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与强制戒毒的典型案例解析

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与强制戒毒的典型案例解析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该所当日对W某吸毒、寻衅滋事受案调查。目前,公安机关的通行认知和判断准则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并非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程序。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与强制戒毒的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一:本案涉及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与程序选择;以及原告W某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已超法定期限。[75]

案情:W某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14时许,W某在Y市X区某住宅楼住处烫吸毒品麻果后,于当日16时许在Y路解放电影院门口无故殴打他人,被市交警Y中队协警C某、Y某等人制止。协警对其进行制止时,W某又对C某、Y某和过路群众进行殴打,随后其驾驶一辆比亚迪F0小轿车将停靠在4路公汽站内的一辆公共汽车撞坏。W某下车后又无故殴打过路的Z某(男,70多岁),被过路的市民H某、G某等人制服后将其交给市交警Y中队出警交警,交警将W某移交给X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处理,同时,协警C某电话向该所报案。该所当日对W某吸毒、寻衅滋事受案调查。

X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民警对涉案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W某本人进行了询问,W某在该所接受询问时承认其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在Y市X区住宅楼住处烫吸毒品麻果。W某称其当时吸食过量,迷迷糊糊,只记得出门开了车,好像还撞了车,其它什么也记不清楚了。同年1月2日,X公安分局对W某的尿液抽样送检,X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于当日作出《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报告显示W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检验呈阳性反应。X公安分局同日对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W某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为由,对之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以W某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为由,对之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最终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将W某交Y市拘留所执行。W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对上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2012年1月16日,Y市拘留所向X公安分局出具《被拘留人W某在所情况说明》,称W某在被拘留期间多次违反监规,破坏监所秩序,并砸坏监所物品。同日,X公安分局民警再次对W某进行了询问。

X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根据W某2012年1月1日的违法事实,W某本人的陈述、《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对其作出《毒成瘾认定书》,认定W某吸毒成瘾严重。2012年1月18日,被告X公安分局以W某使用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8条第(三)项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2款、第47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决定对W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上述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Y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公安分局当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W某,但W某拒绝签字,且拒不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仅提供了其朋友L某的联系方式。随后,W某于2012年1月18日入Y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月19日,X公安分局将《强制戒毒决定书》《执行通知》等文书及W某随身物品交付其朋友L某。2012年2月8日W某转入S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6月5日W某转入Y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至今。后W某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于2013年1月25日向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目前,我国对使用毒品人员戒毒遵照“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在社区戒毒阶段,戒毒工作场所条件有限、社区医务人员缺乏、社区工作者不足等问题是客观情况,因此公安强制隔离戒毒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戒毒手段,充分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的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强制隔离戒毒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具体规定的条款并不多。本案为原告W某不服被告X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涉及许多具体操作问题,这些问题均值得探讨。

第一,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以社区戒毒为前置条件和程序。

“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具有不同的法律定义,对“吸毒成瘾人员”和“吸毒成瘾严重人员”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程序设置和适用法律均有区别。目前,公安机关的通行认知和判断准则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并非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程序。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案件,原告方却都持有此观点,并在复议和诉讼时作为理由予以提交。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判断,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一定是吸毒成瘾人员,该办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能否不经过吸毒成瘾的认定,直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结合起来看,第一款是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四种情形;第二款则规定公安机关是否有权不经过社区戒毒直接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因此,公安机关对此具有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吸毒成瘾人员认定的四种情形,其共同点是认定对象均经过了社区戒毒的环节。因此以上规定应该理解为,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社区戒毒是前置条件。但是第二款却指出:对吸毒成瘾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即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认定后,不需要社区戒毒的前置程序便可直接适用强制戒毒措施。因此,现有条款的表述有不准确之处,执法人员应将之理解为:“对于吸毒成瘾严重,公安机关认为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综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不以吸毒成瘾认定为前提,也不以社区戒毒为前置程序;而吸毒成瘾的实施则需要社区戒毒的不宜实施为前提,方可进行。

第二,认定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应具备的条件。(www.daowen.com)

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1)吸毒成瘾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根据《禁毒法》的授权,2011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了第115号令,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该办法是公安机关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合法依据。

(2)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具备的条件。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7条的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第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第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第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主体对象是吸毒人员,即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第二,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第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3)吸毒成瘾严重的判断。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8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第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第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主体是吸毒成瘾人员,即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一定是吸毒成瘾人员;第二,违法行为与其使用毒品有关;第三,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8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

第三,如何保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问题。

本案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W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法院应对原告起诉裁定驳回。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中,已经载明了原告不服上述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Y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确实存在知道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未提出行政诉讼的情况。即便如此,原告是否已经丧失了对被告强制戒毒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如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起诉,将彻底丧失诉权而非胜诉权。当然,为了保护原告诉权,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43条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条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设定了起诉期限延长。从审判实践看,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较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是否应该计算在起诉期间的3个月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断要点应在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是否还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代理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采取口头方式委托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该向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调查核实。

以下二种情形,可以认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第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公安机关按程序通知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并告诉了家属如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之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和家属见过面。存在此情形,应可认定为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第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书面向公安机关表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或放弃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认定为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如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公安机关没有通知其家属,也没有其本人的意思表示证据的,从保护原告诉权的角度考虑,不应将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计算在起诉期间的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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