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中的侵权行为

三、网络直播中的侵权行为

直播作为一种新型业态,深入了日常生活和商业经营中的方方面面,聚集了大量的参与者,蕴含着巨大的商机和利益。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益、物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在直播领域中,涉及侵权的最常见的法律纠纷为侵害人身权益纠纷与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侵害人身权益纠纷与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并非直播领域独有的纠纷,网络也并非法外之地,但因为直播作为迅猛发展和影响深远的新兴行业,直播中涉及人身权益和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亦有其自身独特之处。

(一)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

与直播相关的侵害人身权益行为可分为两类:因直播而引起的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与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

因直播而引起的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是指围绕着直播而引发的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直播行为本身不涉及侵权行为,只是侵权行为发生的事由,例如因直播场所抢夺、同行竞争、直播扰民、直播谩骂等行为而引发的殴打等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这类侵权行为与一般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无二致,在此不作赘述。

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是指直播行为与直播内容本身涉及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这类侵权行为进一步可以分为两种:①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例如直播内容泄露他人隐私、直播行为损害他人名誉、直播过程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等;②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主播人身权益的行为,例如因直播行为导致主播人身伤亡。

1.网络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与一般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因直播行业的特殊性而导致的不同之处。这类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是相同的,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在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方面,两者存在一定差异。

若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则主播执行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若主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主播追偿。

若主播与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之间构成合作关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需视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与主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而定:若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与主播构成共同侵权,则需承担连带责任;若主播与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经纪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但是由于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直播平台属于网络空间的范畴,因而直播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则需要进一步讨论。

(1)直播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直播平台应承担其应担责任和义务,但由于直播平台是通过网络空间提供网络直播服务,关于网络空间如何定性尚存在争议,因而直播平台的责任如何适用法律尚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网络空间虽然具有开放性、公共性的场所特征,但是网络空间作为虚拟公共空间,其与现实物理公共空间存在着明显差异,能否扩大解释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103],将有形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张到无形网络空间,尚存争议。为更好地体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当案件事实处于两个或多个规范涵盖范围之内时,应当考虑的是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更有利于提高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契合度,在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 [104]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归责的情况下,不必扩大解释《民法典》第1198条适用范围。[105]

笔者认为,网络空间虽然是一种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存在有形和无形之差异,但对网络直播领域而言,网络直播空间只是借助网络直播技术将物理线下空间转化为虚拟线上空间的产物,其仍然具有开放、互动、共享等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的实质特点,而直播平台是网络直播空间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网络直播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而客观上直播平台是网络直播空间这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进一步,笔者并不认可上述观点中“在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归责的情况下,不必扩大解释《民法典》第1198条适用范围”,理由主要为:其一,《民法典》第1198条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采用的是列举式定义“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其中的“等”字恰恰体现了立法者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持开放式态度,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内涵和外延留下足够空间,以防止该条文的不周延性而不能适应社会情势的变迁,即立法者并未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局限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也并未局限为“物理空间”,而网络直播空间只是时代和技术发展的产物,在具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实质特点情况下,应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范畴,而不是对该条文的扩大解释;其二,为了更好地调整和规制法律行为,在能适用专门条款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专门条款,而非适用兜底条款,而《民法典》第1198条和1165条分别为专门条款和兜底条款,即应当优先适用的是《民法典》第1198条;其三,2013年9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信息网络视为公共场所,虽然该司法解释引起了学术界颇多的争议,但一般而言,刑法相对民法更应保持谦抑性和采用限制性解释方法,换言之,在刑法领域把信息网络视为公共场所的情形下,在民法领域把信息网络(直播网络空间)视为公共场所更应无障碍。

综上所述,直播平台通过网络空间提供直播服务,应受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调整和规制,即直播平台对其提供的网络空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相对方是该网络空间的使用者,即直播平台的用户。若直播平台对其提供的网络空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2)直播平台应采取何种安全保障措施。与实体公共场所或者线下群众活动对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不同,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且囿于目前网络技术水平,直播平台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其用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在以下两方面:①内容合法性先审后播,对用户上传的视频与直播内容(包括标题、简介、评论、弹幕等)进行审查,若视频与直播内容存在违法内容,则应拒绝视频与直播通过审查;②内容安全性被动审查,即“通知—删除”,在应知或明知用户的行为会导致损害他人权益行为发生的情形下,直播平台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3)直播平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106]的规定,直播平台对其提供的网络空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补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107]的规定,对网络空间而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直播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5条[108]的规定,直播平台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7条[109]的规定,直播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直播平台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比例适当原则:直播平台承担责任的程度应符合比例适当原则,即在直播平台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应综合考虑侵权人、被侵权人以及直播平台之间对侵权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责任承担。

