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本章共十四条,是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规定。本章主要对合同变更、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等作出了规定。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本章更为明确了债务加入的规则,完善了债权禁止转让特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中的抵销权等规则。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规定。
立法背景
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以来,理论和实践对该规则未有争议,本法予以沿袭。
条文解读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本条规定的合同变更,不包括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主体的改变,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改变,是通过本章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等制度调整的。
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无法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变化,导致合同内容需要调整。因此,当事人可以本着协商的原则,依据合同成立的规定,确定是否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本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
合同变更,首先,要求存在已成立的有效合同关系,这是合同变更的前提,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合同不能被变更。
其次,要求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同变更可能是数量的增加或者减少;既可能是履行地点的变更,例如由北京改为上海,也可能是履行方式的改变,例如由出卖人送货改为买受人自己提货;既可能是合同履行期的提前或者延期,也可能是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当事人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调整更是常发生的合同变更事项;合同担保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方式的变化也会导致合同的变更。以增加新的合同条款方式补充合同,尽管原合同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但增加了新的合同条款,所以合同也同样发生变更。
再次,要求当事人就变更事项协商一致,根据本法第136条第2款,一方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否则,变更后的内容不仅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擅自改变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可能是事先协商约定一定条件下的变更权,也可能是事后协商。但是,当事人对变更的协商一致,根据本法第133条,也属于通过意思表示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规定。例如,依据本法第140条,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或者默示作出,但变更的意思必须是明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对方虽然未反对,但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没有以其行为表示同意的,则不能认定对方当事人同意该变更。例如,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支付下个年度的租金,出租人予以接受,此时,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发生变更。但是,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逾期交货,债权人要求继续交货,但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是否追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这一般不宜被解释为具有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方当事人沉默,则依据本法第140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被视为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例如,本法第73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这也可以认为是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发生了变更。
本条未对变更合同的形式作出限制,但是,对当事人来说,变更合同的,还是以书面形式为宜,这样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便在发生纠纷时找到解决争议的依据。最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等情形需要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这在本法第502条第3款明确予以规定。同时,根据第502条第2款,如果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改变原合同内容的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当事人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和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合同没有发生变更的部分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变更原则上仅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具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变更前已经作出了履行,则除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合同的变更不具有溯及力,当事人所做出的履行仍然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原则上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除非当事人有免除或者改变对方违约责任的明确意思。
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变更,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对该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否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例如,本法第422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的变更不仅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实现,还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实现,例如,根据本法第533条第1款规定,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单方变更合同,例如,第777条规定的定作人单方变更、第805条的发包人变更、第829条规定的托运人变更和第922条规定的受托人情况紧急情形下的单方变更委托人指示。判决、仲裁裁决变更和当事人单方变更必须以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前提。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不同。所谓合同更新,又被称为合同更改,是消灭旧的权利义务,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其与合同变更的区别在于,合同变更没有使得合同丧失同一性,合同更新则使得合同丧失了同一性。故在合同变更中,合同债权所附着的担保、抗辩等利益和瑕疵继续存在,而合同更新中,这些利益和瑕疵归于消灭。学说上一般认为,区分变更和更新的关键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债的要素变更还是非要素变更,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标的物的重大变化和合同性质的重大改变等原则上被推定为合同更新,而标的物数量的少量增减、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期限的顺延等原则上被推定为合同变更。合同更新仍然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基础,法律并不禁止。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规定。
立法背景
自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以来,理论和实践对该规则未有争议,本法予以沿袭。
条文解读
合同变更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因此,本法中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也适用于合同变更的情况。当事人在变更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对需要变更的内容达不成完全一致意见的情况。例如,甲方向乙方订购100台空调,交货期为5月30日。由于当年暑期提前到来,甲方提出要求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但是乙方货源很紧张,经过双方反复协商,乙方仅答应根据当时的货源情况,尽量提前交货。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交货期没有明确作出变更的约定,事后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在这种情况下推定为合同未变更。乙方未在5月15日交货,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合同变更会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为了减少在合同变更时可能发生的纠纷,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即使当事人对变更形成合意,但是,在对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推定为未变更,除非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该推定。此时,当事人只需按照原有合同的规定履行即可,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约定合同变更时,对部分条款的变更的约定是明确的,但另一部分条款的变更约定是不明确的,如果这两类条款在内容上可以分开,则约定明确的部分有效,而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推定为未变更;但如果这两类条款在内容上是不可分割的,则应当认为,整个合同条款的变更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日本民法典》第46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4条等立法例对禁止转让的债权作出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1.9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1条、《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9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3条对债权转让当事人间的约定与第三人关系予以规范。本条参酌各国立法例对上述问题予以规定,精解如下。
