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保全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本章共八条,对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作了系统规定。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从保全责任财产的角度,保全属于一般担保的手段。保全责任财产,最终使债权得以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全又为债权的保全。本章名为“合同”的保全,而不是“债权”的保全,主要是结构上的考虑,与其他各章在标题上保持连贯性,但实质内容是债权的保全,属于债法的一般性规则,而不局限于合同领域。

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债务人以其财产承担债务责任为一般担保,作为一般担保的债务人的财产亦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增减与一般债权能否实现关系密切。因为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倘若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减少责任财产,就会影响一般债权的实现,故法律赋予债权人干预债务人处分责任财产的权利。当债务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听任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维持责任财产。当债务人积极地减少责任财产影响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可以有效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使债权得以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位权行使要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虽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但其仍属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从大陆法系立法例来看,并不是所有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都有代位权制度。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没有代位权制度,这两个国家主要是通过强化对债务人责任财产(比如债务人的债权等)的执行手段,达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功能。而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有代位权制度。《法国民法典》第1341-1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或者提起具有财产内容的诉讼,对其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或提起诉讼,但该权利或诉讼与债务人人身相关的除外。《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有为保全自己债权之必要时,得行使属于债务人之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及禁止扣押的权利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规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实现或者保持其权利,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诉权,但是以这些权利和诉权包括财产内容并且不涉及根据权利的性质或法典的规定只能由权利人行使的权利或诉权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可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合同法立足中国实际需要,参考境外立法例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避免自己债权受到损害。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不行使代位权,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再申请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执行。具体通过这两种途径的哪一种来保护自己的债权,给了当事人选择的自由,由债权人视具体情况而定。民法典合同编对代位权制度基本上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根据实践发展作了一定修改。最主要的修改之处主要有两点:

一是,修改了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即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不能就债务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比如债务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因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合同撤销权等,债权人均不能代位行使。如何确定代位权的客体,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也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一些意见提出,一是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债务人怠于行使为其债权设定的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影响债权实现的,也应当纳入代位权适用范围。二是,从规定代位权制度的境外立法例来看,无论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没有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影响其责任财产的权利,一般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建议扩大我国代位权客体的范围。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吸收了这些意见,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即将代位权行使要件之一规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在对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又有一些意见提出,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济活动干预过大。尤其是债务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合同撤销权等权利时,究竟是解除或者撤销合同对债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更为有利,还是不解除或者不撤销合同更为有利,情况比较复杂,债权人不宜直接取代债务人作出决定,建议限缩代位权的客体。当前,实践需求最为迫切的就是将为债务人的债权所设定的担保权利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而对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客体“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包括作为债权从权利的担保权利,认识并不一致,民法典建议予以明确。经认真研究,综合考量,合同编本条最终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例如,债权人A对债务人B享有债权,债务人B对相对人C享有债权,D为B对C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也即债务人B对抵押人D享有抵押权。如果相对人C没有债务清偿能力,但债务人B怠于行使对抵押人D的抵押权,影响债权人A的债权实现的,A依照本条规定可以代位行使B对D的抵押权。此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本条中的“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用的是“相对人”而不是“次债务人”,主要也是与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有关。因为“次债务人”指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包括为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担保人,而使用“相对人”的概念则涵盖范围可以更广。

二是,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除了将“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实现”使表述更为精准之外,更为实质的修改是明确了应当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依照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否包括“未到期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的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指的是影响到期债权实现,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包括未到期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的情况,例如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存在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等情况,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作出中断诉讼时效、申报债权等必要的行为,该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保存行为”。也有的意见认为,本条规定的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而保存行为例如申报债权,并不是提起诉讼,为了中断诉讼时效也不一定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提出请求,因此将保存行为纳入本条并不合适。经认真研究,将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情形下的“保存行为”单列一条予以规定,即合同编第536条,而将本条的行使要件明确限定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这两个条文合起来组成完整的代位权适用范围。

条文解读

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需债务人享有对外的债权。这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

