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徐凯伦
内容摘要 随着金融市场的持续改革和不断发展,金融机构能够通过不同的渠道收集、使用、处理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这些信息在信息共享的大环境下被赋予了比之前更大的经济价值。相较于传统的隐私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近几年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遭受侵犯的趋势明显上升,使得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对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等概念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我国当前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 法律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科技发展、大数据的普及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金融正以多样化的形式融入百姓的日常生活之中。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对金融知识了解不足,风险意识、维权意识较差,由此我们要特别关注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近几年金融消费者纠纷大量发生,全国首家设立金融审判庭的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发布《2017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白皮书》,通报了2017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的情况。[1]该白皮书显示,2017年浦东法院共受理了32605件金融消费者纠纷案件,共审结32435件,受案数与结案数均为历年最高,以上数据相较于2016年的26607件[2](较2015年同比增长54.59%,接近2014年的2倍),案件数量明显上涨,增幅趋势明显。在信息共享的大数据时代下,个人金融信息已经成为金融机构的重要商业资源,金融机构以及大量第三方机构可以轻易地获取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通过对其个人信息的分析可以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从而获取更丰厚的利润;与此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还激发了金融经营者非法获取、利用金融信息的热情,使得近几年非法利用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案件频发,金融消费者的隐私、个人信息时常遭到泄露,严重损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应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2019年12月27日,央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将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独立成章,从消费者金融信息的全生命周期保护角度,对信息收集、披露和告知、使用、管理、存储与保密、删除与更正、跨境传输、外包服务管理等进行了全链条优化。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仍处在初步阶段,立法相对滞后,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时常遭到严重侵害这一现象形成鲜明对比,因此探究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及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理论探析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尚未被立法吸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在《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金融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直接应用“消费者”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2006年起在一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开始出现此概念,但并未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作出界定,多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此类口号型宣誓。近年来,在我国金融市场的深化发展以及国际金融改革运动的大环境下,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开始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作出了规定,其中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原保监会于2013年7月发布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已失效),规定了“保险消费者”所包含的范围;原银监会于2013年8月发布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将为了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或使用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定义为“银行业消费者”;2019年12月27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条第2款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从各文件中可以看出银行、保险等行业只是在各领域内对相关消费者的概念作出界定,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作出统一的认定。
当前国内学者也并未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达成一致的观点。有学者提出,“金融消费者就是将消费者的概念范围扩大到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也是受保护的消费者”[3];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4];但总体看来,学界仍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为出发点,即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特殊领域内的消费者,金融消费者应认定为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理应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下,并且从成本效益角度分析,以目前的制度体系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是最适宜且确切的。自然人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在理论与实务界已不具有争议,但从对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的保护这一角度出发,并考虑经济和社会成本效益,不能简单地将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定义为所有自然人,应将“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排除在外,[5]理由如下:第一,此类自然人由于其所具备的专业知识、风险意识、经济水平和经验,并未在与金融机构的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从兼顾公平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应将该类群体排除在金融消费者外,不应给予其类似一般自然人的倾斜保护;第二,若将此类群体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中,会增加金融机构在交易与提供服务过程中的义务,增加成本。但何为“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应根据年龄、收入、金融知识水平等因素划分具体的相关标准。
(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理论探析
金融隐私权可看作传统“隐私权”在金融领域的扩展。1890年,美国法学家沃伦(Samuel D.Warren)与布兰斯(Louis D.Brandeis)在《论隐私权中》首次提到了隐私权这一概念,该文首次将隐私权认定成为一种民事权利。“隐私具有独立自主性,建立一个维护人尊严的防御墙,使个人得有所保留,对抗外力干预。”[6]对隐私权在法律上进行明确,是保护个人的私生活不被打扰,仅具备消极防御的功能。[7]由此可以看出,隐私权维护的是人的精神利益,以维护人格尊严和自由为目的,一般不具有财产属性。[8]实际上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不但具有人格属性,由于金融信息与金融机构的经济或财产利益紧密联系,因此还具备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为一体的财产属性。作为隐私权的延伸概念,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对其个人金融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