在丁某某、赵某等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110]中,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的直播平台的用户(以下简称侵权人),利用北京某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以短视频和直播的形式对原告的亲属(以下简称被侵权人)进行人身攻击、辱骂诅咒,被侵权人亦对侵权人进行反击,且多次向直播平台举报申诉侵权人及其行为,并要求对侵权人进行惩处,直播平台对侵权人的账号给予封禁等不同程度的处理,侵权人账号解封之后,侵权人又再次对被侵权人进行人身攻击以及辱骂诅咒,最终被侵权人不堪刺激而自杀。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侵权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行为的选择及对自身情绪的控制不当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北京某公司虽然对违规用户采取了处理措施,但是该处理并未达到有效遏制的效果,亦未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网络的安全文明环境,鉴于北京某公司对其平台上出现的网络不文明行为制止不力,酌定北京某公司对被侵权人的死亡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比例为因死亡产生损失的10%。

2.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主播人身权益的行为。与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不同之处在于,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主播人身权益的行为,并不涉及第三人人身权益。在这类侵权行为之下,若主播与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构成的是劳动关系,主播的人身权益损害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若主播与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构成的是合作关系,则应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工作分工、收益分配等合理确定主播与经纪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

此外,其与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相同之处在于,直播平台作为其提供的网络空间(直播平台)这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其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主播人身权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何某等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111]一案中,何某的亲属吴某(以下简称主播)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提供的直播平台的主播用户,该主播作为国内高空挑战“第一人”,具有一定的人气和知名度,在直播平台上传了大量其攀爬各种办公楼、铁塔、烟囱等高空建筑或在上述高空建筑顶端或边缘处表演行走、跳跃、翻转、悬空身体等高空危险性表演的视频。此后,主播在与直播平台进行一场宣传活动的合作中,挑战高空失败,不幸失手坠落身亡。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观上应能够完全认识到其所进行的冒险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其拍摄、上传相关危险动作视频均系其自愿行为,其自身的冒险活动才是导致其坠亡的最主要原因,应对其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直播平台有能力对该主播上传视频的内容进行审核,本可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该主播上传的视频予以处理,并对该主播进行安全提示,但直播平台未完全采取上述措施,且在知道该主播从事相关危险冒险活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邀请该主播为其进行宣传活动,直播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与该主播坠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所承担的责任是次要且轻微的。

在上述何某等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一案中,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虽然与一审法院存在不同意见,但仍然认为直播平台应承担责任,从而判决驳回了北京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上述案件的主播,除了在直播平台,亦在微博平台上传了其高空挑战与表演的视频,该主播的亲属何某亦起诉了微博平台,但法院认为微博平台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该主播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从而驳回了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112]

上述两案中判决结果出现一定差异,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

(1)两者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不同。虽然微博平台与直播平台都是作为各自提供的网络空间的管理者,但两者对其用户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所差异,因为两者提供网络空间的平台服务有所差异:微博平台提供的主要是信息存储与搜索平台,而直播平台提供的是用户展示其线下表演的平台。换言之,相较于微博平台,直播平台更接近用户在线下实际空间的表演活动,因而直播平台应当承担相对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2)两者在该事件上的主观状态不同。该主播虽然均在直播平台和微博平台发布了危险动作视频,但该危险动作视频内容并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应当是被动审查义务。

在上述何某与微博平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微博平台对该主播发布的危险动作视频不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其对该主播所发布的危险动作视频未予审查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无法预知、防范该主播拍摄相关视频时可能遭遇的危险,因而对该主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该主播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上述何某与直播平台纠纷一案中,直播平台具有明知该主播发布危险动作视频的主观状态,还邀请了该主播通过高空挑战表演参与其宣传活动,因而对该主播的死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与直播相关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侵害他人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专用权的行为,与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类似,涉及多方主体,包括主播、直播平台、经纪公司以及享有知识产权的第三方。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与普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判定标准是统一的,不同之处在于,直播这一新兴的模式在行为特征方面与普通侵权行为有所差异,特别是涉及著作权的直播行为,从而导致对某些类型的直播行为如何定性、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由谁承担责任等法律问题的处理出现分歧。直播中涉及著作权的行为,特别是涉及音乐和游戏作品的行为,是最为普遍的,也是最具争议的,下文将围绕直播中使用音乐与游戏作品等涉及著作权的法律问题展开论述。