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其权利,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不管行使权利的实际效果如何,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客体,即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所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只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则不发生代位权。例如,虽然债务人怠于行使某一债权,但债务人的其他资产充足,足以清偿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四是需债务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陷于迟延履行,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200万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额为100万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10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200万元。又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60万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额为100万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只能是6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100万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自然对其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亦及于债务人,债务人不得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的数额另行起诉,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数额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就超出部分,债务人仍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相对人。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地位不应受到影响,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不限于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等,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对此,本条专门增加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会支出一定的费用,本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存行为的规定。

立法背景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将来实现,例如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而债务人仍不积极主张权利、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而债务人怠于申报破产债权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也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作出中断诉讼时效、申报债权等必要的行为,该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保存行为”。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境外一些立法例也对保存行为作了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期限未届至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被代位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3条规定,前条债权人之权利(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条文解读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根据我国的实践需求,对保存行为作了规定。本条列举规定了保存行为的两种典型类型,一是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作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针对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情况。例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享有债权,债务人乙对丙享有债权,保证人丁为乙对丙的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丙自身无财产,现债务人乙对保证人丁所享有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仍不积极主张权利,影响甲对乙的债权将来实现的,甲可以依照本条规定,代位向丁主张保证债权,请求丁向乙履行保证债务。二是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债务人不积极申报破产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将来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保存行为不限于以上两种类型,本条在“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后还有一个“等”字,并规定了“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以适应实践发展需求。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

立法背景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和债权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一定争议。传统民法坚持“入库规则”,即从债的平等性原则出发,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把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入库”,即归属于债务人,然后所有债权人再从债务人处平等受偿。但“入库规则”在实践中也产生了打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不利于发挥制度功能等问题,因此很多意见建议要改变传统的“入库规则”。

一、境外立法情况

设立代位权制度的传统民法典,比如法国民法典、2017年修改前的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实行“入库规则”,突出代位权制度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功能,债权人不能就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利益直接受偿。但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入库规则”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尤其是实务界反对意见很大。在2016年法国债法改革和2017年日本债法改革中都对要不要改变“入库规则”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争论的结果却大不相同。尽管有反对意见,法国债法改革最终依然维持了传统的“入库规则”,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利益要归入债务人的财产“库”中,债权人不能相对其他债权人先予受偿。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对其进行清偿。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41-3条规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场合,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其债务人的债务人对其进行清偿。其典型的例子就是责任险中受害人对于侵权人的保险人所享有的直接请求清偿的权利。2017年日本债法改革对是否改变传统“入库规则”经历了一个较为波折的过程。日本民法典自仿效法国民法典设立代位权制度以来,一直秉持“入库规则”,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以保护自己的债权,为后续的强制执行作准备。但是日本的强制执行法并没有给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以特殊待遇,该债权人仍然要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这极大打击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实践中,日本一些司法判例开始对传统的“入库规则”予以变通,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交付财产,债权人再以自己对债务人所负的财产返还义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从事实上达到债权人就行使代位权所得财产利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在债法改革中,是否要将债权人事实上先予受偿的效果予以法律明文化,可以说是修改过程中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2013年2月公布的《中间试案》对此持否定态度,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交付金钱或其他权利,债务人的相对人交付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但债权人无权以自己对债务人所负的财产返还义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理由是,仅通过抵销达到事实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与具有相同功能的强制执行制度不协调。为了保护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领债务人的相对人交付的财产后,仍然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实务界强烈反对《中间试案》采取的这一方案,认为如果否定债权人通过抵销达到事实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将在实务中产生很多弊端;可以在各个具体案件中用“抵销权滥用”这一法理来衡量是否应该承认债权人事实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而不是在法条中直接否定。基于实务界的强烈反对,日本债法改革最终认可了债权人可以通过抵销达到事实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3项规定,债权人行使被代位权利之情形,被代位权利以支付金钱或交付动产为标的时,得对相对人请求向自己为其支付或者交付。于此情形,相对人对债权人作出其支付或交付时,被代位权利因此而消灭。按照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交付的财产后,仅是被代位权利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自动消灭。债权人需要通过主张将自己对债务人的财产返还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来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最终达到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果。

