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
本章共十四条,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非法人、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形式及内容、合同的担保、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定义的规定。
立法背景
借款合同的定义对借款合同章的内容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本条源自《合同法》借款合同章第196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一、借款合同相关概念的定义及分类
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和传统民法借贷合同的概念有所区别。借贷合同是贷与人交付金钱或者其他种类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供借用人消耗使用,借用人向贷与人返还种类、质量、数量相同的种类物的合同,一般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其中,使用借贷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一方将物品借给对方使用,对方无偿使用后将物品返还的合同,又称为借用合同。消费借贷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一方有偿地将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对方,对方以相同物品返还的合同。《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对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作出规定。本法并无对使用借贷作出规定,本章的借款合同,仅指消费借贷中的金钱借贷的内容。
为什么不对使用借贷作出规定,这是因为实际生活中的使用借贷(即借用合同)一般是当事人关系不错,相互之间较为信任而订立的合同,实践中多为口头合同,并且由于是无偿性的合同,问题不多,即使出现问题,本法合同编通则部分也足够能解决,故对使用借贷没有作出规定。至于为什么没有就消费借贷中的物品借贷作出规定,主要基于三点考虑:一是由于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就只规定了借款合同,没有对物品借贷作出规定,多年的实践说明,只规定借款合同是可行的、够用的;二是借款之外的物品借贷在实践中很少产生问题,即使产生问题,也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三是借款合同一词使用多年,已被广大群众普遍接受,目前没有充分的理由再引入“消费借贷”这个新的合同概念,也不宜于大家掌握使用。因此,在本章中以借款合同为名就金钱借贷作出规定。
二、借款合同的适用范围
本章借款合同适用的范围较之于合同法有所扩大。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目前本章的借款合同适用于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也适用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因此,目前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
三、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1.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贷款人和借款人。贷款人也称出借人,是指将金钱贷与借款人的人,借款人是指接受贷款人贷款的人。贷款人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等,原则上必须经人民银行或者银监部门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第二类是以自有资金出借但并非以出借款项为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包括可流通的各种货币。由于货币是种类物,因此,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后返还相同数额的货币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即可。
3.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货币一经借出,所有权即转移于借款人。借款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以货币供对方消费,任何消费都意味着原物的不再存在。例如,借出的纸币,一经消费,原物便不可复得,也没有必要复得。所以借款合同的履行,必然会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
4.借款合同可以是单务、无偿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不清晰,那么就是没有利息,即借款人无须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故此类借款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那么支付利息便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的对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故该类借款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5.借款合同可以是诺成合同,也可以是实践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所谓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根据本法第679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自然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不仅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由贷款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此外,本章规定的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须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
6.借款合同可以是要式合同,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法律对合同订立的形式有一定的要求,法律规定符合特定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为要式合同;无须以特定方式订立合同即可成立的,为不要式合同。本法第668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表明,采用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为不要式合同。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本章的借款合同分为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分为生活性借款合同和营利性借款合同。经研究认为,尽管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在放贷主体、监管、利率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但该区别主要还是存在于行政监管领域,而在民事权利义务的立法内容方面,两者之间不应当有明显区别,否则将有悖于平等原则;同时,民间借贷与政策联系紧密,政策变动性强,与民法典要求的稳定性不符。因此本章未区分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另外,因生活性借款和营利性借款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区分的意义也不是很明确,同样,本章未区分生活性借款和营利性借款。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合同编中典型合同内容的规定,均进行了统一化处理,即进行具体化的列举规定,不仅有利于合同编相应条文的一致性,也有利于学习了解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
条文解读
一、借款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表现方式。主要包括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两种形式。口头合同简便易行,但容易发生误解和遗忘,发生纠纷后难以取证。书面合同内容明确、责任清楚,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便于检查,发生纠纷后举证。在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既有利于合同的履行,避免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也便于发生合同纠纷后举证,及时解决纠纷。而对于实践中时常出现自然人之间的小额短期借款,大多数当事人之间较为熟悉,没有必要强制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系针对借款合同实际情况作出的实事求是的规定。
对于金融借款合同,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据此表明,订立借款合同已成为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其目的是明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从立法的本意考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是为了规范合同的订立,便于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纠纷,故主要还是提倡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二、借款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哪些内容,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订立合同就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各方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义务等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本法第470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这些内容当然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考虑到借款合同的特殊性质,其主要内容还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借款种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资金市场的需求创设的货币商品种类。借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向贷款人申请某种特定形式的贷款。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贷款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根据贷款的期限不同,可将贷款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根据贷款的风险不同,可将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贷款。根据资金的投向和用途不同可将贷款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金贷款和农业贷款。根据贷款的币种不同,可将贷款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
