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能为法律做些什么?

医学能为法律做些什么?〔1〕

有些人说,最早的医师是僧侣,就像最早的法官是告示天命的统治者,因此身兼国王与僧侣两职一样。现代的学术研究成果告诫我们,要带着疑问去品味这种广泛流传的一般见解,不过它们至少还是有一些真理的成分的。我们的职业——你们的和我的,即医学和法律——随着时代的变迁已经分道扬镳,然而最初时它们之间的距离并不远。它们各自都笼罩着一层不是神圣的就是超自然的监护灵光。直至今天,它们依然彼此保留着对方的一些奇术的痕迹,那是它们的起源所特有的。医师仍然是奇迹的创造者、占卜者,当我们陷入痛苦时,我们求助于他们对内脏的解读。健康时我们可能嘲笑他,病痛时我们又请求他的帮助。至于法官,如果你落入他的手掌,他仍然是希腊人的西弥斯(Themis)〔2〕,宣示着神秘的命运。你可能不理解他的话,但是他能让你感受到这些话的后果。可见,我们这两种人对于别人都是神秘人物,是一种需要按照其内在的神秘因素或不可知因素去讨好的力量。塞尔登在他的《闲谈》一书中说:“不要说强大的敌人坏话,”——你们一定知道,塞尔登是我们法律的古代先贤之一——“不要说强大的敌人坏话,而是应该给他说点好听的,这样你若是碰巧落到他手里,他才会善待你。那个西班牙人在垂死之际就是这样做的。他的牧师为了让他悔改,告诉他魔鬼是如何折磨进入地狱的恶人。这个西班牙人便把魔鬼称为‘我主’作为回应:但愿我主魔鬼没这么残酷。他的牧师斥责他;那位先生却说,原谅我这样称呼他吧,我不知道要落到谁手里,倘若我落到他手里,我希望他会因为我说了他好话而对我好点儿。”至少在极其窘迫的时刻,法官、医生和魔鬼是一样的。

目前就是这种窘迫的时刻之一——发表周年演说的时刻。你们学院的院长,我不知道是受了什么东西的触动,也许是受一种模糊的不祥预感——就跟使那位先生在牧师面前说那番话的预感一样——所触动吧,他以诚实温和的语气,来到一个没有神秘魔法的团体,请一个法官在这样的时刻布道。这太不同寻常了,然而更不同寻常的是,这位法官竟然答应了召唤。然而在答应下来时,他并没有被自负的信念所欺骗,以为他所传递的任何信息都值得各位耐心倾听。他甚至否认有模糊的不祥预感,即有必要博得各位的好感,以防将来他因为走投无路而被迫寻求你们的帮助时,你们能够帮他一把。他没有别的想法,只是想表达纯粹的友谊,即为了共同的追求而结合在一起的团体之间应有的友谊;它们共同追求着秩序的规则、健康和疾病的规则,它们就是在个人或社会看来我们称为“规则”Law(法律;规律)的东西。

事实上,我越是深入思考,我就越是感到我们这两个团体之间关系是如此紧密。这丝毫也不奇怪。就在前些天,我还在读一份非常有趣的文件,它是哈佛大学校长洛威尔〔3〕博士向该校的督学提交的报告。他谈到一种新的教育理念,他把这一观念称作知识的连续性。一种正在扎根的观念是,科学的分门别类,就像时间本身的划分那样,已经被过分频繁地当作真实而绝对的东西来对待;现在需要更加全面地认识它们,它们仅仅是大脑的臆造之物,仅仅是节省劳动的手段,它们有助于思考,但是就像有助于思考的其他东西一样,如果忽视或忘记了它们的起源,就会产生误导。正因为这样,物理学家开始向化学家学习,动物学家向植物学家学习,经济学家向政治家和社会科学的学者学习,医师向心理学家学习,如此等等,并且这种学习是相互的和没有界线的。有人告诉我们:“严格的分界正在消失,我们意识到所有的学科都在不知不觉地渗透进另一些先前界线分明的学科。”类似于这种知识连续性观念的思想,也在进入法学领域。在最近一个庭审期,我所在的法院接到了一个案子,对它的明智决断借助了一位化学家的智慧,另一个案子我们借助了一位通晓机械科学的人,还有一个案件我们求教了生物学和医学的学者,诸如此类,不一而足。我并不是说我们能够从我们的知识资源中提供这种智慧资助,但是至少在理论上,我们面前的当事人有权期望我们如此。并且我们作为法官的效率应当大大提高,我们的产品质量应当更可靠、更丰富,以与我们使理论适用于事实的能力相匹配。我们法律界人士日益认识到一个真理,即在我们解决法律问题时,使我们产生分歧、扰乱我们的思路的,不是法律方面的不确定性,而是事实——那些生成法律的事实——方面的不确定性。搞清楚这些事实的本来面目,法律就会从这些种子中发芽,在阳光下枝繁叶茂。我们犯下的大错不时成为街谈巷议的对象,就像你们自己犯下的错误一样。如果在判决宣告之前这些事实被揭示出来,其中最严重的错误本来是可以避免的。纽约州武断地颁布了一项禁止妇女夜间做工的法规,在1907年被上诉法院的一项裁决宣布为无效,〔4〕但是在1915年,由于有了科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的调查而得到的更为充分的知识,类似的法规被同一所法院认为是合理的和有效的。〔5〕“今天的法院知道(姑且让我借用自己的话说),对一项法规的审查不应孤立地或在真空中进行,不应把它当作指导理想社会的抽象原则之宣示,而是应当结合由国内外社会科学家和经济学家努力揭示出的当前社会条件的背景和框架。”〔6〕

