反了及时接收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出卖人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买卖标的物自买受人违反约定时起发生风险转移,是合情合理的,同域外的通行做法也是一致的。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规定,在相关情况下,买方从货物交付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承担货物的风险。《德国民法典》第446条“买受人陷于受领迟延的,与交付相同”的规定,也与本条的规定一致。
条文解读
对于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出卖人不能交付标的物发生与交付一样的效果,即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的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4个方面:一是买受人须有原因。这里的原因,一般来讲是指买受人的过错,该过错应该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二是须有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存在。如果没有这一事实的存在,也不会出现本条的情况。三是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是由于买受人引起的。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四是买受人承担风险的期限为自约定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时。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立法背景
路货买卖是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主,出卖在途中的标的物。它可以是出卖人先把标的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一般是船舶)上,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也可以是一个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实际收取标的物前,再把处于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转卖给另一个买受人。实践中,路货买卖以后一种形式为多,往往是在CIF条件下买方取得卖方交付的有关提取货物的单证后转卖货物。事实上,本条规定的情形是第604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第604条规定的风险转移时间点为“交付时”,本条规定的风险转移时间点为“合同成立时”,这是因为路货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实际控制货物,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已经确定的合同关系来确定,即以“合同成立时”来确定最为合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情形主要发生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中,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也有具体规定,其中规定:“对于已处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风险自合同订立之时起移转至买方。但是,如果情况表明:风险应该自货物交付给签发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单据的承运人之时起转移至买方,风险便于该时起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损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另外,美国以及德国等国的民法典也都就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问题作出了类似公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出卖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一般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就应当将有关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或者提取货物的单证等交付买方,货物也就处在了买方的支配之下。根据上述分析,从订立合同时起转移货物的风险承担也是合理的。但实际问题是,以合同订立之时来划分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有时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货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处于运输的途中,在收集不到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买卖双方都难以搞清风险到底是发生在运输途中的哪一段,是在合同订立之前还是在之后。所以公约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即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这就把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到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时,也就是说从货物交付运输之时起,货物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了。之所以这么处理是因为在路货买卖中一般出卖人要转移货物有关单证给买受人,而货物的保险单一般也是同时转让的,当货物发生风险时,买受人就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样就不会因此规定造成对买受人的不公平。所以,在适用“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的条件时,就要综合考虑上述的情况,即是否难以确定风险发生的时间,以及买受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等。从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1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和第2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的规定来看,如果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买受人享有保险利益是没有问题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适用范围:一是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为“运输途中的标的物”,不是“运输途中的标的物”不适用本条的规定;二是当事人没有对运输途中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作出特别的约定,如果有特别的约定,则应适用特别的约定,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还有一个问题,就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者损坏,而他又向买受人隐瞒这一事实,根据公平和诚信的原则,这种灭失或者损坏的责任应当由出卖人负担,这是很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就此情形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的处理方式应当予以肯定。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即为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是要解决标的物在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
条文解读
本法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核心是交付确定风险承担。但是,实际情况中有些问题难以确定“交付”界限,本条就是典型例子。为预防和减少纠纷,本条针对经常出现的运输途中货物的风险承担划分问题作出了规定,确定了法定的交付界限。
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时,如果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这项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根据上述分析,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是符合逻辑的。
大量的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贸易都涉及货物的运输,而在运输过程中又容易发生各种风险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以确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并且十分现实的问题。规定其风险由买方承担的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及时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便于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减轻损失,及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请求赔偿以及向保险人索赔等。一些国际贸易惯例也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如采取FOB、CIF和CFR条件订立买卖合同时,都是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在本法编纂过程中,由于《合同法》第145条只规定了本条第2款的内容,并无第1款的内容。这样一来,当出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将货物交付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再交由承运人运输的情形时,风险如何分担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基于此,有意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正好可以弥补合同法的立法缺漏。我们经研究认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公平合理,有助于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且与本条第2款在逻辑上衔接,故对该司法解释规定作适当文字修改后吸收为本条的第1款。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不履行接收标的物义务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同上一条不一样,是要解决标的物在非运输途中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同时,本条也是细化第604条规定,针对货物的风险承担划分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确定法定的交付界限。
条文解读
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那么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总之,这种情况就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时,如果标的物已经特定于合同项下的特定地点而且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必要的交付准备工作,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标的物就处在了可以交付买受人处置的状态,亦即出卖人已经完成了一部分的交付行为。如果这时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接收标的物,那么按照本条的规定,买受人就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第605条和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均是“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是两者却存在4点不同之处,实践中需要正确把握:一是两者承担风险的适用原则不同。前者是交付转移风险原则的例外,而本条适用交付转移风险原则。二是买受人的主观原因不同。前者要求买受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原因,而本条就不管买受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原因。三是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的状态不同。前者出卖人没有也无法履行交付义务,而本条的出卖人已经履行了部分交付行为。四是买受人开始承担风险责任的时间点不同。前者的时间点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本条的时间点是出卖人履行部分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之后。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关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的内容,补充前3条在标的物转移前后风险承担的相关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的内容是,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占有,只是按照约定没有履行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另一个方面的内容是,没有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即此时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所称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既可能是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也可能是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依据本法第6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内容,该内容可以是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在买卖标的物交付过程中,出卖人不向买受人移交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者资料,其性质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这就是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表示。在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时,各国解决的办法不尽一致。依据英国法律可能就认为这表明卖方保留了所有权,而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认为这对卖方只是作为买方支付价款的担保,但并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然而,依据本法第604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本法确立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原则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标准,而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相联系。为什么交付标的物就转移风险,这主要是因为占有人已经占有了标的物,有能力维护标的物的安全和防范标的物的风险。出卖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并没有影响到标的物的交付占有。
因此,无论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单证是否意味着所有权的保留,都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的“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相一致。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风险承担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的规定,该法典第2-510条第1款规定:“当提示交付或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致使买方有权拒收时,在卖方作出补救或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第2款规定:“如果买方正当地撤销对货物的接受,他可以就自己有效保险之不足部分,视损失风险从开始即一直由卖方承担。”两款规定的内容明确了出卖人违约与买受人风险承担的关系。首先,如果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足以使买受人有权拒收货物时,则在出卖人消除了货物的缺陷,或者在买受人接受货物以前,货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这里的“接受”指的是买受人对货物的认可。其次,如果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对货物的接受,则他可以在保险合同所不包括的限度内,认为出卖人自始就承担了货物的风险。
条文解读
具体到本条规定的具体内涵,对于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比如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等。如果当事人虽然就标的物质量发生了争议,但是并不能确定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2.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比如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1000公斤香蕉,其中有10公斤变质,此时的出卖人是已经构成违约,但这种违约程度是轻微的,并没有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买受人不能因此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交付的1000公斤香蕉中有900公斤发生变质而无法食用,那么就可以称之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当然可以拒收或者在接收后依据本法第563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由此导致风险的发生,才引发风险的分担问题。出卖人的履行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表明出卖人的交付不构成真正的交付,由此产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
3.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尽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已经导致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不一定会产生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因为买受人可能会接受标的物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且导致买受人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时,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则应当视为标的物没有交付,在此情况下所产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买受人接受后向出卖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段时间标的物客观上由买受人临时代为照管,该期间的风险如何承担可能会产生争议。我们的意见是,由于代为保管并没有构成真正的交付,因而也不能发生风险的转移,出卖人仍然应当承担风险。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则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则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出的规定。该公约在第67条至第69条规定标的物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风险的前提下,再在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影响买方基于此种违约行为而享有的各种补救办法。”据此表明,尽管买方在接受标的物交付后应当承担风险,但是买方依法可以向卖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各种补救办法。
条文解读
本条的规定表明,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买受人虽然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标的物风险,但并不影响因出卖人的违约行为,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请求损害赔偿。主要的理由在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根据是买受人已经收到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但并不表明买受人认可出卖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债务,也不表明出卖人没有违约行为;如果出卖人存在违约行为,买受人自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确实可能与前条的规定存在交叉。比如,在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依据前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即买受人既可以通过拒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而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同时也可以进一步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义务指的是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就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其未作约定,出卖人也必须履行。各国或地区大多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35条规定:“就物而言,第三人不能对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或只能主张在买卖合同中被接受的权利的,该物无权利瑕疵。不存在的权利被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与权利瑕疵相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买卖合同中包含卖方的下列担保:所转让的所有权是完好的,并且转让的方式是适当的;并且所交付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了解的担保权益或其他留置权。”第2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担保,只有通过具体的语言,或只有在客观情况使买方有理由知道出售货物的一方并不保证他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有理由知道该方所拟出售的只是他自己或第三方所拥有的那部分所有权或权益时,才可以得到排除或修改。”第3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卖方系惯常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即担保该种货物交付后,不受任何第三人以侵权或类似原因提出的有效指控。但如果买方向卖方提供货物的技术规格,买方即担保卖方不因遵从其提供的规格而受损害。”《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三款适用的一种合同外,货物交易时的卖方承担一项默示条款,卖方须拥有货物销售的权利,同样,在出售协定中,卖方在所有权转让时须拥有(出售货物)这项权利。”第2款规定:“在买卖合同中,除下面第三款适用的一种合同之外,还包含一项默示条款:(a)货物在直到所有权转移之前,不应设定且一直不应设定任何在订约前未向买方披露或买方不知情的担保或负担。(b)买方应能安稳地占有货物,除非受到所有人或其他已披露或已知的任何担保或负担权益妨碍。”第3款规定:“本款适用于从合同能够看出或根据合同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卖方会只转移他或第三人拥有的所有权这一意思的买卖合同。”第4款规定:“上述第三款所适用的合同中,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所有人知晓的而不为买方所知的全部担保或负担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披露给了买方。”第5款规定:“上述第三款所适用的合同中,还有这样的一项默示条款,即无论卖方、在缔约当事人间同意卖方应予移转的只是某一第三者所享有的所有权时的第三者、任何向卖方或上述第三者提出不为买方所知的债务或纠纷时的其他人,都不会妨碍买方安稳地占有货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9条规定:“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条文解读
具体到本条的规定而言,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包括:(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本项义务的违反。(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内容在第42条第1款规定:“如果第三方能够根据下列国家的法律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依据对卖方交付的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则卖方必须交付不受任何此种权利或要求影响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种权利或要求为限:(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意将货物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以其他方式在该国境内使用货物,则根据该转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地所在国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第2款规定:“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并不适用于下列情形:(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是由于卖方遵从了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设计、方案或其他规格而产生的。”可以作为适用本条规定的参考。
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编第八章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则可以请求出卖人减少标的物的价款。