二、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

在合同法起草时,就对代位权的行使效果进行过讨论。“入库规则”曾写进合同法草案中。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对此因存在争议,合同法最终删去了该规定。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9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代位权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按照我国学界的说法,该规定对代位权的行使效果问题采取的是“直接受偿规则”,即省去先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财产归属于债务人的“入库”环节,可以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按照“直接受偿规则”,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都自动消灭。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是采取“入库规则”,还是采取“直接受偿规则”,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支持“入库规则”的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充实债务人一般担保的实力,债务人的相对人偿还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先受偿,而应当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如果实行“直接受偿规则”,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接受清偿,有违债的平等性原则。

支持“直接受偿规则”的观点认为,一是债的平等性原则只是从抽象意义上来说的,并不排斥“先到先得”,就像执行程序,哪个债权人先取得执行名义并先申请执行,就可以先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毕竟不是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不需要集中一并处理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问题,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直接受偿,不违背债的平等性原则。二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既需要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事实,还需要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并怠于行使该权利,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如果实行“入库规则”,将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再由所有的债权人平等受偿,这样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各债权人都希望他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自己“搭便车”,不利于代位权制度发挥其作用。三是如果坚持“入库规则”,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先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也可能仍然拒绝清偿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此时债权人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徒增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会产生人民法院对另行提起的诉讼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

条文解读

通过参考境外立法情况并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经过认真研究,反复权衡,为了有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债权的积极性,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本条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采纳了“直接受偿规则”,使代位权制度既具有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保全功能,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促成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效果。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只是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这一数额部分终止。试举一例予以说明。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享有100万元到期债权,债务人乙对相对人丙享有80万元债权,债务人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影响债务人乙对债权人甲的债权实现。甲依法对丙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由丙向甲履行80万元债务后,乙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但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全部终止,只是80万元部分的债权债务终止。在代位权诉讼后,甲仍可向乙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乙清偿剩余的20万元债务。

本条还对代位权之诉与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保全、执行、债务人破产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

实践中,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下,可能有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而有的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并申请对债务人的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者也有的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并取得了生效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被采取了查封等执行措施。关于如何处理代位权之诉与债权保全、债权执行之间的关系问题,存在着一些观点,认为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既然采取了“直接受偿规则”,允许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就实际上赋予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因此即使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被采取了保全、执行措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处于优先地位。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误解。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采取“直接受偿规则”,规定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只是产生了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实际效果,目的并不是要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一种类似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的优先权。债务人破产的,也存在着一些误解,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排除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为了避免这些误解,本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1.关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受偿规则”秉持先到先得,谁先提起代位权诉讼,谁就可以直接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先实现债权,而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论行使权利的时间先后,都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再进一步讲,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受偿规则”使代位权制度不仅具有保全的功能,还具有了一定的债权实现功能,在这种意义上,代位权诉讼也可以理解为实现债权的一种途径。除了这种途径之外,一些债权人可能会选择走直接起诉债务人再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债权的途径,在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同时,也可能会对债务人的债权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直接起诉债务人,这两种途径并不存在优先顺位问题,不能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要优先于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受偿。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即使债权人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其他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仍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拿到生效判决的,可以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代位权诉讼胜诉,人民法院判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与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平等对待,按照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确定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问题。试举一例予以说明:债权人甲和债权人乙分别对债务人丙享有100万元债权,债务人丙对丁享有100万元债权。债权人甲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了对丁的胜诉判决,判决丁向甲履行100万元债务,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乙直接起诉债务人丙,也取得了胜诉判决,现也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甲的债权不能因为胜诉判决是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就优先于乙的债权受清偿。甲、乙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平等对待,按照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处理。

2.关于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破产情形的主要误解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的相对人已经按照代位权诉讼判决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排除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管理人不得请求撤销。《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依照合同编本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事实上的清偿,虽然并不是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使债权得到清偿,但也不能排除《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适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情形的,管理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权人的清偿。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立法背景

撤销权亦称废罢诉权,指债务人有积极减少责任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都具有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功能,但又有所差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防止债务人消极行使权利而听任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通过撤销债务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不当行为来达到债权保全的目的。本章将债务人积极减少责任财产的不当行为区分为两种类型,分别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予以规定。本条规定的是撤销权第一种类型,主要是针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另一种类型,主要是针对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本编第539条对此予以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行使作了规定。