条文解读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通过合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承认债权的经济价值,使得债权具有流通性,实现担保融资、托收、贴现、保理、资产证券化等多种交易模式的构建可能。因此,债权原则上具有可转让性,债权人可以转让其债权,无论该债权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债权,只要债权可以被特定化。此时,债权人作为让与人,与第三人作为受让人之间,必须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同时依据本法第502条,如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如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债权部分转让。债权全部转让的,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即让与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部分转让的,第三人作为受让人,除受让人和让与人另有约定外,受让人与让与人按份享有债权。
依据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另有约定,或者让与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让与人负有保证债权转让时确实存在、所有与该转让有关的文件或合同都是真实的并与其所声称的保持一致、其对该债权有处分权、其不会进行任何使得转让债权的价值落空或者减损的行为、债务人对转让债权没有抗辩和抵销权、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任何权利等瑕疵担保义务,否则应当对受让人承担。但是,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让与人并不对受让人承诺债务人具有或者将具有履行能力。同时,受让人取得债权后,为了使得受让人债权便于实现,受让人享有请求让与人告知主张转让债权的必要信息和交付转让债权证明文件的请求权。
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主体的私人利益,法律又对债权的可转让性进行了一定限制。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对不得转让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66条中规定,债权得让与之,但其性质不容许让与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4条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第三人。但下列债权不在此限:(1)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2)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转让者;(3)债权禁止扣押者。在吸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明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
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等产生的债权。例如,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的钱用于某贫困地区希望小学的建设,受赠人如果将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人,用来建造别的项目,显然违反了赠与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损害了赠与人的合法权益。(2)债权人的变动必然导致债权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例如要求医院进行手术或者要求律师提供咨询的债权;不作为债权一般也不可被单独转让。(3)债权人的变动会危害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所享有的利益,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风险,或实质性地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例如承租人请求交付租赁物的债权;甲有权请求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防止保管木材的仓库失窃,但后来该仓库出售给了乙,乙计划以该仓库存放电子设备,由于存放电子设备的安全风险比存放木材高很多,这就导致债务人的风险实质性增加。
在债权的部分转让中,不可分的债权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被部分转让。同时,债权部分转让如果实质性地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或者风险的,也不得被部分转让。金钱债权的部分转让不会实质性增加债务人的履行负担,故金钱债权可以部分转让。对于非金钱债权而言,只有对该债权的履行是可分的,并且部分转让不会实质性增加债务人的履行负担或者风险的,才可以被部分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的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以使得债务人不会面对可能更为苛刻的新债权人、交易清算明晰、回避会计财务等事务手续的繁杂、避免因忽略转让通知而向让与人错误履行的风险、确保抵销利益、避免受让人住所地不利的法律和税收制度等利益。这种约定只要是有效的,债权人就应当遵守该约定,不得再将权利转让给他人,否则其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
我国一些法律中对某些权利的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例如,我国文物购销一直实行国家统一管理、收购和经营的政策,禁止私自倒卖文物的行为。为了保护国家的历史文化遗产,严格控制文物的出境,禁止公民个人私自将文物卖给外国人。私人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转移的渠道要受法律的限制。因此,公民不得违反该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取得文物的债权转让给外国人。《信托法》第11条第4项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因此,不得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而进行债权转让。
应当注意的是,债权不得转让的目的有可能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可能是为了保护让与人、债务人或者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如果是后一种保护目的,则被保护主体的同意原则上可以使得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例如《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单债权的禁止转让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避免发生道德风险,此时,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可以使得保险单债权能够被转让。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法第761条规定,可以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这与第440条第6项所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被出质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是这些债权的转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中,债权人违反约定未经债务人同意而转让债权的,应当依法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受让人能否取得债权,对此存在不同观点和立法例。一种观点是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还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善意受让人能够取得债权。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对此予以明确,以统一实践。经研究,考虑到债务人利益保护和债权流通性之间的平衡,在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转让该类债权时,如果被转让的债权是非金钱债权,区分受让人的善恶意予以不同处理。在受让人为善意时,受让人取得债权,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以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并保障债权的流通价值;在受让人为恶意时,受让人仍然取得债权,但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如果被转让的债权是金钱债权,金钱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所造成的影响较小,而金钱债权的流通性价值在实践中却非常重要,其与融资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实践中的债权转让也主要是金钱债权的转让。此时,受让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都能取得债权,债务人不能对受让人主张债权禁止转让的抗辩,债务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条增加了第2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条对金钱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1.9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1条、《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9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3条基本一致,体现了最新的立法趋势。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有关证券、债券、票据等权利的转让,存在证券法、票据法等特别法规定,依据本法第11条,应当适用这些特别规定。同时,在我国法律中,除了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转让债权外,还存在一些法定的债权移转情形,债权转让的一些规则可以参照适用这些情形;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也可以参照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2条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于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各国家、地区有所区别,存在既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也无须通知债务人,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但须通知债务人,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三种立法例。本条参酌各国立法例,在平衡债权流通性和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予以规定,精解如下。
