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选择与制度设计
徐嘉艺
内容摘要 资管产品已经成为金融市场的一种重要新型投资方式,资金规模巨大,如何对其课税亟待明确。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全面完成后,国家税务总局确立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管理人为纳税人并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等规则,但现有规定不仅有违资管行业实质法律属性,也无法实现增值税对各环节增值额中性征税的目标。加之从横向来看,会导致资管业和其他金融行业采用不同纳税模式,影响资管业长远良性发展。无论是基于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以投资者为纳税人,还是基于所有权归属认定管理人为纳税人,都存在诸多问题。唯有确立资管产品本身为增值税纳税人,才能解决金融创新领域对经济实质性原则的不确定性问题,实现增值税作为间接税的中性特征,使资管业处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其“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基础理念下的实践,丰富我国金融领域增值税课税理论。
关键词 资管产品 信托 增值税 纳税人
引言
2016年,伴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1]等政策落地,整个资管行业迎来了新的发展阶段,规模超百万亿的资管产品在课征增值税的过程上产生的诸多问题不容轻视。在“营改增”之前,资管产品适用的营业税规则就不甚明晰,而本次改革依然未能充分结合资管行业特性设计先进的增值税课税制度,涉及的概念和术语在理论上依旧不够明晰,资管产品增值税制实质上并未得到改进。导致在政策执行落实上,相继暴露出政策法规与上位法冲突、资管计划结构认定不清、新的监管套利等诸多问题。尤其是当前采用的简易课税方法,实际上并不能实现增值税作为间接税,发挥其中性特征,对资管产品在运营、投资、管理等各个环节所产生的新增价值进行不遗漏、不重复的征税。加之税收政策和法律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就很难得出一套详细的标准答案,构建起一套行而有效的理论逻辑指导实践,亟须进行深入的探索。
一、资管产品增值税制的梳理与反思
(一)资管产品内涵的厘清
1.资管产品的基本含义与特征
法律目前尚无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明确定义,但许多部委规章与行业规范均有涉及相关内容。起初,由于存在监管差异,信托公司借助灵活的经营范围成为我国资管业先驱。随后原保监会、证监会分别拓宽了保险资管公司的设立标准、资金接受范围和业务范围,以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相关业务范围。随着金融混业程度加深,银行理财、保险等通过不同方式进入资管领域,各主体间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增加了触发风险的可能性。[2]在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颁布,资管业迎来重大转折点。
根据“资管新规”,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其中,基于委托人信任,金融机构为其利益履行管理义务,并收取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管理费或绩效报酬与产品单独对应结算。同时,新规采用列举形式列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基金公司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等都属于资产管理类产品。并概括出资产管理的实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而其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资管新规”[3]等文件对资管产品的阐述大多相似,保持了一致性与连贯性。
从学理上看,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就“代客理财”这个抽象含义而言,金融业务的本质都可以说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关系。从法律上解读信托,则包含一般信托、商事信托等不同类型。不同于一般信托单纯为受益人管理财产,商业信托更多是作为一种盈利业务的工具,实现商业目的。[4]而由于销售环节的特点,这种买卖交易性质使得资管产品归属于商业信托。由于我国信托法是在立足于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日本的信托法律制度制定的,为使其与现有的法律保持一致性,《信托法》[5]对“委托”一词的使用回避了信托财产权的归属问题,没能揭示信托的本质属性。信托最核心的要义恰恰在于信托财产的转移,主要是所有权的转移以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也可能是其他处分。这一条款,导致学界就“委托”与“信托”久辩不绝。笔者赞同大部分学者的观点,即区分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要求进行财产权的转移,并且在此基础上,受托人可以获得名义上处分财产的权利,从而建构起合乎逻辑的信托具体制度,契合信托之本质。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之外,真正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还需要强调受托人在管理期间的相对独立性,不应过分听从于受益人或委托人;同时,也应明确管理费用或风险报酬与财产管理后果承担的分离性。[6]但在银行理财业务中,常见的操作是银行可以取得“超额留成”,而委托人或受益人仅仅简单地获得固定收益。因为至少可以稳健地享有收益,这为大众所接受,但应当看到,这种模式实质上背离了信托关系中受益人自负盈亏的风险分配模式,从而演变为存贷关系。[7]
在我国金融领域,由于实践中资管产品交易结构灵活多样,产品层面的法律特征比较混杂,伴随着金融业务和产品的创新,相比对移植域外法在抽象概念上的辨析,从功能主义立场去分析大类资管产品的法律属性更具价值。因为作为投融资方法,许多产品都具有“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共同内涵。重新回归“信托vs.委托”之争,进行高度抽象的民法性质概括,并无助于确定资管计划的法律属性。[8]因而应将目光放回资管业务运营交易的流程之上,依据每一项流程的特征寻求合理的定性定位。“资管新规”正是基于实务中一般采用比较常见的资管产品而对其划定范围。在笼统的产品大类下,各行业的产品独具特色,“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对受信人状态的描述而非对信托法律关系的专业界定,在既有法律约束条件下,所谓“大资管”“大信托”都是一种着眼于信义义务的指引方向,对于资管产品的研究应当聚焦于实际的种类与问题。
正如“资管新规”所列明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诸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型产品等。虽然它们发行的主体、经营的名称、面对的群体有所差异,但从法律实质上看是高度同质化的。[9]尤其是随着监管的相对放松,各类资管产品不断谋求策略创新,各个机构之间业务交叉、融合,体现出跨市场的发展态势。
2.资管产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巴曙松博士将资管产业分解为基础资产、资产管理机构、金融产品、销售渠道、投资者五个维度。[10]管理人设计资管产品销售给投资者募集资金,然后用这些产品去投资,从而完成金融中的资金输送。在资产管理内部法律关系中,基本主体包括资管人和提供资产委托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资管产品中的核心法律关系,按照信托关系,本应由于委托人基于对特定主体的信任而将资产交给资管人管理,但实际上由于很多资管机构的主动管理能力欠缺,委托人还是会主导投资决策,造成业务通道化的可能。[11]所以其实实践中很多委托人只是想借助金融机构实现融资或规避监管。在结构更复杂的资管产品中,这样的安排就更加难以被识别,各个主体之间复杂的权利义务,导致资管产品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难以界定。如果界定为信托,可能缺乏法律和现实条件的运作支持;而如果界定为委托,则可能失去资产管理行业区别于其他业务的存在基础。因而有学者主张,应当尊重现实市场和法律框架下的资管关系中间形态,由于利益诉求和商业目的的存在,市场会反复博弈,形成权利义务均衡的架构。基于双边合同,这是一种中间型法律关系。[12]
笔者认为,从应然层面上看,信托无疑是最优选择。基于信托财产的隔离性,资管产品中的管理人、受益人都可减轻后顾之忧。[13]这也最符合资管通过强化财产独立性和受托人受信义务回归本源的希望。所以综合地审视资管产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委托人是资产的提供者,资产交由管理人管理运作,受益人(很多情况下即为投资人本人)有权享有收益,受托资产具有第三方独立性,管理人具有名义独立性。管理人虽可以约定让渡部分管理权,但仍需承担最低限度义务,避免通道化。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现行规定的审视
