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税务管理
第二节 税务管理
税务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发票管理和纳税申报管理。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义务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种法定制度,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义务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也是征纳税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和证明。
一、税务登记
(一)开业税务登记
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以外,都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间、地点是: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跨地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或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其中,扣缴义务人可领取扣缴登记证件或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登记证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同一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自期满之日起,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
开业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
(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2)住所、经营地点。
(3)经济性质。
(4)企业形式、方式。
(5)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6)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账号。
(7)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8)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9)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纳税义务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工商登记表,或其他核准执业登记表复印件。
(2)有关机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3)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4)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6)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7)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8)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9)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还应包括需要提供的相应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证件。
税务机关对纳税义务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和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税务登记证件或注册税务登记证件及其副本。
(二)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是纳税义务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注销税务登记是纳税义务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根本性变化,需要终止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手续。
变更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是:改变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改变住所或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改变生产经营方式、增减注册资金(资本)、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或增减银行账号、改变生产经营权属以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
纳税义务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是:纳税义务人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企业由于改组、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企业资不抵债而破产,纳税义务人住所、经营地址迁移而涉及改变原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义务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纳税义务人依法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形。
纳税义务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根本性变化,需要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义务人因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原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变动前,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到迁达地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纳税义务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停业、复业税务登记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是纳税义务人暂停和恢复生产经营活动而办理的纳税登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义务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行实地审查),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义务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义务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纳税义务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纳税义务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期。
纳税义务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四)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义务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按照一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井按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资料。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义务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
二、账簿、凭证管理
账簿、凭证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计征税款以及确认其是否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依据。加强账簿、凭证管理,目的在于促使纳税义务人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保证国家税收的正确计征,预防和打击偷逃税等违法行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依法核算。
(一)账簿、凭证管理
(1)设置账簿的范围。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生产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如果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电子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以视同会计账簿,但是应当打印成书而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账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2)财务会计制度管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会计档案保管。从事生产、经营保管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二)发票管理和使用
发票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1)发票的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2)发票的领购。根据现行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义务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临时到外地(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下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对外地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义务人领购使用。
(3)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普通发票的开具、使用和取得,应注意以下几点:
销货方按规定填开发票。
购买方按规定索取发票。
发票要全联一次填写。
发票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发票领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开具发票要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证明“作废”后,重新开具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严格的发票保管制度。包括:专人保管制度,专库保管制度,专账登记制度,保管交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要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4)发票的检查。对发票进行检查,是税务机关的职权之一。
(三)税控管理
税控管理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近期提出来的一个新的概念。它是指税务机关利用税控装置对纳税义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各项活动。
三、纳税申报管理
(一)纳税申报的对象
《征管法》规定,纳税申报的对象为纳税义务人(包括取得临时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享有减税、免税待遇的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申报的内容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收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抵扣项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收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三)纳税申报的期限
申报期限有两种: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另一种是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规定,结合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及其所应缴纳的税种等相关问题予以确定的。两种期限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期、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义务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四)纳税申报的要求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有关证件、资料:
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凭证);
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证明及异地完税凭证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证明、资料。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证明、资料。
(五)纳税申报的方式
目前纳税申报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直接申报。是指纳税义务人自行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邮寄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义务人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缴寄手续,并向邮政部门索取收据作为申报凭据的一种申报方式。邮寄纳税申报的具体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3)数据电文。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义务人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目前纳税义务人的远程申报,就是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一种形式。
(六)延期申报的管理
延期申报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纳税义务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准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