表达这种意思的例子俯拾皆是。人们一次次要求我们宣布立法无效,理由是它不适当地侵蚀了个人自由的领地。侵蚀达到一定的程度,是通过每一道命令或禁令实现的。完全意义上的自由,除了无政府主义者以外,对于任何人都是不可能的,但无政府状态不是法治,而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践踏。命令和限制中的不适当因素,不能通过一个根据永远有效的形而上学原则进行推理的过程提前获知,只有在出现了有关需要补救的损害之知识,并且这种有关损害的知识——当然还必须加上有关消除或治疗损害的补救办法之效果的知识——是事实知识时,才能知道那些因素。为了找出有关合宪的限制、即对自由和财产之可允许的限制这类新问题的解决之道,我们并不求助于某种深奥的法律教义体系,至少我们不会一成不变地这样做。我们有时求助于生理学、胚胎学、化学或者医学——求助于某个詹纳〔7〕、某个巴斯德〔8〕、某个菲尔绍〔9〕或某个利斯特〔10〕,就像我们自然而顺从地求助于布莱克斯通和柯克一样。当然,即便在这时,我们还是要努力搞清楚自己的位置,展示出业余爱好者的谦恭。在不同学派的思想冲突中我们不能以法官自居。体现在有争议的法规中的观点,至少在真正的科学领域得到了可敬的支持——它的赞成者或许还有它的批评者的支持,对于我们来说这就足够了。对于这个团体或那个团体来说,时间、精力不是只能限制在这个或那个行业吗?生理学家和社会学家一样,必定能为我们提供适合于需要解决的问题的知识体系。有些案件,如纽约上诉法院1915年裁决的“人民诉施维内勒出版社案”(People v.The Schweinler Press)〔11〕、联邦最高法院1908年裁决的“缪勒诉俄勒冈案”(Muller v.Oregon)〔12〕,都表明了当富有启迪的事实被其他领域的人摆在法院面前时,法院作出的回答。应当给公立学校的儿童强制性接种疫苗吗?读一下法院在1904年裁决“威梅斯特案件”(Matter of Viemeister)〔13〕和一年后裁决“雅克布森诉马萨诸塞案”(Jacobson v.Massachusetts)〔14〕时作出的回答吧。就在前些天,我所在的法院审理了对牛群进行结核菌检测是否适当的案件,在该检测中被测出呈阳性的不幸者将被隔离或宰杀。〔15〕科学事实的问题是另外一些问题的核心,它们形式上是司法问题,但据我所知,却有着强烈的情感诉求。饮料是什么?它何时会产生致醉效用?我们还是不要提示它的答案吧,以免揭开古老的伤疤。

我们现在期待着你们,研究身体和精神的学者们,提供关于事实的充分有效、持久滋补的营养,它们将在许多艰难时刻为我们的法律肌体注入活力。在今天刑法的管辖领域,这一点体现得尤为明显。尽管在我所在的法院中,刑事上诉案件只占很小一部分,也就是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左右,但是由于刑事案子的戏剧性特征,它在公众心目中却占有很重要的位置。无论如何,从社会效果看刑法有其重要性,这种重要性没有完全反映在统计平均值和会计报表中。刑法领域也是医师年复一年以稳定的扩张力量肯定其权威的领域。现在,在研究犯罪学的学者中间,有许多人主张应当把全部刑事审判事务从法官移交给医生,法院以及法官和陪审团的任务是发现有罪或无罪的事实,而该事实一经认定,就应当由医师去照管犯人并决定对他们如何处理。史密斯(Smith)州长在1928年给立法机关的咨文中,就提议由预防犯罪委员会(Crime Commission)对这项改革进行研究。他说:“据我看来,正义有时遭受挫折,是因为被指控的嫌犯经常受到给一个既定罪行的判决的思想的影响,因此我建议预防犯罪委员会仔细研究和全面考虑对刑事判决方式进行根本的变革。罪行得到司法程序的认定后,我更乐于看到的不是由法官按照法规作出判决,而是已经被判有罪的罪犯由政府拘押。他们此时应当由一个精神和生理专家组成的小组进行仔细研究,这个小组在仔细研究了每个案件的所有因素后,决定和确定对该罪行的刑罚。我意识到这种根本性变革的复杂性,这甚至有可能需要修改宪法。因此,我提议各位尊贵的先生,你们要让预防犯罪委员会向你们提出报告,在适当而仔细地研究这一建议之后,指出这种变革是否可行以及如何加以落实。它之所以吸引我,是因为它是对待刑事犯的一种现代的、科学的和人道的方式。”

这里提出的改革设想并非即兴拼凑的秘方,也不是突发奇想。多年以前,刑法和犯罪学研究所的一个委员会就曾提出过这种建议,这个委员会的主席是阿诺德(Victor P.Arnold)——芝加哥少年法院的法官。这个委员会的建议特别强调:“在有可能用监禁判决予以惩罚的所有重罪和轻罪案件中,责任问题不应当提交给陪审团,因此只有当被告认罪后,才应当召集陪审团作出决定。”而且“对这些重罪和轻罪的处置和对待(包括处罚),也即判决,必须建立在由合格、公正的专家与法官合作对个体罪犯进行仔细研究的基础之上”。〔16〕近年来对犯罪问题最精细的研究之一,是格洛克博士(Dr.S.Sheldon Glueck)在他的著作《精神失常与刑法》(Mental Disorder and the Criminal Law)中的研究。他指出:“如果考虑一下对所有罪犯不考虑其病理状态的社会-法律处罚,那么看起来最简单的设计即可使法律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断,就像今天它所做的那样。而实际上应提供一个行政管理的机构(大概是一个由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社会学家以及其他人士组成的委员会),在被判有罪的人失去法律的保护时发挥效力,由它来决定适合于个体违法者的适当的社会-刑罚的处罚以及处罚期限。”〔17〕格洛克先生在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上题为“一部合理的刑法典”的有意思的文章中,又进一步阐发了这一思想。〔18〕他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即最低判决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对每个案件中的最高判决则不应加以限制,应当留给精神病学家和医师在研究个案情况后再对每个犯人作出决定。(另参见吉林:《犯罪学和刑罚学》〔Gillin,Criminology and Penology〕,第153页)即使是现在,在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例如在瑞典,如果一个人的精神能力低下,尽管没有精神失常的嫌疑,他也会被带到政府机构的精神病学家那里进行检查,他们在作出判决前向法庭提出建议。〔19〕

生物化学家对内分泌腺手术的研究,目前也对上述这类改革提供了不小的动力。尽管他们的大多数结论仍停留在推测和假设的阶段,他们的著述仍然有助于唤醒公众对罪犯精神状态的兴趣,促使许多对问题的存在浑然不觉的人,认识到研究的必要和刑罚改革的可能。在无法把性格归因于某种化学反应之前,我们的善恶一直被归因于肉体的骚扰。一个热衷于研究内分泌的学者说:“对大脑和神经系统以及身体组织的其他每一个部分都有影响的内分泌物,就像基本的血液循环的化学物质一样,已经被发现是本能和气质、情感和反应、性格和脾气、善与恶的真正主宰者和调节者。”〔20〕这方面更为久远的呐喊,是苏格拉底在柏拉图《理想国》中发出的声音:“我相信,不是良好的肉体凭借自身的卓越造就了灵魂的善,而是恰恰相反,善的灵魂凭借自身的卓越促使肉体尽可能完美。”世俗的和教会的改革家为过去的罪犯提供了大量道貌岸然的劝诫与布道。明天的罪犯将很少得到布道和劝诫,他们会得到一定剂量的甲状腺素和肾上腺素,直到他们脱胎换骨为止。安详地坐在家里读着有关抢劫和强奸的恐怖故事的好人,当想到在人格更新的“蜕变”过程中,罪犯的肉体一直处于法律的控制之下,他也许会感到心安。