1.我国资管产品增值税制的现有规定
随着推进建立现代财政制度,近年来我国财税改革开展得如火如荼。本次“营改增”初步明确了整个金融服务范围,增值税的纳税体系。在“应税行为”的四类金融服务的贷款服务中,对资管行业来说,主要涉及持有债券获得固定票息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中,主要涉及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金融商品转让中,资管行业大部分运用受托资产进行的投资和交易都属于这一类。本次“营改增”明确了资管产品要对其利息收入、资本利得和管理费收入涉及增值税的缴纳,但未规定谁来缴纳、如何缴纳等细节。2016年4月,《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新增了对质押式回购、政策性金融债免征的规定;2016年6月,《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进一步扩大了对同业往来的免征范围,却一直未对资管行业的增值税纳税人和代扣代缴等内容设计进行说明。
直到2016年12月发布的《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直接阐明了资管运营中应税行为以管理人为纳税人,同时,对保本收益界定进行阐述。即一项资管产品如果合同承诺保本则按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利息性收入缴纳增值税,非保本则不属于利息性收入,按照140号文不缴纳增值税,如果中途转让,则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按36号文缴纳增值税。同时,要求从2016年5月回溯,整个资管业颇受震动。“140号文解读”出台,解释增值税作为间接税与营业税相同,改革实际上没有改变资管产品的征税办法。[14]随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宽限为延迟到2017年7月,已缴的后期也可抵减。让资管行业有相对充足的时间准备,同时也给征管部门时间进一步细化征收办法。2017年6月,《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再度推迟至2018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诸多具体规范。一是列举确认资管产品管理人和资管产品的范围;二是资管产品暂时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为3%;三是给予由管理人自行决定分别或汇总计算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四是将管理费和非“运营资管产品”产生的收入,明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6%税率缴纳增值税。
在基础框架确定后,正式执行前,财政部、国税总局在2017年7月颁布的《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将(转)贴现均以持有期利息缴纳增值税,进行微调。随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中,明确(转)贴现机构按贴现利息全额开具普票。
2.资管产品增值税规定中的问题反思
从国家税务总局140号文出台的背景来看,此前资管的税收真空十分巨大,规模逾百亿元的资管几乎相当于一年的国民生产总值,在政策出台之前几乎全部游离在税收监管之外。从整个金融业流转税制的完善上看,从这次“营改增”可以看到,虽然国家层面要做到只减不增,但是从行业来看,“营改增”后税负还是有所增加的,金融业反应尤为强烈。因为金融业是充分竞争的行业,所有的税收成本都反映在资金架构、资金层面上,不像制造业能够人为地去调整,所以确实很难将本身税负增加的情形扭转为减负。可以从之前36号文出台时来看,对于同业免税政策,原本整个行业全部免税,但是36号文只明确了同业拆解免税,结果立刻就反映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同业债券市场的拆借利率上,税务成本即体现在资金成本上,结果后续政策紧急改为不增收税,体现了金融业对征税尤其是流转税的成本的敏感程度。由于我国资管行业有很强的政策前提存在,很多监管套利、通道设计在阴影中逐渐成长。所以这次政策有很大的平衡与妥协特色,既要科学完善金融业流转税制,又要保证政策对各行各业影响的中性。
现有资管增值税制依然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规定的表述在实践中也存在模糊之处。例如,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非保本收益不缴增值税,即股票等商品的分红不用缴纳,但是债券派息需要。而实践中股和债其实很难界定,而且规定中对于保本非保本仅通过合同约定来判断失之偏颇。究竟如何确认金融商品是否保本?根据财税140号文第1条,对于资管产品投资人而言,底层资产保不保本并不重要,主要还是看资管合同中是否载有保本条款。目前来看,现在仅存的保本的资管产品,主要就是银行发行的保本理财。应从实质大于形式来判断,就比如增信措施确实字面上看仅仅是信用增级,但如果这个“增信”是一个实实在在的书面承诺,且这个承诺兑现后的最终效果是“保本”,那么就应当认定“增信”实质上成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如含有到期回购承诺的那些“名股实债”等,也就应当被认为是保本产品。
再如,140号文对金融商品转让的界定。[15]对于没有到期日的产品(如永续债券),以及开放式产品(如开放式基金),其运营周期事先并不固定,可能长达数十年或更长,何谓“持有至到期”仍然存疑。又或者计税法方法上,按照36号文,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与简易。[16]如果延续简易计税,无法进行抵扣,则将失去增值税作为流转税适用于资管产品的核心意义。
引起最广泛讨论的其实要数140号文第4条规定的,对于资管产品增值税应税行为以管理人为纳税人。一部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指出,这一规定与既存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条[17]将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税收透明主体[18]的规定相背离,并且是以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随后,税务总局在解读中指出,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增值税作为间接税应当承继原有的营业税征税机制,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认为这反而是改革不彻底的表现。私募基金有三大类组织形式: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问题在于,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是否适用这一规定?虽然56号文中是包含资管产品的,但在法律实质上,私募基金还不能一概而论,而适用56号文的可能应当只有契约型私募基金。因为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这两类私募基金产品本身具有纳税人身份。
(三)核心问题: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选择
很多争论的矛头都指向了140号文和56号文规定的资产管理人缴纳增值税与既存类似产品增值税纳税人规定的冲突,即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不一致,认为从法律位阶上看其违背了上位法律。但有观点认为,140号文和56号文虽然规定由管理人缴纳增值税,但是没有明确最终的税负由管理人承担还是投资人承担,仍留有一定空间。虽然私募基金不完全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但是征税的原理应当是相同的,即由受益人承担税收。所以无论契约型基金还是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都应当由最终的投资者承担增值税。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在基金层面缴纳增值税,所以也相当于投资者承担该税务。但是契约型基金由管理人缴纳增值税,那么这个税款是否可以转嫁到投资人身上就存在疑问。虽然目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该问题,但是在2018年1月1日正式对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后,有些管理人陆续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缴纳增值税事项的公告,都表明增值税是由产品资产中提取缴纳,提醒投资者会使相关产品净值或实际收益降低。在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是符合税收征收原则的,根据税法的公平原则,受益者进行缴税,没有受益则不用缴税。对于基金来说,基金管理人从中获得的只是管理费,而投资收益由基金投资者享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就相关表述予以纠正。
