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民事审判现状研究
——基于10058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张翀 刘进一
内容摘要 当前,研究网络借贷司法实践的文献较少,以实证方法研究民事审判状况的文献则付之阙如。通过选取我国837家法院自2013年至2019年作出的10058份网络借贷民事裁判文书,构建69个变量,利用SPSS软件进行统计分析,梳理网络借贷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诉讼参加人、交易概况和裁判结果,可得出如下研究结论与启示:网络借贷案件不断增加,法院受案压力较大,平台回购成为解决诉讼困境的常见做法;网络借贷在整体上并非高利贷,但隐蔽利率现象值得关注;原告胜诉概率高,法官普遍信赖电子证据;“类案不类判”现象广泛存在,司法说理有待提高。
关键词 网络借贷 民事审判 裁判文书
一、研究现状与不足
网络借贷,又称P2P(Peer-to-Peer),诞生于英国。它通过互联网为资金富余方(出借人)和资金稀缺方(借款人)搭建桥梁,是“金融民主化”的先驱。然而,这一互联网金融新模式在中国出现很多问题,给民众带来经济和精神上的痛苦。学界始终关注该领域动向,十余年来研究成果丰硕。然而,相对于监管等理论问题,研究司法实践问题的文献相对较少。目前该领域约一半的研究成果出自法官和律师之手,《人民司法》和《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成为研究重点。相关文献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以一个或若干个诉讼案例作为切入点,通过介绍案件的来龙去脉,引申出需要关注的问题;第二类基于实践经验或商业模式,直接揭示司法审判中法院面临的新问题并提出应对建议。
作为第一类文献的代表,余涛、高振翔和邵志龙均以“点融网”催收案作为切入点,揭示该案在确认多对一借贷模式、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等方面的重要影响。[1]律师商建刚等通过介绍三起P2P平台催收诉讼案件,探讨当前网贷诉讼催收困境及突破路径。[2]平台诉讼主体资格、居间费性质认定、电子合同效力等问题也是此类文献关注的焦点。[3]
作为第二类文献的代表,法官汤峥鸣、王连国调查发现我国P2P诉讼具有送达率低、缺席判决多、执行成本高等特点,指出电子证据认定、刑民交叉处理等是审判实践中普遍遇到的难题。[4]法官吴景丽指出在网络借贷纠纷审理中,法院面临债权转让、风险备用金、平台担保、反担保登记、本金认定等九大诉讼问题。[5]其他研究者还对追索型回购、诉讼管辖、合同效力、隐名担保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建议。[6]
上述研究拓展了学界有关网络借贷司法实践的视野,使人们看到“行动中的法”。然而,当前研究有一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缺憾。很多文献缺乏大数据支撑,个别文献看起来建立在大量裁判文书的基础上,但作者既未对数据进行必要的梳理,也没有在数据与研究对象之间建立统计学上的联系,无法定量说明问题的现状,由此提出的建议缺乏说服力。[7]
定量化是当代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要趋势之一,也是我们客观认识事物的前提。[8]当前,我国正面临网贷平台频频“暴雷”,市场失灵与监管失灵并存的困境。[9]网贷立案难、多方利益平衡难、“类案不类判”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监管失灵的程度。定量化地研究网络借贷裁判文书,对于把握审判现状、认识网贷性质、发现司法问题、创新法律统一适用机制不无裨益。为此,本文力求从裁判文书的信息统计入手,研究网络借贷民事审判现状,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问题,为学界进一步研究奠定基础。本文以下部分的结构是:第二部分介绍实证分析的样本来源、变量设置及含义;第三部分建立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全面梳理网络借贷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管辖法院、裁判日期、审判组织、原告举证、法官取证),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第三人、代理人),交易概况(本金、利率、还本付息方式、担保、借款期限)和裁判结果(文书类型、审理期限、诉讼费用分担、居间费性质认定、隐名担保有效性、平台责任);第四部分综合运用数据,得出研究结论与启示。
二、实证研究的实施
(一)样本的获取
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无法稳定地批量下载法律文书,笔者选择“聚法案例”作为样本来源。[10]为明确统计时点,笔者将2019年6月21日确定为统计基准日。为全面收集与P2P网络借贷相关的法律文书,笔者设置“P2P”和“网络借贷”两个关键词。在统计基准日,“聚法案例”含“P2P”关键词的裁判文书为7083个,含“网络借贷”关键词的裁判文书为9668个,将两类案件相加得裁判文书16751个。
去除重复的裁判文书1597件,剩余15154件法律文书。再根据审判类型,去除刑事、行政、国家赔偿和执行类案件,仅选择民事类案件11931件。然后在民事类案件中去除案由为劳动合同、离婚、继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侵权责任以及基于“点对点”传输技术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或网络侵权纠纷等与借贷纠纷无关的案件,剩余11275件与债权或担保权追偿相关的法律文书。经进一步分析,上述案件中有372个与网络借贷没有实质联系,原因在于这些案件是原告将通过平台借得的资金出借给被告而发生的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或者原告委托被告通过平台进行投资而发生的委托理财纠纷,上述纠纷并非平台撮合背景下的借贷、担保或服务纠纷,故也被排除在样本之外。最后只剩余10903个与网络借贷主债权或担保权追偿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一审10058个、二审811个、再审32个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2个。鉴于一审上诉率和二审再审率分别约为8.1%和3.9%,且二审驳回率和再审驳回率分别约为79.9%和87.5%,故一审裁判绝大部分是生效裁判。为统一变量、方便研究,笔者仅以10058个一审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
(二)样本的处理
本文构建了69个变量用于对裁判文书样本进行研读与记录。这些变量涵盖了裁判文书上记载和反映出的相关信息。变量大致可分为四类:“案件审理”“诉讼参加人”“交易概况”和“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统计与审判程序相关的信息,包括“管辖法院”“法院是否位于东部”[11]“法院是否位于中部”“法院是否位于西部”“法院是否位于东北部”[12]“审判人员总数”“人民陪审员人数”“原告是否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否属于电子证据”“原告是否办理公证”“原告公证内容”“法官依申请取证内容”“法官依职权取证内容”13项变量。