在我所讲的所有这些话中,我并不想表达对撤消法院刑期决定权之设想的同意或反对。不必接受“善恶不是精神的本质,而是身体荷尔蒙过于旺盛的同义词”这种信条,人们同样可以看到明智的改革。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中间有许多人,也许是出于我们的无知,似乎乐于回应杰克斯(Jacks)校长在他那本富有启发性的小册子《建设性的公民》(Constructive Citizenship)中讲过的话。他说:“我也认为,我们中的大多数人愿意我们的邻居以仁慈大度的态度解释我们的恶(但不是我们的善),但几乎没有人,甚至那些最卑鄙的人,习惯于把这种态度用于自身。当我们把它用于我们自身时,一个内在的声音似乎会说:‘这是错误的。”他恰好说到了另一个较早的犯罪学的信条,即善恶完全是环境产物的信条;但是他的话却很符合它们主要是腺体的产物这一观点,虽然在每个案子中确实不能把厌恶当作反证来使用。然而,至少就我们这里的意图而言,这都是些题外话。就像另一些信念的新信徒一样,善与恶是自发的内分泌过程的同义词这一新理论的发现者也许言过其实了,它可能让一个非常有用的观点承载了过大的负荷。证实天赋伴随着一定生理变化或反应,并不等于证实了这种生理变化或反应与天赋是一回事。〔21〕可是这并未削弱我的一个坚定信念,即在不久的将来的某一天,生物化学家、行为科学家、精神病学家和犯罪学家的教诲,将改变我们整个犯罪惩罚体系。此时此刻企图对结构转型的路线进行预测是徒劳的。我们必须时刻保持敏锐的观察力,不然你们将彻底取代我们。他们不是讲述过希波克拉底〔22〕的寓言吗?他为了独占知识,焚毁了格尼杜斯健康神庙的图书馆。事态将如何发展?我们是该坐在你们旁边,还是你们之上甚或你们之下?对此我才疏学浅,不便言说。医师也许仅仅是法官裁量判断时的助手,或许作为这项工作的一个分支,他们甚至有可能赶走法官。对于某些罪行而言,监禁犯人的办法也许保留我们今天的监禁制度所具有的性质或其中的一部分;对于另一些犯罪,它也许会得到一种惩罚性和严厉性都较弱的处理。但无论怎样,肯定会发生变化。

因为目前的惩罚制度在应该宽厚时常常过于严厉,应当严厉时又常常过于宽厚,至少它的批评者这样认为。它是另一个时代的残留,那时人们认为惩罚犯罪是对私人复仇及随着出现的私人战争的替代。“国王的和平”这句习语所表达的不过就是这个意思,因为公爵、伯爵、主教分别在他们各自的领地上维持着和平,就需要用统一的和普遍的和平,即国王的和平,取代这种状态,在整个王国的范围内建立起唯一的统治。在波洛克(Frederick Pollok)爵士的那些引人入胜的文章中,你们可以从其中的一篇看到这方面的详尽阐述,它包含着对古史研究者来说弥足珍贵的大量事例。〔23〕我们已经摆脱了血仇、族仇和另外一些形式的私人战争,但是我们在制定刑法时,并未忘记在追究与惩罚中发泄和释放怒气。我并不是说把它们全部忘记是明智的。复仇的渴望是非常实在的事情,尽管它非常残忍;国家也不应当忽视它,除非人性已被提升到比人类全部漫长的斗争与所能达到的顶点更高的水平。完全不考虑这种感情,有可能导致决斗或复仇卷土重来。警戒委员会(vigilance committee)〔24〕和私刑法官可能挤走警察和法庭。即使忘记复仇,只考虑社会后果,在惩罚的威胁中依然包含着一些禁令,失去对这些禁令的感觉,是社会所承受不起的。格洛克博士说:“机械主义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人类没有一点儿能力自觉地、创造性地引导他们的行为与法律的要求相一致。”〔25〕惩罚确实是必要的,不仅是为了威慑那些有犯罪念头的人、那些有犯罪冲动的人、那些在犯罪的边缘上犹豫徘徊的人,而且是为了威慑另外一些人,在我们现行的社会组织中他们从来没有犯罪冲动,也没有因为感到畏惧而避免犯罪。我们大多数人对抢劫或伪造深恶痛绝,因此抢劫和伪造的诱惑从来没有进入我们的选择范围,它从来都不是一种真正的选择。然而毫无疑问的是,产生这种厌恶的一部分原因,是刑法对这类罪行的制裁给它蒙上了耻辱。如果耻辱消失,畏惧也有可能减退。

我虽然怀有这些想法,然而即便如此,现存的制度在许多人看来,其仁慈中存在着不合理,就像其严厉中存在着不合理一样,而其严厉中的不合理也恰如其仁慈中的不合理。在有缺陷者和惯犯的群体中改过自新的偶犯,经过灾难性的数年之后重返社会,它却使他成了一个被遗弃的人。至于那些有缺陷者和惯犯,他们的救赎是没有希望的,在经过一段相似的刑期,或没有什么太大不同的牢狱生活之后,他们回到社会重操犯罪旧业。除非他们摆脱自我,他们无法摆脱这种生活。研究人体和精神的学者坚信,我们犯罪学的大部分内容都是没用的废话,这是过去从未有过的。他们中的一个人说:“建立一个机构,把有缺陷的人长期监禁作为对他们并不负有责任的情形的处罚,然后将他们释放出来,但是对造成他们麻烦的原因却未作任何处理,这是一种很愚蠢的做法。”他们中的另外一个人又说:“对占很大比例——这个比例有待确定——的犯罪分子来说,将他们监禁一段时间,然后再让他们自由离去,这就像把白喉病菌携带者关押片刻,然后又让他混入同胞中间传播白喉病菌一样。”〔26〕本州新一届立法机关已着手进行一些改革,但所使用的标准在许多人看来是过于机械和绝对了。到目前为止,一项英国的法规很可能已经标明了进步的方向,它以一种被称作预防性拘留的有弹性的刑期取代目前的监禁刑期,拘留环境也不是那么严酷。怀特岛的一个军营被辟作这一用途。〔27〕从这里或另外一些类似的制度中,可以找到在我们刑法制度中的惩罚与补救措施之间作出必要调整的手段。

