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转型、模式及基础

量刑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转型、模式及基础

孟 军 [1]

死刑是刑罚种类中最严厉的刑罚,自古至今受到各个国家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源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及现实国情的差别,各国对保留还是废除死刑,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但在死刑严格限制适用方面却能达成共识。对于保留死刑的国家,一定时期内法律规定的死刑犯罪种类和构罪标准难以改变,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慎重适用死刑则成为减少和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途径,同时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死刑案件中的错案。审判程序是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性阶段,也是正当程序集中体现的过程。国家立法可以设定多种死刑罪名,但在确定构成死刑罪名的前提下是否需要判处被告人死刑,则取决于审判程序中的量刑环节。

近年来司法制度改革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主旋律,其中量刑制度改革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部门于2010年颁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适用及量刑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规范;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代表大会和第十九次代表大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刑事审判的核心是定罪与量刑问题。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于2014年在全国范围正式实施,伴随现阶段司法改革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是通过明确并规范量刑的实体内容和量刑程序,将量化因素引入量刑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从而保障量刑的司法化、科学化。根据我国减少和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在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司法改革背景之下,如何设计和完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就具有了现实意义。死刑案件量刑制度改革目标为控制死刑适用,保证死刑案件办案质量。

一、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现实——定罪量刑一体化

目前我国死刑案件诉讼程序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做明确划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处理。具体操作方式为: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阶段,检察院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开庭审判之前,法官接触到的是诉讼指控的包括有关定罪和量刑的所有证据材料。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对于死刑案件罪名认定及是否判处死刑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和辩论一并进行。在法庭评议阶段,合议庭首先就被告人构罪与否和罪名认定进行评议,再就被告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进行评议。如果评议的结果为判处死刑,则案件还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最终判决。审判委员会通过听取办案法官汇报和查阅案卷对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问题综合考量,形成最终决议。我国正在进行的量刑制度改革明确了量刑问题的重要性以及独立性,司法实践中对于量刑问题开始予以重视,在一定程度上量刑问题被纳入控辩双方参与及对抗的审理模式中。但审判程序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如何划分,是否设置独立量刑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量刑独立化改革更多体现于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量刑独立化的模式主要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在我国量刑制度改革背景下,死刑案件量刑制度发生一定改变,但这种改变仍未动摇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的主流做法,死刑案件审判中普遍未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

法院审理死刑案件普遍情况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分,对于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争议主要在法庭辩论阶段解决。只有在部分死刑案件,被告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围绕是否判处死刑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相对集中,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法院倾向于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主要是基于司法审判效率的考量。将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划分为独立的定罪程序和独立的量刑程序,增加了程序环节,延长了控辩对抗期间,在案件数量多,法院办案压力大的情形下,不利于死刑案件及时审理。另外,如果死刑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开,需要相应区分定罪事实及定罪证据、量刑事实及量刑证据,而许多情况下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难以严格区分,增加了法官处理案件的难度。司法实践中,一般量刑证据很少,只涉及自首、立功等,数量有限的量刑证据难以支撑独立的量刑程序。死刑案件审判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开,需要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就将定罪事实及证据与量刑事实及证据分开,并且需要检察机关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如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明确,控辩双方很难就量刑问题形成交锋。因而死刑案件审判量刑程序改革还需要取得检察机关的配合。无论是死刑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做法,还是司法人员的主流观念,我国死刑案件审判中未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开,不存在完整意义的独立量刑程序。

