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许可使用
三、著作权的许可使用
【案例32】词作者王路之子女诉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等案
(一)案情简介
“小燕子,穿花衣……”是国人耳熟能详的歌曲,可是它的来历大家就不一定清楚了。黄石人王路1956年创作了一组儿歌,发表在当年的《长江文艺》6月刊上,《小燕子》就是其中之一。随后王路先生与北京音乐家王云阶共同将儿歌改编为电影《护士日记》插曲,由著名演员王丹凤演唱。半个世纪以来,《小燕子》被唱遍大江南北而历久不衰。歌曲的署名为王路、王云阶词,王云阶曲。
1994年,作者王云阶曾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代为行使。1999年9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发出《著作权使用许可证》,许可其使用作品《小燕子》制作广告在电视台播放,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为此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使用费6万元。该协会将其中的3.6万元付给了王云阶的遗产全权处理人李某。王路当时对此并不知情。
1999年11月,“乐百氏”AD钙奶广告开始在中央电视台和全国各地方电视台反复播放,用的正是歌曲《小燕子》的旋律,歌词却根据宣传需要进行大幅修改,成了“小燕子,小淘气,开开心心乐百氏……”这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王路生前曾多次去电去函,要求停止侵害。2000年3月10日,王路先生抱憾辞世。
2000年5月21日,王路的4名子女以被告侵犯了其父亲的著作权为由,向武汉市中院提起诉讼,将广东乐百氏集团有限公司、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广而告之影视制作有限公司5家单位一并告上法庭。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使用合作作品应当获得完整授权。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第13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1990年《著作权法》第12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1990年《著作权法》第28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乐百氏公司未经王路同意擅自将《小燕子》歌词篡改后作为广告语在中央电视台频频播放。王路去世后,广告片还在继续播放。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并当面销毁广告带;判令被告以相同的广告费用在相同的电视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被告则认为:王路不是《小燕子》的共同创作者,不享有《小燕子》的著作权。因为共同创作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共同创作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事实。而王路只是儿歌《小燕子》的作者,王云阶后来将儿歌改编后自行谱曲写成歌。王云阶和王路素不相识,两人根本没有共同创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创作的行为事实,因此王路不是歌曲词作者,原作品的署名是错误的。另外,原告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们侵权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此案公开审理后认为:王路享有《小燕子》歌词的著作权,乐百氏广告保留了《小燕子》歌曲的旋律,对歌词所作的大幅度删改的行为,侵犯了歌词作者王路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取报酬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
故本案判决如下:(1)被告乐百氏公司、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原告侵权行为成立,应立即停止侵权。乐百氏公司、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2)乐百氏公司和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此外,法院还裁定收缴采用《小燕子》作为背景音乐的AD钙奶“健康快车”产品的30秒、15秒电视广告片(包括母带及复制品)。但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对于合作作品,特别是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使用时必须征得全部合作作者的同意。
本案中《小燕子》的曲作者是王云阶,被告乐百氏公司和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使用歌曲作为广告的背景音乐是经过代王云阶管理音乐著作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许可的,不属于侵权,而是合法使用。
但是,被告在使用歌词时却忽略了王路与王云阶共同创作了歌词这一重要事实。而且,该歌词是表达共同主题的一个完整信息,是不能分割使用的作品。因此根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被告使用歌词之前不仅需要得到王云阶先生的许可,还应当取得另一共同著作权人王路先生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了对王路先生著作权的侵犯。(6)
第二,广告经营制作商和广告主在制作广告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将承担著作权侵权的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12条、第28条的规定,改编已有作品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广告经营制作商和电视台在使用作品过程中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权利。特别是在对原作品进行重新修改、编辑的行为,必须要得到原作者的授权,否则将构成侵权行为。
著作权可以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被告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在制作广告片时,在保留了《小燕子》歌曲旋律的同时对歌词作了大幅删改。该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词作者王路先生的经济权利,即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而获取报酬的权利,还侵犯了他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广告主乐百氏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与受其委托制作广告的上海李奥贝纳广告有限公司对外共同承担著作权侵权的连带责任。
第三,著作权人的财产继承人起诉时能否要求被告以赔礼道歉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大陆法系的理念,作品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对象,它是作者精神外化的一种表现。精神权利概念来自法国,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第6条将精神权利定义为:“作者应享受对其姓名、作者身份和作品得到尊重的权利。此种权利是永久的,不得转让的,不能凭时效消灭的。”(7)可见,精神权利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为保护作者的声誉。
根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19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王路的继承人,可以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部分予以继承并对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享有保护权。但是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言,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财产继承人,只能继承著作权中财产权利部分;赔礼道歉属于对侵犯人身权利的精神赔偿民事责任形式,在原著作权人已死亡的情况下,赔礼道歉的对象已经不复存在。故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六)本案启示
利用民歌、儿歌等创作广告片的情况在我国很常见,也不乏成功的范例。但是在为创作广告作品而寻求他人的著作权许可时,要特别注意获得授权的全面性和具体性。除上述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之外,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也有相关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有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由此可见,在使用合作作品制作广告作品时,第一要确定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要确定该合作作品是否可以分割使用,各著作权人所分别享有的权利内容;第三还要查清各著作权人之间是否已经协商一致等。(8)
当许可人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时,还需要首先查明著作权人是否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或者该组织是否已经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次,确定著作权人授权该组织所管理的权利的具体内容,以保证能够获得合法、全面的授权。
(七)思考题
精神权利是否可以继承,为什么?如果不能,作者的继承人维护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