“诉讼参加人”统计与诉讼主体相关的信息,包括“原告人数”“原告性质”[13]“原告住所”“原告性别”“原告年龄”[14]“原告身份”“如原告是债权受让人是否支付转让对价”“债权转让环节”“被告人数”“被告性质”“被告住所”“被告性别”“被告年龄”“被告身份”“被告缺席判决人数”“第三人人数”“第三人性质”“第三人身份”“原告代理人人数”“原告代理人身份”“被告代理人人数”“被告代理人身份”“第三人代理人人数”“第三人代理人身份”24项变量。
“交易概况”统计与网贷交易相关的信息,包括“原告诉请的本金”“利率”[15]“居间费率”[16]“利息之外的费率”[17]“综合借贷成本”[18]“是否等额本息”“是否先息后本”“是否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是否有担保”“保证人人数”“抵押人人数”“出质人人数”“抵押物”“质押物”“借款期限”[19]15项变量。
“裁判结果”统计与审理结果相关的信息,包括“裁判文书种类”“法院是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是否以借贷为常业否定借款协议效力”“裁判日期”“受理日期”“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原告承担的诉讼费”“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法院是否在本金中扣除居间费”“法院扣除或不扣除的理由”“法院是否认可隐名担保”“法院认可或否定的理由”“出借人诉平台法院是否支持”“法院支持或不支持的理由”17项变量。
笔者将裁判文书按照上述变量进行研读,先通过WPS表格进行记录,最后借助于SPSS软件生成数据库并进行统计分析。
三、调查数据及其分析
(一)案件审理
对程序信息的统计与梳理,是了解民事审判现状的有效途径。以下将根据裁判文书披露的程序性信息,介绍管辖法院、裁判日期、审判组织、原告举证和法官取证情况。
1.管辖法院
首先,从级别管辖来看,10058份裁判文书由837家法院作出,其中,99.8%的案件由832家基层人民法院裁判,仅0.2%的案件由5家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含17份判决和3份裁定),可见基层法院承担了网贷案件审理的主要工作。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7份判决来看,这些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均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门槛,法院可能是基于原告系美国国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20]或者涉及主体较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而受理。[21]
其次,从地域管辖来看,审理法院在空间上呈现出东部最多(5555份)、西部其次(2378份)、中部较少(1864份)、东北部最少(261份)的特点。除港澳台外的31个省份中,北京市最多,达2565件;青海省最少,仅7件。上述分布可能与经济发达程度和人口密集程度相关(见图1)。

图1 审理地域
2.裁判日期
自2013年至2018年,法院作出的裁判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分别为2013年1件,2014年11件,2015年250件,2016年760件,2017年2414件,2018年6342件(见图2)。

图2 审理年份
但是,2019年仅280件,尚未及2018年的5%,这可能基于如下三个原因:第一,本研究的统计基准日为2019年6月21日,尚未届满2019年完整年度;第二,“聚法案例”尚未在统计基准日对2019年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全部数据进行更新;第三,近年法院对网贷案件受理的排斥效应开始发酵,进而影响到2019年裁判文书的数量。
3.审判组织
一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41.7%的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4194件),适用简易程序;另外58.3%的案件由合议庭审理(5864件),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皆为3人。在合议制审理的5864个案件中,4411个案件由一个审判员和两个陪审员组成,1194个的案件由两个审判员和一个陪审员组成,仅259个案件由三个审判员组成(见表1)。
表1

自2013年至2019年,审判人员人数均值呈递减趋势,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资源在不断增加的网贷案件面前显得越发紧张。
4.原告举证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它决定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全样本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的案件有9797个,占97.4%;原告未提交的案件有261个,占2.6%。原告未提交借款合同的原因一部分是因裁判文书中没有叙明,另一部分是因平台停止服务,原告在客观上无法提供。[22]
在原告提交借款合同的案例中,62.3%的案件属于电子合同,18.5%的案件属于纸质合同,另外19.2%的案件无法判断。可见,网络借贷确实秉持了线上缔约的特点。经交互分析,电子合同占比有一个逐渐升高的过程。2016年电子证据和纸质证据占比均约为41%,之后3年电子证据占比均超过54.6%,而纸质证据占比则下降为18.5%以下(见表2)。
表2

原告进行公证的案件有392个,占全样本的3.9%。其中,188个案件无法确定具体公证内容;146个案件公证的内容包含借款协议;58个案件原告仅对支付凭证等其他内容进行公证。在6106个借款合同电子化的案件中,仅有322个案件进行了公证,占比仅为5.3%。换言之,网络借贷线上缔约的特点并没有带来更多的公证。经双变量相关性检验,原告的上述做法是对法官裁判的理性回应:“借款合同是否属于电子证据”和“原告是否办理公证”两个变量均与“法院是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呈现负相关,这说明二者均可以减少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而且前者的相关系数更大、显著性更强(见表3)。
表3

这说明对于原告而言,与其花费成本进行公证,还不如直接通过线上缔约。
5.法官取证
法官取证包括依申请取证和依职权取证两类。在全样本中,法官仅在5个案件中根据原告申请向平台调取借款协议等信息,在1个案件中根据被告申请查询转出款项账户名称。法官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有363个案件,占全样本的3.6%,排名前三的取证内容分别为:出借人与平台等主体是否存在关联关系(213件)、业务流程和账户往来(107件)、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事实(46件)。总体来看,法官调取证据极少发生。
(二)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是直接推动民事诉讼进行的主体。鉴于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以下将依次分析原告、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1.原告与被告
原告与被告是网络借贷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主体,二者共性少、差异多。
