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前南刑庭对国际刑法的影响

论前南刑庭对国际刑法的影响

罗翊乔 [1]

一、前 言

面对前南斯拉夫地区出现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1993年5月25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827号决议同意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简称前南刑庭或法庭)。经过24年的行动, 10800个审判日,4650名证人,以及将161名被告人绳之以法之后,[2]法庭最终于2017年12月31日正式关闭。[3]毫无疑问,前南刑庭在运行二十多年来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作为“第一个真正的国际刑事法庭”,[4]它迎来了一个新的问责时代,并对其后建立的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以及多个混合型法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不是对前南刑庭的“盖棺论定”或全面评价,而是旨在探讨和梳理法庭对国际刑法的影响,以期推动和促进今后的国际刑事审判工作和国际法治水平。下面,笔者将从国际刑法的一般原则、国际刑事实体法和国际刑事程序法三个方面加以阐释和论述。

二、前南刑庭对国际刑法一般原则的影响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又被称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国际刑法和绝大多数国内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早在1993年之前,各项国际和国内法律的文件中就早已确立了合法性原则,但前南刑庭从审判实践层面进一步推动了合法性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确立。在戴拉季奇(Delalić)案中,法庭指出,世界主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经承认并确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禁止事后刑法、禁止溯及既往以及含糊的刑事立法。[5]在塔迪奇(Tadić)案中,法庭还指出溯及既往的管辖权与合法性原则并不冲突,被告人接受司法管辖之后,法庭即对建立之前的罪行也有权管辖。[6]此外,法庭还在澄清并明确其所管辖犯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例如,曾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中备受争议的危害人类罪,经过前南刑庭多年的审判后,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7]

(二)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传统国际法理论长期以来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所以个人的行为不适用国际法。随着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的结束和国际法的发展,个人刑事责任原则逐渐被确立。前南刑庭延续并进一步巩固了这一原则。《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以下简称《前南刑庭规约》或《规约》)在第7条专门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在这个条文中值得注意的是,与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仅仅审判战败国一方的国家官员不同,《规约》确立了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政府负责官员在内的个人刑事责任,并开创了审判和制裁现任国家领导人和官员的先例。例如,米洛舍维奇(Milošević)、米卢蒂诺维奇(Milutinović)等前南斯拉夫联盟和塞尔维亚的国家领导人和其他高级领导人。此外,《规约》第7条第2款还确立了不适用国家豁免制度,因此任何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等官员都不能因为其地位而免除责任,也不得减轻刑罚。这对维护法庭的权威、公正司法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可以说是不言而喻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则,确保了犯下国际罪行的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和接受惩罚,从而捍卫了国际刑法的“柱石”。

(三)上级责任原则

上级责任,又被称为指挥官责任。前南刑庭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原则并在《规约》第7条第2款中予以明确。法庭指出,上级责任不是仅局限于军事指挥官,还可以适用于所有非军事性质的上级,只要他们拥有某种监管性权威,如民事上级。[8]法庭审理的塞利比希(Celebici)案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审判的第一个适用上级责任的案件,堪称是国际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级责任原则的典范。[9]通过该案的审理,法庭的初审分庭对三名被告人的上级责任进行了严谨的论证和细致的梳理。[10]针对被告人的上诉以及检察官的抗诉请求,上诉分庭又对存在的异议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法庭又相继审判了米洛舍维奇、米卢蒂诺维奇、卡拉季奇(Karadžić)和姆拉迪奇(Marinić)等人。[11]这些审判实践极大地丰富和充实了上级责任原则的理论内容和判例指导作用。

(四)执行命令不免责原则

执行命令不免责原则源于《纽伦堡宪章》。前南刑庭不仅在《规约》第7条第4款中确认了这一原则,而且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得以贯彻实施。针对“胁迫”能否构成无罪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问题,在埃尔戴莫维奇(Erdemović)案中,[12]上诉分庭给出了详尽得当的结论和理由:被胁迫只有在符合严格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完全的抗辩事由;如果受胁迫所实施的是诸如本案中极度凶残的行为,则只能作为减轻刑罚的可考虑因素之一。[13]这个判决对国际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不仅终结了之前在这个问题上国际和国内司法实践的混乱,而且澄清了在胁迫下杀害无辜平民应当适用的原则,即作为一个国际法庭,必须要坚持最有利于保护平民的原则,而且还要不断地推进国际人道法的发展。[14]

