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本章共二十二条,主要是对保证合同的概念及性质、保证人、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的方式、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债务的变更、共同保证、保证人的权利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概念的规定。
条文解读
第一,关于保证的界定。保证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公民以其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们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叫作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不得为自己的债务作保证,且保证人应当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必须具有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是保证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等主债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合同”构成保证债务或保证责任。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而不同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保证不是用具体的财产提供担保,而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保证合同的概念分析。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附从性合同。在保证合同中,只有保证人承担债务,债权人不负对待给付义务,故而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对此不提供相应代价,所以保证合同为无偿合同。保证合同因保证人和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无须另交标的物,所以它为诺成合同。除涉外的不可撤销的保函等独立保证以外,主合同有效成立或将要成立,保证合同才发生效力。所以,主合同无效,不论什么原因使然,保证合同均为无效,从而表现出附从性。正因这种主从关系,保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三,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关于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主合同、委托合同及保证合同三组关系的总和。此处采用通说观点,即第一种观点。理由在于,虽然保证一般是由主债务人委托保证人承保而产生的,但不能因此而改变保证关系的性质。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在个别情况下为无因管理关系,然而无论何者都不会是保证合同关系。主债务人和债权人是通过主合同相连接的,它们之间可能是买卖合同关系,也可能是借款合同关系等。主债务和保证债务之间的联系在于,主债务的不履行是保证债务履行的法律事实,但它们分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因果链条,不能依据这种联系就把主债务人视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只不过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主债务人既是主合同的债务人,又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是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这种重叠和联系正反映了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人的角色的多重性,但多重性角色只能表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却证明不了几种合同关系变为一种合同关系,即证明不了主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变成保证合同关系。解决保证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证合同规范,不应适用法律关于委托合同、无因管理等的规定。只有在处理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时,若有委托合同,才适用法律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若无委托合同,则适用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也可能适用本法侵权责任编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保证合同的附从性以及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分配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是否彻底放开独立保证的争议,即是否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有资格出具独立保证。立法过程中基于以下考虑作出了维持现状的选择:
第一,为了防止普通民事主体利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有效的法律空间来进行非法交易。实践中,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原因往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如果彻底放开开具独立保证的主体资格,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仍然有效,则可能存在当事人可以通过独立保证的形式使得某些违法交易的利益固定化的风险。目前仅允许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出具独立保证的资格,是考虑到金融行业具有比较严格的金融监管秩序,金融机构一般不会为违法交易背书,如果彻底放开则不得不考虑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二,为了尽可能避免国际交易中因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情形。例如,在国际贸易中他国法律所允许的情形,但在中国法律中可能被规定为违法行为,故为了避免出现因对他国法律的不够了解使得某种交易无效,从而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风险,同时也为了避免因法律体系不同带来的风险,国际交易中有必要存在着大量的独立保证以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此外,独立保证内部仍然可能存在欺诈,国际贸易中一项重要的风险防范就是防止独立保证中的各种商业欺诈,如果放开国内贸易中独立保证的开具主体也会使得欺诈的风险大大增加,故这一问题仍然存在讨论空间。
基于以上原因,民法典最终选择了一个比较稳妥的方案,仍然没有彻底放开开具独立保证的主体资格,只在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值得一提的是,此处的“法律”采广义理解,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此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中“另有规定”的内容,从而保持我国现有的格局不变。对于是否有必要彻底放开独立保证主体资格的问题,可以根据未来形势的进一步变化再展开研究。
条文解读
一、保证合同的附从性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保证债务以主合同的存在或将来可能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中的债务,不得与主合同债务分离而移转,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成立上的附从性。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保证虽对于将来或者附条件的合同也可成立,但这并非附从性原则的例外。
其次,范围和强度上的附从性。由保证合同的目的决定,保证合同的范围和强度原则上与主合同债务相同,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合同债务。保证债务与主合同债务分属于两个债务,范围和强度可以有差异,但保证债务的附从性决定其不得超过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和强度,如有超过,应随着主合同债务额的降低而降低。
再次,移转上的附从性。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部分债务,不再承担保证之责任。但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变更、消灭上的附从性。在主合同债务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例如,在主债务因主合同解除而消灭、因适当履行而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在主合同变更时,保证债务一般随之变更,但不得增加其范围和强度。
二、独立保证的相关问题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规定了保证合同的效力的从属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涉及是否应当承认独立保证的立法争议问题。独立保证常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又被称为“见索即付的保函”“独立保函”等,其独立于主债关系,不因主债的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而归于消灭,保证人不享有和无权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拥有的抗辩权,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修改主合同,不构成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的原因。
是否承认独立保证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经终字第184号诉人湖南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湖南国际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代理进出口合同纠纷”一案中表明“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保函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这意味着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对独立保证的态度是:区分国内和国际两种情形,承认独立保证在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担保上的效力,认为独立保证在国际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保证采取否定的态度,不承认当事人对独立保证的约定的法律效力。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变了之前的规定,明确了在国内交易中也允许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资格开具独立保函。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作出了维持立法现状的决定。
