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本章共二十条,是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章规定了债权债务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一般事由和后果,清偿抵充,解除合同的条件、程序及解除合同后责任的承担,抵销的条件、程序,提存的条件、程序、后果,债务的免除,债权债务的混同等。当然,除解除规则外,其他规则也能适用于所有的债权债务,而非仅能适用于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本章增加规定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完善了合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等具体规则。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债务终止情形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91条,自颁布以来即争议较大,经研究,将“合同解除”分列于第2款,精解如下。

条文解读

债的性质,决定了债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永恒存在,有着从设立到终止的过程。债权债务终止,是指有效的债权债务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使得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债务。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债务已经得到了全面的履行,一方面可使债权得到满足,另一方面也使得债务归于消灭,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后果。债务已经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债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正确地、适当地全面履行了债务。

以下情况也属于债务的全面履行:

(一)第三人按照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

债权债务原则上不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债务当然应当由债务人履行,但有时,为了实现当事人的特定目的,便捷交易,法律允许债务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履行债务,也产生债务消灭的后果。例如,债务人乙和债权人甲约定,由第三人丙偿还乙欠甲的1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丙将10万元人民币偿还给甲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本法第522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

另外,第三人还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以消灭债务。例如,本法第5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根据该条第2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原则上并不会导致债权的消灭,而会产生债权的法定转移,即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但是,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约定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后债权消灭,此时,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也会导致债权债务终止。

(二)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履行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受领后产生债务消灭的后果。但有时,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后,也产生债务消灭的后果。比如,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1万元人民币,债权人甲又欠第三人丙的钱,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直接将欠款付给丙,乙同意,并按照其欠甲款的数额将钱付给了丙,从而消灭了其对甲的债务。本法第52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债务履行后,是否以债权人接受或者受领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条件?有三种情况:一是债务履行不适当,债权人提出了异议;二是债务已经全面履行,但债权人拒绝接受;三是债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无法履行。第一种情况,表明对债的履行存在争议,在纠纷没有解决以前,债权债务不能终止。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债务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提存,达到终止债权债务的目的。

除此之外,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履行的,也可能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律效果。这里的第三人,包括被债权人授予受领权或者依法具有受领权的代理人、监护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同时,依据本法第53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法第442条也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合同中约定数项债务时,某项债务按照约定适当履行,产生该项债务消灭的效果,但并非终止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只有当事人双方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才能终止。任何一方履行有欠缺,都不能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

(三)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合同的种类不同,债务的内容也不同,比如,货物买卖合同,债务的内容是交付货物或支付价款;承揽合同,债务的内容是提供劳务或者支付报酬。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但有时,实际履行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可能,比如,债务履行时,法律规定该履行须经审批,债务人无法得到批准许可,或者标的物已灭失,无法交付;或者实际履行费用过高,如交付货物的运输费用大大提高,甚至超过合同标的的价格,实际履行极不经济;或者不适于强制履行,如以债务人具有人身性质的特定行为作为标的的合同;或者债务人无力履行原定的给付。在这些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可以采用代物履行的办法,达到债务消灭的目的,在债务人履行了双方协商一致的他种给付之后,债务消灭。例如,债务人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债权人甲交付100吨吉林产圆粒大米,由于乙收购遇到困难,不能交付,但乙有100吨天津圆粒大米,质量与合同约定的吉林大米基本相同,甲同意交付天津大米以代替吉林大米的交付,乙交付了天津大米之后,债务即消灭。

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以房抵债的情形,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借款,现乙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无力偿还,因此与甲协商一致,以价值相当的乙所有的房屋抵债,在乙将房屋交付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甲之后,债务消灭。甲和乙约定不明时,为保护债权人甲的利益,不宜认定为是合同的更新,而应认为是增加了一种给付,否则,原债消灭,在乙不履行之后的以物抵债协议时,债权人甲就无法请求债务人乙履行原债务。如果乙不履行之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旧债务和新债务都归于消灭。有时代物履行可能会有差价,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支付差价后,也产生债务消灭的后果。

二、债务相互抵销

债务相互抵销,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以自己的到期债权充抵对方的债权,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比如,乙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应支付给甲10万元人民币货款,与此同时甲也欠乙10万元人民币,并已到支付日期,此时,乙可以向甲表明,自己不偿还甲的10万元债务,甲也不必偿还欠乙的10万元债务。两相抵销,互不相欠。本法第568条、第569条规定了抵销的具体条件和后果。

抵销制度,一方面免除了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履行费用。另一方面当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所负债务时,通过抵销,起到了债的担保的作用;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对方已作出的履行将作为破产财产,而未被清偿的债权却要与破产人的其他各债权人就破产财产平均受偿,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而通过抵销,可以使对方当事人的债权迅速获得满足。《企业破产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破产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比如,债务人乙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准备向债权人甲交付货物,但却无法找到债权人,乙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将该货物交给提存部门,货物被提存后,债务即消灭。

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权人虽应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却不能消灭,债务人仍得随时准备履行,这显然有失公平。本法明确将提存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原因之一,在第570条至第574条规定了提存的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债权人免除债务,指债权人放弃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的部分,也可以免除债务的全部。比如,债务人乙应当偿还债权人甲2万元人民币,甲表示乙可以少还或者不还,就是债权人免除债务。甲表示只需要偿还1万元,是债务的部分免除;表示2万元都不必偿还,是债务的全部免除。免除部分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终止,免除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全部终止。本法第575条对免除进行了具体规定。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使原本由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债务,统归于一方当事人,使得该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乙公司尚未支付租金时,甲乙二公司合并成立了一个新的公司,甲公司的债权和乙公司的债务都归属于新公司,原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自然终止。本法第576条具体规定了此种终止事由。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除了前述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可以终止。比如,根据本法第934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构成了委托合同的特殊终止事由。本法第940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本法第977条也规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构成了合伙合同的特殊终止事由。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本法第158条、第160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失效”也可以使得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比如,当事人订立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订立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再如,赠与人与受赠人约定,赠与人每月负担受赠人的生活费至其18周岁,受赠人18周岁前参加工作的,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赠与合同终止。如果受赠人17周岁参加工作,则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本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导致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的解除,指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时,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整体的合同关系终止。解除导致合同整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而非合同关系中单个债权债务的终止,并且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还涉及解除后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解除仅能适用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本条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将解除单独作为一款。合同的解除适用于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只有在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才会发生解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发生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只有当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时,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时,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法第562条至第566条对合同解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92条,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这些义务不仅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会发生,在其他法定之债的债权债务终止后,也应当存在这些义务。经研究,因无因管理等发生的法定之债中,在债权债务终止后,也同样可能发生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将合同法中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修改为“债权债务”。