(五)优先管辖原则

不同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专属管辖模式和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模式,前南刑庭采取的是优先管辖模式。根据《规约》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以下简称《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前南刑庭处于高于国内法院的主要地位,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要求国内法院服从前南刑庭的管辖。塔迪奇案,是前南刑庭根据优先管辖原则要求一个非前南斯拉夫国家(德国)将案件移交给国际法庭的第一个案例。该案深刻地表明了优先管辖原则的价值和意义:(1)优先管辖并不意味着国际法庭要取代国内法庭;(2)国际法庭行使优先权是对国内管辖的重要补充;(3)当国内司法制度崩溃,或国内诉讼不公正,或国内主管部门不愿意或不能够履行其国际义务时,优先管辖原则保障了国际法庭能够代表国际社会更有效地行使管辖权。[15]

三、对国际刑事实体法的影响

(一)主观要件

关于主观要件,又可被称为心理要件、心理性因素,前南刑庭有以下两点贡献:第一,法庭审理所管辖的犯罪,坚持与大多数国内刑法一样的指导原则,即国际犯罪一般都要求故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过失才会满足要求。关于上级对过失的责任,《规约》第7条第3款采用的术语是“有理由知道”。在穆季奇、斯特鲁加尔(Strugar)和佩里希奇(Perišić)等案中,法庭还确立了判断上级过失的标准,即上级拥有了那种“使他知悉下级实施了罪行”的信息;[16]第二,法庭将“故意”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别,即一般故意、特别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17]以区别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所需的责任程度。法庭还将这四个要素作了详细的区分:一般故意是对国际犯罪的通常要求,而特别故意说明了一个特别的、额外的心理性因素,如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中的强迫怀孕、种族隔离。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有目的地或知道地以自己能够实现该犯罪客观要件的确定性而实施罪行,[18]如强奸和对个人尊严的侵犯。间接故意是指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禁止的后果,但仍然冒这种风险的主观状态。[19]关于判断间接故意的标准,法庭在布拉斯季奇(Blaškić)、科尔蒂奇(Kordić)、加利奇(Galić)等案中确定,行为人至少需要知道成功的“实质的(Substantial)可能性”。[20]

(二)个人刑事责任形态

关于共同犯罪,在前南刑庭之前仅有太过于宽泛和粗糙的认识,法庭在这一方面实现了突破,将较为精致的条文规定在《规约》第7条第1款中,并在“实施”“计划”“命令”“煽动”“帮助”和“教唆”等多种参与模式之间做出了区分。另外,法庭还将参与“共同犯罪行业”(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也作为实施共同犯罪的模式之一。在塔迪奇、格特维纳(Gotovina)和瓦西列维奇(Vasiljević)等案中,[21]法庭将“共同犯罪行业”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即“基本形式”“系统形式”和“拓展形式”,每一种类型都对不同的罪过创设了不同的要求。[22] “共同犯罪行业”概念对国际刑事实体法的理论发展产生了影响,也被后来的柬埔寨等国内法院以及国际刑事法院所采纳。[23]

关于协助犯罪,法庭认为“协助”必须对犯罪的实施产生了重大效果,如在福荣季亚(Furundžija)案中,鼓励行为人或给予其他道德上的帮助,甚至是单纯地出现在犯罪现场,都可以被认定是协助犯罪。另外,法庭还认为“不作为”也可以构成帮助或怂恿犯罪。例如,在布尔达宁(Brđanin)、卢基(Lukić)等案件中,当行为人具有某种权威并出现在犯罪现场或附近时,就可以被认定为默示地批准或鼓励这个犯罪。最后,法庭还补充道,这种协助不局限于实施主要犯罪的时间或地点,而且还包括犯罪实行之前、实行期间甚至实行之后。[24]

(三)战争罪

首先,将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延伸至非国际武装冲突中。在1993年之前,国际社会基本一致认为:在非国际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战争罪,因为这类罪行只能在国际武装冲突的背景下进行。[25]前南刑庭改变了这一现状,并在随后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在意大利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前南刑庭第一任庭长安东尼·卡塞塞(Antonio Cassese)审理的塔迪奇案件中,法庭重新定义了“武装冲突”的定义和性质,使得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也可以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并且在习惯国际法中构成犯罪。可以说,这一改变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它不仅符合武装冲突法的发展趋势,确保国际人道法在最大范围内的适用,[26]而且还对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制定和审判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

其次,厘清了可以向国际法庭起诉战争罪的条件。前南刑庭在对塔迪奇案的上诉判决中指出,构成起诉战争罪的条件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该行为必须构成对国际人道法中一项规则的违反;第二,该规则必须是习惯法规则或条约法规则;第三,该违反必须是严重的,即构成侵犯了对一项重要价值的保护,且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严重后果;第四,该违反必须产生行为人在习惯法或条约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27]