二、死刑案件需要什么样的量刑程序——独立还是不独立

(一)定罪与量刑的关系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中的两个核心问题。定罪与量刑问题既具共性又有区别。共性为二者都属于刑事司法性活动;均涉及法官根据刑法对被告人涉嫌犯罪行为进行确认与评判;对被告人定罪与量刑的目的同为实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功能。尽管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在刑事司法中具有相同属性,但二者所涵盖的内容、任务、适用原则等并不相同。定罪的实质是定性问题,关注的是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量刑的实质是定量问题,关注的是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量刑结论的合理性。定罪问题在实体法上适用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在程序法上,对于被告人定罪问题,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严格适用无罪推定原则。量刑问题在实体法上关注的不仅仅是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还涉及被告人与被指控犯罪行为无关的日常生活表现、有无犯罪前科等,“定罪与量刑所依据的事实信息是不一致的,那种使量刑依附于定罪过程的审判制度,往往错误地将定罪所依据的事实视为量刑的主要信息,以致忽略了大量与定罪毫无关联的量刑信息”。[2]除此之外,在死刑案件审判中,还要考虑一国现时的死刑刑事政策。在程序法上,在被告人已经被认定有罪情形下,就其应当承担的刑罚责任进行裁量,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的前提已不存在,因而在量刑程序中不再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死刑案件的定罪问题,一是解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解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触犯死刑罪名。死刑案件的量刑不仅解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种类和幅度,更是涉及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这种最为严厉的刑罚,因而与非死刑案件的量刑有一定差别。死刑案件审判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如何配置不仅决定裁决结果的准确性,也关乎裁决过程的正当性。

(二)死刑案件量刑问题的特殊性

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都涉及对犯罪人确定罪名的前提下,对其犯罪行为进行量刑的过程,但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与结果和非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与结果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

首先,死刑量刑结果对被告人权利影响重大。我国刑法对死刑犯罪均规定了不同刑种和量刑幅度,在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中,即使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死刑罪名的前提下,是否判处死刑是关乎被告人生和死的重大问题,量刑问题的重要性及实际意义并不比定罪问题小。对于犯罪人而言,有时最重要的也许不是定罪,而是量刑。加之死刑一旦执行具有不可逆转性,在这一点上死刑有别于其他刑罚。

其次,量刑环节是控制和慎用死刑的重要阶段。逐步废止死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未来发展方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则是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死刑适用的控制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途径来完成,其中立法控制为修改刑法规范,总体上减少死刑罪名数量或增加死刑适用限制性条件,从法律根源上减少死刑适用。但一国法律在一定时期具有稳定性和时效性,不宜频繁修改法律。因而控制死刑适用的现实做法更多依赖于司法控制路径,在确定被告人犯罪行为构成死刑罪名的前提下,量刑阶段成为裁量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核心阶段。我国“现阶段对死刑进行司法控制,其实际效果特别是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更优于死刑的立法控制。”[4]死刑的实体法规定及死刑刑事政策均依赖量刑程序予以贯彻实施。

最后,死刑案件量刑程序对程序公正提出更高要求。刑事案件的量刑要通过量刑程序加以解决,量刑是量刑程序的核心内容,量刑程序是量刑活动的载体。刑事审判中能否做出准确、恰当的量刑结论是衡量量刑程序设立是否科学合理的重要标准;科学合理的量刑程序反过来有助于实现量刑实体价值目标,发挥刑罚功能。量刑程序除了工具价值以外,还具有自身独立价值,量刑程序本身作为法律程序的一部分要体现程序性正义,要求量刑过程的正当、合法。“死刑量刑是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权力实现的重要方式,死刑量刑直接涉及公民的生命,其行使必须符合法治主义原则。”[5]如何设计和运作死刑量刑程序不仅直接影响死刑的适用结果,本身更要体现死刑裁决过程的公正性以及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死刑涉及对人生命的剥夺,死刑的严厉性、重大性决定了死刑案件量刑程序比非死刑案件量刑程序更为严格、细致。

(三)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之价值

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不仅仅是死刑案件诉讼程序内部的结构性变革,其将对我国死刑适用及量刑制度改革产生实质性影响。

首先,独立量刑程序保证死刑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性。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死刑案件审判分别针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展开调查和辩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做明确划分,有助于准确认定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保证裁判结果公正。死刑案件对于定罪事实的查明固然重要,对于是否需要判处死刑量刑事实的查明同样重要。其中通过量刑程序进行量刑事实认定,控辩双方在量刑程序中各自提出量刑证据和量刑意见,法官全面听取量刑信息和量刑意见,裁量适用刑罚,有助于保障量刑结果公正;通过合理的程序过程得出量刑结论,相同问题相同对待,法官量刑避免受案外因素影响,实现量刑均衡;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裁量刑罚,考察被告人案中表现和案外表现,实现罚当其罪。

