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角下中美知识产权的法律话语与路径

比较视角下中美知识产权的法律话语与路径

王子予

内容摘要 当代全球知识产权思想体系的发展是动态的过程,以美国为主导的知识产权话语已经完全不同于西方知识产权的发端。美国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运作,维持其全球治理的竞争优势,由于其法律体系的国际接纳度受到质疑,不得不借助法律东方主义的概念,使得中国知识产权形象出现误读和失语。本文通过梳理涉华相关的美国“301调查”与“337调查”的法律案例,分析西方知识产权话语的发展逻辑,并回溯中国传统知识产权文化注重共享、打击盗版、多元回报的特征,对西方当代知识产权话语的合理性提出反思与回应。进而在新一轮全球治理的竞争挑战中,结合中国知识产权外事职能体系与环境现状,分析中国知识产权法律话语的突破路径。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全球治理 话语规则 国际竞争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知识产权的治理规则也发展至新的水平。以WTO-TRIPS为基础的当代全球知识产权体系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治理范式。由于内在投资道德逻辑的特性,知识产权不能仅以民事私权的视角分析看待,其本身也是全球市场中涉及国家利益的竞争工具。[1]鉴于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思想的抬头,当下的知识产权在全球治理中成为各方关切的议题。以法律东方主义为思想基础的当代知识产权话语,是西方发达国家与中国互动博弈中隐蔽而有利的工具,因此需要对当下知识产权思想的脉络发展进行深层次的理解。同时着重回顾我国知识产权传统特征,谋求新时代下全球治理布局的突破,匡正知识产权传统形象的偏差,是中国应对国际竞争的路径起点。

一、西方知识产权思想的发展演变

(一)劳动共有与人格财产:西方知识产权理论的发端

17世纪伊始,西方社会的发展就遇到如何处理无体财产与稀缺性二者联系的问题。对于现如今的知识产权初学者而言,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已经是被广为接受的概念。但这种罗马法划分衍生出的有形物和无形物标准,也受到过来自不同角度的质疑。[2]而将其与如今的知识产权概念紧密结合的起始,是以英国法制度为代表,融合了罗马法的“无形物”标准与“权利动产”的理论法学概念。[3]因此,要理解知识产权体系发端的话语表达,就需要回溯以英国法制度为代表的思想基础。中世纪所构建的财产权体系是依据“土地”这一生产要素构建的。而知识这类的无体财产则面临着无法纳入体系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洛克提出智力劳动与土地财产的联系,即土地虽是人类与动物共有,但由于每个人对他自己本人享有所有权,所以当他在土地中掺入了劳动,并为此增加个人价值,则土地变为他的所有物。[4]在这样的模式中,只要在公域内给他人或自己增益,则享有所有权。依照此种学说,知识财产是一种由法律所保护的,对于劳动所创造的知识价值的支配权。因此智力知识被冠上“创造性劳动”的概念,突破了财产对象为实体的要求。另外,按照共有理论,劳动只是表层的理论架构,基于劳动的性质会产生不确定性问题,洛克的知识财产理论是基于形而上学和自然法传统。德霍斯对此指出,之所以有对劳动方面侧重的解读,是因为学者们为了思想体系上的正统性,将洛克的混合比喻加以利用,这表明该种财产权的基础并非实体法。[5]但无论是创造性劳动理论还是对于共有的关注,都体现洛克思想对西方知识财产哲学的影响。

古典知识产权另一重要思想基础是财产人格理论。黑格尔认为自由的思想可以囊括所有东西,财产是意志的产物,可以放弃或让渡。[6]也就是说,黑格尔主张财产是一种人格的表现,将人格精神注入于对象客体后,便形成私有财产。人格也恰是通过财产要素完成在世界上的自我实现。因此作为个体创作者,会在17—18世纪的欧洲被视为卓越的天才或英雄,也是理所应当的所有者。保护创作者免受剽窃,成为促进科学文化发展的重要思想,但黑格尔同时指出,知识的根本意义就在于被他人认可、被他人学习。如果缺少他人的认可,它的传播也将会受阻。在知识或思想的传播过程中,会有不同的个体对其进行继承修改,产生新的思想形态,避免剽窃的实用主义思想也会产生阻碍传播的危机。对于黑格尔而言,虽然他的思想被鼓吹作者权合法性的德国学者继承并发展成为西方知识产权思想基础,[7]但不得不关注的是,黑格尔也考虑到由于“市民社会”的普遍自利特征,一旦他们意识到许可和控制所意味的财富,那么在其对财产的思想体系中,知识财产这种新的财产形式并不会对改善贫困有太多正面意义,反而是社会潜在的问题,产生分裂社会的危机。

