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氏骗局”的脉络与法律规制
史博文
内容摘要 “庞氏骗局”是指由意大利投机商人查尔斯·庞齐“发明”的,以高额回报吸引投资后,以新投资人的资金实现对在先投资人收益承诺的一种骗术。“庞氏骗局”在世界范围内肆虐已久,知名案例如尼日利亚“419诈骗案”、戴夫·罗斯连环信诈骗案以及英国历史上臭名昭著的巴洛·克洛斯骗局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急功近利的金融乱象。本文就“庞氏骗局”的概念、法律风险、出现的原因及预防对策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以便于今后我国在相关领域制定更完备的金融法律制度。
关键词 庞氏骗局 非法集资 集资诈骗 法律风险
所谓“庞式骗局”,是指对外谎称向某些项目或者组织、个人进行投资,实际上资金并没有进入市场,而是进行体外循环或者主要在体外循环,把后加入者投入的资本作为先前加入者的回报的一种诈骗组织或者是行为。非法集资,是指有关主体未依照法定程序经相关部门批准,以某种金融手段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高额回报的行为。“庞氏骗局”与非法集资两个概念具有高度重合性,甚至可以说,“庞氏骗局”是非法集资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一、非法集资中“庞氏骗局”及其法律风险
(一)非法集资与“庞氏骗局”之内在逻辑
“庞氏骗局”是非法集资的一种形式,即非法集资是大概念,“庞氏骗局”是非法集资的子概念。因此“庞氏骗局”的许多特征完全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如“庞氏骗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行为中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都是经济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可避免地涉及“贪利”的因素,而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也受困于自己的“贪利”心理。反之,行为人若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社会公众财产,那“集资”和“骗局”也就无从谈起了。
非法集资与“庞氏骗局”都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行为要素。二者针对的行为对象都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通过行为对象量的积累,达到笼络大量资产的目的。大量“非法集资”案件的受害人有大致相同的特征,如经济相对窘迫、贪利心理严重、受教育程度相对较低等。而巨额的社会财富往往并不由他们所掌握,因此施骗者想要通过他们聚敛巨额财富,就必须达到“量的积累”,即通过对众多被害人的施骗达到自己聚集财富的目的。
非法集资与“庞氏骗局”的盈利模式相同。两者都以高回报率吸引社会公众对其进行投资,以后来参与者的投资作为先前参与者的回报,以此来营造出其兑现诺言,诚实信用的商业形象,从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被害人参与“项目”的目的是盈利,在参与之前,“庞氏骗局”的被害人对成本收益分析有大致相同的心理活动:从成本层面来讲,即参与本“项目”可以不需付出大量劳动而攫取财富,回报率较高,且成本几乎为零;从风险层面来讲,由于“庞氏骗局”的运作方式是以后来参与者的投资来兑现先前参与者加入“项目”的回报承诺,因此在被害人看来,先前参与者的投资都如数返还,且实现了巨额盈利,故风险相对较低。被害人如上的心理活动决定了“庞氏骗局”的盈利模式得以大行其道。
(二)非法集资中“庞氏骗局”的表现形式
“庞氏骗局”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由个人发起的“庞氏骗局”
实施“庞氏骗局”门槛相对较低,自然人个人即可实施。骗局的运作模式为:被害人以投资的形式进入该“项目”,行为人许诺一个或数个投资周期过后会实现高额回报,与此同时,被害人若发展“下线”也可以按照发展“下线”的数量获取数额不菲的佣金,且在“项目”内进阶更高的职位或等级。因此,“庞氏骗局”由点及面,发展很快,且骗局的发起人只需一人足够。这种表现形式的特点集中表现为“杀熟”,由于中国传统农耕文明的深远影响,家与家、户与户形成了严密而封闭的关系网,社会公众对“人情”的重视程度较高,对所谓“熟人”十分信赖,再加上高回报率的诱惑,很容易被“熟人”扯进“庞氏骗局”的漩涡中来。一传十,十传百,新的参与者又将“项目”介绍给自己的“熟人”,将其发展为自己的“下线”,从而获取佣金或更高的职位,导致骗局的受害人呈指数型增加,这也是“庞氏骗局”能够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原因。