1.直播使用音乐作品和制品涉及的法律问题。与音乐作品和制品相关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包括:词、曲作品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各项权利对应的主体如下:词、曲作品著作权对应作词人、编曲人,表演者权对应歌手与演奏者,录音制作者权对应录音制作者。我们日常所听的音乐,即是录音制作者录制的由歌手演唱与演奏者演奏的作词人与编曲人所著词曲的音乐制品。

除词、曲著作权人人身权及表演者人身权外,与直播使用音乐作品和制品最相关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财产权为:①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②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③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④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⑤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⑥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直播中使用音乐作品或制品常见的方式有以下几种:①主播清唱;②主播自弹自唱;③主播演奏纯乐器;④主播翻唱(重新编曲);⑤主播翻唱(重新填词);⑥主播使用录音制品伴奏进行演唱;⑦主播播放音乐制品作为背景音乐。其中,第①~④种方式涉及主播表演,第⑤~⑥种方式涉及主播表演和使用技术手段播送录音制品,第⑦种方式涉及使用技术手段播送录音制品,且第①~④种行为涉及词曲著作权,第⑤~⑦种方式涉及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

观看主播的直播表演有两种方式:一是在主播直播时间观看;二是主播结束直播后,在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观看主播直播的录音录像制品。那么,主播直播时的上述第①~⑦种直播行为,以及主播直播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等行为,是否侵害了相应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以及应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

(1)主播直播时使用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是否侵犯表演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与传统在现场表演音乐作品或者在现场使用设备播送(机械表演)音乐制品不同的是,上述第①~⑦种行为往往是主播首先在其个人空间(场所)进行表演或者通过设备播放音乐制品,然后通过信息网络等技术手段实时将该表演或者播放传播给观看直播的用户,用户也只能在直播特定的时间接收该表演或者播放的传播。

显然,主播在直播时使用音乐作品或制品行为的传播方式,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应的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即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传播)是不相同的,用户不能通过该传播方式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传播。因而,主播在直播时使用音乐作品或制品的行为并不侵犯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显然地,主播在直播时使用音乐作品或制品行为的传播方式,是通过网络直播技术(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作品。因而,主播在直播时使用音乐作品或制品的行为,可能侵犯的权利是著作权中的广播权。

而关于主播在直播时使用音乐作品或者音乐制品是否侵犯表演权具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主播在直播时使用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未侵害表演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6项可知,各项分权利是并列独立的,各自控制的行为应当是不相同的,即表演权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放映权等是并列的,且表演权控制的行为是在公共场所直接面对现场观众的行为,包括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和用各种手段实现的机械表演,由于直播间使用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不是直接向现场观众表演,因而不侵害表演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播间使用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的行为很可能落入了表演权定义中的“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所控制行为的范围,具体而言,使用手段为利用信息网络等技术实现了作品表演的播送,因而该行为侵害了表演权。

笔者认为,直播间使用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中的表演权,主要理由是:①表演权立法原意应是强调控制公开表演及其播送的行为,从上文可知,直播平台作为一种网络空间,是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直播平台提供者是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主播在直播间的行为是属于在公共场所进行群众性活动的公开表演,网络直播技术实现的只是将实体线下空间向虚拟线上空间转化,并没有改变公共场所公开表演的实质,因而主播的行为属于表演权控制的范畴;②退一步讲,主播在直播时的行为是由“主播在直播平台空间进行表演”与“利用网络直播技术传播该表演”构成,暂且不论网络直播技术在该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在“主播在直播平台空间进行表演”的行为中,“主播”对应“表演者”,“直播平台空间”对应“公共场所”,“直播受众”对应“观众”,“主播表演或者设备播放”对应“表演行为”,该行为已经全部具备表演权所控制行为的全部要素,即表演者在公共场所向观众表演或通过设备播送该表演,因而主播在直播间的行为属于表演权控制的范畴;③表演权和广播权是并列独立的(表演权强调的是表演,广播权强调的是传播),并不影响主播在直播时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表演权,因为主播在直播时的行为是复合的,同时属于表演权和广播权控制的范畴,即“主播在直播平台空间进行表演”属于表演权控制的范畴,“利用网络直播技术传播该表演”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范畴。综上所述,主播在直播时使用音乐作品或者音乐制品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具体而言,主播上述第①~④种行为属于现场表演,第⑤~⑥属于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的结合,第⑦种行为属于机械表演。