从上述隐私权定义和属性来看,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包含两项重要权能,即权利人自主支配其信息的积极权能和禁止他人任意公开、使用其个人金融信息的消极权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积极权能是指权利人可直接控制、支配个人的金融信息的支配权能,[9]可自主决定是否公开、何时以及在何种范围内使用何种方法公开自己的个人金融信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消极权能是指以隐瞒权能为中心的个人金融信息不被侵扰权能,非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授权或信息已公开,金融机构不得向其他第三方主体非法披露和公开其金融信息;当权利人的金融隐私权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获得损失补偿。
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指出,“消费者金融信息,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开展业务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取、加工和存储的消费者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金融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特定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服务相关的信息”。该办法采用了概括式定义法,囊括较广,涵盖了金融消费者的私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金融消费者的衍生信息,[10]首先强调了该信息相较于其他信息所独有的金融特性,是“金融机构通过开展业务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取、加工和存储”的;也强调了该信息可以通过“反映个人身份、财产、账户、信用以及其他与特定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情况”从而对应出特定的个体,因此笔者赞同该征求意见稿中对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的界定,但该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强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非公开性,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或个人金融信息受保护的前提是非公开性。[11]若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或者个人金融信息可以通过其他合法且公开的渠道获得,金融机构就没有义务对该类信息进行保密、保护,最典型的如个人的征信记录和诉讼记录,都可以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获得,若不对此进行强调,会给金融机构增加一些额外的保密义务,降低其工作效率。
三、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财产属性
传统隐私权作为一种典型的人格权,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财产的属性。但是在大数据时代下,金融交易和服务不断信息化、网络化,隐私权模式从私密性模式向控制权模式转变,金融消费者的隐私与商业利益、经济利益密不可分,被赋予了更多财产权的属性,成为了可创造巨大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资源。比如,将收集起来的各种个人金融信息整合建立相应的数据库,由于个人金融信息全面反映了个人金融情况,因此金融机构可对收集起来的信息进行统计、处理,可依靠这些信息推断出消费者的交易喜好和模式,可以有选择地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金融机构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在市场中占据更大的比重。个人金融信息中的个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等,可以反映出金融消费者个人的金融状况,其商业价值更高,容易被用于商业目的甚至还会成为不法分子敲诈勒索的对象,不仅会使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遭受损害,还会打击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二)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不对称地位
无论是从传统还是实践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凭借其雄厚的资金、所具备的专业知识以及积累的经验,与金融消费者相比拥有不容争辩的垄断地位,因此被视为可信赖、安全的机构。[12]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通常都是毫无怀疑地填写按照金融机构事前已经预先拟定好的格式表格,金融消费者并没有意识到在此过程中,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已经将金融机构想要获取的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提供给了金融机构。在此过程中由于金融消费者缺乏风险意识以及相关的专业知识,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在提供信息时并未想到其个人金融信息由谁保存、保存的途径、是否会遭受侵犯以及侵犯后如何救济,因此其隐私权更易受到金融机构的侵犯。
(三)金融交易的不断电子化
现代科技日新月异,信息处理技术不断发展,可以通过越来越简便的方式获取并传播个人金融信息。在金融市场不断电子化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可以将自己收集、获取的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进行统计整理,建立个人金融信息的数据库,通过对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分析,可以轻易地分析出不同客户的需求和交易习惯,在此过程中这些信息被赋予了更大的经济价值,同时也增加了被非法收集、利用、披露的风险。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查问卷》中,70.54%参与调查的金融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益从未被侵犯过,大家多数关注的都是财产安全被侵害等较为直观的问题,从未考虑过自己的隐私可能早已被非法使用、披露,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由于侵害信息安全的手段多数都为现代技术手段,且具有隐蔽性,加上金融消费者缺乏风险意识,金融消费者难以察觉隐私权受到侵犯,从而使侵犯隐私权的情形更加泛滥。现代网络的普遍以及技术的进步,带给了金融消费者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也增加了其权益受侵害的潜在风险,这就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更为现实的要求。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现行法律法规有关条文分散,效力层级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延伸与扩展,属于公民人格权的范畴,当然地享有《宪法》这一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法的保护。但《宪法》作为根本法,对其所保护的权利多为原则性规定,并不会作出具体的规范。我国2006年10月颁布的《反洗钱法》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保存制度,并对未按照规定保护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或泄露有关信息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惩处措施。目前我国在《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中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问题都作出了十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所有相关的内容都十分笼统,并未有详细确切的规定。例如,《商业银行法》第6条原则性地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为客户办理个人储蓄业务时,应当为存款人保密。[13]虽从立法层面肯定了保护客户信息的合法性,但对应保护的内容、范围以及方式等并未作出规定。
总而言之,从立法角度来看有关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当前有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分散,且效力低。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各个金融领域当中,且有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内容相互之间易有冲突或者重叠,内容之间难以相互协调,各个领域之间的法律法规不能形成完整的体系,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其位阶不高、效力较低。第二,立法规定的内容难以在实践中操作。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获取和使用金融消费者隐私信息的内容大多为原则性规定,对于隐私权保护没有作出进一步详细规定,仅仅停留在金融机构的基本义务层面,在金融交易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与信息共享之间的冲突
目前世界范围内主要的征信模式有以下三种,分别为私营征信模式、公共征信模式以及会员制征信模式。[14]我国采取的是以公共征信模式为主,即在市场中以政府为主导,相关企业也参与其中。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政府设立的我国专门的征信机构,负责企业及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此外,在我国的征信体系中还有125家企业征信机构以及97家专门的信用评级机构作为第三方征信机构参与其中。[15]金融信息征信机制是指征信机构将各金融机构收集的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分析、分类处理,形成一个专门的金融信息数据库。[16]消费者、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这三方实际上组成了一种信息共享机制,在这一机制下共享了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目前国家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有3500多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数据以及9.9亿自然人的信用信息直接连入。[17]