条文解读
债权人转让债权有利于债权的流通性,发挥债权的经济价值。但是,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本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
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所区别。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经债务人的同意,也无须通知债务人。这种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交易,加速经济的流转,因而给债权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自由,但另一方面也忽略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在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无法获知当前的债权人,此时债务人就会面临重复履行和向错误的债权人履行的风险,给债务人的履行增加负担,引起不必要的纠纷。还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但是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这种制度考虑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保证债务人能及时了解到权利转让的情况,避免了债务人重复履行和向错误的债权人履行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制约,也不会影响交易的正常运转。除了以上两种规定外,还有一种规定是要求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如果转让方未经债务人的同意转让权利的,其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制度确立的出发点,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通过限制债权的转让,达到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但另一方面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效力交由债务人来决定,限制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权利,达不到债权流通和发挥债权的经济价值的目的。考虑到债权流通性和债务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本法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上确立了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的原则。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并不清晰,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应当予以明确。经研究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据此,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取得。因此,本条对合同法上述条文进行了修改,以更为明确,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上,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为条件,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受影响。如果转让债权已经存在,则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债权;如果被转让的权利是将来债权或者尚不具备可转让性的债权,则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转让债权成为现存权利或者具备可转让性时,受让人才取得债权。但是,为保护债务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受让人取得了债权,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消灭。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即对受让人负有履行义务,并且有权以此拒绝让与人的履行请求;如果债务人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则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这样规定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有利于保障债权的流通性,另一方面也防止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债权转让通知作为保护债务人的客观时点,避免了考察债务人主观因素所可能导致的不确定性进而过分增加债务人的审查成本和难度。
债权转让通知的生效、解释、撤回等,参照适用本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让与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转让通知原则上为不要式。以下情形都可以被认为做出了有效的转让通知,包括:让与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的,例如将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向债务人法定注册地址或约定通信地址寄送且已实际送达的、将转让通知书向产生债权的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实际送达的;让与人在所转让债权的对应发票上对转让主体与内容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受让人与让与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转让通知的内容一般应当指明转让的事实,还要指明受让人的范围、被转让的权利,对于部分转让还要指明转让的范围。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的,在大多数情形中,债务人的确认以让与人发出通知为前提,此时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让与人的通知,债务人确认就仅具有证据效力;如果让与人未发出转让通知而受让人发出,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的,基于“禁反言”的价值考量,此时债务人的确认也发生与债权转让通知同等的效力。如果虽然没有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但受让人直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经过审理确定了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此时也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按照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为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不得撤销转让通知的义务。如果让与人在转让通知后有权随意单方撤销转让通知,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在债务人向让与人做出履行后,债务人的债务消灭,此时受让人仅能向让与人请求,会因此而遭受讼累、承受让与人的破产风险等不利益,不利于受让人地位的保障和债权的流通。因此,原债权人无权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只有在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撤销其转让权利的通知。同时,这也同样有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债权人单方撤销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审查困难。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的从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确定了合同主权利转让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的制度。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01条规定,让与债权时,该债权的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以及由一项像上述权利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权利,均随同移转于新债权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263条规定,根据转让的效力,债权的转让要将先取特权、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以及其他从权利都转让给受让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5条规定,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同样规定的还有《荷兰民法典》第6:142条、《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0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4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1.14条等。本条参酌各立法例,对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债权的从权利予以规定,精解如下。
条文解读