至于本条所规定的“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如果有关专门立法对有权利缺陷标的物的买卖作出特别规定,则首先要依照其规定。例如本法第431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关质押物的买卖合同有效,作为出卖人的质权人也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有关涉及知识产权的立法就出卖人的权利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该特殊规定处理。例如本法第600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据此,买受人就不能主张享有标的物的知识产权。(3)如果买受人明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应当受其约束。例如本法第613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本章规定权利担保义务的这些条文的目的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因此,如果出卖人将其根本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拿来出售,而买方并不知情出钱购买之后,一旦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向买方提出索回财产时,该善意(即不知情)的买受人能否在法律上得到保护,能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返还给原所有人,这个问题属于本法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调整的范畴,具体请参考有关该条的规定及释义。
另外还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本条的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还涉及一物多卖问题,且实践中的问题比较突出,在本法编纂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要求在买卖合同章对一物多卖问题作出规定。一物多卖所签订的多份合同,如果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各个合同都应当属于有效,但究竟应该根据哪一个合同来确定物权的归属,在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目前,实践中通常分三类来处理。
1.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通常的处理模式为:(1)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优先受到保护;(2)办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其次受到保护;(3)既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预告登记的,先合法取得占有的买受人受到保护。
2.标的物为一般动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均按此处理。
3.标的物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均按此处理。
我们经研究,最终没有在本法合同编的编纂过程中吸收上述内容,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问题,不属于合同编范畴,而是属于物权编范畴;二是学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项和第10条第3项存在争议,认为有悖于债权平等原则,处理结果不够公平。因此留待司法实践和理论界进一步研究探索。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
立法背景
依照前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当承担权利担保义务。但是,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买受人已知或者应知标的物在权利上存在缺陷,除合同没有约定相反的意思,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抛弃了对出卖人的担保权。因为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这种情况就等于表示愿意购买有权利缺陷的标的物。这同买受人明知货物有质量上的瑕疵而仍愿意购买的道理是一样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51条规定:“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此处的契约另有订定,如果表现为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负有在合同订立后除去权利缺陷的义务,则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就不得免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也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者请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受制于这种权利或者请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条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也表明了这个意思。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出卖人不承担权利担保义务须具备两个条件:(1)买受人须了解情况。对于“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规定,买受人需要了解三点:第一点是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就是说,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权利瑕疵。第二点是第三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第三点是这里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权利,比如抵押权、质权和租赁权等。(2)买受人了解情况应为订立合同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包括订立合同过程中和合同签字之时。如果在合同订立后,则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况。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1)如果就买受人是否知情发生争议,出卖人如果主张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标的物的权利缺陷,则对此举证的责任在出卖人,而非买受人。(2)出卖人不承担权利担保义务,意味着买受人无权就其不能取得完整的标的物所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3)本条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否定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排除这一规定。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出卖人就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权利缺陷行使中止支付价款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的买受人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是指暂时不支付还没有支付的价款,等到权利瑕疵不存在时再予以支付,如本条规定的“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就可以支付。这种情况下,买受人的权利不会受到损害。由于中止支付相应价款是买受人的权利,所以规定,在出现本案情况时,“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也就是说,这项权利属于买受人的一项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这项权利。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目的在于对买受人提供一种积极的保护。为什么要赋予买受人这一权利?这主要是考虑到,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直接对价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标的物存在第三人享有相应权利的瑕疵,则有可能使其不能取得所有权或者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此时买受人则不能取得支付价款的对价。这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即中止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来保护买受人的权利。
大陆法系的一些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日本民法典》第576条规定:“有就买卖标的主张权利者,致买受人有丧失其买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虞时,买受人可以按其危险程度,拒绝支付价金的全部或一部。但是,出卖人已提供相当担保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8条规定:“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可以看出,在给买受人此项权利的同时,为了不过分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这些法律和本条都规定,出卖人可以提出以提供担保的办法使买受人支付价款。这种担保应当与买受人有理由证明的可能损害相适应。
依据本条的规定,买受人中止支付相应价款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买受人必须有确切证据,这就是说,买受人不能凭猜疑认为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就中止支付价款。这里所言的证据包括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他项权证、租赁合同书等。第二,买受人有丧失标的物部分权利的可能,这就是说,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买受人自己查到的证据,均表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可能主张权利”很可能就是恶作剧,即第三人可能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此前提下就允许买受人中止支付相应价款,对出卖人明显不公,因此我们经研究对本条作了修改完善。第三,中止支付与受影响的标的物之间具有牵连性,这就是说,买受人中止支付的,应当是标的物的“相应”价款,并非一定是全部价款,具体要看证据所能反映的第三人就标的物享有的权利大小而定。第四,出卖人未提供适当担保,这就是说,如果出卖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足以消除买受人的疑虑,那么买受人自然不能再中止价款的支付。实践操作中,在买受人要求提供担保之后,出卖人拒绝提供的,买受人方可中止支付价款。至于适当担保的程度判断,则要依据交易的具体情形而定。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买卖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买受人而言具有极端重要性。本条来自《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未作修订。
条文解读
一、各国或地区对出卖人质量担保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出卖人的质量担保义务。质量要求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买受人可以依法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各国或者地区对此大多都有明确规定。《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V.A-2:302条规定:“货物必须:(a)与合同订立时向卖方表明的任何特殊目的相符,除非客观情况表明买方并未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或者这种依赖是不合理的;(b)符合同类货物通常的使用目的;(c)具备卖方作为样品或模型向买方所展示的货物的质量;(d)以对同类货物通常使用的方式进行装运或包装,如果缺乏这样的标准,则以足够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进行装运或包装;(e)配备买方可以合理预期的附件、安装说明或其他指示说明;(f)具有买方可以合理期待的其他质量和使用性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第1款规定:“物在风险转移时具有所约定的性质的,无物的瑕疵。以性质未被约定所限,物有下列情形时,无物的瑕疵:该物适合于合同所预定的使用的;在其他情形下该物适合于惯常的使用,且具有同种的物通常具有的、买受人能够按物的种类而期待的性质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卖方在出售货物的交易过程中,应有一项默示要件,即该契约下的货物的品质是适合商销的,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在缔约前已将货物的瑕疵特别提请买方注意者;或买方在缔约前已检查过货物,而该项瑕疵是在检查中应能发现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73条确立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交付模式,并就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第354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质量。”
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一项基本义务。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究竟何为按照要求履行了义务,还需要看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只有当事人具体而又明确约定,方能利于出卖人交付符合要求的标的物,利于买受人收到符合自己所需要的标的物。为减少纠纷及方便合同的履行,建议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就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作出约定。
三、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标的物说明的质量要求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规定是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进一步规定,属于该义务的范畴。质量说明是对标的物质量的具体说明,包括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有效使用期等。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有两点:第一,要求交付质量说明的,当事人应当交付质量说明并符合要求。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法律规定的商品必须有质量说明的,其标的物必须有标的物质量说明,交付标的物时也须有标的物质量说明;另一种情形是法律没有要求有质量说明,当事人约定需要有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时也需要有质量说明。对上述两种情形,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质量说明;不符合质量说明的,属于违约行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要求是在符合合同要求的基础上的一个附加的要求,不等于符合了质量说明的要求,就可以不符合合同的具体要求,其还必须符合合同的具体要求。第二,没有要求交付质量说明的,当事人可以不交付质量说明。这是指没有法律规定和没有约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不交付标的物质量说明。但是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必须符合合同的具体要求。
另外,就标的物质量说明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3条的有关规定,很有参考作用,即明示担保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表现,特作如下介绍:(1)如果卖方对买方就有关货物在事实方面作出了确认或者许诺,并作为交易基础的组成部分,就构成一项明示担保,即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与他所作的确认或者许诺相符。这种对事实所作的确认或者许诺可以用货物的标签、商品说明及目录等方式表示,也可以记载在合同内。例如,如果卖方在出售服装的标签上写明“100%纯棉”,这就是一项对事实的确认,就是一项明示的担保。(2)卖方对货物所作的任何说明,只要是作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就构成一项明示担保,卖方所交的货物必须与该项说明相符。(3)作为交易基础的组成部分的样品、模型,也是一种明示担保,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与样品或者模型一致。本法为使凭样品买卖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在本章中单独设立一条样品买卖的条文。以上所介绍的美国法律的这些有关规定,可以帮助了解本条的意旨。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法定质量担保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解决的中心问题是买卖双方如果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怎么办。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首先要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确定不了的,接着适用本法第511条的有关一般性规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条文解读
质量要求问题是买卖合同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大陆法系有关的制度称为瑕疵担保制度,英美法系则称为默示担保制度。
大陆法系要求出卖人保证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所谓质量瑕疵,是指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质量规格的缺陷,或者影响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况。比如《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规定,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之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紧要者不得视为瑕疵。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英美法系默示担保制度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为典型。默示担保的含义在于,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而是法律认为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只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相反的约定,则法律上所规定的默示担保就可以依法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出卖人的质量担保义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与英美法上默示担保制度相似,《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以上4项义务,是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公约加于卖方身上的义务。这些要求反映了买方在正常交易中对所购买的货物所抱有的合理期望。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约定,公约的这些规定就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
本条借鉴了以上两种制度的合理规定,主要是以英美法系的默示担保制度作为参考。大陆法系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不同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法定责任,其理论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他对违约行为有过错。而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出卖人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无论其是否有过错,该责任都要承担。而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即是采取无过错原则,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状态,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就没有必要在违约责任之外再设立瑕疵担保责任。但大陆法系有关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的一些规定还是合理的,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默示担保制度与合同编买卖合同一章的思路则基本上是一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标的物质量要求,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否则构成违约。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规定就视为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出卖人不履行该义务,同样是违约。这样既使问题简单化,便于实际操作,又与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违约责任的规定相协调,在逻辑关系上是合理的。
本条规定的出卖人法定质量担保义务是,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应当讲,这是一种比较原则的表述。然而,由于实际生活中买卖合同的情况纷繁复杂,涉及的标的物以及合同标的额千差万别,试图在法律中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不仅很难做到,而且不利于调整具体的合同关系。对本条的理解,可以参考上述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而它在实践中的适用则要结合所遇到的个案进行具体的分析,以确定“通常标准”或者“特定标准”的内容,即在具体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体现出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比如,标的物属于《产品质量法》规范的产品的,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该法第26条规定的“(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要求。同时应当符合该法第27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买受人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受人的权利救济规则显得尤为重要。本条在《合同法》第155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适当修订完善。
条文解读
一、出卖人承担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理论上来讲,本条系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其构成应当具备以下4个构成要件:一是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认定物的瑕疵通常原则为:合同关于标的物质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补充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据本法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确定。有个例外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低于法定的强制性标准的,其约定无效,应以法定要求为准。二是标的物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只要标的物在交付给买受人之时存在瑕疵,出卖人即应承担责任,因为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时才有检查的可能,而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有机会除去瑕疵。三是买受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如果买受人在与出卖人达成合意时主观明知瑕疵的存在或者当事人特定约定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则表明出卖人的履行行为是符合约定的,不属于不适当履行。同时,除出卖人故意隐瞒瑕疵外,如果买受人因为重大过失而忽略了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同样不受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保护。四是买受人须在异议期间内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或者法定期间未通知出卖人存在标的物瑕疵的,视为标的物不存在瑕疵。
二、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对交付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同权益而作出的规定,系买受人的一项权利。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买受人行使这一权利须注意以下4点:第一,前提是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为无效合同,则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第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不符合第615条规定的情况,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另一种情况是不符合第616条规定的情况,即在没有约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不符合标的物的法定质量要求,具体可表现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通常标准或者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等。第三,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提出。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有本法第620条和第621条规定的买受人及时通知义务,这就是说,买受人依据该两条规定没有及时向出卖人提出的,不能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即使行使,法律也不保护买受人的权利,这样的处理方式才相对实现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第四,买受人没有处置或者使用该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发现问题应依法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不能随意使用或者处置该标的物。如果随意使用该标的物或者处置该标的物,表明其对该标的物的认可,责任应由买受人自己负担。此种情况下,如果再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是不公平的。
