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
本章共十条,对赠与合同的概念、赠与合同的成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立法背景
赠与合同虽然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是其本身并不创造新的经济价值,只是将社会财产的一部分从一定的所有者手中转移到另外的人手中,故一般起不到直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不过,赠与具有相当的社会意义,有利于弘扬文明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一,赠与人以一定财产无偿地添加到受赠人的财产之中,可以增强受赠人的经济实力,改善受赠人的现实经济环境,甚至可以使作为经营者的受赠人起死回生,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重新分配了财产的归属,甚至扩大了社会财富,增加了就业人数。其二,通过赠与合同,可沟通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满足各方的感情需要,进而起到融洽社会气氛,减少社会矛盾的作用。可以说,赠与的经济作用虽较少,然而赠与作为现代理智性社会生活关系的调剂,仍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各国或者地区都在立法上对赠与加以规定。
条文解读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我们可以从赠与合同的概念中看出如下内涵:
1.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虽为单务、无偿合同,也需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种情形,赠与合同即不成立。
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内容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这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
3.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所谓“无偿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为给付,另一方不必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代价。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主要区别。
4.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债务,另一方不负债务,或者另一方虽负有债务但无对价关系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并非赠与人所负义务的对价,受赠人的义务通常远远小于赠与人的义务,其间的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因此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
5.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与赠与合同自何时成立直接相关。赠与合同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国外立法例上有不同规定,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认识。所谓“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所谓“诺成合同”,又称“非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
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其立法中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在我国法学界,有的学者主张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有的主张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在1999年合同法赠与合同一章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对应当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赠与合同自何时成立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意见认为赠与应为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成立。否则当事人之间达成赠与之合意,如果赠与方不履行赠与义务即受到强制执行,则对赠与人实在不公平。同时也会使赠与人在表达赠与意愿时心存顾虑,从而打消赠与的念头,这反而使受赠方减少了更多的受赠机会。有的意见认为赠与应为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如果赠与人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可以不履行交付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人没有任何拘束力,则与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而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为接受赠与物所作出的物质上、经济上的准备,也不能得到补偿,这对受赠人也是极不公平的。还有的意见认为,可以将口头的赠与合同规定为自财产交付时合同生效;同时将书面的赠与合同规定为合同订立后即生效,因为当事人既已订立书面合同,表明其意思表示较慎重,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赠与义务。
1999年合同法的规定表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而无论其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订立的,也无论赠与的财产是否交付。同时考虑到赠与合同中,难免有赠与人因一时冲动而为之的情况,因此合同法还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适用问题作了规定。合同法施行后的20年间,赠与合同的诺成性得到了实践的检验,因此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此未作修改。
6.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与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也有关联。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一定的形式的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依照本章的规定,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
在赠与合同是否为不要式合同,是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的问题上,不同国家的规定有所不一。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要求赠与合同需经过公证程序方为有效。德国规定,为使以赠与的方式为给付的契约有效,其约定应有公证证书。欠缺前项规定的方式者,得以履行约定的给付,补充之。法国规定,一切生前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在公证人前作成,并应将契约原本留存公证人处,否则赠与契约无效。意大利规定,赠与应当以公证的方式作出,否则无效。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允许赠与采用书面或者非书面形式,也未要求赠与合同必须经过公证证明。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只有在特殊情形下,赠与人才不可以撤销赠与,以维护公序良俗。
条文解读
一、赠与的任意撤销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的情感因素而欠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款用来表述赠与财产可撤销的时间点是“权利转移”而不是“交付”。这是因为,“交付”仅指实物的实际交付并归受赠人占有,赠与物的所有权并不一定随交付发生转移,即受赠人不一定享有对赠与物的处分权。而“权利转移”则是不管赠与物是否已实际交付,但其所有权已移转于受赠人,即受赠人已享有对赠与物的处分权。两相比较,受赠人显然享有的“权利转移”较之“交付”的涵盖性要宽,且更为确切,因此条文采用“权利转移”的表述。举个例子说明:赠与人甲计划将某一房屋赠给乙,且已将房屋交付给乙实际居住,但是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甲在这个时候反悔,由于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甲依照本款规定可以任意撤销房屋赠与合同。
二、任意撤销赠与的限制
尽管原则上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但如果对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信原则,对公序良俗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应有适当限制,故本条第2款对赠与的任意撤销作了如下限制:
1.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换句话说,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原则上限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2.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问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残、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否则将与赠与的目的和宗旨相悖。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就此赠与情形,《德国民法典》第53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08条,均作出了类似的不得撤销赠与的规定。
3.依法不得任意撤销的其他情形。我国《慈善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该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慈善法规定的不得任意撤销赠与的情形,有别于前两项特殊之处在于,只要是“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即通过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不得任意撤销。对于此种赠与,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通过立法表述形式的改变,加以吸纳,即将本条第2款的表述由原来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修改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以包含目前以及将来立法发展的各种不同情况。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赠与的财产的权利已被转移的,赠与人自然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的规定。
立法背景
合同当事人只有在办理完登记等有关手续后,受赠人的受赠财产才能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因此本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条文解读
赠与合同中,有的赠与财产的交付比较简单,如赠与金钱的将现金或者支票交付受赠人即可。但是,有的赠与财产的交付除直接交由受赠人占有外,还需依法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如房屋、汽车、股权等作为赠与财产,需要到相应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特殊的赠与财产,如房屋、汽车和股权等。
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主要情形分述如下:
一、房屋等不动产作为赠与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
不动产主要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损失经济价值的物。房屋是作为不动产的典型例子。房屋赠与涉及所有权的转移,世界各国一般都要求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效力,我国也不例外。本法物权编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表明,房屋的赠与作为不动产转让的一种形式,原则上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否则不生效力。具体而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所以,在赠与房屋时,应当据此办理登记手续。
二、汽车等动产作为赠与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
动产是不动产的对称,是指依其性质能够移动而不损失经济价值的物,包括不动产以外的各类物,如金钱、粮食、衣服、书籍等。赠与动产大多是不需要登记的,因为本法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是,涉及特殊的动产,如汽车等,根据本法第225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交付汽车时,汽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是,如果没有在车管所等车辆登记机构办理更名登记,那么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赠与汽车这种情况而言,办理更名登记手续,不仅具有进一步确认所有权变更的作用,更由于汽车在使用的过程中,涉及养路费的缴纳,保险费的承担以及年检等问题,通常需要由车辆所有人而不是车辆使用人来办理,通过登记,可以让相关问题的处理变得更加方便。从另一方面来讲,汽车作为赠与标的物而言标的额较大,不履行登记手续,一旦发生纠纷也不好解决,所以为避免发生纠纷,在赠与汽车时,也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三、股权等权利作为赠与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不断成为人们财产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在日常生活中,赠与股权的情况也变得越来越多,越来越普遍。一般来讲,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接受股权赠与的受赠人,应当及时和赠与人一起到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才能真正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不得撤销赠与的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结合日常生活,众所周知,在发生各种灾情之后,民政部会组织募捐活动,社会各界会通过各种形式捐赠款物,其中有通过电话口头认捐的,有通过捐赠活动现场口头确认捐赠的,也有以盖有公章的认捐书形式表示捐赠的。认捐后是否实际兑现,通常会成为争议的话题。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捐赠属于赠与行为,赠与人可任意撤销,只有捐赠方将钱物交付后,该捐赠才有意义。在款物交付之前,认捐方反悔的,最多面对道德谴责,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开场合认捐,对某些企业来说,是扩大其知名度的一种手段。在召开新闻发布会、举牌子、打字幕之前,认捐单位与受赠单位多订有捐赠协议或由认捐单位出具认捐函,其意思表示不可谓不慎重。捐赠方认捐后不兑现,有的是有能力履行却故意拖延;有的是其经营状况本来就不好,还欠着很多债,想借此宣传自己。对订有捐赠协议、出具了认捐书或者向社会公示表示捐赠的,如果不实际捐赠,既是对社会公众的欺骗,从法律上讲也违背了诚信原则。对此,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就明确规定,具有救灾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条文解读
将赠与的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约定交付受赠人并转移其所有权,是赠与人的义务。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照赠与合同的性质来区分。如果是任意撤销赠与,依据本法第658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那么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不构成违约,因为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对这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给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也就不能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法定不得撤销赠与,依据本法第658条第2款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构成违约,如果受赠人要求这类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赠与人就应当交付,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律规定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这是因为任意撤销有悖于诚信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在赠与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是,受赠人要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仍不给付的,受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将支持受赠人的诉讼请求。