不过,这也体现出了基金业协会与国家税务总局意见的分歧。根据36号文,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基金在基金层面缴纳增值税,但是依据140号文和56号文的规定,资管的管理人才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56号文在解释资管产品时将私募投资基金包含在内)。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基金是否适用于140号文和56号文让基金管理人成为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很明显,增值税的一般规定是“应税行为是谁做的,谁就是应税人”,基金的投资虽然都是由管理人执行和实施的,但实际上管理人只是接受投资人委托而行事,相当于一个公司的事务由董事会负责执行,真正的纳税人是该公司本身,对非受益者征税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所以应该以基金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为例外。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当然的增值税缴税义务人;而契约型基金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依照140号文和56号文的规定,由基金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缴税义务人。但目前税务总局和财政部没有出台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征收规定如何具体适用到私募基金的文件,需要给予明确,否则还将在不同行业之间造成套利空间。
诚然,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作为法律依据去批判税收文件无可厚非,但在学术研究中,应该抛开高阶低阶的矛盾,从资管产品的实质法律关系探讨。而且深究下去会发现,种种计税抵扣、开票的问题要想得到解决首先要厘清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选择这一核心问题。
根据增值税税收征收的原则性规定,管理人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主体,是当然的纳税义务主体。[19]但类似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可以分为有限合伙型、契约型和公司型。资管计划也可以做此分类,契约型资管不是一个纳税的法律实体,无法在其层面征税。因此,对契约型资管计划如何征收流转税成了问题,导致其在税收上有很大优势。可以说“营改增”乃至56号文的下发,把“逍遥法外”的契约型资管抓了回来。
正如上文分析的,公司型在传统法律构架下,投资人作为一个公司型基金的股东,法人对外投资并作为主体发生交易关系,这一套结构很清晰,在公司法层面就完全可以解决。公司是独立的纳税人是十分明确的,但实践中在界定纳税主体的时候还需要考虑流转税的纳税主体和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可能不一致的问题。比如说公司型基金,按照中国的公司法,公司就是所得税纳税人,但是在美国,不同类型的公司规定不一致,部分公司可以选择公司或投资人作为纳税实体。在流转税中,因为大多数行为都以公司来运作、发生商事行为,所以认可商事主体后再穿透到股东,这样会产生很大影响,所以流转税不能研究穿透。流转过程中,商事主体要和公司打交道,如果公司不交税股东交税,那么从商业角度,作为合同相对方,公司就具有开票的义务,一旦股东去交流转税,那开票主体就无法合理化。合伙型亦是如此,合伙所得税可以不合伙,穿透到合伙人自己交,流转税不可能如此,既然按照合伙企业法成立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商业行为并签署了合同,即作为独立主体做出的,流转税不可能仅仅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在实际情况中,几乎不会要求所有合伙人来开票。
此外,在资管计划方面,其问题就在于没有成立一个相应独立的商事主体。其实所有的信托都没有脱离契约,对于资管计划,其实正是多个投资人基于信任与管理人达成契约,管理人以投资人利益最大化去管理投资,而后管理人为方便管理专门成立一个资管计划。那么在对外做出行为的时候,它并不是以投资人的身份去发生交易行为,而是以管理人代表这一帮投资人和公司发生商事,这一点在资管产品中毫无疑义。如果依然把管理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也许是基于征管效率,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这首先将违背本身的商事法律关系,按照严格的信托概念,委托人把财产委托给管理人的时候,所有权应当转移。如果把一个不动产过户给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要进行房屋租赁则就要开发票,开票者的身份无法确定。故笔者以为,每个信托计划就是一个独立纳税人身份,即在流转税上,每个信托都是一个独立纳税人身份。抑或不如此分析,在实际构成委托而非信托的的资管计划中,因为管理人严格意义上是代理人,真正纳税人依然应该是资管计划,只不过碍于现实中资管计划没有权办理工商登记,但税法上的独立主体并不一定要求是工商登记主体,可以认定每个资管计划都是一个独立纳税人。在现行规定下,由于没有给每一个资管计划独立的增值税账号,管理人还是只能一个计划一个计划地核算。
当然,现在确实存在金税三期没有办法给管理人若干个资管计划纳税人识别号,但从技术上这一点应该可以实现,即把每一个资管计划落实到一个独立增值种税账号,算完清掉,和现在的算法的发展是相同的。只不过目前这一动作由管理人来完成,然后去代缴,实际支付主体还是投资人。笔者认为,现在以管理人为纳税人是现实条件制约下的权宜之计,但交易实质确不可违背,如管理人不能把所有资管计划合一交税的原因是违背了行业底线。因为资管本身不管是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还是证监会规则,都要做到自营和资管的区别,不同产品之间的隔离代表不同人的利益,所以最后是管理人可以选择合在一起或分开算。考虑到行业不同,银行往往会合着算,因为银行资管存在资金池的概念。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的资管名字背后的法律关系不一样,这也是政策出台前的实际考虑因素。但是现在政策已经要求银行成立专门资管子公司,[20]可以看到,随着监管的规范化,正逐步向资管计划作为独立纳税人的方向过渡。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选择的困境
(一)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审视
1.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对税收征管效率的影响
虽同为间接税,但增值税沿用营业税的原有征税方法不禁让人质问改革的意义在何处,增值税的独特意义何以实现。在资产管理行业,管理人在运营过程中,面对诸多应税行为,需要根据行为性质,如“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分别判断、缴纳增值税。
面对这一规定,从税收征管效率方面考量,的确可以减少税收征管的调整成本,也似乎可以继续保持良好的税收征管效率。毕竟在当前课税系统下,从操作层面上看,将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确可以将赋予独立税号、产品税额计算等工作转由税务人承担,缓解征税机关的压力。但管理人面临的工作量是巨大的,因为各个产品都是单独记账的,即使管理人选择合并征税也不能使产品减税互抵盈亏。所以管理人不可能简化计算数据,并且保持计算汇总后与管理人自营的增值税分开申报。交易的频繁性和复杂性会严重拖住资产管理的进程。就管理费而言,作为接受者的管理人,却实际面临管理并给自己开票的尴尬处境。管理人似乎成了税款征收难题的挡箭牌。另外,税收征管效率在未来的提高也缺乏上升空间,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算法技术和分布式记账技术可谓如日中天,也为未来金税工程带来启发。与其让管理人核算每一个资管产品的税额,倒不如通过分布独立的账户,既可以让税收过程更显透明,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人工成本,在涉及税务稽查或者责任追究时,也让当时各方应负之责更为明晰。
2.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有违资管资产的独立性
资管计划赖以生存或者有别于其他金融商品的特点正是资产的独立性。这种财产的双重所有权特性本身会引发运行及收益的归属问题,问题在税法中变为对哪一特定主体课税。[21]从本质上看,管理人不可能负担投资收益的增值税。且在实务中,资管机构因为仅仅是投融资两段的中间连接者,这对仅收取较低管理费的管理人来说是不可承受之重,带来隐性的税负不公。一旦项目资金不足以缴纳增值税,管理人将有义务用名下财产进行清偿。这将给管理人造成额外的经济负担,增加其参与资管产品项目的成本。一旦混淆了收益及风险归属,让管理人为产品增值税缴纳资金,便会打破资产的独立性,违背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属性。