三、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即赋予买受人的权利只有“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没有明确表明买受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在本法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补充上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样的规定才称得上完整。该意见合情合理也合法,因此我们采纳了该意见,即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582条至第584条3个条文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之前的买受人只能依据1个条文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本条目前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本法第582条至第58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根据第582条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第58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第58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说,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情况和本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约定出具体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是法定方式。即没有约定或者重新约定不成功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买受人依据规定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违约责任: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需要说明的是,第584条并非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它是“赔偿损失”责任的计算范围和方式,对于实践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大小非常重要。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作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的担保责任。按照本法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应当尊重出卖人和买受人作出的约定。但是出卖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所以不少国家或地区大多都倾向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支持出卖人根据免约特则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至于出卖人是否有欺诈的目的,买受人是否因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瑕疵而订立合同,在所不问。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6条规定,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无规定,在本法编纂过程中,基于此规则的重要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特作出本条规定。
条文解读
一、特约可以减免瑕疵担保责任的原因分析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原则上具有对标的物瑕疵的担保义务,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义务来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瑕疵担保义务也不例外。无论是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还是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其产生根源都在于买卖双方缔结了购买与出售标的物的合意,出卖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价款,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完整可用可处分的标的物,任何一方未能达到目的,都应视为对方违反合同义务。即使合同对此没有作出约定,依据本法第610条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表明出卖人具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依据本法第612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表明出卖人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尽管如此,既然瑕疵担保是合同义务,那么便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否则将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这是特约可以减免瑕疵担保责任的第一个原因。
同时,尽管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平等的,但是双方的缔约能力可能存在差别。按照通常理解,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以及质量状况应有充分了解,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出卖人限于外界条件或者标的物自身的特殊性质,可能难以充分全面地认识到标的物的现状,如果买受人对此表示理解,并且买受人愿意承担标的物可能存在的瑕疵风险,那么便可依双方的约定处理。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买卖双方基于各自的利益考量,通过特约免除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双方来讲,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诚信原则,因此相关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特约可以减免瑕疵担保责任的第二个原因。
二、出卖人过错导致的特约减免例外
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存在主观过错,导致买受人对标的物的瑕疵状况不了解,最终致使买受人收到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有失公平,损害了买受人的权利,依据诚信原则以及本法第506条第2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对出卖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条中的出卖人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两类。出卖人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存在瑕疵,意味着出卖人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例如,出卖人销售的是伪劣产品,但却告知买受人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显然构成故意隐瞒标的物质量瑕疵。再如,出卖人将标的物一物二卖,又不告知第二个买受人实际情况,显然构成故意隐瞒标的物权利瑕疵。在这种情形下,不免除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当无争议。而在特约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出卖人重大过失场合,其并无故意致使买受人受损的目的,但客观上造成了买受人利益的损害,该约定是否无效确实存有争议。例如,出卖人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一块土地,由于疏忽导致拍卖公告中载明的土地面积大于实际面积,同时约定该土地以现状拍卖,出卖人不担保标的物的实际状况及瑕疵。在买受人拍得土地后发现土地面积不对,因此就出卖人是否可以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出卖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将使得拍卖人无需调查了解拍卖物的任何情形,竞买人只能自行了解标的物,其结果不但破坏了市场的诚信,也大大增加了市场的交易成本,结合本法第506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出卖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免责约定的效力,应当持否定评价。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适用本条的过程中,主张出卖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特约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由于该约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存在重大影响,因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约定,都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不能以默示的方式作出。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的标的物包装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随着绿色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入,对买卖标的物的包装要求务必坚持可持续的观念,故本条在《合同法》第156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民事活动应当坚持绿色原则的相关内容。
条文解读
一、包装方式的含义
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包括包装材料的具体要求和包装的具体操作方式。包装材料和具体的操作方式,一般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运输的方式来确定。比如,就包装的具体操作方式来讲,包括运输包装方式和商品的销售包装方式。包装方式是否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需要约定包装方式的,当事人应以条款的形式对此作出下述具体明确的约定:包装的规格、包装的材料、包装费用、包装的标识、包装的具体方式等。
二、包装方式为买卖合同的条款之一
在买卖合同中,就一些易腐、易碎、易爆、易燃、易潮以及化学物品等标的物来讲,包装方式对于标的物品质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有些标的物来说,质量标准的一部分可能就是通过包装本身来表现的。因此,本章特设一条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予以规定。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的有关规定,即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
三、出卖人不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为违约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这是本条规定的出卖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这一义务,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方式
对于包装方式,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履行义务?本条规定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按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即由当事人协商解决重新订立包装条款或者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包装方式,一经重新协商确定,则应照此执行。二是依据本法规定直接确定。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本条直接规定了解决方案:应当采用通用的包装方式,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至于何为“通用的包装方式”,一般理解为,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这些标准应当理解为“通用的包装方式”。至于何为“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则需根据具体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作出判断。至于为何加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主要是基于我国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大量的包装物需要得到科学处理,为贯彻民法总则编的绿色原则,特地加上了该内容,以指引人们培养可持续发展的生活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接着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因此它密切关系着买受人的合同利益,各国法律都赋予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权利。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实际情况允许的最短时间内检验或委托他人检验货物。”另外,《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规定得较为全面,该法典第2-513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方在支付货款和接受标的物以前,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如合同未作约定,在卖方负责把货物运到目的地的情况下,应在目的地进行检验。在其他情况下,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地点,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检验。如检验表明货物与合同约定相符合,检验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反之由卖方承担。如果合同约定采用交货付款或者交单付款等付款条件,则买方就得在检验之前付款。《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当货物交付买方时,如他以前未曾对该货进行过检验,则除非等到他有一个合理的机会加以检验,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契约规定者相符时,不能认为他已经接受了货物。”第2款规定:“除另有约定者外,当卖方向买方提出交货时,根据买方的请求,卖方应向其提供一个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能确定其是否符合契约的规定。”
条文解读
在国际贸易中,大都采用交单付款方式。买方通常都是在卖方移交提单时支付货款,等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再进行检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虽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并不构成对货物的接受,也不影响买方检验的权利以及对卖方违约采取各种法律补救措施的权利。
同时,对标的物的及时检验,可以尽快地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所以,本条要求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此处的“及时”,通常应当理解为:有法定时间的依据法定时间进行检验;没有法定时间的应在收货时或者收货后合理时间内进行检验。(https://www.daowen.com)
规定买受人的及时检验和异议通知义务,主要基于以下3点理由。第一,保护善意出卖人的利益。即使出卖人交货有瑕疵,但是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有相当区别。因为不符合约定的交货,也表明出卖人已经交货,只不过是交付货物不符而已,相比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而言,违约程度相对较轻,多数情形甚至属于善意。尤其是现代社会货物交易频繁,有可能出卖人在交付货物时根本就没机会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检查其供应商所提供货物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在数量、质量或者规格上存在和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因此,立法在着重保护买受人利益的同时,也有必要适当给予出卖人相应保护。这一保护机制为,买受人应当对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并在发现货物不符约定时及时通知出卖人,否则丧失宣称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权利。第二,便于出卖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一旦出卖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如买受人及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还可以及时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否则,在不少情况下,善意的出卖人根本无从知晓其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而产生善意合理信赖,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据此实施后续行为,事后再突然被通知货物不符,将使得出卖人无法采取经济可行的补救措施。第三,便于双方当事人及时保存证据。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仅需确保在风险转移时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规定,如标的物在风险转移时并无瑕疵,则出卖人无需负责。所以,买受人有必要在收到货物后从速检查其受领之物,确定货物是否存在瑕疵,并及时通知出卖人。如果出卖人对货物是否不符存在疑问,尚可对标的物进行检查。从而,及时通知可以有效避免合同当事人发生无谓的纠纷。
为使买受人能够正常地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出卖人有提供技术资料的义务。本法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其中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等,是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交的主要技术资料。至于具体的检验方法,原则上应当在合同中作出具体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般来讲,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的计量方法执行;没有规定的,则由供需双方约定。对某些产品,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对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内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由生产企业或者封装单位负责;需要确定负责期限的,由当事人根据不同产品的不同情况商定。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在当事人商定的期限内,该产品的质量由生产企业或者封装单位负责。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的规定。
立法背景
第一,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一面对标的物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设定买受人通知义务,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及时确立交易关系,促进商品的高速流转;二是确保出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检验通知的立法比较及基本考虑。关于提出异议的时间以及不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1999年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参考借鉴了国际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对我国法律法规中一些有益的规定进行了合理的吸收修改。其中国际的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的规定,即“如果买方未能在发现或应该发现货物缺乏相符性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缺乏相符性的性质,他就失去了援引此种缺乏相符性的权利。如果买方最晚没有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缺乏相符性的情形通知卖方,他无论如何失去了援引此种缺乏相符性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国内的比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的规定,即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1)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2)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3)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外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出异议。(4)在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车(船)号,发货和到货日期;说明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色、标志、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修改的过程中,开始也是考虑像条例那样区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各种情形以及不同种类的标的物来确定时间。最后研究认为,一方面,针对不同情况简单地规定出“10天”或者“6个月”这样的期限,以适用于实践中的具体合同不尽科学合理。另一方面,对概括出实际生活中各种各样的质量违约的情形也没有把握。因此,最后采取了本条的规定方式。
条文解读
1.约定通知期限的通知义务。当事人如果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就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即法律认可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就是说,在“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标的物实际上不符合合同约定,出卖人也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其不利后果由买受人承担。该结论的主要理由是:买受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属于违约行为。
2.没有约定通知期限的通知义务。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况,法律并未对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出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规定了买受人收取标的物开始检验之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限。这个时间段,需要根据商业习惯和具体的标的物来确定,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而是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买受人如果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依照法律规定,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
3.买受人的最长异议通知期限。本条规定了买受人的2年最长异议通知时间。前面所讲的是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可能是在收到标的物的当时,也可能是在之后的几天,甚至可能是之后的几年。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正是从这种考虑出发,本条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也就是说,在2年内,无论买受人是否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只要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他认可接受了标的物。2年的时间基本上是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买卖合同的。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构成了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的约定。这时就不适用本条“2年”法定期限的规定。
4.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豁免。本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这主要是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0条规定的“如果货物缺乏相符性与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事实相关,而且卖方没有将这些事实告知买方,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结果。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促进和加速商品交易,但客观上是有利于买受人的。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一种欺诈的行为,对于从事欺诈的人,不应当让他享有这种法律规定的利益,实际上是对出卖人欺诈行为的一种惩罚,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体现。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过短情形的规定。
