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违约责任

本章共十八条,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预期违约、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法定的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受领迟延、违约责任的减责和免责事由以及特殊的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本章补充了定金规则,完善了继续履行规则,增加了受领迟延、非违约方有过错情形下的损害减轻规则等。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基本规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德国民法典》最初以履行不能为中心,区分各种债务不履行的类型,具体区分为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分别规定损害赔偿和解除要件。这种区分债务不履行原因的规定方式,虽然更容易理解,也更容易查找具体的救济方式,但容易出现法律漏洞,也容易出现重复。因此,本条以不区分债务不履行的各种类型为起点,统一采取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种合同义务违反的救济进路予以规定,在本条之后的条文中,对合同义务违反的不同效果,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予以分别规定,而仅在具体规定中再区分债务不履行的上述各种类型。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07条,实践与理论中争议较小,未予修改。

条文解读

一、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被作为违约救济的具体方式之一;而在大陆法系,违约责任被作为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具体形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都将违约责任作为债务不履行的救济措施之一,债务不履行的救济措施还包括履行抗辩权、解除等。本法将履行抗辩权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之中,将解除规定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中,将违约责任单独作为一章予以规定,以体现违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较之债务不履行的其他救济措施所具有的特殊性。

违约责任首先是一种民事责任,因此与民事义务之一的合同义务不同。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后果,违约责任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和延伸,合同义务是第一性义务,而违约责任是第二性义务,两者具有同一性,无合同义务即无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责任是国家凭借法律之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其他责任,与诉权联系在一起,以确保合同权利的实现,包含了责任的国家强制性,是对债务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两者不同,因此,有时虽然存在合同义务,但不产生违约责任,出现了债务人和责任的分离。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并非人身责任,因此不能采取非法拘禁、扣押人身的责任方式,而只能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财产责任方式。

违约责任,首先要求合同义务的有效存在。不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这使得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区分开,后两者都不是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其次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包括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还包括瑕疵担保、违反附随义务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可能与合同不履行发生关联的制度。

合同义务的违反,可以从被违反的义务角度区分为违反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中所固有、必备,并以之决定债之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指补助主给付义务以确保债权人利益能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附随义务,指根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顾及对方当事人法益和利益的义务。不真正义务,指债权人的受领义务或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例如,通过网络交易购买一台空调,卖方交付空调并转移空调所有权是主给付义务;卖方交付质保书、发票的义务是从给付义务;卖方不得将其所获知的买方的个人信息泄露是附随义务。买方在空调出现问题而漏水时尽量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扩大是附随义务。

本条按照违约行为的具体形态,将违约行为区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债务人不为当为之事,包括履行不能和履行拒绝。履行不能是债务人在事实上、法律上和经济上不能履行,有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的区别。比如,以提供服务为标的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提供服务的能力;在以提供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中,特定物已经毁损、灭失;在以提供种类物为标的的合同中,种类物全部毁损、灭失。即使自始客观不能也并非合同无效的原因,而仅仅是违约的原因。履行拒绝,即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义务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拒绝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比如,债务人将应交付的特定标的物有效处分给第三人,可以认为是拒绝履行。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债务人为不当为之事,也就是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约定,包括一般的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一般的瑕疵履行有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履行时间不当等多种表现形式。当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履行。加害履行的特征是往往造成违约与侵权行为竞合,例如,甲到乙饭店吃火锅,但乙提供的火锅因为不合格而爆炸,导致甲的人身损失,乙饭店的履行就是加害履行。加害履行也是一种瑕疵履行,故将与其对应的其他瑕疵履行称为一般瑕疵履行。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所谓归责原则,就是将责任归属于某人的正当理由。如果将责任归属于某人的正当理由是该人具有过错,需要证明该人具有过错,这就是过错归责原则。如果将责任归属某人无需证明该人具有过错,但该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这就是过错推定。如果将责任归属于某人不以该人具有过错为前提,即使该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这就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可以看出,过错、过错推定和无过错,对于受害人越来越有利,对于行为人越来越不利。

在违约责任中,英美法系往往仅考虑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而大陆法系则以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为出发点。但大陆法系在实践中会通过过错的范围和过错的标准扩展过错可能性,并对一些情形采取无过错归责,《德国民法典》即采取此种方案,其第276条第1款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对给付结果负担保责任的情形以及承担购置风险的情形采取无过错归责。而英美法系则以无过错责任为出发点,在债务人不应承担风险的情形下,实践中会限缩债务人的责任,使得无过错责任不等于绝对责任。因此,违约责任无论采取无过错归责还是过错归责,其最终目的都是对风险进行合理分配,两者的实践结果并不会像想象中那样差异那么大,归责原则的不同仅仅是论证出发点的不同,不会导致最终实践结果的重大差异。从国际性文件上来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和第61条借鉴了英美法的经验,对违约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其条文表述来看,并没有要求“过错”的要件,只是明确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要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1条关于不履行的一般规定中也没有以过错作为前提。《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1条也同样不以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条借鉴了国际上的这种发展趋势,在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中不考虑过错,非违约方只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即可,不因为违约方的无过错而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有利于减轻非违约方的举证负担,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方便裁判,增强当事人的守约意识。

但是,为了妥当地平衡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法益保护这两个价值,避免由违约方绝对承担违约责任所导致的风险不合理分配,本法规定了一些相关的规则:

1.违约责任的免除和减轻

本法第5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592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同时,本法在具体的典型合同中也规定了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比如第82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893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具体合同类型中的特殊归责和免责事由

本法在具体的一些典型合同中规定了特殊的归责事由。比如,第660条第2款规定,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66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24条第1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41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917条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929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本法在具体的一些典型合同中也可能规定了特殊的免责事由。例如,第82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允许当事人约定免责或限制责任

根据自愿原则,本法承认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一致的免责或者限责条款的效力,仅在特殊情况下限制这些条款的效力。比如,本法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免除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是有效的。本法第61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为前提,但是仍然需要以合同义务的违反为前提。比如,买卖合同中,卖方最为重要的合同义务就是保证买方能够取得买卖标的物的占有和所有权。但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最为重要的合同义务是尽到医疗的职责,但不能保证一定能把病人治愈。所以,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类型、合同的目的、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交易的风险。

三、违约责任的形式

本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具体而言,包括:(1)继续履行;(2)修理、重作、更换;(3)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包括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4)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定金等约定的赔偿损失。本章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法第179条第2款、第3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08条,争议较小,本法予以沿袭。

条文解读

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为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债务,当然要求其不享有履行抗辩权等正当理由的,才构成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债务。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不同于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预期违约的解除,在预期违约的解除中,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一般只有主要债务的不履行才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当事人才有法定解除权。但是,本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包括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无论该合同义务是否为主要义务,即使是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等,对方都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该规定与不安抗辩权的相互衔接。本法第527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52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528条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特殊情形。

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和对合同关系的破坏,必将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请求违约责任,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即使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对方也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需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后,这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在《合同法》第109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抽象出“金钱债务”,并增列了租金、利息。

条文解读

所谓金钱债务,是指以债务人给付一定货币作为内容的债务,包括以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以履行其他金钱债务为内容的债务。当然,这里所说的报酬指的是金钱报酬,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报酬。本条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适用前提是金钱债务,以与下一条相对应。