(2)主播直播时使用音乐制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主播上述第⑤~⑦种行为涉及音乐制品的使用,涉及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

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一是表演者人身权,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二是表演者财产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113]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2018年4月20日发布并生效的《指南》第6.2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表演者就其在作品中的表演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不予支持。”可知,虽然该指南没有明确指明表演者就其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主张财产性权利是否应予以支持,但是结合《著作权法》第43条可知,表演者在录制音乐制品时已经从录音制作者处获得报酬,换言之录音制品的财产性权利应完全由录音制作者享有,表演者并不享有录音制品的财产性权利,主播在直播时的行为并不侵害表演者的财产性权利。

因而,主播若在直播时使用音乐制品,应当标明歌唱者和演奏者的身份,以及不得歪曲歌唱者和演奏者的表演形象,否则很有可能侵害了录音制品表演者的人身权。

主播的直播行为是否侵犯了录音制作者权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而,该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如何认定何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可知“信息网络”传播的一个特性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为保持法条中上下文意思一致,此处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应当能够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由于主播的直播行为是定时传播,直播受众无法在其选定的时间获得直播节目,因而,主播的直播行为并不受《著作权法》第44条规制。但是,主播的直播行为属于“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因而,根据《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主播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3)主播直播的录像制品的传播是否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直播平台可以对主播的直播随播随录,主播直播结束后,直播平台能够存储直播的录像制品,以供错过直播的观众点播和重播。该录像制品的传播行为由“主播在直播平台空间进行表演”与“利用录播和信息网络等技术传播该表演的录像”,与主播的直播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像制品。结合上述第(1)点“主播直播时使用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是否侵犯表演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第(2)点“主播直播时使用音乐制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可知,“主播在直播平台空间进行表演”涉及侵害表演权,若未表明作词人、编曲人以及表演者身份,涉及侵害著作权人和表演者人身权,而“利用录播和信息网络等技术传播该表演的录像”则涉及侵害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4)主播直播时使用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的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该规定适用于对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限制。

主播直播时使用的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一般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虽然从表面上看,直播时主播未向公众收取费用,其自身也并未获得直播平台支付的报酬,但是一般来说,主播的直播行为并不属于合理使用。其原因在于:①主播虽然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但公众可以自愿向主播打赏,且获得公众打赏是主播开播的主要目的之一,其本质并非不向公众收取费用,而是公众自愿付费,与未向公众收取费用的立法原意不符合;②主播开播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报酬,包括公众打赏、广告推广费、货物销售等(粉丝经济),与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立法原意亦不符合。

但是,另一方面,若主播直播目的仅是个人兴趣或者个人才能展示,且无获取公众打赏或者开展粉丝经济的意向(即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主播举证(例如关闭公众打赏功能,没有明示或暗示的推广或带货等情形)证明的前提下,且指明了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亦不存在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主播在直播时使用音乐作品或音乐制品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5)侵权责任的承担。主播的直播行为以及直播的录像制品的传播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参考本书第四章第六节第三小节中“直播行为引起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中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之处在于,直播平台在侵害他人著作权中应承担的责任还应根据直播平台所扮演角色细分:若直播平台仅作为直播服务提供者,其责任承担适用“通知—删除”原则;若直播平台还作为直播内容提供者,例如主播直播录像等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直播平台,则其责任承担不适用“通知—删除”原则,即直播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播平台)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114]中,主播在直播期间播放了歌曲《咱们屯里的人》,直播平台在直播结束后在平台向公众提供该直播的录像以供公众回播。在该案中,虽然该歌曲仅被播放了2分16秒,在播放歌曲期间主播还在不断与观众进行直播对话,播放页面上也没有广告,针对该直播录像传播行为,法院认为该直播录像传播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由于直播平台享有该直播录像的知识产权,该直播录像的侵权责任应由直播平台承担。

在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播平台)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115]中,主播在直播时播放了歌曲原版伴奏,并演唱了《小跳蛙》,直播结束后,该直播视频被主播制作并保存在直播平台上,观众可以通过登录直播平台随时随地进行播放观看和分享。在该案中,直播平台上存放的直播录像中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歌曲《小跳蛙》的内容,并进行公开播送,属于侵害著作权人表演权的行为,且由于直播平台享有该直播录像的知识产权,该直播录像的侵权责任应由直播平台承担。