立法背景
前条规定的买受人通知义务,没有区分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导致实践中,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普通消费者时,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了较短的检验期限,消费者无法在该期限内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比如含有三聚氰胺奶粉等情形,消费者压根没有能力在短时间内对奶粉质量作出检查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前条的规定,以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已经过去为由,认定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显然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弥补前条规定的不足。
条文解读
一、约定的过短检验期限视为外观瑕疵检验期限
瑕疵具体包括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的检验相对容易,而隐蔽瑕疵的检验则需要借助于专业的知识和设备。据此逻辑,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会长于外观瑕疵。所以本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根据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在约定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检验的,视为对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限,是符合交易常态的实事求是的选择。在立法例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就瑕疵异议期限规定的差别,根据合同主体、标的物性质以及交易习惯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区分商人间的买卖和非商人间的买卖,并对商人间的买卖规定了通知义务,如《德国商法典》的第377条和《日本商法典》的第526条,但是该两个国家的买卖标的物瑕疵的通知义务,仅限于商人性质的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并不承担这一义务。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其“民法”第356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其中“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的内容,实质也表明根据标的物的性质,怠于通知的后果也是存在例外情形。另外,本条的规定也并不违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如果买方未能在发现或应该发现货物缺乏相符性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缺乏相符性的性质,他就失去了援引此种缺乏相符性的权利”的规定。
二、排除适用约定检验期限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是否过短,我们认为应主要从3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判断约定的检验期限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是否过短。二是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通知的行为。如果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限发现隐蔽瑕疵却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三是买受人对不能及时检验隐蔽瑕疵是否存在过失。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检验标的物,但是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发现隐蔽瑕疵的存在的,则不能认定检验期限过短。
三、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定期限时的法律适用
在实践中,对于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除了当事人的约定之外,还可能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等对此作出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时,究竟以哪种期限为准,合同法并无规定,导致实践中就应当采用约定期限还是法定期限产生争议。通俗来讲,质量检验期限所解决的是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而质量保证期限所要解决的是标的物按照正常质量要求可以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规对质量检验期限采取强制性的要求,一旦违反,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该法定要求应当予以遵守,不能通过约定进行降低。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时,应当以法定期限为准。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长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这是出卖人自愿加重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当尊重约定的期限。
另外,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限但有约定或者法定质量保证期时,我们认为可以将质量保证期作为约定检验期限来对待。而当约定的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不一致时,应当以较长的期限来作为检验期限对待,更加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以问题为导向,着重为交易过程中经常发生的纠纷提供解决方案。在实践中,因标的物数量引发的纠纷,主要包括消费者通过网购、邮购等方式进行的小额买卖,以及在中、小型建筑工程上零星采购钢材、水泥、砂石等建材这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单据上载明数量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认定买受人在签收时对数量进行了核点。对于合同当事人用肉眼观察等通常方法即可发现的标的物外观瑕疵,如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等属于当事人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发现的瑕疵,如果当事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单据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买受人收到的标的物没有外观瑕疵。当然,如果买受人另外提供证据推翻送货单、确认单载明的内容的,则应当以证据证实的内容为准。
条文解读
一、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签收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收货单据即推定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当事人虽未对检验期限进行约定,但这并非意味着买受人对收到的物品不履行验收义务。实践中,由于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无须借助物理、化学、生物等专门的学科知识,仅凭当事人的自身能力即可实现,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买受人在签收时一般都会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核查。当前,现实生活中的买卖交易大多采用买方预付定金或者部分货款,货到后结清余款的方式进行,但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往往不能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在出卖人请求支付时,买受人往往以质量存在瑕疵进行抗辩,迫使出卖人降低价款,或者在诉讼中对没有质量瑕疵或者轻微瑕疵以反诉的方式恶意拖延诉讼,以达到迟延支付价款的目的。在此种情况发生时,诉讼效率将会受到很大影响,且会形成恶意诉讼之风;但若简单地以诉讼效率为由拒绝受理反诉,可能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且不能有效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一情况,本条规定签收即推定为检验合格的一般原则,可以避免实践中发生一些没有实际意义的抗辩或者反诉。
二、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除外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猛发展,促进了物流业的更新换代和迅猛发展。新型物流在方便群众生活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其中电子商务中快递公司送货的“先签后验”还是“先验后签”之争最为典型。网络卖家要求消费者先拆开包装检验货物后再签收,而快递公司要求消费者必须先签收才能拆开包装验收,两者的要求相互冲突,进而导致消费者处于两难的境地。目前正在施行的《〈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仍然没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因为该标准规定的可先验收后签字,是指查看包装是否完好,并非打开包装查看内件物品。作为民法典的立法,对于“先签后验”还是“先验后签”的问题,无法做到尽善尽美的方案,从原则上引导并认可“先验后签”,同时容许通过反证来否定。至于详细方案,留待以后的司法解释逐步完善。
另外,需要明确以下几点:一是为实现敦促买卖双方尽快结算的宗旨,买受人负有的异议和通知义务原则上不受交付数量和约定偏离程度的影响;二是出卖人明知或者应知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数量与约定不符的,买受人则不负有异议和通知义务;三是买受人对出卖人的部分履行行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但是并不影响买受人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下检验标准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市场交易实践过程中,行使检验义务的验货人并非限于买受人及其代理人,在出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的场合,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是唯一的验货人,且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特殊约定,就会面临双重检验标准的问题,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对此,本条规定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条文解读
债权贯彻相对性原则,具体到合同领域中的涉他合同,其中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相对于普通合同而言,内容中附加了一项“第三人约款”。也就是说,在缔结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时,必然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基本行为(原因行为),二是第三人约款(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将价款付给出卖人以外的第三人时,买卖合同就是基本行为,而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则为第三人约款。在学理上,根据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即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享有履行请求权的不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分为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前者是指在第三人约款中含有合同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的合同,又称为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后者是指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又称为经由所谓被指令人而为给付。
本法第5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根据上述分析,第1款属于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2款属于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而第2款是本法编纂过程中新增加的内容,以适应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
本条规定的内容,根据上述的分析,属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属于合同履行的一种常见的特殊形式,即买受人应出卖人的要求,将合同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对于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的判断标准,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主观标准是指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如不符合则视为标的物具有瑕疵。客观标准是指标的物应符合该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性,如不符合则视为标的物具有瑕疵。本法采用的判断标准,与各国民法典大致相同,即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判断标准。以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标的物质量的约定作为质量判断的首要标准,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结合本法第510条、第511条、第615条以及第616条的具体规定,为当事人确立了6个层次的质量判断标准:一看当事人约定的标的物质量标准;二看样品或者有关质量说明;三看协商一致的标的物质量标准;四看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五看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六看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质量标准。
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场合,特别是转手买卖或连环购销的情况下,由于存在两个合同,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因两份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而引发争议,则会形成同一产品的质量纠纷,买受人和第三人会分别提起诉讼,可能发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就此问题,本条规定给出了明确答案:一是严守合同相对性,如果两份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一致,应根据主观标准优先的原则,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判断质量标准;二是在合同就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不明确时,应当借助于其他5个层次的判断标准,正确确定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此前提下,将能够确保审判尺度保持统一,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司法秩序的维护,都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回收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9条规定了绿色原则。本条规定是该原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体现。
条文解读
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后的回收义务,需要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条的规定,首先,出于法律的引领作用,对普通民众的行为规范进行指引,以实践绿色的发展理念。其次,对于违反本条的回收义务,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回收义务,不能一概认为是民法上的义务,也有可能是公法上的义务。是否一律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都应基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当事人的具体约定而定,即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随着绿色发展理念的不断拓展和深入人心,此类规范当会越来越多,也会越来越具体明确。目前,有关回收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经梳理,主要有如下规定:
1.《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3.《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规定:“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4.《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5.《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第49条规定:“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6.《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第11条规定:“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第12条规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0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12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的一般规定。
立法背景
《合同法》第159条只是对买卖标的物价款的数额作出规定,并未就价款的支付方式作出规定,在本法编纂过程中,对此进行了修改完善。
条文解读
1.支付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的含义。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最基本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代价条件。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上都是一致的。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价款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这是没有疑问的。有时合同可能并未直接约定价款的数目,而是约定了一个如何计算价款的方法,如果该方法清晰明确,同样属于对价款有约定的情形。而支付方式,是指买受人完成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具体方法,与买卖双方的权益有密切关系。支付方式不符合约定的,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尤其是国际贸易中,支付方式主要有付现(通常指买方需在卖方交货前若干天付清全部货款)、交货付款(通常指买方在卖方交货时付款)、交单付款(通常指买方在收到卖方交付合格的提取货物凭证时付款)3种方式,细分下来还有一次总付、分期支付;现金、转账、信用证、票据等方式。基于价金支付方式的重要性,现实中买卖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作出约定。
2.未约定支付价款时的处理规则。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但需要法律规定出解决的原则。合同中未约定价款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是时有发生的。比如,买方以电报向卖方订购某种型号的机床若干台,要求立即装运,但没有提价格或计价方法。卖方收到电报后,即按其要求将机床装运给买方。像这样的情况如果认定合同未成立,对买卖双方来说就失去了一次交易的机会,扩展到整个市场交易行为,无疑阻碍了商品流转,同时也违背了交易主体的意愿。所以,就要让这样的合同成立,然后,就价款的问题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比如标的物的型号、质量等状况就是决定价格多少的重要参照。如果此时仍然不能确定价款怎么办?国外法律在处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德国法律规定如果未约定价款则依市场价格确定,市场价格为清偿时清偿地的市场价格。英美等国的法律也规定未约定价款应当按照交货时的合理价格来确定。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5条则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本条规定是借鉴公约的规定作出的。由法律确定价款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考虑的不足,而依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是合理地反映当事人心理状态的办法。
3.未约定支付方式时的处理规则。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这在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但是通常不会发生纠纷,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或者交易惯例可以解决这类纠纷。如果交易惯例解决不了,则需要法律规定出解决的原则,以便维护交易的秩序和提高交易的效率。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7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必须一次全部提示交付,且只有卖方作此种提示交付,买方才有义务支付价款。但是,如果客观情况使卖方有权分批交货或使买方有权分批提货,则在价款可按比例分开计算时,卖方可以要求在每次交货后取得相应价款。”显然,它是以一次全部支付价款为原则的,也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的分期交货分期付款。这与本法第511条第5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的内涵相一致,也与本法第628条的规定相协调。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价款的地点的规定。
立法背景
买卖标的物价款的支付地点,就合同的正常履行来讲,属于必不可少的内容。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160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买受人应按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按照约定地点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一项具体义务,这义务是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中的一项内容,该内容在支付价款的义务中是必不可少的。支付地点一般分为约定的地点和约定地点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地点。为避免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应当对买受人的支付价款地点作出具体约定。
没有约定支付价款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本法原则确定。尽管支付价款的地点很重要,需要合同当事人作出具体的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作出具体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实践中常有发生。为减少纠纷,确保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本条规定了两种为当事人可以操作的具体原则:第一种原则是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确定。依据该规定,当事人重新订立补充条款或者买受人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自行确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是自愿原则在支付价款义务中的具体体现。第二种原则是直接依据本条规定确定。在依据第510条规定不能确定支付地点的前提下,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这与本法第511条第3项规定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是一致的;二是如果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那么买受人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本条关于支付地点的规定与各区域规定相一致。本条的规定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该公约第57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的地点问题不容忽视,尤其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更是如此,因为往往涉及外汇付款的问题。如果双方约定了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如果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条规定仍然是首先适用本法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除上述公约有此规定外,《日本民法典》第574条规定:“应在买卖标的物交付的同时交付价金时,须在该交付的场所支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71条也规定:“标的物与价金应同时交付者,其价金应于标的物之交付处所交付之。”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卖方的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了变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7条第2款规定:“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同样具有合理性而值得借鉴。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采用CIF、CFR、FOB等条件成交时,通常都是凭卖方提交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采用信用证还是跟单托收的付款方式,都是以卖方提交装运单据作为买方付款的必要条件。所以,交单的地点就是付款的地点。按照国际贸易的通行做法,采用不同的货款支付方式,交单的地点也是不同的。例如,采用跟单托收的支付方式,卖方应当通过托收银行在买方的营业地点向买方交单并凭单收取货款。而采用信用证付款,则卖方是向设在出口地,一般为卖方营业地的议付银行提交有关的单据,并由议付银行凭单付款。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价款的时间的规定。