(二)特权与信息:知识产权制度化的现代转变

以专利为例,自18世纪起,新的专利说明制度逐渐取代原先技术垄断的特权。[8]专利申请者需要具体阐述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法。专利说明制度的发展有双重意义,对申请人来说,获取专利的对价不再是个人技术,而是一种公开披露的行为。对社会而言,它褪去了创造者光环的个人主义色彩,建立透明知情并有机会利用的社会规范。

这种从技术垄断的特权逐步转为法律系统内部确认的规范,不再视为对行会技术的特权性垄断,也不会被轻易认为是对发明的激励。智力成果不再关注发明创造本身的价值,而是通过行政和法律体系的官僚化审核登记,将“智力成果”转变成公众可以获得的“信息”。诸如通过规范专利方法说明的文书,登记文件的流程等制度,形成流通于资本交易市场的信息交流。奖赏智力成果和人格性不再是关键,一个可查询、可交易、可拆分、可合并、可转让的信息流制度更有利于社会对知识财产的运作。这也符合资本对信息化的内在逻辑需求。也正是这样一个“跌落神坛”的无体性财产权利,自此被现代法律体系纳入一个真空区间独立运作。

(三)数字科技与跨国贸易:以美国为主导的当代全球知识产权体系

1.构建信息财产的认知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现代工业资本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律仍然是以物交换为逻辑核心。而随着技术的发展,20世纪进一步基于“信息”的基础,演变出对“信息财产”的追求。[9]互联网数字内容使得当代知识产权不再注重“物”这一形式,而是使信息成为正在被私有化和商业化的财产。[10]

借助互联网的迅捷扩张,跨国资本存在更为激烈的利益维护需求与内在动因。这一背景下也形成诸多“专利流氓”的公司或利益集体。利益诉求迫使资本进一步要求政府在他们的商业出海中保驾护航,当代全球化的知识产权体系也逐渐由发达国家政府推而广之,而新型的全球规则又可以作用于维持或扩大国家竞争差距,是资本与政府的共同意志。

2.确立WTO-TRIPS的思想话语

自20世纪70年代,美国对关贸总协定(GATT)的制度进行了战略博弈,试图结合投资与贸易机制。许多跨国利益集团,如美国的医药、信息科技行业通过说客影响着WTO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一个佐证是,GATT和WIPO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同时对盗版等版权问题开展筹备工作,但受美国青睐的TRIPS协定谈判已经在1991年进入关键性阶段,[11]使得乌拉圭回合谈判与伯尔尼议定书委员会的注意力转移到TRIPS议题上,之前会议的议题仅仅进行了“一读”。[12]通过串联多个国际组织和会议的议题,以美国为首的国家集团充分合理运用规则框架,谋求当代全球知识产权体系的建立。TRIPS协议思想基础中最为关键的一处就是:在世界范围内确认“知识”不再是此前西方传统所认为的公共财产属性,而是一种私有财产,这也成为当代全球知识产权体系起始阶段的投资道德。[13]自此全球化知识产权体系以及背后所承载的“私有财产与自由贸易”话语,成为美国资本出入世界各地市场的最佳利器。当然,在TRIPS协定签署后,也涌现出诸如印度等民众反对浪潮,抗议美国体系对本国农业发展和非专利药行业的威胁。这些抗议也在随后演变成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关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人权健康”等国际知识产权议题的拉锯战。