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债务人要有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条对几种比较典型的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予以列举,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此处的“放弃其债权”“放弃其债权担保”与怠于行使债权或者怠于行使担保权不同。“放弃其债权”“放弃其债权担保”一般要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作出,并且该债务人的债权可能已届清偿期,也可能未届清偿期,债权人都可以通过撤销权制度予以撤销。对于怠于行使债权或者怠于行使担保权,既然称之为“怠于”,那么该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已届清偿期,该担保权也具备了行使条件。如果债务人没有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是怠于行使债权或者担保权,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制度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即可,无需提起撤销权诉讼。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既包括无偿转让动产或者不动产等有形财产的行为,也包括无偿转让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等财产权益的行为;既可以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债务人通过赠与合同处分财产,也可以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除了以上几种比较典型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外,本条还用了一个“等”字用以涵盖其他各种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对于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不问债务人的主观动机如何,均可予以撤销。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对于债务人作出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直接主张无效即可,无须撤销。对于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毁损责任财产,则无从撤销。对于债务人的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也可能会影响到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但不能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否则就构成了对债务人人身权利的不当限制。此外,本条还借鉴吸收司法实践经验,规定债权人也可以撤销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恶意”是指债务人知道其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仍然实施。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的相对人暂无力履行债务而与债务人就履行期限问题重新协商,债务人付出适当代价以换取履行期限延长的,则不属于本条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二是债务人的行为要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等行为,要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方有予以撤销的必要。本条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须要有损害债权的主观过错,从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出发,只要是债务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可以行使撤销权。一般来说,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要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设立后;如果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发生在先、债权成立在后的,一般很难说是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与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存在联系。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债务人知道债权即将设立,为了损害将来的债权提前故意作出不当行为。本条规定的是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也不要求利益受到影响的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管债务人的相对人对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否知情,都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这一点与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有所不同。至于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要结合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不可僵化理解,既要防止对债务人行为的不当、过分干预,也要防止设定过于严苛的条件损害撤销权的正常行使。撤销权与代位权同为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手段,但在“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个要件上有所不同。依照本编第535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成立,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为条件,即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的,除了第536条规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等保存行为外,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而对于撤销权,不管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是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还是影响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将来实现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此不作限制,当然在具体认定标准的把握上可能会有所不同。

二、关于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债权人有多个的,每个债权人都享有撤销权,但多个债权人都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法院一般合并审理。债权人的撤销权不同于合同解除等普通的形成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通知一般自到达对方时解除。债权人的撤销权在学理上被称为“形成诉权”,即只能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本条要求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原因在于撤销权是对债务人行为自由的干预,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由法院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审查,有利于防止撤销权的不当使用,并有利于使各方的法律关系及时得以明确,使被打破的秩序及时稳定下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的规定。

立法背景

若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债务人的相对人取得利益也付出了代价,与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相比,在设计撤销权成立要件时,需要更重视对交易安全因素的考量,需要更加严格适用。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

一是要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虽然债务人的相对人也付出了一定代价,但因其明显不合理,实际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以成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至于何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明显不合理的高价”,需要结合具体交易情况,在个案中作具体判断。“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在合同法基础上增加的。“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既包括为他人的债务担任保证人,也包括为他人的债务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这些行为也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本条将其纳入撤销权的行使对象。

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要在客观上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方能撤销。至于如何认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要结合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此外,不管债务人的行为是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还是影响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将来实现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

三是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这一要件与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时行使撤销权有所不同。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债务人的相对人毕竟付出了代价,如果仅以价格明显不合理为由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将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因此,本条将债务人的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作为该情形下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对于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他人债务的债权人即担保权人往往正是因为有该项担保,而与该“他人”从事某项交易。例如,债务人甲的责任财产已不够清偿现有债权,但甲仍然为他人(乙)的债务提供担保,以自己的财产为乙的债权人丙设定了抵押,担保乙对丙所负100万元借款债务的履行。这种情形下,从保护交易安全来说,要对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即所举例子中甲为乙的借款债务向丙提供担保的行为)行使撤销权,需要债务人的相对人,即该他人债务的债权人(丙)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指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该要件的举证责任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承担。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对债务人的有偿行为或者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并不知情,那么债权人也不得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行使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利益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宜过宽。