最后,关于战争罪的形态,前南刑庭的判例法做出了一系列影响和贡献。第一,关于酷刑,法庭在塞利比希案中指出酷刑的行为方式包括作文和不作为,且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具有特定的目的,这也正是区分酷刑是构成战争罪抑或危害人类罪的标准;[28]第二,关于不人道或者残忍待遇,法庭在穆季奇案中指出它其实是一个兜底的罪名,涵盖了其他各种严重的伤害结果,它对身体或精神造成的痛苦等级,要小于酷刑犯罪;[29]第三,关于破坏和侵占财产,法庭在塞利比希案中指出其行为方式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蕴含暴力因素的抢劫,还包括不具有暴力因素的掠夺;[30]第四,关于劫持人质,法庭在布拉斯季奇案中指出即使行为人没有杀害人质,劫持人质本身就能构成战争罪;[31]第五,关于强迫劳动,法庭在纳里蒂里奇(Naletilić)和马蒂诺维奇(Martinović)案中指出强迫囚犯参加掠夺住房和财产,也可以构成强迫劳动的战争罪。但是,被害人的同意一般是排除刑事责任的;[32]第六,关于利用被保护人作为掩护,法庭在布拉斯季奇案中指出犯罪对象不仅仅局限于平民和战俘,而是扩大到一切被保护的人员,且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掩护、支持或阻挠军事行动的目的;[33]第七,关于非法关押,法庭在穆季奇等人的判决中根据《日内瓦公约(四)》的相关条文进行了解释,[34]指出非法关押包括两种情况,一方面,关押受保护人员本身就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如果在合法关押期间侵犯了受保护人员的程序性权利,也要负相应刑事责任;[35]第八,关于针对平民人口的恐怖威胁,法庭在加利奇案中指出该犯罪形态包含了威胁要攻击平民人口,同时明确了这种攻击不需要导致身体性损害,单纯从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中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就足够了。[36]

(四)灭绝种族罪

首先,界定了“受保护团体”的含义、标准和范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阿卡耶苏(Akayesu)案的审判开启了国际社会对灭绝种族行为的定罪和惩治之先河,可以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37]前南刑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灭绝种族罪。在克里斯蒂奇(Krstić)、耶利希奇(Jelisić)等案中,法庭认为判断“受保护团体”的定义和范围不能仅仅根据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而是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方法以及主观、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法庭还指出,“团体”是一种社会性的构造,经不起科学定义的检验,所以必须根据各种政治的、社会的、历史的或文化的背景来加以判断。[38]

其次,诠释了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坚持的标准。由于犯罪目的和动机隐藏于行为人的内心,通常不为外人所知,所以如何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一直是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难点。前南刑庭在耶利希奇案中指出:如果行为人试图侵害某一特定团体的实质性部分,即该团体的大多数人或具有代表性意义的人物,就可以判定存在灭绝种族罪的特别故意了。[39]可见,法庭坚持的是“实质性标准”,它可以被理解为是数量性或质量性的。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灭绝种族罪并不要求在事实上毁灭该团体的实质性部分。[40]

最后,介绍了“特别故意”的推导方法和证据标准。灭绝种族罪有别于其他犯罪的一点就在于它要求包含“特别故意”,即《规约》第4条第2款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毁灭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种族或者一个宗教团体的故意”。关于推导方法,法庭指出有两点:其一,可以从行为人的言行中推导出来;其二,灭绝种族罪不是一种即发性的犯罪,往往是一种有组织有计划的犯罪。因此,法庭在耶利希奇案中指出,从颁布或实行地计划和政策中也可以推导出行为人的特别故意。[41]关于证明被告人存在“特别故意”的证据标准,法庭在耶利希奇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在缺乏被告人公开发表的宣言或书面文件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行为人的特定意图还可以从大量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中来推断证明,[42]如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的数量以及被害人在团体中的成员身份等,也就是所谓的“间接证据标准”。

(五)危害人类罪

首先,澄清了危害人类罪的基本概念和前提条件。关于危害人类罪的成立是否以“武装冲突”的存在为前提,前南刑庭对国际刑法的发展主要有以下两点贡献。其一,取消“国际武装冲突”条件的限制。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关于危害人类罪的定义,都将该罪行界定在“战争爆发以前或在战争期间”,即国家之间的战争,也就是国际武装冲突之中。前南刑庭基本延续了这一前提条件,并有了新的进步。《规约》第5条规定了危害人类罪适用于所有性质的武装冲突类型,包括国际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武装冲突。这样,危害人类罪就不再局限于国际武装冲突;其二,取消了“武装冲突”条件的限制。[43]法庭在塔迪奇案中指出,危害人类罪并不必须要与武装冲突的存在相联系,这已经是在习惯国际法中确定了的规则。[44]同时,法庭还在布拉戈耶维奇(Blagojević)案中指出,对危害人类罪给予“武装冲突”的限制,只是一种“管辖权的要求”,而不是危害人类罪的犯罪要素。[45]

