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
夏俊黎
内容摘要 本文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探索股权让与担保之效力认定问题。首先,对转让股东、受让人、债权人以及公司在股权让与担保过程中的身份地位予以认定,阐述股权让与担保对内及对外之效力认定问题;其次,辨析股权让与担保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学术界的不同观点并得出结论;最后,针对立法及司法中的股权让与担保给予规则重塑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股权让与担保 流质条款 抽逃出资 股权回购
一、引言
近年来,涉及股权让与担保的案件数量繁多,对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在司法裁判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裁判模式,可能发生相互抵触的裁判结果,严重冲击了司法公信力。在学术界,对让与担保的研究虽在逐年递增,但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期刊、文献却屈指可数,有鉴于此,无论是在立法、司法还是在实务界,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均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疑问。通过总结实务界的观点及各个法院的裁判规律,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规的不足之处:缺乏可适用的明确法律法规造成了“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之后果[1]。由此,可以从实务中总结一些修正建议用以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笔者将从司法实践角度对股权让与担保提出几点问题,并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给予规则重塑意见。
二、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之实践探索
(一)对内效力之认定
对内效力指让与担保在担保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其内涵包括:权利义务之范围、标的、股权让与的实现形式以及债务的清偿。本文着重探讨股权让与的实现与债务清偿的效力认定。面对新形式商业组织的出现,欧洲国家如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法国、英国和美国已经创建了产权制度以平衡公司结构,而促进这种均衡的方法是建立限制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违约规则(PLLCs)或给予公司成员在公司章程中引入此类限制的回转余地。[2]为尽可能保障公司利益,欧洲国家对于股权转让增加了对转让股东及受让人之间的违约规则,并赋予其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股权受让人与担保人之间,往往通过合同的方式限定股权转让的实现。此种情形下,受让人与担保人间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如若受让人违约,在合同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有权行使股东权利?此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疑,有待探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股权受让人并非实际股东,因而并未获得完整的股权,因此仅能于担保人所担保的范围之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股权。
股权让与担保负担着实现债务人通过股权融资以获取利益以及股权受让人确保债权债务实现之目的,当事人借由此种法律结构形成了稳定的商事交易秩序。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让与实现形式,尤其是流质条款效力之认定尚处于意见分歧阶段。如何评价担保人与受让人约定的清偿方式,以达到双方利益均衡之目的,乃当前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股权让与担保之清偿方式同其类型密不可分,在双方对清偿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官做何种判定,亦与双方利益休戚相关。
笔者认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有效的理由如下:
第一,股权让与担保并不违反物权法定之内涵。本着契约自由之精神,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未有第一编第六章规定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当然有效。股权让与担保并未设立新的物权模式,也未创设物权之内容,因而并未违反物权法定之原则。[3]
第二,股权让与担保并非股东转移财产之手段。公司担保股东转让股权,在其未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与此同时,公司享有追偿权,此种行为并不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因而,公司股权让与担保并不是转让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第三,股权让与担保并非因当事人串通而签订的阴阳合同。如“吴某诉王某股权让与纠纷案”[4]中,股权让与合同乃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当然无效,但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实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法》第52条之无效情形,因而该合同当然有效。另外,“股权让与担保的当事人期望其所做的意思表示成立且生效,才可借此以转移标的物——股权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之实现,这同双方虚假行为存在本质差别”[5]。
第四,流质条款虽是法定禁止性条款,但依据《民法典》第155条[6]之规定,其并不影响整体合同之效力。只要双方当事人未明确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将“股权质押”载于合同文本中,则可以参考让与担保或后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有效,仅仅是受让人对转让的股权有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而已。
第五,如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利于交易安全之维护,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之内涵要求。为保障公司商誉和相对人信赖利益以及社会秩序之稳定,理应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乃有效合同。
(二)对外效力之认定
股权受让人与担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满足了股权转让的形式要求,然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和保密性,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并不能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因而该合同是否对外有效,有待探讨。因此厘清法院在协调第三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裁判依据及相关规律,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1.受让人之于第三人