2.游戏直播涉及的法律问题。游戏直播,是指游戏主播对游戏过程画面通过直播平台实时向观众展示,并可以配有解说、音乐以及与观众进行互动的行为。游戏直播过程中必然使用到游戏厂商提供的游戏和游戏画面,游戏直播涉及游戏开发者、直播平台、主播、游戏玩家以及经纪公司,游戏直播涉及的与游戏相关的著作权、主播及游戏玩家扮演的角色、游戏直播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至今仍具有很大争议。

(1)与游戏相关的著作权。游戏由内在计算机软件技术和外在游戏界面组成,内在计算机软件技术是游戏运行的基础,外在游戏界面是直接面向游戏玩家的。目前关于内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律问题已达成较统一的共识,但关于外在游戏界面的著作权问题争议仍较大。一般而言,外在游戏界面包括游戏地图、人物形象、游戏场景、道具装备、UI界面、图标、特效视频、文字解说等美术作品、音乐、动画、视频以及文字等。对于其中涉及的美术、文字、音乐、动画、视频等是否构成著作权的判定标准已基本达成统一,即思想表达二分法以及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点主要在于游戏玩家通过操作游戏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著作权法》第3次修正[116]之前,游戏玩家操作游戏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有较大争议。《指南》2.14条确定,运行网络游戏产生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引》再次确定了《指南》的该条内容。换言之,在实务界,游戏玩家操作游戏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可以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已慢慢达成共识。

但是,仍然有不少反对者持相反的观点,其主要理由在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要求“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需采用“摄制”的技术手段,而游戏玩家操作游戏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并非通过“摄制”的技术手段形成,因而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笔者认为,游戏玩家操作游戏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是在游戏开发者预设范围内,通过特定预设操作而触发形成的动态画面,且特定操作触发形成的动态画面是游戏开发者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固定在一定介质上。随着技术的发展,动态画面已经可以脱离“摄制”的技术手段而实现,即可单纯通过计算机软件设备实现,这是技术发展的必然趋势与结果,故而应对“摄制”这一技术手段做类推解释,即可类推解释为通过“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实现的,使之符合时代和技术的发展。因而,当游戏玩家操作游戏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时,应予保护。

在《著作权法》第3次修正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修正为“视听作品”[117],赋予了该类型作品更宽广的含义,也脱离了“摄制”手段的限制,因而游戏玩家操作游戏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属于“视听作品”保护的客体,在具有独创性的基础上,应予以保护。

进一步,虽然游戏玩家操作游戏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是由游戏玩家操作形成,若所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均在开发者预设范围内,即使游戏玩家付出了体力劳动(操作游戏)和智力劳动(设法形成特定连续动态画面),但并不享有“操作游戏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这一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此种情形下,该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游戏开发者。

(2)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游戏直播,包括:①普通游戏直播,即游戏主播个人进行的,以自己或他人运行游戏所形成的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为基础,并可以配有解说、音乐以及与观众进行互动的行为;②电竞赛事游戏直播,即游戏主播对电竞赛事活动画面的直播,包括电竞过程的游戏画面的选择与剪辑、精彩镜头回放、电竞现场及玩家状态与游戏画面之间的切换、电竞过程解说以及与观众互动等。游戏直播画面,能否作为独立于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构成新的作品,其判断标准在于,游戏操作产生的连续动态画面与直播过程的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引》第20条的规定,判断游戏操作产生的连续动态画面是否可能构成新的独立作品,关键在于:游戏玩家的操作行为是否在游戏开发者预设的范围以外创作了新的表达元素。目前,对绝大多数游戏而言,游戏玩家的操作行为产生的连续动态画面都是根据游戏开发者预设的游戏规则和游戏元素自动生成,因而该连续动态画面并不构成新的独立作品,即使该连续动态画面的生成需要高难度的操作(包括体力劳动和智力劳动)方能实现。