也有观点提出,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仅由赠与人单方承担义务,当赠与人不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其责任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应像双务合同那样,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还应当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其他损失。本条规定的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但是不包括迟延利息和其他损害赔偿,而仅限于赠与财产本身。这一规定也与其他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相吻合。如德国规定,赠与人不负支付迟延利息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赠与人不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或其价金。但不得请求利息或者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应当说,这样的规定和操作,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原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助残活动中时常出现虚假助残的现象,需要对此进行纠正和规范。经研究,助残活动具有公益性质,作出赠与承诺理当履行,因此在“救灾、扶贫”之后增加了“助残”类型,目的在于规范和引领赠与人的助残行为。另有意见提出,《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和通常的赠与人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之前可以任意撤销的规定存在冲突,应当仅限于法定不得任意撤销的情形。经研究认为,《合同法》第189条的本意应当是适用于具有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但是单独一条规定在立法本意上显得不清晰,故决定将《合同法》第189条作为本条的第2款,并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给受赠人之前,由于赠与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无法实际交付赠与财产的,赠与人应当向受赠人赔偿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义务赠与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于受赠人应依约履行赠与所负义务,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525条第1款规定:“附负担而做出赠与的人在自己方面已履行给付的,可以请求执行负担。”第527条第1款规定:“负担不被执行的,赠与人可以依就在双务合同的情形下的解除权而规定的要件,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在所赠与的财产本来须用于执行负担的限度内,请求返还所赠与的财产。”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2条第1款规定:“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
条文解读
一、附义务赠与的概念及其特征
附义务的赠与,也称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为条件的赠与,也即使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例如,某企业家向某大学捐款,要求所捐款项用于修建图书馆和体育场馆。附义务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属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特殊性在于:
1.一般的赠与,受赠人仅享有取得赠与财产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而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承担一定的义务。(https://www.daowen.com)
2.附义务的赠与,其所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即所附义务不能大于或者等于受赠人所获得的利益,通常是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
3.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通常情况下,在赠与人履行了赠与义务后,才发生受赠人义务的履行问题。例如,某捐款人应当先将捐款实际交付某大学,该大学拿到捐款后才开始动工建造捐款人希望建造的图书馆和体育场馆。
4.赠与所附义务,可以约定向赠与人履行,也可以约定向第三人履行,还可以约定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履行。例如,甲出国前将其房屋赠给乙,要求乙帮忙妥善保管室内的物品,受益人是赠与人甲本人;如果甲要求乙照顾某孤寡老人,受益人则是第三人;如果甲要求乙将其赠给乙的房屋作为某中学的阅览室,受益人则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5.履行赠与所负的义务,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甲将出租给丙的房屋赠给乙,但约定乙不得解除与丙的租赁合同,受赠人乙应履行的义务就是不作为义务。如果甲将自己的房屋在出国前赠给乙,要求乙在甲出国期间妥善保管该房屋内的物品,那么乙应履行的义务就是作为义务。
6.赠与所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另外的独立合同。
7.附义务的赠与,其义务不能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如赠与人提出受赠人只能用赠款去还赌债,这个附义务的赠与就是不合法的,因为赌债是不合法的债务。
二、附义务赠与的效力
1.受赠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财产后,受赠人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受赠人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履行义务或者撤销赠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受赠人应将取得的赠与财产返还赠与人。
2.受赠人仅在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义务的责任。赠与本为无偿合同,其目的在于使受赠人获益。所附义务如果超出赠与财产的价值,则使受赠人蒙受不利,也与赠与的本旨不相符合。因而如果赠与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其所附义务的,受赠人仅在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义务的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赠与所附义务超过赠与财产的价值,受赠人对超过赠与财产价值部分的义务没有履行的责任。
对于受赠人履行义务的限度,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因权利的瑕疵或赠与物的瑕疵,致赠与的价值明显不足抵充因履行负担所需的费用者,在因瑕疵而生的不足额获得补偿前,受赠人得拒绝履行负担。受赠人不知有瑕疵而履行负担者,以受赠人因履行负担而支出的费用超过有瑕疵的赠与物的价值为限,受赠人得向赠与人请求偿还其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3条规定:“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不足偿其负担者,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3.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在赠与所附义务的限度内,应当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详见下一条叙述)。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国外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有规定,但又有所差别。如《日本民法典》第551条规定:“赠与人推定为已经约定将赠与标的物或标的权利,作为赠与标的,在特定时间的状态下进行交付或移转。”“对于附负担的赠与,赠与人在该负担的限度内,负有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该法第553条规定:“关于附负担赠与,除本节规定外,只要不违反其性质,适用双务合同的规定。”依据《德国民法典》第523条和第524条的规定,赠与人故意隐瞒权利瑕疵或者赠与物的瑕疵,对受赠人因瑕疵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1条规定:“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该法第414条规定:“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于受赠人负担之限度内,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物之瑕疵,给受赠人带来损害的,都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赠与人保证无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作了规定,日本和德国未作规定。
条文解读
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是为了受赠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因而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有偿合同有所不同。本条的内涵有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是纯获利益的,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关系,因而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原则上不承担赠与财产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担保责任。例如,甲送给乙一台笔记本电脑,该电脑的键盘反应不是很灵敏,对此,甲对该笔记本电脑没有维修的义务,也不负担修理费等其他责任。