我们要想对我们有缺陷的同胞充分尽到我们的责任,就必须作某些调整。用你的目光扫视一下被判死刑者的一生吧,展现在你面前的所有那些不可避免的结果,都是一个《约卡的进步》的故事,它比某个贺加斯〔28〕创作的任何绘画更难以令人平静。矫正学校,教养院,新监狱或丹纳莫拉监狱,最后是电椅。厄运的黑手从一开始就笼罩在他的头顶。这种罪恶实际上是我们的罪恶——这是刑罚制度的罪恶,即当这个牺牲品的经历被如此明白地记录在法院卷宗和他污秽的灵肉时,却让他任凭自己命运的摆布。我并不是说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采用经验法则,我作为一名法官在另一些法律领域的经验,使我基本上不相信任何经验法则,这是懒人使自己逃避思考与决断的麻烦的权宜之计。我们要尽可能尝试,惩罚问题和一般的法律问题一样,在本质上是独特的。鲍威尔写到:“我们必须传播这样的福音,即没有福音能把我们从每一步选择的痛苦中拯救出来的福音。”人性一如人的生活,有着太多盘根错节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根本不可能把它们纳入一个模式。尽管在一些统计表上他们被划为有缺陷者和惯犯,我不想对任何人关上希望之门,只要在州政府抓到他们后,对他的精神和身体状态进行的科学分析和研究揭示了改过自新的前景。无论是惩罚还是其他形式的裁判,都不可能使我们完全摆脱个别矫正的沉重负担。

我并不是说,我们的心理学或医学或刑罚学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以致能对我们的惩罚制度发动一场既可取又可行的革命。这里就像其他领域一样,我们还是只能以缓慢的革新、以难以觉察的进步摸索前行。我确信,无论如何,一个世纪以后或更短的时间内,我们的后代在回顾我们今天的刑罚制度时会感到惊讶和恐惧,就像我们得知如下事情时的感觉一样:就在一个世纪之前,按照英国的法律,有160种罪行会招致死刑,1801年一个13岁的孩子因偷了一把调羹就在坦博(Tyburn)被绞死。〔29〕这是法律史上的黑暗篇章。我们一想到这些就会不寒而栗,并且对自己说,我们已上升到一个远离这种暴行的仁慈而理性的高度。未来的人们在评价我们时,可能不会像我们评价自己时这么宽宏大量。〔30〕保留死刑这种事情也许在下一代人看来,就像今天的许多人认为的那样,是一个时代错误,它不合时宜,令人无法忍受,他们会严厉谴责和嘲笑我们那些有关生命神圣的夸夸其谈。英国历史上的霍华德曾使150年前所有监狱和传染病院的内情大白于天下,某个新的霍华德大概也会使我们看到,我们的整个监狱制度劣迹斑斑,污浊不堪。我拿不准这种事情将如何发生,然而我可以肯定地说,任何开明运动的降临都将取得成就,不是通过从事我这种职业的人——法官和鼓吹者——的孤立无援的劳动,而是通过各行各业人士的共同劳动,特别是你们的劳动。假如我们把25年前应用到孩子们身上的刑罚制裁,同现在的少年法庭的法官处理青少年犯罪的办法进行比较,我们就会看到伟大的变革会以多么快的速度发生。你们可以发现,卢博士(Herbert H.Lou)在对美国少年法庭所作的研究中,对这一切作了详尽的阐述,这项研究被收入北卡罗莱纳大学的社会研究丛书中。这些方法,这些现已取得优势的人道而科学的方法,将传播到其他领域。我相信这既是我们的工作,同样也是你们的工作。你们的手中肯定握有火炬,能够洞察到思想、欲望和肉体深处的犯罪隐秘——甚至是罪犯本身的更为隐蔽的秘密。这是一片共同的领地,你们和我们的工作的交界地带,希望、信念和爱在这里可以结出不朽的成果。

如果有人承诺从根本上重新塑造刑事司法体系,他就是接过了一份大定单。我们这些现在已经跑完大部分路程的人,也许希望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个少一些乌托邦色彩的前景。所以还是让我们关注一下刑法的两个特点吧,你们专业的合作可以为它们提供很大的帮助,尽管我们现在还没有把力量用于未来某一天会开花结果的改革。我想你们学院的一些人可能也会强调,需要对我们有关杀人罪的法律、特别是两级谋杀之间的区别重新加以表述。我认为他们可能还会强调另一个主题——一个已经变成老生常谈但在得到正确的解决之前决不应放弃的主题:在把精神错乱视为免罪理由时,应该如何界定精神错乱。

有关杀人罪的法律,特别是一级谋杀和二级谋杀之间的区别,乍一看好像仅仅涉及刑法技术,因此是一个与你们无关、仅仅需要由法律工作者来处理的问题。我向你们提起它,是因为目前这种区分的不规范性有望在精神病医生或精神病学家或心理学家的努力下,被阐述得更为明晰和权威。

在我们的法规中,杀人罪被分为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故意杀人本身又有两个等级,一级谋杀和二级谋杀。“故意或有预谋地实施导致被害人或其他人死亡之结果的设想,且无正当的或可赦免的理由,此种杀人行为是一级谋杀。”还有另外的一些特殊情况与我这里研究的问题关系不大,姑且从略。〔31〕“实施导致被害人或其他人致死之结果的设想,但无故意和预谋情节,此种杀人行为是二级谋杀。”〔32〕如你们所见,这里是有区别的,并且这种区别至少在字面上是清楚的。一级谋杀和二级谋杀(姑不论我认为不需要在这里阐述的例外)都需要杀人意图,但在第一种情况下它是有预谋和故意的意图,在另一种情况下则不是。如果没有任何杀人意图(依例外的情况而定),就降为过失杀人。我已说过,这种法律从表面上看区分得相当清楚。当我们试图发现“故意”和“有预谋”这些术语的含义时,困难就出现了。数年前开始出现的一系列裁决,已经赋予了这些术语以新的含义,它在某种程度上有别于那种字面含义。就法规中的含义而言,“故意”和“有预谋”的情节,不必指一个人提前数天、数小时、甚至数分钟计划谋杀,譬如一个人等待其仇敌到来或在他的食物和饮料中投毒的情形。法律没有说明在意志和行为之间必须间隔的时间的具体长度。有人提醒我们说,人类的大脑有时行动极其敏捷。〔33〕法律仅仅要求行为不得是当下或本能冲动的结果。“如果存在着需要克服的犹豫和疑虑,作出的选择是思考的结果,那么在意图与行为之间的斗争无论多么短暂”,都存在着导致犯人被判死刑的“故意”和“预谋”情节。〔34〕因此,在1886年裁决的一个案子中,〔35〕被告驱赶一个擅自进入其土地的人,随后发生打斗,被告刺伤了擅入者并把他推倒在地,然后他抓起一把斧头劈开了受害人的脑袋。从捅刀子到用斧子劈头之间的时间长度,足以对被告作出死刑判决。有人也许会说,大体而言,按照法律的含义杀人意图都是故意的和有预谋的,除非是痛苦或狂怒使心智处于盲目状态,以至于行为仅仅是对环境的自发或本能的反应——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发和本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意图,只有一种那样做的态势。我估计行为学家会说,所发生的事情是一种条件反射,一种与非习得的反应相反的习得性(learned)反应。〔36〕另一些州(如马萨诸塞州)的法院制定了与此相同或差别不大的规则。