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货币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一般不会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一般也不会出现因为不可抗力而完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违约方应当继续履行,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条要求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这有利于强化诚信观念,防止交易当事人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履行金钱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除应当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外,还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第1款源自《合同法》第110条,因争议较小,未予修改。立法过程中,经研究认为,在无法请求继续履行且合同陷入僵局时,应当允许司法终止合同,遂增设第2款规定。

条文解读

所谓继续履行,也称为实际履行,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追求一定的目的,这一目的直接体现在对合同标的的履行上,义务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才能实现权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继续履行合同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后应当承担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强制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例如,没有交付商品的,应当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具有国家强制性,不是单纯的合同义务的履行。继续履行能够使得债权人尽可能实现其利益,避免了赔偿损失计算的困难,强调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且非金钱债务能够继续履行,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除此之外,还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民事责任。继续履行和其他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在不同的立法例中是不同的,英美法系以赔偿损失为原则,继续履行为例外;大陆法系则以继续履行为原则,赔偿损失为例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了继续履行,但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这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救济的自由裁量权,以协调英美法系的态度。但是,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2.2条,法院对救济没有自由裁量权,如果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法院必须判决继续履行,除非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定情形。本法未对继续履行进行严格限制,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一般就可请求继续履行。因此,在当事人一方违约时,一般情况下,守约方可以选择请求继续履行,同时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选择不请求继续履行,而仅请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守约方的选择予以裁判或者裁决,除非存在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同时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与守约方不请求继续履行而仅请求赔偿损失,这两种情况下的损失赔偿的范围是不同的,后种情形中赔偿损失的范围显然更大、数额显然更高。同时,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往往存在困难,或者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在之后才逐渐显现,甚至会转变成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即使债权人最初选择请求继续履行,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未获得履行的,可以改变最初的选择,而请求债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必须以非金钱债务能够继续履行为前提,如果非金钱债务不能继续履行,对方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或者其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债务人能够依据本条第1款提出抗辩。当然,即使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但其仍然有权依法请求债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尤其是赔偿损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甲将其房屋卖给乙,但未交付和办理移转登记,之后甲又将同一个房屋卖给丙,并将房屋交付给丙,并且办理了移转登记,此时由于甲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在法律上无处分权,无法履行甲对乙所负有的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合同义务,这即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乙此时不能请求甲继续履行,而只能请求甲赔偿损失。再如,如果一定合同的履行行为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在未批准前,不得请求继续履行。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依据自然法则已经不能履行。比如,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该特定物已经毁损、灭失。但是,如果仅仅是暂时不能履行,或者债务人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义务的,那么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对是否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进行审查。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依据债务的性质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执行费用过高。比如:(1)基于高度的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等,如果是因高度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忠诚等所产生的,并且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会破坏此种高度的人身依赖关系,则不得请求继续履行。(2)对于许多提供服务、劳务或者不作为的合同来说,如果强制履行会危害到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或者完全属于人身性质,比如需要艺术性或者科学性的个人技能,或者涉及保密性和私人性的关系,则不得请求继续履行。

履行费用过高,指履行仍然可能,但确会导致履行方负担过重,产生不合理的过大的负担或者过高的费用。比如,一艘邮轮沉入海中,尽管将该邮轮打捞出来是可能的,但邮轮所有人因此支出的费用大大超过了所运石油的价值,托运人不能请求其继续履行。在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需要对比履行的费用和债权人通过履行所可能获得的利益、履行的费用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还需要考量守约方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如果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债务人进行特定的准备和努力,如果履行期限已过,并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则可能会推定债权人不再坚持继续履行。债权人在很长时间之后才请求继续履行,如果支持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会使得债务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随时准备履行,且会诱使债权人的投机行为。因此,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继续履行的,则不能再请求继续履行。

合理期限首先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也无法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合同种类、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因素予以具体判断。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继续履行,之后再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请求继续履行和合同解除是互斥而且不能并存的。本法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款中的违约责任不包括继续履行,如果合同被依法解除,债权人就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在债务人违约但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债权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状况如何?例如,在特定物买卖中,特定物非因意外或者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毁损、灭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是否消灭?在一些继续性合同中,比如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终止?立法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在无法请求继续履行时,应当允许司法终止合同,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使得无意义的合同无需存续。也有观点认为,此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义务消灭,基于双务合同履行义务之间的对待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随之消灭,合同自动终止,无需司法解除。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疑难问题,尤其在债权人未履行自己对债务人的义务,而债务人已经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不行使解除权而坚持请求继续履行,如果合同不终止或者不部分终止,即使债务人愿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其是否能够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摆脱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在非继续性合同中请求返还已作出的部分给付或者就已作出的部分给付要求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义务?例如,甲从乙那里购买两个特定的古董花瓶,约定待两个花瓶都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之后甲付款,乙交付了一个花瓶并转移其所有权后,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另一个花瓶破碎,甲不行使解除权而主张继续履行,但此时也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此时如何处理?

经认真研究,反复斟酌,在债权人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由于债权人已经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存在并无实质意义。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最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决定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保障债权人合理利益的前提下,有利于双方当事人重新获得交易的自由,提高整体的经济效率。从比较法上而言,《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和第32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此时给付义务可以被排除且对待给付消灭;《法国民法典》第1218条第2款也规定了永久不能履行时合同自动终止。合同自动终止后,债务人可被免除原给付义务,无须进行原给付,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也发生消灭。但是,这可能导致合同终止的时间并不确定,尤其在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导致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形中最为明显,也不利于双方互通情况。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则合同终止时间会确定,但可能会出现对方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司法终止则能够避免上述两个问题。据此,本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当然,本款规定不影响对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所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依法行使了解除权,则债务人之后依据本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司法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本法第565条的规定确认合同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本款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对方当事人不能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其次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意味着如果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仅仅是非主要的债务,则不履行一般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无论哪一方当事人都不能申请终止。守约方既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也不能依据本款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违约方本来就不享有解除权,同样也不能依据本款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最后是当事人提出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如果当事人未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宜依职权主动终止合同。

本款适用的法律后果如下。第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当事人提出请求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必须终止合同,在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后,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判决是否终止合同。因此,当事人根据本款所享有的仅仅是申请司法终止合同的权利,而非终止合同的权利,本款并未规定当事人的终止权或者形成诉权,而是司法的终止权。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决定是否终止合同。此时,可以考虑债务人是否已经进行了部分履行、债务人是否恶意违约、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因合同不终止而遭受了严重损失、债权人是否能够以成本较低的方式获得替代履行、债务人是否对他人有赔偿请求权、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是否为获得不相当的利益而违反诚信原则、合同不终止是否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或者利益关系明显失衡等因素。例如,要考虑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甲乙双方的古董花瓶和名画的互易合同中,甲在交付古董花瓶前,因乙的过错行为而导致古董花瓶毁损,虽然此时也构成了不能请求继续履行的情形,但因为该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乙的行为,此时不宜因乙的申请而终止合同,进而免除乙交付名画并移转名画所有权的义务。这类似于两个相互关联的合同情形中的部分终止、部分不终止。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后,法律后果可以依据本法第566条和第567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不影响违约方承担除继续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被终止后,违约方自然无需继续履行,但其仍然要依法承担除继续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尤其是赔偿损失的责任,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本法第584条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定金,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据第585条以下条文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或者定金责任。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替代履行费用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总结实践和理论共识的全新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并且该债务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如果该债务是以作为为标的的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比如,本法第713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如果该债务是以不作为为标的债务,且表现为有形状态的持续,则债权人同样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例如债务人负有不搭建建筑物的义务,债务人搭建后则负有拆除的义务,债务人不拆除的,则债权人也可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拆除该建筑物的费用。