2.由组织发起的庞氏骗局
虽然庞氏骗局的做局者以具体的人为单位,但由人组成的组织一样可以以组织的名义实施这一骗局,并且社会公众对组织的信任程度相对高于个人,因此若组织实施骗局,迷惑性更强,危害性更大。如某些企业的“欺诈式消费返利”,在高额返利之下企业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运转,但是该类型的企业有一个特点,即不靠正常经营来获取利润,只是以推销商品或者销售服务为名,聚集大量资金以填补断裂的资金链,或直接以此作为牟利的手段。[1]
(三)非法集资中“庞氏骗局”的法律风险问题
“庞氏骗局”的运作方式俗称“拆东墙补西墙”,即用后来参与者的投资作为回报给予先前投资者。该种运作方式决定了其具有大量的法律风险,几何型增长的投资者数量决定了该投资泡沫破灭的必然性。“庞氏骗局”的法律风险包括以下几点。
1.低风险、高回报的反投资规律[2]
根据经济学常识,投资中的高回报率必然伴随着高风险。而在“庞氏骗局”中,行为人往往刻意强调高回报率或者对风险避而不谈。随着金融行业的大众化趋势不断蔓延,越来越多的人具备了基本的投资理财知识,片面地强调“高回报率、低风险甚至零风险”的骗局已经显得过于蹩脚,于是出现了新的行为模式。伯纳德·麦道夫作为纳斯达克前任主席、美国历史上最大诈骗案的制造者,他向投资者做出的承诺是年收益率10%。相比其他“庞氏骗局”而言,其收益率似乎十分合理,但是该骗局的特点在于其向投资者强调“本投资毫无风险”。该骗局仅仅玩了一个简单的文字游戏,就在美国席卷了数以千万计受害人的财富。因此,投资者须保持理智,谨慎投资。
2.有关部门事前监管难度较大
政府对“庞氏骗局”的监管分为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事前监管的重点在于采用宣传等方式防范骗局的发展,避免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事后监管的重点在于,“庞氏骗局”已经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之后,国家公权力机关强势介入,捣毁诈骗团伙,追缴骗款,挽回受害者的损失。“庞氏骗局”发展成一定规模后,具有受害人数较多、涉案金额较大的特点,容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和介入。但是在其发展初期由于规模较小,且骗局自身具有“熟人对熟人发展下线”的特点,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与封闭性,监管部门事前监管的难度较大,因此只能在其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后加以规制,但此时受害人的财产已经受损。
3.“庞氏骗局”被打破后,受害人的财产依然面临巨大的追缴风险
“庞氏骗局”又称“金字塔骗局”,越接近金字塔尖的人在这场资本游戏中收益就越多。一旦“骗局”被打破,行骗者早已携款潜逃或者已经将多数财产挥霍一空,很有可能出现“嫌疑人已绳之以法,但是财产无处追缴”的尴尬局面,虽然正义得以彰显,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却无法弥补。因此,“庞氏骗局”的大规模发展不仅对社会个体的财产有重大威胁,而且极大地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二、非法集资中“庞氏骗局”的产生根源
(一)“庞氏骗局”出现的监管原因
“庞氏骗局”盛行,政府应当负主要责任,政府作为社会的监管者与管理者,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间接提供了“庞氏骗局”的生存土壤,对社会财产的安全增加了风险。政府应反思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监管缺失
政府对庞氏骗局监管缺失主要出于以下两个原因:(1)我国改革开放迄今为止仅四十余年,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政府服务水平和监管水平与经济发展的速度不相适应,需要做出相应改变。“庞氏骗局”虽在世界其他国家猖獗日久,但是在中国却是新鲜事物,因此并没有引起监管者的足够重视,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2)“庞氏骗局”发展初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监管部门不易发觉,造成监管失位。
2.法律规定滞后(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集资诈骗犯罪规定了八大情形[3],但是此规定已经难以适应目前中国活跃的市场经济和资本流通现状。
