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的规定。
人力资源市场的统一包括两方面内容:(1)解决由户籍制度造成的就业市场的分割,把促进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2)人力资源市场的统一还需要解决由于人事制度造成的就业市场的分割。
建设竞争的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市场就业的原则,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破除妨碍人力资源流动的地域、性别、身体状况等因素的限制。从长远发展趋势看,建立公平竞争的人力资源市场,还要打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劳动力流动的障碍。
建设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应当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法治建设,强化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的有序性,使人力资源市场的运行法治化、规范化,从而最终实现劳动力资源的最优配置。《劳动合同法》是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重要保证。
就业服务,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对求职人员提供的各项帮助和服务。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失业救济等项内容,是各级人民政府帮助劳动者在市场就业中实现平等竞争的重要手段。
关联法规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四)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七
第三十三条 【发展就业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展就业服务活动中的职责的规定。
1.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
通常意义上的就业服务,属于公共服务的范畴,一般是由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举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免费服务,帮助各类就业困难群体实现就业,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以提供就业服务为基本职责,以促进社会就业为基本目标,以实施国家就业政策为基本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促进就业、控制失业率的目标以及本地就业困难群体的状况,确定公共就业服务的任务和重点服务对象,争取政府安排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设立公共就业服务项目,通过实行工资性补贴、提供免费服务和培训等方式,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另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服务活动,推动就业服务向社区延伸,形成多层次的就业服务网络,扩大社区就业服务范围。
2.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做好就业服务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服务,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并且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各地人民政府也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要规定和完善职业中介机构资格准入条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审批。指导并督促职业中介机构明示合法证照、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地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将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清理整顿结合起来,联合有关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力量对人力资源市场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严厉排查和清除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
3.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我国的就业服务体系包含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四项主要内容:(1)职业介绍。主要任务是求职登记、企业用工调查与登记、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收集、就业与用工的指导与咨询以及就业预测预报。(2)就业训练。主要任务是对失业人员开展就业前训练,对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3)失业保险。主要任务是失业救济、失业医疗补助、失业职工管理以及对失业职工的再就业给予帮助。(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要任务是在国家资金、税收和就业政策的支持和主办单位的扶持下,举办各类生产经营网点,直接安置失业人员。
关联法规
《劳动法》第11条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五)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七
第三十四条 【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1)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能够整合就业信息资源,形成各地区统一并与全国联网的就业发布渠道,在全国真正形成就业代码规范、区域性就业信息与全国就业信息互动的机制,实现供求双方信息资源共享。
(2)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劳动者迫切需要的是了解用人单位的职业需求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网络的生命力也正在于掌握用工需求信息。因此,要把收集和传播需求信息作为当前就业服务和信息网络建设最重要的基础工作,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关联法规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四)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提供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的主要机构,并负责具体落实政府的就业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基本的就业服务。随着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它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劳动者可能不能及时准确地了解国家有关就业的政策和法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向劳动者提供这方面的咨询,大力宣传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使他们能够充分利用这些政策和法规,更快地实现就业。(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职业供求信息能够帮助劳动者及时、全面地掌握就业信息,实现更快、更好的就业。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能够为人力资源供求双方在商谈确定某一职位工资水平时提供参考,提高劳动力市场运作效率,促进就业。职业培训信息能够帮助劳动者提高自身素质,尽快实现就业。(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帮助用人单位招聘适合自己的劳动者,帮助双方实现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就业援助制度是国家建立的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援助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就业困难对象免费提供个性化就业服务和即时公益性岗位援助。(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了解和掌握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并进行登记,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方便。除了就业和失业登记,还有求职登记、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登记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等事务。(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除了上述服务,公共就业机构还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和档案、职称、社会保险等全方位的代理服务,实施公益性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训练,开展公益性的人才评价,开发公益性岗位等。
关联法规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五)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4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七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鼓励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规定。
只靠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的力量,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更多、更广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随着人力资源市场的日渐成熟和开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一统天下的格局正在被逐步打破,形成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两元化格局。职业中介机构是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从事经营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对于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的捐赠、资助,是指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自愿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捐资以帮助其更好地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的公益行为。捐赠、资助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为劳动者设立专项基金,帮助就业群体;可以资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公条件,扩大服务窗口;可以资助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更有效地为劳动者提供就业信息;等等。
关联法规
《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政府部门举办公益性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规定。