2.币种。这主要是指借款合同标的是哪一种货币,是人民币还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货币。
3.用途。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和范围。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国家和各金融机构根据不同种类的贷款,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和监督措施,借款人可以根据不同的用途申请不同种类的贷款。贷款人根据贷款用途来确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并选定贷款期限和利率。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据此表明,金融借款应当专款专用。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用途,有利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实,有利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有利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以保证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
4.数额。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数量是借款合同的重要内容,是确定资金的拨付和计算利息的依据,是借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标志。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没有数额或者数额不清,合同便不能成立。因此,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额,以便于合同的具体履行。
5.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取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利率的高低直接决定利息金额的大小。按照不同的标准,利率可以分为:年利率、月利率和日利率;法定利率和市场利率;短期利率和中长期利率;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在我国,国务院批准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定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和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6.期限。是指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借款的时间。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承兑票据到期日止。非金融借款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7.还款方式。是指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例如,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是分期返还;是逐期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是以其他方式还本付息等。
以上所列举的合同内容是具有借款合同明显特点的条款,除以上七项内容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借款的担保也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由于担保法的内容全部纳入本法物权编和合同编的规定,该条内容已在相关条文中体现,比如本法第387条等,因此合同法的该条内容没有必要再作规定,故在编纂过程中删去。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该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贷款通则》第19条第1项规定,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这些规定要求,贷款人在决定是否贷款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了解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并对借款人是否符合特定种类的贷款进行审查。
条文解读
实践中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的习惯做法是:一是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二是贷款人进行审查;三是双方协商拟定借款合同书;四是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要求借款首先应当提出申请,这是合同订立中的要约行为,申请提出后,贷款人要对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贷款给借款人。这就需要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情况,以便审查。故本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依据本条规定,借款人在提出借款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如实提供以下三方面资料:
一是与借款人资格有关的基本情况。比如,作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借款人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借款人是自然人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对于贷款人所要求提供的用于贷款审查的有关情况,借款人应当全面提供,并且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是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的真实情况。比如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时,借款人应当提供有关近期生产经营状况,生产经营的效益,产品的产、供、销情况,内部经营管理和生产条件的情况,以及与借款用途直接相关的经济效益的情况等。如果借款用于固定资产,应当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通过了解这些情况,以便于贷款人确定借款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市场、生产经营是否有效益、能否做到不挪用所借资金等。
三是借款人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所有的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使贷款人全面充分地了解借款人实际账面资金的运作情况,以便贷款人能判断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人还应当提供财政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使贷款人了解即期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在总体上把握借款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保障借款的安全。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提供哪些情况,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不一定必须提供本条所规定的“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
立法背景
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一方面使贷款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体现合同当事人的公平原则,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需要禁止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
条文解读
支付借款利息,是借款人获取、使用借款的对价,也是贷款人将钱款借给借款人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但是,现实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比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为5%,到期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为10万元,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仅向借款人支付190万元借款,这实际上是将200万元视为出借本金,并按年利率5%收取了利息。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仍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那么,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比如,上面例子中的借款人实际只得到了190万元的借款,那么,其借款数额即为190万元,借款人只需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贷款人返还本金190万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即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返还本金190万元,支付利息190×5%=9.5万元,合计190+9.5=199.5万元。