该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且以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为前提,同时不以进入到执行程序为前提,因此,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不同。同时,也并非第三人先替代履行,之后才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费用,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之后替代履行的费用。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最终实现了自己的债权,类似于继续履行;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类似于赔偿损失。同时,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债权人就其他损失请求债务人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诸多执行措施。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债务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强制执行。首先,一般涉及金钱债务或者以交付财产为标的的债务,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执行措施,理论上称为直接强制。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24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4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24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第249条规定,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第250条第1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另外,对以服务、劳务等行为为标的的债务,债务人不履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替代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些间接强制的措施,以对债务人施加压力促使其继续履行债务,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务。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同时,如果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处理,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债务人是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244条、第248-250条、第252条、第253条、第255条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措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合同法》第111条适用的前提是“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但可能无法涵盖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有情形,故本条将之扩展为“履行不符合约定的”。

条文解读

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主要是品质、数量等不符合约定,可以考虑一些补救措施,主要包括修理、重作、更换以及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这有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例如,本法第781条就据此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甚至,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例如,本法第881条第2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事先对此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比如,双方约定的“三包”规定中,对不同瑕疵的后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此时违约方就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此时就当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也无法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则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些方式有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修理包括对产品、工作成果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也包括对服务质量瑕疵的改善,这是最为普遍的补救方式。例如,修建的房屋不符合要求,债务人应当无偿地进行修理。在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达到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质量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重作的补救方式。例如,加工制作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虽经修理也不能使用,债务人就应当重作。

本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修理、重作、更换同样也适用本法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当这些方式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未在当事人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要求的,债权人不能再请求这些方式或者这些方式中的某一种,而只能请求履行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履行瑕疵是细微和无关紧要的,而修理、重作或者更换的费用过高,则不能请求修理、重作或者更换。比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原因是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更换并无意义,修理也无法消除此种缺陷,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请求修理或者更换。也有可能由于债权人时间紧迫,无法等待修理、重作或者更换,而必须尽快寻找到适合的替代物,此时要求债权人必须先请求修理、重作或者更换就是不合理的。修理、重作、更换是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的,或者债务人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如果债务人在履行不符合约定后,立即提出在合理期限内自己承担费用予以修理、重作或者更换,则债权人应当允许,除非该瑕疵履行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不可能在合理期限内并在不给债权人造成显著不便或者不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其他损害的前提下,实施有效的修理、重作或者更换。

同样,在修理、重作和更换这些方式的选择中,也要求选择的合理性。一般情况下,如果履行瑕疵仅仅是轻微的,而并未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修理能够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并且修复程度很高,则受损害方请求重作或者更换就可能是不合理的。但是,如果履行瑕疵达到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则受损害方有权直接请求重作或者更换。如果标的物是种类物,且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债务人也可以要求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更换,受损害方不得请求修理。出售的商品已经停产,市场上也已经找不到了,债权人就不能请求更换。

债务人修理的,应当自行承担修理费用和因修理产生的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债权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有权主张债务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在更换或者重作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退回标的物,但债务人应当负担取回的必要费用。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修理、重作、更换是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的,或者债务人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退货是债权人将已经获得的履行退还给债务人。退货是一种中间状态,依据具体情形,可能会导致更换或重作,也可能会导致合同解除。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可以简称为“减价”,即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履行,但主张相应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其目的在于通过调整价款或者报酬使得合同重新恢复到均衡的等价关系上。价款或者报酬未支付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减少其应支付的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或者报酬已经支付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的价款或者报酬。本法在一些典型合同中对此也予以明确,例如,第80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821条规定,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第881条第2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债权人主张减价,债务人对减价与否或者减价数额均认可的,按照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处理;债务人对减价与否或者减价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定。当事人双方有不同意见时,减价的标准就非常重要。不同的立法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41条第3款规定,应当按照缔约时标的物在无瑕疵状态所具有的价值与其实际价值可能存在的比例减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401条第1款规定,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不是按照比例予以确定,而是按照绝对的差额予以确定。比如,如果以有瑕疵物的实际价值与无瑕疵物的卖价之间的差额为标准的,无瑕疵标的物的价值为1000元,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200元,标的物有瑕疵时的价值为800元,按此标准计算,减价的数额应为200元。如果按照比例计算,无瑕疵标的物的价值为1000元,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200元,标的物有瑕疵时的价值为800元。有瑕疵的标的物的价格的计算公式应为:800÷1000×1200=960元,即债权人可以主张的减价的数额为1200-960=240元。第一种方式更为简便,第二种方式更为公平,各有道理;同时,在计算非标准化商品价值时,上述两种计算方式都较难适用。因此,本条对减价的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留给实践和司法予以发展。

应当注意的是,补救措施的方式除了本条所明确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还可能包括其他方式。比如,本法第61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合理请求出卖人排除第三人对该标的物的权利。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赔偿损失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12条,争议较小,本法予以沿袭。

条文解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因此而承担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的,在其履行完毕前,债权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债务人未能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继续履行的,或者不能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尽管债务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已经继续履行或者采取了有效的补救措施,债权人还有其他损失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债务人依法赔偿。这些损失主要包括:(1)债务人最初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2)嗣后的不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3)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完毕前期间的迟延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4)补救措施本身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5)补救措施仍然无法弥补的债权人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解释论上的建构已比较成熟,争议较小,本法未予修改。

条文解读

一、一般原则

违约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时,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是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责任方式。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违约赔偿损失是合同债务的转化,与合同债务具有同一性,因此在对相应合同债权的担保等方面,在违约赔偿损失请求权上继续存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同时,违约的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约定的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是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

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二是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如果违约行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三是违约行为与对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方的损失是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四是无免责事由。

赔偿损失的方式,在不同立法例中有不同规定。有的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3条,以回复原状为主,金钱赔偿为辅,回复原状最能使受害人回复到未受损害时的应然状态,金钱赔偿只能在遭到金钱损失的时候才能使受害人回复原状。英美法则以金钱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方法。还有立法例采取法院的酌定方式,既可以是回复原状,又可以是金钱赔偿,究竟采取哪一种方式,则由法院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其他具体情况来决定。本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是不同的。

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免除责任和限制责任的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免责或者限制责任条款是有效的。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即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即假定违约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时非违约方所能获得的利益,扣除在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现在的利益,就得到了赔偿的数额。赔偿全部损失,是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如果债务得以适当履行时其所处的状态,这样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毕竟违约与否不应当实质性影响非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实现,仅仅是债务人的债务由履行转化为金钱赔偿而已。