法院采纳的观点是,股权转让担保旨在实现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之目的。因而,作为形式意义上的股东——股权受让人,第三人若无法合理信赖其具备权利外观(工商登记)的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就无权基于《公司法》第31条[7]之规定请求获得信赖利益保护,进而有理由拒绝第三人请求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补足未缴出资额之诉求。
2.受让人之于公司
高圣平教授认为,担保物权人仅是名义股东,因而不具备股东资格,且不享有股东权利;又由于受让人往往无法进行工商登记,因而不能取得股东身份。[8]谢在全教授则认为:“担保物权人虽然取得了标的物之所有权并负担相应债务,但是担保物权人仅能在该目的范围之内享有其所有权。……针对担保物权人同债务人之内部关系,应当限于为债务清偿而设立担保的经济追求范围之内享有受让标的物之所有权。”[9]而受让人对于支配受让权利则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式,即仅仅于所担保的范围之内享有完整的优先受偿权,而非直接基于协议之内容享有所有权并以此获得完整的支配权。[10]
刘洪华认为,对股东身份的认定首先需确认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所属种类。[11]对于涉及商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则应遵循外观主义,采纳商法予以调整,达到维护交易之安全以及提高交易效率之目的;而对于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则应谨遵意思主义为原则,以实质为准,采纳民法规范予以调整,切实保障真实投资人之利益。股东名册乃股东身份证明之文件,工商登记仅具备对外的对抗效力,两者并不冲突,前者于公司内部发挥作用,而在对外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以后者的效力为准。因而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应当以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实际股东,如若受让人尚未办理工商登记,则其本质上是名义股东,不具备权利外观,因此无须对第三人担责,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股东名册及工商注册登记虽是确认股东身份最有效的方式,但于实践中往往无法解决诸多种类的股东身份纠纷案件。除以上两种确认方式外,还可以通过出资或者认购股权的事实、章程签署、公司认可、受让股权等方式确认股东身份。出资事实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身份确认模式,章程可用以确认股东身份,但并非签署章程后才取得的股东身份,公司认可模式常见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关于股东身份的纠纷之中,而受让股权模式却是以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东身份。
笔者认为,股权变动模式通说为意思主义,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12]之规定,受让人完成了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即应当具备了股东身份。但依据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实质属性,担保的受让人未实现债权清偿时不能直接享有所担保的股权之所有权,可以取得股权折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因此,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后的受让股东为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仍为转让股东。[13]
三、股权转让担保效力认定之突出问题
当前法院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审理的裁判模式具有以下突出问题,具体体现为如下几点:
第一,没有统一的裁判模式。从上文介绍的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虽统一将股权让与担保认定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模式,对其有效性予以了认定,但我国并未将其纳入法律规范之中,这大大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性,使得法律的可预测性降低,不符合我国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之现状,违背了我国依法治国之核心要求。且依据字面以及立法者目的对相关条文所做的解释,不能完全阐释受让人与担保人之间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之效力,也无法解释该合同对内及对外效力差异之缘由,反而会冲击现行法律规范,于司法裁判中造成同案不同判之后果。
第二,股权让与担保是否是股东名为“转让股权”实为“抽逃出资”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14]规定了“抽逃出资”的类型。有的学者认为抽逃出资即指于公司设立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如私下),从公司撤回同已经缴纳之数额相当的财产并持续享有该公司股权所有权的行为。[15]而在司法实务界,某些法官则认为,抽逃出资是公司验资并完成注册之后,股东暗中(或称私下)将所缴纳的出资抽回,而其载于章程中的股东身份和出资数额维持不变的行为。该行为必然产生公司财产锐减之后果,然而,股权让与担保合同订立之后,原股东并未再持有股份,涉案股份所有权被移转给了受让人,由此可见,这并非抽逃出资行为。
第三,公司是否兼具担保权限,股权让与担保是否构成公司“股权回购”?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删除了此前的第60条[16]并随之增添了第16条[17],明文规定公司具备担保权能。第16条第1款将担保权限赋予了公司章程,第2款、第3款又对该项权利予以了限定,由此可见,第16条乃赋权性规定同强制性规定相结合的法律条文。[18]但不乏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在此,笔者给出如下意见:其一,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之私法原则,既然《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公司的担保权能,由此可推导出公司应当具备该项能力。其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公司章程未明文放弃该项能力,则其当然具备。其三,根据立法者本意,既然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添加了第16条的同时删除了第60条,因而我们可以作出推论,立法者在之前存疑状态下采纳的观点是公司具备担保权能。股权回购,即《公司法》第74条[19]所规定的公司有偿买回并持有该股权的行为,此举一经法定程序即产生减资效果。然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公司虽有担保债权实现之义务但并未实际持有该股权,显而易见,公司担保股权转让较之公司股权回购有本质上的区别。此外第74条实乃穷尽式列举的条款,涵盖所有情形下的股权回购,而《公司法》第141条[20]又对股权回购予以限制性规定。除此之外,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仍保留追偿权,因而其资产并未因此减少,这不合乎股权回购之结果要求。综上所述,股权让与担保并非公司“股权回购”之表象。