二、美国知识产权法律方案的世界布局

(一)“特别301条款调查”:美国国内法的意志延伸

除了在多边机制中建立思想话语,美国也运用单、双边主义进行制度创设。最重要的就是“301条款”[14]。由最初美国《1974年贸易法》所诞生的“301条款”,伴随美国经济贸易与知识产权的不断发展更新,“301条款”被《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再一次推向新的法律高度,成为完善的“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的条款体系。与侧重给予贸易竞争对手调查与报复措施的“一般301条款”所不同的是,“特别301条款”更聚焦于美国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法律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可以对未能充分保护美国知识产权的贸易国家或地区采取针对性的调查与报复性措施。而“超级301条款”则针对“重点国家”,提出三年内修正的要求。

中国作为其中十分重要的贸易对象,有着巨大的市场体量,但由于不同于美国知识产权话语,中国一直是美国知识产权针对的重点目标。从时间维度分析,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前后六次发起对华“301调查”,其中四次涉及知识产权议题。

表1 美国六次对华发起“301调查”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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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表1中可以发现,美国通过“特别301条款”的运用,试图形成部分外部影响。中国在建构自身知识产权的立法、司法审判、执法队伍的过程中面对了外部挑战,20世纪90年代,中国正逢国家经济体制的结构性转变,对于市场经济与西方知识产权的认知还处于萌芽阶段,已相对成熟的美国知识产权话语则遇上了正在谋求与世界接轨的中国法制体系。但是,中国在世纪之交的历史节点中,仍然秉持开放合作的精神,根据相关国际协定原则展开灵活应对,积极参与双边、多边合作对话,加入或签署《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条约。

另外,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建构之迅速,也与其经济建设的进展一样令世界为之震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研究,中国创造水平稳步提高,知识产权创造无论是在数量、质量还是在创造效率上均显著提升。在专利方面,2018年我国发明专利申请量为154.2万件,著作权登记量345万件,有效商标注册量达1804.9万件。[15]“中国专利、商标、著作权登记申请量飞速地增长,其中,专利申请量连续7年居世界首位。”[16]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断完善,以2018年为例,全国法院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案件30.1万件。[17]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新收案件数量达到1562件,同比增长74.1%,其中专利和商标案件增长幅度较大,同比分别增长103.6%和80%,司法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查和监督职能也在不断强化。[18]对于知识产权的审判等法律工作,中国也总结了自身的宝贵经验,形成诸多典型案例。即使受到美国的多次调查,在客观上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与法律保护正走向快车道发展,在这样的情形下,越来越多的中国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中国企业也学会利用这套美国知识产权话语走向海外市场,甚至走入美国本土市场。因此,美国的“特别301条款调查”虽然先后发起六次,但正逐渐出现一个新的局面,也即中国知识产权体系在不断成功地、智慧地应对美国挑战与影响后,也同样助力中国走向世界,并形成可以挑战美国知识产权的潜力。这并不是美国知识产权话语的初衷,因此近年来美国靠“特别301条款调查”以谋求美国优势的企图没有实现。美国为维护其知识产权话语的实质——美国利益的全球核心地位,这套话语也同样需要依靠防守策略来迎接中国的公平竞争。

(二)“337条款调查”:话语优势减弱的法律壁垒保护

所谓的“337条款”是指美国贸易法律的条款之一,其由于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而被称作为“337条款”。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依据“337条款”拥有就美国进口贸易范围内的不公平进口的调查权力。不公平进口调查(UNFAIR IMPORT INVESTIGATIONS)则是以对在美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侵犯为主的行为。若相关当事方被裁定违反“337条款”,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对侵权产品拥有发布排除令和禁止令的权力。与“301条款”的外向性不同,“337条款”所针对的恰恰是美国国内的贸易领域保护,主要是通过法律途径对进入美国的产品及企业进行规制。如果侵权行为能够被加以证明,则美国只要国内存在相关产业即可施以制裁,对美国该产业是否造成实质损害并不是其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过保护美国本土的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从而限制和阻止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是“337条款”构建的美国知识产权防御性法律壁垒。由于美国科技等方面的领先地位,知识产权一直是美国强有力的竞争工具,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全球产业链分工合作形态业已形成,中国作为知识产权发展迅速的国家,其越来越多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货物登陆美国市场,给予美国本土企业以及美国跨国公司一定的竞争压力。因此谋求维护大公司竞争优势利益的知识产权话语也具体反映在“337条款”之上。另外,中国企业在加入WTO以前,由于经济体量和出口美国市场涉及知识产权产品数量较少,“337调查”对中国来说影响有限。但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经济背景,美国对华“337调查”频率与数量迅速上升,中国企业受到大规模的调查,被调查案件数量为297起,我国大陆已经取代日本(145起)和中国台湾地区(165起)成为美国“337调查”案例最多的海外国家或地区,更是远超加拿大(77起)、德国(61起)、英国(39起)、瑞典(34起)的总和。[19]在近十年内,约有三分之一的案件都牵涉到中国企业。美国运用“337条款”构建对华知识产权的法律防守壁垒,已经呈明显趋势。