就业问题已成为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精力集中在如何开办好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如何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信息,如何能够让劳动者花最少的钱享受到最优质的就业服务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己开办或者与他人联合开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谋取利益,这样的行为改变了公共就业服务的公益性质,大大阻碍了公共就业服务活动的开展,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招聘会是劳动者利用率较高的求职途径之一,以其沟通直接、信息集中等优势受到市场供需双方的认可,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确实可以找到心仪的工作。但愈演愈烈的人才争夺大战导致招聘会的规模不断扩大,数量不断增加,有的招聘会有数十万、上百万人参加,不仅提高了用人单位的招聘成本,也提高了劳动者的求职成本。现实情况往往是劳动者为了参加招聘会,获得更多的就业信息付出了大量的金钱,仍然找不到一份合适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应当为劳动者就业提供公益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与社会上的招聘会不同,应当遵循为劳动者服务的宗旨,降低劳动者的求职成本,免费向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职业中介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业中介机构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为了建立我国人力资源市场的信用体系、营造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运行环境、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必须建立健全职业中介机构运行规则,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职业中介机构退出机制,加大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职业中介机构通过求职登记和汇集用工信息的方式,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信息和中介服务,以满足人力资源市场的供求需要。通过提供就业信息和其他就业服务,方便劳动者就业,为劳动者选择职业和合适的工作单位提供支持,有力地维护劳动者在就业方面的合法权益,帮助劳动者合法地实现就业权。同时,职业中介为用人单位择优用人起到桥梁作用。居间服务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相互选择。成功的职业中介活动有利于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促进社会物质资源与人力资源的结合,提高社会就业率。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从而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积极作用。这就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适当措施,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教育和引导,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建立各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大力加强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督促其不断改进工作作风,端正服务态度。鼓励职业中介机构进一步完善服务手段,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鼓励其实行求职登记、信息发布、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一站式”服务。
关联法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6章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基本原则】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原则、用人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1款对职业中介机构的职业中介活动的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1)合法原则。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一项社会道德准则。职业中介机构在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时,应当重合同守信用,自觉维护国家和广大求职者的利益。(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职业中介机构在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设定就业歧视。(4)公开原则。这对于防止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经营、保护广大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第2款对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履行如实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的义务作出了规定。此规定是用人单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形式,也是用人单位告知义务在本法中的延伸。用人单位如实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的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空缺岗位的实际情况,如实提供需要通过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招聘的岗位数和工作人员的数量;二是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信息。《劳动合同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如实告知义务。
本条第3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人力资源市场的现状是资本处于强势,劳动者处于弱势。一些组织和个人利用人力资源市场中求职者求职心切,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实践中的这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作了禁止性规定,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8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11、46条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条件和程序】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联法规
《行政许可法》第12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48~51条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2章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的禁止行为】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针对实践中中介机构的一些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本条对职业中介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职业中介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有的职业中介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劳动者提供虚假的就业信息,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应当被禁止。
(2)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职业中介机构在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时,对用人单位的证照必须进行适当的查验。如果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则其所招聘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并且,多数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背后可能会隐藏某些非法经营行为,这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埋下了隐患。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职业中介许可的证件文书是国家依法颁发的凭证或者公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果发生本条第3项规定的行为,会对行政管理活动造成破坏和妨碍,为此应当对实施这类行为的人追究法律责任。
(4)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这是本法严厉禁止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是指与上述行为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为,其也被列入职业中介机构禁止性行为。例如,职业中介机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关联法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58条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14、15、34条
第四十二条 【失业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实行失业调控的规定。
建立失业预警制度,首先,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体系,实行规范的、科学的失业登记办法。在对失业率、长期失业人员比例、失业人员数量增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就业形势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就业和失业情况变化,合理确定失业预警线。其次,落实失业调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和相应措施,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导致就业局势不稳定问题。当失业监测系统监测到的失业率等相关指标接近或达到预警线时,有关部门要及时向政府和社会发出失业预警报告,启动调控应急预案。在失业预警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调控措施,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覆盖范围,增强基金支撑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
在失业进入预警状态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努力减缓失业人数增加给当地社会带来的各种冲击。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有关工作顺利实施。失业调控是政府解决失业问题的重要手段,目的是把失业率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失业调控包括以下内容:(1)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统计制度,全面、准确地了解失业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2)建立就业和失业评估制度。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时,对预期的就业效果进行评估;如果可能导致较高失业率,必须有相应的失业保障措施。(3)建立失业预警制度。
关联法规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
第四十三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的规定。
1.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是国家劳动就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了解和掌握我国劳动力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劳动力市场分析、劳动力就业失业情况监测监控的主要手段,是政府劳动就业行政管理决策依据之一。劳动力调查是一项对劳动年龄人口的就业状态进行的抽样调查,是一项国家搜集就业数据、反映就业情况变动的基本统计调查制度,是了解经济运行态势、分析经济形势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
2.国家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
国家建立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就业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实施,为国家掌握社会失业状况、适时推行和调整就业政策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
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通过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方便失业人员登记,及时了解失业人员变化情况。同时,建立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国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全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为就业政策提供可靠依据。
3.用人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的义务
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包括调查对象的年龄、性别、居住地、受教育程度、就业状况、所从事的职业和所在的行业、工作时间、失业原因、失业时间、收入以及参加社会保障等情况。
劳动力调查统计作为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劳动力调查统计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治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调查统计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劳动力调查统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都要如实向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提供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所需要的情况,确保各级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能够获得准确的劳动力供求信息,为就业政策提供可靠依据。
关联法规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