三、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分配
本条第2款是对保证合同无效后责任分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各个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份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0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保证人的资格的规定。
条文解读
总体而言,市场化主体才能成为保证人。机关法人等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以及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并不是市场上的主体,不适合作为保证人,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国家机关主要从事国家活动(包括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等),其财产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并主要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的公务活动。虽然国家机关也进行一些民事活动,如购置办公用品、兴建或购买公务员住宅等,但仍以必要和可能为前提。因此,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若用于清偿保证债务,则不仅与其活动宗旨不符,也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此外,国家机关对外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活动,所欠债务由国家承担责任;以机关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财政所拨预算经费为限,而预算经费为其担负的国家职能活动所必需,在经费紧张的今日,一般无剩余可言。故国家机关一般不具有代偿能力,由其作为保证人并不能保证债权的实现。
但第1款后段规定:“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一般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借入,然后按有关规定转贷给国内有关单位。在转贷时,一般要求国内借款单位提供还款担保,这种担保得由国家机关提供。如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就要求借款单位提交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计划单列市的还款担保。故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接受的贷款应当是由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只有接受外国政府或者世界银行、亚洲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在转贷过程中需要国家机关担保的,国家机关才能作保证人。对于商业银行对地方政府的贷款,包括外国银行的商业性贷款,国家机关仍然不得作保证人。其次,需经国务院批准。只有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家机关才可以在转贷过程中作保证人。法律规定需经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严格控制国家机关作保证人的情况,防止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擅自作保证。
第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作保证人。公益乃不特定之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经济利益。如果仍允许上述机构为债权人提供担保,那么这极有可能减损其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无疑有违公益法人的宗旨。因此,法律不允许它们作保证人。但应看到,在实践中,有些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或知识,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取得了一定的报酬。这些单位除了国家或地方的财政拨款外,尚有自己的经济收入。有些事业单位实行了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还有些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既从事国家核拨经费的工作,又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对事业单位法人可否充任保证人,不可一概而论。对那些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认为其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权利能力,可以充任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需注意的是,担保法中规定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情形,但民法典删除了这一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与本法相衔接。本法总则编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确立了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规则,故法人的分支机构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担任保证人。但由于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故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仍由法人来承担。所以,没有必要依担保法的规定使得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保证合同中的一般内容的规定。
条文解读
保证合同的内容是指保证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和享有的抗辩权、债权人享有的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债权。因为这些权利义务主要通过保证合同的条款来体现和固定(未通过合同条款体现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范直接规定或由法官补充),所以保证合同的内容也可指保证合同的条款。保证合同的内容或条款包含以下几点。
1.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如借款合同中的还本付息债权、买卖合同中的请求交付标的物或支付价款的债权等均属此类。此处还有专属性的问题需要讨论。与被担保债权相对应者为被担保的债务,对于该债务是否有非专属性的限制需要讨论。在我国法律中,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包括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和保证人就主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两种形式,但最终均可归结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方式。由于连带民事责任不存在专属性问题,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既可以是非专属性的债务,也可以是专属性的债务。在一般保证方式中,我国法律未明确指出被担保的债务不得为专属性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关于“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看,允许被担保的债务为专属性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履行专属性的债务可转化为赔偿责任,故保证人可承担该责任。
自然债务是否得为保证的对象,应分两种情形而定:其一,在保证成立后主债务变为自然债务的,例如,在主债务因时效完成而变为自然债务时,保证虽不因之而失效,但保证人得主张主债务人的时效完成的抗辩,即使债务人抛弃该抗辩权,保证人也有权主张;其二,对时效已经完成的自然债务进行保证,其保证仍为有效,于此场合不得主张主债务的时效已经完成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但学说认为,保证人不知时效完成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的,应有权抗辩。
被担保的债权,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本法第690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这就是所谓“最高额保证”。
保证担保的数额,保证合同有约定时依其约定,无约定时,本法第691条的规定有适用的余地,另外可以结合个案案情予以确定。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衡量债务人是否违约的标准之一,也是保证人是否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因素之一,因为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据保证方式的不同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应该明确规定。它有两种情形:一为期日,二为期间。
3.保证方式。保证方式是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问题,包括一般保证方式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不同的保证方式对当事人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应予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
4.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指保证人对哪些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确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当按照本法第691条的规定处理,即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5.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事关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和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合同应明确约定。无此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本法第692条的规定处理,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由主从关系决定,此类约定大多无法律拘束力,于是,保证期间应当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的,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中除了可以对被保证的主债务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及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等内容作出规定外,保证人和债权人还可以就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主要指赔偿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方法、是否设立反担保等。