立法背景
买卖标的物价款的支付时间,就合同的正常履行来讲,属于必不可少的内容。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161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一项具体义务,这义务是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中的一项内容,该内容在支付价款的义务中是必不可少的。支付时间一般分为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约定时间以外的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避免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应当对买受人的支付价款时间作出具体约定。当然,如果买受人不按时支付价款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支付价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本法原则确定。尽管支付价款的时间很重要,需要合同当事人作出具体的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作出具体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实践中常有发生。为减少纠纷,确保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本条规定了两种为当事人可以操作的具体原则:第一种原则是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确定。依据该规定,当事人重新订立补充条款或者买受人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自行确定。根据目前的规定,买受人可以随时支付价款;出卖人也可以随时请求买受人支付,但是应当给买受人一定的准备时间。第二种原则是直接依据本条规定确定。在依据第510条规定不能确定支付时间的前提下,本条规定了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也就是平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本条关于支付时间的规定与各区域规定相一致。本条的规定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该公约第58条规定:(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取标的物同时付款,这也同我国民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相符合。此外,《日本民法典》第573条有相似的规定:“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定有期限时,推定价金的支付定有相同期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9条规定:“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第370条规定:“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综合上述表明,关于买卖标的物价款支付时间的规定,各区域的规定大体一致。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内容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2条的相关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交付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接受所有货物,也可以拒绝接受该多出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接受了该多交部分的全部或一部分货物,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另外,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0条第3款第1项规定:“供方交付的产品多于合同规定的数量,需方不同意接收的,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多交部分的货款和运杂费。购销双方在同一地点(同城)的,需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购销双方不在同一地点(异地)的,需方应把产品接收下来,并负责保管,将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处理。”第35条第6项规定:“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需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需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供方承担。”该条例是关于出卖人多交标的物情况的处理规定,如今看来仍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值得当事人参考并在合同中作出约定。
条文解读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在实际生活中并不鲜见。对于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情况,在当事人有约定具体处理方法之外,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定处理方法:一种方法是买受人接收多交的部分。出卖人多交,买受人接收,在一定程度而言系在原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就产品的数量达成了事实的补充条款。也就是说,在执行原合同其他条款的基础上,可以收取多交的部分。由于买受人接收了多交的部分,又对多收部分价款没有提出异议,等于同意以原价格购买该部分标的物。另一种方法是拒绝接收。对于拒绝接收的,买受人应当履行通知和保管的义务,至于通知的具体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非书面的,比如电话通知等。如果不通知则可能会产生买受人接收的假象。因此,为了避免发生纠纷,买受人负有通知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是否属于违约的问题,我们的看法是,按照约定数量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一项义务,出卖人应当严格履行。不履行这一义务,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情况是针对出卖人少交付标的物来讲的。至于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是否属于违约,该承担什么责任,法律不作规定,由当事人协商来解决。现实中造成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原因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是合同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一般在法律上会有一个确定归属的原则。对此立法上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属于所有权人。即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其孳息就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其孳息也就没有转移。也就是说,孳息是和所有权联系在一起的。这种主张的理论基础是所有权理论。另一种主张认为,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根据标的物交付占有来确定。即标的物转移或者交付给对方,其孳息就转移给对方;标的物没有转移或者交付给对方,其孳息也就没有转移给对方。也就是说,标的物的孳息属于占有方,所有权不是判断孳息归属的根据。这种主张的理论基础是和风险的归属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风险和利益共担。
条文解读
孳息是“原物”的对称,是由物或者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物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土地生长的稻麦、树木的果实、牲畜的幼畜、挤出的牛乳、剪下的羊毛等。法定孳息指依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有利息的借贷或租赁,出借人有权收取的利息,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涉及的孳息,一般为天然孳息。但如果买卖的不是一般的货物,则也有可能涉及法定孳息,如买卖正被出租的房屋即是。
本条规定采取的是风险和利益共担的原则。本条规定是和本法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相联系的。第604条的规定是交付划分风险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本条也将孳息和风险联系在一起,因此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孳息之产生与原物占有人的照料大有关系,故很多国家的买卖合同都规定孳息收益人的确定与标的物的交付相联系。如大陆法系的《日本民法典》第575条规定:“未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产生孳息时,孳息属于出卖人。”《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本条亦采用此原则而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交付确定孳息归属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自由处分的原则,应当按照约定执行。因此,在本法编纂过程中,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合同法》第163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上了“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内容,最终形成了本条现在的规定。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作为标的物的主物与从物在解除合同时的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的内容,主要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该“民法”第362条规定:“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条文解读
1.物。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们可以支配和利用的物质财富,一般和物权联系在一起。本法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根据其性质,有不同的分类标准:根据移动是否会影响其价值,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根据物的主从关系,可以分为主物和从物。
主物是“从物”的对称,是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合并使用而起主要经济效用的物。如汽车对于附带的必需的维修工具、自划游船对于船桨、保险箱对于钥匙都为主物。反之从物也是“主物”的对称,是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合并使用而起辅助经济效用的物。除有特别情况外,从物的归属依主物的归属而定,主物所有权转移,从物所有权也随其转移。也就是说,主物能够决定从物的命运,而从物一般不能决定主物的命运。
2.主物和从物在解除合同时的效力的相互影响力。本条的规定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也就是说,因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的合同,涉及从物的合同,自然也就解除,当事人不必要在从物问题上再作明确的意思表示,除非当事人和法律另有约定或者规定。这就是主物决定从物理论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规定,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也就是说,当合同标的物中涉及从物的合同被解除时,并不影响到涉及主物的合同,涉及主物的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因为涉及从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合同解除,而提出涉及主物的合同解除。这就是从物不能决定主物理论的具体体现。
在本法的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从物不符合约定而被解除的,究竟是解除哪个合同?我们的看法是,主物和从物的买卖属于一个总的买卖合同,涉及从物买卖的部分,当属于主物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使因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通常也不会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因此涉及从物的解除应当只是买卖合同的部分解除。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为数物中的一物时买受人解除合同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363条规定:“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条文解读
1.数物。本条所讲的“数物”,是指主、从物以外的其他相互独立存在的物。不同的标的物中的“数物”一般是独立存在的,和其他独立存在的物并不互相制约。一般来讲,一个物的不能使用,并不能影响其他物的使用。
2.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本条规定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买受人解除一物不影响数物的解除。在标的物为数物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中的一物不符合约定不被买受人接受,而出卖人交付的作为标的物的其他“物”符合要求又被买受人所接受时,买受人可以仅仅就不符合约定的“物”解除合同,但不影响到符合要求的其他“物”的解除。例如,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大米和面粉,买卖大米50袋,价款500元;面粉50袋,价款500元。如果买受人发现面粉质量不符合约定,可以就面粉部分解除合同,而只买受大米。如果大米与面粉是以总价款1000元购买的,买受人只能请求减少与面粉相当的价款,而不能解除全部合同。另一种情形是,买受人解除一物影响到数物的解除。买受人购买了数物,其中一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该物又不宜与数物中的其他物分离,否则将明显受到损害,那么买受人可以要求就数物解除合同,即解除合同的全部。例如,买卖标的物是古对联一副,其中一联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显然该副对联就失去了悬挂的价值。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有权就整副对联行使解除权。
3.本条规定的解除权由买受人选择决定。本条作为买受人的一项权利,所以使用了“可以”二字,出现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完全是由买受人自己决定。关于《合同法》第165条“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是否包括违约方有争议。有的提出,赋予了出卖人对于合同全部的解除权,即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与本法第563条规定的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不符。为了避免这种争议,在本法编纂的过程中,将“当事人”改为了“买受人”,这样才更加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角度而言,即使出现一物不符合约定影响数物价值的情形,拿上面的对联为例,如果买受人出于某种考虑不愿意解除整副对联的合同,那么出卖人也就无权解除合同。综合上述考虑,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只能是由买受人选择决定。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长期供货合同分批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参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2条第1款规定:“分批交货合同指要求或授权卖方分批交付货物、买方分批接受货物的合同,即使合同包括每次交货构成一项独立合同或类似条款,仍属于此种合同。”第2款规定:“买方可以拒收不符合合同的任何一批货物,只要该种不符使该批货物的价值严重降低且无法补救,或该种不符系所要求的单据存在缺陷;但如果该种不符不在本条第三款范围之内,且卖方已作出进行补救的适当保证,买方必须接受该批货物。”第3款规定:“一批或多批货物,如果因不符合合同或存在其他违约而使整个合同的价值严重降低,即构成违反整个合同。但如果受损方接受了不符合合同的一批货物且未能及时通知解除合同,或只对以前各批交货提起诉讼,或他仍要求交付尚未交付的其余各批货物,合同即保持有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约定分批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在任何一批次货物中的合同义务,他便对该批次货物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该批货物的合同宣告无效。”第2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在任何一批次货物中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有充分理由断定在未来各批次货物中他也将会根本违约,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以后不再具有效力。”第3款规定:“如果由于在各批次交付的货物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关系,买方针对任何一批次货物宣告合同无效,可能导致已经交付的各批次的货物或未来将交付的各批次的货物不能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定的目的,那么,他可以同时针对已交付的或未来交付的各批货物宣告合同无效。”
条文解读
出卖人不适当履行长期供货合同的3个层次。对于长期供货合同分批交付标的物的情况,如果出现出卖人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受本条规定调整,表现为以下3个层次:
第一,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不适当履行某一批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可以针对该批标的物不适当履行的情况,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对该批的不适当履行构成了根本违约,即达到了本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有权以该批标的物的交付违约为由,解除长期供货合同的该部分内容。例如买受人为酿酒与出卖人约定了10年期的稻谷供应合同,在执行到第5个年头时,出卖人提供的稻谷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达到酿酒的品质要求,导致无法达到买受人该年购买稻谷的合同目的,因此,买受人有权解除第5年的稻谷买卖合同。
第二,出卖人就某批标的物的交付构成根本违约,即交付的结果将导致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有权以该批标的物的交付违约为由,解除长期供货合同该部分及之后应当交付部分的内容。法律并未明确说明属于这类情形的具体情况,因为合同实践是复杂的,立法只能作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具体适用的尺度把握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某批标的物交付的根本违约,将致使今后各批的交付也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必须是十分明显的,才能适用这一规定。
第三,某批标的物的交付与整个长期供货合同的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可能是相互依存的,或者说是不可分的,否则整个合同的履行将不可能或者没有意义,即某批标的物的不适当履行导致整个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如果依法可以对该批标的物解除,那么他就有权解除整个长期供货合同。例如买卖双方约定了成套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三批交付。在交付第二批设备后,买受人发现该批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结果必将导致成套机械设备的买卖无法实现设定的合同目的。因此,买受人有权就包括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机械设备在内,全部要求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立法背景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而是将全部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原则上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一般在买卖标的物价金较高,买受人一次性筹款支付有困难时适用。由于价金是陆续支付,会使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不感到有过重的负担,因此分期付款买卖能促进商品房、高档汽车等昂贵品的消费。
条文解读
一、法律对分期付款出卖人避免风险的特别约定的限制
分期付款买卖使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规避风险,往往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一般来说这也是合理的,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然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往往是弱者,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因此,法律为了防止出卖人提出的这些条款过于苛刻,就应当作出一定的限制,以保证买卖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采取的规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约。
为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这样的条款,即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这种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人如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1/5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本条借鉴这些有益的制度,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经催告后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是无效的。但需指出的是,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就导致无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例如,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是,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3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4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有效的。
除了上面讲的设立期限利益丧失的特别约定以外,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规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剩余价款的抵押担保约定和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前者在本法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后者在本法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特别约定属于合同自愿范畴,各国法律对此一般少有限制。
二、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本编在通则部分规定了对于所有合同均适用的关于合同解除的制度。包括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则,合同编典型合同部分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应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通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首先,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后,协商设立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根据本条的规定,上面讲到的对期限利益丧失特别约定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有关约定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对保护买受人有利的标准。
其次,达到法定的条件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通则规定的这些条件中,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乃是一个核心和关键。但通则这一规定只是一般性的原则表述,至于什么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要根据不同种类的合同以及具体的个案来判断。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1/5,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即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在合同解除后,买卖当事人应当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进行返还,违约的一方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此,有时出卖人也会考虑提出对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进行特别约定的方式来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是已经交付了买受人的,所以在因买受人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就是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可能提出自己因买受人的违约而解除合同时有权抵扣已收取的价款,或者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款。如果这种约定过于苛刻,就会对买受人不利。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法律应当进行适当限制。除已有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的规定外,本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因买受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者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金额。如果标的物有毁损,那么出卖人当然还可以请求相应的赔偿。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本条没有对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已经交付的价款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买卖当事人以在合同中对此问题作出约定为宜,以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若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相关规定。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凭样品买卖中样品和交付的标的物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凭样品买卖的情形客观存在,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一、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含义
