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转让
(一)一般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转让
1.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与转让的一般原则。电视作品的归属实际上涉及的是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人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具体包括:
(1)作者。即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即自然人依靠脑力创作的作品。作为自然人的作者也是著作权最主要的权利主体。而在德国等欧洲国家,甚至规定作品的创作者只能是自然人。
(2)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除了自然人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这种情况在电视活动中经常出现,比如电视台或者电视剧的制片方。
(3)继受著作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使并非作者,基于继承、赠与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等情况获得相关作品著作权后,也可以成为相关作品的继受著作权人。但其一般只能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享有著作权的人身权。值得一提的是,与继受的著作权人一样,国家在特定情况下,比如接受作品的转让或者赠与后,也可以成为该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人依法有权将其作品的著作权(主要是财产权)转让出去,转让方式包括买卖、互易、赠与或遗赠等,电视作品亦不例外。著作权是可分割的权利,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分别转让,比如某制片方将某部热门电视剧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卖给电视台和视频网站。但是财产权一旦转让出去,该财产权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能也一并转让。如果受让人只能使用作品,而不能自由处分并因此得到收益,那就只是一种作品的著作权许可而非转让。
2.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著作权一般是由著作权人直接行使,但在很多情况下著作权人无法直接行使权利,乃至发生其作品被反复使用而著作权人并不知情的情况。这时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便应运而生,其旨在通过对相关领域作品进行统一、集中而专业的管理,来实现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
我国目前与电视行业联系比较密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其主要职能包括:①接受著作权人的授权;②监督、检查作品被使用的情况;③代表著作权人同使用者谈判、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发放许可证;④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⑤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⑥代表权利人进行维权诉讼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只管理著作权人自己无法行使的权利,著作权人能够自己行使的权利一般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
总体上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着庞大的版权资源,而电视作品的制作、播出和开发本身均需要使用大量版权资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寻找权利人、确认权利人、协调授权关系、转付使用费、长期稳定提供海量版权资源等方面具有较大优势。例如,中广协会电视版权委员会的会员电视台通过和中国音著协签订使用音乐的集体一揽子协议,为节目制作和节目播出使用音乐提供了合法、便捷的途径,解决了版权的后顾之忧,降低了使用音乐作品的经济成本和获得单个音乐作品权利人授权的谈判成本[86]。
(二)特殊电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转让
在电视作品制作、播出过程中,往往涉及多个著作权人同时存在的特殊情况,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对此也有专门规定,包括:①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第13条);②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第14条);③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第15条);④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第17条);⑤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第18条);⑥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第19条)。
1.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转让。演绎作品一般包括两项著作权:一是被演绎的原作品著作权;二是演绎后生成新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而《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6条则在该条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比如依据刘慈欣同名小说改编的电影《流浪地球》上映后大火,如果有人想将该电影改编成电视剧,除了要获得《流浪地球》电影制片方的授权外,仍然还要取得刘慈欣的授权。在“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与央视动画公司著作权纠纷案”[87]中,被告方就是因为未能证明其演绎作品获得过相关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导致败诉结果。
2.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转让。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88]。在大IP时代,伴随受众欣赏水平的提高,电视节目的制作越来越精良,成本也越来越高,这就需要多方共同制作、共担风险并共同收益,比如两家电视台连线直播节目、联合举办某场文艺晚会或者联合制作某档综艺节目。合作作品的转让则比较复杂。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著作权应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3.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转让。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比如“春晚”,如果被视为一种汇编作品,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则享有对“春晚”这一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而在组织“春晚”演出前应取得相关音乐、视听、曲艺作品著作权人的“汇编权”授权[89]。(https://www.daowen.com)