完全赔偿意味着:第一,在因违约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受害人的损失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标准。第二,赔偿不能超过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不能因此而获利。例如,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2年,6个月后因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又过了6个月,出租人成功地将该房屋以每个月多1000元的租金出租了,这样,在原租赁合同剩余的1年租期内,出租人多获得了12000元的收益,该收益应当在承租人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为了获得这些利益必须付出缔约成本,因此赔偿了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同时一般就不得请求缔约成本的赔偿,例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支付居间费用,请求的违约的赔偿包括可得利益的赔偿时就不应请求赔偿为缔约所支付的居间费用。同样,在订立亏本合同的情形下,交易失败的损失也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属于违约赔偿的范围。第三,在赔偿时,一般不应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

二、赔偿的种类

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赔偿。实际损失,即所受损害,指因违约而导致现有利益的减少,是现实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积极损失。例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了10000元的损害,该损失即是实际损失。可得利益,即所失利益,受害人在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的,但因违约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未来的、期待的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消极损失。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出租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纯利润200元,3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汽车修理厂违约,应赔偿600元的可得利益。建筑公司承建一商厦迟延10日交付,商厦10日的营业纯利润额即为可得利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2条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均应当赔偿,例如,歌手未按照其与演出举办者之间的合同参加专场演唱会的演出,导致演唱会临时取消,歌手不仅应当赔偿演出举办者为准备演唱会所支出的费用,而且还应当赔偿因取消演唱会所遭受的利润损失。

较之可得利益,实际损失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实际损失包括:(1)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费用的支出、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以及因对方违约导致自己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赔偿的损失等。(2)固有利益的损失,这体现在债务人违反保护义务的情形中,例如债务人交付了病鸡,导致债权人现有养鸡场的鸡也生病,此时,债务人不仅应当赔偿债权人费用的支出,还应当赔偿债权人现有的鸡生病造成的损失。在违约赔偿中,由于证明可得利益的困难性,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赔偿信赖利益。但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般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因为,如果信赖利益大于可得利益,表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是亏本的,如果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反而会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时允许债权人请求赔偿大于可得利益的信赖利益,无异于债权人将自己的亏损转嫁给债务人。但是,对于固有利益的赔偿可以大于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可得利益也可能与信赖利益中的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存在重合。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在计算生产经营利润时,可以考虑以客观的、能够证明的守约方可以获得的上一年度或近几年平均净利润,或者同类、同区域、同行业的经营者所能够获得的净利润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守约方主张其利润比按照客观方法计算的利润高,此时守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违约方主张对方利润比按照客观方法计算所得出的利润低,此时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可得利益必须是将来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得到的利益,这要求在一些情形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应当考量发生的概率程度。例如,甲将一份投标书委托快递公司递交,快递公司承诺在投标结束日前送到,但是实际上是在投标结束日之后才送到,因此甲的投标书被拒绝。此时,赔偿的数额将取决于甲的投标书被接受的概率。如果不能以充分确定性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取决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

三、违约赔偿数额的限制

按照本条规定,违约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不仅适用于对可得利益的限制,也适用于对实际损失的限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可预见性是对于赔偿数额的限制,即使未明确规定可预见性,也需要其他工具来限制赔偿数额,例如,德国法中,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同时在两种因果关系中都要考虑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据此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

对于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其就不可能事先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通过可预见性限制赔偿数额,有助于双方沟通信息,并以此为基础评估风险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旅客因飞机误点使其耽误了一笔买卖,要求赔偿其因该买卖所获得的利益,但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是无法预见到此损失的,故此损失不予赔偿。再如,一个清洁公司向制造商订购了一台最新的大型清洁机器,但该机器延迟交货半年。制造商应当赔偿因迟延交货给清洁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因为制造者能够预见到清洁公司打算立即使用该机器。但是,如果机器按时交付,清洁公司本来能够和他人签订一个高额合同,制造者就该损失不予赔偿,因为制造者无法预见到该损失。本法在典型合同中据此规定了一些明确的规则,例如,本法第898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根据本条规定,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不是非违约方。第二,预见的标准是客观的理性人标准,是一个正常勤勉的人处在违约方的位置所能合理预见到的。此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身份或者业务能力、预期利益的告知或知晓、合同主要内容、是否是超过社会一般期待的投资行为等因素。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益损失。第三,预见的时点是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这是因为只有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债务人才有机会通过合同采取预防措施。但是,就债务人在订立合同后违约之前,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债务人也应当对避免损失发生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债务人采取就该损失故意放任扩大的机会主义行为。第四,预见的内容是损失的类型或者种类,而无需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对违约赔偿数额的限制,除了可预见性规则之外,还包括其他规则。本法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法第5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同时,在实践中,还可以考虑损益相抵,即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有利益时,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中间利息、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新替旧中的差额、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等。因此,对于可得利益而言,可得利益的法定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不同立法例和理论中,赔偿数额计算有主观计算方法与客观计算方法两种方法。主观计算方法又称具体计算方法,它是指根据受害人具体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来计算损害额;客观的计算方法又称抽象计算方法,指按照当时社会的一般情况来确定损害额,而不考虑受害人的特定情况。这两种计算方法的主要区别是是否将受害方的主观因素加以考虑,在计算方法上以客观方法为主,有助于计算的便利,也避免当事人因赔偿数额而对交易过分抑制,但也要适当考虑主观方法。

在客观计算时,首先,可以考虑替代交易。例如,债权人依法解除合同,并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的,有权请求赔偿合同价款与替代交易价款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损失。举例而言,为修理轮船签订船坞的租赁合同,租赁价格是50万元,但是,出租人不能按照合同提供船坞,轮船所有权人紧急和他人协商,经过较长时间的谈判后,签订了另一个船坞的租赁合同,但合同价格为70万元,此时,轮船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两个合同的价差20万元,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他各项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为该轮船在更长时间内无法使用的损失。其次,可以考虑市场价格。市场价格是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当交付的货物或应当提供的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可合理参照另一地的时价。债权人依法解除合同,且没有进行替代交易,但存在履行市价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合同价款与解除后合理期间时的市场价款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损失。当然,对于计算的时点究竟是订立合同时、违约时、裁判时还是一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由司法和实践进一步发展。再次,对于金钱债务的到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除非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考虑参照通常利率或者逾期罚息利率确定。最后,还可以考虑债权人因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对其他第三人所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

在主观计算时,如果合同的标的物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例如具有特殊意义的照片,该标的物在普通的市场价格之外,还有精神因素和感情色彩因素,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予以考虑。这也与本法第1183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相一致,该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以精神上的满足为目的的特殊类型的合同,例如与婚礼、葬礼、旅游等事务相关的合同,精神损害具有可预见性,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时,也可以对这些合同的特性予以考虑。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11条,其他法律对违约赔偿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首先是赔偿范围、赔偿计算方式、赔偿限额等方面的规定,例如海商法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可按此理赔。其次是特别规范中的惩罚性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本法第11条已经统一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法将合同法的这一款删除,但是当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0条(https://www.daowen.com)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约定违约金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关于约定违约金的规定。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14条,本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对比合同法第114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更为明确了本规定确立的是司法酌增规则。本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比合同法第114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更为明确了本规定确立的是司法酌减规则。

