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关联法规
《公务员法》第9章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六十二条 【实施就业歧视的权利救济】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时的权利救济渠道的规定。
实行公平就业,反对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是促进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劳动者受到就业歧视的情况比较普遍,如性别歧视、学历歧视、户口歧视、外貌歧视、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等。这些歧视现象的存在,损害了劳动者的工作机会和就业权利,使他们在已经处于社会弱势的情况下陷入更大的困境。
为了促进公平就业,保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本法在《劳动法》等法律的基础上,专门规定了“公平就业”一章,对就业歧视的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违反上述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本条明确规定了受害劳动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即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改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
第六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违法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的就业服务机构分为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向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非法向劳动者收取服务费、收取押金、收取招聘会的门票等。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以及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要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上级主管机关,具体是哪一个上级主管机关,应该视违法主体的不同来决定:(1)违法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上级主管机关是其上一级的人民政府;(2)违法主体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上级主管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3)违法主体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其上级主管机关是设立该机构的政府。
第六十四条 【黑职业中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本法明确规定了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条件和许可、登记程序,即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主管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部门申请行政许可,获得许可后,还需要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依法予以关闭是指行政执法中常用的予以取缔的强制措施。
关联法规
《行政处罚法》第9条
第六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业中介机构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本法第41条规定的保障条款。需要明确的是,本条的责令改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的处罚种类。
本条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将当事人的违法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实施这一处罚的前提是当事人因为违法行为而获得了非法收入,即有了违法所得才予以没收;如果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这一处罚也就无法实施。所以,法律通常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是行政机关剥夺违法行为人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处罚形式。由于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剥夺了当事人从事执业中介活动的权利,因而该处罚形式是比较严厉的处罚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必须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享有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关联法规
《行政处罚法》第28条
第六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居民身份证是每一个公民的重要身份证件。颁发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方便公民进行社会活动。针对一些职业中介机构在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时,违法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行为,本法第41条明令禁止。这里的有关法律主要是指《居民身份证法》。根据该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除了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扣押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因此,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外,还要由公安机关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的规定,对该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除了居民身份证外,职业中介机构也不得非法扣押劳动者的户口簿、护照等重要的个人证件。
关联法规
《居民身份证法》第15、16条
《护照法》第2条
第六十七条 【违法提取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条文注释
依法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履行职工教育培训的职责,以提高职工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发展权,是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
在理解本条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既包括企业根本没有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也包括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二是在执法中,对于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必须首先立足于让企业改正违法行为,依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不能一罚了事,以罚款代替职工教育经费。
关联法规
《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综合性的法律责任,是为了与其他法律相衔接,因为《民法典》和《刑法》分别是我国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基本法,包括所有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法的所有违法行为,造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就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如果构成犯罪,则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2)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3)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等,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1)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就业专项资金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可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2)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可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3)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可构成受贿罪。
关联法规
《刑法》第382~386、39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