我认为,这种区分过于模糊,不能再在我们的法律中继续存在下去了。没有选择,也就不可能有意图。但是根据假设,选择本身就足以证实意图是故意的和有预谋的推论。据说突然冲动的存在标明了分界线,但是,如果时间的表述是以秒计,冲动除了是“突然”的冲动还能是别的东西吗?裁决所针对的就是有数秒钟便足以导致的结果。按我的理解,这里的意思是,冲动必须是一种极为迅捷而不可抗拒的情绪或激情造成头脑混乱之产物。然而至少可以说,一个比喻只是一种不确定的标准,怎能用它来衡量有生死之别的犯罪等级?我认为心理学的研究者应当让立法者明白,法规的制定遵循的是一条有缺陷和不真实的心理学路线。如果只要存在选择意图就是故意的和有预谋的,那么事实上意图将永远是故意的和有预谋的,因为意图的假设中便包含着选择。我们所拥有的仅仅是一种被授予陪审团的特权,让他们在意图之突发性、激情之强度似乎不可抗拒地要求表现出仁慈时,发现较低等级的罪行。我并不反对授予陪审团这种豁免权,但是应当把这种权力直接明确地授予他们,而不是包裹在言辞的迷雾之中。现在的区分过于含糊不清,无法指望哪个陪审团一听就能消化和理解它。在对它进行了多年的适用尝试之后,在对有关它的著作作了勤奋研究之后,我依然不敢完全肯定自己理解了它。根据这种有着含混而神秘的心理学因素的精细分类,许多人已经命丧黄泉。我认为是到了你们发言的时候了,你们有着心理生活方面的权威,可以说明这些区分是否十分可靠和合理,所以应该容许它继续存在?一方面,律师协会中应当成立一个适当的委员会,另一方面这个学院中也应当成立一个委员会(如果现在还不存在的话),通过它们把两种专业的资源集中运用于这类问题,社会能从这种协同努力中获很大收益。

我已经讲了有关杀人罪的法律的另一个分支——界定并支配着心智之无责任状态的法律。严格地说,这不仅仅是有关杀人罪法律的一个分支,因为同样的界定也适用于其他犯罪,但它在杀人罪中引发的问题更为常见。在我们法律的早期阶段,即在中世纪,精神失常从来都不是为犯罪辩护的理由,精神失常的杀人者,同因正当防卫而杀人的人一样,或许可以寻求国王的宽恕,他们的请求也常常得到恩准。但是在法律上他们是没有辩护根据的。法律中渐渐出现了缓和这种严酷性的规定,精神失常的辩护得到了认可,但也仅仅是在非常狭窄的范围内。这就是后来为人所知的野兽状态之辩护。杀人犯不能得到原谅,除非他失去心智所达到的程度,使他的理解力与他仅仅是野兽相差无几。此后,辩护的限制被放宽,但仍然缓慢而有限。如果杀人者的精神疾病使他不能理解对与错的差别,那么他是可以原谅的。起初,这种对与错不是指具体案件中的对与错,而是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上的对与错,它们的差别就像人们有时说的那样,是善与恶之间的差别。随后,规则又向着有利于囚犯的方向作了修改,如果他只有能力区分一般意义上的对错,而没有能力理解与特定行为——即犯罪的主题——相关的对错之别,他就无需对其行为负责。在英国,支配这一主题的规则在1843年因上议院答复著名的麦可纳格登(McNaghten)案件中法官的问题而得到落实。在该案中麦可纳格登因杀害罗伯特·比尔(Robert Peel)爵士的秘书德拉蒙德(Drummond)而受审。这个答复实际上是:“在所有案件中陪审团都应被告知,要把每个人设定为精神正常的人,他们拥有足够程度的理性,使他们要对罪行负责,除非能够提出让他们满意的相反的证明;陪审团还应被告知,以精神失常作为根据的辩护必须清晰地证明,被告在实施犯罪时正受到精神疾病所导致的不健全理性的困扰,因此他不知道自己正在做的行为的性质,或即使他知道,他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37〕

“麦可纳格登案”所确立的标准,已经通过法律修正案被纳入纽约州的法律。《刑法》第34条规定:“一个人不能因为是白痴、弱智、精神错乱或精神病人,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在其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他正受到这种理性缺陷的困扰,因而(1)不知道他所从事的行为的性质,或(2)不知道该行为是错误的。”它不考虑一些作为精神疾病产物不可抑制的冲动可能使被告实施了谋杀行为。法律不认可这种辩护理由。〔38〕这个法规也很明确:“存在于一个人头脑中的导致实施被禁止之行为的病态倾向,如果没有证明他无能力知道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则不能构成对其受到指控的行为的辩护理由。”如果罪犯知道行为的性质并且知道它是错误的,那么如果死亡是心智健全者所要付出的刑罚代价,他就必须用他的生命来抵偿。当然,在所有这些表述中,有着你们一眼即可识破的含混不清之处。知道行为错误是指什么意思?知道行为受到法律禁止因而是错误的就够了吗?或者还必须知道它在道德上也是错误的?令人不解的是,直到1915年才有人在纽约提出这一问题。一个叫施密特(Schmidt)的牧师被控杀害了一个与他关系暧昧的妇女。审判时他辩护说自己精神失常,他说他昼夜听到上帝的声音在召唤他去祭献和杀戮。他因为相信杀戮是一项道德义务,所以遵从了这一召唤。审判的法官认为,如果他知道其行为的性质,也知道从受到法律禁止的意义上说它是错误的,这种信念就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这一判决在上诉中被推翻。〔39〕我们认为“错误”一词的法律定义,在这种情况下涉及行为的道德性质,而不是仅仅涉及法律的禁止。如果有个母亲杀死她的一个非常可爱的孩子,是因为她相信神的命令在召唤这种恐怖行为,那么法律条文的任何其他解读都会指控她犯了谋杀罪。让我顺便说一句,施密特并没有从指控中的错误占到便宜,因为他在宣誓之下承认,精神失常的全部辩词是一种欺骗和伪装。