条文解读

一、一般界定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违反合同可以采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只适用于当事人有违约金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反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违约金的标的物通常是金钱,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依据产生的根据,可以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的情形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只要当事人一方发生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况,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可以认为是法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作为立法者衡诸相关交易形态和各类情事所预设的违约救济方案,其合理性问题或者债务人负担过重问题应视为在立法时已有所考量,故不能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酌减。如果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本条仅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但就法定之债也不妨约定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实践中,交易主体在诸如迟延履行等场合,大多会倾向于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例如约定未按期交付房屋或者办理房屋登记的,按照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这种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应当同样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调整。在实践中,有可能还有其他的约定,也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约定违约金规则处理,例如,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后可没收的“履约保证金”。

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违约金可以区分为赔偿性的违约金、惩罚性的违约金和责任限制性违约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对方守约而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还可能是为了避免责任过重而约定低额的违约金。当事人的这些意图可能兼而有之,因此,不同性质的违约金可能在功能上有交叉和重合。在赔偿性的违约金和惩罚性的违约金之间,首先是取决于当事人的目的,一般而言,如果约定了明显高额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不排斥继续履行或者法定的赔偿损失,则可以认定为惩罚性的违约金,或者约定违约金至少部分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本条规定的违约金以赔偿性的违约金为原则,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为赔偿性的违约金。

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有的称为违约金合同。实践中,也有超市或者商场张贴“假一罚十”的告示,对此,有的认定为单方允诺,也有的认定为约定,顾客进入购物就是承诺。无论如何,如果超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规定的下限,商家的这种承诺就是有效力的。违约金可与主债务关系同时成立,也可在主债务关系成立后另行缔结。违约金约定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本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违约金约定是诺成合同,与定金合同不同,不以预先给付为要件。同时,约定违约金又可以被看成一种附条件约定,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违约金约定才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约定不生效。但是,在违约金约定生效之前,该约定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法第136条第2款的规定,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违约金约定的前提是违反该约定所针对的合同义务,当该合同义务不存在,例如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而导致该合同义务不存在,则不可能产生违约金请求权。但是,在合同被解除后,根据本法第566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权人仍有权依据违约金约定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违约金约定产生违约金请求权,必须以存在该约定所针对的违约行为,且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前提。根据是否针对特定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则有概括性和具体性之分。概括性违约金约定,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做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违约金。具体性违约金约定,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如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等。例如,针对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不适用于其他根本违约的情形。当事人对违约行为无特别约定时,是否构成违约依据法定的违约责任构成规则予以判断。也存在违反前义务而必然违反后义务的情形,例如,合同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义务和转移登记义务分别独立约定不同的违约金,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义务未完成,必然导致转移登记的义务无法完成。此时,可以考虑的是,前义务履行完毕前的迟延期间,按照针对前义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从前义务履行完毕后到后义务履行完毕前的迟延期间,按照针对后义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两项相加即为违约金的总额。违约金约定在债务人违约后而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是一个独立的债权,可以单独被转让。

二、约定违约金的调整

1.司法酌增

本条第2款第一分句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本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对比合同法第114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更为明确了本规定确立的是司法酌增规则。本法并未采取原经济合同法第35条将违约金作为违约赔偿最低额的预定,因此,如果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数额,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予以增加,而非允许当事人在违约金之外另行请求法定的赔偿损失,增加违约金之后,债权人无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司法酌增适用的前提是:(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此处的损失应当按照前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予以认定,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同时此处并未如同下一分句中的司法酌减规则一样使用了“过分”一词,以体现对债权人或者守约方的更强保护,因此,至少酌增的标准不应比酌减的标准更为严苛。(2)债权人提出申请,并应当对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

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增加,但并非应当增加,一般而言,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断是否予以增加以及增加的幅度时,可以综合斟酌考虑一些因素,例如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确的限制责任的意图、债权人是普通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的利益等。

2.司法酌减

本条第2款第二分句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对比合同法第114条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更为明确了本规定确立的是司法酌减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金,但是,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获得不公平的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因此,本款规定了司法酌减规则,以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的基础上协调实质正义、个案公平,平衡自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

司法酌减的前提是:(1)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此处的损失同样应当按照前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予以认定,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但是,约定的违约金必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意味着,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过分”高于,就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2)债务人提出申请,并就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方式可以是另行提起反诉,也可以是针对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实践中,为避免讼累,人民法院通常也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无特别约定时涵盖了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因此担保人也可以提出申请,于此参照适用本法第701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此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但并非应当适当减少。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司法实践中对此掌握的标准一般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对此不应当机械主义,避免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此时,可以综合考虑辩论终结前出现的以下因素:

(1)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时,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意义甚微,则应审慎酌减违约金。

(2)当事人过错程度。债务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债权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在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场合,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在履约的时候突然价格上涨,卖方违约将货物卖给别人而不卖给原已签订合同的买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在违约方违约但非违约方也有过失的场合,违约金的调整就不应过多体现惩罚色彩。

(3)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实现的可能性较大时,酌减违约金应当更为审慎。此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

(4)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如果债务人是商事主体,其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更强。《德国商法典》第348条就规定,商人在其营业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减少,这可能过于绝对,但至少在此时,违约金酌减应当更为审慎。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格式合同为载体的交易关系之中,如果违约金债务人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虑的。

(5)其他因素。例如,债务人给付约定违约金达到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人的生存的程度;债务人因违约而获利的,也可以予以考虑。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斟酌考虑合同标的总价款、一定倍数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的一定倍数、投资性质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等。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法定限额规则,基于禁止法律规避的考虑,也应延伸适用于针对迟延还款所约定的违约金。但是,除借款合同之外的双方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当以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述因素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定金的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后也可能会出现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此时可以参照适用本款规定,从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三、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

本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可以就迟延履行这种特定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对履行期限作出的变更,除非明确放弃或者变更迟延履行违约金,否则不影响当事人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债权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债务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仍应当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除另有约定外,该种违约金仅针对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但请求继续履行应当是针对迟延后履行尚属可能且对债权人有意义的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因对债权人无意义而被拒绝,或者在履行迟延后陷于履行不能,债权人可转而要求替代给付的赔偿,该替代给付的赔偿数额一般大于迟延履行的赔偿数额,其作为继续履行的转化形态,可与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行主张。

本款规定,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对此不应反面解释认为,如果债权人先主张继续履行或先行受领了继续履行,即不得请求迟延履行违约金或者视为放弃迟延履行违约金。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迟延后的继续履行,仍可并行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此并行主张不以受领给付时作特别保留为必要。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仅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并未具体规定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也未具体规定在其他违约类型中违约金和继续履行之间的关系。关于这些关系的处理,需要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考量。首先要注意是否是同一违约行为导致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形式;其次要注意当事人是否存在特别约定;再次要注意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是替代给付的违约金,以及其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之间的目的衔接;最后还要注意,约定的违约金可以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并用时,则需要考量债权人损失的大小,而在不同情形中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例如,如果交付标的物质量有瑕疵,针对该瑕疵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违约金可以与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和减价并用。质量瑕疵经过修理、重作或者更换等形式被补正的,可结合实际发生的迟延损害及固有利益损害调整违约金;瑕疵履行被接受但债权人未主张减价者,可结合实际发生的瑕疵部分的损害及固有利益损害调整违约金,如果已主张减价,则结合固有利益损害调整违约金;债权人主张退货的,可结合实际发生的整个履行利益损害及固有利益损害调整违约金。再如,如果债务人不仅迟延履行,迟延后还提供了瑕疵履行,则迟延履行违约金与瑕疵履行的法定效果可以并行不悖。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约定金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担保法》第89条至第91条,考虑到本法生效后,担保法被废止,因此本法吸收了担保法有关定金的规定。