表2 2015—2019年部分涉华终止调查案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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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对商务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所发布的部分美国终止调查的案件梳理(见表2)可以分析得出,在近五年终止调查案中,相比和解案件数量及胜诉(含申请人撤诉)的数量,中国企业在面对“337调查”的败诉率与缺席审判率仍然占有较大比重。大部分中国企业在面对美国“337调查”时存在畏难逃避心理,尤其是中小企业并不具备充分的应对经验,从而采取消极应诉的行为。对于美国本土企业在申请“337调查”立案时,仅需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递交相关材料与150美元的诉讼费即可。而相较于不需支付律师费用的美国本土企业而言,被诉的海外企业在应诉环节需要支付高达三百万美元的律师费用[20],或者消极应诉从而承担大量赔偿费用并被禁止向美国出口相关产品。例如,在鞋类产品调查案(337-TA-936)中,部分中国企业本欲通过积极应诉的方式去面对调查,但也同样遇到高额的诉讼成本和复杂的美国司法环境的挑战,两家中国外贸企业通过聘用中国律师代理的方式参与该案审理。然而该方案受到申请人及美国行政法官的一致反对,其主要理由之一是如果不具有美国律师资质的律师出庭,则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没有合适的应对机制来防止案件商业信息泄密的可能性。[21]

在美国知识产权话语背景下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法律壁垒也给予所有非美国本土企业的海外公司高昂的诉讼成本与应对障碍,所以此类美国本土知识产权诉讼及调查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国际社会的质疑,国际社会对于美国国内“337调查”是否与TRIPS协议一致产生关注。欧盟曾就美国“337条款”程序提交至WTO磋商框架下进行质疑。在欧美磋商回合中(WT/DS86/1,Jan.18,2000),欧盟主张“337条款”违反了TRIPS第2条、第3条、第9条、第27条等多项条款,尤其是国民待遇、知识产权一般义务等方面。加拿大则也曾向GATT主张美国“337调查”与国民待遇原则相悖,但专家组也只给出模棱两可的意见。[22]即使时至今日,学界也对于美国“337调查”的国际合法性莫衷一是,换言之,美国的此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壁垒在国际社会接纳度上仍然存在疑问。

三、中国知识产权的历史回溯与分析

(一)基于法律东方主义的形象误读

如果将目光回到中国,就会发现以美国为主导的全球知识产权体系形成后,中国的全球贸易地位处于困境。基于法律东方主义和西方中心论的思想基础,美国知识产权模式对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中国一直是“棍棒相加”。无论是20世纪90年代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301调查磋商环节的事例,还是如今中美贸易战背景下频繁提及的“中国知识产权问题”,都成为污名化中国经济角色与形象的手段。如前文所述,当代全球话语体系,已经与最早鼓励创造性天才、保护人格等思想大相径庭。其背后的信息财产逻辑也与最初的发端相去甚远,实质上只是当代国际资本规则制定的全新包装。中国知识产权的角色定位,也包含着美国资本规则的企图,用看似更为高尚的“财产性私权”的道德话语来打击不同文化的市场传统,追求竞争优势,而非真正涉及西方传统理论有待讨论的公共利益范畴。