金融征信机制既满足了金融机构的需要,有利于金融机构进一步拓展业务范围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保障。个人征信信息中反映出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中的核心内容,此外,金融消费者个人的消费偏好、交易习惯等信息也可由征信信息推知。征信机构不得不大量收集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以保证收集信息的全面和完整,但在没有法律明确详细规定的情况下,收集个人金融信息过多、范围过宽、方式不合理都可能导致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遭受侵犯。征信信息共享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政府一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应当披露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另一方面又要求金融机构对其收集获取的个人金融信息予以严格的保护,如何规定金融机构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义务以及信息披露的例外规定用以消除信息共享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是构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法律机制中必须予以考量的问题。
(三)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难以救济
中国政法大学—宜信公司进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查问卷》中,[18]关于维权的过程中遇到哪些困难,参加调查的金融消费者中有55.04%的人不知道找哪个机构维权;不知道如何联系维权机构的占比44.96%;而不知道有何维权依据的占比49.61%。由此可以看出当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甚至各项权益遭受损害时,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产生纠纷时,现行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与金融机构协商或者借助诉讼、仲裁等方式。在与金融机构协商的过程中,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之一也难以作出让步,使得两者之间的协商无法达到令金融消费者满意且信服的结果,必然有大部分金融消费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这一途径得到有效解决。诉讼过程中金融消费者面临耗费时间多,费用成本大的现实问题。2009年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首次出现在《侵权责任法》(已失效)中,但是目前我国没有法律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难以寻求司法途径的救济。而且在诉讼过程中,金融消费者举证困难,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大多由金融机构保存,金融消费者无法独自获取相关的证据用以证明相关责任,金融机构往往得以免除责任。司法救济是最后的救济渠道,而金融消费者却难以通过此途径获得法律的保护。
目前我国除传统的维权方式外,还设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结构是设立于“一委一行两会”下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专门保护部门,该部门负责各个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与此同时,这种统一综合的机构职能设置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各领域之间职能交叉、重叠的情况,无法根据各自金融领域的不同特质进行有针对性的救济,缺乏统一相协调的消费者投诉和解决机制,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效率和效力,加大了协调的难度,容易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在混业经营和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的形势下,技术手段的进步让金融消费者隐私信息的取得和使用更为隐蔽和复杂,使得金融消费者在隐私权遭受侵犯时无法找寻合适的主管部门寻求救济。
五、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制度构建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现阶段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很难制定出专门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规范,原因有二:其一,由于金融行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多领域且各个领域的发展呈现多元化趋势,各个领域的产品和服务都具有各自的特质,难以制定出一部可以囊括各领域且完整协调的法律法规;其二,目前我国各金融行业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大多为原则性规定且规定较为笼统,很难在此基础上完成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单独立法。首先,应当明确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地位,这是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前提,隐私权法律地位的确认对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具有积极意义。隐私权虽作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基础,但其法律地位的确认,不能等同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也被法律所明确。应当确立权利本位的总体保护模式,使金融消费者在其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可以主动的保护其权益,只有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得到确认,金融消费者才有依据要求侵犯其隐私权的金融机构给予补偿。明确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地位是我国构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基础。其次,应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各领域立法中明确金融机构在保护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的义务,如保密义务以及若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相关责任,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在金融行业领域的延伸和扩展,理应属于应受到保护的消费者范畴,因此应尽快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将金融消费者纳入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范围中去。此外,尽快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上升为法律,提升其法律效力,使相关法律法规相互配合,并通过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明确,从而构建起一个完整协调的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制度。第三,应当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例外情形作出界定,当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应当优先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当涉及反洗钱领域或者犯罪时,金融机构应当向政府披露与此有关的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这就要求法律应对此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以及对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作出相应限制,才能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最后,应当在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作出明确的界定,才能使相关立法真正得以施行,而不是归于形式,成为宣誓性的口号,而且立法还应当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监管机关及其职能进行规定,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