第四,当债权人与受让人重合时,即转让股东基于民间借贷合同将其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能否直接取得股权以实现债权?根据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其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债权人不能因为已经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取得股权,但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应当认定其有效。股权作为普通动产转让甚至登记于债权人名下,以此担保债权实现,当转让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折价或拍卖受让的股权,并针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种债权实现方式类似于动产质权的实现。如若拍卖所得价款无法完全清偿到期债务,对于超过部分债权人仍可向转让股东追偿,但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予以追偿;如若拍卖价款清偿到期债务后仍有剩余,债权人应当将剩余价款退还债务人即转让股东。总而言之,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涉案股权之所有权。
四、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之规则重塑
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的裁判模式之完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确立宽容股权让与担保的立场。高圣平教授指出,应当在立法中增设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使之成文化[21];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将新型的担保物权囊括其中[22];谢在全教授同样支持该观点,他认为在当代法治社会下,应当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新兴的物权担保类型,[23]这于法治社会的建立有益,有助于当事人的行为于法有据,避免司法裁判中出现相互背离甚至矛盾的判决结果,以期达到实现司法实质公平正义之目的。此外,美国也支持将让与担保纳入成文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德国法则认为无须再行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其承认股权让与担保之地位,并在司法活动中予以适用。对于此,杨立新教授坚守德国法之立场。[24]在“滕某诉滕某荣股权让与纠纷案”中,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虽订立了股权让与协议,并于工商登记机构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然而该行为本质上构成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担保,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被告为实现其债权设定了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构成让与担保。[25]这并非一般性的股权让与行为,而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担保方式合法且有效。(https://www.daowen.com)
二是创设股权让与担保之效力认定模式的统一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具备指导性意义,因而其他法院的法官应当采纳最高院指导案例模式,选择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并且以标准作为裁判依据。此外,还可以通过法院相关文件(如最高院的会议纪要)认可其效力。而在蔡立东教授统计的71个相关性案件中,有95%以上的法院均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并不违法且当然有效,[26]因此可以在后续的裁判中采用此标准,并将其作为统一的效力认定模式予以设立。[27]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一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指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并不单单因为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性担保形式而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当债务人破产时,涉案股权应归纳入其破产财产,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28],受让人对所争议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达到平衡债务人、受让人以及普通债权人等相关涉案人员间权益之目的。
三是确立附条件的流质条款规范,以协调担保制度之间的矛盾。流质条款具有方便快捷的特征,于增加融资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典当制度与流质条款间存在相悖的规定,导致了司法裁判中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相互矛盾的结果,因而关于流质条款仍待进一步探讨。在“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某股权让与纠纷案”[29]中,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第1条第4项[30]实乃流质条款,违反我国《担保法》《物权法》所要求的禁止流质之原则,理应认定为无效。罗马、德国均禁止流质,而法国和意大利关于流质之规定从禁止走向许可,流质条款趋于解禁之势,此外英美法系采用附条件的许可模式。因而,为解决当前让与担保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同时顺应经济发展之潮流并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要求,我国可在流质条款的规制上适当放宽限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我国私法活动中普遍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如若杜绝流质条款的适用,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信赖利益保护之要求。因而适当拓宽流质条款的适用,建立附条件的流质条款适用规则,对调和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具有不可或缺的参考价值。
四是在受让人与债权人重合时,根据让与担保及后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则,即便转让合同无效,但债权人仍可基于让与担保合同就转让股权享有折价、拍卖予以受偿的权利。在上文提到的“吴某诉王某股权让与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股权让与行为乃虚假行为,股权转让本身无效,但是该案借款担保乃隐匿行为,根据当时的《民法总则》第146条[31]之规定,其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担保方式应属有效。兼之股权作为普通动产的一种,符合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与强制性条款规定并不抵触。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订立中存在两个过程,即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理由表明,股权转让并非当事人的最终目的,当转让股东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参照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就未清偿的到期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如,在“付某诉刘某股权让与纠纷案”[32]中,法院认为,原告虽为该案标的股权之实际股东,但因在该股权之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在其违约或者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之时,受让人可依法对该股权予以折价、拍卖或变卖,且受让人针对该股权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受让人虽不能基于股权让与合同取得控股权但可以基于担保合同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