在一个具体的保证合同中,没有完全具备上述条款的,尚可补正,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订立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议增加有关内容,对订立保证合同时没有规定的内容加以补充。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保证合同订立的具体方式的规定。
条文解读
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此要式为书面形式,即保证合同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书面订立的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而保证合同的成立方式也可以有所变通,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协议约定保证合同的成立方式和时间。但当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时,只要债权人接收第三人的保证书或主债权债务中的保证条款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也可成立,此时法律推定债权人默示同意,因为此时债权人无附加义务而增加了权利,对债权人只会有利。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物权编第388条对于“担保合同”的一般规定没有要求书面形式:“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当然这并不代表着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都不要求书面形式。从物权编和合同编规定的各种担保物权以及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来看,抵押合同要求书面形式(第400条第1款),质押合同要求书面形式(第427条第1款),融资租赁合同要求书面形式(第736条第2款),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中,只有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第641条)没有强制要求书面形式。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保证方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彻底修改了这一规定,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从比较法上来看,在承认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分的立法例中,绝大部分国家均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承认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是常态,而优先选择连带责任保证的立法例较为少见。
第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引发一定程度的混乱。实践中,尤其是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是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因为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时首先考虑的是债务人还是保证人的财产更有利于执行的问题,所以很可能出现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有财产但不便执行时,债权人往往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非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这样导致保证人本来只是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提供保证,但最终主债务人的财产未被执行而保证人的财产先被执行,而相对于主债务人而言,保证人的财产往往更容易被执行或变现,这样使得保证人可能落入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另外,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又需要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很可能导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人情关系破裂。没有如此强的履行债务必要性的保证人履行了债务的主要部分,同时又恶化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引发了很多现实中的混乱。
第三,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当事人较为严厉,对于这种加重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约定或者基于极为特殊的考虑,否则动辄让当事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从现实情况看,推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实体经济影响较大,实践中因推定连带责任保证,导致连环债、三角债较多,一家企业倒闭,多家企业倒闭的现象不断出现,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整体经济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
基于上述原因,民法典最终选择回归民法传统,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以一般保证来处理。同时,本条是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人选择加强对债权实现的保护时,可以特别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需要特别约定相当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需要经过保证人同意,避免保证人因不懂法律而使自己落入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而精通法律的商事主体没有这一问题,如有需求,自然会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条文解读
保证的方式被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情况表明,保证人在不同的保证方式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有差异。一般而言,保证人在一般保证中的地位较为优越,往往并不实际承担任何责任,债务人是债务履行的第一顺序人,保证人则是债务履行的第二顺序人,保证人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责任时,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地位不太有利,只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此情形,法律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同等要求。既然如此,保证人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责任就显得十分重要,需认真对待,最好是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条文解读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又称为检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如果保证人不行使先诉抗辩权,那么债权人可以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有效地行使两个请求权,并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其为全部履行或一部履行。当然,在任何一方为全部或一部清偿时,其债务(责任)因而消灭或缩减。
由于金钱债务没有不能履行,种类债务也大多不构成不能履行,所以在种类之债及金钱之债中,一般保证会名存实亡,先诉抗辩权变成无条件的、永不消失的权利,这违背立法目的,故此处的“不能履行”应当解释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包括执行结果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清偿债务诸情形。例如,拍卖主债务人的财产无人应买,或拍卖所得价款仅能清偿一部分债务,或主债务人虽有财产却不知其所在等。不能清偿应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先诉抗辩权既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也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但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四种情况下不得行使:
第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下落不明致债权人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而对于重大困难的判断,应综合诉讼及执行的难易程度、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等客观情况进行。
第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后,依法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期间,由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冻结状况,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能从主债务人处实现其债权,并在将来也极有可能如此,只有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才会实现债权,故法律不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如果破产的债务人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不向破产组织申报债权,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直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此情况下,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法从主债务人处实现债权,故只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保证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既然保证人放弃权利,则法律务必要对其特别保护,故而不允许其再主张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的放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主要是为了证明保证人确实放弃该权利,同时也可以防止债权人和保证人在先诉抗辩权是否放弃问题上发生争议。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