3.管理人作为纳税人会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
实现对金融服务中的增值额的不重复征税,从而减轻金融服务者的税负压力是改革的重要目的所在。审视现行规范,除了直接收费类型的金额可以进行进销项抵扣之外,很多服务的提供者和接收者将面临大量无法抵扣的情形。增值税税收的中性因而无从谈起。[22]科学抵扣之前环节的增值税,有利于实现资管服务提供的市场化与专业化,避免因重复课税所造成的经济扭曲。
然而,对于以管理人作为纳税人的资管产品,由于管理的资金并非由管理人获得所有权,而是汇入资管产品或计划之中,所以管理人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在作为代表运营得到收益后,除约定好的管理费,资管产品的收益计算出的增值税则需要足额缴纳,无法构建出抵扣完整的链条。而且,其收益中必然还包含上一阶段的融资成本或交易相对方的交易,会导致本应在上一环节缴纳的增值税的税款,或本应在之后服务接收者的交易中予以抵扣的税款脱离链条,只能作为这一环节的贷款服务的经营成本计入销售额中,与原来课征营业税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而且正如前文叙述的,从开票层面,管理人也难以形成合理的操作流程。管理人只是作为管理方将资管计划以投资人利益最大化去管理投资,并非负担税款的交易后手,也未取得资产前手开具的发票,无法抵扣,因而将被迫成为最终负担人。例如,到年末清算时,会发现值税税收大于所得税税收,因为所得税由投资人而非管理人去交,增值税全部都以管理人为纳税人上交。
(二)资管产品持有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考量
1.经济实质收益原则与增值税间接税属性之间的协调
一项交易的课税以经济实质还是法律形式为基础,一直是税法领域争论不休的问题,随着复杂多变的经济交易形式,尤其是创新金融交易的不断涌现,经济实质主义受到越来越多的强调。因为担心利用金融工具避税,所以出现一种税收问题的解决路径,即金融产品都穿透到投资人去征收增值税。但易于改变、分割、重组甚至创新的特性是否决定金融工具当然满足经济的实质课税条件呢?应当看到,尽管金融恒等性为利用金融工具创造避税机会提供了更大可能性,但从当前公开交易的金融工具来看,获取税收利益并不必然是其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更多的是有独立与税收的商业考量。因此,否认大多数合理善意的金融交易的法律形式,是值得商榷的。
并且,增值税作为流转税具有间接性,更多对应金融领域中的商事合同、商事行为。在分析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主体时,如果一味按照经济实质收益原则穿透到每一个基层投资人,那么在纳税时会导致一笔交易由数十个人前往纳税、开票的情形,征税成本可谓非常巨大。例如,公司主体在交易中,不会是股东去交增值税,相似的,合伙型、公司型资管产品也不可能要求每一个投资人去缴纳增值税。在契约型资管中,法律形式有一定的改变,本身不是一个独立民事主体,只是以一个产品形式进行了备案,但是在对外效力上确实存在事实上的独立性。契约基金、信托计划、基金子公司专项计划等资管计划,虽然仅仅以产品形式存在,但又要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应行为。如果在证券市场做投资,证监会层面已经变相认为信托计划、券商资管计划、契约型基金是独立主体,在中证登以自己的名义开户,有独立开展活动的身份,以此化解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不一致的冲突。但在其他层面,如工商层面,系统里没有办法实现将股东登记为基金,只能登记为管理人。
由于增值税的间接属性,商品或劳务的销售者或提供者不过是作为将最终消费者实际负担的税款转付的技术上的名义纳税人。即资管产品中,流转事实远比所实现经济利益实质归属更具决定意义,因此以发生商品形式移转这一事实认定应税事实的发生与归属,并不关注该交易事实的实际受益者。穿透还会徒增调查成本,同样也会导致无法抵扣。
2.资管产品持有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效率
将委托人确立为增值税纳税人后,则委托人需要时刻掌握所持份额和产品的每一个交易明细,按月结、季结或年结,不仅管理人需要准备大量材料,委托人还要承担起不必要的核算。而且资管计划一般投资者众多且流动性高,将大大增加纳税申报单位的数量,征管成本不言而喻。
如果由管理人代为进行申报扣缴,不同于所得税到期交由受益人,每笔交易都需要划分到委托人,管理人的工作量并未大幅增加或减少。而且对于税务机关来说,需要核查的是每一个交易中的实际收益人,不仅操作困难,还会让征管成本徒增数倍。
(三)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选择的域外实践
1.欧盟
金融服务业的增值税征收对于各国来说都是一个难题,为对金融机构提供服务中的增值部分进行增税,各国都会根据金融业的性质进行特殊处理。增值税在税基认定上并非以财产之取得或持有作为课税基础,其课征强调特定的基础事实,即以交易对象的存在为基础,并直接相关。即消费行为缴纳增值税这一间接税,要保证税负实际转嫁到消费者。[23]金融服务根据欧盟《增值税指令》的规定属于免税项目,因此在欧盟各国并未引发太大的争议。
但值得关注的是,2004年,欧盟法院曾在判决中认定投资基金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会直接影响其成为流转税纳税人,而是以能够相对独立、持续地获得经济利益为标准。管理人作为代表委托人具体经营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基金本身构成纳税人的身份。[24]此后,在2010年的一个判决中,欧洲法院申明,该案中德意志银行开展的投资组合管理活动基本上包括(i)分析和监控客户投资者的资产,以及(ii)实际购买和出售证券。考虑到投资组合管理服务发生的所有情况,欧洲法院认为这些要素不仅是不可分割的,而且必须放在同一个基础上。因此,必须认为这些因素密切相关,以至于它们客观地构成了单一的经济供应,而这种供应本身就是分裂的。[25]此外,欧盟为减少税收流失,在2015年实施了“迷你一站式登记机制”(mini one stop shop scheme),即一站式的增值税登记网站,可以供申请人注册获得增值税识别号,不仅简化了申报流程和成本,也强化了监管。这一做法可以为金税工程后期在增值税系统上的设计提供参考。
2.英国
英国增值税制中有一个合并纳税的规则,即VAT Grouping,允许形成增值税纳税集团(VAT Group),纳税人可以是公司所属的一些部门,登记是英国增值税制度管理的基础,一定情况下可以由纳税人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登记。[26]这种合并纳税的办法其实是一种注重纳税人在法律形式后的实质,并根据实质性质确定纳税主体的思想。
根据英国《1994年增值税法》,大部分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从而无须计征销项进项。其实金融业要想构建流转税制的确十分琐碎复杂,在面对金融业中较复杂的征税对象时,简易计税确实是一种较为稳妥的方案,可以先将金融业纳入增值税征收体系,从而寻求循序渐进。
3.日本
日本的消费税就是国际上通常意义上的增值税,没有单独设立信托的税收制度。在信托财产归属权的问题上,实质性法体学说认为受托人取得财产的名义及管理权,受益人对财产享有物权性权利并对受托人享有债权(给付请求权)。设立信托不能给受托人财产权的完整权,并且和受托人自己固有财产相区别,[27]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它本身具有实质的法律主体性。且受托人在对受益人负有义务之前,首先是对信托财产负有义务。受托人像公司的理事、经理一样,作为信托财产的“机构”乃至“代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可以说受托人的管理权有直接的排他性质,是一种“物权性质的管理权”。实际把重点放在围绕信托财产的超个人的“物的联动关系”上来看待信托,赋予信托财产法律主体的地位。[28]
4.美国
虽然美国并未开征增值税,但在所得税领域,美国法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的应税主体也十分值得关注。亚利桑那州的《税法修正案》就明确规定:“信托应税所得的纳税义务属于信托,且应由受托人负责缴纳……如因任何原因应税信托所得到期时未缴纳税款,且当该所得在可分配给受益人时仍未纳税,或该所得在应税期限前已可分配给受益人,在到期时仍未纳税,则在该所得可分配给受益人时,可向受益人课征所得税……”[29]由此可知,受托人和受益人仅在不同的应税期间里,基于对资产的处分权,代为缴纳所得税税款,而最终负担者是信托,也避免了因为管理人的更换而调整,几乎将信托视为具有的独立法律人格。
我国完全可以借鉴美国的先进税收制度,通过配套制度,如通过税务登记使信托财产真正成为纳税主体,将各方税收法律关系理顺,如何开具发票的老大难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5.小结与启示
整体来看,各国在法律和判例中对于法律形式是尊重的。除非滥用,纳税人对形式的选择应获得尊重。如德国,如果交易具有可接受的法律形式和商业目的,则纳税人选择税负的法律形式在税法上也应被尊重。[30]
