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一、基本概念

(一)版权、著作权与邻接权

研习音乐版权法的首要前提,即了解、掌握“版权”这一核心基本概念的内涵。而事实上,不少音乐产业从业者在这一问题上仍时常存在疑问与困惑,无法清晰理解版权、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甚至认为“版权”与“著作权”为两种不同权利。因此,有必要先对“版权”“著作权”“邻接权”这些核心基本概念进行全面说明。

(二)版权与著作权

版权(copyright),指作者或权利人对作品依法享有的排他性权利。“版权”这一概念源于16世纪出版行业中的特许权制度,而现代意义上的版权法诞生于英国。公元1710年,[13]英国在世界范围内首次通过法律,正式赋予作品作者基于作品复制出版等行为以相关权利,且规定作者可将权利进行转让。版权最初被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时,限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其权利内容仅限于对作品印刷、出版行为的控制,即赋予作者或权利人对作品的印刷出版行为以许可、禁止及获得报酬的法定权利,版权的英文由“copy”与“right”两单词组合而成即是生动的说明。而随着技术的进步,版权权利人拥有的权利内容不断得到扩充与细化,早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印刷、出版下的复制行为,而扩展到了表演、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语境,但版权的称谓却被保留至今。但无论如何,版权的本质是对文学艺术领域独创性表达或者说符号形式所产生的价值与利益的法律规制,从此种意义上讲,无论版权的权利内容如何变化,根本上仍是对具备独创性的形式“复制”与“再现”进行控制的权利。[14]因此,与其他传统意义上的有体物的财产权利不同,版权具有权利内容多样性、权利期限法定等特性。

著作权,从历史渊源角度讲,其应被认定为版权的同义语。有观点认为,“著作权”与“版权”称谓之主要差别在于:前者更加突出作者的权利与地位,代表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理念,而后者则代表了将版权认定为纯粹财产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理念,此种观点不甚准确。上述所谓英美法国家与欧洲大陆国家在版权法制度上的差异,准确应称为“版权体系”与“作者权体系”的分野,而非“版权体系”与“著作权体系”。据目前可考之资料,“著作权”一词最先由日本学者水野炼太郎在翻译“copyright”一词时创造,其之所以采用“著作权”这一译法,盖为突出作者享有之“copyright”并非仅指“出版之权”,而是包含作品、著作而产生的各类相关权利,通过此种表述方式增强使用者对“copyright”一词内涵的理解。19世纪末,清政府在修订《大清著作权律》时,基于上述原因,选择了“著作权”这一表述,且该称谓此后一直被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沿用至今。但有趣的是,出于表述上的便利等诸多原因,我国相关从业者在实践中多采用“版权”这一“copyright”的中文直译。由此可见,实际上所谓“版权”与“著作权”在中文意义上的差异,实为翻译而产生的历史分野,而非价值判断或本质内涵上存有差别。即便我国现今的《著作权法》选择了与欧洲国家价值立场和制度设计相类似的作者权体系,但中文语境下,“著作权”在含义上实际与“版权”并无实质差异。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62条也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故现实语境下,“版权”与“著作权”完全可以同义互换。出于表达上的简洁性,并且考虑到国内音乐产业从业者在实务领域的表述习惯,本章以下内容,除非必要,则将全部采用“版权”而非“著作权”这一称谓。(https://www.daowen.com)

(三)邻接权

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亦可称“相关权”(related right),或“与版权(著作权)相关的权利”。邻接权具体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的行为产生的成果或行为的排他性支配权。主流观点认为,邻接权必须建立在作品存在的基础上,其旨在为作品的展现与传播过程(如表演、录制、广播等行为)中所产生的相应成果与经济利益提供一种法定的排他权保护。但亦有观点认为,邻接权可不依附于作品,而作为一种传播权利单独存在。

上述所谓与著作权明确进行区分的“邻接权”设置,是采用以作品作者权利为中心的“作者权体系”思想的产物,而以版权市场化及利用为重的“版权法体系”国家则并不设置所谓的“邻接权”。依照作者权体系学说,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等行为本身都是建立在作品基础上的对作品的传播,相关人员虽在此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技术等,但此过程却不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因此未产生新的作品,表演者、录制者及广播者从而无法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形成的成果享有狭义上的版权权利,但为了保护上述相关成果,规范作品传播秩序,法律专设“邻接权”,对相应主体进行保护。与此相反,版权体系认为表演者、录音录像者在制作或传播作品过程中体现了创造性,因此上述行为产生的相应成果同样应视为“作品”,只不过此类作品必须依附于某个作品产生。所以,版权法体系国家并未单独设置邻接权,而是将类似主体视为作者。设置邻接权且与著作权区分,某种意义上而言,并非逻辑的产物,而主要是历史的因素。时至今日,有关刻意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是否仍具有意义的探讨也从未停止。

我国在立法形式上选择采用作者权体系框架,并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图书版式的设计者设立相应的法定邻接权利。而表演与录音恰是音乐作品得以被欣赏与展现的重要方式,音乐的价值主要体现于表演与传播环节。因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许多时候,音乐邻接权授权许可要比音乐词曲作品版权授权更为常见,由此也必然成为音乐版权法理论与实务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