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抵押权、质权、保证等担保权利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孳息请求权,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从权利从属于主权利,这也包括转让上的从属性。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应当将从权利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主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法第407条也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696条第1款也规定了债权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权。
考虑到有的从权利的设置是针对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人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本条第1款在确立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原则的同时,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受让人可能也会在取得主债权的同时未取得从权利。例如,本法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696条第2款也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在转让部分债权时,也可以与受让人约定,仅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担保该部分债权的抵押权。
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随着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但受让人对这些从权利的取得是否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为前提?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受让人就不能取得这些从权利,否则违反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的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受让人即取得从权利。合同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对此予以明确。经研究,本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设第2款,并采取了后一种观点,债权受让人取得这些从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且有利于保障主债权顺利实现。在债权转让前,这些从属性的担保权利已经进行了公示,公示公信的效果已经达成,因此没有进一步保护第三人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这也与前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基本保持了一致。此时,在物和权利担保的顺位上,仍是以设定担保的公示时间为依据而确定。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抗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来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较小,本法予以沿袭。
条文解读
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应优于让与人曾经享有的权利,而是享有和让与人同样的权利;同时,受让人较之债务人也更有能力控制由此所产生的风险。为了保障债务人利益,德国、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以及很多国际性合同法文件都规定了债权人的变化不影响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和其他权利,以保证债务人不会因为债权转让致使其应当行使的抗辩和其他权利无法行使。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首先是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根据本法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才发生效力;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只需向让与人提出抗辩即可。关于该抗辩产生的时间点,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将该抗辩限制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有的不限制抗辩产生的时点,只要是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都可以对受让人主张。经研究认为,如果采取前一种观点,则可能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例如,甲作为卖方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先交货乙再付钱,在交货期限届满之前,甲将对乙的价金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在丙向乙主张债权时,乙可否对丙主张因甲未交货所产生的抗辩。如果严格采取第一种方式,则因为此抗辩的产生时间是在乙接到转让通知之后,所以不能向丙主张,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这些立法例通常认为,并非抗辩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发生,只要在此之前已经存在抗辩发生的法律基础或者依据即可。这与另一种立法例区别已经不大了,因此本条采取了第二种观点。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因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未经受让人同意,一般对受让人不能发生效力。
其次是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行使抗辩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债务人的抗辩并不随债权的转让而消灭,所以,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作为新债权人的受让人行使该抗辩。这些抗辩包括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以及程序抗辩,包括: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不发生的抗辩,债权因清偿、提存、免除、抵销等而消灭的抗辩,基于双务合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以及程序上的抗辩等。债务人可以行使这些抗辩对抗新债权人的请求。债权让与后,债务人还可能因某项事实产生新的抗辩,比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权利转让后,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终止合同的抗辩。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债务人放弃相关的抗辩,而不向受让人主张该抗辩。只要债务人放弃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有效,适用本法总则编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放弃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例如可以是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协议,债务人与让与人、受让人之间的三方协议或者债务人向受让人做出的单方放弃的意思表示等。债务人放弃抗辩的意思对债务人利益存在不利影响,因此在有疑义时,应作出对债务人更为有利的限制性解释。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中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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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债务人行使的抵销权作出了规定,但构成的条件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债务人也得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向新债权人主张抵销。同时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债务人不得行使抵销权:一是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当时,已知债权让与的事由;二是债务人取得的债权在其知有让与后,而且取得的债权又在让与的债权之后才到期。《瑞士债务法》第169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9条第2项的规定与此类似。也有的立法例区分规定,如果反对债权和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交易产生的,无论债权人取得反对债权的时点是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之前抑或之后,债务人可主张抵销;其他反对债权则必须是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已经取得,或者是基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的法律原因取得。采取这种立法例的有《日本民法典》第469条、《荷兰民法典》第6:130条第1款、《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8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7条第2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4条(a)、《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4条第1款等。经过研究,本法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采纳了第二种方式,即区分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精解如下。
条文解读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债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