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货样买卖,是指买卖双方根据货物样品而订立的由出卖人按照样品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凭样品买卖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一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属性等是根据样品确定的,并且该样品应当是订立合同时存在的样品。二是当事人基于对样品的信赖而订约。三是交付的标的物以样品来衡量,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品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提示样品,而后双方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表明进行的是凭样品买卖,则双方不成立凭样品买卖。所以,按照商店中摆列商品购物不属于货样买卖。
二、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样品要求
本条对样品的要求有两个:一个是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另一个是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1.封存样品要求。样品是凭样品买卖的核心问题。这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均很重要,需要高度重视,否则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为此,本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这一规定包括3层意思:一是样品必须是订立合同时的样品;二是样品的封存必须为双方所认可,包括对封存地点、数量、时间以及保存人的认可等;三是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封存的样品盖章或者签字。至于封存的具体方法,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约定。
2.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的要求。这是为了进一步保证样品的质量、减少纠纷而作出的一项具体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同样需要给予高度重视。这一规定同样包括3层意思:一是对样品的质量的说明应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二是对质量的说明应当根据样品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包括外观、型号、技术要求等;三是对样品质量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须遵守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如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强制性的要求就必须遵守。
3.封存样品和对样品质量的说明对当事人均有益处。本条规定是一项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执行这一规定。现实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不注意这一问题,产生的纠纷很多,以致“有理说不清”。对双方当事人来讲,封存了样品,能对样品质量进行说明,如发生了纠纷,也容易分清责任,可以减少争执,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对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有益处。
三、出卖人应当以符合样品的质量交货
凭样品买卖合同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加强出卖人的责任,视为出卖人担保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因此,本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这是对出卖人的一项义务性的规定,出卖人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实践过程中,为了检验买卖标的物是否与货样品质相同,通常采取封存货样的办法,以待验证;同时由出卖人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进而确保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如果出卖人未履行这项义务,会出现下列法律后果:一是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因出卖人的交付行为不能使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使得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第636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据此可以看出,本条规定只适用于非隐蔽瑕疵即表面瑕疵的情况。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凭样品买卖的出卖人应对样品隐蔽瑕疵负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凭样品买卖难免存在隐蔽瑕疵,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一、瑕疵
瑕疵分为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本条指的是质量瑕疵,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质量要求的缺陷,或者影响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况。质量瑕疵又可再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表面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表面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就可以发现的无须经过专门检验的质量缺陷。隐蔽瑕疵则是指存在于标的物内部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难以发现的必须经过专门检验的质量缺陷。由于表面瑕疵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就能发现,而隐蔽瑕疵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难以发现,所以本条专门针对隐蔽瑕疵作出了特别规定。
二、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属于质量要求不明确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存在隐蔽瑕疵,而隐蔽瑕疵不为当事人所知道,因此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依据本法第61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首先应当重新协商或者依照合同的条款、交易习惯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仍不能确定的,则应当适用本法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也就是说,在不能明确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担保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
三、凭样品买卖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应负的责任属于加重责任
在凭样品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的质量相同”。那么是否在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前条的这一规定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情况下,出卖人存在违约行为,将可能影响到买受人无法享受购买该标的物应有的使用价值,若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符而可以免责,必将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因此本条就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针对前条规定作出的特别规定,即加重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担保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两点:一是,为了减少纠纷,合同中应当将买受人了解样品的程序作出规定,特别是将对于买受人所了解到的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的情况规定清楚;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则需要由出卖人提供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该情况。二是,本条所讲的“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不同于本法第616条的规定,首先是省去了重新协商或者依照合同的条款、交易习惯确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程序;其次是“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应理解为同种物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若出现这几类标准竞合的情况,原则上应适用对标的物质量要求更高的标准。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样品的隐蔽瑕疵,如果出卖人明知该瑕疵而故意隐瞒,则可认为对买受人的欺诈,买受人依法可以撤销合同。从另一角度来看,对于样品的隐蔽瑕疵,如果买受人知道样品存在瑕疵的,则买受人不享有本条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的规定参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内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6条第1款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已交付的货物在符合合同的情况下亦可由买方退回卖方,此种交易在货物主要供使用时,称为试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4条规定:“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契约。”
条文解读
所谓试用买卖合同,也称试验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由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试用,并由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在试用买卖中,买卖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使用或者试验标的物,以买受人经过一段时间后认可标的物为合同生效条件。因此,标的物的试用期限是试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基于合同的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就标的物的试用期限进行约定。所以,本条首先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如果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自然应当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通过重新协商或者根据合同的条款、交易习惯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确定;仍然无法确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此时还不能确定,则由出卖人来确定试用的期限,以避免试用期限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试用买卖作为买卖的一种,故在试用买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一般买卖的有关规定。但是,试用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与一般买卖相比,其特点主要在于:
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对于一般买卖,出卖人并无义务让买受人试用标的物。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如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或者试穿等。出卖人许可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是成立试用买卖合同的一个基本条件,出卖人不按约定让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用或者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
2.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种合同对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附有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若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买受人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非经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的标准或者要求,买卖合同不生效,那么这种合同就只是一般意义上的附条件买卖合同,而非本法所规定的试用买卖合同。
3.买受人享有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权利。在试用买卖中,买受人试用之后,即便其认可标的物,也可以选择不购买。在试用阶段,买受人可以随时退还标的物。从这个意义上说,试用买卖赋予了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选择权。这是试用买卖不同于一般买卖之处,买受人拒绝购买的,属于其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
4.标的物所有权在试用期限内并没有发生转移。在一般买卖中,适用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规则,一旦交付,标的物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而在试用买卖中,标的物的交付只是使买受人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而不是所有权。在试用期限内,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一旦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同意购买,就发生简易交付,即从同意购买时起所有权发生移转。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买受人也不需要向出卖人支付试用期限内标的物的使用费。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试用期限对买受人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在大多情况下实际占有着标的物,为结束不确定状态,应当尽快依约向出卖人作出是否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对买受人而言,基本的要求是,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试用期间内作出是否同意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55条第1款规定:“关于试验买卖或检验买卖,其标的物之承认,仅得于约定期间内表示之,其无约定期间者,仅得于出卖人对买受人所定之相当期间内为之。”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享有选择权以及认可标的物的规定。
立法背景
试用期内,对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实施的行为性质需要给予正确认定。本条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条文的内容因此更加周延。
条文解读
一、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享有选择权
本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同意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标的物,是为了明确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享有选择权。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其他任何人意志的干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试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不完全是买受人作出决定的根据,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符合合同要求的,只要是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限内也可以拒绝购买。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是否决定购买,应当向出卖人作出意思表示,如果合同中对于意思表示有要求的,则应按照要求办理;如果对于意思表示没有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以口头的形式作出,也可以以书面等形式作出。
二、超出试用期限买受人不作决定时,应当购买标的物
买受人对试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认可,应当及时作出表示,以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久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本条规定,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该规定参考了《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德国民法典》第455条第2款规定:“因试验或检验,已将其物交付于买受人者,买受人之沉默视为承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7条第1款规定:“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具体到实际生活,例如,出卖人规定电视机试看3天,3天后买受人既未通知出卖人接受标的物,也未通知拒绝认可标的物,并且未将电视机退还出卖人,则视为买受人认可标的物。
买受人试用标的物,可以是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一直占有标的物,也可以是在出卖人占有的情况下由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对于出卖人未将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占有的情形,买受人经试用或者检验后未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购买的表示时,是否也视为接受,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标的物是否交给买受人占有,只要买受人未在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即视为决定购买。另一种意见认为,标的物未交给买受人占有情况下,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后未在期限内作出表示的,应当视为拒绝。其理由是,标的物未交给买受人占有情况下,买受人试用后拒绝认可标的物的,不发生返还标的物的问题。而决定购买标的物的,则发生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的问题。因此,这种情况下,在对买受人试用后未在期限内作出表示的情形进行法律推定时,如果视为买受人以沉默的方式拒绝购买标的物,是比较经济而适当的办法。
三、试用期内买受人的处分行为,应当视为同意购买标的物
试用买卖自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标的物后表示认可时,条件才成就,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买受人才因此支付价款。但在实际生活中,时常发生买受人在试用或者检验后虽未表示认可或者拒绝,但却做出了一些类似认可的行为。比如买受人在试用期内支付了部分价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自然可以认为买受人以支付部分价款的形式来表示对标的物的认可。在另外一些情形下,买受人虽未支付价金,但对标的物实施了试用或者检验以外的一些行为。比如在试用期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因为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对标的物并无处置的权利,其实施试用以外的出卖、出租等行为,显然是将标的物视为自己之物,自然也可以视为其对标的物表示了认可。而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7条第2款也规定:“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因此,在本法编纂过程中,增加了本条第2款的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既弥补了《合同法》第171条的缺漏,也利于实践中统一法律的适用尺度。
另外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在试用买卖中,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虽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因交付标的物时合同尚未生效,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发生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其意义仅在于转移占有及转移使用,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归于出卖人。在买受人经试用认可标的物且表示同意购买后,合同才生效。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应当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分别考虑:对于不动产,依据本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转让登记的具体时间。对于动产,依据本法第2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试用买卖合同生效时,结合本条规定,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当是指买受人同意购买或者推定同意购买的时间点,故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应该是在该时间点发生转移。二是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一般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负有担保责任,试用买卖也不能例外。尽管买受人可以在试用期限内检查标的物是否具有瑕疵,但不能因此认为既然买受人已经作出了承认,就表明标的物没有瑕疵,或者虽有瑕疵但已被买受人所接受。无论是买受人自己明确表示同意购买标的物,还是法律推定买受人同意购买,出卖人均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7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在采用试用方式时,a.即使货物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和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并且b.如果使用货物的方式符合试验目的,此种使用不构成接受。未能及时将退货要求告知卖方,则构成接受。如果货物符合合同,对部分货物的接受构成对全部货物的接受;并且c.在发出适当的退货通知后,卖方承担退货的风险和费用;但买方如果为商人,他必须遵循卖方的合理指示。”
条文解读
本条的基本含义是,对于试用买卖标的物使用费的支付与否,如果买卖双方作出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买卖双方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购买标的物的,双方之间不发生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买受人明确拒绝购买之前,买受人确实使用了标的物。使用了标的物却不必支付使用费,这其中的原因究竟为何,需要从试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说起。