其次,独立量刑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刑事案件审判存在着先定罪后量刑的逻辑关系。审判中遵循逻辑关系,先依定罪程序解决被告人罪责问题,再依量刑程序解决被告人量刑问题,可以避免辩护方同时既做无罪辩护又做从轻、减轻刑罚辩护的矛盾处境。死刑案件审判中,在死刑罪名确定的情况下,就是否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进行充分的量刑辩护,对被告人意义重大。在独立的量刑阶段专门解决被告人量刑问题,针对控诉方的死刑量刑建议,辩护方能够进行有效攻防。另外,死刑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就案件定罪问题解决作用不大,但对于死刑量刑问题解决有重要影响,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供的量刑信息和量刑意见通常成为法官裁决死刑案件考虑的重要因素。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吸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参与法官量刑决策过程,这是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的体现,也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途径。“量刑反映了不同价值观的竞争和整合,没有一个科学意义上的正确的量刑结果。但是却存在着一个‘正确’的量刑程序。”[6]独立量刑程序赋予了控辩双方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也使得法官能够全面掌握各诉讼主体提出的量刑证据信息和主张,突出了量刑程序的公开性、平等性和民主性。

再次,独立量刑程序改革构成量刑规范化整体改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量刑规范化旨在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规范法官量刑裁量权。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在现行刑罚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情况下,如何让法官的量刑越来越公正和精细,以满足社会的需求”,[7]同时确保量刑过程的公平。在传统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下,量刑程序不独立,刑事审判偏重于被告人构罪问题审理,对量刑问题通常附带性审理,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辩论无法充分展开;法官拥有广泛的量刑裁量权,裁决结果取决于法官法律素养和司法经验,其准确性和适当性难以保证。改变刑事案件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混为一体的做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独立的量刑程序机制契合我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调整目标。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主要是为了实现量刑的公开与透明,保障各诉讼主体之间就量刑问题享有充分的辩论权,考虑如何从程序上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达到死刑案件统一量刑标准。

最后,独立量刑程序促进减少和控制死刑适用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少杀、慎杀、宽严相济是我国当前办理死刑案件的刑事政策,为此需要对适用死刑的案件进行特殊的程序设置和严格的程序制约,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刑事政策的贯彻和落实集中体现于量刑程序。死刑案件审判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先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举证、辩论,再就被告人是否需要被判处死刑进行举证、辩论,法官有机会对死刑量刑进行全方位的审视。综合考量全案量刑情节,对于可杀可不杀的案件,法官可以做出不判处死刑的裁决。设立独立而严格的量刑程序,适用特别的量刑证据规则,加大了死刑量刑证明难度,事实上提高了死刑适用门槛,保证了死刑适用的谨慎性。

三、死刑案件独立量刑程序模式——相对独立抑或完全独立

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对于死刑案件处理有着深远影响,也决定着死刑案件立法和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从当今世界范围观察,不同国家死刑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配置的不同模式决定着该国刑事司法具体量刑程序设置和运行特点。

(一)美国死刑案件量刑完全独立的程序模式(https://www.daowen.com)

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多见于英美法系国家,死刑案件审判中严格划分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量刑诉讼活动独立进行。在美国,死刑案件审判由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两个部分组成,两个程序各自独立。定罪程序由法官主持,由陪审团就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裁决。一旦陪审团裁决被告人罪名成立,诉讼程序就进入量刑阶段。普通刑事案件量刑程序由法官主持并做出裁决,陪审团不参与量刑程序,而死刑案件量刑程序针对死刑适用问题,则同样要由陪审团参与审理。美国死刑案件量刑程序可以划分为判决前调查、被害人影响陈述及量刑听证会等环节。首先是证据调查和辩论,控辩双方依次提供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并且接受对方的质证。控方旨在证明量刑加重因素的存在,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相反,辩方旨在证明量刑减轻因素的存在,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然后是法官向陪审团提问和作出指示,内容主要涉及量刑加重或减轻因素。最后是陪审团和法官就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做出最终裁决。[8]通过2002年林诉亚利桑那州(Ring v. Ariozna)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判处死刑所必备的加重因素,相当于被控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因此,应当由陪审团做出裁决,而不能由法官判定,否则就违反了联邦宪法所保障的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9]美国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中适用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与定罪阶段有所区别。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中参与主体较为广泛,包括被告人、公诉人、被害人、社区、缓刑官等,通常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重视被告人个人综合信息。

