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加名后离婚 丈夫诉请撤销赠与被驳回
◆房产证加名后离婚 丈夫诉请撤销赠与被驳回
律师提示
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我国立法采取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赠与人交付动产或者对不动产进行登记之后,如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受欺诈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时,只能推定该赠与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另外赠与人的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赠与合同经公证程序公证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当赠与物已交付或已转移登记给受赠人后,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或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但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典型案例
董先生结婚后不久,妻子提出在房产证上加名,董先生同意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房产证上变为董先生与妻子联名持有物业,没想到几个月后妻子就提出离婚,董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妻子的一半房产,法院驳回了董先生的诉求。
丈夫怀疑妻子提出离婚只为分割房产
据了解,董先生和范女士登记结婚前,董先生的父母出资为董先生买了一套住房,产权登记在董先生名下。董先生诉称,结婚后妻子向自己提出在房产证上加名,自己就在房产证上加了妻子的名字,这样原本属于自己的房屋,便成为了自己和妻子范女士共有的财产。然而,在办理产权登记后不久,妻子就提出离婚,被自己拒绝后,妻子还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开始和自己分居。董先生认为,范女士离婚的想法由来已久,为达到分割房屋的目的,才假意对自己好,骗取了自己的信任,诱使自己在房产证上加了她的名字,取得了该房一半的产权,此事为范女士欺诈所致,其结果也显失公平,因此他诉请法院撤销自己对范女士的房屋产权一半的赠与。
庭审中,范女士则认为董先生对自己的赠与是合法而自愿的,董先生是因夫妻感情恶化后为了其利益的最大化才提起诉讼的,此举的目的是污蔑自己,因此望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欺诈,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及后果等事宜理应知晓,故其所述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赠与合同》显失公平一事,因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诉争房屋虽是以原告名义婚前购买,但有部分银行按揭是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因此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各占50%份额的结果,并不显失公平。法院最终驳回了董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赠与合同是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诺成合同,发生转移赠与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依据自己的意志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这种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法定权利,一般在赠与标的物交付之前行使,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权利登记手续的,则应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行使。
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受到下列限制:首先,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如果权利转移已经完成,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权利转移完成与否的标志,对于动产而言,就是赠与物交付与否;对于不动产而言,就是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与否;其次,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不得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否则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再次,赠与合同未经公证程序,如果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程序,就无法任意撤销了。但本案中董先生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后所主张的撤销权,显然不符合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此项规定。
撤销权为形成权,其行使的效果是使赠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当赠与人交付或转移登记之前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自然可以拒绝履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行使撤销权也必须符合法律严格规定的特定条件:第一,受赠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第二,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第三,只能由赠与人本人行使撤销权。在董先生无法从上述三类情形中寻找到支撑依据的情况下,仅以感情变化来证明受欺诈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确实很难得到法院的有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