前面第637条的解读已经提到,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不生效。我们认为,试用买卖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学理上的附生效条件说。通常来讲,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之日起合同才生效,在此之前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试用买卖过程中,尽管只有待买受人决定购买标的物时合同才生效,而之前的试用过程,也可以称之为正式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出卖人基于其特定的经营目的考虑,自愿承担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的义务,同时同意买受人不承担支付相应使用费的责任,以便于促成双方之间正式买卖合同的订立。在此前提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是出卖人自愿承担的附加义务,对出卖人自身具有约束力,买受人使用标的物自然不必支付使用费。在买受人同意购买后,即试用买卖合同生效后,试用期间的法律关系被合同生效后的法律关系所取代或者吸收,不会发生争议,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但是,如果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内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或者标的物通常性能进行试用,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由于试用买卖采用的是附生效条件理论,当事人在试用期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出卖人无法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但是,出卖人可以依据本法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在买受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要求买受人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试用期间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风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而作出的。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7条的相关规定,在采用试用方式时,即使货物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和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
条文解读
本条的基本含义是,对于试用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试用标的物期间,标的物发生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的毁损、灭失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该风险,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试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试用期内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标的物不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但是由买受人进行试用。这种情形的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时,由于标的物未经交付,该风险由出卖人负担是不言而喻的,实践中也不会引发争议。另一种情况是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依据本条的规定,在试用过程中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该风险也由出卖人负担,似乎与本法第604条规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适用交付主义原则不符,因此在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例如,汽车销售公司甲与自然人乙签订了汽车试用买卖合同,在甲将一辆汽车交付乙试用期间,乙在开车上班过程中遇到下冰雹,结果导致车辆发生毁损,由于甲乙双方未对该毁损的承担进行约定,双方都认为车辆毁损的后果应该由对方承担,因此发生了很大的争议。
本条之所以规定试用买卖标的物在试用期内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主要是出于以下4点考虑:一是由试用买卖合同的目的决定的。因为所谓的试用买卖,是出卖人基于其特定的经营目的考虑,自愿且主动地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同时买受人也无须承担标的物使用费,即出卖人是放弃自身的某些利益而为了达到订立买卖合同的最终目的。其中放弃要求由买受人承担试用期内的风险责任,当是试用买卖合同的应有之义。二是由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优势地位决定的。结合市场实践,在采用试用买卖合同的场合,大多是买方市场,即卖方急着卖而买方不急于买。倘若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内由买方来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那么这个合同将很难达成。三是由出卖人所实施的“交付”性质所决定的。第604条规定的风险随交付转移,原则上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进行的交付,因而标的物的风险随交付转移。而本条中的交付,并非出卖人基于合同约定义务的交付,而是出卖人自愿承担的附加义务,对方无需支付相应对价。因此,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不应适用本法第604条规定的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原则。另外,域外的立法经验,如上文提到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里就试用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则,也与本条规定类似。综合上述4方面因素,本条最终规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允许存在例外。如果买卖双方约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承担,自然应当得到尊重。至于在本条规定的前提下,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何时发生转移,我们的意见是,在买受人向出卖人作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时,标的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
立法背景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中的重要内容。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这样的条款来明确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且在合同实务中,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这种条款也是很常见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利于出卖人的条款。它的主要功能是可以使出卖人躲避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者其他出卖人认为重要的义务以前,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就可以免去在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因所有权已转移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
条文解读
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可以保留
通常来讲,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条的规定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因此,本条实际上是一个提示性的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这样的约定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约定是当事人根据合同自愿原则确定合同内容的表现,是受法律保护的。
在英国,无论是特定物的买卖还是种类物的买卖,即使在货物已经特定化之后,卖方都可以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主要是指所有权。在卖方所要求的条件得到满足以前,主要是货物的价款支付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仍不转移于买方。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的规定,可以在合同条款中作出保留对货物处分权的约定。例如,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买方支付货款之前,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货物是交付了买方还是交给了货物承运人以便运交买方,货物的所有权都不随之而转移于买方,直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得到满足为止。除了合同的这种明确约定以外,根据该条,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对货物提单的处理方式推定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如卖方可以通过提单抬头的写法表示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如果货物已经装船,而提单的抬头载明该项货物须凭卖方或者卖方代理人的指示交货时,则在卖方将提单背书交给买方或者其代理人以前,应当认为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因为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只要卖方掌握着提单,他仍可以通过处分提单来处置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在国际贸易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卖方通常都是在买方支付货款时,才把提单交给买方。而美国在关于提单的这个问题上的处理办法则有别于英国。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般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即以此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但这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按照该法典的规定转移于买方。美国的规定也是有其道理的。因为,货物买卖合同订立以后,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应当受合同义务的约束,卖方交付货物的对价一般只是买方支付价款。所以在货物发运以后,即使卖方仍保留着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如提单,他对货物的处分权也应当是有限的。比如,他不能毫无理由地指示承运人把货物转运给第三人。卖方保留提单只应当是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只要买方支付了价款,卖方就有义务按照合同履行交付提单的义务。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说只是确立了一个原则,像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有关具体问题,需要针对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有益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登记的保留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担保制度,通过在所有权移转效力上附加生效条件(付清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方式,实现担保标的物价款债权的效果。早期观点一般将保留的所有权当成真正的所有权看待,然而随着实践和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一个真正的所有权,在各个属性上与担保物权越来越接近。据此,在本法编纂过程中,增加了本条第2款的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作出这一修改,是由于整个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按照《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不对外公示,但却可以行使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甚至在破产中享有取回权。这种做法使得这种没有公示的权利取得了一个最强大的效力,必然会给交易安全造成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质押等各种竞存的担保物权情形时。当发生以上权利冲突时,按照《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出卖人借助于未公示的所有权即可享有一个最强大最完整的权利,这样就会使得其他按照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真正公示的权利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保障。上述做法有违现代担保交易的基本原理,同时也会给交易中的商人产生巨额的调查成本,对交易安全造成较大损害。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目前,已经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在北京市和上海市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同时,为了配合本法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也相应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35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实施为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奠定了基础。
所以,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本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了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本法已经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引入了登记,所以从功能上讲,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权”。基于此,所有权保留同样可以适用本法第414条的规定,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本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内容不适于不动产,这是因为:第一,是否允许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本法物权编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外,还需要进行转移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只有变更登记完成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在这种模式下,原则上无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之必要。第二,不动产所有权保留的制度功能可以被预告登记、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等制度所取代,没有必要多此一举。第三,从实践层面来看,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和房屋,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私人间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买卖,所以就土地所有权买卖设定所有权保留的空间较小;而房屋买卖中,通常采用的方式是买受人从银行按揭贷款,银行对房屋享有抵押权,这一制度运作顺畅,也没有必要创设房屋所有权保留的方式来保障银行利益。综上,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应当继续得到贯彻。
相关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取回权的有关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所谓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买受人出现违约的情形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例如,买受人甲和出卖人乙订立一辆大众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甲在取走汽车以后,一直不支付购车款,那么乙有权向甲取回该辆大众汽车。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该“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的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一、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出卖人取回占有前项标的物,其价格显有减少者,得向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权的主要内涵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进行实际交付以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因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作出卖或者出质等不当处分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据此表明,出卖人若取回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行使。之所以明确出卖人的取回权,是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以保留的所有权来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这就造成了所有权人和标的物相分离,一旦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进而使得标的物的价值降低或状态改变,都将危害到出卖人的利益。在此前提下,当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出卖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取回标的物无疑是最好的手段。
条文解读
对于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的具体条件,现分述如下:
第一,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到何种程度可以取回标的物,应当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达到何种程度可以取回?《瑞士附条件买卖法》第226条规定,只有在买受人连续拖欠两期付款,且欠款达到货款总额的1/10时,或者欠款达到货款总额1/4时,或者拖欠最后一期付款时,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味着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75%时,出卖人无论如何不可以行使取回权。但是,该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所涉及的买受人已支付的法定价款比例的合理性,在买受人已经违反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充分,也和本法第416条的规定不相吻合。因此在本法编纂过程中,我们没有采纳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而是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同时增加规定出卖人的催告程序,即出卖人在决定行使对标的物的取回权时,应当先向买受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买受人仍不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才可以行使取回权,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二,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如果汽车买卖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在购买车辆1个月内更换刹车系统并购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否则出卖人有权取回汽车。这个约定是公平合理的,因为涉及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的权益,不完成该特定条件,可能使出卖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如果在车辆交付买受人后2个月内出卖人仍然没有完成上述事宜,那么出卖人便依法享有取回汽车的权利。
第三,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擅自处分标的物且标的物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在买卖双方未就出卖人何时可以取回标的物作出约定时,买受人就标的物实施了转卖、出质等行为的,将严重侵害出卖人的所有权,故出卖人依法有权行使取回权。但是,如果第三人依据本法第311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无权取回标的物,否则将严重损害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秩序。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2款也规定,在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出卖人是无权行使取回权的,结果只能是由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
在符合上述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条件的前提下,出卖人应当以何种程序取回,将影响到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效率。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表明取回的程序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结果,在协商不成的前提下,为提高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效率,出卖人也不必必须循诉讼途径,而是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其中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照此操作,出卖人可以省去诉讼环节,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回赎权及出卖人再出卖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
条文解读
所谓买受人回赎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间内,买受人可以通过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或者完成其他条件后享有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一般来讲,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应当赋予买受人一定的回赎期限,而不能立即处分标的物。这是因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只是导致买受人占有的丧失,并不是立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否则有违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出卖人甲公司在买受人乙公司没有按期支付价款时取回了之前交付的电缆设备,在双方约定的2个月回赎期内,乙公司筹集资金补交了欠付的货款,那么乙公司就自然回赎了该批电缆设备。依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应于3日前通知买受人,该通知应说明事由并应指定买受人回赎期限,如买受人到期仍不回赎,出卖人可以再次出卖,买受人不得请求回赎。如果出卖人未经通知直接行使取回权,买受人可以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10日内回赎标的物。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在回赎期内,只要买受人消除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就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其中“买受人消除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是指前一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三种情形已通过买受人的努力得以解决,即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以及不当处分标的物的情形已不复存在,那么买受人自然有权向出卖人行使回赎权。回赎制度的目的是尽力维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使买受人有机会重新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所以,买受人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作出选择:不选择回赎,应当尽快向出卖人作出意思表示;选择回赎,同样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卖人作出意思表示。然而,买受人的回赎权应当受到回赎期的限制,当然,这个回赎期必须是约定的或者是合理的,现就回赎期作如下特别说明。
回赎期是买受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的期间,一般包括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法定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上述提到的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8条所规定的“10日”,即是法定的回赎期。意定期间是当事人确定的期间,包括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间和出卖人指定的期间,双方约定的期间属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而出卖人单方指定的期间,并未事先与买受人协商,若出卖人指定买受人应在几十分钟或者几个小时内完成回赎,通常情况下,显然有悖于公平和诚信原则,不能用来约束买受人。因此,本条规定出卖人单方指定的回赎期限必须是合理期限,即主要根据标的物性质来确定期限,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出卖人取回的标的物是即将发生腐败变质的物品,那么出卖人指定几十分钟的回赎期,也是具有合理性的。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第1款并未规定回赎的法定期间,我们的主要考虑是:第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制度,具体到买受人回赎期,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在立法上应赋予当事人最大的自治空间。第二,买受人回赎期的长短问题,只是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一般不会涉及或者影响到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不应主动干预。第三,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在买受人回赎期这个问题上,大多将回赎期制度设定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制度。