医师一再指责法院,认为法院适用的精神责任标准非常狭隘和不当。抱怨我们于事无补,你们应当冲着立法机关发泄怨气。在这件事上法官没有选择的余地,他们的手脚被法规的镣铐束缚着。每个人都承认,目前对精神失常的定义与精神生活的真实状态严重脱节。不错,有些时候,杀人者在杀人行为发生时不知道其行为的性质,一个典型的精神失常案例是玛丽·兰姆(Mary lamb)〔40〕的案子,她是卡莱尔·兰姆的姐姐,她在精神错乱中杀死了自己的母亲。也有一些时候,人们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是错误的,譬如母亲献出自己的孩子祭祀上帝。不过这毕竟都是一些精神错乱造成的极端事例。在疾病驱使下实施某些行为的许多例子,如偏执狂在某些固定观念的冲动下犯罪的无数案例,都不能包括在内。我并非没有认识到构建一个精神失常定义的难度,这种定义不能太宽泛,否则就会为逃避和欺诈打开方便之门。可以想见,法律肯定会说这种做法太冒险,精神失常的人必须用生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免在他们的特权掩盖下,让行骗者逃脱惩罚。可以想见,精神健全和失常之间的过渡地带过于宽广和模糊,以至于根本不可能对它进行精确的描述。我不知道,尽管我不愿意承认科学是如此无能。建立一个支配性原则或标准的尝试迄今未取得一点令人鼓舞的成果,〔41〕但是一定程度的改善是可以做到的,尽管它离完美还相差甚远。许多州,例如马萨诸塞州、阿拉巴马州、宾夕法尼亚州、弗吉尼亚州、佛蒙特州,都认识到了一个事实,即精神失常可能表现为不可抗拒的冲动,但我不知道它们的刑法管理部门因此遭受了怎样的麻烦。〔42〕如果由一个特别建立的法庭而不是普通陪审团来审理精神失常案件,许多危险也许就可以避免。至少在这件事上我相信:本州从事医学专业的人、研究健康状态和疾病状态下的精神生活的学者,应当和研究法律的学者联合起来,通过科学而深入的努力建构一个与事实有效结合的定义,以及一套把效率与真理结合在一起的管理体系。如果精神失常不能作为辩护的理由,让我们讲得更直截了当甚至更冷酷一些吧,那么我们干脆就不要用一个敷衍现实的定义来嘲弄我们自己。这种方法既不是好的道德,也不是好的科学或好的法律。我知道经常有人说——这种说法很可能有着技术上的正确性〔43〕——不应当把法规视为对精神失常的定义,法规所做的、它唯一做的事情,是表述可以免于惩罚的精神失常的形式或状态。这些说法也许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没有感到法规通过暗示和建议还提供了更多的东西,那么也很难解读这个法规。它让人听到诺言,却击碎了心中的希望。让我们努力增进它的科学性,至少是增进它的坦荡精神,这是法学和医学可以通力合作的又一个领域。

通俗杂志中不时会出现有关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它所提出的问题是,如果在得了不治之症、痛苦不堪忍受、患者要求仁慈解脱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授权医生让病人无痛苦地离开这个世界?在我们的法律中不存在这种特权,它对任何缩短生命的手段避而不谈,在制定这方面的政策时,它一方面考虑到宗教教规的支配地位,另一方面是害怕其误用和滥用。就像不可以缩短一个生命一样,并且必须坚持它的价值与任何其他最高贵和最低贱的人是平等的。母亲对未出生的婴儿拥有选择权,但是从婴儿出生的那一刻起,法律就把这个人视为社会中平等的一员。我可以肯定这种秩序的思想有时会浮现于你的头脑之中,比如当你在医院的走廊里走动,看到形形色色的人——丑陋的、漂亮的,聪明的、愚蠢的,年轻的、苍老的,快乐的、痛苦的——把受苦的伟大的民主性展现于你面前的时候。各位也许有兴趣让我告诉你们法律正在艰难地应付这些问题,并想知道法律是如何解决它们的。这里有两个经典案例——“合众国诉霍尔姆斯案”(U.S.v.Holmes)(由小华莱士报道;联邦案卷第15383号,由宾夕法尼亚东区联邦巡回法院审理),另外一个案件是“女王诉达德利案”(Queen v.Dudley)(由《法律报道》14期报道;14 Q.B.D.273;英国的女王法院审理)。最近在希克斯(Frederick C.Hicks)写的一本书中重新提到霍尔姆斯一案,对案件的证据、律师的辩词和法院的指控作了充分阐述。希克斯给这本书取名为《人类废物》(Human Jettison)。各位中间任何打算读它的人,都会发现它是一份非常有趣的人类文献。霍尔姆斯是威廉·布朗号船的水手,这艘船在1841年由利物浦驶往费城,船上载有82人,其中17名长官和船员,65名乘客。出发37天后船撞在冰山上沉没,船上放下两条小船,一条小船叫快乐号,上面坐着船长、2个长官、6名水手和1名乘客,6天以后,配给刚中断之际它就被搭救,船上的人也随之获救。另一艘较大的船由大副负责,上面乘坐着42人,其中33名乘客,其他的都是水手。这条船只是和别的船相比长一点而已,船上乘客的重量已经使它超载——男人、女人、儿童挤在一条已经开始渗漏的船上,甚至不能够挪动四肢。第二天风暴来袭,就在船只即将倾覆的危急关头,大副下令扔掉船上的一部分人类废物。霍尔姆斯和另一些人执行了这项命令。14个男人被抓起来,在他们的抗议和恳求声中被扔出船舷。有两位妇女也不见了,但有理由相信她们是因为看到一个兄弟的牺牲,在悲痛欲绝中自愿跳海的。不过大部分受害者是男人。这条船在卸掉重量后得以在波浪中安全航行。第二天早晨一叶船帆进入视野,船上的人举起被子和毯子用力挥动,这一信号得到了回应,那艘船开了过来,小船上的幸存者获救了。

当有16条生命牺牲的故事传开后,许多人被这种做法所激怒,他们说这是谋杀。当谈到要逮捕人的时候,大副和大多数水手不见了踪影。霍尔姆斯来到费城,被控在公海上犯了杀人罪——一项由联邦法律规定的罪名。大陪审团拒绝以谋杀罪起诉,而是以过失杀人罪起诉。他以罪名受审并被定罪。他被判处监禁6个月,而在此之前他已被关押了9个月,同时还被科以罚金,不过罚金后来被赦免。我认为,他的行动无疑是出于善意,他相信除非有一些人牺牲,否则船上所有的人可能都丢掉性命。他的善意并不能洗清他的罪过。虽然它要求判决的宽厚。当两个或更多的人遭受共同的灾难时,并不存在其中一部分人为了救一些人的生命而杀死另一些人的权利。不存在抛弃人类废物的原则。经常有这样的男人,当他们被告知他们的离去将使其余的人得救时,他们会选择承担更为高尚的角色,跳入水中。在这种神圣的时刻,他们会因为想到后边的人得以安全航行,而使自己的黑暗变为光明。如果船上没有这类人,或这类人数量太少,不足以拯救其他人,那么船上所有的人就只能在海上碰运气了。在这样的时刻,应当由谁来选择牺牲者和得救者?谁能知道那拯救他们的桅杆和帆影何时在迷雾中显现?