条文解读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各项义务。后合同义务对于在交易中强化诚信观念、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债权债务终止后,除了债权人应当将证明债权债务的负债字据返还、向债务人出具债务消灭的收据之外,双方当事人还负有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产生的义务,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承担的是先合同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终止,当事人履行的是合同义务。

2.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某项义务,该义务为合同义务,不履行该义务,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后合同义务是诚信等原则派生的义务。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不损人利己,不规避法律,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并没有一定之规,依诚信原则应履行的义务,均应为后合同义务的范围。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要求也可以根据诚信等原则予以确定。

4.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内容不同,后合同义务也不同,法律不可能针对个案确定后合同义务的内容,但按照交易习惯,某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通常的行为准则,应作为后合同义务。所谓交易习惯,一方面指一般的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习惯,另一方面指当事人双方长期交易关系中形成的习惯。

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通常有以下几方面:

1.通知的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比如,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取回物品;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后,出卖人应该将房屋的重大情况通知买受人。

2.协助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原合同有关的事务。比如,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对于恢复原状给予必要的协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对于需要保管的标的物协助保管。

3.保密的义务。保密指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合同约定不得泄露的事项。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合法接触、掌握、使用国家秘密的合同当事人,对于保密期内的国家秘密,无权向第三者泄露。泄露了国家秘密,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一旦进入公共领域,就会失去其商业价值,损害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泄露了商业秘密要承担民事责任。除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特定事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也不得泄露。

4.旧物回收的义务。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应当进一步扩充后合同义务的范围。本法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经研究,为进一步落实该项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债权债务终止后,还依法负有旧物回收的义务,本条予以增补,并根据本法第一编中第一章的有关民法原则的规定,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修改为“诚信等原则”。本法第625条也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旧物回收也可能会包括包装物的回收。

应当注意的是,后合同义务的具体范围需要根据具体个案予以细致和具体的判断,不宜以结果倒推后合同义务的范围,要考虑诚信原则所要求的不同价值之间的平衡,要考虑交易习惯的举证,结合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履行对价、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当事人约定的可能性等,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后合同义务的具体范围、强度、地域、内容、期限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权利随主权利消灭而消灭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本次立法新增规定,是主权利和从权利相关理论进入立法的结果。

条文解读

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抵押权、质权、保证等权利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从权利从属于主权利,这也包括消灭上的从属性。当主债权债务终止时,从权利一般也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同时随之消灭。据此,本法第393条第1项就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消灭。第587条也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但是,法律可能作出不同的规定。例如,主债权部分消灭的,作为从权利之一的担保物权并不在相应范围内部分消灭,而是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债权部分消灭,担保物权仍然存在,担保财产仍然担保剩余的债权,直到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时为止。《企业破产法》第124条也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本条也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并不消灭而是独立存在,一般应当允许当事人的此种约定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4条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的基础上,参酌《德国民法典》第366-367条、《日本民法典》第488-491条、《法国民法典》第1253-125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93-1194条、《瑞士债务法》第85-8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1-323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12条等立法例对清偿抵充予以规定,精解如下。

条文解读

清偿抵充,指的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给付抵充这些债务中某项或者某几项债务;或者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确定该给付抵充该项债务中的某个或者某几个部分。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增加规定关于清偿抵充的规则。经研究,清偿抵充的顺序对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非常重要,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366-367条、《日本民法典》第488-491条、《法国民法典》第1253-125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93-1194条、《瑞士债务法》第85-8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1-323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12条等立法例均对此加以规定,这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本条和下条规定了清偿抵充顺序。应当注意的是,在抵销中,也涉及抵销抵充,此时也应参照本条和下条规定的清偿抵充顺序予以确定,《德国民法典》第39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2条对此有明文规定。

本条规定了清偿抵充的第一种情形,即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本条的适用,首先,要求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如果多个债务人分别负担债务,则应当分别清偿,从而不发生抵充问题;如果是对不同的债权人负担债务,也应当分别做出履行,也不会发生抵充问题。在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中,也可参照适用本条规定。其次,要求债务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的种类相同。如果数项债务给付的种类不同,应当以给付的种类确定该给付清偿的是何项债务,没必要发生抵充问题。最后,要求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债务人的给付可能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必要确立清偿的顺序,因为所有的债务都可以得到清偿。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数项债务中的某一项,则可以将本条规定和下条规定结合适用,通过下条确定该项债务中费用、利息和主债务履行的顺序。

此时,确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指定,无指定从法定。如果当事人就抵充的顺序协商一致,这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此时,该约定应当优先。例如,乙欠甲借款、货款各1万元,均已届期,乙向甲清偿8000元,双方约定该笔给付用于抵充借款,则从其约定。抵充既可以在清偿前或者清偿时约定;在清偿后约定抵充或者变更原抵充约定的,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效力,但不能影响担保人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益。

在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时,则由债务人指定其履行的债务,但债务人的指定应在清偿时作出,其生效适用本法第137条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清偿后不可指定,否则在有争议的时候,债务人可以立即指定,之后的法定抵充顺序就没有任何意义。

在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没有约定且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的,则直接依据法定的顺序。在本条第1款已经承认了债务人指定权的情况下,法定的抵充顺序应更多地考量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确定顺序。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依次依据下列方式确定抵充顺序:

1.已到期债务。如果到期的债务和未到期的债务并存,应当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毕竟债务未到期,则债务人不负有履行义务。

2.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该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债权人未清偿的债务尽量存在担保。如果某债务有担保,另一债务无担保或者缺乏担保,则优先履行缺乏担保的债务。在债务均存在担保的情形时,则优先履行担保最少的债务。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担保最少”并非担保的绝对数额最少,而是对债权人而言担保利益最少或者担保状况最低的,否则某些情况下容易导致和本规定目的相违背的情形。比如,50万元的债务存在担保50万元,同时另外一个100万元的债务存在同样类型的担保60万元,债务人支付50万元,优先清偿哪一个债务?此时,后一项债务的担保比例较少,因此优先抵充后一项债务中的未担保债务,这对债权人最为有利。但如果将“担保最少”理解为担保的绝对数额最小,则应优先抵充前一项债权,这无法实现保护债权人合理利益的目的。同时,除了上述担保的比例之外,在判断担保的多少时,还可以考虑担保的类型、担保人的信用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当然,在数项债务均未到期,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务人根据本法第530条第1款可以提前履行债务的,这是债务人对自己期限利益的放弃,此时,也应当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3.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该规定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优先清偿负担较重的债务,使得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比如,无利息的债务对比有利息的债务,前者显然对债务人的负担较轻;在本金相同的情况下,低利息的债务对比高利息的债务,前者对债务人的负担较轻。在一些情形中同样也需要综合判断。