条文解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故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责任已届承担期,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但有主债务已适当履行或相应责任已经承担的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一方面对于保证人来说承担了较重的责任,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的连带责任保证(理论上简称为“连带保证”)要与本法第699条规定的共同保证中的多个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理论上简称为“保证连带”)进行区分。本条解决的是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是连带责任的问题;第699条解决的是多个保证人之间是否是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实际上对于共同保证的情形,结合本条和第699条,可能会出现四种不同的责任形态的排列组合:按份共同一般保证、按份共同连带保证、连带共同一般保证、连带共同连带保证。共同保证时,民法典出台前的默认规则是连带共同连带保证,民法典出台后的默认规则是连带共同一般保证。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反担保的规定。
条文解读
所谓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经济往来中,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以担保该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易于实现其追偿权的制度。除了此条关于保证中的反担保规定外,本法第387条第2款对反担保亦有规定。
关于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无论是本条还是物权编第387条第2款,都仅仅规定债务人为反担保的提供者,忽视了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从本条侧重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换取原担保人立保的立法目的和基本思想衡量,法条文本涵盖的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过于狭窄,不足以贯彻其立法目的,构成法律漏洞。对该漏洞的弥补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方式,将第三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纳入本条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对反担保提供者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这一解释值得肯定。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反担保提供者的范围,是否沿用原来的解释有待进一步研究。
关于反担保的方式,并不是担保常见的五种方式均可作为反担保的方式。首先,留置权不能为反担保方式。按本条规定,反担保产生于约定,而留置权却发生于法定。留置权在现行法上一律以动产为客体,价值相对较小,在主债额和原担保额均为巨大的场合,把留置权作为反担保的方式实在不足以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定金虽然在理论上可以作为反担保的方式,但是因为支付定金会进一步削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价款或酬金的能力,加之往往形成原担保和反担保不成比例的局面,所以在实践中极少采用。在实践中运用较多的反担保形式是保证、抵押权,然后是质权。不过,在债务人亲自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场合,保证就不得作为反担保的方式。因为这会形成债务人既向原担保人负偿付因履行原担保而生之必要费用的义务,又向原担保人承担保证债务,债务人和保证人合二而一的局面,起不到反担保的作用。只有债务人以其特定财产设立抵押权、质权,作为反担保的方式,才会实际起到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或质押的话,抵押人或者质押人一般是第三人,若主债务人自己为担保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是否会遭到“既然债务人可以用自己的财产为担保人设定抵押或质押,为什么不直接就此向主债权人设定担保呢”这样的诘问?其实不会,因为被担保人认可的抵押或者质押未必就会被主债权人认可;还有,本担保设定时主债务人可能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而后取得了一些财产,自然只能在本担保设立后再向担保人设立反担保。
至于实际采用何种反担保的方式,取决于债务人和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在第三人充任反担保人的场合,抵押权、质权、保证均可采用,究竟采取何者,取决于该第三人(反担保人)和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
设立反担保的行为是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本法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而每种反担保的方式又各有其特定的成立条件,因此尚需符合本法物权编和合同编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特定成立要件。此外,依反担保设立的目的要求,反担保的实行,应于原担保实行之后。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额保证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同种类其他债权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及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行为。最高额保证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而产生,属于人的担保中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同种类债权提供的保证,为现实经济活动中,特别是银行融资业务中一种较为常用的担保方式。
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即可实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较之普通保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也是最高额保证区别于普通保证的重要特征之一。其特征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不特定性。在普通保证中,被担保的主债务是现实存在的债务,且保证合同的成立,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对未来债权为保证可谓是最高额保证的基本特征之一,对于未来之债务,无须于保证债务发生时既已现实地发生,以于将来有发生之可能性为已足。即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尚未特定化的债权,不仅在保证合同成立之时尚未发生,而且在将来能否发生也不确定。从保证合同生效时至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该债权不断发生、消灭,因此具有变动性、代替性。因此,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并非全部是尚未发生的债权,但至少有部分或全部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只要其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日前是不确定的即可。
2.连续性。普通保证中,主债务的发生通常是基于一个合同,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是由几个连续发生的合同债权组成,各个债权之间既具备内在的联系,又可以相互独立存在。
3.期间性。根据债法基本原理,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债务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律规定。每一个具体的债务,都有具体和确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履行期限等内容,使之特定化。由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属于未来的、连续性债务,具有不确定性,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如果不限制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不仅无法使保证债务特定化,也使得保证人好比套上无期限的“法锁”,无法预知何时方能解脱,既不利于债权人获得清偿,也对保证人实为不利。因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须在规定期间内发生。
4.同质性。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系列并非多个任意债权的组合,它们必须是同种类债权,产生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性质的给付义务。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条文解读
保证责任范围是指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本条内容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一、保证范围的一般界定(法定保证范围)