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完全分离程序模式的特点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两个独立的部分,二者各自形成完全闭合的诉讼构造。在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问题平等对抗,展开充分辩论。该模式充分体现了通过量刑程序公正达至量刑结果公正的价值取向,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也应当看到,定罪与量刑完全分离程序模式之下,对同一个案件的审理分为两个阶段,经历两次司法裁判过程,控辩双方及相关人员两次出席法庭,必将导致诉讼时间延长、诉讼成本的更多投入。如果所有案件都采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模式,司法机关将面临司法负担不能承受之重。在采用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模式的典型国家美国,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等程序予以分流,能够经历所有诉讼程序,适用完全独立量刑程序的案件只占少数。

(二)日本死刑案件量刑相对独立的程序模式

死刑案件审判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将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做相对划分,一定程度上独立化了量刑问题处理,但这种划分并不严格。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在刑事审判程序上采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但在具体诉讼程序中对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的处理有一些特殊做法。首先,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在日本,法官经过审理裁决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同时宣告量刑的结果,法官定罪和量刑裁决是建立在相应证据调查基础之上。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定罪量刑证据,日本将刑事证据分为“甲号证据”和“乙号证据”。[10]司法机关通常把“涉及犯罪事实的证据称为甲号证据,把被告人的供词、身份记录、前科记录等称为乙号证据。在请求调查证据阶段,一般的惯例是,除非是没有争论的案件,检察官原则上先请求调查甲号证据,然后再请求调查乙号证据。”[11] “甲号证据”和“乙号证据”的划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官提前接触到量刑类证据,从而影响法官对被告人罪责认定,但这类证据区分只具有相对意义。其次,检察官求刑和辩护方量刑辩护。在对被告人进行指控时,检察官不仅要发表有关犯罪事实的意见,而且还要求刑,二者均建立在提出证据基础之上。在证据调查过程中,量刑情节证据放在定罪证据之后。针对检察官起诉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进行论述。最后,被害人参与量刑。根据2000年日本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可以在量刑过程中发表意见,在被害人死亡情况之下,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请求发表意见。[12]日本刑事审判模式在传统上体现了定罪量刑一体化的特点,但在司法实践中,量刑问题处理具有一定独立性,在审判组织构成、证据规则运用等方面都有一定特殊性。

(三)我国死刑案件量刑程序改革与模式选择

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明确了量刑问题的重要性及独立性。一些试点地区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时,尝试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处理进行相对分离,传统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模式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法庭审判中对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进行一定划分,针对量刑事实和证据展开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有了一定运作空间,刑事审判中的量刑活动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如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指控之时,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除了涉及指控的罪名,还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法庭调查阶段,法庭先就定罪问题调查,然后再就量刑问题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庭主持诉讼各方先就定罪问题辩论,然后再就量刑问题辩论。在这种审判模式之下,法庭审理中突出了量刑问题,改变了我国刑事审判定罪量刑一体化和重定罪、轻量型的审判模式。我国当前进行的量刑制度改革表现为在总体刑事审判结构未改变的基础上,就诉讼的某些环节进行变革,故而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下的量刑程序独立只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表现为:一是处理定罪问题与处理量刑问题程序未严格划分,二者仍在同一程序空间,并不存在严格的“先定罪、后量刑”。二是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不具有间隔性,而是衔接紧密。刑事审判中定罪环节与量刑环节不做绝对阶段划分,对二者事实方面和证据方面的调查和辩论连续进行,无间隔期。三是定罪主体与量刑主体同一。主持审理和裁决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的主体为同一合议庭,裁决被告人罪责的合议庭继续裁量刑罚。我国的量刑制度改革主要体现于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审理,目前我国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以及死刑等重大复杂案件,主体上仍未摆脱传统的定罪量刑一体化审理模式。

