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发展职业教育】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发展职业教育的规定。

根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广义的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职业学校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再就业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狭义的职业教育,就是指职业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是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因此《就业促进法》设专章对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进行规定,这也体现了国家对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一贯重视。

关联法规

《劳动法》第66条

《职业教育法》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

第四十五条 【制定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制定职业能力开发计划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对所辖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组织、管理和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发展需求和就业再就业工作需要,制定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并将职业能力开发计划纳入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为职业教育提供强有力的公共服务和良好的发展环境,引导职业教育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职业能力开发计划要以提高劳动者的就业创业能力、岗位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为目标,规划指导各类职业培训的发展。

关联法规

《劳动法》第67条

《职业教育法》第6、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三、八

第四十六条 【鼓励职业院校等开展就业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职业院校等开展职业培训的规定。

职业培训与职业学校教育是职业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职业培训不同于职业学校教育,是职业学校教育不能取代的。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三个层次,有国家规定的学制和较为系统的教育,职业学校教育可以颁发学历证书;而职业培训形式比较灵活,没有国家规定的学制,只有培训证书而没有学历证书。综合而言,我国的职业培训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职业培训可以由多种机构实施,包括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各类职业院校的主要职责是承担各自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其有合格的教师、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在开展职业培训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此各类职业院校要积极承办职业培训活动。

(2)职业培训的形式多样。职业培训是以就业、转业或者提高技能水平为目的的非学历职业教育活动。职业培训的形式多样,按照性质划分,职业培训可以分为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就业前培训,又称岗前培训,是指为使第一次就业之前的劳动者获得从业能力而进行的职业知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在职培训,又称岗位培训,是对已经就业的劳动者按照其工作需要,以提高劳动者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为目标的定向培训。再就业培训,就是对已就业但后来失业的劳动者,为提高其就业技能和就业能力,从而重新就业而进行的职业培训。创业培训是对具有创业愿望和相应条件的人员进行的开办小企业或自谋职业所必备的基础知识和必备能力的培训。

(3)强调鼓励劳动者自身积极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在国家为职业培训创造良好环境,提供硬件设施、软件配套的情况下,要真正实现职业培训的目的,离不开劳动者本人的积极参与和努力学习。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不仅要办好针对特定对象的免费职业教育,而且要引导劳动者自己参加符合自身发展的、需要交纳一定费用的职业培训。

关联法规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八

第四十七条 【企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企业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义务的规定。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应当根据该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该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该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根据该单位的实际情况,有目的、有组织、按要求地认真对该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这既是国家倡导的政策,也是企业发展的需要,还是企业的职责和义务。

本法要求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与企业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产教结合不仅是对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提出的要求,也是对企业提出的要求。《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对企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都进行了规定。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这是我国职业教育领域中一贯的政策。为保证企业内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正常开展,防止企业为降低成本,忽视企业内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依法使用。

关联法规

《劳动法》第68条

《职业教育法》第28、29条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八

第四十八条 【劳动预备制度】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劳动预备制度的规定。

劳动预备制度,是指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追加1年至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能力,为其实现就业提供帮助,同时通过延长这部分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间,缓解就业压力的制度。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在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其组织起来自谋职业,并为他们提供各种就业服务。

关联法规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七)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8条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者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支出。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各地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培训补贴。

关联法规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七)

第五十条 【为农村劳动者提供就业培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进行技能培训的规定。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1)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尤其是强调中等职业学校要针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努力提高教学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率,实行全日制学习与部分时间制学习并举,以部分时间制和业余学习为主。(2)要注意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的特点,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进行技能性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其自行选择,严禁强制此类劳动者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3)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费用,实行政府、用人单位和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个人共同分担的机制,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与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相同,都可以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关联法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十三)

《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八

第五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本质上是一项行政许可制度,是一项就业准入制度,即如果没有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就不能上岗执业。《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对于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这是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应该适用也只能适用在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上,其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鉴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比较重要,也较为复杂,难以在本法中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特殊工种范围列举清楚,因此本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当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职业技能考核、建立职业评价体系并不矛盾。职业技能考核、建立职业评价体系有利于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方便用人单位录用高水平劳动者;但没有强制性,不是就业准入标准。因此,本法并不禁止。

关联法规

《劳动法》第69条

《职业教育法》第8、25条

《行政许可法》第12条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十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宣传提纲》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