(二)回顾中国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征

一味追求财产投资利益回报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究竟妥当与否,国内学者也就现今知识产权制度中精神权利和表达自由的缺失提出质疑。[23]然而在质疑西方当代知识产权话语和精神内涵的同时,也需要仔细回顾中国知识产权传统,回应西方中心观的挑战。结合传统细节,笔者认为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认知,是不同于以美国为首的当代西方思维。由于篇幅的限制,将从传统历史实践的角度适当分析。

1.中国传统知识产权的道德追求

中国古代传统出版行业一直有“盗版必究、不许覆版”的声明,诸如郑成思教授支持宋代创作者也享有版权,[24]诸多汉学家发现我国古代有相当成熟的印刷技术和出版市场,对于盗版的憎恶也有明确的道德表态。在版权注册层面,眉山程舍人作为出版者通过“已申上司”(南宋《东都事略》)的版权声明,也就是通过向相关政府履行法律登记流程,反映出版权意识。在社会监督层面,宋朝大儒朱熹就对盗版提出“鄙见”的态度,“时书肆有窃刊行者,亟请于县官,追索其版”(朱熹《晦庵集》卷二十六),也就是说,对于盗版机构,社会公众有向政府举报检举的权利。在政府层面,北宋国子监针对《九经》监本,拥有刻印的行政许可权利,明令禁止随意私刻。但起源于宋代的版权制度之所以没有发展成为对财产利益的片面追求,背后有与西方话语缔造者不同的思想意识。中国士大夫(通常是著作权人)是具有“耻于言利”的文化追求。诸如影响中国士林阶层的司马迁所提出的“藏之名山,以待后世”的著作价值观,就反映出当世的财产利益并不是创作者们的终极目标。他们更注重士林清誉的维护,对于自己创作的文学作品或智力成果,有打击盗版,乐于共享的道德情趣。也就是说,一方面,士大夫自己绝不会阻挠反对与其他士林学界的正当共享,其中包含诗文结社、宴集唱和、藏书鉴赏等各类分享形式;另一方面,在中国古代传统社会的“书肆”等商业性机构如果存在盗版牟利,也会受到鄙夷和责任追究。

2.中国传统知识回报机制的多元性

回报中国古代知识产权者的体系是十分多元的。如前所述,文人创作者与士林分享,所追求的不是财产利益,而是“清誉”。这种乐于分享佳作并受人赏识的荣誉是士大夫们更注重的精神回报机制。此外,在发明创作的传统中,人们也会对技术发明者采取宗教祠堂化的报答机制。对于社会而言,在技术知识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人物会得到荣典推崇。《尚书·武成》中“崇德报功”的儒家治理态度,也在诸多朝代对智慧贡献者的表彰宣传中得以体现。例如,宋末元初著名的纺织专家黄道婆,因为公开传播自己发明的纺织技术,推广更具生产力的纺织工具,而受到百姓的敬仰。发展到清朝时期,被世人尊为布业的始祖,各地出现“黄道婆祠”以宗教化的形式纪念其发明推广的贡献。《上海县新建黄婆专祠碑》中撰有高度赞扬黄道婆智慧贡献的碑文,背后折射的是对“圣人创物”的尊重态度。此外,以发明创作者命名或冠以名号的形式也是荣典化表现形式之一。在传统中医知识领域,中国人会报以极高的荣典赞誉。如做出卓越贡献的孙思邈、张仲景分别被冠以“药王”“药圣”的名号。又如蔡伦的造纸术产物,被直接以“蔡侯纸”命名,而“侯爵”是中国封建贵族才享有的称号,尊重优秀的发明创作者,也是社会普遍接受的意识。可以说,此类祠堂化、荣典化的精神回报机制特征是中国知识产权传统的特色。

无论是创作者或发明者的荣典化,还是以传播分享、共享为荣乐的传统社会氛围,其实都是在传统科举体系下,人们对利益淡泊的雅致追求。儒家治理的核心,本质上而言,是知识治理。借助科举制度这一实现阶层流动的社会工具,知识产权者并不谋一时之金钱利益,而是通过学界共同认可的口碑等收益,获取在整个儒家治理模式下的更多精神收获与发展可能性。以创作和分享为乐趣的知识产权回报机制生态,反映出中国传统社会具备创作动力与良好导向的环境氛围。如果要对比西方知识产权思想,那么中国传统知识产权的机制更趋向于“天才英雄”时期对创作发明者的认可。同样地,经过历史发展,西方逐渐从谋人类福祉的“神圣知识产权”走向如今“资本知识产权”的道路,而中国传统知识产权回报模式则在路径上选择坚守,与西方的发展产生了历史分流。