其次,进一步阐述了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第一,关于将平民人口作为犯罪对象。法庭在塔迪奇案中指出,危害人类罪指向的是平民人口本身,具有一种集合性的属性,因此也就排除了对个人的单独攻击行为。[46]此外,法庭还对“平民人口”作了扩大化的解释。在布拉斯季奇案中法庭指出,只要不是军事力量或者武装组织的成员,任何人都可以被当作一个“平民”,这也包括那些放下武器、离开军队的失去战斗力的原作战人员。在确定受害人是否是平民时,应考虑犯罪实施时的特定情形,而不是其原来的身份。[47]第二,关于广泛的或者有系统的攻击。所谓“广泛的”,描述的是一种数量性因素,即大规模地攻击行为。法庭在布拉斯季奇案中指出,只要攻击行为针对的是大量平民,不论攻击范围是大或小,也不论攻击次数是一次还是多次,都可认定其构成犯罪。所谓“有系统的”,描述的是一种组织性或计划性因素,即事先设定好的政策或计划。该政策或计划不需要明确地或精确地加以规定,只要可以从书面材料或公开宣讲中推断出来就足够了。[48]

最后,对于危害人类罪的形态,前南刑庭的判例法做出了一系列贡献。第一,关于谋杀,法庭在克沃奇卡(Kvočka)等人的案中指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实质可能性,就满足了构成犯罪所需的心理要件。[49]第二,关于灭绝,法庭在克尔斯蒂奇(Krstić)案中取消了在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确立的“歧视性理由”,即不要求攻击行为必须具有基于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的歧视性理由。[50]第三,关于奴役,法庭在库纳拉奇(Kunarac)等人的案中指出了处于奴役状态的实质性标志,即对行动自由的控制、经济性的控制、意志行为和性行为的强迫。[51]第四,关于驱逐出境或者强行迁移人口,法庭在斯塔蒂奇(Stakić)案中指出,驱逐出境不仅包括国家的边界,还包括事实上的边界,如尚未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国(边)界。[52]第五,关于监禁,法庭在科尔蒂奇等人的案中指出,监禁的性质必须是非法的、任意的。所谓“非法的”,指的是违反相关国际法。所谓“任意的”,指的是违反适当的法律程序。[53]第六,关于酷刑,法庭在福荣季亚案中指出,酷刑行为应当包含有使受害者受辱的内容,这也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宗旨和目的。[54]此外,法庭还对“酷刑”作了扩大化的解释,如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痛苦。[55]第七,关于性暴力,在库纳拉奇等人的案中,法庭指出以往案例中强奸的定义过于狭窄,应该将重点从强迫行为和压制手段等客观行为转移到被害人的反对性意志上。[56]第八,关于迫害,法庭在库普雷斯基奇(Kupreškić)案中指出,迫害是基于歧视性的理由,故意并严重地侵犯习惯法或条约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57]此外,法庭还在塔迪奇案中阐述了迫害的类型,即身体性的、经济性的或司法性的。[58]

四、对国际刑事程序法的影响

(一)国际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首先,关于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国际刑事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在《规约》第21条第3款中有着明文规定,它简短而又准确地描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任何人在被认定为有罪之前,都应当被假定是无罪的。

其次,关于公正审判原则。正如法庭在福荣季亚案中指出的那样,“由一个独立、公正的法庭来进行审理案件,就是被告人能得到公正审判的最主要原因”。[59]《规约》第21条第2款也再次重申了:被告人有权在对他的控告过程中得到公平和公开的审判。因此,前南刑庭建立了一整套程序和证据规则,以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法庭的独立和法官的公正。例如,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任免、回避与监督。此外,迅速审判原则也是保证公正审判的核心要素,法庭采取了有效的措施来进一步缩短案件审理程序的时间。[60]

最后,关于禁止缺席审判原则。《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2条中曾明文规定可以进行缺席判决,但它并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法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坚持了禁止缺席审判。

(二)审判和诉讼程序

首先,法庭本身的审判工作就已经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它不可逆转地改变了国际人道法的格局。如前所述,24年多的行动,10800个审判日,4650名证人,以及将161名被告人绳之以法。