4.先到期的债务。比如,8月1日到期的债务,对比同年9月1日到期的债务,应当先抵充前一个债务。此时,并非抵充最先成立的债务,而是抵充最先到期的债务。

5.债务比例。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争议较小,本法予以沿袭。

条文解读

本条的适用,首先,要求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要求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此时确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如果当事人就抵充的顺序协商一致,这是合同自由的表现,此时,该约定应当优先。例如,乙欠甲借款10万元,利息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乙向甲清偿3万元,双方约定该笔给付用于抵充主债务,则从其约定。

在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时,各个立法例与本条的规定基本一致,采取有利于债权人的立场,依次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保管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采取同样的精神,本法第41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本法第430条也规定,质权人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也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利息。利息是债权人预期应有的收益,是资金占有的成本,应当先于主债务或者本金而抵充。尤其是对于银行而言,其收取利息是其发放贷款的主要目的,如果利息不能得到保护,则与此种债权的目的不相一致。

3.主债务。在上例中,3万元首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3000元,其次抵充利息5000元,最后抵充主债务2.2万元,因此未偿还的主债务还剩7.8万元。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更为着重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前条规定不同,本条排除了债务人指定的权利,否则与本条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立场相违背。因此,债务人不能指定先抵充主债务,再抵充利息,以避免给债权人带来损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67条第2款就规定,债务人有不同的抵充指定者,债权人得拒绝受领给付。同时,如果抵销涉及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也应参照本条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9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2条同样对此有明文规定。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协商解除合同和约定解除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自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来,争议较小,本法予以沿袭。

条文解读

合同解除是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方式之一。通过合同解除,能够使得当事人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中摆脱现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重新获得交易的自由。比如,甲作为卖方、乙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乙到期未支付价款,如果甲已经先交货,则甲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货物,将货物重新出卖;如果甲未交货,则甲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消灭自己交货的义务。相对比而言,履行抗辩权的效果是暂时性地对抗对方的请求,而违约责任的效果是弥补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具有履行抗辩权和违约责任所不能取代的功能。合同解除包括当事人协商解除、行使约定解除权和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和约定解除权。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是否应当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些观点区分了是否具有溯及力,没有溯及力的称为终止,有溯及力的称为解除。本法采取了广义的终止的概念,“解除”仅是“终止”的原因之一,同时在解除的效果上区分有溯及力和没有溯及力的解除,其中没有溯及力的解除就相当于狭义的“终止”。

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包括两种情况:

1.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后,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为目的,经协商一致,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比如,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了一批服装面料,准备生产时装,但由于乙公司的生产订单被取消,乙公司不再需要订购的面料,于是与甲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决定协商解除的具体效力,比如可以在协议中明确放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协商解除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因此应当遵循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一般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协商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如违背了公序良俗,解除合同的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有的合同仍要履行。在协商解除中,最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具有解除的明确意思表示,如果双方都明确同意解除,即使双方未就协商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只要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是明确形成一致的,一般也可以认为构成协商解除,除非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以对解除后果形成一致意见为前提。

2.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比如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与承租人乙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允许第三人在该出租房屋居住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出租房屋的设施出现问题,出租人不予以维修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以约定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约定解除权的功能体现在对法定解除权的要件和行使效果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并使当事人在观念上对此明确化。在合同解除纠纷中,应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如果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则依据本法第563条规定认定当事人是否可享有法定解除权,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

解除权的约定也是一种合同,行使约定的解除权应当以该合同为基础,因此对解除权的约定也应当遵循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一般规定。约定解除权在实践中有多重形式,例如,双方可以约定解约定金,即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权,虽然都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但二者有区别,表现在:(1)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而约定解除权是约定将来发生某种情况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2)协商解除不是约定解除权,而是解除现存的合同关系,并可以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分担、损失分配达成共识;而约定解除权本身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通过行使解除权方可使合同归于消灭。

同时,约定解除权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不同。本法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两者有区别,表现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自然失效,不需要当事人再有另外的意思表示;而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双方约定以一定的事由作为解除权的产生原因,约定的事由发生时仅产生了解除权,合同并不是自动解除,必须由解除权人主动行使解除权,才能导致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为了更清晰地显示出约定解除权和附解除条件的不同,本条将之修改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究竟是约定解除权抑或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予以确定。

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本法第565条的规定处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效果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本法对于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第1款沿袭《合同法》第94条。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增加规定此类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经研究,考虑到当事人未约定合同的存续或者履行期限,而合同不得无限期地约束合同当事人,故许多立法例都规定了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比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1.8条就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过预先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终止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09条、《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第3-1:109条第2款、《法国民法典》第1211条等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本法在很多这类合同中也已经对此明确规定,可以予以统合。因此,本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第2款,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事由与约定解除权的产生事由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表现在,法定解除事由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约定解除事由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其联系表现在:约定解除事由主要是对法定解除事由和解除效果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比如,可以约定违反合同中的某项规定,不论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必须违反合同某项规定达到一个明确的程度,才可解除合同。在约定解除的事由没有涵盖全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法定解除的事由,在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权仍有其适用余地,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目的的表现。

法律规定解除的事由,也是对任意解除合同的限制,以鼓励交易,避免资源浪费,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并不是说具备这些事由,当事人必须解除合同,是否行使解除的权利,应由当事人决定。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得当事人摆脱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并非为了制裁,因此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重点考虑的是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这是判断是否产生法定解除权的重心。如果合同目的仍然能够实现,则一般不产生法定解除权。

本条第1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所谓不可抗力,本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可否预见,因人的认知能力不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各异,预见能力必然有差别。因此,不可预见,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某些事件的发生,在过去不可预见,但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现在就可以预见。例如现在对天气预报的准确率已达到了90%以上,人们对狂风暴雨的规避能力已大大提高。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具有必然性。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客观情况,是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对不可抗力范围的原则规定,至于哪些可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一般说来,以下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包括因自然界的力量引发的灾害,例如地震、海啸、火山喷发、台风、冰雹等。自然灾害的发生,常常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需要解除合同。比如,地震摧毁了供货一方的工厂,使其无法生产订购的货物,其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各国都承认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但有的国家认为自然灾害不是不可抗力。因此,在处理涉外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2)战争。战争的爆发可能影响到一国以至于更多国家的经济秩序,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3)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比如罢工、骚乱,一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4)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禁运、交通封锁、人员隔离、进出境限制、停工停产等,有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有时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此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应当注意的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究竟是采取合同自动终止的方式,还是采取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不同的立法例并不相同。有的立法例认为,此时合同应当自动终止,因此给付和对待给付都消灭,例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303条第4款;但也有立法例认为,不可抗力不影响合同的解除权,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7条。经研究,本法采取了后一种方式,这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互通情况和互相配合,并积极采取救济措施。根据此目的,应当认为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本法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根据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可以分别适用情势变更和法定解除。如果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适用本法第533条规定;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本条规定。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然要求其不享有履行抗辩权等正当理由,并且不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因此是根本性的违约。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所谓默示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明显将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注意的是,该规定与不安抗辩权的相互衔接。本法第527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但是,此时,该方当事人可能会出现判断不准确,如果他认为对方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者存在其他预期违约行为,而直接解除合同,但实际上对方仍然具有履行能力或者无其他预期违约行为,则他可能会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避免当事人因判断不准确而遭受上述风险,消除判断所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同时考虑到上述行为对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的影响程度的不同,本法第52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有助于降低对方当事人证明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难度。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应当根据本法第510条予以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根据本法第511条第4项,债权人提出履行请求并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的,属于迟延履行债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并非就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解除合同:

(一)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所谓主要债务,应当依照合同的个案进行判断,一般说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应为主要债务。如买卖合同,在履行期限内交付的标的物只占合同约定的很少一部分,不能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应认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有时,迟延履行的部分在合同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却至关重要,如购买机械设备,债务人交付了所有的设备,但迟迟不交付合同约定的有关设备的安装使用技术资料,使债权人不能利用该设备,也应认为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二)经催告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

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一般应当催告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一旦解除将会消灭一项交易,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任何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都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会造成财产的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因此,债权人一般应当进行催告,并且指定一个确定的合理期间。在该合理期间内,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责任的承担,但不得解除合同。该合理期间根据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要时间的长短确定,超过该合理期间债务人仍不履行的,表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如果仍要债权人等待履行,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也会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如果债权人通知指定的期间短于合理期间,则并不需要再次做出通知,债权人在通知后经过合理期间即可解除合同。

本法据此规定了许多具体的情形。例如,本法第722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履行期限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如果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不需要经过催告,而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通常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标的物,像中秋月饼,过了中秋节交付,就没有了销路。(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比如由于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应允许解除合同。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该种违约行为主要包括:(1)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在不能履行主要债务的场合下,如果不能履行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则通过本条第1款第1项解决;其他场合下的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债权人依据本项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且无需催告。(2)拒绝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示或者默示地拒绝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或拒绝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比如,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一级棉花,但交付的却是买方根本无法使用的等外品。(4)履行主要债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不适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比如,本法第778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些违约行为导致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前提是,因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论上将这些违约称为“根本违约”。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为根本违约。虽然违反合同义务,但并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为非根本违约。同样一个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根本违约,也可能是非根本违约。例如,顾客买二米五布料,商店仅裁了二米三,短二分米的布。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套西装,二米三布料不够置装用,商店构成根本违约,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条床单,虽短二分米,但不影响使用,商店则构成非根本违约。《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将根本违约界定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未预见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见会发生这种结果。”《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3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本条采取了这些规定的合理精神,规定只有在这些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即根本违约时,才产生法定解除权,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不给予债务人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的权利。

判断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首先需要区分合同目的和合同动机,盈利一般仅仅是合同的动机而非目的,当事人不能仅以己方盈利目的落空或者不能实现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可以考虑以下情况:第一,违约是否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而且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此时可以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者金额与整个合同价值或者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在履行不符合约定中,如果卖方交付的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认为构成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可以考虑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例如,在成套设备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导致整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此时,这一违约也可以认定为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可以考虑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即使违约行为十分严重,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也可以不认定产生法定解除权。此外,还可能结合合同履行状况和合同类型考量其他因素。例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法律关系的稳定、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债权人寻求其他救济的可能性(如债务人尚有资力,可通过继续履行满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都是需考量的因素。第二,对被违反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的实质性约定。第三,违反义务是否导致不能信赖其将来的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分期履行义务,并且在某一次先履行中出现的瑕疵很明显将要在整个履行中重复,尽管先期履行中的瑕疵本身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依据,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违约是故意的,且使得另一方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能期待后续的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全部合同关系;当然,如果违反义务即使是故意但却是微不足道的,仍然不能解除合同。第四,合同解除是否导致违反义务人因已经做出的准备或者履行而遭受不相称的损失。比如,甲和乙约定甲向乙交付专为其制造的软件,约定的交付时间是12月31日之前,但甲在次年1月31日才交付,此时乙仍然需要该软件,并且甲无法将该软件出售给其他客户,乙这时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解除合同。

本法据此规定了许多具体的情形。例如,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711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第716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7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第731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如果一方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有多项,只有部分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可以考虑仅就部分行使解除权;但如果部分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实现,可以就整个合同行使解除权。例如,本法第632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633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当然,如果将要解除的部分构成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该部分内容的解除将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部分解除将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称,进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不能仅就部分内容行使解除权。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不可分时,债权人也只能解除全部合同关系。在不能合理期待债权人接受后续的给付时,债权人也能够解除全部合同关系。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除了上述4种情形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例如,本法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法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10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除了本法外,其他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事由。例如,《旅游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本条第2款规定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中当事人的解除权。这首先要求合同必须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合伙合同等,而非一次履行就会使得债务消灭的合同,这类合同又被称为继续性合同。其次要求是不定期的合同。继续性合同通常会约定一个存续或者履行期间;如果没有约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51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既未约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无法确定期间的,就是不定期的合同。例如本法第730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97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同时,不定期的合同也可能是以下情形,合同的存续或者履行期间本来是明确的,但是该期间结束后,尽管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继续该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默示地继续该合同。例如,本法第73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948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第976条第2款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约定存续或者履行期间是无限期的、永久的或者终生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可将此类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

根据本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首先是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而非仅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权。其次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这是为了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理期间的确定可以考虑当事人之间合作时间和合同关系已经持续时间的长短、另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努力和投资、寻找新的合同对方所可能需要的时间、双方履行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当事人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并非解除通知无效,而是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但要赔偿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从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者解除通知延至合理期限之后才发生效力。

除本款的一般性规定之外,根据该一般规定,本法还特别在一些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此种法定解除权。例如,第730条规定,在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94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第976条第3款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第10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第16条、第27条、第32条、第37条、第49-52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63条、第66条、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8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第1款源自《合同法》第95条,未作修改。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实现确定性,应由法律对一般除斥期间明确规定。经研究,考虑到其他形成权的一般除斥期间,本条明确规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条文解读

无论是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标。该期间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存续期间或者除斥期间。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分为三种情况:

1.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基于自愿原则,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出现某种事由可以在1个月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1个月后,解除权消灭,当事人不能要求解除合同。此时,无须对方当事人进行催告,只要该约定期限经过,解除权即消灭。根据本法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2.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为明确自己义务是否还需要履行,可以催告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当事人仍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这有利于督促解除权的及时行使,使合同关系得到尽快确定和稳定。所谓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作为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在收到催告后尽早通知对方是否解除合同。