如果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回赎期限内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而丧失回赎期的,出卖人就取得了对标的物的再出卖权,可以再次出卖标的物。至于出卖人如何行使再出卖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在上述提到的第18条预先程序规定的前提下,该“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9条规定:“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十日内,以书面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出卖人纵无买受人之请求,亦得于取回占有标的物后三十日内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未受买受人前项再行出卖之请求,或于前项三十日之期间内未再出卖标的物者,出卖人无偿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之义务,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失其效力。”该“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9条规定:“抵押权人出卖占有抵押物,除前条第三项但书情形外,应于占有后三十日内,经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开拍卖之,并应于拍卖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物为可分割者,于拍卖得价足以清偿债务及费用时,应即停止,债权人本人或其家属亦得参加拍卖,买受抵押物。”第20条规定:“抵押物卖得价金,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债务人,如有不足,抵押权人,得继续追偿。”上述三条进一步就原买卖合同的效力,再出卖的形式、出卖后所得价款的处分作出了具体规定。
本条就出卖人的再出卖权规定,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出卖标的物,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意味着出卖人可以再次出卖标的物,但必须以合理的价格卖出;卖出后所得价款在满足出卖人自身应得价款及所需费用后,剩余的部分应当返还买受人;出卖后所得价款无法满足出卖人自身应得价款及所需费用的,出卖人有权继续向买受人主张。然而,对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不进行再出卖如何处理、再出卖时如何平等保护买受人的权益等问题,为避免实践中发生争议,在此有必要作出相应说明。
第一,关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不进行再出卖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就此问题应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买受人没有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那么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不进行再出卖并不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相反,由于买受人存在违约行为,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是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支付了标的物的部分价款,有时甚至支付了比较高比例的价款,在该情形下,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9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原买卖合同失去效力,出卖人没有偿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受人也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赔偿责任。有意见认为,这种方案有利于简化交易过程,降低交易成本,同时也不会导致买卖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应予借鉴。对此观点,举例说明:甲乙之间签订买卖1台价值1万元的电脑的合同,在乙1个月内支付完毕价款前,甲保留所有权,甲将电脑交付给乙之后,在乙已经支付7000元的情况下无力支付剩余价款,甲取回电脑。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定,甲方居然不必返还乙方的价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对此问题,按照上条的分析,原买卖合同并未解除,更加不能称之为失去效力,在出卖人不实施再次出卖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法第566条第1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买受人实际支付价款的多少和买受人的违约程度,具体情况具体承责。
第二,关于再出卖时如何平等保护买受人的权益问题,本条并未规定必须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再出卖,而是要求出卖人在再出卖时必须以合理价格出卖。也就是说,本条的规定不是通过出卖方式的“前端”渠道解决,而是通过合理价格的“后端”渠道解决,这样不仅可以赋予出卖人更多的自由,而且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当出卖人不以合理价格出售时,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等方式主张。当然,因原买卖合同非正常履行必然发生的费用,比如取回费用、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和未清偿的价款,都应当在再出卖的价款中扣除,这样才能达到买卖双方的实质公平。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买卖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招标投标买卖是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72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一、招标投标买卖的概念和特征
招标投标买卖指招标人公布买卖标的物的出卖条件,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买,招标人选定中标人的买卖方式。作为招标投标买卖法律关系主体的出卖人,又可称为招标人和竞买人;作为招标投标买卖法律关系主体的买受人,又可称为投标人和中标人。招标投标除可作为一种特种买卖形式外,还适用于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服务等合同的订立。依据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买卖相对于一般买卖而言,主要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订约程序的特殊性。在我国,招投标一般分为招标、投标和中标3个阶段,凡是需要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必须严格依此程序进行,违反该程序订立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适用范围具有明确的限制。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需要通过招标投标买卖的范围,应当遵循上述规定。当然,依法不需要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自愿采取此种方式的,依法应认可其效力。第三,交易方式的竞争性。在招标投标买卖中,采取数个投标人竞争性报价的方式,由招标人选择最适合的报价和条件,通常招标人选择的是最低价的投标人。第四,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在涉及招投标的合同时,招标投标有具体规定的,首先适用该法的规定;该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二、招标投标买卖的程序
招标投标买卖的程序,一般经过招标、投标和中标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招标。招标是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标,或者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标。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两大法系均认为招标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法第473条规定的“招标公告”,自然也属于要约邀请的性质。第二阶段,投标。投标是指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布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投标人投标以后,必须待招标人承诺后,即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买卖合同才能成立,所以投标在性质上属于要约。第三阶段,中标。中标是指最终确定中标人。在投标人投标以后,应当进入评标程序。评标委员会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至于如何确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即宣告合同关系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投标人中标后,还应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签订书面合同之时才是合同成立之时。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这是因为,一旦投标人将投标书送达招标人处,该项要约便已实际生效,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其要约;而一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到达投标人,意味着承诺生效,招标投标合同即宣告成立。这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还可以继续协商,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
三、投标文件和正式书面合同的关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意味着,在投标人中标以后,并非投标书的内容都自然转化为合同条款。在协商签订正式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可能会进一步修改投标文件的内容,当然也可能完全保留投标书的内容,这就涉及投标文件和正式书面合同的关系问题。依照《招标投标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因此,在投标文件和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为准。当然,当事人通过中标后协商签订合同可对投标文件进行适当修改,但不得实质性地改变招标投标文件的内容。另外,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价款等内容以投标文件为准的,则应当以投标文件确定价款。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拍卖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拍卖是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73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一、拍卖的概念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的类别,按拍卖性质可分为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强制拍卖是依据法律规定而必须发生的拍卖,是由国家机关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所进行的拍卖;而任意拍卖则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来决定,而不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的拍卖。按拍卖标的物出卖人是否有保留可分为有保留的拍卖和无保留的拍卖。有保留的拍卖是指标的物的出卖人就该物的拍卖设置保留价,在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无保留的拍卖则是无论竞买人的最高出价为多少,出卖人都应当与最高应价的竞买人订立合同。相对于一般买卖而言,拍卖主要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竞争性。拍卖的功能主要是通过竞争机制的引入而确保一个较为公正的市场价格,以避免出现因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不透明或者出卖人担心其代理人不尽职责而导致的价格疑虑。在通常的拍卖实践中,出卖人是与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订立合同,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由各个竞买人竞相出价,如果没有更高价格的出现,最后出价的竞买人即为出价最高者;二是出卖人渐次落价,直到出现竞买人,在此种拍卖中,是由出卖人不断落价,而非如前种形式中的竞买人竞相提高出价。第二,公开性。拍卖通常称为公开买卖,区别于私下买卖。在拍卖过程中,应当公告拍卖的事项,展示拍卖标的物,公布拍卖的时间、地点。通过发出拍卖公告,可以使公众得知拍卖信息,使更多的潜在买受人参与竞买,也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第三,多主体参与。在拍卖中,大多采用委托的方式。在拍卖开始前,应当由委托人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人受托之后,参与拍卖的买受人成为竞买人,最后只有出价最高者才成为最终买受人,并与出卖人订立合同。据此表明,拍卖涉及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等多个主体的参与。第四,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在涉及拍卖时,拍卖法有具体规定的拍卖人资格、竞价及拍定等,首先适用该法的规定;该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二、拍卖合同的成立
通俗来讲,拍卖程序是指拍卖操作的整个过程,主要分为拍卖委托、拍卖公告、实施拍卖和交付拍卖标的物4个阶段。然而,从法律意义角度而言,拍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成立方式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合同的成立应当经过如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出卖人出价。在拍卖过程中,关于出卖人出价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要约邀请说,认为出卖人的出价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二是要约说,认为出卖人出价已经构成要约,竞买人一旦接受,合同即成立。三是折中说,认为应当分情况而论,在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出价属于要约邀请,只是引起竞买人的竞买,没有其他约束力。而对有保留的拍卖而言,当竞买人最高出价未能达到保留价时,可以停止拍卖,撤回拍卖的标的物,表明出卖人出价具有约束力,体现出一定的要约性质。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出价属于要约邀请,因为出卖人出价仅仅是为了引诱竞买人来发出要约,而我国《拍卖法》第29条中“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的规定,更加体现出拍卖开始前的出卖人出价行为属于要约邀请。但特殊的情况是,如果出卖人事先声明了保留价,而竞买人的最高出价未能达到保留价时,出卖人可以撤回拍卖,从而不受其出价的约束,该程序中出价性质存在进一步讨论的空间。第二个阶段,竞买人应价。竞买人应价是竞买人以报价方式向拍卖人所作的应买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竞买人的应价在性质上属于要约。当然,一旦出现更高的竞买价格,较低的应价便会丧失拘束力,更高的应价构成新一轮要约。因此,我国《拍卖法》第36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第三,拍定。拍定是指拍卖成交,即拍卖人以拍板、击槌或者其他惯用方式确定拍卖合同成立或者宣告竞争终结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承诺。一旦拍定,即拍卖成交。需要指出的是,拍卖成交并不是在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而是在出卖人和竞买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三、拍卖的效力
一经拍定,竞买人和出卖人之间就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竞买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相对于一般买卖合同而言,拍卖合同的效力有三个特殊之处:一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特殊性。我国《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表明,如果拍卖人或者出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物质量的,可以依法免除责任。但是,如果拍卖人、出卖人在拍卖前未作声明或者明知拍卖物是赝品而谎称不能保证真假的,此时免责将有悖于公平和诚信原则,应当依法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是出卖人对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具有特殊性。本法第604条规定买卖标的物风险原则上随交付而转移,而具体到拍卖合同,标的物通常是由出卖人先交付给拍卖人,拍定之后再由拍卖人交付给买受人,即经历两次交付。根据拍卖实践,第一次交付并不发生风险承担责任的转移,第二次交付给买受人后才发生转移,所以有观点认为拍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是采取“所有权主义”,而非“交付主义”。三是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在买受人未依约向出卖人支付拍卖价款时,我国《拍卖法》第3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据此反映出,拍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确实有其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之处。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的规定。
立法背景
立法对社会经济活动无法做到穷尽,采用准用的立法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无法可依的情况。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一、有偿合同的基本含义
以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是否需偿付代价为标准,可以把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时必须向对方支付一定代价的合同,称为有偿合同。大多数合同都是有偿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必向对方偿付代价的合同,称为无偿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在此合同中,受赠人取得赠与物无须向赠与人支付任何代价。有些合同,则既可以是有偿合同,又可以是无偿合同,有偿还是无偿全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偿付代价的约定。如委托合同、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等。
二、买卖合同外有偿合同的法律适用
依据本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外其他有偿合同的法律适用,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所讲的法律,包括本法以及本法以外的法律。对于其他有偿合同,本法和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适用买卖合同章的规定。这是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体现。第二种情况是,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于买卖合同属于最为典型的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一些原则基本上能够适用其他有偿合同;同时,由于市场交易活动的纷繁复杂,各种类型的有偿合同无穷无尽,合同编的典型合同部分不可能都作出规定,也无法都作出规定。因此,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既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的买卖合同一章,条文结构最为完整详细,其中的一些规定属于有偿合同的共通性规则。为避免重复立法,有关条款就不再规定于其他各有偿合同的相关章节之中,而按照本条的规定,直接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应内容。所以本条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本条的具体法律适用,应当注意准确理解“参照”二字的具体含义。一是,参照适用并不是全部能够适用。这就是说,即使其他法律没有就有偿合同的具体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也不一定都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章的全部内容。具体比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受让方没有依约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达到全部款项的1/5时,为保证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转让方不能依据本法第63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再如,有关权利的转让合同,显然不能适用本章有关标的物质量要求和风险承担的相关规定。二是,参照适用并不是直接能够适用。这就是说,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有偿合同当事人,如果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适用买卖合同一章中的具体权利义务条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正确的做法是: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本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易货交易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立法背景
易货交易合同是以物易物早期商品交换的合同形态,货币产生后,买卖合同渐居统治地位,易货交易合同越来越少。但是,即使在当今社会易货交易仍有存在空间,所以一般各国立法都给易货交易合同留有一席之地。由于易货交易合同与买卖合同最为相似,因此易货交易合同原则上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各国、地区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80条规定:“关于买卖的规定,准用于互易。”《日本民法典》第586条规定:“互易因当事人互相约定转移金钱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而发生效力。一方当事人约定与其他权利同时转移金钱所有权的情形,对于该金钱准用买卖价金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98条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者,准用关于买卖之规定。”该“民法”第399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移转前条所定之财产权,并应交付金钱者,其金钱部分,准用关于买卖价金之规定。”
条文解读
一、易货交易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易货交易合同又称互易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相互交换货币以外的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V.A-1:203条对易货交易合同作了明确规定:“货物之易货交易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之时或约定的将来某个时间,合同各方转让货物所有权,以获取其他货物所有权之转让的合同。”互易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互易人各自享有取得对方互易标的物的权利,负有将本人的标的物转移交付对方的义务。因此,互易是双务、有偿合同。易货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双方,也可以是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如三角互换。易货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互为互易人。
根据当事人交换的财产是否等价,可以将易货交易合同分为单纯易货交易合同和混合易货交易合同。简单来说,单纯易货是甲乙双方以一物换一物,彼此无需再另外交付其他东西;而混合易货则是甲乙双方以一物换一物外,甲另需向乙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才算完成交易。据此表明,所谓单纯易货交易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完全以物换取物且不附加支付金钱条件的合同;所谓混合易货交易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在互相交付标的物的基础上,有一方还需要支付一定金钱的合同。因此,混合易货交易合同是一种单纯易货交易合同和买卖合同相结合的合同。
二、易货交易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
易货交易合同属于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似,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比如该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同时,易货交易合同和买卖合同又具有4点明显区别:(1)易货交易合同以给付物为对价,而买卖合同则是以给付金钱为对价。(2)互易交易合同是一方将自己的标的物给付对方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也同时将自己的标的物给付对方并转移所有权;而买卖合同则是出卖人单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3)易货交易合同交换的标的物不一定是完全的等价,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不仅仅考虑对方标的物的价格问题,还要考虑到自己的需要程度来最终确定是否达成交易;而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则需是等价交易,否则就无法订立合同。(4)除混合易货交易合同外,其他易货交易合同的当事人负有相互对等的权利义务,且该权利义务性质相同;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相互对立,买方的权利为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为卖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