其次,关于《程序和证据规则》。与纽伦堡和东京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相比,前南刑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更为全面和细致。它使得法庭在诉讼过程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既避免了法庭需要面对各种突如其来的麻烦,又据以保证了审判的公正和流畅。[61]

再次,关于审判程序。第一,关于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与调查组通力合作,互相配合,在前南刑庭每一个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法律顾问都发挥了不可比拟的作用。第二,关于庭前案卷移送制度。法庭在成立之初并没有在开庭前要向法官移送案卷的规定,在法庭第一任庭长卡塞塞的推动下这一制度得以落地。这项制度有利于让法官在开庭前通过阅读案卷对案情有一定的了解,从而更好地支配和加快庭审进程。[62]第三,关于法庭之友制度。这项制度规定在《程序和证据规则》第74条。法庭曾就“是否有权向主权国家送达传票问题”,邀请法学专家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供意见。这项制度通过第三方基于中立的立场而向法庭提供事实上的经验和法律上的见解,有利于为法庭解惑答疑,从而协助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决。[63]第四,关于证人的作证义务。《程序和证据规则》第77条规定了“对法庭的藐视罪”。如果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那么就有可能被判处不超过20000荷兰盾的罚金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在克里斯蒂奇案中,就是因为其始终坚持拒绝为卡拉季奇出庭作证,而被起诉犯有对法庭的藐视罪。第五,关于作证豁免。由于国际红十字会在维护国际人道主义方面的特殊作用和职责,法庭在斯密奇(Simić)等人的案中给予了其作证豁免的特权,[64]这为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中有关作证豁免的规定发挥了重要的指导性作用。第六,关于上诉。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中没有任何关于上诉的规定,所以也就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和申请复核。前南刑庭是第一个设立上诉庭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这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大进步。此外,法庭还在《规约》第25条和《程序和证据规则》第73条中规定了“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在塔迪奇案中,被告人就使用了中间上诉权。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在随后也采用了这一制度。[65]

最后,关于定罪和刑罚。在前南刑庭的审判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有关量刑轻重的情节和因素的参考体系。其中关于加重刑罚的情节和因素,主要包括罪行的规模和严重性、被告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被告人对罪行的介入程度、被告人的地位和权利、受害者的数量及其所受痛苦的程度,等等。其中关于减轻刑罚的情节和因素,主要包括上级命令、紧急避险、受胁迫、自我防卫、自首、如实交代罪行、与检察官的合作、犯罪后表示悔恨、对受害者加以补偿和援助、拘留期间的表现,等等。[66]此外,法庭还建立了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制。例如,根据法庭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协议,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负责监督监狱和刑罚的执行情况。

(三)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

首先,关于证明标准。法庭在《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7条第1款中确立了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排除合理怀疑”。并且,法庭还在审判中多次强调,所有的定罪证据都应当经过法庭的审查和质证,未经法庭认可和采纳不得作为对被告人的定罪依据。此外,法庭还在塔迪奇案中指出,在审查“合理怀疑”时,法官们需要评估证据的可信度并参考其他案例已经采纳过的标准。[67]

其次,关于提供证据。第一,关于证据展示。法庭引进了普通法系中的证据展示制度,《程序和证据规则》第66条详细规定了检察官向被告人展示证据的流程和内容。该制度有利于被告人快速了解在起诉书中对其指控所有罪行的全部细节,[68]充分地保障了被告人的知情权等诉讼权利。第二,关于证据披露。《程序和证据规则》第66条至第70条详细规定了证据披露制度。披露的范围包括支持起诉书的证据材料、计划传唤出庭证人的证词以及其他与起诉相关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该制度有利于避免伏击审判,有助于平衡控辩双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和案件的进展程度。[69]

最后,关于证据规则。第一,关于书面证词。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2 条的规定,在确保证人能够到庭以备接受可能的质询的前提下,审判庭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接受其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在卡拉季奇案中,就多次适用了该制度。[70]第二,关于性侵害案件的证据。法庭在《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6条中规定了在性侵害的案件中不需要“旁证”来佐证。并且,出于胁迫、暴力、拘禁或心理压力等原因,被害人的“同意”不得作为被告人的抗辩理由。[71]第三,关于司法认知。针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庭不要求证明,而是司法认知这种事实。并且,法庭在《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4条(B)款中,还进一步允许对与目前诉讼事项相关的,且来自于其他诉讼的裁定事实和证据材料也能采用司法认知。该制度有效地缩短了前南刑庭漫长的审判程序,极大地提升了办案效率。[72]第四,关于补充证据。基于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教训,前南刑庭的初审分庭拥有命令取得补充证据的权力。该制度是对两大军事法庭的重大改进,同时有助于法庭全面挖掘案件的真相。