由于很多国家对资管业实施免税政策,因而未见有直接认可契约型基金或资管计划的规定。但在具体案件的分析中抑或对信托所得税之中,可以看到对于纳税人的分析并不纠结于是否有工商执照等身份,而是放在交易中去理解。事实上,管理人也是一个个产品来计算的。在监管系统中,证监会关于资管的监管也要求计划之间要完全独立。目前资管计划都有独立的账户,管理人对每个资管计划都有独立账号(每家公司),由于监管规则和信托法的制约,资管计划和管理人不能混在一起计税缴税,管理人作为纳税人也不能把不同产品混在一起。自营的分离是底线,税收规则不应违反整个行业特质。当下管理人为纳税人的问题,从制度运行上看似乎问题不大,但无形中已加大管理人法律风险。域外在处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实体作为销售者的纳税义务人问题时,以商业活动中的实质角色进行定位的做法具有合理性。
三、资管产品成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一)资管产品增值税法律关系主体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增值税的税收法律关系也不例外。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作为承担税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广义的纳税主体,包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的纳税人是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具体缴纳方式分为代缴和自缴,代缴又分为法定与意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一般而言,为了减少流失、简化程序,会采用代扣代缴方式。在法律规定下,代扣代缴义务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意定代理多是基于实务操作中,运营者与委托人之间的相对自由的约定。当资管产品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管理人的法律主体身份依然需要明确。
以企业为例,各员工的所得,企业以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身份代为扣缴,但实际操作者为财务管理人员。会计法上对于财务人员的过失也有专门的追责规定,对于企业存在的问题则会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资管产品的管理人相对而言更像一个企业的管理层、财团法人中的理事会。笔者认为,赋予资管产品税法实体地位,可类比于企业,资管产品作为独立税法实体,在实际运营中需要有专门人员或委托专门机构处理税款缴纳事宜,管理人绝不仅仅承担结算交付工作,而是运营的决策层、管理层。作为产品运营的管理人,在源泉直接扣收税款代为缴纳,应扣收未扣收,那么在追责的时候,将对纳税人追缴税款,按照过错对扣缴义务人进行罚款等处罚。另一种思路认为,资管产品类似于财团法人,管理人类似于财团法人的理事会,理事会并不能成为财团法人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笔者认为,这一推断的问题在于,资管产品的信托本质和企业—经理、财团法人—理事会之间的区别。企业股东选任管理层进行运营,但董事会、股东大会依然是决策机构,总经理等管理层在其授权之下运营。财团法人中的理事会也由捐助人决定法人的目的,仅设有执行机构处理具体事务。资管产品一旦成立,委托人则与前述模式不同,直接影响、决定产品运行。
所以,具体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税收法律主体关系为,将资管产品本身作为纳税人,管理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二)资管产品具备成为增值税纳税人的法律资格
1.我国增值税纳税人主体资格要求
将资管产品赋予增值税纳税人主体资格,最大的障碍在于它自身的民法属性。作为一个复杂的法律权利与义务的组合,似乎很难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样的民事主体相等同。因而在法理上存在阻碍。如前所述,资管产品项下的资产具有独立性,我国《信托法》第16条[31]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条第2款[32]都进行了规定。虽然在契约型资管计划中,产品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这并非阻碍其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关键因素。税法中,税法主体更多的是以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或在技术上把握给付能力为标准。前文在论证管理人、持有人作为纳税人的不合理之处,探讨经济实质主义原则适用时也提到,我国增值税的纳税人并不完全与民事主体等同,而是更多注重形式与给付能力,这一点在现有条文中也已经有了例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就并未以纳税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33]具体如何判断经济上的给付能力,将在下文展开。
2.资管产品经营的连续性与营利性
增值税本是以国民购买与消费商品或劳务的事实作为征税对象,从来源上看,既然并非最终消费者,那么其实就中间方而言,也许就不需要单独去看其财务负担能力,只要能作为主体参与交易,取得价款和应由消费者负担的增值税款,即可认定其具备技术上可以把握经济上的给付能力。[34]因此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持续地从事经济活动,就能够成为自己的利益而独立地计算并自负盈亏的主体。
在资管产品被购买时,资产得以集合,管理人通过专业运转实现获利。过程中很多产品享有名称,并以此开立资金账户,这也是许多交易得以进行的基础条件。[35]管理人负责运营,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管资产中,所发生的费用也由资管资产进行支付。管理人基于资管产品的成立契约,接受投资人的信任而代为管理,与资产形成一个以获利为目标的整体。在科学运行中,资管产品至少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已成立的项目不因管理人或产品持有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36]因而在连续性与营利性层面,资管产品已具备增值税的纳税人资格。(https://www.daowen.com)
3.资管产品缴纳和转嫁税款的能力
增值税克服了传统流转税与商品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在生产经营单位不因生产组织形式、商品生产结构的不同和流转环节的多少而发生税负的变化,展现出较强的经济适应性。可以看到在当前的税收文件中,计税方法采用的是“暂时”适用简易征收,暂缓了一般计税方式和抵扣环节的设计。但这也会导致增值税的最终负担者并未能完成最终的转换。事实上,信托财产的增值税缴纳必将来源于产品的资金本身,而当产品成为增值税纳税人后,可以通过开具专门发票避免割断税款转嫁的链条。
在全世界采用的发票增值税体系中,增值税发票几乎都是核心。仅有增值税注册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仅有增值税注册纳税人可以就用于提供应税给付的采购所支付的进项税申请抵扣。因此,资管产品成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之后,才会保证抵扣链条的完整性,真正实现仅对“新增价值”征税的中性目标,充分体现增值税的意义所在。
(三)构建以产品为纳税人的增值税制的理论基础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内在的最原始、最本质、最典型的法律原则”[37]。近年来以课税公平和量能课税为价值追求的实质课税原则广受推崇,税法形式主义渐失其声,让人产生税法中形式不受尊重的错觉。这种做法其实大多是为弥补税法对法律形式涵盖的不足,可将创新金融工具纳入现行税法规范范围,从而在现行税法下课税,演变为一种类推适用。但实质重于形式的绝对化甚至一般化是值得商榷的。探求实质在一定程度上能实现个案正义,但脱离形式束缚的实质正义是随机偶然的,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要求。
税法与民法对同一经济活动的调整,各有独特视角。税法庞大、复杂的内容正是因为对各种不同形式的交易进行区分,基于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确立不同的税收构成要件。就抽象税收构成要件的确立而言,以法律形式为事实基础是常态,对交易实质的考察仅为例外。[38]立法者确立抽象税收构成要件,通过描述“事实要件”最大限度地承接私法形式,维护法的统一秩序。
因而,基于对形式与实质的正当考量,为实现增值税税收中性的立场,将产品作为独立纳税人是最佳选择。应税行为的把握应注重过程中的实施,注重交易合同、抵扣凭证的相关当事人。对于产品征税,很好地衔接了作为公司、合伙企业形式的资管产品具有的民事法律身份。对于契约型资管计划,则轻视了在商事领域的经济角色形式。作为商事交易的一种可能结构,税收中性要求税收负担不应当扭曲投资决策,如果不能公平地对待不同形式的资管产品,抑或在不同行业间造成非中性影响,则会影响税收制度的一脉相承和相互协调,同时可能导致新的税的套利空间,带来税收不当流失,造成税负不公。
(四)资管产品成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合理性
