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发表权的行使与保护
一、署名权、发表权的行使与保护
【案例12】杨涪林与高小华作品署名权、发表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杨涪林(以下简称原告)于2003年诉至法院,指控高小华(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其发表权和署名权。原告诉称:原告对其倾注心血独立完成的《红岩之春》的素描稿和《唤起民众》色彩稿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独立创作的《红岩之春》的素描稿和《唤起民众》色彩稿署上自己的名字,在《美术》杂志发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和署名权。
法院经法庭调查确定了以下事实:2001年3月16日,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馆长书面委托被告创作设计大型艺术景观“红岩启示录”专题陈列油画部分。2003年初,《唤起民众》和《红岩之春》的素描稿和色彩稿创作完成。2003年5月,中国美术家协会主办的《美术》杂志第5期上登载了美术作品《唤起民众》草图(3×9m)、《雾霭中的红岩村》和《红岩之春》草图(3×25m,该两个名称实际为本案争议的《红岩之春》),该两幅作品均为色彩稿。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作者身份之认定。
2.发表权。
3.署名权。
(三)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独立创作的《红岩之春》的素描稿和《唤起民众》色彩稿署上其自己的名字,拿到《美术》杂志发表的行为是对原告发表权和署名权的严重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红岩之春》、《唤起民众》两幅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该两幅作品系被告创作完成,原告从未参与创作或者合作创作,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创作《红岩之春》四幅画稿的草图和为创作该作品所收集的素材以及陈述了创作该作品的创意,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刊登在2003年《美术》杂志第5期上的美术作品《红岩之春》草图(3×25m)的素描稿和色彩稿、《唤起民众》草图(3×9m)的色彩稿的主要部分是其单独创作完成。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诉称与被告曾有口头协商约定创作上述作品的相关证据。被告承认原告曾经参与过几天创作并支付3000元报酬给原告的事实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就享有上述两幅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原告的诉请要得到法律支持还应举证证明其参与创作两幅作品的创作程度已经达到其享有相关著作权的证据,以及原告所创作的作品与发表在《美术》杂志上的两幅作品之间不论在画风、尺寸比例等方面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由于被告否认原告参与了《红岩之春》和《唤起民众》的创作工作,原告也未提供所创作作品交付给被告的依据,法院也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相关著作权的证据。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和发表权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根据法律的规定,署名权和发表权是作者享有的精神权利中重要的内容,因此,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和发表权的前提是必须认定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提供了署名为被告的涉案作品在正式出版物上发表的证据以及书面委托书和合同,所以被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已经初步证明其是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原告则必须提供足够的反证才能推翻被告的证明和法律的推定。
故原告必须证明其提供的作品与涉案作品之间有关联性,并且该关联性必须达到了著作权法能够赋予其作者地位的程度,即原告对被控侵权作品的独自或者合作创作付出了实质性的贡献,而不是一般的、辅助性的劳动。这种关联性可以从两者的作品本身进行分析、鉴定比较,也可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创作行为和创作活动的联系来进行判断。然而,在诉讼期间,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作品与涉案作品的关联性,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才是涉案作品的作者或合作作者,因此,原告当然不能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所以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和表明涉案作品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即发表权和署名权,依法不能由原告行使,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本案启示
虽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和发表权的诉请被法院依法驳回,但是法院最终却特别表明了原告在以后收集到相关证据后仍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应当享有的著作权。这一方面显示了美术作品著作权举证和认定的专业性以及复杂性,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一旦作者的身份被重新确认,署名权、发表权等在内的精神权利仍然可以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表明了作者的精神利益与著作权人须臾不可分割的联系。
本案展示了署名权、发表权侵权判定中最基本的步骤和认定条件,即首先确认合法的权利人,其次才能判定署名权、发表权是否受到侵犯。如果被控侵权人是作者,则侵权无从谈起;如果被控侵权人不是作者,其在没有得到作者的同意、授权,也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而行使了该项权利,则侵权成立。但是,如果被控侵权人享有作者的部分权利,或者是合作作品的作者,则问题就比较复杂,需要根据其得到同意或授权的范围、合作作品的性质,结合署名权、发表权的特点以及权利行使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判断。
(七)思考题
本案中,如果原告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涉案作品唯一作者或者合作作者,那么在以下情形中其主张的署名权、发表权是否都会得到法院同样的、完全的支持?
1.如果原告是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发表了该作品,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发表权,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2.如果原告是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原告同意被告发表其作品,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了该作品,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发表权,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3.如果原告、被告是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原告曾表示同意发表或者不反对发表,因此被告就发表了该作品,但是却没有署原告之名而是只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发表权,法院该如何判决?
4.如果原告、被告是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原告不同意发表而被告发表了该作品,而且只署了被告自己的名字,法院该如何判决?
5.如果原告、被告是涉案作品的合作作者,原告不同意发表而被告发表了该作品,但该作品上同时署了原告和被告的名字,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发表权,法院该如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