(二)“庞氏骗局”出现的经济原因
“庞氏骗局”的起源与发展和当时社会所处的经济环境密不可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经济低迷
2008年起源于美国、席卷世界的金融危机余波尚存,世界经济处于相对低迷的状态,在金融危机浪潮的打击下,不少规模较小、投资较少的中小企业难以存活。这些中小企业数量极多,本身可以提供大量就业机会。经济低迷带来的“企业倒闭潮”导致了就业岗位的减少,直接对公众的生活水平造成了重要影响,这正是“庞氏骗局”生长繁衍的绝佳土壤。在经济普遍萧条、社会公众普遍缺乏安全感的大环境下,低风险甚至零风险带来高回报的投资渠道必然令人趋之若鹜。
2.市场混乱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但与此同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经验相对欠缺导致我国规制市场秩序以及治理投资市场乱象的能力和经验有所不足,市场机制和监管体制的不完善导致投资市场乱象丛生。社会公众缺乏对市场和投资的基本认识,使得“庞氏骗局”在我国屡禁不绝。由于我国金融投资市场不成熟,且大量群众缺乏基本投资知识,仅仅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规范和引导人们理性投资并不现实,还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加以干预,如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组织防骗宣传、深入基层讲解基础的投资知识等手段提高人民群众对“庞氏骗局”的警惕性与防范心,防止其身陷骗局。
(三)“庞氏骗局”出现的社会原因
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行骗者实施骗局铺设了桥梁,“庞氏骗局”的行为人利用人们对互联网等新兴技术产业和相关“高精尖”领域的未知与好奇,编织一张诱人的“网”引诱其上当。社会发展为“庞氏骗局”带来的具体契机如下。
1.互联网领域迅速发展为行为人提供了行骗的契机
“庞氏骗局”行骗者的关注点始终在受害人的财产上,因此其对骗局中是否有真实产品对外销售并不在意。甚至对于行骗者来说,没有真实产品是更好的选择,行骗者可以借此免去一部分行骗的成本,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这就导致“庞氏骗局”大多和电子化、虚拟化的金融产品有关。随着近几年互联网的高速发展,金融产品尤其是互联网金融产品乱象丛生,直接导致了投资参与各方的信用缺失,最后造成了无论是行骗者还是被蒙蔽者都对社会信用体系丧失信心的恶果。体现在“庞氏骗局”的运作中就是:部分受害人察觉到自己的投资可能被骗之后,为了挽回既有损失,又以施骗者的身份继续运作“庞氏骗局”,从而形成严密的锁链,使打击难度大大增加。其中最著名的案件为“e租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e租宝平台在2014年12月在网络上发布了e租稳赢、e租财富、e租富享、e租富盈、e租年丰和e租年享6种融资租赁产品,其给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14.6%,e租宝宣传采用的是A2P商业模式,却使用空壳公司虚构的融资租赁项目来骗取投资者的资金。根据有关调查可知,207家承租企业中有就206家被扯入e租宝一手主导的“庞氏骗局”中,仅有1家承租公司有真实存在的融资租赁业务。
2.经济发展过程中显露的社会问题
自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人口老龄化形势越发严峻,预计到2050年,我国老年人口总数将达到4.87亿人次。人口老龄化社会的雏形在我国逐渐显现,将造成中国大量财富掌握在对金融投资领域知之甚少的老人手中。我国退休老人众多,且由于中国“重储蓄、轻消费”的传统理念影响,我国老年人群体拥有数目庞大的财富总量,这部分财富成为“庞氏骗局”设计者眼中的一块肥肉,原因在于:(1)大多老年人对新生事物不甚了解,经行骗者貌似专业的话术诱导下,容易对行骗者产生信任;(2)老年人对投资理财基本常识知之甚少,对基本的投资规律了解较少。基于以上原因,老年人做出投资理财的决定时,更应谨慎,应向投资行业的专业从业人员进行咨询后再行决定,防止辛苦一生的存款落入骗子的口袋,成为了保障骗子奢靡生活的“投资人”。
(四)“庞氏骗局”出现的个体原因
除政府、经济与社会方面的原因外,深陷“庞氏骗局”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受害者本人的“盲目性”与其对相关知识的“匮乏性”。
1.信息偏在现象严重