就本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贷款人持有的借款人向其出具的借据等证据,通常没有反映贷款人在出借款项时就已收取利息,使得在发生纠纷时,借款人通常处于不利境地。针对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在借款人对贷款人在出借款项时即已收取利息的事实提出证据后,法院便不会以借据等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作为本金,而会以该本金减去贷款人已收取的利息后的数额作为本金。作为借款人,在这一类事情发生时,最需要切记,在向贷款人预先支付利息时,需要贷款人签名加日期的利息收条。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借贷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建立信贷关系的目的,是满足各自生产、经营的需要,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因此,只有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各自订立合同的目的。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就会影响另一方当事人正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活动,既不能实现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也给社会经济活动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应当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条文解读
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和借款人都应当全面、正确、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贷款人来说,自借款合同成立后,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但是,贷款人由于资金周转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贷款人的这种违约行为会造成两个方面的重大影响:
首先,贷款人逾期放贷会直接影响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给借款人造成损失。因为,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借款的,借款人就能将所得的资金按照计划投入正常的生产或者经营中,保证资金正常运转。贷款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提供借款的,就会打乱借款人的资金使用计划,直接影响到借款人的生产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甚至会出现因借款人资金不到位而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三角债或者其他纠纷,从而影响整个资金的良性周转和循环。
其次,贷款人的逾期放贷行为也容易影响贷款人按期收回借款。由于借款人的借款期间往往就是其生产、经营活动对资金的正常需求时间,如果贷款人事先违约,使借款人在约定的日期得不到借款,那么,借款人就容易出现在得到借款后拖延还款的情况,这样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就收不回借款。因此,贷款人的这种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提供借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而且也增加了自己经营的风险。所以本条第1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贷款人应当赔偿借款人的损失。这是在总结借款合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贷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以督促贷款人遵守约定,及时放贷。根据该规定,贷款人的违约责任,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没有约定,贷款人又违约逾期放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那么贷款人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借款人来说,自借款合同成立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也是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后,生产经营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或者借款人从其他渠道得到了所需的资金,因而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收取借款的日期,出现不需要或者暂时不需要借款或者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没有开立账户,如果开立了账户,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就会自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人所借资金划入其账户。但是,当借款人没有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贷款人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就要为借款人备足所借资金。那么,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就会对贷款人的资金利用及资金使用的效率带来影响。因为贷款人主要是通过收取利息来盈利的,所以,贷款人对自己的资金使用状况都有统一的安排和完整的计划,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必然会影响贷款人资金的安排、计划的执行以及资金的正常周转,损害贷款人的合法利益。基于贷款人所受到的损失主要就是利息的损失,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这样一来,不论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数额收取借款,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有利于促使借款人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确保借款合同得到切实的履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由于自然人之间借款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借款合同才成立,所以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权利以及借款人应当协助贷款人监督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为了保证贷款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按期收回,减少甚至防止贷款资金的风险,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当向贷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资料,以便贷款人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资信情况,以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偿还借款能力,决定是否向借款人贷款。
条文解读
本法第66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但是,该规定是要求借款人订立合同时履行的义务,现实中,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不可能总处于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其经营状况会随着市场供求、经济环境等因素不断变化,而这种变化又会直接影响到其财务状况的好坏。所以,为了保证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后,贷款人也需要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行使一定的监督权。金融机构还需要对所提供的借款进行跟踪检查,以防止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这样贷款人就能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其借款的使用是否盈利,偿还借款的能力是否受到影响,以保证借款的合理使用和良性循环。此外,贷款人还可以协助借款人发现借款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借款的使用效益。但是,贷款人对借款人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干预借款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干涉借款人的内部经营管理等。
在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对借款人进行检查、监督的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借款人应当主动向贷款人提供的主要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等。这些资料能真实地反映借款人现阶段的生产经营及财务资信状况,有助于贷款人正确、全面地了解贷出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借款的使用是否盈利,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能力是否受到影响,借贷的资金是否安全等,以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损益表是反映借款人一定时期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是反映借款人一定期间内营运资金来源和运用及增减变动情况的会计报表。现金流量表是反映借款人一定期间现金收入和支出情况的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是帮助理解会计报表而对报表有关项目等所作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所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情况、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非经营性项目的说明;会计报表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贷款人在借款人违约使用借款时享有相关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https://www.daowen.com)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一直将借款用途作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规定。《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该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的条件。《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贷款调查包括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借款用途明确、合法的条件。《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条文解读