保证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主债权即主合同所确立的债权,这是保证范围的主要部分,当事人设立保证合同,就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一方面,主债权属于保证人担保责任的范围,因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责任仅限于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赔偿债权人全部期待利益的损失,足以代替实际履行,也可以达到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另一方面,将保证人的责任仅限于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过分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也可能会增加各种履行费用和不必要的开支,也不利于法院的执行。因此,保证人的责任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主债权的实现方式可以是多样的,除一些必须履行是必要的情况外,不必强制要求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
利息即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有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两种。法定利息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利息,如迟延履行所生之利息,它由主债权所派生,当属保证范围之内;约定利息是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利息,它也从属于主债权,并以主债权作为计息基础,当事人虽然可以自行约定利率,但是该利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无效,对于超出法定幅度的高利贷,法律不能予以保护,也不能成为保证的对象。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它以主合同的生效为前提条件,违约金是违反有效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在合同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自然谈不上违约金的适用问题,也不应使保证人承担此种责任。通常而言,合同当事人都会对违约金作出约定,违约金纳入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这也是普通保证人可以预见到的。所以,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保证人要对违约金负责。但是,当事人亦可在保证合同中将其排除在保证责任的范围之外。
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担保关系中,担保的对象也包括损害赔偿金。因为损害赔偿金是在违约情况下对非违约方的重要补救方式,故而也应当将其纳入担保的范围。如果保证人是对侵权之债提供保证,则侵权损害赔偿金属于主债权的范畴,并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金”。
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申请扣押、执行等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与主债权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而且是实现主债权过程中通常会产生的必要支出,所以,要求保证人对该费用负责并不会对保证人造成过重的负担。
二、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保证范围是保证合同的一项内容,保证人可以随意约定保证范围,约定范围既可大于上述法定范围,也可等于或小于上述法定范围。约定范围与法定范围不一致的,适用约定范围,也即约定范围优于法定范围。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是否应当保留保证期间制度是一个争议问题。基于以下考虑,最终选择保留现有的保证期间制度:第一,保证期间可以限制保证人的责任。保证期间确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这不仅有利于明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而且有助于合理限制保证人的责任,从而避免保证人无限期地承担责任;第二,督促主债权人行使权利。保证期间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承担,即保证人只需在保证期间内负保证责任,而债权人也只能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则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修正了这一规定,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情形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做了统一处理,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条文解读
保证期间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事关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和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可以是法定期间,也可以是约定期间。如果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间,则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保证期间作出特别约定,则可以适用法定期间。保证合同中之所以要规定保证期间,是因为保证期间可以起到督促债权人主张权利、限制保证人责任的作用。
保证期间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保证期间是就保证责任的承担所设定的期间。从性质上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它既非保证合同的有效期间,也非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而仅仅是针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所设定的期限。第二,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确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在于限制保证人的责任、保障保证人的利益,当事人可以就保证期间作出特别约定,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此种约定应当有效。第三,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只要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就是有效的,其应当成为保证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条第3款规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此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条文解读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或者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届满要产生此种效果,其前提是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因而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偿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时在6个月内不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本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必须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以内,债权人未对保证人提出请求,保证期间经过的,保证责任将发生消灭。
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而时效届满的后果仅仅是义务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无论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经过都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后果。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这一规定具有逻辑错误,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时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计算,所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一说无从谈起。故本条第1款对此作出修改。
条文解读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指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经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即丧失获得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该时效期间适用本法总则编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本条中确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保证人不能主张保证期间的抗辩,但在此情况下,保证债务也不能一直存续,否则将使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因此,法律上确认保证债务可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从法理上而言,保证期间是债权人选择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如果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会导致保证之债的出现,保证之债与普通的债务无异,理应存在时效问题。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设立,使保证人享有两种期限利益:一是保证期间利益;二是时效利益。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责。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但在此后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也可以行使保证合同时效抗辩权而无须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虽然都是权利行使的期限,但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不同。保证期间既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则该期间为约定期间,将优先于法定期间而适用;而诉讼时效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另行约定。
第二,期限长短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3年,而法定保证期间是6个月,当事人也可以自由约定保证期间。因为保证期间过长,对保证人也是极为不利的。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期间,可以督促债权人向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一旦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保证人将被免责,这显然对保证人是有利的。