我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先后经历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阶段。在这一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范围、法院裁判范围既涉及定罪问题,也涉及量刑问题。总的特点为:一是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不独立。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混杂,一并解决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中,且一并宣判。二是死刑案件量刑信息来自控辩双方。法院有时会征求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对于量刑的意见。量刑依赖的信息主要为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以及辩护方在法庭审理中提交的量刑信息。二者相比较而言,法庭往往对控方移送的案卷笔录证明力优先接受。[13]三是定罪与量刑证据制度不做区分。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在同一程序中处理,刑事审判中二者适用的证据规则没有明显差别。

基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特殊性以及我国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社会背景,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改革是未来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在量刑程序独立化模式的选择方面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判中设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主持法庭先对定罪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再对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主持法庭先就定罪问题进行辩论,再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下,一方面量刑程序具有独立性,量刑事实的调查与辩论独立于定罪事实的调查与辩论;另一方面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定罪与量刑不一定要截然分开。[14]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实现的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有限分离,现行法庭审判结构得以维持。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推行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相关内容来看,倡导的也正是这种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判,尤其是死刑案件审判应设立完全独立量刑程序,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进行明确界分并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完全独立量刑程序将刑事审判划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独立阶段,合议庭先就被告人的罪责问题进行开庭并做出裁决;在裁决被告人有罪并确定具体罪名后,合议庭再次开庭,专门就量刑问题进行审理并做出量刑裁决。量刑问题审理与定罪问题审理程序相同,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量刑程序公正、透明。[15]独立量刑程序模式更多为学者所主张。

刑事案件量刑程序相对独立模式与完全独立模式都认识到了量刑程序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但在量刑程序具体架构上有所区别。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改革方案在维持现有审判制度的前提下,分别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对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做相对划分,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一并裁决;而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改革主张对我国现有刑事审判制度进行重大变革,将审判程序划分为前后两个独立阶段,前一个阶段就定罪问题做出裁决,后一个阶段就量刑问题做出裁决。应该说两种模式各有优势和劣势。从我国当前法治发展条件,尤其是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看,刑事案件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改变了过去“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观念,提升了对量刑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同时兼顾了诉讼效率问题,避免审判过程过分迟延,有其现实合理性。但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仍然不能使量刑环节充分展开,辩护方的量刑辩护权也无法充分行使,使得量刑程序的公正性不足。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恰恰在促使对被告人准确定罪、恰当量刑以及被告人辩护权保障方面有突出优势。定罪程序与量刑环节完全分离,对两方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调查与辩论充分进行,可以增强罪责认定的准确性和刑罚量处的适当性。同时,控辩双方不仅就定罪问题,而且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最大限度行使控辩权利,实现程序的公正价值。当然,完全独立量刑程序会增加程序环节,延长诉讼期间,从而导致诉讼效率降低。

刑事案件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虽有其现实合理性,但考虑到死刑案件的重大性以及量刑制度改革总体目标,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应当成为我国死刑案件审判程序改革未来发展方向。从程序价值方面看,死刑案件因涉及剥夺人生命的刑罚而显得格外重要。死刑案件性质的严重性、刑罚的严厉性以及案情的重大性使得公正价值成为死刑适用的重要价值取向。如果说对于普通案件适用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所涉及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发生矛盾,两种价值难以取舍,那么针对死刑案件设立完全独立量刑程序则价值取舍更为明晰,公正价值理应成为此类案件诉讼程序的重心。从我国审判程序现状及改革措施考察,死刑案件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存在制度空间。首先,并非所有适用独立量刑程序的死刑案件审判都会延长诉讼期间,降低诉讼效率。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定罪程序相对简化,法庭审判主要围绕量刑程序进行。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死刑案件被告人是认罪的,因而死刑案件审判不会过度占用司法资源。其次,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若在定罪阶段确定被告人为无罪,则审判程序终结,不必开启量刑程序,这本身提高了审判效率。最后,对于适用完整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因控辩双方分别就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展开充分辩论,控辩意见充分表达,法庭依此做出的裁决更容易为控辩双方认可,从而减少死刑案件的抗诉、上诉,在整体上提高法庭审判的诉讼效率。