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虽然从表面上看,贷款人借款的最终目的是收取利息和收回本金,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用途似乎和贷款人的利益并无直接的关系,但是,借款用途一直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需要约定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借款用途更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借款用途之所以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因为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很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就会使原先当事人共同预期的收益变得不确定,增加了贷款人的借款风险,最终导致借款难以收回。比如,借款人将取得的基本建设贷款用于炒股,严重改变了借款的用途,虽然也有获利的可能,但使得贷款人的贷款风险急剧加大,一旦发生股灾,很可能使贷款人蒙受重大损失。另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有些借款还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发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还会造成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因此,贷款人对借款除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借款人违约使用借款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本条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时规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1.停止发放借款。即贷款人对尚未发出的贷款暂停发放。这主要是针对分期提供贷款或者根据资金使用进度提供贷款而采取的措施。如果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是分期贷出,或者是根据贷款资金使用进度提供贷款,贷款人一旦发现借款人未将先期已经贷出的款项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就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出的借款,实际上也就是停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
2.提前收回借款。这在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到期条款”,是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即贷款人将款项贷出后,发现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危及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将已经贷出的借款提前收回,也就是说,贷款人不必等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就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的义务。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条的“提前收回借款”措施是“解除合同”的应有之义,已经包含在“解除合同”之中,建议删去“提前收回借款”。经研究,我们的意见是,对于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措施,只有当违约情况严重致使借款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可以采取。而“提前收回借款”的措施,只要存在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不管程度如何,贷款人便可以采取。另外,单独保留“提前收回借款”的措施,可以增加贷款人选择的自由度,同时有利于合同的保持。因此,我们决定保留“提前收回借款”的规定。
3.解除合同。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构成违约;当违约情况严重,致使借款合同不能实现其目的时,则构成根本违约。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4项对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构成根本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本法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该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一旦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对尚未履行的贷款终止履行(即停止发放借款),对已经履行的贷款要求恢复原状(即收回已经贷出的借款),而且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非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比如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借款用途作出约定的,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改变借款用途造成贷款人损失的,贷款人依法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支付利息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借款合同到期后,贷款人收回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是贷款人的主要权利,也是贷款人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是贷款人取得贷款的效益及利益所在,因此,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不仅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还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贷款人支付。支付利息期限的方式有多种,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并支付,也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间内分批向贷款人支付。为了避免就利息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最好在借款合同中就如何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
条文解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这是借款合同的应有之义。但是,如果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虽然有约定却约定得不明确,那么,借款人按照什么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呢?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对此问题有所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88条第2项规定:“以不另有规定为限,所约定的利息必须在每经过1年后予以支付,并且,如贷款须在经过1年前偿还,则必须在偿还时予以支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77条规定:“利息或其他报偿,应于契约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应于借贷关系终止时支付之。但其借贷期限逾一年者,应于每年终支付之。”
本条的规定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类似,但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先应当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就支付利息的期限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则依据合同其他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
如果依据以上原则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那么,借款人按照以下规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1)借款合同在一年以内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即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并支付。比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那么,甲向乙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合同期间届满时和本金一起支付。(2)借款在一年以上的,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比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两年半,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那么,甲应当分三批向乙支付利息,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借款期间一年届满时。第二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借款期间二年届满时。由于合同的履行期间剩下的时间不足一年,所以,第三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合同期间届满时和本金一起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还款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借款合同中,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也是借款合同最主要的内容。贷款人之所以能够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并将钱借给借款人,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信任借款人能够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贷款人在通常情况下是不会将钱借给没有偿还能力或者不守信誉的人的。为了防范借款人到期不能返还借款的事情发生,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应当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这是借款人的基本义务。