数年以后,一件类似的案子被提交到一个英国的法院。3个男人和1个男孩在一条小船中漂流,其中的两个男人,达德利(Dudley)和史蒂芬斯(Stephens),饥饿难耐,于是杀了那个男孩吃他的肉。4天后他们被过路的船只救起并带回英国,以谋杀罪受到审判。他们在造诣极高的法官、女王法院的首席法官柯尔律治勋爵(Lord Coleridge)面前接受审判。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但将死刑判决减为数月的监禁。当对狂怒刺激下的血肉之躯宣判时,法律支支吾吾,它转过脸去,把剑装入了剑鞘。

医学已经为法理学做了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即使对它们的关系作最简短的叙述,这件事也值得一提。许多年来,医学界一直强调纯研究机构的价值,你们可以从弗莱克斯纳博士的《医学教育研究》(Abraham Flexner,Study of Medical Education)中看到这些机构的历史梗概。法学在接受这种方法和观念方面有些迟钝,不过最终它还是看到了光明。我毫不怀疑,你们的榜样大大开阔了我们的视野,增强了我们的见识。现在,哈佛、耶鲁、哥伦比亚、密西根大学和其他一些地方的法学院,都在大声疾呼进行研究。它们正在努力培训一些实干家,他们有朝一日可能发展成为或——用我的话说——升格为法官。但是他们试图做的事情还不止于此,他们正在努力培养学者——与那个被严重滥用的法学家称号的真正含义相符的人,他们将是引领前进的先锋。就在前些天,已经为促进医学的发展做了很多工作的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宣布成立一个仅仅从事研究的法理学研究所。一群学者被召集到一起,他们在初始阶段不开课授徒,而是自己充当学生。他们聚在一起进行思考、交流、切磋和探讨。他们将从功能的角度研究法律,不仅要探求这条或那条规则是否从中世纪流传至今,还要探求这条或那条规则是否适应目前的生活需要。我们也许有理由相信,这种长期激励着自然科学学者的中立的探索精神,正在传播到社会科学中来。我并不想表达这样的想法,即法律仅仅是一种发明、一种人工栽培的植物,它并没有根植于风俗、习惯和大众的信念之中,可以满怀希望地期待着它提供治疗和帮助的力量。我所担心并要尽力避免的是,在法律之下的习惯、风俗、信念、功利的土壤被冲走之后,法律仍然要维持一种令人厌恶的生活。对于仅仅是临时拼凑的法令,我丝毫也不怀疑它的无用。即使在作出变革时,最好一开始先标出它的趋势和方向的基本路线,细节则应留给一系列的试错法去培育,这正是司法过程的本质。“我们法律制度的一个独特优点是,”——这是我们这个时代伟大的法官之一所说的话——“经常被用于形成规则的取舍过程,不可随着规则的阐明而终止,对一种主张的表达要经受后来不可预见的事实的考验。”〔44〕我们切不可牺牲法律有弹性的适应性这种品质,它存在于法律原理的骨干比较柔弱之时。我并不是说,在胆小和鲁莽之间,或换一种说法,在文献和教条之间,找出一条恰当的中庸之道是件容易的事情。每当陷入疑惑时,我倾向于印象主义,它不作规定和限制,只有提示和说明,这种倾向并不总得到别人的认同。目前流行的趋势大概不是这样,而大多数人也许是正确的。他们认为印象主义者的神秘主义与科学的尊严不相容。当科学经过反复的试验而有了可靠的基础时,我同意这种说法。我所担心的是一种伪科学,它的保证不能让人信服。我怀着这种思想态度所要表达的,很可能就是一位博学的作者所描述的“根深蒂固的思维习惯,它认为所谓的公正,仅仅是因为它的优柔寡断;所谓的司法态度,也就是指有节制的决断态度”。〔45〕面对波涛汹涌的大海,面对它那神秘莫测的危险,人们只能从一个岬角到另一个岬角摸索着航行。(https://www.daowen.com)

法律跟医学一样,也有铸成大错、盲目、迷信甚至残忍的记录。可是同医学一样,它也从不缺乏对一种伟大希望的向往,对一种伟大理想的憧憬。有时人们发现,制度的内在生命和意义从其藏身的古老形式和礼仪中显露出它的全部本质。不久前,我在读到宣誓形式时便意识到了这一点,即使在今天,这种形式仍以它的古雅之美支配着地方的大陪审团。各位可以在《刑事诉讼法典》(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中发现它,但是大洋对岸我们的英国同侪,仍在其本土上使用着与此没有太大差别的宣誓形式,腓特烈·波洛克勋爵将它或至少是它的萌芽追溯到撒克逊王时代。在恰当、优雅与令人难以忘怀方面,它堪与人们至今仍用希波克拉底的名字和天才联系在一起的伟大誓言媲美。它那历经沧桑依然完好如初的形式如下:“对交予你办理的一切事宜,你当勤勉探究,真诚以待。对于国人的意见、你的同胞和你本人的意见,你当保守秘密;你不得向任何人表示嫉妒、仇恨和恶意;你也不得因恐惧、喜好、友爱、酬谢而放过任何一个人或抱有这种希望。你对自己获知的一切,当根据你的最佳理解如实陈述。如此上帝才会保佑你!”

这些不断回响的殷殷嘱托,如洪钟在轰鸣,使我们走出迷途,回到神圣与尽职尽责的境界。我每次听到它都会肃然起敬。在此,我对自己说,隐藏在这一神圣规则中的,正是无惧无私的真正的法律精神。当然,受这种精神统辖的臣民,对于她高扬于空中要求他们追随的理想,并非人人忠诚。但是,在经历了数百年的污泥浊流之后,这些话依然完好如初,它的宣示在我们踌躇时给我们以信心,在我们软弱时给我们以力量,它告诉我们,无论有多少失败和倒退、恐惧和偏见,那种精神依然纯洁无瑕。

对于我所从事的伟大职业来说,就像你们的伟大职业一样,依然要年复一年地使希波克拉底的誓言和承诺保持活力。

我感谢你们给了我机会,在你们的学术殿堂里把这两者结合在一起。

〔1〕1928年11月在纽约医学院的讲演。

〔2〕希腊神话中掌管司法和正义的女神。——译注

〔3〕洛威尔(Lowell,Abbot Lawrence,1856—1943):美国教育家、哈佛东西校长(1909—1933),修正选修制,设计综合考试,实施导师制,倡导学术自由,使该校取得了重大的学术发展,著有《原则上的冲突》等。——译注

〔4〕People v.Williams,189 N.Y.131.