(四)保障被告人、嫌疑人的人权和诉讼权利

首先,关于废除死刑。前南刑庭在对被告人的刑罚上完全排除死刑的适用,从法庭的审判实践来看,判处的最高刑罚一般是终身监禁,而更多的是适用有期徒刑。

其次,关于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法庭的《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中包含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至第3款所列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全部基本权利,其中包括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得到公平和公开审判、无罪推定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的最低限度的保障。

再次,关于享有律师帮助权。《规约》第18条第3款规定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他所选定律师的帮助,如果他没有支付能力,那么将获得法庭指派的免费法律援助。此外,关于律师的辩护,法庭还专门订立了两个规则:《关于指定辩护律师的指令》( Directive on Assignment of Defence Counsel)和《关于拘留等候法庭审判或上诉的人或法庭命令因其他原因拘留的人的规则》( Rules Governing the Detention of Persons Awaiting Trial or Appeal before the Tribunal or Otherwise detained on the Authority of the Tribunal )。

复次,关于自行辩护权。《规约》第21条第4款(d)项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米洛舍维奇、卡拉季奇和舍舍利(Šešelj)这三个被告人都没有聘请律师,而是选择自己来为自己进行辩护。[73]虽然自行辩护还有诸多的缺憾和质疑,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充分地尊重了被告人的意愿和选择,而且更大地激发了被告人的陈述权和参与庭审权。

最后,关于沉默权。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曾因强迫被告人作有罪陈述而广受批评,前南刑庭保障了每个被告人、嫌疑人都拥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程序和证据规则》第42条中,还规定了关于调查过程中嫌疑犯的权利,按照这一规定,任何受检察官讯问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权保持沉默,如果没有律师在场则不得开展讯问。

(五)国际刑事诉讼司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首先,法庭除了审判职能之外,还鼓励前南斯拉夫当局改革其司法机构,积极地参与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从业者,向国内法院移交案件材料,并且还努力协助国内立法机构修改并完善本国的法律。[74]

其次,法庭的案例法理学还为其他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和其他国内法院所借鉴和采纳。例如,国际刑事法院在其审理的案件中多次引用了前南刑庭的法理依据。[75]

最后,法庭建立了独特的国际刑事审判程序,它以英美法系为主,大陆法系为辅,兼具两大法系之所长,可谓是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和大陆法系的纠问制的诉讼程序的“完美结合”。[76]

五、结语

自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以来的半个世纪,虽然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的罪行与日激增,但国际社会都是保持“沉默”,始终没有确立个人对这种罪行负责的国际刑事法庭。为了处理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巴尔干地区持续不断发生的骇人听闻的暴行,联合国安理会在1993年一致投票赞成设立前南刑庭,用于制止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的行为,追究罪行的责任人,以便恢复和维持和平。

虽然还存在着种种缺陷和不足,也时常被负面评价所诟病,但前南刑庭的设立确实是一个开创性的时刻,并且对国际刑法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

在国际刑法的一般原则方面,法庭巩固并发展了合法性原则、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上级责任原则、执行命令不免责原则和优先管辖原则;在国际刑事实体法方面,它澄清并界定了很多在过去仍是模糊不定的问题,如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个人刑事责任,以及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和要素;在国际刑事程序法方面,它诠释了国际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完善了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的规定,确立了合理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保障了被告人、嫌疑人的人权和各项诉讼权利,促进了国际刑事诉讼司法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此外,法庭还对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实施产生了影响。经过10000多天的审判,听取了近5000名证人的证词,90多人因犯罪被判刑,建立了受害者的档案和史实,结束了有罪不罚的现象。

虽然前南刑庭已经正式关闭,但它应被我们始终铭记。国际刑事司法的建立与塑造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我们必须秉持足够多的耐心和坚定。我相信,随着国际法治水平与世界和平呼声的日益高涨,更多的国际罪行会被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司法将进一步得到发展!


[1]. 罗翊乔,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感谢导师黄风教授对本文的指导并提出修改意见,当然,文责自负。本文获得中国国际法学会2018年学术年会“国际法新锐奖”优秀论文三等奖。

[2]. 前南刑庭官网:“ICTY marks official closure with moving Ceremony in The Hague”,载http://www.icty.org/en/press/icty-marks-official-closure-with-moving-ceremony-in-the-hague,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27日。

[3]. 2010年11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966号决议同意建立一个后续机构,即所谓的善后机制,它同时负责前南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善后机制不允许再提起新的诉讼,但它将接管法庭的所有剩余义务。

[4]. T. W. Pittman,“International Justice: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The Judges’Journal,2016,55(3),pp.6—11.该学者指出,前南刑庭不同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因为它不是由少数几个国家决定的,而是由联合国安理会代表所有成员国做出决议设立的,同时它也适用国际人道主义法,所以可被称为“第一个真正的国际刑事法庭”。

[5]. Prosecutor v. Delalićet al.,ICTY(AC),judgment of 16 November 1998,paras. 170 et seq.