3.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另一方当事人未催告的,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之后才进行催告的,如果解除权长期存在,就可能在很长时间之后仍然行使解除权,这不利于合同关系的尽快确定和稳定。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实现确定性,应由法律对此明确规定。经研究,考虑到其他形成权的一般除斥期间,本条明确规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期间的起算期间并非解除权发生之日,而是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这也与本法第199条规定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保持了一致。但是,如果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选择请求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修理、重作、更换等补救措施,而对方当事人置之不理的,该期间应当从补救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起算。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199条规定,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并且该期间届满后,解除权消灭,因此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后果也不相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根据本法第192条规定,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权利本身并不消灭。

另外,解除权消灭的事由除了行使期限届满,还包括当事人知道解除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解除权人无论是明确表示还是通过行为表示对解除权的放弃,均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自愿原则,法律予以准许。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权人知道自己享有解除权,但仍然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或者接受承租人预付的下一年度租金的,可以视为是以自己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解除权行使的规定。

立法背景(https://www.daowen.com)

本条在《合同法》第96条的基础上,总结既有司法裁判经验和形成权理论予以修改,精解如下。

条文解读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享有解除权

本法第562条第2款和第563条对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作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才享有解除权,而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1)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2)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3)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4)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5)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不具备上述条件,当事人即不享有解除权,自然不能行使解除权而单方解除合同,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2.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但是,解除权产生之后,并不导致合同自动解除,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确定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行为,避免债权人的消极反应使得债务人误解债权人会接受其履行,从而对己方给付做出必要的安排以避免遭受损害,解除权人必须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得合同解除。本条规定,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仅需要通知对方即可,而无需取得对方的同意。行使解除权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本法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解除通知不限于书面形式,只要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并且解除通知中必须能够表明解除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了避免争议,解除通知中最好写明解除原因并附有初步证据。

同时,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根据本法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在实践中,解除权产生后,解除权人为了给对方一个纠正自己违约的机会,可能会向对方发出催告,载明要求对方履行,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对方仍不履行的话,合同就自动解除。这对对方当事人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反而是对其有利,获得了纠正自己违约的机会。此时,如果对方在催告要求的合理期间内仍然未履行,合同就自动解除,无需解除权人在此之后另发一份解除通知。因此,本条第1款中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可以直接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而无需一定要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以避免造成时间拖延和当事人在最终确定前的不确定状态,而产生一些不必要的损失。但是,毕竟诉讼和仲裁能够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争议。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认为解除通知的发出人不享有解除权的,为防止随意解除合同导致对方利益受损,避免进一步争议的发生,对方自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通知发出人为了使得争议最终确定,也可以在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断发出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认为发出人享有解除权,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之后,对方对解除表示了异议,认为解除通知的发出人不享有解除权的,但对方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此时,为了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解除通知的发出人也可以在收到对方的异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较之《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条第1款更为明确。首先,双方都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权利;其次,对方的异议与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并不等同,对方提出异议不见得必须要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这种方式提出,而可以更为简便地提出。这有助于对方异议方式的简便,同时也有利于双方的相互制约,以尽快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然,解除权人也可以在解除权产生后,不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否则,如果要求解除权人必须先行发出解除通知,就解除的法律后果再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将增大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则解除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向对方送达载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书,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应当注意的是,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解除权行使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比如,《企业破产法》第18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解除权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本法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

立法背景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解除后,合同溯及自始的消灭,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使得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因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可以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新的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在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基于所有权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也有观点认为,解除不会使得合同不存在,而仅仅是使得约定的合同这种债的关系转变为法定的以清算为目的的债的关系。另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合同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过他实际所支付或者欠下的费用。

条文解读

本法第1款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首先是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由于解除终止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针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本条第1款规定,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当事人互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这类情况主要包括:(1)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比如,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包括水、电、气的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再如,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无法就已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此类合同中,已履行的合同期间内容基本都有其相应的合同对价,该对价可以被解释为当事人在此期间内的“部分合同目的”,在法律上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没有必要恢复。更何况此类合同已经履行的合同期间无法逆转,事实上也不可能恢复。还有一些合同目的主要体现在工作成果上的合同,比如,建设工程合同,此时,除非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根本无法对应该期间内的合同目的,如建设工程合同中已施工部分完全不合格需要拆除重建,否则也不用恢复原状。(2)涉及第三人利益或者交易秩序的合同。比如,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

所谓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时,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恢复原状还包括:(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息;(2)返还财产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保存或者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所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主要指的是财产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添附或者其他事由,导致不能恢复原状的,或者受领的标的为劳务或者物的使用而无法恢复原状的,或者虽然能够恢复原状但因为成本过高等原因而没有必要恢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补偿。

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不能并存。理由是,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与未发生合同关系一样,因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存在的基础。但合同解除可以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因为合同因解除而消灭,不再有因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非违约方却会遭受因相信合同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对该种损害应当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理由是,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本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那么非违约方因为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就无法获得救济。(3)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如果获利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4)在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一般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他要么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要么自己独享主张权利后而取得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解除合同后是否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不同情况:(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依据本法第590条,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方当事人因对方根本违约或者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

本条第2款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如果合同是因为不可抗力而被解除,依据本法第590条,这里不存在违约责任。另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解除与这些违约责任形式是互斥的,如果非违约方认为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对其有利,比如他希望得到标的物,或者在对方交货不足的情况下希望对方交足,对方交付了瑕疵产品,希望对方修理、重作、更换,他就应选择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而不应解除合同;一旦非违约方选择了继续履行,就意味着他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违约损失赔偿,也包括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应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即合同关系本不存在时当事人所处的利益状态,也就是赔偿信赖利益。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守约方也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履行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和违约损害赔偿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两者并行不悖,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也即赔偿履行利益。经过研究,本款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合同解除情形中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因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并非因合同解除才产生,损失赔偿的对象是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但两者目的和功能不同,可以同时采用。因此,在合同因违约解除后,损失赔偿额依据本法第584条确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当事人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定金等这些违约责任条款时,合同解除后是否能够主张这些条款,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主张这些条款,理由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终止,因此这些条款也应终止。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中的这些违约责任条款仍继续有效,理由是,这些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在合同解除后,这些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经研究,本款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在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适用这些约定条款,不仅可以体现当事人意志,而且能够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这也与国际上的立法和实践趋势相吻合。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的,应当适用本法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应当注意的是,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合同因违约而被守约方解除后,因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所以守约方就不应当信赖合同在解除后仍然被履行,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也负有积极地通过替代措施的安排减少自己损失的义务。比如,租赁期限是5年,在第2年的时候因承租人未交租金经催告后仍未交,出租人解除了合同,在此之后,出租人可以将该租赁物租赁给他人以减少自己的损失。本法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此,对于原本可以通过替代安排避免的损失,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当然,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同时,本条第2款在法律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而应依据特别规定。例如,本法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条第3款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仍然享有请求权。担保本来就为保障主债务的履行而设立,合同因主债务未履行而被解除的,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债务人的责任也同样是因主债务未履行而导致的,因此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这也并不违反担保人的通常意思。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随主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或者变更的,基于自愿原则,应承认此种约定的效力。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7条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受合同终止影响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98条,实践和理论中争议不大,未予修改。