4.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转让。作为以突出视觉效果为主的电视作品,视听作品是一种重要的作品类型。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90]享有。除了制作者外,视听作品的创造还离不开两类人:一是从事视听作品创作性劳动的自然人,比如导演,编剧等;二是创作视听作品中单独利用的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比如影视剧音乐的词曲作者等。对于前者,《著作权法》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体现了法律对于编剧、导演等自然人创作作者地位的认可,赋予他们对视听作品的署名权和获酬权。对于后者,《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5.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转让。职务作品是指雇员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包括两项要件:一是创作作品的作者应是单位的雇员,包括固定工作人员、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实习生或试用人员等。二是作品必须是出于履行职务行为的需要而创作。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原则上由作者享有,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且在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允许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91]。但也有两项例外:一是主要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单位所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在此基础上又新增了一项例外情形,即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这一点对电视行业影响显著,尤其是电视台。如果该条款最终得以施行,那么电视台的编辑、记者、导演、主持人等日常工作创作的电视节目等职务作品,以及创作节目过程中形成的策划案、脚本、解说词,拍摄的照片、视频素材等,其著作权原则上就归属于电视台。事实上,电视台等电视作品制作机构也往往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等法律文件的方式,与作者事先约定职务作品的版权归属。
6.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转让。委托作品在电视行业比较常见,尤其是在制播分离模式下,许多电视节目都是由电视台委托相关制作机构来进行创作的,这就牵涉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三)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讨论
近年来,伴随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电视领域中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也逐渐增多,从数据新闻到VR电视,从智能采访设备到机器人主播,应当说,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进步,一些人工智能“创造”的所谓“作品”,已经能够媲美人类依靠智力劳动创造的真正作品。但即便如此,人工智能就真的能像人类一样,成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人吗?这实际上牵涉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的可版权性问题;二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1.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目前有很多学者主张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他们认为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不过是一种算法结果,并未有人类聪明才智的参与,无论外在形式如何都不可能具有个性。这事实上是一种以主观标准进行独创性判断的思路。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要求,著作权制度的美妙之处在于客观评价作品的独创性价值,本就不应也不能主观探寻作者的创作意图。
人工智能同样如此,“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等程序只是创作方式和创作过程,而不是创作的结果,决定作品成立与否应该看创作的结果,而不是创作的过程。”[92]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键标准是生成内容本身是否达到作品的“独创性”[93]要求,而不在于创作渠道、呈现过程和投入资源(尤其是人的智力劳动)的程度。从这一客观角度来看,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确实具备符合作品“独创性”条件的可能。
比如在被称为我国人工智能领域版权保护第一案的“腾讯公司诉网贷之家网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深圳南山区法院就认为腾讯的人工智能程序Dreamwriter所创作的报道,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Dreamwriter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事实上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认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地位。
2.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既然人工智能能够创作作品,那么能否反推该作品的版权就归属于人工智能了呢?目前学界就该问题普遍存在两种观点。反对者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一种形象化比喻,至少目前阶段来看,人工智能还未达到“人”的智能,即使在创作过程中没有人的参与,但在其设计和学习阶段都必然要由人来主导,因此也不能否定人的智力劳动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支持者则主张人工智能有时候就像个成长的孩子,必然要从学习和接受教育开始,但这并不能否定其成年后的完全民事主体资格,而且从实践来看,人工智能的水平已经超过了人类,比如我们熟知的“阿尔法狗”。
这两种说法貌似都有道理,但答案只有一个。人与机器的根本区别,不在于谁算得更快、记得更牢,而是能否独立思考。至少目前业界和学界共同认为,人工智能还只是服务于人类的创作工具,而非创作主体,并不具有自主意识性,也不可能被赋予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在2019年“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法院判决就认为“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治理、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本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由此否定了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
从算法角度也可以反推出这一结论。算法是人工智能的核心,也是决定算法结果的基础规则。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人们很难真正窥探到算法的设计、运行的程序与原理,但可以确定的是,作为机器计算的规则,算法绝非由机器自己创设,而是人对机器的授权和规范。从这一点来说,算法当然是由人说了算,因此机器基于算法所生成的各种结果及形成的各种权利,包括版权在内,自然也应当属于人。而人们一直诟病的“算法偏见”或者“算法操控”问题,也是算法背后“人”的偏见和操控。
总而言之,在法理层面,人与人工智能存在人与物的本质性区别[94]。人工智能为人类所创造,人工智能所生成的“作品”,目前来看只能是一种“生成物”,即使未来有一天成为作品,实质上还是人类智慧的创作产物[95]。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什么阶段,它都是由人类发明的物,不存在脱离了人的智能的人工智能,至少到目前为止,“人工智能给著作权保护增加了一些复杂性,但尚不足以对著作权制度形成真正的挑战”[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