[6]. 李世光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https://www.daowen.com)

[7]. 王新:《国际刑事实体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

[8].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356—359页。监管性权威,一种等同于军事组织中的命令权威一样有效的权威。民事上级,如政府成员、地方长官或党派、工会、公司中拥有地位的人。

[9]. 王新:《国际刑事实体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8页。

[10]. 塞利比希是波黑的一个乡镇,波斯尼亚穆斯林人军队和克族军队于1992年在该镇建立了一个集中营,被关押的塞族人惨遭杀害、酷刑、性暴力以及其他残酷、非人道待遇。法庭在本案中审判了四名被告人,分别是戴拉季奇(Delalić)、穆季奇(Mucić)、戴利奇(Delić)及兰卓(Landžo),其中前三个人经审理还应承担上级责任。

[11]. 马呈元:《国际刑法论》(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页。

[12]. 埃尔戴莫维奇是波黑塞族军队第10破坏支队的战士,1995年7月16日,他被通知将一批17至60岁的没有任何武装的穆斯林平民运到农场,后将大约70人残忍杀害。

[13]. Prosecutor v. Drazen Erdemović,ICTY(AC),judgment of 5 March 1998,paras. 9 et seq.

[14]. 凌岩:《跨世纪的海牙审判:记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15]. 凌岩:《跨世纪的海牙审判:记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和190页。

[16].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83、361—362页;Prosecutor v. Mucić,ICTY(AC),judgment of 20 February 2001;Prosecutor v. Strugar ,ICTY(AC),judgment of 17 July 2008;Prosecutor v. Perišić,ICTY(TC), judgment of 6 September 2011.

[17].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83页。

[18].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84页。

[19]. M. E. Badar,“Drawing the Boundaries of Mens Rea in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Review,2006,6(3),pp. 313—348.

[20].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84—285页。参见Prosecutor v. Blaškić,ICTY(AC),judgment of 29 July 2004,;Prosecutor v. Kordić and Čerkez,ICTY(AC),judgment of 17 December 2004;Prosecutor v. Galić, ICTY(AC),judgment of 30 November 2006.

[21]. Prosecutor v. Tadić,ICTY(AC),judgment of 15 July 1999;Prosecutor v. Gotovina,ICTY (TC),judgment of 15 April 2011.

[22]. 关于“基本形式”“系统形式”和“拓展形式”之间的区别,参见Prosecutor v. Vasiljević, ICTY(AC),judgment of 25 February 2004,paras. 97 et seq.

[23].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311、319、322—323页。

[24].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343—345页。

[25]. M. Shahabuddeen,“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The Third Wang Tieya Lecture”,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12,11(1),pp.13—44.

[26]. S. Boelaert-Suominen,“Commentary:The Yugoslavia Tribunal and the Common Core of Humanitarian Law Applicable to all Armed Conflicts”,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0,13(3), pp.619—653.

[27]. Prosecutor v. Tadić,ICTY(AC),decision of 2 October 1995,para.94.

[28]. 王新:《国际刑事实体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Prosecutor v. Delalićet al.,ICTY(AC),judgment of 16 November 1998,paras.441—442.

[29].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674页;Prosecutor v. Mucić,ICTY(TC),judgment of 16 November 1998,para.542.

[30]. 王新:《国际刑事实体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页;Prosecutor v. Delalićet al.,ICTY(AC),judgment of 16 November 1998,paras.590—591.

[31]. 王新:《国际刑事实体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页;Prosecutor v. Blaškić, ICTY(TC),judgment of 3 March 2000,para.701.

[32].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688页;Prosecutor v. Naletilićand Martinović,ICTY(TC),judgment of 31 March 2003, paras. 258 et seq.

[33]. 王新:《国际刑事实体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4页。参见Prosecutor v. Blaškić,ICTY(TC),judgment of 3 March 2000,para.709.

[34]. 相关条文参见第5、27、41—43、78条。

[35].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697页;Prosecutor v. Mucićet al. ,ICTY(TC),judgment of 16 November 1998,paras. 320 et seq.

[36].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740页;Prosecutor v. Galić,ICTY(AC),judgment of 30 November 2006,paras. 86 et seq.