但是,在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借款人何时返还借款,实践中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在当事人未约定返还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成为一些国家法律着重解决的问题。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问题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总的原则是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同时又赋予贷款人一项权利,贷款人可以定一个相应的期限,催告借款人返还。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88条第1款规定:“因贷款合同,贷与人有义务以所约定的数额向借款人提供某一金额。借款人有义务支付所欠的利息,并在清偿期到来时偿还向其提供的贷款。”该条第3款规定:“某一时间未就贷款的偿还而被确定的,清偿期的到来取决于贷与人或借款人的通知终止。通知终止期间为3个月。利息未被欠下的,借款人不经通知终止也有权偿还。”《日本民法典》第591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返还的期限时,出借人可以确定相当期间,催告返还。”该条第2项规定:“不论有无约定返还的期限,借用人可以随时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78条规定:“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未定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相应期限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之相应期限,催告返还。”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第一,应当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就还款期限一事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确定还款期限;第二,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还款期限;第三,如果当事人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还款期限,那么,依据本法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也有权向借款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条对贷款人催告借款人还款的“合理期限”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金融机构和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贷款人时,对借款的返还期限的要求是不同的,规定统一的还款期限不能适应不同的情况。因此,该合理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在发生纠纷时,司法机关亦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定该期限是否合理。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明确逾期还款的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是各个国家或者地区在借款合同中着重解决的问题。一些国家及国际金融机构都在其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可以加收利息。就金融借款的逾期利息问题,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第2款规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第3款规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条文解读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就是还款付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会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特别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其出借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存款,金融机构就是通过收回借款的本息来保证资金的正常周转的。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就会使贷款人无法保证存款的按期支付,造成存贷收支不平衡的局面,引发“三角债”等多种纠纷,影响国家经济的良性循环。因此,借款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第2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就民间借贷的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2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的最新规定可能会发生变化。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发布公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据了解,为与此利率改革政策相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进行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工作,有的意见提出,建议将司法解释中的24%和6%分别修订为“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4LPR)”和“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考虑到实践中金融机构对逾期借款主要是通过加收利息的办法来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本条规定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对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为多少的约定,也可以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对逾期利率的确定。如果金融机构借款时,没有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那么,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借款人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何大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就金融借款合同而言,主要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为了惩罚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二是贷款人为了摆脱借款人不能按期返还借款所造成的资金周转困难,通常需要进行同业拆借,以解决资金调度问题。而拆借市场上的拆息一般高于贷款利息,为此,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对逾期借款支付的逾期利息大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弥补其拆息成本的措施之一,既可以减少资金风险,又可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没有改变合同法的内容。1999年合同法起草时,针对提前还款是否须经贷款人同意及利息如何计算这两个问题,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当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较差,许多借款人到期不能返还借款,而借款的提前返还有利于将资金用于短缺的项目中,对于贷款人并无损害,也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同时,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原本是为了借款人而设定的,借款人提前还款,实际上是借款人放弃了自己的期限利益,法律不能限制当事人放弃自己的利益,只要该放弃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所以,法律上应当作出鼓励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规定,不应当再给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增加过重的负担,提前还款可以不经贷款人的同意,利息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即可。另一种意见认为,提前还款实质上是一种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违约行为。贷款人特别是金融机构对每一笔贷款的发放都有一定的安排,如果提前还款不需要经贷款人的同意并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会打乱贷款人的资金安排计划,使本来应当收取的利息得不到收取,影响贷款人的经济效益和资金的流动。特别是在借款利率下调的情况下,会造成借款人利用提前还款的办法来逃避合同约定的利率,使贷款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失。因此,提前还款应当经贷款人的同意,同时按原借款期限计算利息。还有意见认为,借款人提前还款,只要提前10天至20天通知贷款人,给贷款人一定的准备时间就可以,不必经贷款人的同意。
条文解读
在借款合同中,一般对返还借款的时间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期限是贷款人与借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生产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情况,由借贷双方共同商议后确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是在有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状况或者其他情况发生了变化,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不需要所借的资金,出现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情况。