因而,对绝大多数游戏而言,游戏直播画面能否作为独立于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构成新作品,其判断标准在于,直播过程的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①若直播画面伴随的主播口头解说及其他元素仅系对相关游戏过程的简单描述、评论,该直播过程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②若直播过程中,游戏主播根据游戏过程的画面和进展等进行创作性的解说、评论与选择、剪辑等,或者融入具有较高个人风格的解说元素,若该创作性达到一定的高度,则该游戏直播画面可以构成新的独立作品,若该创作性高度较低,则可以通过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3)游戏直播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在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原告与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18]中,被告公开招募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王者荣耀》的直播主播,并在其对应的直播平台开展《王者荣耀》游戏直播。在该案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游戏直播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至第16项规定的财产权控制范围内,而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所控制;著作权是一种排他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著作权法》规定的限制事由,利用他人作品即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笔者认可上述法院认为游戏直播的行为侵害了他人著作权的观点,但对于侵犯了著作权的何种权利内容持有保留意见。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比照放映权的概念,游戏直播行为可以解读为:通过直播设备与网络直播技术公开再现视听作品,即游戏直播行为应当属于放映权控制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放映权控制的行为应为通过技术设备向现场观众进行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游戏直播行为并不属于面向“现场观众”的行为,因而游戏直播不属于放映权控制的范围。关于此点,可参考本书4章第6节第3小节中关于主播在直播时使用音乐作品或者音乐制品是否侵犯表演权的论述,不在此累述。换言之,游戏直播是满足向“现场观众”再现视听作品的要素,因而应受放映权控制。

(4)游戏直播是否构成对游戏作品的合理使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引》第25条规定,对于不属于著作权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应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进行个案判断,可参考以下因素,综合判断该行为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①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②被使用作品的性质;③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④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游戏直播的出现、普及并得到迅猛发展,改变了许多人娱乐与工作方式,并促使了新的商业模式和行业的出现与发展。因而,对游戏直播中使用游戏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符合“应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进行个案判断的前提条件。且其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具体如下:①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对直播平台而言,使用游戏作品进行游戏直播,是为了吸引更多的用户以提高直播平台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对游戏主播而言,使用游戏作品进行游戏直播,是为了展现其高超的游戏操控能力、展现游戏画面、展现游戏剧情、进行游戏教学以及展现游戏带来的娱乐感等以获得他人认可、打赏、开展粉丝经济活动等。②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游戏直播中被使用的作品为与游戏界面相关的多项(类)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文字、美术、音乐、视听作品等,这些作品的研发与运营往往需要花费游戏开发者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③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游戏直播中一般会高清高质使用与游戏画面相关的所有作品的所有内容。④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游戏直播对游戏作品既有可能带来积极影响,也有可能带来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游戏直播使用游戏作品的行为,参照合理使用“四要素”整体上是不利于游戏使用者的,因而游戏直播使用游戏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相对较低。但是,对于一些国民级或者现象级的游戏,如果游戏著作权人过度使用其游戏相关的著作权,很有可能给行业发展以及公众利益带来负面影响,因而在维护著作权人权益与促进行业发展、维护公众利益方面需维持平衡,以期社会福祉最大化。

(5)游戏直播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责任承担,与直播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或者音乐制品的责任承担相同,在此不作累述。

【注释】

[1]智通财经网:“数字娱乐提供商九尊互娱二度冲刺港交所收益主要来自游戏定制的虚拟物品”,载http://stock.10jqka.com.cn/20190902/c613698764.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3日。

[2]肖宇、夏杰长:“我国数字文化产业发展现状、问题与国际比较研究”,载《全球化》2018年第8期。

[3]夏杰长、肖宇:“数字娱乐消费发展趋势及其未来取向”,载《改革》2019年第12期。

[4]参见黄春林:《网络与数据法律实务——法律适用及合规落地》,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9页。

[5]刘承韪:“娱乐法的规范意蕴与体系构建”,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4期。

[6]参见王樱洁:“中国网络视听产业规制的演变与效果”,载《教育传媒研究》2019年第4期。

[7]“中国网络视听领域的发展进程、阶段、大事记”,载https://yule.sohu.com/20131122/n39063218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0日。

[8]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中国网络视频研究报告”,载《声屏世界:广告人》2007年第5期。

[9]参见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中国网络视频研究报告”,载《声屏世界:广告人》2007年第5期。

[10]“Nielsen公布土豆网流量王微:增强广告主信心”,载http://it.enorth.com.cn/system/2007/09/08/ 00191773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0日。

[11]参见“CNTV概述”,载http://www.wm23.com/wiki/126479.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1日。

[12]参见南方都市报:“广电新规:互联网电视‘集成+内容’双管制”,载http://www.chinanews.com/it/it-itxw/news/2010/04-28/225118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1日。