第二个方面,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需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就一般的赠与而言,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虽受有利益,但又需履行约定的义务。如赠与的财产有瑕疵,必然导致受赠人所受利益有所减损,这便与赠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相对应,使受赠人遭受损失。为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并求公允,应由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受赠人履行的义务而言,有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因此,赠与人应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同一的瑕疵担保责任。至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具体请见本法第612条至第619条的相关规定。
第三个方面,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并且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是有主观上的恶意,也有违诚信原则。因赠与财产的瑕疵给受赠人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但没有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情形及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立法背景
赠与本是使受赠人取得利益的行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有加害行为或者其他忘恩负义行为的,法律应赋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这样才符合本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也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情形,均为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行为。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的权利,是法律对赠与人加以保护的重要内容。
条文解读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撤销权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撤销赠与须依法律规定的事由;第二,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以至于经过公证证明,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已经交付或已发生权利转移,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或者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依本条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当是具有以下三种法定情形之一:
第一种情形,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其要点在于:一是受赠人实施的是严重侵害行为,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二是受赠人侵害的是赠与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应当适用本法第1045条第2款“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的规定,如果侵害的是其他亲友则不在此列。
至于受赠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必须出于故意,是否须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则有所不同。如德国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其亲近属有重大侵害行为或重大忘恩负义的行为时,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其最近亲属,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以及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由此可见,对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德国的撤销条件较为宽松,并未特别指出是故意行为,也没有强调达到犯罪的程度,赠与人即可撤销赠与。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条件则较为严格,既明确为故意行为,又须构成犯罪。而依据本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只要受赠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即可撤销赠与,即主要考虑赠与人侵害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赠与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状态。
第二种情形,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其要点在于: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二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义务或者丧失了扶养能力的,则不产生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扶养”应当作广义解释,不应当仅仅理解为本法第1059条规定的“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等同辈之间的照顾义务,也包括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对晚辈的“抚养”等关系的照顾义务。
第三种情形,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点在于:一是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二是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受赠人。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在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了赠与的财产后,受赠人如果不依约履行其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撤销权一经赠与人行使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的赠与关系即归于消灭。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尽快确定赠与的法律关系,撤销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这一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对某种权利所预定的行使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撤销权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当然,依据本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应受该5年期间的限制。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当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通知受赠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赠与人没有明确说明撤销赠与,而是向受赠人索要已经交付的赠与财产,即属于默示的意思表示。赠与人没有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通知受赠人的,不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力。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情形及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事由,其他立法例的规定尽管有所不同,但主要内容还是基本一致的。《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是,赠与人的继承人仅在受赠人因故意和不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时,始有权撤销赠与。《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是,如果受赠人因故意杀害赠与人而被判刑或者故意阻止赠与人撤销赠与,则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提起撤销赠与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是,受赠人因故意不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可以看出,德国在赠与人的继承人撤销赠与的情形中并无“受赠人妨碍、阻止赠与人撤销赠与”这一事由。
条文解读