五是确立股权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由于受让人在办理完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后,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地位,但实质是其并不能最终取得股权所有权,而仅对股权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而排除了受让人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在上文提到的“滕某诉滕某荣股权让与纠纷案”[33]中,法院经再审后认为被告滕某荣(股权受让人)不是中地信公司的股东,其不具备申请解散公司之主体资格。“付某诉刘某股权让与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争议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后的受让人即被告刘某乃是名义股东,实质上的控股股东仍为转让股东即原告付某。因而转让股东即债务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当然享有相应股份对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而代其持股的名义股东对实际股东的损失担责。不知情的案外人仅能向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请求补缴出资,而其损失则由过错的名义股东负担。
五、结语
本文通过对法律依据及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法官审理过程中的裁判规律,探讨了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并列举了司法实务界以及学术界中关于股权让与担保之效力认定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对此陈列了相应观点意见,最后针对当前立法及司法现状给出几条规则重塑建议,以期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活动有所助益。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及相关裁判规则,学术界普遍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当公司作为担保人时,其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当转让股东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担保其向受让人的借款合同时,如转让股东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参照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针对涉案股权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为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基于股权让与合同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
[1]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96页。
[2] Lecia Vicente.The tale of the silver fox:The co-evolu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nd contractual arrangements in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Forham Corporate Law Center,Fordham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2016.
[3] 参见庄加园:《“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
[4] 参见(2018)赣1128民初1843号。
[5] 姚辉、李付雷:《“理性他者”的依归——让与担保实践争议探源与启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6] 《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7] 《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8] 参见高圣平、曹明哲:《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解释论——基于裁判的分析与展开》,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8期。
[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2页。
[10] 参见杨立新、李怡雯:《让与担保的权利受让人对受让权利支配的限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4期。
[11] 参见刘洪华:《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4期。
[12]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3] 参见(2018)鲁0923民初1605号。
[14]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82页。
[16] 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17]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8] 参见罗培新:《公司担保法律规则的价值冲突与司法考量》,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19]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 《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1] 参见高圣平:《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22] 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23] 参见谢在全:《担保物权发展的新动向》,载《沪鑫论坛主题报告》2018年5月,载http://www.civillaw.com.cn/zt/t/?id=34231,2019年4月27日访问。
[24] 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隐藏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7期。
[25]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6] 参见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27] 参见李星:《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第1辑。
[28]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9] 参见(2014)盐商初字第0303号。
[30] 《股权代持(融资)协议书》第1条第4项:“乙方同意如甲方在三个月内不能偿还本息,乙方认同以叁仟贰佰万元价值受让60%的管廊公司股权即不再作为股权代持融资而成为管廊公司真正的股东。”
[31]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现《民法典》第146条)
[32] 参见(2018)鲁0923民初1605号。
[33] 参见(2017)辽09民初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