共性体现为性别构成。就原告而言,男性有3041人次,女性有1119人次,另有209人次无法识别性别;就被告而言,男性有9858人次,女性有4681人次,另有741人次无法识别性别。可见,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男性都是主体,约为女性的2倍多,这意味着男性比女性更多地参与网络借贷活动。除上述共性外,原告与被告在组合、性质、出庭、住所、年龄结构和身份集中度六个方面均存在差异:
第一,组合差异。原告具有单一化的特点,99.5%的案件只有一个原告,仅0.2%的案件有两个以上原告。被告的组成则更加丰富,64.0%的案件为单一被告,15.5%的案件有两个被告,10.1%的案件有三个被告,6.7%的案件有四个被告,3.7%的案件有五个以上被告,最多的一个案件有21个被告。[23]
第二,性质差异。原告大多是法人,原告是法人的案例占53.1%,原告是自然人的案例占42.6%,原告是法人分支机构的案例占4.1%,剩余0.2%是个体工商户等其他主体。相反,被告通常是自然人,83.7%的案件是自然人作被告,12%的案件是自然人和法人作共同被告,3.2%是法人作被告,剩余1.1%的案件是法人分支机构等其他主体作被告。
第三,出庭差异。原告作为诉讼发起方,几乎都积极参加诉讼,原告主动撤诉的案件只有1例。被告作为诉讼被动方,则普遍逃避责任。在全部9394个以判决结案的案件中,被告存在缺席情形的有8588个,占比91.4%,被告全部缺席的有7824个,占比83.3%。
第四,住所差异。原告住所地与审理法院位于同一地区的程度在区、市、省三个维度均显著高于被告。经配对样本T检验,原、被告本地区级系数分别为0.62和0.22,原、被告本地市级系数分别为0.72和0.39,原、被告本地省级系数分别为0.76和0.49(见表4)[24]
表4

上述每个维度下原、被告本地系数的平均值均在0.1%水平下显著。可见,在同一案件中,原告的住所地普遍比被告更靠近审理法院,这可能是因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了有利于原告的管辖法院,也可能是因为诉讼成本的存在使靠近法院的原告更容易提起诉讼,还可能是因为法院辖区内的平台合作机构受让了出借人债权进而起诉。
第五,年龄结构差异。自然人原告与被告在裁判作出时的年龄平均值分别为38.7岁和38.5岁,二者在统计上不具有显著差异,但二者在年龄结构上存在明显差异。被告的年龄结构呈正态分布,而原告年龄分布不规整,在30岁至40岁之间有异常凸起(见图3)。

图3
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主要是因为核心出借人的存在。部分平台基于债权转让模式,一旦借款人有逾期,即由核心出借人起诉。这些核心出借人频繁提起诉讼,进而导致部分年龄段频次偏高的现象。[25]
第六,身份集中度差异。大部分原告的身份首先是债权受让人,占51.4%;其次是出借人,占39.1%;再次是担保人,占7.4%;最后是平台法定代表人或员工等其他身份,占2.1%。大部分被告的身份首先是借款人,占70.2%;其次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占21.3%;最后是平台、平台实际控制人或支付公司等其他身份,占8.5%。可见,被告身份集中于借款人,原告身份集中于债权受让人,前者占比较后者占比高出18.8个百分点。
值得注意的是,网贷纠纷中原告的主要身份并非出借人,而是债权受让人。[26]在债权受让人起诉的5170个案件中,有36.5%的案件原告并未向转让人支付转让对价,29.2%的案件支付了对价,另外34.3%无法判断。换言之,原告未支付转让对价是较为普遍的方式,且并未影响诉讼的推进。从转让次数来看,转让一次的案件占29.0%,转让两次的占70.9%,转让三次的仅占0.1%。两次转让成为主流,两次转让的主要情形是出借人转让给平台,平台再转让给合作公司。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案件有535件,占比5.3%,这些第三人均以支持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在这535个案件中,从个数来看,76.3%的案件仅1个第三人,其他案件有两个以上的第三人;从性质来看,在70.0%的案件中,第三人属于法人,其他案件则表现为公民、法人分支机构等其他性质;从身份来看,60.0%的案件缘起于出借人(或债权受让人)起诉借款人(或担保人)而将平台作为第三人,此外,平台合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机构等也可能成为第三人。可见,网贷纠纷中出现第三人通常是因出借人在起诉借款人的同时,将平台追加为第三人。
3.委托诉讼代理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主体包括以下七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工作人员、社区推荐的公民、单位推荐的公民和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27]全样本中,除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缺位外,其他六类代理人均有涉及。全样本中,有88.8%的案件原告委托了代理人,9.8%的案件被告委托了代理人,对于原、被告而言,律师都是代理人中的首选。在涉及第三人的535个案件中,有51.6%的案件第三人委托了代理人,对于第三人而言,工作人员是代理人中的首选。不难看出,被告的委托代理率显著低于原告与第三人,这是被告大量缺席审判的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个当事人最多只能委托两个诉讼代理人。然而,在2个案件中,一个原告委托了三个诉讼代理人,[28]另有1个案件,一个被告委托了三个诉讼代理人,[29]它们都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更正。
(三)交易概况
裁判文书中的认定事实部分介绍了网贷交易的背景,这些安排构成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主要包括借款本金、利率等融资成本、还本付息方式、担保情况和借款期限五个方面。
1.借款本金
通过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本金,可以大致衡量借款本金。统计表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的本金金额差异很大,最小为57.17元,最大为6275.5万元,平均数为14.6万元,众数为6万元(占比7.1%)。自2014年至2018年,诉讼本金的平均值呈逐年递减趋势,分别为57.1万元、31.6万元、22.4万元、16.8万元和11.1万元,这可能是监管规定倡导出借人小额分散投资以缓释投资风险所带来的结果。[30]
2.利率等融资成本
经全样本分析,合同约定的年化利率最低为无息(以借贷宝平台的熟人借贷为代表),最高为207.0%,平均数为18.7%,众数为18.0%(占总数14%)。居间费率最低为0.1%,最高为144.0%,平均数为11.4%,众数为13.4%(占总数12.4%)。利息之外的费率最低为0.2%,最高为144.0%,平均数为12.2%,众数为13.4%(占总数12.5%)。综合借贷成本最低为9.0%,最高为162.0%,平均数为30.0%,众数为29.0%(占总数12.4%)(见表5)。
表5

需要说明的是,有至少11%的借款合同存在隐蔽利率的现象,即仅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本金、借款人每月应当偿还的金额和还款期数,并未明确借款利率。鉴于此类合同全部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故笔者通过内部收益率(IRR)公式,推算得出隐藏在合同背后的真实利率,共1105例。[31]经独立样本T检验,显明利率与隐蔽利率在1%水平下存在显著差异,前者的平均值为17.4%,而后者则高达27.5%,相差了10.1个百分点。这可能是因为部分平台想通过隐蔽利率,让借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较高息费,并通过关联人放贷等方式从中渔利。