条文解读

所谓定金,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定金是担保的一种,由于定金是预先交付的,定金惩罚的数额在事先也是明确的,因此通过定金罚则的运用可以督促双方自觉履行,起到担保作用。定金与预付款不同,定金具有担保作用,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定金罚则;但预付款仅仅是在标的物正常交付或者服务正常提供的情况下预付的款项,如有不足,交付预付款的一方再补交剩余的价款即可,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的一方违约时,如果交付预付款的一方解除合同,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定金与押金也不同,一般而言,押金的数额没有定金数额的限制,而且没有定金罚则的适用。押金类型非常多,无法统一确定,甚至有的押金需要清算,多退少补。履约保证金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能按照定金处理,但是,如果押金和保证金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定金构成的,可以按照定金处理。

实践中定金的种类也非常多。最为常见的是违约定金,即在接受定金以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按照定金罚则予以处理。除了违约定金之外,常见的还有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成约定金,即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虽然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证约定金是以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证据。解约定金是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成约定金可以被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立约定金可以被认为是预约的违约定金;证约定金仅仅是证明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解约定金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约定解除权。本条仅规定了违约定金。

定金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可以在合同的主文中载明,也可以单独设立。但是,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才成立,当然定金交付的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不履行交付定金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定金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应参照本法第682条第1款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定金合同也随之无效或者不发生效力。但是,在主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后,根据本法第566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权人仍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在能够确定主合同标的额的前提下,约定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则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按照约定抵作价款,但未超过的部分仍然产生定金效力。例如,甲向乙订购钢材1000吨,总价值1000万元,甲交付定金的最高限额是总价款的20%,即200万元。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额少于200万元,则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为300万元,则只有其中的200万元能够发生定金效力,超过的100万元不能发生定金效力,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返还或者按照约定抵作价款。同时,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的数额的,除了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之外,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按照变更后的定金数额适用定金罚则。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少于约定数额的,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成立;收受定金一方接受了定金但提出异议的,仍然在接受定金范围内发生定金效力。例如,甲向乙订购钢材1000吨,总价值1000万元,约定甲交付定金200万元,但之后甲仅交付了150万元,乙方接受的,接受的150万元定金仍然能够发生定金效力。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约定金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担保法》第89条和《合同法》第115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条件,表述更加严谨,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

条文解读

按照本条规定,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但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定金最为重要的效力是定金罚则,即定金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进行双倍返还定金或者扣收。

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当法律对定金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根据自愿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在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中,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并且该违约行为要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的程度。例如,甲乙双方订立转让商店营业的合同,并约定定金条款且已交付定金,履行期限到来后虽然按期交付了商店,但该商店的营业执照因转让人甲方的违法经营被吊销,无法营业,此时甲方就构成了根本违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虽然有违约行为但比较轻微,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时,也就不能适用或者全部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在能够区分比例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例如,如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1000吨,约定乙方交付定金50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且乙方已实际交付定金,履行期限到来后,甲方仅交货500吨,乙方接受但提出甲方违约。由于供货严重不足,乙方可以请求适用定金罚则,但由于甲方已经供货500吨,占约定供货量的一半,此时,50万元的定金中只有25万元适用定金罚则。同时,违约方必须因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才能适用定金罚则。如果违约方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适用定金罚则的效果是,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例如,在上面供应钢材的例子中,甲方是收受定金的一方,其中的25万元适用定金罚则,此时,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即50万元。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定金与违约金、法定赔偿损失之间适用关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第1款源自《合同法》第116条,因争议较小,未予修改。第2款是对定金与法定赔偿损失之间的适用关系予以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定金和违约金之间的适用关系,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在当事人不存在明确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对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当然,不能并用的前提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如果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在这些违约行为都存在的前提下,仍然存在并用的可能性,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额。

现实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针对同一违约行为,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在一方违约时,对方要求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用。一般说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就可以达到弥补因违约受到损失的目的。违约金相当于一方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根据本法585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样,守约方根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按照定金罚则弥补自己的损失。赋予守约方适用选择权,能够起到保障其合同利益,补救其违约损失的作用。但如果允许守约方并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其一是对补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并无必要,其二是违约金与定金并用,两者指向的是同一损失,其数额可能远远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加重了对违约方的惩罚,也可能使守约方获得的补偿高于其所受的损失,而使得守约方双重获益,这与合同的公平原则相悖。因此,本条规定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本条第2款规定了定金和法定赔偿损失之间的适用关系。与违约金不同,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是,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可能会超过适用定金罚则之后的数额;并且,对于违约金,本法585条第2款规定了司法酌增的规则,而对于定金并未明确规定类似规则。因此,本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据此,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既可以请求定金,同时也可以就超过定金数额的部分请求法定的赔偿损失,此时,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会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既有助于对守约方利益的充分保护,又避免了守约方获得超过其损失的利益。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立法背景

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会给债务人增加不利,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参考比较立法例,增加了本条规定。

条文解读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无理由地不予受领或者协助。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构成的要件包括:(1)债务人按照约定现实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即债务人已经现实提出或者言辞提出。但是,如果债权人预先表示了拒绝受领的意思,或者给付也同时需要债权人的行为的,债务人可以以准备给付的情事通知债权人,代替提出。这里同样也包括第三人依法有权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无权拒绝的情形。(2)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如果是不需要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的债务,例如不作为债务,就不会产生拒绝受领的问题。(3)债权人拒绝受领,这里的拒绝受领是广义的,即不受领,包括了迟延受领或者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受领等情形。例如,应在债务人一方所在地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按照约定把受领给付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没有在债务人所在地出现以受领给付;甲乙约定由甲到乙家里为其提供辅导,甲按时到达,但乙却外出旅游不归。(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债权人拒绝的正当理由,例如,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迟延交付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如果债务人履行的瑕疵仅仅是非常轻微的,这不构成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据此,本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形。例如,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629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第740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应当注意的是,本法第53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53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对于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无权拒绝受领,但是,债务人必须在合理期间前通知债权人,突然的、未提前通知债权人的提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应被认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拒绝,就一时不能受领的情事,不构成拒绝受领。同时,本法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务人应当提前合理的时间通知,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后,债权人不受领的,才构成拒绝受领。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也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及时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不影响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不会使得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但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是受领人的权利,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受领,会导致债务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其也是债权人的义务,但是该义务的违反一般不会导致债权人的违约责任,而一般导致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或者责任,或者使得债权人负担增加的费用等相应的不利后果,可被认为是不真正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条第1款即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对于由此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所谓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包括:(1)债务人提出给付的费用,例如,货物往返运送的费用、履行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用、通知费用等;(2)保管给付物的必要费用;(3)其他费用,例如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同时,本条第2款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应当指出的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除了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之外,还可能具有其他法律后果,包括:(1)债务人应当返还由标的物所产生的孳息或者偿还其价金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中,债务人仅以已收取的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2)债务人责任减轻。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不能简单地抛弃给付物,而负有保管给付物的义务,这类似于无偿保管合同,参照适用本法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责任。(3)债务人提存。债权人受领迟延,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依据本法第570条的规定,将标的物提存。(4)对债权人的其他不利后果。例如,本法第608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后果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整合自《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表述更加简洁。

