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一般性规定与其他具体条款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一般性规定与其他具体条款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69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它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危险责任,必须在无其他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才能被适用。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第70、71条,而不能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第69条规定不适用于高度危险物致损情形。对于这些特别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应当根据法律及习惯予以解释。

一般性规定与其他具体条款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9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它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危险责任,必须在无其他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才能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0、71条已经特别规定了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是对第69条所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别规定。在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第70、71条,而不能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第69条规定不适用于高度危险物致损情形。[8]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了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侵权责任,这些侵权是最典型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但是这一条是封闭式列举的规定。对于这些特别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应当根据法律及习惯予以解释。例如一般认为所谓高压包括压力容器的高压和高压电力的高压。值得注意的是,有专家认为,触电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高压电电压等级的规定,不仅是审判实践经验总结,而且具有法律、法规和理论上的依据,司法实践不能因为触电司法解释被废止而一并废止这一标准,应当继续坚持1000V为高压电,低于1000V的电压为非高压电的标准,统一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尺度,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后果。[9]值得一提的是,电力法上也规定了一些无过错责任,却不限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当然其中也规定了相匹配的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2018年《电力法》第59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0]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力法》规定,电力企业就电力质量问题、中断供电、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或第三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当然,电力企业与用户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也就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问题。2015年《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显而易见,依文义解释,这里规定的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www.daowen.com)

从《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来看,其使用了“等高度危险物”的表述,“等”字的采纳表明该规定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所有高度危险物致害都适用该条规定。第72条已足以实现开放性的要求,而无须再借助第69条实现开放性功能。[11]但是就该第69条规定是否涵盖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尚有不同见解。第72条表述的是“……使用易燃、易爆……高度危险物”,这应该也是高度危险作业,至少可以认为第72条没有排除高度危险作业情形。占有高度危险物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只要是案件中涉及条文所列举的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就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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