3.还本付息方式
还款方式包括等额本息、先息后本、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和其他方式四类。四者占比依次减少,分别为59.2%、23.9%、16.5%和0.4%。对于出借人而言,等额本息是每期收回部分本金和利息,风险较小;先息后本是每期收息,借款期限届至时收回本金,风险次之;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则意味着出借人只有当借款期限届至时才能收回本金和利息,风险最大。可见,风险较小的等额本息还款为法是网络借贷合同的首选。
4.担保情况
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案例有3087件,占比为30.7%,其他6971件皆为信用贷款。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网贷产品普遍无担保、方便快捷的特点。
担保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类:只有保证的,2678件;只有抵押的,284件;只有质押的,8件;保证加抵押无质押的,72件;保证加质押无抵押的,43件;抵押加质押无保证的,1件;三类皆有的,1件。可见,保证是网络借贷担保的主要形式。
在人数方面,保证人只有1人的居多,占保证类案件的48.60%,最多的一个案例竟有20个保证人。[32]抵押人1人的居多,占抵押类案件的84.36%,最多的一个案例有4个抵押人。出质人1人的居多,占质押类案件的84.91%,但最多不过2人(见表6)。
表6

在担保品方面,358个有抵押的案例中,60.9%的案件用房产抵押,34.1%的案件用车辆抵押,其余5%的案件用土地使用权或机器设备等其他物品抵押。可见,房产是最受欢迎的抵押品。在53个有质押的案例中,41.5%的案件用应收账款质押,24.5%的案件用股权质押,15.1%的案件用珍珠质押,11.3%的案件用车辆质押,7.5%的案件无法判断。由此可见,应收账款是主要的质押品。
5.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最短为3天,最长为60个月,平均借款期限为15.7个月,12个月为借款期限的中位数和众数(占比33.2%),可见1年期借款是最常见的形式。
笔者假设借款期限会受到其他交易要素的影响,故将“借款期限”作为因变量,将“原告诉请的本金”“利率”“是否等额本息”“是否先息后本”“是否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是否有担保人”作为自变量,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最终有5766个案例进入回归模型(见表7)。
表7
(https://www.daowen.com)
回归结果表明:“是否等额本息”“是否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率”“是否有担保人”四个变量与“借款期限”均在0.1%水平下显著相关。由于它们的标准化回归系数(Beta)的绝对值依次减少,故对借款期限的影响力逐渐减小。模型的R2为0.49,说明解释力达到49%。其中,“是否等额本息”的回归系数大于0,说明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有利于促进较长的借款期限;而其他变量的回归系数小于0,说明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高利率或有担保人,都可能导致更短的借款期限。
(四)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是裁判文书的结论,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以下从文书种类、审理期限、诉讼费用分担、居间费性质认定、隐名担保有效性及平台责任六个方面一览法院的裁判结果。
1.文书种类
在全样本中,有9394个判决,663个裁定和1个调解书。[33]调解书仅有1例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根据规定,调解书原则上无须公开。[34]
在判决中,有276个案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占比2.7%。被驳回的原因分别为:第一,作为原告的出借人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175件);第二,作为被告的平台未自担或自融(33件);第三,原告不能证明已受让债权(29件);第四,作为原告的担保人不能证明已经承担担保责任(15件);第五,作为原告的借款人不能撤销借款合同(8件);第六,作为原告的出借人未提供担保合同或超过保证期间(8件);第七,其他(8件)。可见,出借人不能证明基础借贷关系是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
裁定一共有五类,分别是驳回起诉(543件)、移送管辖(91件)、不予受理(26件)、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件)和准予撤诉(1件)。占比81.9%的驳回起诉是裁定的主要种类,其原因又可分为七类:第一,被告涉嫌经济犯罪(160件);第二,被告不明确(110件);第三,原告不适格(101件);第四,原告涉嫌经济犯罪(81件);第五,平台涉嫌经济犯罪(71件);第六,法院无管辖权(11件);第七,其他(9件)。可见,被告涉嫌经济犯罪是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主要原因。
另外,在20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出借人以借贷为常业,进而否定借款协议的效力,这些案件分别发生于2014年(1件)、2016年(1件)、2017年(2件)、2018年(12件)和2019年(4件),有逐年增多的趋势。目前法院援引的依据主要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随着国家管控的加强和对“专业放贷人”标准的明晰,可以预见未来此类裁判的数量还将增多。[35]
2.审理期限
笔者将“裁判日期”减去“受理日期”得到“审理期限”,由于某些案件并没有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受理日期”,故实际算得“审理期限”的判决有6223个、裁定有535个、调解书有1个。法院作出判决的平均天数是125天,裁定的平均天数是96天,唯一的调解书用时22天(见表8)。
表8

对于判决书,80%的案件都在正常审限内作出,20%的案件超过正常审限,最长为940天。[36]这些看起来超出审限的判决中有52%发生了公告费,由于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故这些案件并不一定超期。裁定平均用时较长的原因是因为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刑事责任而裁定驳回起诉,此类裁定的平均期限达106日。相比之下,裁定不予受理则较快,平均期限仅3日。可见,虽然案件不断增多,但法院普遍不会突破审限的约束。
3.诉讼费用及分担
网贷民事纠纷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和邮寄费四类(见表9)。
表9[37]

续表