条文解读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行为人完全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如果让行为人对自己无法控制的情形承担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国际性合同文件都将不可抗力作为免除行为人违约责任的事由予以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7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8条。据此,本条第1款首先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与本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是相同的,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在一些典型合同中也对此明确规定。比如,在货运合同中,本法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存在以下要求:(1)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件。各国立法对不可抗力概念的规定不尽相同,理论界、实务界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也莫衷一是。概括起来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客观说”强调不能避免并不能抗拒的客观情况。“主观说”强调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折中说”强调当事人尽最大谨慎也不能预见、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本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能力。人们对某事件的发生的预知能力取决于当代的科学技术水平。某些事件的发生,在过去不可预见,但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现在就可以预见。例如,现在对天气预报的准确率已达到了百分之九十以上,人们对狂风暴雨的规避能力已大大提高。“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应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表明某个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具有必然性。(2)债务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不能履行合同。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是不同的,可能是对主体、履行期限的影响;可能是对合同标的物的影响,如租赁的房屋、场所无法经营;可能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影响;可能是导致全部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可能是导致一时不能履行或者永久不能履行。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必须要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并非狭义的履行不能情形,而是包括所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债务人的责任。首先要注意的是,应当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判断免责的范围和程度。在有些情况下,不可抗力会导致债务根本无法履行;但有时,不可抗力仅仅会导致迟延履行。如果不可抗力仅仅是暂时的,因此仅会导致迟延履行,则只能在不可抗力存续期间以及可能的合理期间内发生免责效力;但是,如果迟延履行构成了根本违约的,则对债权人而言,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例如,甲对乙负有铺设经过某地区的天然气管道的义务,但根据天气情况,从11月1日到3月31日通常无法开展工作,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是10月31日,甲本来能够按期完工,但该地区10月1日发生疫情采取停工的管制措施,直到11月30日管制措施才结束,在这期间甲无法工作,并只能到第二年4月1日才能复工,此时,不仅应当免除不可抗力存续期间甲的责任,也应当免除管制措施结束后至第二年3月31日期间甲的责任。另外,所能免除的是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但不妨碍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履行抗辩权或者对应付款项支付利息的权利。同时,在买卖合同中,因不可抗力影响而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就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对待给付义务,可以适用本法第604条以下的关于风险负担的条文解决。

最后,要注意法律的特别规定。通常情况下,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也要承担责任的,则需要依法承担责任。故本条第1款规定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什么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如何等要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例如,根据《邮政法》第4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再如,《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该事件包括因承运人过错而发生的事故,也包含与承运人无关的不可抗力,只要造成了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即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本条第1款第2句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这意味着,根据诚信原则,债务人有义务在合理的期间内就不可抗力的发生以及对债务履行的影响,通知债权人,以使得债权人能够采取措施减轻其可能遭受的损失。债务人应当在其可以合理地获知不可抗力对债务履行的影响后,及时地通知债权人;同时,债务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毕竟不可抗力可能是区域性的,因此债权人可能无法合理获知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且债权人也可能无法合理确定不可抗力对债务履行的影响。至于多长时间才是及时或者在合理期限内的,则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据具体的情况予以判断。如果债务人违反了上述义务,就债权人未获知而遭受的额外损失,债务人不应当因不可抗力而免责,仍然应当对债权人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如果债务人没有迟延履行,则不可抗力的发生就不会导致债务的不能履行进而发生损害,因此债务人的迟延履行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债务人应当就不可抗力负责。但是,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其不迟延履行,仍不免发生债务的不能履行进而发生损害的,则债务人应当能够免责,此时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和债务的不能履行进而发生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来自《合同法》第119条,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小,未予修改。

条文解读

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的扩大,而应当积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这样有助于激励债权人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有助于增进整体效益。据此,本条第1款首先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是,债权人负有的减损义务是一种强度较低的义务,学说上称之为不真正义务,债权人违反减损义务的,债务人不得请求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仅仅发生债权人利益的减损,即其不得就因违反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请求债务人赔偿。例如,甲将一个建设工程发包给乙,乙无正当理由停工,甲寻找另外一方完成工程建设,但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护工地上还未建好的工程,使得该工程状况因恶劣天气而进一步恶化,甲不能就因工程进一步恶化而扩大的损失请求乙赔偿。

本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适用的前提包括:(1)债务人违反义务导致损失的发生;(2)债权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以限制损失的程度加深或者避免损失的增加;(3)发生的损失扩大;(4)债权人未采取适当措施与损失的扩大具有因果关系。关键就是债权人是否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措施是否适当,主要考虑债权人是否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尽自己的努力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如果采取的措施将严重损害债权人自身的利益,或者有悖于商业道德,或者所支付的代价过高,不应认为债权人未采取适当的措施。措施适当还要考虑采取措施的期限是否合理。债权人所采取的适当措施根据具体的情形可能有不同的措施。例如:(1)债权人停止进一步履行。(2)合理的替代交易。债权人能够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替代交易的,应当采取此种替代交易避免损失扩大。债权人本可无需付出重大努力或花费高额费用即可进行合理的替代交易,而仍然坚持不合理的实际履行的,不得要求债务人赔偿因此而增加的损失。(3)接受债务人变更合同的合理要约,此时要注意斟酌考虑合同的性质、变更的程度以及要约的合理性等因素。

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需要注意的是,违约方负担该费用的前提是,该费用是债权人因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并且根据当时情况是合理的。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双方违约和与有过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第1款源自《合同法》第120条,未予修改。第2款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0条。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双方违约。违约可以区分为单方违约和双方违约。仅当事人一方违约的,称为单方违约;双方当事人都违约的,称为双方违约。在双务合同中,有些合同义务是彼此独立的,不具有牵连性和对价性,因此,双方违反这些相互独立的合同义务是可能的,并且不成立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在双方各自违反了相互独立的合同义务时,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违约行为,因此各自都要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与有过错。与有过错,又称为过错相抵、混合过错,指受损害一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应当予以相应减少。例如,甲从乙那里购买了一辆汽车,之后甲驾驶汽车运载超重货物,由于钢圈破碎导致翻车。交通事故处理部分认定汽车质量不合格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但甲超重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此时,根据本款,就可以减少乙对甲的损失赔偿数额。