抵销是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根据本法第56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根据本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法律原因必须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已经存在。这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紧急从他人处低价取得对让与人的债权,进而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此时也无法预防此种情形的出现。最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例如,债务人于7月1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是8月1日到期,而转让的债权是同年8月1日或者9月1日到期,此时债务人就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根据本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与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由于这两个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因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受让人就应当认识到债务人对让与人可能基于该合同享有债权,因此受让人能够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对这种抵销可能性进行预先安排。例如,甲作为卖方和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甲在交完货之后将其对乙的支付价款的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丙向乙请求支付价款时,乙以甲交的货有质量瑕疵为由,主张以乙对甲享有的违约赔偿债权抵销该支付价款债权。此时,转让债权与乙对甲的违约赔偿债权都是基于该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乙可以向丙主张抵销。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抵销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产生,其可以行使抵销权但尚未行使,即使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原本可以主张抵销的利益此时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抵销。例如,转让的债权于8月1日到期,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于同年9月1日到期,而债务人于9月15日接到转让通知。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已经依据本法第568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抵销权,在其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前已经产生的抵销权。
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此种抵销的,应当依据本法第568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受让人,并且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负担的规定。
立法背景
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债权转让可能会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应当规定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最终负担。经研究,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可能会有所增加,例如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其他地点履行、债权部分转让等情形中,基于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考虑,参考《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103条等立法例,本条明确规定了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条文解读
因债权转让而额外增加的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当然不应由债务人自行负担,债务人有权在受让人要求履行时相应地依法主张抵销或者行使履行抗辩权。债务人或者受让人先负担了增加的履行费用的,除另有约定外,可以要求让与人最终负担该增加的履行费用。这也与本法第511条第6项的规定保持一致,当事人就有关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并且无法确定的,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第1款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来,理论和实践中没有争议,本法予以沿袭。第2款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第415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2条等立法例,在合同法基础上予以增加。
条文解读
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正如债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债权一样,债务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转移分为以下情况:一种情况是债务的全部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原债务人,新的债务人负责全面地履行债务;另一种情况是债务的部分转移,即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负有按份债务。
但是,尤其是在最为主要的合同债务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产生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在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一般要对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进行了解,而对于取代债务人或者加入到债务人中的第三人的资信情况及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不可能完全清楚。所以,如果债务人不经债权人的同意就将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不论债务人转移的是全部债务还是部分债务,都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转移债务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这也是债务转移制度与债权转让制度最主要的区别。
应当指出的是,债务人转移义务有别于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本法第52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债务人转移义务时,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相应地取代债务人,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中,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继续存在,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同时,债务转移也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同。本法第5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在债务人转移义务时,债务人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时,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不必经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债权人甚至无权拒绝。(2)在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相应地取代债务人。第三人代为履行时,不涉及债务人的变化,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务人,债权人不能把第三人作为债务人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3)在债务人转移义务后,第三人相应地作为债务人,如果第三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在债务转移中,首先,要求存在债务。债务原则上具有可转移性,但根据债务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也存在不得被转移的情形。例如,著名画家作画的义务、演员演出的义务、保管义务、当事人约定不得转移的义务等。但是,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这些原则上不得被转移的债务,如果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同意本身已经保护了债权人自己的利益,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本身就使得这些债务具有了可转移性。其次,要求有效的债务转移合同。最为常见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债务转移合同,该债务转移合同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应依法办理这些手续。最后,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该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转移合同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则此时可以认为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非债务转移,债务人仍负有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债权人仍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在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同意后,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能拒绝受领。债务人、第三人可以和债权人三方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合同。债权人的同意也可以事先作出,此时债务转移仅需要通知债权人即可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债权人的同意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例如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他已经将第三人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可以认为债权人已经同意债务转移。同时,有意见提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权人的单纯沉默应当作出特别规定。经研究,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第415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2条等立法例,本条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本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应当注意的是,债务转移合同也有可能是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此时,该合同一般情况下对债务人是有利的,但是,也有可能出现债务人对此不存在利益的情形,甚至债务人有合理的理由要求履行债务,例如债务人考虑到其被取代对声誉的影响,或者无法通过履行债务训练团队以吸引未来的业务,甚至可能已经和他人签订辅助性的合同以履行债务,此时可能要被迫解除这些合同。因此,该类债务转移合同至少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能够拒绝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对其发生效力。这类似于本法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构建方案。当然,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实现同样的交易目的。