笔者发现,只有552个案件涉及保全费,保全率仅5.5%,这可能是因为被告的财产线索难以掌握,以至于诉前或诉中保全很少发生。同时,只有1790个判决案件涉及公告费,但缺席判决的案件却有8858个,这意味着在缺席判决案件中至少有79.2%的被告有明确的送达地址,他们收到了应诉通知书而故意不出庭。
由于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故通过诉讼费用的分担情况,可以大致判断原告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程度。[38]为此,可以用“原告诉讼费用承担比”来衡量原告胜诉的程度。原告诉讼费用承担比是指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占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的比例,比值越小,代表原告被支持得越多;反之,则被支持得越少。经统计,原告诉讼费用承担比为0的(原告未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有6330个,占比高达67.4%;为1的(原告全额承担诉讼费用)有277个,占比仅2.9%。原告诉讼费用承担比的平均值很低,为0.0674。这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被法院支持,而且支持比例很高。
令人颇感意外的是,在网贷纠纷中,律师并不一定对当事人有帮助。经双变量相关性分析,原告聘请律师与更高的原告诉讼费用承担比相关,相关系数为0.216,在1%水平下显著。也就是说,原告聘请律师反而不利于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但是被告聘请律师却在微小程度上对自己有利。被告聘请律师也与更高的原告诉讼费用承担比相关,相关系数为0.048,在1%水平下显著。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可能是因为网贷纠纷一般事实清楚,被告又普遍缺席,原告聘请律师会让力量对比更加悬殊,反而促使法官更多地考虑被告的融资负担以及判决的执行可能性问题,从而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上留有余地。[39]而本身处于被动地位的被告聘请律师,则有利于形成诉讼“均势”,使律师的维权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出来。
4.居间费性质认定
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时,通常代借款人支付其应向平台给付的居间费,导致借款人实际得到的本金少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当借款逾期,出借人将借款人起诉至法院时,如何确定本金,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一则为“扣除论”,即法院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中扣除居间费,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为本金;二则为“不扣论”,即法院未将居间费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作为本金。在涉及居间费认定的4531个案件中,“扣除论”与“不扣论”的数量对比约为3∶2。
经归纳,“扣除论”的判决理由包括如下四类:第一,基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本金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此类理由占比最高,达86.4%;[40]第二,居间费违反了利率上限规定,属于变相收取的高额利息,此类理由排名第二,占比为7.7%;[41]第三,其他理由,占比为3.1%;第四,未说理,占比为2.7%。
“不扣论”的判决理由包括如下三类:第一,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金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此类理由位列首位,占比达95.7%;[42]第二,借贷与居间系不同法律关系,平台扣除居间费涉及的是平台与借款人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影响出借人的权益,此类理由占比为3.0%,位列次席;[43]第三,未说理,占比为1.3%。
总之,在居间费性质的认定上,法官之间分歧较大。“扣除论”占有微弱优势,其主要理由是既然出借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才生效,本金自然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不扣论”的主要理由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金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5.隐名担保有效性
隐名担保系指担保物权由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持有的担保方式,由于债权人并未出现在登记簿上,故称“隐名”。在网络借贷法律关系中,当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为出借人设定担保物权时,由于出借人数量多且分散,有时担保物权会登记在平台或平台员工等其他主体名下,而非债权人名下,从而造成担保权人与债权人分离的现象。对于隐名担保的效力,有的法院秉持“支持论”,有的法院秉持“否定论”。在全样本中,涉及隐名担保的案例共46件:有30件,法院认可其效力;有14件,法院否定其效力;另有2件,因原告未主张担保权,故法院未述及。
经归纳,“支持论”的裁判理由包括如下两类:第一,原告主张担保物权符合约定,占比66.7%;第二,未说理,占比33.3%。虽然第一类理由的具体表述各异,有的称“(安排)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债权人更便捷地实现债权”[44],有的称“借款协议与抵押合同的时间一致、数额一致,债权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三方已形成一致意见,并已办理抵押登记”[45],它们都围绕合同约定展开说理,故归为一类。
另外,“否定论”的裁判理由包括如下三类:第一,原告不是抵押权人,无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占比42.9%;第二,抵押权已经消灭或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占比42.9%;第三,因原告违反不得从事经营性放贷的强制性规定,主从合同均无效,占比14.3%。由于第二类和第三类理由也可适用于普通担保无效的认定,故针对隐名担保特征的否定理由实际上只有第一类。
由上可知,法院对于隐名担保的效力也存在分歧。“支持论”占据优势,其主要理由是隐名担保安排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否定论”的主要理由是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担保权人应当统一,由于二者发生分离,故不能支持原告行权的诉讼请求。
6.平台责任