四、死刑案件独立量刑程序的根基——量刑证据制度

证据是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严格划分最终落实为定罪事实与证据和量刑事实与证据的认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律上承认将证据划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16]基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性质、任务、遵循的指导原则不同,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运用也有所差别。

(一)量刑证据运用规则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之下,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混杂,适用规则交叉,未能注意到二者的区别,给刑事审判带来一定混乱。“死刑问题本质上是量刑问题,其核心是量刑证据。”[17]死刑案件独立量刑程序中,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明确划分,量刑证据适用不同于定罪证据的特殊证据规则。

首先,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证据适用遵循的法律原则不同。对于定罪问题,须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在事实和证据存疑情况下依疑罪从无原则处理。量刑程序论证被告人量刑事实,论证刑罚轻重。量刑发生在定罪之后,若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则无罪推定原则不再具有适用空间。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遵循原则的不同导致对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证明方式存在差异。定罪证据涉及被告人有罪无罪问题,关乎重大,证明方式上要求采用严格证明,即对于定罪问题需要贯彻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在证据使用方法上,定罪事实一律采取最严格的证据能力规则。量刑证据涉及被告人刑罚轻重问题,证明方式通常采用自由证明,即对于量刑问题可以采取查阅案卷等非正式的审查方法;在证据使用方法上,证据能力规则不是十分严格。[18]正是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遵循原则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审判中的使用产生差别。以证据资格为例,通常在刑事审判中为定罪证据设立严格的证据准入资格,品格证据、非法证据等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使用。相对而言,对量刑证据的准入资格要求较为宽松。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重在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对证据证明能力作严格限制。当然,以上是一种原则性的比较,基于控诉与辩护角度的不同,量刑证据运用规则会体现出复杂性。另外,在定罪阶段需要严格控制与定罪无关的量刑信息进入庭审中,以防止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混杂适用对法官断案产生影响,避免法官对于定罪产生预断和偏见。

其次,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证明责任分配不同。刑事审判中,对于定罪问题受无罪推定原则规制,定罪的证明责任在控诉方,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在量刑程序中,鉴于法院对被告人已经做出有罪认定,无罪推定不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成为这一程序中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19]量刑程序发生在定罪之后,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有权提出本方量刑意见,并就本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由控方就与犯罪事实重合的量刑情节、从重量刑情节承担举证责任;由辩护方就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等量刑情节承担举证责任。就量刑问题的证明,控诉方与辩护方承担基本对等的举证责任。

最后,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适用证明标准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具有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既体现在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证明标准不同,也体现在对不同证明对象适用的证明标准不同,还体现在不同证明主体提出的证明事项证明标准不同。一般而言,“越是关键的、重要的或者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或者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则可以适当放宽。”[20]与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明标准的差异性表现为:一是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证明适用不同证明标准。对于涉及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可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而对于量刑情节的证明,只要某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证据上的相对优势,就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二是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情节和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适用不同证明标准。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适用与定罪程度相同的证明标准,即由控诉方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等量刑事实和情节的证明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可。[21]三是死刑案件死刑量刑与普通犯罪量刑适用不同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构成死刑罪名的定罪证明与裁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量刑证明均应达到最高证明标准。死刑刑罚的严厉性和不可回复性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要特别谨慎。对于死刑案件仅强调在认定定罪事实方面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还不够,在死刑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量刑程序独立化过程中,裁量判处被告人死刑证据证明同样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由于死刑的特殊性,对可导致死刑判决的量刑情节要求与犯罪构成要件一样进行高标准的证明是必要的。这实际上要求审判人员适用死刑时要做出罪名是否成立和是否应适用死刑两次裁决,这在罪名成立、证明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死刑适用的难度。”[22]