[13]参见唐胜宏、郭雪颖:“2012年我国移动新媒体发展状况”,载《网络传播》2013年第8期。

[14]董年初:“不断完善中的网络视听节目管理法规”,载《传媒》2017年第11期。

[15]参见余晨薇、王睿、刘千桂:《从免费到吸金》,中国财富出版社2018年版,第1页。

[16]陈鹏主编:《中国互联网视听行业发展报告(2018)》,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8年版,第 65 页。

[17]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载http://www.cac.gov.cn/2019-08/30/c_1124938750.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4日。

[18]参见靳戈:《中国网络视频产业发展战略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9年版,第40页。

[19]参见:“谷歌收购Youtube十周年:视频行业就这样被改变了”,载https://tech.qq.com/a/20161010/044092.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3日。

[20]参见:“数据驱动的Netflix,如何颠覆传统影视消费模式?”,载https://www.jianshu.com/p/c374c0469a3b,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3日。

[21]靳戈:《中国网络视频产业发展战略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9年版,第63页。

[22]参见罗燕:“环球企业家:Hulu剧场”,载腾讯网,https://tech.qq.com/a/20100709/000351.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3日。

[23]参见“一文读懂苹果春季发布会:推出原创视频服务 打造独立游戏生态”,载https://digi.tech.qq.com/a/20190326/001287.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3日。(https://www.daowen.com)

[24]朱新梅、潘瑞佳:“2014年欧美国家视听新媒体管理回顾”,载《中国广播》2015年第4期。

[25]参见马源:“4G时代的网络中立”,载《高科技与产业化》2014年第7期。

[26]牟飞洁:“网络中立性探讨——以美国及韩国的CDN案例分析为中心”,载《管理观察》2019年第24期。

[27]易前良:“网络中立:媒介架构视域下互联网规制的政策渊源与利益协商”,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1期。

[28]李三虎:“5G时代的流量正义和网络中立之争及治理前瞻”,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29]靳戈:《中国网络视频产业发展战略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9年版,第72页。

[30]朱新梅、潘瑞佳:“2014年欧美国家视听新媒体管理回顾”,载《中国广播》2015年第4期。

[31]梁晓涛、汪文斌:《网络视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

[32]参见王晓红、周结主编:《中国网络视频年度案例研究5(2019)》,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页。

[33]王晓红、包圆圆、吕强:“移动短视频的发展现状及趋势观察”,载《中国编辑》2015年第3期。

[34]邓建国、张琦:“移动短视频的创新、扩散与挑战”,载《新闻与写作》2018年第5期。

[35]参见刘界儒:“咨询短视频平台‘梨视频’的问题与建议”,载《新媒体研究》2017年第12期。

[36]黄春林:《网络与数据法律实务——法律适用及合规落地》,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47页。

[37]参见人民网:“人民网评:梨视频引发的网络治理思考”,载http://opinion.people.com.cn/n1/2017/0210/c1003-2907129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4日。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要求‘新浪微博’、‘ACFUN’等网站关停视听节目服务”,载http://www.sapprft.gov.cn/sapprft/contents/6588/33803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4日。

[39]上海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网:“处罚公示”,载http://whzf.sh.gov.cn/info/main,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4日。

[40]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百度APP部分频道因严重违规今日起暂停更新国家网信办指导北京市网信办约谈百度公司负责人”,载http://www.cac.gov.cn/2020-04/08/c_1587889929466226.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4日。

[41]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网信办指导北京市网信办约谈凤凰网负责人 凤凰网、凤凰新闻客户端违规严重的部分频道暂停更新”,载http://www.cac.gov.cn/2020-02/15/c_1583303419227448.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4日。

[42]上海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网:“处罚公示”,载http://whzf.sh.gov.cn/info/main,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4日。

[4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责令‘今日头条’网站 永久关停‘内涵段子’等低俗视听产品”,载http://www.nrta.gov.cn/art/2018/4/10/art_114_3584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4日。

[44]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网信办集中开展网络音频专项整治”,载http://www.cac.gov.cn/2019-06/28/c_1124685210.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4日。

[45]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严肃处理‘今日头条’‘快手’传播有违社会道德节目等问题”,载http://www.sapprft.gov.cn/sapprft/contents/6582/36363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4日。

[46]参见张逸、贾金玺:“中国视频网站十年进化史”,载《编辑之友》2015年第4期。

[47]参见靳戈:《中国网络视频产业发展战略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9年版,第47页。

[48]周勇、何天平:“资本去沫、战略升级,纷纷转型平台型媒介的视频网站‘下半场’有哪些新动向?”,载https://www.sohu.com/a/233855416_100109496,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3日。