理论上,基于网贷平台信息中介的定位,当出借人债权不能实现时,平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样本数据反映,出借人(或债权受让人)起诉平台(或连带起诉借款人等其他主体)的案件共532件,占全样本的3.5%。对于出借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呈现出全部不支持、全部支持和部分支持三种裁判结果,三者占比分别为56.6%、26.1%和17.3%。
全部不支持原告,首先是因为法院基于“先刑后民”,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其次是因平台未自融、自担或违约而在实体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全部支持原告,主要是因为平台存在自担、自融或未履行信息披露等合同约定义务。仅在2个案件中,法院支持原告的理由是平台涉嫌犯罪,借贷合同无效,平台应向借款人返还本息。部分支持原告,主要是因为法院在确认平台自担、自融或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调减了原告主张的部分本金、利息或费用。调减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计算错误、平台在诉讼中返还了部分款项等。
总之,只要平台没有对出借人保本保息或者自融,且依约履行了信息披露等合同义务,法院通常判决平台不承担法律责任。[46]
四、研究结论与启示
丰富的实证数据为我们全面了解网贷民事审判现状,把握其内在规律并发现问题提供了可能。综合各类数据,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主要结论及启示。
(一)法院受案压力大,回购安排比较常见
网贷纠纷案件在过去7年快速增长,其中,2013年至2018年的年均增长率高达476%。与之相呼应,每个案件的审判人员数从平均3人逐年下降。多个出借人与多个借款人缔约的网状法律关系让基层法院不堪重负,部分法院开始通过“窗口指导”控制网贷受案量。[47]2019年上半年案件数量的下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一情况。网状法律关系也让分散的出借人面临起诉成本大于收益的问题。[48]为解决诉讼困境,实现有效追偿,平台自发地创造了回购机制,即通过收购分散出借人债权,以单一债权人身份起诉借款人,由此形成原告主要是债权受让人(占51.4%)而非出借人(占39.1%)的格局。与此同时,为避免自担嫌疑,[49]不少平台一方面不向出借人支付对价,另一方面从出借人回购债权后再转让给合作公司,以合作公司名义起诉。应当看到,为追索债务而回购出借人债权与刚性对付无关,监管规定宜确认“追索型回购”的正当性,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债权转让环节,并保护当事人诉权。[50]为缓解法院审判压力,还可以考虑将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扩展至网络借贷纠纷,使其回归“网上案件网上审理”的定位。[51]
(二)网贷并非高利贷,隐蔽利率值得关注
在经历校园贷、现金贷、套路贷的专项整治以及“714高炮”的媒体报道之后,[52]不少人形成网贷就是高利贷的“刻板印象”。[53]数据显示,网贷借款人的综合借贷成本均值为30%,低于中国传统意义上“月利三分”的高利贷红线。[54]从历史的纵向比较来看,综合借贷成本均值30%与年化利率均值29%的中国近代利率均值相当。[55]从国别的横向比较来看,综合借贷成本均值30.0%也远低于年利率通常高达391%的美国发薪日贷。[56]因此,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网贷行业属于高利贷。尽管如此,隐蔽利率的现象值得关注。至少11%的借款合同未明确告知借款人利率,这类合同的实际利率均值和综合借贷成本均值分别为27.5%和41.5%,超出显明利率合同10.1和14.4个百分点。隐蔽利率在性质上属于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损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目前,监管规定已要求平台将借款人综合资金成本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并事前公开披露,接下来应加强执法与监督。[57]
(三)原告胜诉概率高,法官信赖电子证据
从裁判结果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仅占全部文书的2.7%,而原告完全没有承担诉讼费用的案件则占全部文书的67.4%。因此,可以大致认为原告完败的概率仅为2.7%,而全胜的概率则为67.4%。原告高胜诉率的背后有两个重要原因:一则被告缺席率高;二则法官普遍信赖电子证据。就前者而言,在判决结案的案件中,被告全部缺席率为83.3%,如果加上部分缺席的情形,则该比率高达91.4%。就后者而言,法官奉行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58]往往直接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子借款合同而未说明理由,原告的公证率仅为3.9%。应当看到,对电子证据持包容态度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暗藏风险。实践中,平台出于自身利益擅自篡改电子合同部分条款的情况已经出现,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电子证据的认证标准,对于确保法官在网贷案件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必要的。[59]
(四)“类案不类判”问题存在,司法说理有待提高
“类案类判”是公平司法原则的基本要求,[60]但法院在居间费性质认定、隐名担保有效性、刑民交叉等领域均存在“类案不类判”的现象。如果说刑民交叉的分歧源于个别法官法律适用错误,那么居间费和隐名担保则源于法官职业群体对论证方法的不同选择。居间费的“扣除论”秉持法定生效主义,而“不扣论”则高举合同自由原则。隐名担保的“支持论”强调意思自治优先,而“反对论”则坚守物权法定理念。司法分歧的背后还充满各种理论的交锋。[61]此种情形下,不能希冀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探求所谓“唯一正解”,[62]而宜通过科学制定司法解释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争议案件也凸显法官司法说理的不足。实践中广泛存在法律不说理或法律说理不充分的现象。面对日新月异的金融科技,强化法官释法说理的义务与责任,提高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实现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的统一,应是未来前进的方向。[63]
[1] 参见余涛:《点融网催收第一案之评析》,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5年第1辑;高振翔:《P2P网贷纠纷的司法困境及其改进路径——以点融网案为例》,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5年第1辑;邵志龙:《“P2P网络借贷行业诉讼催收第一案”为何案——有关三个P2P网络借贷行业相关判决的研究》,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5年第2辑。
[2] 参见商建刚、王涛、张倩文:《P2P平台诉讼催收困境探讨》,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5年第2辑。