1.以资管产品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符合资产管理行业的本质
资管产品作为增值税纳税人避免了承担最终纳税负担,契合资管业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基础含义。从政策文件的导向上看,资管行业越来越强调管理人的主动管理能力,标准的信托运营受到追捧。资管产品的独立性、委托人希望由管理人专业化运作管理的意思、多项资金共同汇聚对外运营的实际操作模式,都指向资管产品本身的相对独立性。由投资人或管理人任何一方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都会失之偏颇。
资管产品成为增值纳税人,良性引导了资管产品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划分。由于资管行业的发展阶段、税收政策的模糊性,在实务中,纳税问题很早就会在委托方和管理人之间进行约定。一般都约定由管理人进行缴纳,不会设想投资人将资产交由管理人运营还需要承担运营中增值税务问题。一旦确立了资管产品的纳税人地位,管理人则可以明确自身的责任范围,至少可以限制在产品内部进行解决,不会导致项目之间、项目与自身财产之间的混同。委托人也真正可以做到将资产交由专人打理。
2.以资管产品为增值税纳税人有利于相关税种课税的协调
正如前文在分析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可能导致企业所得税远超增值税数额的现象。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属性不同,所得税穿透至受益人往往无可厚非,但增值税这种偏重交易过程中形式化的税种并不适宜采用与所得税一样的征税思路。税种之间的协调离不开交易的定性。
作为直接税的所得税,税收负担者和纳税人是一致的,因而经济给付能力是重要的课税基础。增值税作为通过交易行为间接推定负担能力的流转税,由于金融交易中消费者众多、行为复杂、流动性高,利用表征,增值税征税客体的确定是高度形式化的。基于这两大税种的差别,将产品作为纳税人,一不会影响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平衡;二能够减少管理人在运营中处理增值税问题的难度,保证抵扣机制运作;三能够良好地区分于委托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思路,尊重增值税形式主义的出发点。
3.以资管产品作为纳税人可以节约税收征管成本
一项法律规范的落实,必然包括制定和执行的成本,因而收益与成本的分析模式一直是不可忽视的分析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减少实施中的消耗,是评价和设计程序法应考虑的价值目标,行为的形式化差异与可抽象化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的实施成本。在税收制度中,则体现为税收效率价值的考虑,追求用最小的征管成本保证税收收入。
尤其是在资管产品本身成为增值税纳税人后,消费者不再需要以个体为单位申报和缴税,自然而然地减少了税收征纳的成本。一旦遇到已经公开上市交易的资管产品,人数与流动性对征管难度的影响也可以相对减轻,可以避免在平台上追溯到每一位投资者带来的在操作上的烦琐。即便是将管理人作为代扣代缴人,征管的成本依然会极其高昂。
当然,也有学者质疑,如果将每一个产品视为实体,数量也会极其巨大,注册、申报、注销依然会带来巨大的征管成本。[39]其实就算在当前制度下,每个资管计划还是需要一个一个算,一个一个清,只不过这个动作强制交由管理人来做。政策出台要求银行成立专门资管子公司,可以预见监管规范化以后,资管会逐步向独立纳税人过渡。如果不将产品作为纳税人,商事交易的一方开不了票则会带来更多交易阻碍,况且现在算法的发展也可以期待金税三期在分布式记账上有所作为。同样的,整体课税、分离课税方式的选择也是将核算的步骤放置于交税前后的问题,即实现了发票、法律合同等问题顺利解决的思路。
4.增值税纳税人选择对资产管理行业发展的影响
金融业是充分竞争,所有的税收成本都反映在资金架构、资金层面上,不像制造业能够由人调整。在多业监管下,对于同样放贷业务,不同部门对于风险计提是不一样的,对于各种放贷的口径、流向监管差异不同,所以中国信托业变相蓬勃发展,不是主动在做主动信托、信托管理,而是在做通道、监管套利。所以在税法层面,税法的中性和谦抑性对各行各业的发展都十分重要。
现在的税收政策没有反映资管行业特性,应该更多考虑行业特性。让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资管获得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让管理人有管理的积极性和基本的保障,让资管各方主体的责任义务更加明晰,可以引导资管业的良性发展方向,可以使资管业站在更加公平的平台上与其他行业竞争。营业税制度下契约型资管产品一直处于纳税人缺位,从而影响后续的抵扣,资管产品可以顺利解决开票问题,也有助于政府监管部门面对嵌套、复杂的资管业务,实施有效的统计与监管,为政府金融决策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持。
四、资管产品确立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制度安排与立法建议
(一)资管产品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制度实施路径
1.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登记制度
纳税人的登记与确立是资管项目缴纳增值税的起点,并一直持续到项目“终点”。构建以资管产品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制度,需要从征税的起点建立增值税纳税人注册登记系统,对于应税行为的法人、自然人等不同的组织进行相应的注册设计。由于中国采用了一种独一无二的信息技术系统管理增值税——金税工程,[40]目前,法人(包括个体户)和自然人增值税核算账户是系统中已有的部分,法人、自然人按其纳税人识别号码、身份证号码分别建立核算账户。核算账户中的借、贷两个部分与会计准则相衔接,对增值税的进销项税额进行登记。同时,自然人的核算可以与自然人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对接、共享信息。
对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资管计划这种金融产品完成登记,首先需要明确登记、审核的条件,如监管系统里关于金融产品的登记备案制度,对于可以办理工商登记的资管项目,可以继续沿用传统的登记模式,对于契约型资管计划在注册时应当出具项目合同,管理人身份证明、资金证明、运营计划等文件以供审核。通过后同样给予纳税识别号和账户,必要的时候可以引进税务意见书作为辅助材料。在登记后,以该项目为主体的交易即可登记在账户名下,方便开票、抵扣、结算。在项目结束后,则进行注销。而对于时间点,可以保证在日常交易中,及时开票,避免交易阻力影响所得税等税务的后续处理。
2.资管产品增值税计税方法的选择
我国当前增值税制中存在小规模纳税人和简易计税方法,不使用税额抵扣法。上文提到的56号文中,计税方法采用的是“暂时”适用简易征收,打断了抵扣衔接,非常类似于改革前的产品税和营业税,失去了增值税改革的意义,笔者认为这纯粹是过渡性政策。
放置于资产管理行业,产品成为纳税人后,在计税方法的选择上应当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才可以有效避免企业融资成本的升高。面对多层嵌套、存在保本情况的各层资管产品,简易计税方法无益于避免对资产的重复征税。而建立调整一般计税方法,可以寻求在各行业税率、计税方法的相对统一,从而消除资管产品与其他相似服务之间可能产生的税收套利空间。一般计税方法的单独核算,是与产品作为纳税人相匹配的,同时对于直接服务收费,抵扣主体也实现对接。解决资管产品管理人与资管产品收益的纳税人为同一纳税主体,管理人不能为自己开票,从产品中收取管理费的重复征税问题。多层嵌套的产品之间也能形成完整的抵扣链条,避免因“保本”安排而重复征税。因此,应当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深入完善抵扣制度。
3.资管产品增值税抵扣环节的设计
抵扣机制是增值税制的核心,是指纳税人可将其在外购商品或有偿接受劳务过程中(不包括雇用的人工)所缴纳的增值税在自身应纳增值税税额中扣除的制度。在对金融服务改征增值税时,保持抵扣链条的连续性是关键环节。也是基于金融服务的特点,交易本身就是增值税额的计算基础。在确立产品为纳税人后,理顺了交易主体,为了进一步建立中性的抵扣制度,按照交易进销项转嫁税负给最终消费者,这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部分,即发票问题。
在全世界采用的发票型增值税体系中,仅有增值税注册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仅有增值税注册纳税人可以就用于提供应税给付的采购所支付的进项税申请抵扣。因此,资管产品成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之后,才会保证抵扣链条的完整性,真正实现仅对“新增价值”征税的中性目标,充分体现增值税的意义所在。我国增值税发票管理非常严格,但违法犯罪行为也非常多。[41]可能存在大量实质合法交易行为因无法取得发票而增加合法经营成本,或大量实质不合法的交易因取得发票而得以抵扣,引发群体性发票违法行为。因此,有学者指出为解决抵扣中的发票问题,应降低形式性要求,转而从交易实质合法性上来加强征管,减少上述两种情形。其实,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在根本上首先完善纳税人认定规则,重视对交易形式的考察,从而理顺在后续发票管理环节放开空间的思路,发票作为重要的辅助环节,应当与纳税人认定规则一脉相承,全面注重对交易中主体形式的考察也是从根本上实现抵扣链条的前提条件。
