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本分编共十九章,对十九种典型合同作了规定。
一、命名典型合同的考虑
本分编命名为“典型合同”,原为合同法中的分则,即规定具体的合同类型。将本分编称为“典型合同”,主要有三个考虑:一是“有名合同”的称谓并不十分精确。有名合同通常是指法律上对其类型、内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合同,与其相对应的叫无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其名称与规则的合同,但客观上其是有名称的。比如借用合同,虽然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是其客观上是有名称的。二是“典型合同”的称谓更具合理性和包容性。在法律上作具体规定的合同为典型合同,未作规定的为非典型合同,这与人们的直觉相符;尽管与域外民法典规定的具体合同有别,但由于生活方式和交易模式的不同,典型合同的类型存在差异是在所难免的,不会给人们的认知带来麻烦。三是不同于域外通常将本部分称为“各种债务关系”“债法分则”或者“各种之债”,本分编并无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法定之债的内容,纯粹规定具体的合同类型,另由第三分编“准合同”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
二、增加典型合同的理由(https://www.daowen.com)
在本法的编纂过程中,不少意见要求增加规定典型合同的类型,主要有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旅游合同、保险合同、劳务合同、互联网合同、服务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快递合同、信用卡合同等。经研究,相比较于合同法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型,最终增加了4类合同,分别为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加上原有的15类合同,典型合同分编共规定了19类典型合同。之所以增加上述4类合同,主要基于4个理由:一是问题导向性;二是编纂衔接性;三是适用普遍性;四是规则的可抽象性。所谓问题导向性,是指问题突出紧迫、规则特殊复杂,没有办法被其他典型合同的规则所涵盖,急需法律作出规定,如增加的保理合同就是这种情况。所谓编纂衔接性,意指典型合同的增加必须与相关规定和法律相协调。比如,之所以加上保证合同和合伙合同,是因为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将被废止,保证合同和个人合伙的相关问题若不作规定,将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而之所以不加旅游合同和保险合同,是因为旅游法和保险法对该两类合同已作出规定,没有必要重复立法。所谓适用普遍性,主要是指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普遍适用,具有相当的典型性,作出规定可以在相当大的范围内,既可提供行为规则又可提供裁判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就符合这个特征。所谓规则的可抽象性,是指在立法过程中能够概括出特殊的规则,不能够泛泛而谈,比如互联网合同,由于涉及各种类型的合同,在其中无法抽取出抽象的共同规则,无法作为一个具体合同作出规定。
三、编排典型合同的逻辑
在本法编纂过程中,对于典型合同的编排体例问题,有意见提出要求重新梳理。经研究,编纂民法典的主要指导思想是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尽量不改变现行法的顺序和结构。因此,典型合同分编仍然按照合同法的逻辑未作变动。这样的编排逻辑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依据特定交易关系的典型性和频繁性而展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为各种交易提供了平等的平台,但各类交易类型在数量上和频繁程度上并不能等量齐观,这也导致立法过程中在体例安排上有所侧重。例如,将买卖合同置于典型合同之首就是基于这种考虑。二是依据给付标的有逻辑性地加以展开。给付标的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物的给付和劳务的提供,以此为内容可以将具体合同类型分为“财产权的移转”和“服务提供”两大类,并据此进行体例编排。另外,考虑到不同类型合同的规范连接和联系紧密度,我们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置于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委托合同之后规定,同时将合伙合同放在典型合同的最后规定,尽量不破坏合同法分则的逻辑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