[49]创业邦:“新浪试水互联网视频付费”,载https://www.cyzone.cn/article/195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3日。

[50]参见靳戈:《中国网络视频产业发展战略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9年版,第68页。

[51]王晓红、周结主编:《中国网络视频年度案例研究5(2019)》,中国传媒出版社2019年版,第4页。

[52]参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持证机构名单(截至2017年12月31日)”,载http://www.sapprft.gov.cn/sapprft/govpublic/6955/36224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1日。

[53]靳戈:“中国网络视频规制的现状、特征与方向”,载《当代传播》2017年第6期。

[54]彭锦:“以制度护航 开创中国网络视听新局面”,载《中国广播电视学刊》2018年第7期。

[55]吴汉东、刘鑫:“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评析”,载《东岳论丛》2020年第1期。

[56]U.S.Code.§102(a).

[57]U.S.Code.§101.Definitions“Audiovisual works”are works that consist of a series of related images which are intrinsically intended to be shown by the use of machines,or devices such as projectors,viewers,or electronic equipment,together with accompanying sounds,if any,regardless of the nature of the material objects,such as films or tapes,in which the works are embodied.

[58]U.S.Code.§101.Definitions.The terms“including”and“such as”are illustrative and not limitative.参见《美国著作权法》,杜颖、张启晨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59]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7~571页。

[60]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9页。

[61]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页。

[62]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4页。

[63]参见《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8页、369页。

[64]杨幸芳、李伟民:“视听作品的定义与分类研究——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视听作品’的修改”,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65]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中国化应用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9页。

[66]熊琦:“Web2.0时代的著作权法:问题、争议与应对”,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

[67]熊琦:“移动互联网时代的著作权问题”,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

[68]参见熊琦:“Web2.0时代的著作权法:问题、争议与应对”,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

[69]熊琦:“Web2.0时代的著作权法:问题、争议与应对”,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

[70]参见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1~82页。

[71]参见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4~205页。

[72]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138页。

[73]参见王迁:“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兼评‘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一审判决”,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74]参见孔祥俊:《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理念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5~86页。

[75]余锋:《中国娱乐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7页。

[76]参见17U.S.C.§ 512(k)(1).

[77]A&M Records v.Napster,239 F.3d 1004(9th Cir.2001).

[78]参见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网络侵权责任、Google图书馆案、比赛转播权》,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46~269页。

[79]宋海燕:《娱乐法》,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54~55页。

[80]王立梅:“网络空间下避风港原则的完善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分类”,载《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81]参见王迁:“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82]参见王迁:“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采用‘服务器标准’”,载《检察日报》2017年7月2日,第3版。

[83]参见北京法院网:“北京高院发布《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载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6/04/id/183998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2日。

[8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7号。

[8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86]“侵害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4/id/128165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3日。

[87]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88]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89]参见赵玉明、王福顺主编:《广播电视辞典》,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90]参见百度百科词条“段暄”(2020年10月18日版本):“2003年,段暄开始主持具有电视周播栏目《电子竞技世界》”,载https://baike.baidu.com/item/段暄,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月10日。

[91]参见百度百科词条“傅政军”(2019年12月03日版本),载https://baike.baidu.com/item/傅政军,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月10日。

[92]参见百度百科词条“twitch(实时流媒体视频平台)”(2020年11月25日版本),载https://baike.baidu.com/item/twitch/2027421,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月10日。

[93]参见百度百科词条“YY直播”(2020年11月18日版本),载https://baike.baidu.com/item/YY直播,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月10日。
参见百度百科词条“YY游戏直播”(2020年11月18日版本),载https://baike.baidu.com/item/YY游戏直播,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月10日。

[94]参见百度百科词条“中国网络直播元年”(2016年10月18日版本),载https://baike.baidu.com/item/中国网络直播元年/19867930?fr=aladdin,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月10日。

[95]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第56页。

[9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0711号。

[97]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582民初5372号。

[98]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582民初5372号。

[99]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3419号。

[10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3951号。

[10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3951号。

[10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3951号。

[103]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4]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5]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民终139号。

[106]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7]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08]我国《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09]我国《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10]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903民初4159号。

[111]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491民初2386号。

[112]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民终139号。

[113]我国《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114]案号(2019)京73民终1669号。

[115]案号(2019)京0491民初29100号。

[116]《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第3次修正,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117]参见《著作权法》第3条第6项。

[118]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73民初2858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