(二)立法对以资管产品为增值税纳税人规则的确立
1.增值税实体法对将资管产品作为纳税人的规定
新金融市场主体并不属于传统税法所确立的纳税主体范围,但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其经济行为对金融市场的发展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纳税主体资格的确立关系、纳税义务的成立及最终的承担者,是税法构建的基础性因素。将资管产品纳入增值税纳税人的范畴必然需要在实体法层面加以规定。增值税立法伴随着“营改增”的深入,其理念原则、基本制度、条文和架构都已出现雏形,目前较多数量、分散呈现的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是必然趋势,毕竟这种初期的形式缺乏一定的法律效力(对法院不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制定增值税法早就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尽快启动增值税立法程序,来确立增值税的基本制度,提高增值税立法层级,践行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税收领域的最高法律原则,要求课税要件法定、课税要件明确和征税程序合法。[42]
税法的制定权应为立法机关保留,在实体法上成立纳税义务的构成要件事实均应由法律予以规定,而且仅当经济活动被涵摄于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之下时才发生纳税义务。[43]契约自由化为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安排提供了无限的可能性,与一般具有物理属性的可以消费的商品不同的是,金融商品本身的意义并不在于对其自身的消灭,进行价值的转移,而在于将其作为交易对象频繁交易并获利。在大量商品化的金融工具迅速涌现的情况下,原来以特定金融工具为基础的传统司法也略显捉襟见肘。税法虽具有谦抑性,但也可以为完善的金融私法体系做出推动。当下改革中,国务院将包括资管服务在内的劳务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已对《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收要素进行了实质的变更,有违背税收法定主义之嫌。因此,在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配套规则、营改增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增值税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要想确立资管产品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可以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或颁布类似于56号文的通知,但更应在当前增值税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制定《增值税法》,认定资管产品为其增值税纳税人,理顺抵扣权、求偿权、退税权等纳税人权利在不同领域的关系,实现增值税中性课征和对消费课征的目标。
2.税收征管法中以资管产品为纳税人的制度设计
为确保资管产品作为纳税人顺利适用增值税规则,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从而保证权利的行使。具体而言包含登记、核算和凭证保存、发票开具、申报、缴纳等义务。正如上文提到的,金税工程需要在登记账户、税号上完成基础建设,对于发票开具时间继续秉持尊重交易发生需要的现行规定,对于申报的时间点和缴纳则可以与现有合并、分开计算的管理人自由选择模式一起做出修改,即要以每一个产品为对象独立进行计算、申报和缴纳。
程序上的明确规定也便于在纳税人违反相关义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时,使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更加彰显增值税法应有的法律特性。资管产品由于委托与信托之争、各种组织形式的区别以及契约内容和交易结构的灵活性,在征管制度中,除了强调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基本义务之外,可另设“法律责任”部分,规定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作为特殊规则而优先适用。对于资管产品与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在现有征管法条文内容之下的,但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列举的形式,区分实务中不同的本质关系,如委托代理、信托等,避免基层税务部门在认定上出现混淆。
3.信托法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
其实,寻求资管产品的增值税问题的解决,不仅仅要依托税法,更要从资管本业的规范发展上下功夫,一旦确立了增值税法上相对独立的纳税人身份,资管业、信托行业都将受到激励。
完善信托法、制定高层次的信托业法,将有效应对当下在金融理财产品共同信托本质的显现。由于现代融资方式的千变万化,原有机构类别的界限逐渐模糊,混业经营趋势明显。鉴于信托制度的反叛天性,在信托法领域,形式永远让步于实质。[44]随着“资管新规”等监管文件不断出台,《信托法》《证券法》的陆续修改,出台一部统领金融领域所有信托类业务的《信托业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尤其是信托业已经取得了较为良好的转型机会。一部相对权威、普遍适用的高层法律可以解决目前金融活动存在的诸多困境,缓解投资者面临繁杂产品时的迷茫,营造各理财产品间同质公平的生态环境。
我国《信托法》采取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两分法。[45]但国务院至今并未就信托机构的组织管理出台行政法规。实践中,原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替代了国务院的立法职能。本应作为通用的资产管理工具的信托及信托关系,在我国却成为银监会管辖下信托公司的专属业务和工具。同时,不同机构以较高频率发布的监管政策文件对于企业自身和整个行业来说,加剧了发展的不稳定性,时紧时松的监管方针更与法治监管的基本要求不符。因此,法律至少需要明确营业信托的准确界定并设立信托业务的准入制度,防止乱用理财名义,统一监管。鉴于理财市场的巨大规模和发展前景,从事营业信托的金融机构明确公示财产、及时披露经营内容,可以构建起竞争的共同起跑线。为提高基本法律对市场的实际适用度,要利用当下修改《信托法》《证券法》的契机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
在修改中,一是要注意对以往监管经验的总结,在法条规制上充分考虑实际操作的空间,保证在规制的同时,有疏通压力的具体进路;二是在向综合监管、功能监管转变的过程中,坚持循序渐进;三是充分考虑市场的活力需求,除了信托本业,适当放宽一些其他业务范围也是有必要的。而具体在何种领域可以放开,放开到何种程度就需要从整体调控角度综合评判,既要维护政策方针的落实效果,又要赋予信托公司合理的发展空间。比如所谓“通道”,如何辩证地认识它的价值?在何种程度上进行规制?这都与具体领域的宏观调控政策和行业风险防控标准紧密相关。所以即使是在金融信托框架下,也应对具体行业的不同标准做出“原则”与“例外”。比如,在对金融信托业务范围确定了基本标准后,将较为特殊的行业或领域单列出来,嵌入备案或审批程序。
总之,为促进资管行业的良性发展,提升其管理能力,使其更好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笔者建议完善《信托法》与《证券法》的规制条文,并制定《信托业法》,以促进资产管理大市场有序竞争。
五、结语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有效实现国家职能,国家只能合理、合法地向纳税人征税,这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共识。随着社会专业化分工日益细化,如何对纳税人纷繁复杂、形式各异的经济活动实现平等有效的课税,是各国税法设计的重点。在日新月异的金融界,资管产品已经成为金融市场的一种重要新型投资方式,面临发展的关键时期。伴随着新一轮财税改革,增值税对金融产品的课征亟须完善。一个良好税收制度的建立,不仅需要平衡好经济实质课税原则和间接税的形式主义,也需要尊重和明确课税对象的法律属性。从本质上看,“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资管产品应当归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财产具有第三方独立性,受托人负有最低限度的信义义务。具有谦抑性和政策导向作用的税法内容应当建立在此基础上。而现行国家税务总局确立的方法,即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管理人为纳税人并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等规则,不仅有违资管行业实质法律属性,管理人将负担“无限责任”,也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增值税对各环节增值额中性征税的目标,为资管业及相关领域带来了税负差异,有违税收公平。应当确立资管产品本身为增值税纳税人,即使资管产品项目本身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但基于税法,根据其财产的独立性、经营的连续性和营利性,足以赋予其增值税纳税人身份。唯有如此,才能顺利解决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等问题,真正实现“营改增”的目标。