信息偏在,又称信息不对称,一般是指不同市场主体之间掌握的信息状况不对等或者信息了解程度有相对优劣之分的现象。这一特点在由个人发起的“庞氏骗局”中主要体现在以老年人为主要受害人的非法集资案件当中,行骗者利用其相对于部分老年人在“互联网”“金融”等方面的知识优越来蛊惑一些片面追求高利润的老年人,从而诱使其上当,陷入“庞氏骗局”的漩涡中来;而由组织发起的“庞氏骗局”中体现得更为显著,组织的“庞氏骗局”行为主体为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其在社会信息的取得层面对比自然人占有更大的优势,进而在交易中取得优势地位,受害人的劣势地位导致其容易被蒙蔽而加入“庞氏骗局”中来。
2.贪图暴利,好逸恶劳的人性之恶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人们也更愿意付出最少的劳动和成本来获取最大的收益,但是在面临“庞氏骗局”这样风险和收益不成正比的明显圈套时,有的人理智战胜了冲动,就有人冲动战胜了理智,毕竟不用付出任何劳动,不用承担相应的风险,还有超高的回报率,这些条件都是极其诱人的。“庞氏骗局”之所以能够大行其道且屡禁不止,就是因为它牢牢地抓住了人性中“贪图暴利”和“好逸恶劳”的弱点。
3.博傻理论的存在
经济学中有一种“博傻理论”,也称“最大笨蛋理论”,是由经济学大师约翰·凯恩斯提出的,其含义是,当消费者认为一件商品的价格已经够高了,但是消费者还是要坚持去买它,因为他们认为一定会有更大的傻瓜从自己手里以更高的价格买走这件商品。“庞氏骗局”也是如此,因为这种骗局的运作模式就是先加入者受益,后加入者承担损失,但是金字塔形的发展结构就决定了受益者只能是少部分人。“庞氏骗局”的受害人中不乏高级知识分子等知识相对丰富的人,为什么还是会被骗呢?原因就在于“博傻理论”,他们明白自己深陷的“庞氏骗局”最后一定会崩盘,但是每个人都相信自己不是最后一批承担损失的人。
4.可得性偏差
可得性偏差(Availability Heuristic)也被称为易得性偏差或者易得性偏见,属于一种启发式偏差,指人们往往根据获取信息层面的易得性来判断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如投资者在决策过程中过于看重自己容易得到的信息,而忽视对该信息真实性的甄别,就容易造成这种偏差。在“庞氏骗局”中,具体表现为投资者盲目信任电视广告与网络宣传,缺乏理性思考的能力,如在“e租宝”案之中,许多受害人被卷入骗局的原因在于其认为e租宝曾在中央电视台堂而皇之地进行广告宣传,而中央电视台在新闻媒体界拥有权威的地位,因此他们相信中央电视台所展示信息的真实性,从而参与到“庞氏骗局”当中来,甚至有人要求中央电视台赔偿其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电视台有义务审核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社会信息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以及电视台审核压力大等原因,审核广告的真实性也变成了“空中楼阁”,这就要求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定之前要理性分析,避免受“可得性偏差”的影响而深陷骗局。
5.羊群行为
羊群行为指动物成群活动、生存的行为。后来这个概念被引用来描述人类社会的现象,指用与大多数人一样的角度考虑事物从而采取行动、与大多数人在一起、与大多数人的行动保持一致。以后,这个概念被金融学家与经济学家引申来描述投资者在金融市场投资中的一种非理性行为,指投资者趋向于无视对自己有价值的信息,而盲目地跟从市场中大多数投资者的决策方式。羊群行为表现为在某个历史时间段,大量投资者对于特定的投资产生相同的偏好,并采取相同的投资策略进行投资,也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盲目从众”行为。在民间经常有一种奇怪的心理,认为该项目有成千上万的人进行投资,每个人都不是“傻子”,如果该项目是骗局,势必会引起社会稳定的问题,政府不会放任不管,因此项目一定值得信赖,殊不知“庞氏骗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有些甚至很难取证,有关监管部门实施制裁需要一定时间,而投资者却误认为政府默许该“项目”的发展,从而产生信赖,身陷骗局。因此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需要培养独立思考与分析的能力,切忌盲目从众,沦为诈骗犯罪行为人口中的“羊群”。
三、预防集资中“庞氏骗局”之法律对策
实现对“庞氏骗局”的精确打击与充分预防,仅仅依靠一个对此方面重视程度较高的政府,作用是有限的。一方面,需要建立良好的预防与打击制度,依靠制度进行运转,从而实现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充分预防与精确打击;另一方面,就投资者个体而言,需要了解当前国家投资形势,学习基础的投资知识,降低身陷“庞氏骗局”的风险,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财产安全。