对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需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是,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款可以不经贷款人同意,并按实际借款期间支付利息,那么,会使贷款人无法收到预期该收的利息,进而损害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贷款人为了保障盈利,对贷款的收回和再发放都有时间上的安排。如果借款人可以不经贷款人同意就提前还款,让贷款人自己承担因资金闲置造成的损失,既损害了贷款人的利益,对贷款人也不公平。如果规定借款人提前还款可以不经贷款人同意,并按实际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还与本法第530条规定的基本精神相违背。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而不应当拒绝债务人的履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但被拒绝的,债务人依法可以采取提存等方式履行。从另一角度来讲,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款一律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计算利息,让借款人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对借款人既不公平,也会打击借款人提前还款的积极性。
对于提前还款问题,《日本民法典》第591条分三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规定一定的期间,催告返还。”“无论有无返还时间的规定,借用人都随时可以返还。”“在当事人已规定返还时间的情况下,如出借人因借用人在该时间之前进行了返还而遭受了损害,则出借人可以要求借用人对此进行赔偿。”据此表明,在日本,出借人是无权拒绝借用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只是借用人应当赔偿出借人遭受的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6条规定:“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意味着清偿期原则上是债务人的利益,而非债权人的利益。我国《贷款通则》第32条第5款规定:“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但是并没有明确贷款人可否拒绝,以及如何计算利息等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提前还款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当事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对提前还款问题作出约定,按照约定确定是否须经贷款人同意及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实际履行中发生提前还款的,按照约定执行。其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提前还款没有约定的,提前还款不损害贷款人利益的,可以不经贷款人同意,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提前还款损害贷款人利益的,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要求。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的,等于贷款人同意变更合同的履行期,因此,借款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期间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在此前提下,需要特别指出两点:第一,借款人的提前还款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这是因为还款期限原则上属于借款人的利益,提前还款是借款人放弃自己部分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第二,如果提前还款损害了贷款人的利益,该利益不应当仅仅是指剩余借款期间的利息,而主要是指对贷款人经营秩序破坏超过利息损失的内容。剩余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以由提前还款的借款人进行适当赔偿,而赔偿利息的多少,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展期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的经营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这就产生了借款人是否可以延长借款期限,即本条所称的借款展期问题。借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借款展期应当遵循合同变更的有关规定。
条文解读
借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能偿还借款,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原借款的期限,使借款人能够继续使用借款,实质上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合同的变更可能是合同标的的变更,也可能是合同标的的数量、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的变更。无论变更合同的哪一项内容,都必须由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这是因为,合同是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在履行前或者履行过程中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需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调整和约定。因此,需要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重新修改或补充。由于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所以,当事人在变更合同内容时,也应当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任意改变合同的内容,变更后的内容不仅对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擅自改变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借款人延长借款期限必须与贷款人协商,经贷款人同意,才能迟于原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条中的申请展期,是指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向贷款人申请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行为。本条特别明确规定,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因为贷款人尤其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对每一笔贷款的发放都有一定的安排。如果借款人擅自延长还款期限,就会打乱贷款人的资金安排,影响资金流动和贷款人的效益。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可以给贷款人作出是否同意展期决定留有充分准备和考虑的时间,以便贷款人根据申请,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更改原有的资金安排。《贷款通则》第12条也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提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由于延长借款期限直接涉及贷款人的利益,因此,本条没有强制规定贷款人必须同意展期申请,而是允许贷款人根据自己的情况,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同意借款人延长借款期间。贷款人同意的,借款人才可以延期向贷款人返还借款。
在借款人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贷款人如果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还应当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因为根据本法第695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由于借款展期使原合同的履行期间延长,只有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才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如果为了减少借款的风险,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就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可能对延期后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借款中的展期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短期借款展期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中期借款展期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的一半;长期借款展期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金融机构借款时,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确定展期后的合同期限。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实践中,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情况经常出现。比如,某人因家中出现困难向同事借钱;某人因为要筹办一个公司向亲戚朋友筹备资金等,都属于自然人借款的情形。由于该情形的普遍性,需要法律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系将《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的“生效”修改为“成立”的结果。之所以作此修改,主要考虑为:一是避免产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的争议。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无须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由于立法的本意是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为实践合同,而《合同法》第210条中“生效”的表述,又容易使人产生系诺成合同的误解,故作出修改完善。二是与本法中定金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条文的表述保持一致,统一表述为自实际交付时“成立”。三是可以给司法实践提供正确指引,即使均为自然人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也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更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主体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金融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主要理由有:(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往往数额有限,内容也简单,而且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亲戚、同事、朋友等特别的关系;(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所必需的复杂程序;(3)自然人通常不是专业机构的人士,确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可以给贷款人一定的思考时间,在实际提供借款之前,贷款人可以有反悔的机会;(4)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属于互助性质,无偿的情况也有不少,对合同的形式并不太注意,往往是一手交钱,一手写借条,应结合实际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让当事人负担更重的责任。