条文解读

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自己的债权为限。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50万元的金钱债权,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多项,既将自己价值50万元的汽车赠与他人,又将房产以低于市价5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那么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5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以选择撤销债务人的汽车赠与行为或者低价出售房产的行为之一,但不得请求将汽车赠与行为和低价出售房产行为这两项行为一并撤销。当然,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无法分割的,即使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数额超过了债权人的债权额,债权人也可以撤销。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50万元的金钱债权,债务人将房产以低于市价10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此时债权人可以就整个低价处分房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而不限制在只撤销低于市价50万元的部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同时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以各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此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作为原告的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总和为限。如果债权人人数众多,也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行使撤销权。《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此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推选代表人的各个债权人的债权额总和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会支付一定的费用。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立法背景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足以改变既存秩序,也会对交易安全制度带来一定的挑战。为了保持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应当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一定的限制。

就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性质,理论上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两种学说。除斥期间是法律为形成权设定的行使期间。所谓形成权,是指因单方民事行为即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权利。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都可以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但二者却有质的不同:

第一,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第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无须法律特别规定,只需符合法院受案范围的请求权,均可援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的适用需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三,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制度,除斥期间则是固定不变的,所以除斥期间又有不变期间之称。

第四,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当事人的请求权依然存在,只不过义务人可以时效届满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当事人不能再行使该权利。

主张撤销权时效是诉讼时效的观点认为,撤销权是请求权,即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不是形成权,债权人不可以自行撤销债务人行为,故撤销权的时效应为诉讼时效。主张撤销权是除斥期间的观点认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债权人未及时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时效属于除斥期间。

条文解读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撤销权原则上应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将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规定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同时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的客观期间,有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维护交易秩序。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行为被撤销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立法背景

合同法未对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法律效果作出规定,一些意见提出,法律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

条文解读

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担保人仍对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尚未给付的,不得再向相对人给付,相对人也不再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务人已经向相对人给付的或者已经互相给付的,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

在合同编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如果对于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效果仅是规定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解决因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的问题,建议规定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提起代位权诉讼,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同时,直接以债权人的名义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返还财产,这样有利于减少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成本,促进债权实现。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均在本条规定中设第2款,即“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

对此,又有一些不同意见提出,债权人和债务人虽然都具有保全债权的功能,但二者的行使要件并不相同,行使撤销权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而行使代位权并不作此要求;代位权的行使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而对影响债权人未到期债权实现的行为也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未到期,即使规定撤销权和代位权一并行使,此时因为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而无法一并行使。代位权的行使还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并不一定会怠于行使要求相对人返还财产的权利,而如果规定代位权和撤销权一并行使恰恰可能导致实践中虚化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这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过于干涉债务人支配、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还有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如果允许撤销权和代位权一并行使,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代位权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返还财产,再加上合同编第537条对代位权的法律效果采取的是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可以直接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返还财产,这就意味着债权人通过撤销权和代位权一并行使直接实现了自己的债权,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保护过度,而对其他债权人过于不公平。也有的意见提出,撤销权和代位权一并行使可能会导致物上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混淆。在债务人将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低价转让并实际交付给相对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债务人的行为后,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动回复至债务人,也即该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应当是物权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请求权,债权人想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通过起诉直接债务人获得胜诉判决再强制执行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该动产或者不动产,而不是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债务人向相对人主张债权请求权。也有的意见从程序法的角度提出,代位权之诉与撤销权之诉的当事人不同,代位权之诉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而撤销权之诉往往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的管辖法院也很可能不同;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不同,两个诉的审理对象也就不同。因此,代位权之诉与撤销权之诉一并提起进行合并审理,在诉讼程序上面临着诸多难题。也有的意见提出,撤销权之诉和代位权之诉是否可以一并提起,应当由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分别符合撤销权和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并且适宜一并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允许,但不宜在民法典中概括规定撤销权之诉和代位权之诉可以一并提起。经认真研究,反复权衡,合同编最终删除了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关于代位权之诉和撤销权之诉可以一并提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