死刑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于死刑案件定罪问题证据上存疑的,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不得判处被告人有罪;在被告人死刑罪名确定前提下,对于死刑案件量刑问题证据上存疑的,则同样依据有利被告原则,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留有余地的判决”。“实践中对死刑案件采取留有余地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死刑案件量刑标准的从严把握。”[23] “基于留有余地的考量,对被告人适用死缓,这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结果。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疑罪从轻的判决结果,其实仍然坚持了疑罪从无原则。因为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有疑而没有采用,在这个意义上,就是从无而非从有。”[24]对死刑量刑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与死刑刑罚的严厉程度相称,同时也是证明标准层次性的体现。死刑量刑适用最高证明标准从量刑证明的角度体现出对死刑适用的慎重。

(二)量刑证据信息来源

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依据定罪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量刑依据量刑事实和证据。在刑事案件中部分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重合或相关,还有部分量刑事实则与定罪事实无关,而是涉及被告人有无犯罪前科或犯罪后表现等。同定罪证据信息相比,量刑证据信息一是来源更为广泛,需要通过不同途径全面获取量刑证据信息;二是量刑证据运用需要就实现被告人刑罚个别化进行考量。死刑案件审判对这两方面的要求最高。在我国传统死刑案件审判中,辩护律师或是因技术不能或是因主观不重视,较少关注量刑证据的调查和提供,相关的量刑证据很可能对法官是否裁量判处被告人死刑起决定性作用。司法实践中我国死刑案件量刑证据主要来源于控诉方的起诉意见和案卷材料,法庭审判也主要围绕控诉方提供的案卷材料进行,控诉方的案卷材料对法院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影响。总体上法庭偏重于对定罪证据的审查,而对量刑证据的审查薄弱。

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独立划分出量刑程序,量刑程序集中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因而对量刑证据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提出新的要求。相较于定罪证据信息,量刑证据信息来源更为广泛,除了案件事实本身,还涉及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其他内容。死刑案件量刑证据信息来源包括:一是控诉方在对被告人提起控诉时所提供的量刑证据信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量刑证据信息都有责任向法庭提供。二是辩护方提供的量刑证据信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拥有调查取证权。对于涉及犯罪构成的定罪证据信息,基于调查取证的能力以及所受的权利限制,辩护律师很难收集到有价值的信息。对于量刑证据信息的获取,因涉及的是被告人个人情况、教育背景、社区意见、刑事和解、犯罪后的表现等,辩护律师的调查行为有很大的空间。必要时,辩护律师还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三是被害人提供的量刑证据信息。被害人提出量刑证据信息和量刑意见是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表现,“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初始角色,也让被害人具备参与量刑程序的形式要件。”[25]被害人对判处被告人某种刑罚的意见是法院对被告人裁量判处刑罚考虑的一个因素,甚至可以将量刑证明实践中出现的被害人一方量刑请愿书视为独立的量刑证据种类。[26]被害人掌握的量刑证据信息和量刑意见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很难起作用,但是对于量刑问题可以施加有效影响。四是法官主动调查量刑证据信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拥有庭外调查权,对于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证据,法官有权力主动调查。死刑案件中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意义同等重要,要求法官平等对待。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对被告人的“量刑前调查报告” (Pre-sentence Report)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有“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此类制度主要为法官裁量被告人刑罚服务,通过对被告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调查,帮助法官判断被告人社会危害程度和矫正可能性,对被告人裁处适当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基于死刑案件刑罚的严厉性及重大性,我国有必要确立针对死刑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由法院或法院委托的机构对被告人个人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为刑罚个别化的公正裁量提供程序保障。

死刑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为推动量刑程序规范化、独立化,实现刑事审判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合理配置与协调,丰富我国量刑制度改革内容。量刑独立化改革离不开相关程序制度与证据制度的支撑。量刑活动是一复杂司法过程,涉及庭审前、庭审中以及庭审后一系列制度安排,如量刑建议、量刑辩护、量刑证据信息收集与调查、判决书量刑根据与理由的阐明等,其中任何制度因素的缺失都会影响量刑程序运作的效果。对死刑案件独立量刑程序进行理论上的解释和梳理有助于对该问题的理解,但要落实到司法操作层面则仍需科学的技术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