除另有约定外,全部债务被转移后,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完全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履行债务,并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债务被部分转移的,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按份债务。除另有约定外,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能力不负有担保义务。至于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或者第三人履行后的后果处理。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规定债务加入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关于债务转移尤其是债务部分转移的规定已经包含了债务加入,无需对此规定;有的意见认为,债务转移指的是免责的债务转移,与作为并存的债务转移的债务加入不同,应当对债务加入予以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转移存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多方面的不同,对债务加入予以明确规定,有利于明确两者的不同,有利于法律适用的清晰,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他债务人的负担。
条文解读
债务加入,即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之间的区别在于,债务转移中,原则上原债务人不再作为债务人,而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因此债务转移又被称为免责的债务转移;但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因此债务加入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转移。可以看出,较之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在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意思不清晰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和履行能力的信赖,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债务中摆脱,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
同样应当区分的是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两者均增加了担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但不同在于:第一,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而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没有主从关系;第二,连带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后产生的连带债务仅具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在债务加入中,同样首先要求存在债务,其次要求存在债务加入合同。该债务加入合同可以是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也可以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是否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不同立法例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规定同样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有的规定无需债权人的同意;有的规定无需债权人同意,但债权人有权拒绝。考虑到债务加入一般对债权人不会造成损失,但是,任何人均有权拒绝获利,且在例外情形中也可能对债权人增加不便,因此本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对此予以明确拒绝。债务人、第三人也可以和债权人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移合同,此时债权人已经表示了同意。当然,在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或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债务加入合同,与债务转移合同中的情形相同,该类债务加入合同至少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能够拒绝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务加入合同对其发生效力,这同样类似于本法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构建方案。
构成债务加入后,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和债务人负有同一内容的债务,但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负债务,而是与第三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当然,连带债务的范围应当限制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此时,本法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应当在债务加入中被适用。同时,本法第553条和第554条关于新债务人抗辩、抵销权和承担有关从债务的规定,在债务加入中,也应当被适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并未被取代而摆脱债务,仍然要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因此,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并不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受到影响,但该担保仍然仅对债务人发生担保效力,而对加入的第三人不发生担保效力。例如,本法第697条第2款就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做出不同于连带债务的其他选择,例如可以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对新债务人请求,但是如果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消灭,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即将原债务人作为次级债务人,原债务人此时更类似于保证人的地位,虽然仍然存在是否受到保证期间限制等一些不同。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抗辩和抵销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前半句源自《合同法》第85条,理论与实践中未产生争议,本法予以沿袭。后半句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债务转移中,因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而产生的抵销权,新债务人不能行使,否则无异于承认新债务人可以处分债务人的权利,经研究作出如上规定,精解如下。
条文解读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其履行义务的责任。这意味着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原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不因债务的转移而消灭,新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债权人主张。这与《德国民法典》第417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472条之二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3条第1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2.7条等立法例相同。例如,甲将向乙支付价金的债务移转给丙,支付价金和交付标的物应当同时履行,而乙尚未交付标的物,甲应当对乙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甲将其支付价金的债务转移给丙后,丙也应当有权对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再如,债务转移后,新的债务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但是债权人还是要求其履行,债务人就有权以履行完毕为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
这些抗辩只要是基于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阻止或者排斥债权的成立、存续或者行使的所有事由所产生的一切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均可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包括: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不发生的抗辩,债权因履行、提存、免除、抵销等消灭的抗辩,债权因合同被撤销、解除等而不存在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等履行抗辩权,以及程序上的抗辩。