[3] 参见王鑫、孔燕萍:《当前互联网金融商事案件司法实务相关问题——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互联网金融商事案件为视角》,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6年第4辑;施浩、黄頔:《P2P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5期;余韬、刘明:《P2P网络借贷平台服务费的标准》,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4期;石贤平:《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彰显司法公平正义——基于P2P网络平台借贷纠纷司法案例举证责任问题研究》,载《商业研究》2018年第4期;宋毅、熊静:《P2P网络借贷纠纷的审理难点与裁判思路》,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
[4] 参见汤峥鸣、王连国:《P2P网络借贷:“跑马圈地”后的诉讼样本》,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2日,第006版。
[5] 参见吴景丽:《P2P网络贷款的九大司法诉讼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8日,第007版。
[6] 参见刘东:《P2P网络借贷诉讼的程序选择与适用》,载《时代法学》2014年第4期;陈冲:《P2P网络借贷法律纠纷的司法裁判进路》,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年第6期;秦立鑫:《个体网络借贷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山东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张翀、刘进一:《P2P平台投资者诉讼困境之化解——兼论P2P平台债权回购的法律定性》,载卞建林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69~82页;侯国跃、汤敏、陈圣利:《P2P借贷民事纠纷中的疑难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9期。
[7] 例如,参见侯国跃、汤敏、陈圣利,同上注[6]引文。
[8] 参见白建军:《少一点“我认为”,多一点“我发现”》,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9] 参见彭冰:《反思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三种模式》,载《探索与争鸣》2018年10月。
[10] “聚法案例”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数据来源,曾被中国互联网协会评为优秀“互联网+法律”创新项目。
[11] 本文关乎是否判断的变量均为哑变量(Dummy Variables),又称虚拟变量,取值规则为:如是,则取值为1;如不是,则取值为0。下同。
[12] 东部包括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和海南10个省(市);西部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市自治区);中部包括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和湖南6个省;东北部包括辽宁、吉林和黑龙江3个省。有关地域的分类标准,详见国家统计局:《统计制度及分类标准》,载http://www.stats.gov.cn/tjzs/cjwtjd/201308/t20130829_74318.html,2019年5月24日访问。
[13] “原告性质”是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主体性质角度对原告进行分类,而后文的“原告身份”是从出借人、借款人、债权受让人和担保人等法律关系角度对原告进行分类。被告和第三人的相关变量亦具有同样含义。
[14] 原告年龄=该案自然人原告的年龄之和/自然人原告人数。同理,后文的被告年龄=该案自然人被告的年龄之和/自然人被告人数。
[15] 利率,指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化利率或通过内部收益率推算得出的年化利率。
[16] 居间费率,是网贷平台收取的费用占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比例,根据借款期限折算为年化形式。
[17] 利息之外的费率,是居间费担保费等利息之外的全部费用占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比例,根据借款期限折算为年化形式,其数值大于等于居间费率。
[18] 综合借贷成本,用于衡量借款人的全部融资成本,在数值上等于利率与利息之外的费率之和。
[19] 借款期限,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统计时以月为单位。
[20] 例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
[21] 例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
[22] 例如,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505号民事判决书。
[23] 详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812-24819、25026号民事判决书。
[24] 某个案件的原告本地区级系数=与法院位于同一区县的原告/原告总数,原告本地市级系数=与法院位于同一市的原告/原告总数,原告本地省级系数=与法院位于同一省的原告/原告总数,被告以此类推。
[25] 如果参照《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将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被视为核心出借人,则有36个核心出借人,其中30个都是自然人。核心出借人共发起2568个案件,其中,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发起413件,夏某发起243件,蒋某发起166件,位列前三名。
[26] 由于核心出借人往往在投资到期时从出借人处回购债权,如果将核心出借人也视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受让人,则债权受让人这一身份在原告中的占比高达76.9%。
[27] 《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28] 详见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书;慈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2民初10880号民事判决书。
[29] 详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
[30] 2016年颁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31] 内部收益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IRR)是投资收益现值与其初始投资额相等时的收益率,即净现值为零时的贴现率。有关内部收益率的计算公式,详见刘力编著:《公司财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
