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盗走亲妈4套房 刑民交叉案件如何维权

◆女儿盗走亲妈4套房 刑民交叉案件如何维权

律师提示

权利人被冒充办理委托公证,房产被侵权人转至其名下进而转卖给他人,起诉房产管理局请求撤销过户登记时法院可能以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不予撤销。善意第三人来源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权益的占有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权益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市场价格并完成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无论处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第三人均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只能向转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六旬老人徐太婆的4本房产证和身份证都被女儿王女士悄悄拿走,女儿先后花钱请不同的人冒充母亲,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从银行骗取贷款77万元。徐太婆起诉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主张确认过户登记违法,并请求撤销过户登记。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房管局过户登记违法,但因保护善意第三人不予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11年4月18日,徐太婆家中突然来了两名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说其女儿王女士向银行贷款不还,担保公司准备执行她的房子。“房产证一直在保险柜里放着,从来没去过户,更没办过贷款。”徐太婆当时就蒙了,但后来对方告诉她,“房产证几年前就被王女士拿到担保公司抵押了,保险柜中的房产证是假的”。

随后,徐太婆报警,而王女士已经不知去向。

据徐太婆介绍,这4套房屋是1997年拆迁时获得的补偿房,其中1套是自己凑钱从亲戚家买过来的。在这之前,自己一直靠务农和蹬三轮车做点小生意为生,拿到房屋后,她将房屋简装后出租,靠租金维持生活。她的女儿王女士1974年出生,从小有癫痫病,初中没毕业就辍学了,后到处打零工。成年后和出租司机王师傅结婚,并生有两个儿子,后来离了婚。

目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王女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网上追逃。据徐太婆的代理律师分析,王女士目前涉嫌盗窃和伪造国家印章等多个犯罪。

调查显示,徐太婆位于成华区西林小区的4套房屋,在2005年~2009年被其女儿抵押给银行以取得贷款,她女儿一步一步暗中把亲妈的房子过户所需要的证明都办到了。

2005年8月24日,王女士找人假冒徐太婆一起向成都市房管局提交了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过户申请等资料,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市房管局将该房屋过户登记给了王女士。两个多月后,王女士又将该房屋“转卖”给了陈秀蓉,并办理过户登记,陈秀蓉向交行成华支行办理按揭贷款12万元,并将该房屋抵押给了交行成华支行。

几年之后,成都市房管局要求委托房屋变更登记需要办理公证。2009年6月,王女士用假证换出了徐太婆的3本真房产证,同时偷来了徐太婆的第一代身份证。手续准备齐全后,再找来一个和亲妈长相近似的“假妈”,用真妈的身份信息加假妈的照片办了一张假身份证。一切准备就绪后,王女士带着假妈到蜀都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公证“徐太婆委托邝莉群将自己名下的2套房屋卖给女儿王女士,并全权办理房屋过户等一切手续”。

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后,王女士于2009年6月29日和7月8日先后取得母亲名下的2套房屋产权,随后向中行和农行办理按揭贷款,共计贷款41万。

徐太婆的最后一套房子在一个月后的7月28日,被王女士用同样的手法盗走,最终“卖”给了刘某,2010年9月28日,以刘的名义从交行按揭贷款24万。徐太婆向法院起诉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请求确认过户登记违法,并撤销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市房管局审查程序合法,审查行为并无不当。市房管局基于对公证书合法性有效性的信任,确认徐太婆身份以及委托事实,应视为市房管局已经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核义务,但由于作出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即申请人不具有真实性),故房屋转移登记结果错误,第三人取得房产证后,又将房屋产权抵押给了银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是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市房管局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驳回徐太婆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太婆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点评

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频繁以及民商事行为日益复杂,社会上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刑事案件与民商事纠纷交叉融合的情形,刑法与民法这两类看起来界线分明的两大部门法,也可能出现规范竞合,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可以既构成刑事犯罪又构成民事侵权,发生规范竞合时,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其中既有徐太婆的女儿王女士以“请人冒充母亲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将房产由徐太婆名下转给自己并进而转卖给他人或向银行抵押贷款”手法实施的刑事犯罪活动,又有王女士对徐太婆名下房屋物权构成侵害的民事侵权行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来说,一直以来是以“先刑后民”作为基本处理方式,在特定条件下才实行“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具体如何适用,需考虑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诉讼程序上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

对刑民交叉案件而言,1985年《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已有涉及,但其精神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吸收,废止后失效。随后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是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的一个重要渊源。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是确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依据直接来源。1997年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该款规定主要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这两个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存单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这两类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且具可操作性的规定,正式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模式,确定了这两类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适用“先刑后民”的情形,当然这两个规定无法涵盖所有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对于涉嫌犯罪的民事案件是否一概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则,立法上的空白太多,也导致了实践中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也仅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置作了部分规定。不过,司法界处理此类情况的基本精神是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间关联性质和程度的判断: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前提下,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导,此时应遵守“先刑后民”的原则;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则应考虑适用“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的原则。

刑、民案件不同性质决定了二者证明主体及责任承担的不同,也决定了证明内容、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的不同,一般来说,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刑事案件则依赖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证据的收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流观点为“高度盖然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法律事实”作为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而第十条又把“法律关系”作为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说明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有两个,即“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从本案情况来看,王女士伪造公证手续将徐太婆的房屋转给自己实施的刑事犯罪活动与王女士对徐太婆名下房屋物权构成侵害的民事侵权行为,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分别产生的案件,该法律事实在刑事方面的侦查认定内容及处理结果对民事侵权方面的客观行为、主观因素以及因果联系等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徐太婆如果要追究王女士的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则来处理。

“先刑后民”的立法本意,并不是优先保护刑事法律所保障的社会秩序和利益而舍弃民事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确保民事领域事实认定的准确无误而在程序上设计的先后选择,但无论如何,徐太婆对于王女士的追责,都无法追及并影响到案外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这也是为什么法院判决“房管局过户登记违法,但因保护善意第三人不予撤销”的原因所在。

善意第三人来源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权益的占有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权益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这里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都有关系,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能够降低市场交易在信息、缔约、监督等环节没必要的成本,使交易能高效率地进行从而激发市场活力。在法治和市场经济时代,如果不保护善意第三人,会造成市场处于高度不确定状态,会造成交易的萎缩,这个是社会无法承受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通则意见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这些法律规范可知,民商事法律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不动产依登记取得所有权,维护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善意取得需要具有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处分人为无权处分是前提;第二、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第三、交易以合理的价格完成;第四、要求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条件。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动产以占有为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原则。因此对于不动产而言,只要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市场价格并完成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无论处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都不应被追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