第三,期限是否可以变更不同。诉讼时效可能因为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出现中止、中断的情形,而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四,起算点不同。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保证方式有关不同,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主债务履行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期限届满的后果不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而诉讼时效届满,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保证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
本条第2款是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不同于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对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并无先后次序之分,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尚未对债务人主张债务而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所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时,才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开始之日。但此处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并不仅限于诉讼与仲裁,还包括其他的非司法途径,比如口头催告、书面告知等,但实务中一般采用书面的方式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因为书面的方式更加易于举证;第二,债权人需要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才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而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并不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对保证人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
条文解读
合同变更,是债的变更的主要形式,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合同的主体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具体来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本法所采纳的合同变更是狭义上的合同变更,即合同内容的变更。本法合同编第六章严格区分了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当事人的变更属于合同转让的范畴,而合同内容的变更属于合同的变更。
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后,原由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可能发生变化,由此可能加大保证人的责任,这于保证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法律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时需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书面同意,意味着他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提供保证。否则,在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改变了《担保法》第24条中关于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更加符合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原则。
本条第2款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该款亦是对于保证人利益的维护。根据本法第69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密切相关。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主约定,但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可能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作出了上述规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未必一定给保证人带来保证期间上的不利影响,但本款规定未像第1款规定作出“有利变更则有效,不利变更则无效”的规定。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
条文解读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合同当事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取代原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权利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相应取代原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是对主债权的担保。主合同当事人转让债权不因保证人提供保证而受影响。本法第54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受让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该是在原保证范围内,除非保证人与受让人有另外的约定。这表明,债权人依法转让主债权的法律行为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这是因为保证的法律效果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并非保证人专为特定主债权人作担保。原来的主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虽然由该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地承受了原主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但是保证人所担保实现的主债权并未发生改变,债权的转让并不影响主债务人履行原有的债务,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并未因此而加重。
但债权转让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也并非没有限制。首先,主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必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做出的,否则,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就归于消灭。其次,债权转让后,保证人是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转让时对主债权及其从属权利所作的改变,应遵守本法合同编第695条的规定。最后,参照本法合同编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才能够向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若未通知,保证人并不知道作为新的债权人的受让人的存在,对其当然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本条规定并不排除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另外的约定,如本条的第2款即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等。当保证人与债权人有这些约定时,债权人就要受到该意思自治的约束。“受意思自治的约束”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不能转让主债权。债权人仍然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只是这种行为违反了保证合同的约定,是对保证人的违约,若未能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其后果是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款同时也是本法第547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但书部分的具体化情形。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的规定。
条文解读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务内容的情况下移转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成为连带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两种债务承担都会对保证人的责任产生影响,本条第1款规定免责的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第2款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条源自《担保法》第23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提供担保财产一般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或者对债务人的资产、信誉有所了解。所以,在担保关系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擅自转移债务的,将给保证人带来较大风险,因为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对新的债务人可能一无所知。设立担保物权虽主要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但也要照顾到保证人的利益,特别是当保证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何平衡保证人、担保物权人和债务人三者的利益就很重要。本条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种限制不但是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规定较好地平衡了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正确理解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提供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不是书面形式,而是其他形式,视为不存在担保人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二是本条规定的债务转移不但包括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他人,也包括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他人。债权人许可债务人部分转移的,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关系,只是其所应承担的债务额减少,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部分转移债务的也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对转移出去的部分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是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全部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全部担保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部分债务的,可以免除担保人部分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要求免除全部担保责任。