赠与的撤销权本应属于赠与人,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事实上已无法行使。而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才能实现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与意愿。同时,也只有在赠与人不能行使其撤销权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才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因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必须基于赠与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而致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法定情形。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6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其主要目的,也是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相对于赠与人本人的撤销权而言,需要更快地确定赠与法律关系,故撤销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当然,依据本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应受该5年期间的限制。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的规定和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德国民法典》第531条规定:“赠与撤销后,得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9条规定:“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
条文解读
赠与的法定撤销权应为形成权,一经撤销权人依据前两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即发生效力,使赠与人与受赠人的赠与关系自始解除。赠与的法定撤销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赠与的财产未交付受赠人,也未转移财产所有权之前撤销赠与的,赠与一经撤销即自始无效,赠与人不再负有赠与的义务。第二种情形,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人,但并未转移财产所有权时撤销赠与的。第三种情形,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人,并且已经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时撤销赠与的。
本条所规定的是指后两种情形,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赠与财产的实物已经转移到受赠人,而赠与被撤销后,赠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受赠人取得的赠与财产便失去合法依据。因此,本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这实质是依据本法第122条和本编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人的财产。同时,本条的规定与本法第157条和第566条规定的逻辑结果是相同的。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法定情形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在理论上称为“穷困抗辩权”,其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因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如果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将造成赠与人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赠与人因此享有拒绝履行赠与义务的权利。本条的规定表明,在赠与合同订立后或者赠与人已经部分履行赠与义务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赠与义务或者不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但尚未履行的部分赠与义务。该规定与我国慈善法的有关内容相似,彼此规定之间相互衔接,《慈善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应当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完全转移。赠与合同没有成立的,对赠与人没有约束力,自然无须履行任何赠与义务;本条规定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表明合同已经成立并已部分履行,只是没有全部履行。如果赠与人已经转移了赠与物的全部权利,则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赠与人也就无法反悔自己的行为,否则会严重影响到受赠人的生产生活,也不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二是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所谓显著恶化,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出现明显恶化的状态。状态恶化的时间应当是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而不是成立之前。如果自身的经济状况本已十分不好,仍向他人表示赠与意思,实际上其赠与的意思表示多无诚意,赠与合同也无履行基础。三是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达到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程度。比如,经济状况恶化致使严重影响赠与人企业的生产经营,若强制履行赠与义务,将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或者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使赠与人的家庭生活发生困难,不能维持自己的正常生计,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方式订立,不论赠与的目的性质如何,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赠与义务。
与本条规定相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是,在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活动中,某些企业在公开场合明确表示或以认捐书的形式认捐后,又以企业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拒绝兑现认捐的款物。对此,有关企业是否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如果该企业在认捐之后其经济状况才发生显著恶化,并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否则应当继续履行其赠与义务。而对于那些本无经济能力捐赠,甚至濒临破产的企业,纯粹出于商业目的宣传自身形象,认捐后又称企业经济状况不好不能履行赠与义务的,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适用“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如果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给受赠方造成的损失。
在1999年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本条是否规定“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适当返还赠与的财产”的问题,进行过研究讨论。对此问题,在其他立法例上也不尽相同,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赠与人因考虑其所负的其他义务,如不损害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法律规定负担的扶养义务,即无能力履行约定者,得拒绝履行以赠与方式给予的约定。还规定,以赠与人在履行赠与后不能维持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者对其亲属、配偶或前配偶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为限,赠与人得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物。可见德国既允许赠与人拒绝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又赋予赠与人在履行赠与义务后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物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可以看出其规定并无请求返还赠与物之内容。我国合同法最终没有规定“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适当返还赠与的财产”,主要理由是:(1)财产赠出后,时过境迁,如赠与的财产已消耗,再行返还已属困难。尤其是出于救灾、扶贫、助学等公益目的的捐赠,如果款物已用于捐赠项目,比如救灾物资已经分发,助学的款物已用于修建“希望小学”,再行返还已不现实。(2)如果返还赠与物,将导致受赠人的生活、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3)财产赠出后再请求返还,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上述研讨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仍有相当意义,特作此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