条文解读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也就是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效力也终止,但是,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了有关合同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因为这些条款本身就涉及对合同终止后事务的处理,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此种约定。本条即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给付行为,结算的方式主要有:(1)银行汇票结算。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2)商业汇票结算。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3)银行本票结算。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4)支票结算。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5)汇兑。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6)委托收款。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

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进行清理的主体——比如某会计师事务所、某财产评估机构,清理的范围——比如是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还是库存产成品,以及清理的方法——比如按照政府定价还是市场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理。关于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和定金的约定也可以被认为是结算和清理条款。

应当注意的是,与解决争议方法有关的仲裁、选择适用法律、选择管辖等条款,根据本法第507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第1款在《合同法》第99条的基础上予以修改。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也应当不得抵销,司法实践中已对此明确承认。经研究,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不得抵销的,基于自愿原则,对此约定的效力应予以承认。第2款源自《合同法》第99条第2款,未予修改。

条文解读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抵销使得债权人无须诉讼、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即可实现债权;在未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必相互履行,节省双方互相履行所发生的费用,消灭债权债务;同时也具有担保的功能,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不能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就能够确保自己的债权相应实现。比如,某人在银行存款,又在同一银行借款,这两项债务都到期以后,如果该借款人信用不佳,则将有可能发生信用风险,此时,如果赋予银行抵销权,就可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及时地化解风险。

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互负有效的债务、互享有效的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有效的债务,又互享有效的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权债务,可能会因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也可能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发生。比如,甲欠乙建设工程款200万元,乙第一次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第二次购货欠50万元。甲可以以乙两次共欠其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其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其中,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当事人应当对用以抵销的债权具有处分权,比如,提出抵销的一方用于抵销的债权上已经设立质权,未经质权人同意,不能发生抵销效力。同时,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也不得将之作为主动债权用以抵销,否则即为剥夺相对人的抗辩权。

2.被抵销一方的债务已经到期

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在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主动债权的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的债务均已经到期,则双方均可主张抵销,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即规定了“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主动债权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被动债权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至,应当也允许主动债权人主张抵销。经研究,主动债权人此时应当也可以主张抵销,这实际上是其放弃了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只要主动债权一方提前履行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也是根据本法第530条得出的结论,依据本法第530条的规定,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但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比如,甲对乙负有债务,该债务于11月1日到期,而乙对甲也负有同种类的债务,该债务于12月1日到期,在11月15日时,甲的债务已经到期,而乙的债务尚未到期,乙可以主张抵销,相当于乙提前履行债务;但是,甲不能主张抵销,否则相当于强制乙提前履行债务。为明确这一点,本条第1款对合同法第99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修改。

但在特殊情况下,未届履行期债权可以视为到期债权,依法抵销。比如,《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是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如都是一级天津大米。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的标的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履行地点不属于种类和品质的范畴,因此履行地点不同的同种类同品质的债务,也可以抵销,但主张抵销的债务人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抵销而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下列情况除外:

1.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

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1)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2)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以及相互提供劳务的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如根据教学合同,乙校的张老师应去甲校讲授数学课一个月,而甲校的李老师也负有在乙校讲授一个月数学课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虽然是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张、李二人的讲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3)不作为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此种债务不经过相互实际履行,就无法实现债权的目的。(4)故意侵权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债务人的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避免债权人任意侵犯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如果允许抵销,有违公序良俗,且会诱发故意的侵权行为。(5)约定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于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而主张抵销。(6)相互出资的义务不得抵销,即使仅存在两个出资人。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

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并未规定此种例外,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也应当不得抵销,司法实践中已对此明确承认。经研究,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不得抵销的,基于自愿原则,应当承认此种约定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主张抵销,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增加规定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例外。但是,如果当事人之一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此种不得抵销的特约就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人,以保护债权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

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主张抵销。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被执行人),因此对方当事人不得将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债权用以抵销债务。《信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应当注意的是,本法还规定了抵销的一些特别情形。比如,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本法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第719条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以更好地体现自愿原则,同时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更为明确。该意思表示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也并未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同时,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抵销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抵销效力,而条件有可能不成就。附生效期限的抵销在期限尚未到来时也不能实现。附解除条件或者附终止期限也会使得抵销的效力无法确定。因此,抵销附条件和附期限,使得抵销不能产生确定的效力,不符合设立抵销制度的目的,并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抵销附有条件或期限的,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在担保中,债务人对债权享有抵销权但未主张的,担保人虽然不能行使债务人的抵销权,但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比如,本法第702条就据此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在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互为相等的情况下,抵销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债务的数额大于抵销额,抵销不能全部消灭债务,而只是在抵销范围内使得债务部分消灭。比如,甲公司尚未偿还乙公司20万元人民币到期债务,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债务也已届清偿期,双方协商一致将债务互为抵销,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如果乙公司应偿付甲公司50万元人民币货款,那么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后,乙公司仍负有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同时,根据本法第520条第1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应当注意的是,主动债权数额较少,不足以抵销全部被动债权数额时,应当参照适用本法第560条、第561条的清偿抵充规则。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1-46条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约定抵销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00条,自颁布以来并无争议,本法予以沿袭。

条文解读

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

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都是将双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但两者有不同,主要表现在:

1.抵销的根据不同

法定抵销是基于法律规定,只要具备法定条件,任何一方可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约定抵销,双方必须协商一致,不能由单方决定抵销。

2.对抵销的债务的要求不同

法定抵销要求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约定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可以不同。如可以约定以煤炭抵销运输费,以二级大米抵销一级大米。

3.对抵销的债务的期限要求不同

法定抵销要求提出抵销的当事人一方所享有的债权也即对方的债务已经到期;约定抵销,双方互负的债务即使没有到期,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愿意在履行期到来前将互负的债务抵销,也可以抵销。

4.程序要求不同

法定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未到达对方,抵销不生效;约定抵销,双方达成抵销协议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即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不必履行通知义务。

约定抵销使交易活动更加灵活,改变法定抵销的条件,可能对当事人也更为便利,也可能使得抵销更为困难,例如约定债权达到一定数额后才可主张抵销,基于自愿原则,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效力。但当事人约定抵销必须坚持自愿、公平的原则,防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显示公平,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同意抵销的表示,于此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存条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01条,在实践与理论中争议较小,本法未予修改。

条文解读

提存,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导致债务人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除了此种以消灭债权债务为目的的清偿提存之外,还有以保管或者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后者在本法第390条、第406条、第432条、第433条、第442-445条有规定。本条至第57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清偿提存。