不同于债权让与,对于债权让与法律只规定债务加重需要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这是由于除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别情形,对于保证人来说,对哪个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实是没有那么重要的,因为最终而言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才是最关键的事情。但是在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情形下,债务转出的部分若要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需要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因为债务承担会影响保证人的权益,债务转让导致更换相应部分债务人更换,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会影响保证人的权益。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能力,对于保证人是否会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后的追偿权能否实现,都是极其重要的。
本条第2款应结合本法第552条进行解释,该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加入债务,债务人的整体责任承担能力只会增加而不会有所减损,对保证人的权益不会有影响,只会更有利于保证人,因此不需要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按照原来的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免责的相关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时,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其债权,导致债务人财产无法执行时,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免责。此条是对保证人权利的重要保护,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该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此条适用于一般保证的情形。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区别于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情形下,债权人需要在对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之后,才能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时,保证人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本条规定如果是因债权人自己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债务人相应财产执行不能,此时由于是债权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对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免责。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请求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先后顺序,债权人可自主决定请求债务人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因此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而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共同保证是相对于一人保证而言的,它是指数人为一人担保。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为债务人丁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在共同保证中,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因而能够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具体来说,其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数个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共同保证的主要特点是保证人为数人,共同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第二,数个保证人必须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一方面,共同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必须具有同一性,如果数个保证人虽然为同一债务人作保,但保证的债务不同,则仍然属于分别的保证。另一方面,共同保证强调债务的同一性,就债务人而言,既可以是单个的债务人,也可以是数个债务人,但债务应当是同一债务。第三,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可以是连带的,也可以是按份的。共同保证既可以是按份共同保证,也可以是连带共同保证。这两种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选择权是否受到限制。如果采取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向各个保证人行使权利。
此条所规定的共同保证,不管是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和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定义的是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条所涉及的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一般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是连带关系,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向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请求承担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此条所涉及的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定义的是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共同保证来说,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有按份和连带两种可能。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结合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两种关系,首先会产生四种保证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连带共同连带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也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也可以请求多个保证人中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第二,连带共同一般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为一般保证关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需要先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时,可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由于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连带共同保证,此时债权人可选择请求其中任意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三,按份共同连带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选择请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但在请求多个保证人承担责任时,由于多个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债权人需要按照约定的份额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第四,按份共同一般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为一般保证关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多个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因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需要先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时,可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且债权人需要按照约定的份额请求多个保证人按份额承担责任。