(二)平衡信息共享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如何做到既能充分推动金融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实现信息共享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制衡,协调双方冲突。西方国家在解决此问题时,大多选择在优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实现信息的共享。法律应当明确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金融机构在进行信息共享时应尊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允许金融消费者在其隐私权遭受侵犯时介入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活动。中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安全港协议”,如在金融机构将信息共享到第三方机构时应当首先通知金融消费者,消费者在此过程中若符合一定条件时有选择退出的权利,金融机构必须确保信息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性;其次应当规范个人金融信息披露程序,明确征信机构获取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职权范围,在收集金融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前应通过公告或其他方式告知收集的依据和目的,并且征信机构应当做好信息保存工作,避免金融消费者隐私因征信机构没有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而发生泄露或丢失。
(三)完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权利救济渠道
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看似多元化,但实则并没有为金融消费者维护权益提供一个有效的救济渠道。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可分为调解、仲裁、诉讼三类。调解相较于其他两种途径更方便快捷,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方面的优势为经济性、专业性,[19]双方不用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但在此过程中无法保证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引进第三方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构与法院建立诉讼调解衔接机制,[20]保障调解协议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仲裁相较于调解来说,可能处理纠纷更加公平,但是仲裁的高成本让金融消费者望而却步;因此在处理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遭受金融机构侵犯的案件时,可以让未尽到保密义务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费用,而且考虑到金融消费者的专业知识较差,有关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应在金融消费者仲裁机制、仲裁人员的选择上提供相应的建议和帮助。由于金融市场类型多元化和电子化的不断发展与法律滞后的矛盾,以及金融纠纷极具专业性和审判人员不了解金融领域知识的矛盾,使得普通诉讼程序不是最佳的选择,金融消费者发生纠纷时一般采取上述非诉措施,尽量避免采取诉讼程序。因此可以建立专门的金融法庭,充分发挥审判的优势和社会效应。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遭受侵犯的诉讼中应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所需要取得的证据大部分都由金融机构保存,使得金融消费者举证困难,法律可以规定由金融机构承担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若金融机构不能提供其收集金融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的合法性依据、充分履行了保密义务、已经向金融消费者告知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积极探索“一委一行两会”投诉受理机制,形成统一的行为监管标准,解决职能冲突问题。还应当在设立时保障其独立性,不受各级政府、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组织的领导和干涉,以此确保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并尽快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则,将处理的程序、处理结果的效力等关键环节确定下来。
(四)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教育
由于金融消费者本身缺乏相关的风险意识、专业知识,使其自身权益更易遭受侵犯,因此应当增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其隐私权的维权意识,不仅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也有利于金融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培养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可以通过以下途径:首先,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可以印发有关的科普教育手册,在金融机构发放,使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前对有关个人金融信息的价值、功能有所了解,让金融消费者产生对自己所支配的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意识;其次,金融监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可以定期组织讲座,讲授最新的有关金融消费者的立法状况、使用现状以及救济渠道等内容,有利于金融消费者保障其隐私权,在此过程中也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最后,利用多元化的媒体形式进行各种宣讲或科普活动,如在金融圈投放科普短片、与相关媒体合作组织知识竞赛等。
[1] 上海法院网《2017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白皮书》,载http://sh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8/06/id/3231721.shtml,2021年3月4日访问。
[2] 上海法院网《2016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白皮书》,载http://sh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3/id/2622389.shtml,2021年3月4日访问。
[3] 刘晓星、杨锐:《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载《现代管理科学》2008年第6期。
[4] 方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相关问题研究》,载《上海金融》2010年第7期。
[5] 参见刘媛:《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机制的比较研究》,载《经济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
[6] 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7] 参见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与制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8] 参见黎四奇、苗羽婷:《大数据背景下金融隐私权的保护》,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19年第4期。
[9] 参见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用开放的博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10] 参见崔聪聪、巩珊珊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12页。
[11] 参见李爱君:《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9页。
[12] 参见李爱君:《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2页。
[13] 《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14] 私营征信模式,即基本按市场化方式操作,政府通过立法加强管理。会员制征信模式往往是银行业协会牵头建立征信机构,具有一定公益性。
[15] 参见信用中国:《央行:9.9亿自然人信用信息已接入征信体系》,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zhuanxiangzhili/zhuanxiangzhilichengguofabu/201903/t20190311_149279.html,2019年3月13日访问。
[16] 参见党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法律问题研究——以银行业个人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7页。
[17] 参见信用中国:《央行:9.9亿自然人信用信息已接入征信体系》,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zhuanxiangzhili/zhuanxiangzhilichengguofabu/201903/t20190311_149279.html,2019年3月13日访问。
[18] 参见李爱君:《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页。
[19] 参见王媛:《关于金融纠纷领域引入行政调解机制的思考》,载《金融发展研究》2016年第7期。
[20] 参见李爱君:《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94~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