[32] 详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812-24819、25026号民事判决书。
[33] 详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862号民事调解书。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35]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1条第1款规定:“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36]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一审审限原则为6个月。为方便计算和对比,笔者将一审正常审限设定为180日。
[37] 需要说明的是,四类费用的最小值皆为0元,原因是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案件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时,保全、公告和邮寄事项并非每个案件皆涉及。另外,保全费的最大值为10000元,超过法定最高限5000元,原因在于法院在一起诉讼中合并审理了三个案件,其中两个案件的保全费各5000元,故加总为10000元。详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44、145、146号民事判决书。
[38]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39] 参见江必新:《论司法自由裁量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1期。
[40]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9387号民事判决书。
[41] 例如,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书。
[42] 例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书。
[43] 例如,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
[44] 详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书。
[45] 详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书。
[46] 即使平台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仅在一个案件中因未向借款人返还保证金而被法院判令承担责任。详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
[47] 根据笔者于2019年6月24日对杭州市某法院法官的访谈,该院要求一家平台一个月只能立10个网贷案件。
[48] 参见〔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施少华、姜建强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7页。
[49]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50] 有关追索型回购,详见张翀、刘进一,同注[6]引文,第69~82页。
[51] 参见杨秀清:《互联网法院定位之回归》,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5期。
[52] 2019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报道了贷款周期7天或14天,含高额砍头息和逾期费用的网络借贷产品侵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将声讨“714高炮”的舆论推向高潮。
[53] 参见〔美〕沃尔特·李普曼著:《公众舆论》,闫克文、江红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7年版,第61~71页。
[54] 《大明律·户律·钱债》第1条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参见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大清律例·户律·钱债》第149条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参见张荣铮、刘勇强、金懋初点校:《大清律例》,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269页。
[55] 参见陈志武、彭凯翔、袁为鹏:《清初至二十世纪前期中国利率史初探——基于中国利率史数据库(1660—2000)的考察》,载《清史研究》2016年第4期。
[56] See Michael S. Barr,Howell E. Jackson and Margaret E. Tahyar,Financial Regulation:Law and Policy,USA Foundation Press,2016,pp.621-623.
[57]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58] 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59]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新修正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15条、第23条、第90条、第93条和第94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认证规则,这将有助于规范法院对于网络借贷电子借款合同的认证程序。
[60] 参见张骐:《论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审判》,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
[61] 例如,对于居间费性质的认定,有的秉持“不扣论”,参见施浩、黄頔,同注[3]引文;侯国跃、汤敏、陈圣利,同注[6]引文。有的秉持有限度的“扣除论”,参见竺常赟、朱颖琦:《互联网融资类业务中的民商事诉讼法律问题研究——以“P2P网络贷款机构”为例的思考》,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7年第1辑;余韬、刘明,同注[3]引文;李有星、侯凌霄、潘政:《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与司法裁判规则的反思与完善——“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司法裁判规则”研讨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3期;宋毅、熊静,同注[3]引文。
[62] See 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8,p.104.
[63] 参见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载《法学》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