(三)对当代西方知识产权话语的再反思

在对中国产权传统特征进行回顾后,我们有必要更深入地思考当下全球产权话语的意图。以美国为代表的话语逻辑,努力试图将中国产权体制归因于文化传统。但正如前文所引的各类历史细节,这样的做法很难成功论证这一点。当代全球知识产权体系本质上是仅诞生于西方的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基于文化的平等性,并不能期待世界各地的其他传统社会能够轻易接受这样的法律移植体系。因此正如冯象所言,西方话语对中国的指责是混乱的道德判断,在互联网时代下的破坏性革新,当代体系与其初衷产生矛盾并可能终结,“目前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与那套其鼓吹者竭力捍卫和证明的社会经济体制——全球资本主义——发生了冲突”[25]。具体而言,当代资本主义企图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使其利益维持在法律严格限制的高位水平。但诸如复制技术的不断突破,国际社会成员的竞争优势迫使西方资本通过外包等形式加入宽松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在高成本的产权垄断地位维护与较为开放的竞争环境的对照下,当代资本逻辑与精心包装的话术产生冲突。

由于专利等权利要素渗入市场竞争的环境中,众多跨国资本和大型企业都通过知识产权构建自身的“护城河”,利用全球体系规则,不仅谋求智慧成果的直接财富,更追求排除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例如,持续六年的美国霍尼韦尔公司诉日本美能达公司相机自动对焦专利案、长达十四年的宝丽莱诉柯达专利侵权案,都是运用知识产权诉讼方式打击对手,并且“技术壁垒的力量则日益凸显”[26]。大型企业运用产权制度开展竞争有其合理性,但其垄断作用也与当代知识产权话语初衷有所出入。从宏观层面分析,关税壁垒通过WTO机制在一等程度上有所缓和,但发达工业国家越发青睐采用产权体制的法律壁垒来应对新兴市场的竞争挑战。一方面美国等国家在发展初期未受到知识产权的深度影响,利用他人成果或他国的传统知识、生物信息,走向发展的快车道;另一方面又不惜以国内法的拓张手段施压发展中国家。此类做法并不是完全以科技文化进步为目标,而是谋求全球治理下的竞争优势。

西方学界对知识产权的理解与反思也在进一步深入。布拉德·谢尔曼与莱昂内尔·本特利则认为之前的专利法并不是保护产品而是保护生产产品的技术,这与当代专利法以产品专利为原则而以方法专利为例外形成鲜明反差。[27]此外,从现行的WTO-TRIPS全球化体系只是对一小部分强大难以撼动的跨国企业利益的关注与维护而言,体现十几个美国大型公司的高层意愿,是私人利益在国际规则体系制定中产生影响。[28]而如今,西方学界在回溯知识产权的回报机制时,也提出不应当仅依靠金钱的单一方式,更应该是为了“美好生活”而存在,应当内含正义目的。这种主张相比现行的WTO-TRIPS体系更具有合理性。否则以美国为首的体系扩张只不过是詹姆斯·博伊尔所称的“第二次圈地运动”。[29]所以说,知识产权并不应该一味地追求严格保护及金钱回报,全球市场不能在当下的话语中完全迷失,如何适度地平衡知识产权竞争与共享发展的关系,是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

四、当代中国知识产权的路径选择

(一)整合知识产权外交的中央职能体系

中国当下负责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部门主要以商务部、外交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主。由于知识产权问题的专业性较强,因此国务院知识产权局根据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对内进一步与“机构改革”新设立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国家版权局进行分工配合,落实具体的知识产权执行工作。对外则根据规定,与商务部进行配合,由商务部主导涉及经济贸易议题的双边、多边知识产权的对外谈判工作,同时也由商务部构建产权合作磋商机制及国内立场协调等具体行动,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则更多承担统筹、协调的职责。由于我国的整体外交模式仍然由外交部牵头负责,因此在实践层面上,在相关知识产权涉外活动中,外交部也有所参与。除此之外的商标、海关、版权等各方面也由专门部门进行管理。