资管产品增值税制的完善,对于目前现实中问题的解决、避免理论上的迷茫、促进增值税制的发展和中国未来金融创新和金融稳定都有重大意义。增值税纳税人传统形式的突破,将金融创新的税法制度构建打开突破口。金融活,经济活;金融稳,经济稳。一个良性成熟的金融市场,是国之所依,是民之所盼,也是金融核心竞争力之所在。以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制为契机和经验,可以为金融业“营改增”的未来走出一条正确的道路。
[1]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
[2] 参见缪因知:《资产管理内部法律关系之定性:回顾与前瞻》,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
[3] “资管新规”将资管业务认定为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机构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4] 参见席月民:《我国〈信托业法〉的制定》,载《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5] 《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6] 参见刘燕:《企业并购中的资管计划——以SPV为中心的法律分析框架》,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7] 参见邱冠华、王剑、赵欣茹、张宇:《监管的逻辑是什么?深度解析银行理财的是非功过》,载https://www.sohu.com/a/107908353_114984,2021年2月23日访问。
[8] 参见刘燕:《企业并购中的资管计划——以SPV为中心的法律分析框架》,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9] 参见季奎明:《论金融理财产品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6期。
[10] 参见巴曙松:《中国资产管理行业的新趋势》,载http://www.sohu.com/a/113516536_381465,2019年10月28日访问。
[11] 参见缪因知:《资产管理内部法律关系之定性:回顾与前瞻》,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
[12] 参见缪因知:《资产管理内部法律关系之定性:回顾与前瞻》,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
[13] 参见王艳梅:《信托的功能——资本运营视角下的探析》,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
[14] 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15] 即指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
[16]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而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7]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18] 参见汤洁茵:《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之辩——兼论增值税的形式主义》,载《法学》2018年第4期。
[19]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0]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第14条规定,“过渡期后,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21] 参见吴金柱:《所得税法之理论与实用》(上),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90页。
[22] 参见汤洁茵:《金融保险业的“营改增”:实施争议与制度检讨》,载《人大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23] 参见黄源浩:《欧洲加值税之形成及发展——以欧洲法院裁判为中心》,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24] See Banque Bruxelles Lambert SA(BBL)v. Etat Belge,Case C-8/03.21 October 2004.
[25] See VAT Treatment of Portfolio Management Services:Revenue’s position following 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in Deutsche Bank AG(Case C-44/11).
[26] 参见熊鹭:《英国金融业增值税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借鉴》,载《国际税收》2014年第6期;熊鹭:《对英国增值税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载《南方金融》2014年第5期。
[27] 参见〔日〕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28] 参见〔日〕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3页。
[29] Arizona Annotated Revised Statutes,Title 43 Taxation of Income(Chs. 1-16),Chapter 13 Estates and Trusts(Arts. 1-6).
[30] 参见汤洁茵:《金融交易课税的理论探索与制度建构——以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为核心》,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7页。
[31] 《信托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32]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条第2款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其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3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1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34] 参见汤洁茵:《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人之辩——兼论增值税的形式主义》,载《法学》2018年第4期。
[35] 参见陈夏:《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36] 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3条、第34条。
[37] 〔日〕北野弘久:《日本税法学原论》,郭美松、陈刚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
[38] 参见汤洁茵:《形式与实质之争:税法视域的检讨》,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
[39] 参见古成林、王贝贝:《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和开票相关问题的探讨》,载《财务与会计》2017年第22期。
[40] 参见J.温、A.张(J.Winn & A.Zhang):《中国金税工程:减少增值税欺诈的技术策略》,载《北京大学法学研究》2013年第4卷。
[41] 参见翟继光:《财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71页。
[42] 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43] 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45页。
[44] 参见高凌云:《收益权信托之合法性分析——兼析我国首例信托诉讼判决之得失》,载《法学》2015年第7期。
[45] 《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