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债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应当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的情形下,虽然因债权人受领迟延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但债务不能消灭。让债务人无期限地等待履行,并且要随时准备履行,对物予以保管,同时为履行提供的担保也不能消灭,承担债权人不受领的后果,显失公平。为此,本法将提存作为一种履行的替代,构成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对提存制度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至后,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受领时,债务人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能够接受履行,却无正当理由地不予受领。构成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可以是:(1)债权人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响。(2)债权人遇到了难以克服的意外情况,无法受领。如得了传染病入院治疗,又无可代为受领人。(3)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甚至与合同约定根本不符。(4)债务人迟延交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等等。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提出了正当理由,则债务人不能将标的物提存。如果债务人没有提出履行请求,则不能构成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受领,也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长期迟延受领。据此,本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形。比如,本法第837条规定,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第916条规定,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第957条规定:“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2.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下落不明,是指当事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不知去向,或因为债权人地址不详等原因无法查找。债权人下落不明,即使未被宣告失踪,债务人也无法履行,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下落不明也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下落不明,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代理人确定,此时债务人可以向其代理人履行以清偿债务,不得将标的物提存。本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形。比如,本法第529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债务的消灭。当债权人死亡时,由于该债权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债权,因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死亡以后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未确定,造成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如果债权人因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其在法律上不能受领,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如果债权人的监护人未确定,造成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债务的,债务人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上述三种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难以履行债务的事由之外,还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这主要指债务人非因过失而无法确切地知道谁是债权人,也即债权人不明的其他情形。比如,债权人和债权人的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发生争议,此时债务人无法确知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债务人就可以提存。本法第529条也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第837条规定,收货人不明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标的物。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也可以作为提存原因之一。

具备提存的上述情形之一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是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才可以提存。所谓难以履行,是指债权人不能受领给付的情形不是暂时的、无法解决的,而是不易克服的。以下情况不能认为是难以履行:(1)债权人虽然迟延受领但迟延时间很短。(2)下落不明的债权人有财产代管人可以代为接受履行。(3)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监护人很快可以确定。

提存的标的物主要是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等适宜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所谓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是指标的物不适于长期保管或者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如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物品等。所谓标的物提存费用过高,一般指提存费与所提存的标的的价额不成比例,如需要特殊设备或者人工照顾的动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有悖设立提存制度的目的,但不提存,债务人又达不到使得债务消灭的目的,为此,可以依照我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当然,除了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提存之外,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也可以提存。同时,还有一些法律规定的提存,最主要的是担保情形中的提存。这些提存不要求具备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条件,一般是为了维护担保权人的利益。比如,本法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433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442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443条、第444条、第445条规定,权利质押中,出质人转让出质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担保情形中的提存,也有为了维护担保人利益的情形。比如,本法第432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应当注意的是,第三人履行而债权人没有权利拒绝的,例如,本法第5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此时,第三人也可以依据本条予以提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7-119条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存成立的规定。

立法背景

立法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合同法并未对提存成立的时间和效力作出一般性规定,应当予以弥补。经研究,提存成立的时间和效力对确定风险转移和孳息归属的时间、债务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存续期间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故结合比较立法例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既有做法,本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按照提存的一般程序,债务人应当填写申请书、提交法定的材料,提存部门在收到申请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如果提存申请被受理的,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依法制作谈话笔录、审查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提存。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提存部门应当依法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就成立。这有助于确定提存的成立时间,同时也与本法第890条中“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的规定保持一致。具体而言:(1)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提存部门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成立的日期。(2)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提存部门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成立的日期。(3)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为提存成立的日期。

提存成立的,则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但并非必然、绝对地导致债务消灭。如果提存标的物确实是根据债务应当给付的标的物且不存在任何瑕疵,则提存成立时,构成了本法第557条第3项规定的“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务消灭,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同时,依据本法第520条第1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但是,如果提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或者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不符,债权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标的物的,不能构成本法第557条第3项规定的“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务并不消灭。

相关规定

《提存公证规则》第16条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存通知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在《合同法》第102条的基础上,增加应通知的对象,扩展至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条文解读

标的物提存成立后,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但债权人还未现实地获得其债权利益。为了便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债务人应当将提存的事实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通知应当告知提存的标的、提存的地点、领取提存物的时间和方法等有关提存的事项,并且应当及时通知。合同法将“债权人下落不明”作为免除债务人及时通知义务的事由。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债权人下落不明从而无法向其通知时,债务人仍然应当申请提存部门作出公告通知债权人,故应当删除这一例外事由。经研究,在债权人下落不明时,如果债权人已经被宣告失踪并被确定财产代管人,则债务人可以向财产代管人履行,无需提存。如果没有确定财产代管人,债务人可以提存,在确定财产代管人之后通知财产代管人,在确定财产代管人之前债务人也可以申请提存部门采取公告等方式通知。因此,本条删除了“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例外事由。

提存通知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如怠于通知造成债权人损害,债务人应负有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通知本身不是提存成立的要件,通知与否不影响提存的成立。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存期间风险、孳息和提存费用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03条,争议较小,本法未予修改。

条文解读

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是否领取都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按照本法第604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因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由债权人承担。本法第605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608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条适用于上述两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标的物提存后,因不可抗力、标的物的自然变化、第三人的原因或者提存人保管不当,都可能引起标的物的毁坏、损失、甚至标的物不复存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一方面由债权人承担因不可抗力、标的物自身性质而产生的毁损、灭失的后果。另一方面债权人有权对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责任的第三人或者提存部门索赔,比如,提存期间,提存标的物因为提存部门未履行保管职责造成毁损、灭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由债权人向提存部门索赔。

标的物的孳息,是指由标的物产生的收益,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自然孳息,是指依物的用法所产生的作为独立物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比如金钱所产生的利息,有价证券产生的股息、红利。债权人对提存物享有收益的权利,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在提存期间,提存部门负责孳息的收取。具体而言,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提存部门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账户;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账户;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提存费用并非债务人履行债务所必要的费用,故应由债权人负担,除非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债权人应当支付提存费用,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人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但是,在债务人依据本法第574条第2款取回标的物时,提存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和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的规定。

立法背景

《合同法》第104条并未规定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应规定债务人一定条件下的取回权。经研究,完全不承认债务人的取回权,则在对债权人利益并无损害却可能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中,可能使得债务人无法摆脱提存关系的约束而取回提存物,不利于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因此,本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同时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条件,以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条文解读