所以,本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这样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而预防或减少纠纷的发生。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指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情况,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并非自然人的,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利率和利息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的规定,系在《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该条原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近年来,社会上出现大量非法金融、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问题,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为解决民间借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避免经济脱实向虚,本条第1款明确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条文解读
一、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法律能承认、法院能保护的借贷利息必须从严控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1月31日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在1999年颁布施行合同法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资金供求关系,一般在一定时期内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须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利息;对于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但是,由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正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所谓贷款利率的上限和下限,已经不复存在,该条已经没有实际价值,故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删去了《合同法》第204条的规定。
就“借款利率的国家规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因此,利率标准的制定,原则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利率标准,均是与金融借款有关的利率,而与金融机构无关的借贷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并无相关规定。这样一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法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利率规定中找到裁量利率纷争的依据。为解决办理案件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条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司法保护标准,曾长期作为裁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6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标准,作为近年来的裁判依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有不少意见提出该标准过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订该标准。
因此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金融借款领域执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民间借贷领域执行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提出在本条第1款直接规定最高利率的具体标准,比如不超过年利率12%、16%等,由于民法典作为基本法需要保持稳定性和兼容性,不适宜规定具体的利率标准。从借贷领域的规范角度而言,鉴于利率问题的重要性,应当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借款的利率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处理规则
本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相对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言,有了较大突破。合同法只是规定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而目前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借贷情形,拓展到了所有借贷领域,即所有类型或者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只要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就一律视为没有利息。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理由有:一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通常情况下利息的计付是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当事人之间不会不对此进行协商,在此前提下,若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则上可推理为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须计付利息。二是从纠纷处理的角度来看,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确实是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须支付,有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可能真的未经协商,这两种情形下,不仅纠纷的事实难以完全查清,而且可以参照的利率标准也难以确定,很难作出相对统一的裁决。故法律拟制规定为没有利息,不仅有利于指引当事人的行为,也有利于统一裁决结果,最终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三、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
在借款合同实践中,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问题,确实常有发生。究其原因,一是当事人之间过于熟悉、亲密,因而对利息的支付约定草草了事;二是当事人专业素养的欠缺,以至于其对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不能作出精确的约定。因此,本条第3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对于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则,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进行重新协商,经重新协商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补充协议的内容执行。其次,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本法第142条第1款以及第510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利息约定不明条款的含义,如果通过合同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能够确定利息,可据此确定的利息标准执行。再次,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广泛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规范的一个重要特色,可以在客观上达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目的。但是,利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必须受四个方面限制:一是从客观条件来看,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从主观条件来看,为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四是交易习惯本身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否则将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最后,如果按照上述三种方法仍然无法确定利息标准,应当依据本法第511条第2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最终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计付标准。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当事人就利息问题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借款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原则上系由当事人自愿协商约定,加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数额通常不大,且大多属于临时性借用,故很少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少数自然人之间进行大额借贷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则上均会对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根据实践情况,在第3款中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