立法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规定与有过错将与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相矛盾。经研究认为,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仅仅是不依据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使得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与有过错解决的是对方的过错导致损失发生时,是否能够减少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与无过错归责原则之间并不矛盾。一些同样对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的国际性文件也规定了与有过错。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7条规定,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害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该方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在考虑到各方当事人行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金额应扣除因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我国一些法律对与有过错也有规定。例如,《民用航空法》第127条中规定,在旅客、行李运输过程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本法中,采取无过错归责的一些侵权责任也明确规定与有过错的适用,虽然往往将受害人的过错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例如,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同时,与有过错规则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且实践效果较为理想,符合公平原则,避免债权人对因自己过错导致发生的损失的部分获得赔偿,有助于双方共同努力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本款明确规定了与有过错规则。

与有过错与双方违约不同,与有过错中,仅发生一个损害,只是对该损害的发生,债权人也有过错;而在双方违约的情形,双方都违反了相互独立的合同义务,故存在两个违约行为,由此发生两个损害。与有过错与本法第591条规定的减损义务也有不同。理论中,有的将减损义务作为与有过错的一种,有的将两者分开。本法分别规定了与有过错和减损义务,其区分是根据时间阶段,与有过错解决的是损失发生的阶段,而减损规则解决的是损失扩大的阶段,因此两者发挥作用的场合是不同的。

与有过错适用的前提是:(1)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遭受损失。(2)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损失的发生,但是,债权人的过错也是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如果是完全因为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不得主张债务人违约。例如,甲向乙购买古董花瓶,双方约定签订完合同之后过一段时间再交付,交付期限届至前,甲到乙那里欣赏花瓶,但甲失手打碎了该花瓶,此时甲不得主张乙构成违约。同样,在承揽合同中,如果完全是因为定作人提供材料或者指示导致最终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承揽人在发现后已经及时通知了定作人,但定作人无视,此时定作人也无权请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3)债权人具有过错。此处并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而是属于“自己对自己的过错”,这可能是因债权人自身的行为部分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例如,债权人给了运输者一个错误的地址,或者债权人未能够给瑕疵机器的制造者给予所有必要的指导,这部分导致了债务人的违约进而导致损失的发生。也可能是因为由其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部分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些事件包括债权人应对之负责的工作人员等第三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与有过错适用的法律后果是,扣减债务人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具体扣减的数额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强弱等因素。

应当注意的是,在有些情形中,即使债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因造成损失的风险本身就在债务人所负义务的涵盖范围内时,一般不能以与有过错为由减少债务人的损失赔偿额。例如,某工厂为稳定工厂机器运行时的电压,避免过载导致损失,专门找承揽人设置了电压过载保护装置等,但由于机器过载且电压过载保护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发生,此时并不能扣减损失赔偿额。再如,出卖人卖给买受人一辆机动车,该车的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交通违章时,气囊无法打开,导致买受人损失,同样不能因为买受人的交通违章减少损失赔偿额。在这两种情形中,电压过载保护装置和安全气囊本来就是为了避免对方所遭受损失的发生,因此这相当于双方特别约定避免该类损失属于债务人所负有的特别担保义务范围,此时不应因债权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而减少损失赔偿数额。

另外,在一些情形中,法律还特别规定,受害人一定程度的过错构成免责事由。例如,本法第82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来自《合同法》第121条,因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小,仅在表述上添加“依法”二字,以强调依据本法第57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条文解读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如第三人迟延交货造成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此时一般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其原因在于,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市场分工越来越细致,合同的履行往往需要借助第三人协助,将履行工序分解,或者债务人从第三人那里筹措,以降低成本。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除了一些特殊的合同之外,其一般无法也无必要对此预计和控制,债权人的地位不应当因为债务人是否将履约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本应负责的筹措而受到影响,债务人必须承担所产生的后果。因此,债务人对因该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承担责任,排除债务人以违约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这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理期待,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至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但是,本法对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不管第三人原因的具体情况如何,都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由于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较为复杂,一概要求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对其过于严苛。例如,演员甲按照约定赶赴剧场演出途中,被第三人驾车撞成重伤而无法演出,经事故认定,该第三人负全责,此时让甲承担责任似乎是不妥当的。因此,在合同法规则的基础上,本法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适当限缩,给司法实践留下空间,将《合同法》第121条中“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依法”,是指依据本法第577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反了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在此,应当通过对合同义务的实质性确定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即防止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范围。一般而言,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违约而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下第三人:

1.履行辅助人

履行辅助人,即法定代理人和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使用人。使用人包括委托代理人或者意定代理人,以及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与之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如运输人、协助支付货款的银行、完成承揽辅助工作的分包人,以及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义务而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履行辅助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债务人自身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278条、《瑞士债务法》第10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4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旅游法》第111条第6项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此时,债务人利用履行辅助人扩张自己的活动领域获得利益,也应当负担相应的风险;并且,较之债权人,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造成违约的风险更具有预见可能性,且更容易采取保险等风险预防措施,事后的救济成本也更低,债权人不应当因债务人是否起用履行辅助人而受到影响。因此,防止因履行辅助人原因造成违约,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范围。此时,只要因履行辅助人原因造成违约,债务人就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于一般适用无过错归责,此时无需考虑履行辅助人是否有过错,也无需考虑债务人是否具有选任或者监督的过错。

2.与债务人有其他合同关系的第三人

该类第三人主要包括原材料供应人、配件供应人、产品制造人、产品上游供应商、次承租人等。对这类第三人,债务人比债权人具有更强的风险预知可能性、控制可能性和更低的救济成本,因此,因该类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债务人通常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债务人一方的上级机关

《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虽然民法通则随着本法的生效而被废止,但这一规则背后的考量也可以纳入到本条的适用之中。

据此,本法在一些典型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形。例如,第716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773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第894条第2款规定:“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941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第958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特别规定,例如《旅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同时,这也意味着,在一些类型的案件中,并不能适用本条解决。例如,第三人复制银行卡或者存折,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而付款。此时第三人与银行之间并无关系,故此类案例不能通过本条予以解决。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原因构成了本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就不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范围,则可以适用本法第590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同时,如果违约责任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采取过错归责的,可以将第三人原因纳入债务人是否具有过错中予以考量。

依据本条,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债务人应当依法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同时意味着,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上仅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第三人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或者特别规定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的,依照该特别规定。例如,本法第791条第2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834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旅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还应当指出的是,本条与本法第1198条第2款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适用时应当予以协调。本法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本条规定,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依据第1198条第2款,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律后果截然不同。一般而言,这两个规定中的“第三人”有所不同。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主要如上述,而安全保障义务之中的第三人则主要指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无关系的第三人。例如,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地委托独立的车队提供交通服务,但因为车队驾驶员的原因导致翻车,造成旅游者损害,此时就不能适用第1198条第2款,而应适用本条规定。但是,如果旅游者在随队旅游过程中,在景区门口因买食物发生口角,而被当地的小商贩打伤,旅游经营者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则应当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予以判断。如果不予区分不同情形中的第三人,过分扩大地理解本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将无限制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架空本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时效期间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4年时效期间,只适用于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的争议。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不适用本条规定,依照其他有关的规定;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的,适用本法第188条第1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3年。

本条仅规定了特别的时效期间,关于时效期间的起算、届满后的效力、时效的中止、时效的中断等,在法律无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本法第188条以下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