(一)国家层面:完善立法和加强监管
1.完善立法
我国立法机关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适应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来遏制“庞氏骗局”的大肆传播。(1)具体细化入罪的行为模式,例如“消费全返”模式大约1990年出现在国外,2004年进入我国市场,“多消费,多返利”大大刺激了人们的消费愿望,人们普遍对“不劳而获”的痴狂和执迷不悟滋生了“庞氏骗局”的土壤。但是在许多国家,“消费全返”的经营模式是被严格禁止的。(2)增强集资诈骗犯罪的惩罚力度,当前我国集资诈骗罪的惩罚力度相对于其危害性而言过轻,再加上集资诈骗犯罪的侦查难度相对较高,故《刑法》对集资诈骗犯罪分子的震慑程度相对较低,犯罪成本较低。因此,如果对侦破的集资诈骗的案件施以重罚,则一定程度上可以在威慑性方面弥补侦查难度大的缺陷。
2.加强监管
近年来政府一直为加强非法集资的监管不懈努力,2007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具体负责处置非法集资活动的协调和组织工作,地方各级政府也都设立了“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这种临时性机构来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和各级“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在提供线索、宣传预警、法制宣传、常识普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弱点:都只是协调机构,没有配备相应的执法权。因此,法律应赋予“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等相关机构相应的执法权,以便加强监管,更好地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蔓延。一些原本依靠“庞氏骗局”起家的企业发展至今已经渐成规模,成为地方纳税大户,打击这些企业对地方财政也会造成不小的冲击,这就要求各个地方政府对待打击非法集资应报以“壮士断腕”的态度,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营造一个清澈健康的投资市场。如果任“庞氏骗局”猖獗发展,从长远来看,不仅对经济发展百害而无一利,更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造成社会动荡。因此,依靠经营“庞氏骗局”的企业来保障地方财政,虽然能暂时缓解财政压力,但无异于涸泽而渔,饮鸩止渴。
(二)社会层面:健全自律监管
所谓自律监管,是指除了立法机关的必要立法以及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管之外,由行业或者组织自行监管行业内部事务的监管模式。在非法集资层面,各地应形成抵御非法集资的社会组织,并赋予该组织法制宣传、讲授投资基础知识、为有关部门提供线索以及为社会公众提供投资咨询等组织职能。利用社会组织来宣传抵御非法集资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等优点,有助于消除民间与政府机关的代沟,强化宣传效果;并且便于深入社会公众生活,及时发现和提供公众身边可能出现的“庞氏骗局”的线索,弥补政府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的滞后性。因此,加强自律监管制度拥有一定的优越性。
(三)个体层面:提升识别能力,学习投资知识及相关法律知识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新兴概念纷至沓来让人应接不暇,“庞氏骗局”的行骗者也正是利用信息大爆炸的潮流实施骗局,如向受害人宣传一些新潮模式和非常深奥的经济学理论和概念,以此来彰显自己的专业性,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作为社会个体,应当提升识别能力,学习基础的投资知识,不被行骗者高深莫测的理论所迷惑,谨记“风险与回报成正比”的规律,以此来指导自己的投资行为。[4]
[1] 参见严行方:《庞氏骗局是钓鱼还是钓愚》,中国财富出版社2017年版,第63~76页。
[2] 参见吕俊儒:《互联网金融中“庞氏骗局”识别与防范》,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18年第5期。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4] 参见丁亚迪:《“互联网金融+庞氏骗局”的成因与防治》,载《市场研究》2018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