[37]. K D. Askin,“Sexual Violence in Decisions and Indictments of the Yugoslavia and Rwandan Tribunals:Current Statu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93(1),pp.97—123.

[38].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462—463页;Prosecutor v. Krstić,ICTY(TC),judgment of 2 August 2001,paras. 557 et seq. ;Prosecutor v. Jelisić,ICTY(TC),judgment of 14 December 1999,paras. 557 et seq.

[39]. 王新:《国际刑事实体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页;Prosecutor v. Jelisić, ICTY(TC),judgment of 14 December 1999,paras. 79 et seq.

[40]. [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492—493页。

[41]. Prosecutor v. Jelisić,ICTY(TC),judgment of 5 July 2001,para. 48.

[42]. 朱文奇:《现代国际刑法》,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83页。

[43]. 《前南刑庭规约》将危害人类罪限制在“武装冲突”之中,是联合国安理会基于前南斯拉夫实际情况和其他因素的考量。法庭和法官并不是完全同意这一内容,但一时也别无选择。在不久之后,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突破了这一条件的限制,并做出了具体的阐释。

[44]. 朱文奇:《现代国际刑法》,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57页;Prosecutor v. Tadić,ICTY(AC), judgment of 2 October 1995,paras.141—142.

[45]. 刘大群:《前南国际刑庭与卢旺达国际刑庭的历史回顾》,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年第2期,第61页;Prosecutor v. Blagojević,ICTY(TC),judgment of 17 January 2005,para.541.

[46]. 虽然针对个人的攻击行为可能会构成战争罪或者国内刑事犯罪,但是不会被以“危害人类罪”定罪处罚;Prosecutor v. Tadić,ICTY(TC),judgment of 7 May 1997,para.644.

[47]. Prosecutor v. Blaškić,ICTY(TC),judgment of 3 March 2000,paras.211—214.

[48]. Prosecutor v. Blaškić,ICTY(TC),judgment of 3 March 2000,paras.203—207.

[49]. Prosecutor v. Kvočka et al.,ICTY(AC),judgment of 28 February 2005,paras.261.

[50]. 王新:《国际刑事实体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9页。参见Prosecutor v. Krstić,ICTY(TC),judgment of 2 August 2001,para. 492.

[51]. Prosecutor v. Kunarac et al.,ICTY(TC),judgment of 22 February 2001,paras. 515 et seq.

[52]. Prosecutor v. Stakić,ICTY(TC),judgment of 31 July 2003,para.679.

[53]. Prosecutor v. KordićandČerkez,ICTY(TC),judgment of 26 February 2001,para.302.

[54]. 朱文奇:《现代国际刑法》,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43页。参见Prosecutor v. Krstić, ICTY(TC),judgment of 10 December 1998,para. 162.

[55]. 例如,强迫被害人出现在对其家庭成员实行酷刑或枪毙的现场,或者强迫被害人掩埋其家庭成员或亲友的尸体。参见[德]格哈德·韦勒、弗洛里安·耶斯伯格:《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563页。

[56]. Prosecutor v. Kunarac et al.,ICTY(TC),judgment of 22 February 2001,paras. 128 et seq.

[57]. Prosecutor v. Kupreškić et al.,ICTY(TC),judgment of 14 January 2000,para. 621.

[58]. Prosecutor v. Tadić,ICTY(TC),judgment of 7 May 1997,para.710.

[59]. Prosecutor v. Furundžija,ICTY(AC),judgment of 21 July 2000,para.177.

[60]. 例如,(1)对审前裁判以及审前会议的规定;(2)对提出程序性和初步性动议的时间限制;(3)对提出宣誓书作为证据的规定;(4)增加临时法官的人数。参见王世洲:《现代国际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页。

[61]. 凌岩:《跨世纪的海牙审判:记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62]. 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48页。

[63]. 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11—412页。

[64]. Prosecutor v. Simićet al.,ICTY(TC),Decision of 27 July 1999,paras.44—79.

[65]. 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82—488页。

[66]. 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55页。

[67]. 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22页。

[68]. 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48—355页。

[69]. 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55—361页。

[70]. 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03页。

[71]. 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07—408页。

[72]. 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09—411页。

[73]. 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75—278页。

[74]. 刘大群:《前南国际刑庭与卢旺达国际刑庭的历史回顾》,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年第2期,第62页。

[75]. 刘大群:《前南国际刑庭与卢旺达国际刑庭的历史回顾》,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年第2期,第62页。

[76]. 刘大群:《前南国际刑庭与卢旺达国际刑庭的历史回顾》,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年第2期,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