但是,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存在两种可能性:真正连带和不真正连带,两者区别在于多个保证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此处应和物权编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相关规则作一体化解释。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存在争议,也即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和保证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比如一个担保人以房屋提供物的担保,另一个担保人提供人保,债权人请求其中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之后,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向保证人追偿,反之亦然。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原则上就确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则。此次民法典编纂中曾经尝试在混合共同担保的多个保证人之间引入追偿权,但最终综合考虑,仍然延续了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则。
那么在此条所涉的人的担保中,多个保证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应与混合共同担保作体系化解释,人保中的多个保证人之间也不应该有相互追偿权,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如何界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可以结合本法第519条关于多数人之债的规定,该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这样,在连带共同保证情形下,若多个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保证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按照本法第699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为不真正连带,保证人之间不可相互追偿。也即若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才能适用关于连带债务追偿权的规则,若当事人之间未特别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此时由于是不真正连带,保证人相互之间就没有追偿权。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若多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特别的意思联络,意味着他们之间偶然性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在相互之间没有特别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缺乏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
故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三种情形:明确约定为按份共同保证;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此时为真正连带;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但适用本法第699条所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多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及相关权利的规定。
条文解读
保证人的追偿权,又称保证人的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形式上属于清偿自己的债务,但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实质上仍然属于清偿他人(主债务人)的债务。于是,自然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必要。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以下几项要件:
1.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此处所谓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包括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主债关系中的给付义务的清偿,或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为代物清偿或以物抵债,或抵销,或提存。保证人的追偿,必须限于自己有所给付,致使有偿地消灭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责任。假如自己毫无给付,仅因其尽力致使主债务消灭,如说服债权人,使债权人免除主债务人的债务,则不得向主债务人追偿。
2.必须是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因保证而免责。如果主债务人的免责不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引起的,那么保证人就没有追偿权。再者,在保证人的给付额高于主债务人的免责额时,如以价值超过主债务数额之物抵债或者代物清偿,保证人只能就免责额追偿,在保证人的给付额低于主债务人的免责额时,保证人只能就给付额追偿。
3.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这是保证人的追偿权的消极要件,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不必就此举证。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权的规定。
条文解读
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是指在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有权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各项抗辩权,这也是保证从属性的重要体现。
依据本条规定,凡是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都能主张,这些抗辩包括:主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主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合同已经终止的抗辩、主合同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抵销抗辩,以及主债务人享有的各类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例如,如果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符合法定的抵销条件,或者双方经过约定形成抵销的合意,则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在发生抵销的情形,保证人有权向主债权人主张仅就剩余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即使主债务人放弃这些抗辩权,保证人仍然可以主张。这是因为,这些抗辩权既是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也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抗辩权,主债务人放弃此类抗辩权不应当对保证人的抗辩权产生影响。同时,保证人只有通过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才能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或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条文解读
债务人享有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保证人也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免责。这是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之一。本条应与本法第701条作体系解释,都是对保证人权利的具体规定。
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所享有的是抗辩权或其他防御性权利,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一、主张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保证具有附从性,因而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有的抗辩或其他类似的权利,保证人均可主张。
1.关于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主要有三类:第一,权利未发生的抗辩权。例如,主合同未成立,保证人对此不知情,于此场合,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主债权未成立的抗辩。第二,权利已消灭的抗辩权。例如,主债权因适当履行而消灭。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权利已消灭,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第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例如,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等。即使债务人放弃上述抗辩权,保证人也有权主张,因为保证人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并非代为主张,而是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独立行使。
2.关于主债务人的其他类似权利。这里的其他类似权利包括撤销权和抵销权,在撤销权方面,例如,在主债务人对其主合同有抵销权时,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履行,也就是保证人可以把主债务人的撤销权作为自己抗辩的事由。
二、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特有的抗辩权
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特有的抗辩权,在实体法上即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此权。在第687条部分对先诉抗辩权有详细阐释,此处不再赘述。
三、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应有的权利
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债务人,因而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权利,保证人也应享有。例如,在保证债务已经单独消灭时,保证人有权主张;在保证债务未届清偿期场合,保证人有权抗辩;在保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使保证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在保证债务罹于诉讼时效时,保证人亦可拒绝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