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债务转移中,因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而产生的抵销权,新债务人不能行使,否则无异于承认新债务人可以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例如,甲对乙负有支付价款的债务,甲将该债务转移给丙并取得了乙的同意,但此前甲因出借给乙钱款而对乙享有请求还款的债权,此时,丙自然不能以甲对乙的债权抵销乙对丙所享有的债权。经研究,在抵销这个问题上,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有所不同,故本条新增加规定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以凸显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之间在抵销问题上的不同。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承担从债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86条,自颁布以来理论与实践未见争议,本法予以沿袭。
条文解读
债务人转移主债务的,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随着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所谓从债务,是指附随于主债务的债务。从债务与主债务密切联系在一起,不能与主债务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所以当主债务发生转移以后,从债务也要发生转移,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如附随于主债务的未发生的利息债务等,因主债务转移将转移给新债务人,新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这些从债务。新债务人在承担债务时能够对该债务的状况进行调查或者审核,因此新债务人承担这些从债务也是公平的。但是,有的从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这些从债务不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例如,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提供服务,以抵充利息的,因为该义务具有专属性,如果主债务已经转移给新债务人,则新债务人并不当然负有向债权人提供服务以抵充利息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仅规定了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并未规定新债务人当然享有与主债务有关的从权利。例如,原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签订了协助债务人进行履行的合同,在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并不当然能够请求该第三人协助履行,除非该第三人另有其他意思表示。同样,第三人为原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由于涉及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之间资力和履行能力的差异,因此除另有约定外,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法第391条据此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法第697条第1款也同样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88条,自1999年颁布以来,争议较少,本法予以沿袭。
条文解读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又被称为概括转让或者合同地位转让,是指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承受这些权利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不同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是,它是一方当事人对其当事人地位的转让,其转让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并非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简单组合,而是第三人成为新的当事人,与当事人地位联系在一起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也均转移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主要发生于双务合同,只有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才可以转让此种权利和义务。在单务合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可能仅享有权利或仅承担义务,因此不能出让全部的权利义务,故单务合同一般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比如,赠与合同中的被赠与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可能出现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情况。
在立法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不应限于合同权利义务,而应包括所有的债权债务,故应当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债权和债务”。经研究,债权债务除了合同权利义务之外,确实还包括其他法定的债权债务,例如,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和受益人相互之间就可能存在债权和债务。但是,合同权利义务通过约定一并转让,涉及与当事人地位联系在一起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也随之转让,因此有必要作出特别规定。而法定的债权债务虽然也可能通过约定而被一并转让,但一般不会涉及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随之转让,因此可以被认为是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结合,并无像合同权利义务通过约定一并转让那样强的特殊性。因此,本条仍然保留了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既包括了债权的转让,又包括了债务的转移,这可能会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不利,因此,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时,应当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一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对对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则上转让的当事人一方退出合同关系,其当事人地位被第三人所取代,第三人成为新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所有权利,承担当事人的所有义务。这并未排除当事人的其他约定,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转让方继续对债务承担连带债务和对债权享有连带债权,或者转让方对债务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仅规定了通过约定所进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除此之外,还有法定的债权和债务的一并转让,此时适用所涉的特别规定。最为典型的是,法人合并和分立情形中的一并转让。本法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法人的合并、分立不应当影响法人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合并、分立前法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概括转移给合并、分立后的法人。另外,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债权)转让给继承人继承的同时,继承人也应当概括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当然,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在被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本法第1161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依据该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也应当承受被继承人的债务。由于被继承人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遗产的范畴,应当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也可以产生债权和债务一并转让的效力。本法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买受人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同时,还承受该租赁物上已经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当事人地位,也可认为是法定的债权和债务的一并转让。除此之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也会产生债权和债务一并转让的效力。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应当适用有关条款的规定。
立法背景
承继于《合同法》第89条。
条文解读
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其他规定。具体而言,在涉及债权转让的范围内,适用以下规定:
1.不得转让的债权的规定。(第545条)
2.债权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第547条)
3.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继续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第548条)
4.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第549条)
5.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的规定。(第550条)
6.债权转让批准的规定。(第502条第3款)
在涉及债务转移的范围内,适用以下规定:
1.新债务人的抗辩和抵销的规定。(第553条)
2.新债务人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的规定。(第554条)
3.债务转移批准的规定。(第502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