这样的治理模式有其合理的科学性,但在知识产权话语表达的层面,此模式也会给予一定的挑战与困难,对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统一性与外交能力会由此受到负面影响。[30]具体而言,中国知识产权文化一直蒙受形象误读和表达受阻的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系统地对外宣传。中国传统“尊重知识、乐于分享”的合理性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对外工作实践模式的影响,由于各部门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传统的理解程度不一,所以本应一以贯之的对外表达会在实际细碎工作中有所弱化和消解。因此推动提升中国知识产权国际化形象的工作刻不容缓。习近平总书记曾经强调要讲好中国故事,而具体反映在我国参与知识产权的全球治理工作中,就应当是宣传中国知识产权态度,尽快实现对中国传统知识产权文化的去污名化工作。回应部分国家对中国传统儒家文化拖累产权制度的质疑。这不仅是学界的理论争鸣,更是应当重视的中央外交工作。通过对中国传统知识产权和西方知识产权思想流变的逻辑解读,实现中国话语表达的突围。筹划新一轮中国知识产权形象外交建设,是我国“总体外交”战略下的重要一环。

(二)加强地方与民间的对外产权交流

国际外部环境决定了当下是我国知识产权外交的重要节点,不能忽视系统性的交流作用,这需要完善中央—地方—民间的对外宣传体系。例如,知识产权交流虽然在中央政府层面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但在地方政府与民间组织的对外交往中,知识产权合作意识仍有待加强。除了中央负责知识产权的外交职能,在经贸文化往来的活动中,也可以发挥地方政府的能力与民间组织的活性。在地方政府的产权交流方面,诸多地方政府与世界其他兄弟城市已经或正在构建友好合作的交流体系,如今应当在知识产权方面加以侧重。地方政府之间的产权交流比起更为宏观的国家间交流存在诸多优势。一是拥有更为灵活的合作空间,国际城市交往的经验表明,良好且高效的城市合作制度使得许多项目得以尽快落地与实现,而在知识产权交流工作中,更能直接通过点对点的城市互动产生有利于中国的正面产权形象的影响。二是具有针对性和鲜明特色,诸如“长三角一体化战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都是针对地区特征展开的区域性发展,因此在产权对外交流上可以更好地结合本地区的产业特色,在制造业或信息服务业等各类产业中,更容易有针对性地与国外相关产业进行良好的产权形象互动。

注重民间组织的作用,发挥非政府组织的活力。在如今的知识产权工作中,民间非政府组织(NGO)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是官方对外交流工作的拓展补充。例如,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成功构建中日韩交流平台,与美国知产法律协会建立交流制度,发挥独有特色,与政府活动相呼应。[31]因此,鼓励民间智库或相关组织参与到国际产权交流工作中,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与鼓励,会取得中国知识产权对外工作的新突破。

(三)积极利用WTO、WIPO等多边机制参与全球治理

在重塑中国知识产权国家形象的同时,不能忽视现行的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尤其是在双多边机制中,WTO与WIPO仍然是发挥重要作用的两大国际组织。正如前文提及,美国对于多边框架和机制是非常注重并且灵活运用的,以至于当下全球知识产权体系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国家战略利益。但随着全球化贸易体系的深入发展,各国都在多边机制中进行深入的合作。因此,充分利用多边机制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重要手段。

以巴西和印度为例,巴西一直专注于国内药物的研发。在加入WTO-TRIPS体系后,虽然美国对于巴西的专利法案存在不满,但巴西方面仍通过利用TRIPS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借助多哈谈判及《多哈宣言》的多次博弈,实现一定程度的国家战略利益目标。而印度通过与WIPO的频繁接触与合作,建设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KDL)以防止印度的传统知识遭受其他国家或私主体的盗用。这种模式受到WIPO的欢迎与肯定,并成为诸多国家的经验借鉴对象。同样,印度也通过对TRIPS协定的灵活运用,构建自身的防范条款,在诸如印度诺华公司诉印欧联盟等案件中维护自身仿制药产业的发展。[32]