〔5〕People v.Schweinler Press,214 N.Y.395.

〔6〕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81页。

〔7〕詹纳(Sir William Jenner,1815—1898):英国医师和解剖学家,从临床病理鉴别斑疹伤寒和伤寒。另有,詹纳(Edward Jenner,1749—1823):英国医生,发现牛痘对天花有免疫力,1796年试验牛痘接种成功。——译注

〔8〕巴斯德(Louis Paster,1822—1895):法国化学家、微生物学家,证明微生物引起发酵和传染病,首创用疫苗接种预防狂犬病、炭疽和鸡霍乱,发明巴氏消毒法,创立立体化学。——译注

〔9〕菲尔绍(Rudolf Virchow,1821—1902):德国病理学家,现代细胞病理学的创始人。——译注

〔10〕利斯特(Lister Joseph,1827—1912):英国外科医师、医学科学家,首创用碳酸溶液进行手术消毒(1865)及采用纱布和肠线。——译注

〔11〕214 N.Y.395.

〔12〕208 U.S.412.

〔13〕179 N.Y.235.

〔14〕179 U.S.11.

〔15〕“人民诉图舍尔案”(People v.Teuscher),July,1928,248 N.Y.454.

〔16〕《犯罪学和刑法学杂志》(Journal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第186页;格洛克:《精神失常和刑法》,第455页。

〔17〕同上,第485、486页。

〔18〕41 Harvard Law Review,第453页。

〔19〕参见马萨诸塞州最近颁布的法规(1.1927,c 59),它要求任何一个被控死罪的人或被控罪的人,在经初审裁定一项罪行后,必须接受精神病学家的检查。这种法规可以消除对专家证词长期和持久的指责。参见《马萨诸塞法律季刊》(Mass.Law Quarterly),第13卷,第38页以及随后的1928年8月第6期。

〔20〕伯尔曼:《内分泌调节个性》(Berman,The Glands Regulating Personality),第22页。

〔21〕参见罗素:《哲学》(Bertrand Russell,Philosophy),第218页。

〔22〕希波克拉底(Hippocrates,460?—377?BC):古希腊名医,史称“医学之父”,生平不详,现存《希波克拉底文集》,内容涉及解剖、临床、妇儿疾病、预后等,但研究表明该文集并非一人一时之作。——译注

〔23〕波洛克:“牛津讲座”,《国王的和平》(The King's Peace),第64页。

〔24〕美国的一种民间治安组织。——译注

〔25〕格洛克:《精神失常与刑法》,第444页。

〔26〕班德勒:《内分泌》(S.W.Bandler,The Endocrines),第266页;伯尔曼:《内分泌调节个性》,第310页;施拉坡和斯密斯:《新犯罪学》(Schlapp and Smith,The New Criminology),第270页。

〔27〕吉林:《犯罪学和刑罚学》,第412页;《预防犯罪法案》(Preventive of Crime Act),8 Edw.7 c.59;《英格兰哈尔司伯里法》(Halsbury law of England,Title Crim.L.),第769节。
沿着相同的思路,最近修改的《纽约监狱法》允许精神有缺陷者在判决被取消后拘禁于位于Napanoch的州立公共机构中(《监狱法》,第467、470节;《1927年法》(Laws of 1927,第426章)。但是法规中使用的精神缺陷这个术语(《精神卫生法》,第136条)包括了这里所说的属于一些较轻等级的精神缺陷。与此极为类似的、对待犯人的其他类型的条款的扩展有望在将来实现。

〔28〕贺加斯(Hogarth,1697—1764):英国画家,他的版画The Rake's Progress描绘了一个浪荡子的一生。——译注

〔29〕布莱克斯通:《普通法》(Blackstone,Common Law),第18页;另参看斯蒂芬:《英格兰刑法史》(Stephen,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第470页。

〔30〕参见荣格:《自然法问题》(Jung,Das Problem des natürlichen Rechts),第74页。

〔31〕《刑法》,第1044条。

〔32〕《刑法》,第1046条。

〔33〕“人民诉马约尼案”(People v.Majone),91 N.Y.211.

〔34〕“人民诉莱顿案”(People v.Leighton),88 N.Y.117.

〔35〕“人民诉贝克维特案”(People v.Beckwith),103 N.Y.360.

〔36〕沃森:《行为主义》(Watson,Behaviorism),第103页;另参见罗素:《哲学》,第21页。

〔37〕McNaghten's Case,10 Cl.& F.200.(https://www.daowen.com)

〔38〕“福兰纳甘诉人民案”(Flanagan v.People),52 N.Y.467;“人民诉卡蓬特案”(People v.Carpenter),102 N.Y.238;“人民诉泰勒案”(People v.Taylor),138 N.Y.398.

〔39〕“人民诉施米特”(People v.Schmidt),216 N.Y.324.

〔40〕玛丽·兰姆(1764—1847):英国作家,与其弟卡莱尔·兰姆合写《莎士比亚故事集》,并合写《儿童诗歌》等。因精神病发作而杀害了母亲。——译注

〔41〕格洛克:《精神失常与刑法》,第452、459页。

〔42〕参见“合众国诉库柏案”(Commonwealth v.Coopper),219 Mass.1;“帕森斯诉国家案”(Parsons v.State),81 Ala.577;“合众国诉德马佐案”(Commonwealth v.DeMarzo),223 Pa.St.573;“州诉德加梅特案”(State v.Dejarnette),75 Va.867;“德赫蒂诉州案”(Doherty v.State),73 Vt.380.

〔43〕参见奥本海默:《精神错乱者的刑事责任》(Oppenheimer,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Lunatics),第247页;斯蒂温:《刑法文摘》(Stephen,Digest of Criminal Law),第29节。格洛克:《精神失常与刑法》,第43页。

〔44〕布兰德斯在“松鸦矿业公司诉韦尔案”(Jaybird Mining Co.v.Weir,27 U.S.609)一案中的反对意见。

〔45〕福格斯(Figgis)博士为阿克顿勋爵《自由史及其他随笔》(Lord Acton,The History of Freedom and Other Essays)所写的导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