标的物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但是,债权人基于债权有权取得该标的物,此时提存可以被认为是为债权人利益的保管,债权人有权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的有效法律文书。因债权的转让、抵销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人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债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也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则当事人双方均需要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人虽然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但与其互负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发生的风险,保证债务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以行使的抗辩,也可以针对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行使。因此,债务人申办提存时,可以列明提存物给付的条件,对提存部门给付提存物的行为附条件,即只有在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对待债务,或者为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领取提存物。提存部门应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而不符合所附条件的,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如果提存部门未按列明的给付条件而直接向债权人给付提存标的物,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比如,甲乙二公司订立了购买电视机的合同,甲公司负有交付电视机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乙公司长期迟延受领,也未支付货款,甲公司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为保证收回货款,甲公司提存时声明,只有乙公司支付了电视机价款或者提供了付款担保后,才能允许乙公司领取电视机。如果在乙公司没有支付价款也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提存部门将提存物交付给了乙公司,一旦乙公司领取提存物后不能支付甲公司的价款,提存部门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抗辩是否行使是债务人的权利,应由债务人决定,如果债务人不行使,提存部门不得自行决定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请求,本条第1款中的“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即体现了这一点。提存人提存时,应当向提存部门明确告知提存受领人所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内容,以及对所提供的担保的要求,比如是人的保证,还是抵押或者质押担保。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便于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前进行审查;另一方面,也是判定提存部门责任的根据。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提存部门拒绝给付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提存部门限期给付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哪个部门为提存部门,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外国,一般都有专门的提存所,附属于法院。此外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局、商会、仓库营业人也可以办理提存事务。我国1982年颁布、1993年修改的原《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此时可以认为银行能够作为金钱债务的提存部门。1995年司法部通过了提存公证规则,公证处可以作为提存部门。

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该权利长期不行使,不仅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会给提存部门增加负担,同时也不符合物的有效利用的原则。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了领取提存物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即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依据本法第199条的规定,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期间届满后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消灭,而非发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因五年内不行使消灭的,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但是,即使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因期间届满已经消灭,但债务人依据本款规定行使取回权的,不适用该款前句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行使取回提存物权利的前提是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取回提存物。此时,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并未得到满足,其行使取回权实质上是不通过提存部门而自己行使履行抗辩权,且此时并无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如果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就没有取回权,避免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2)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也可能因为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而消灭,此时,债务人享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符合上述条件,债务人行使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这个表述表明,债务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同时,提存物的孳息也归债务人所有。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债权人尚未领取提存物,但债务和债权已经因另为履行、抵销、免除等其他原因而消灭,债权人已经不再享有债权,债权人自然也丧失了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此时,也应当允许债务人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免除债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05条,考虑到给予他人好处的,无需他人同意,但他人可以拒绝,遂增加了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可以拒绝的规定。

条文解读

免除,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债权债务。关于免除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免除是合同。理由是:(1)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2)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是一种恩惠,而恩惠不能滥施于人。(3)债权人免除债务可能有其他动机和目的,为防止债权人滥用免除权损害债务人利益,免除应经债务人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免除是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方行为。理由是:(1)免除使债务人享受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征得同意。(2)如果免除一定要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同意的,等于限制了债权人对权利的处分。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免除也应当尊重债务人的意思。经过研究,免除多对债务人有利,债务人一般不会反对,如果认为免除必须双方当事人的明确同意才可以,这可能是不效率的;但是,基于自愿原则,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应当尊重债务人拒绝的意思,尤其是免除在一些情况下还会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比如,债务人和投资人约定,如果债务人保持在一定的资产负债率的情况下,资产负债率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投资人就给债务人投资,但是债权人的免除可能影响到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率,进而影响到债务人获得投资的利益。因此,在合同法第105条的基础上,本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无需债务人明确同意,即可发生免除效力,但增加了但书规定“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即如果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免除效力自始不发生。这反映了一项最基本的考虑,即给予他人好处的,无需他人同意,但他人可以拒绝。本法第522条第2款所规定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都体现了此种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当然也可以订立免除协议,免除债务人的义务。

免除也是意思表示,而且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不论是为了赠与、和解,还是别的什么原因,都不影响免除的效力。免除债务表明债权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必为免除为相应的对价,免除是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免除发生债权消灭的后果,需要债权人具有处分权,且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对第三人不发生免除效力。比如,如果债权人已经将该债权出质,则不能对质权人发生免除的法律后果。免除债务不必有特定形式,口头、书面,明示、默示都无不可。如债权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不必再履行债务,是以明示方式免除债务。

免除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免除,如债权人表示只要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归还本金,可以免除利息。附解除条件的免除,如在赠与合同生效后,受赠人表示,如果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赠与合同不再履行。附生效期限的免除,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下月1日开始不必再支付房租。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如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其售予买受人商品的8折优惠月底终止。

债权人免除债务应当向债务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该意思表示以债务人作为相对人,免除应当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免除为放弃债权的行为,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但可以撤回,根据本法第141条的规定,撤回免除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免除使得债权债务消灭。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消灭;免除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如债务人乙欠债权人甲100万元货款,甲通知乙只要偿还80万元,就免除20万元债务。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的,免除的部分不必再履行,但尚未免除的部分仍要履行。债权人免除全部债务,如服装加工部向服装定作人表明不收取服装加工费。免除全部债务的,全部债务不必再履行,债权债务因此终止。在债务被全部免除的情况下,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同时,根据本法第559条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债权因免除消灭的,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请求权等也随之消灭。比如甲免除了乙的债务,为乙提供履行担保的丙的保证责任没有了存在基础,必然一同消灭。根据本法第520条第2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债务混同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06条,表述更加严谨。

条文解读

债权债务的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债权债务终止。广义的混同,是指不能并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同归于一人而使其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现象。包括:(1)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于一人;(2)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3)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狭义的混同,也即债权债务的混同,仅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情况。本条仅规定了债权债务的混同,混同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事件,即因某些客观事实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不必由当事人为意思表示。

混同发生的原因主要有:

1.概括承受

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并,合并前的两个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同归于合并后的组织而消灭。(2)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如父亲向儿子借钱后死亡,儿子继承父亲的债权和债务。(3)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如儿子向父亲借钱后,父亲死亡,儿子继承了父亲的财产。(4)第三人继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如儿子甲向父亲乙借钱后,因意外事件二人同时死亡,由甲的儿子丙继承他们二人的财产。

2.特定承受

特定承受主要包括:(1)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比如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签订合同后,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乙。(2)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比如甲乙二人签订合同后,债务人乙的债务转移给债权人甲。

债权债务的存在,必须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混同,债权债务失去存在基础,自然应当终止。根据本法第559条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债权因混同消灭的,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请求权等也随之消灭。同时,根据本法第520条第3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但是,如果债权消灭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例如当债权是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不能因混同而消灭。比如,甲将其对乙的债权出质给丙,此后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使混同,为了保护质权人丙的利益,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债权不消灭。再如,债权人甲请求法院扣押乙对丙的债权,此后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使混同,为了保护甲的利益,被扣押的债权仍然不消灭,甲仍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