总体而言,中国需要不畏惧以美国为主导的TRIPS体系,通过积极参与WIPO的国际重要议题(诸如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等各类方式,综合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各项环节,如WIPO办事处落户北京就是加强合作的良好开端。即使在新一轮中美贸易争端中,中国仍被美国的投资道德牵制诟病,在可预见的未来,美国主导的保护主义话语依旧会利用其国内法律方案不断故技重施。中国应当结合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正当利益诉求,在医疗专利的垄断,对于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掠夺”等议题上进一步引起国际共识。指出当代全球知识产权体系的逻辑弊端与实践缺陷,多管齐下应对全球治理的竞争挑战。

五、结语

面对美国长期的知识产权法律影响,以及其背后长期占据话语权的知识产权西方中心观与法律东方主义,我们忽视了中国知识产权传统。原因在于未能回顾并把握中国知识产权传统及其历史细节,也不能认清当代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作为法律移植的舶来品,其本身逻辑也出现多次改变,必然束缚中国知识产权及经济的发展。因此,通过对古典知识产权思想逐渐发展成为当下资本全球化规则话语的路径梳理,重新审视美国知识产权法律细节,回顾中国知识产权传统的失语,需要提出对当代知识产权体系的批评反思,还原中国传统知识产权本应具有的思想和特征,以当下时代节点做出合理的理论回应与路径选择。


[1] 参见王先林:《竞争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9页。

[2] 参见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3] 参见吴汉东:《科技、经济、法律协调机制中的知识产权法》,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4] 参见〔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企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5] 参见〔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77页。

[6] 参见〔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18页。

[7] 参见〔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20页。

[8] 参见杨红军:《知识产权制度变迁中契约观念的演进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9]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与信息产权》,载《工业产权》1988年第3期。(郑成思教授也在国内20世纪80、90年代提出信息产权的概念。)

[10] 参见高富平:《信息财产:数字内容产业的法律基础》,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158页。

[11] 由美国提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草案》在20世纪90年代经谈判加速形成了“主席草案”“布鲁塞尔草案”“邓克尔文本”“马拉喀什签署”等重要节点。

[12] 参见〔匈〕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上),郭寿康、万勇、相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9页。

[13] 参见〔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韦特:《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14] 参见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

[15]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总局知识产权局发展研究中心:《2018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载http://www.199it.com/archives/903478.html,2020年11月4日访问。

[16] 艾媒产业升级研究中心:《2019中国知识产权产业运行数据监测与创新案例研究报告》,载https://www.iimedia.cn/c400/64958.html,2020年11月4日访问。

[17]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总局知识产权局发展研究中心:《2018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载http://www.199it.com/archives/903478.html,2020年11月4日访问。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摘要》,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4/id/3852027.shtml,2020年11月5日访问。

[19] 参见商务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载http://www.cacs.mofcom.gov.cn/cacscms/view/notice/ssqdc,2019年9月24日访问。

[20] 参见袁红林、王诗烨:《中国企业应对美国337调查的对策研究》,载《国际贸易》2018年第8期。

[21]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美国337调查:中国企业应对之路(2010—2016年)》,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版,第315~316页。

[22] 参见冯寿波:《美国337调查与TRIPS协议实体规定冲突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7期。

[23]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4]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25] 冯象、李一达:《知识产权的终结——“中国模式”之外的挑战》,载《文化纵横》2012年第3期。

[26] 王先林:《从个体权利、竞争工具到国家战略——关于知识产权的三维视角》,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27] 参见〔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1760—1911英国的历程》,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7页。

[28] 参见〔美〕苏珊·K.塞尔:《私权、公法: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董刚、周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页。

[29] See J.Boyle,The Second Enclosure Movement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66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2003,pp.33-74.

[30] 参见董涛:《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结构演进与变迁——后TRIPs时代国际知识产权格局的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17年第12期。

[31] 参见张健佳:《我国知识产权非政府组织发展探析》,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0期。

[32] 参见游文亭:《发展中国家药品专利权与公民健康权的博弈与平衡——以巴西和印度为例》,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