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近二十年单位犯罪立法修改的回顾与前瞻
周振杰 胡圣鑫 [27]
198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明确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正面回应了单位(法人)能否犯罪的问题,暂时平息了理论争议。10年之后,1997年《刑法》在总则第30条和第31条进一步确立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明确了单位处罚原则。在1997年至今的20年间,适应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机关又对单位犯罪立法进行了多次修改。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展开、中外资本交流的进一步深化与中国经济的持续转型,单位犯罪立法将会面临越来越多的现实问题,进行与时俱进的修改不可避免。本文将在回顾晚近二十年单位犯罪立法修改的基础上,尝试就未来立法改革提出建议。
一、单位犯罪立法修改概述
立法机关在1997年之后陆续通过的9个《刑法修正案》和一部单行刑法,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无一不涉及单位犯罪,其具体内容可以大致划分为如下三类:
(一)增加新的罪名
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新增27个单位犯罪罪名。其中纯正的单位犯罪仅有《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其余皆为不纯正的单位犯罪。相对而言,纯正的单位犯罪因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更利于司法上的认定。在新增罪名中,经济类犯罪罪名有18个。置言之,新增的单位犯罪罪名之中,经济类犯罪占据大多数,而且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之中。
(二)修改已有罪名
1.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即将犯罪主体由自然人扩大至单位。例如,《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分则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分则第28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服务渎职罪,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了单位。
2.扩大罪名适用范围,主要路径包括:(1)修改犯罪形态。例如,《刑法修正案(四)》修改了第145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将情节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将结果犯改为了危险犯,在单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此特定行为之上,降低了入罪门槛。
(2)修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首先,是扩大犯罪主体的外延。例如,《决定》第3条删除了刑法分则第190条中的“国有”,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延伸至一般公司、企业与其他单位;《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将“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删除了对单位的限定和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前置条件限定,增加“安全生产条件”;《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删除“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主体限制。
其次,是扩大犯罪对象范围。例如,《刑法修正案(一)》将刑法分则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的由“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金融机构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扩大到“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分则第125条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将同条第2款中的核材料修改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刑法修正案(四)》将第152条走私固体废物罪改为走私废物罪,将第344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珍贵树木罪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将国家其他重点保护植物纳入了保护对象之内;《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中的“境内组织或个人”的限制,使犯罪对象不限于境内组织或个人。
最后,是增加行为方式。例如,《刑法修正案(一)》修改了刑法分则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罪,将“证券交易”扩大到“证券、期货交易”,修改了第225条,在非法经营罪中增加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第3项);《决定》第4条将“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之中,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第226条强迫交易罪,增加“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为该罪的行为方式。
(3)修改入罪情节。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刑法分则第141条中“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的表述,降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标准,与此同时,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和“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的加重情节,分别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将第144条中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扩大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范围。《刑法修正案(九)》也对第288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前置条件,将“造成严重后果的”改为“情节严重的”,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
(4)增加上游犯罪。例如,《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活动犯罪”新增为洗钱罪违法所得及收益的上游犯罪,《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加为该罪的上游犯罪,并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改为“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的适用范围。
(三)调整法定刑
单位犯罪立法改革对法定刑的调整,首先体现在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新的法定刑档次。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第288条、第313条,在逃汇罪、洗钱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强迫交易罪、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新增“情节严重”时的法定刑,提高了这些罪名的最高刑。《刑法修正案(八)》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改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重要的是,新的规定修改了适用于单位的财产刑。例如,《决定》第3条在刑法分则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中增加了对单位判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删除了“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倍数,并将一般情节中的“并处或单处”直接改为“并处”;在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中,增加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罚金”,以及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场合“并处罚金”的规定;在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中,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分则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中增加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并处罚金”的规定,在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有关单位犯罪罚金刑的立法改革中,有许多是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对于预防单位犯罪而言,这一点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单位是一个抽象概念,必须通过特定自然人,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来实施犯罪,就如有的学者所言,单位在许多方面都可以比拟为人体,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公司的指导思想和意志并控制其行动。[28]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犯罪单位的实际获利而言,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可以说微不足道。在这种情况下,对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增加罚金刑,相当于提高了实际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的风险成本,因此,能够产生更大的威慑作用。
二、单位犯罪立法修改评价
(一)单位犯罪立法修改的积极意义
总体而言,晚近二十年单位犯罪立法修改体现出了如下四个方面的积极意义:首先,逐步完善了规制范围。无论是新增罪名,还是修改已有罪名,抑或通过修改犯罪形态、增加上游犯罪、行为方式、扩大主体与对象范围扩大原有单位犯罪立法的适用范围,都使原有单位犯罪刑事法网体系更为严密。刑法分则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严密刑事法网、确定应得刑罚,突出刑法的保护功能。[29]单位犯罪立法的完备,最终会有益于实现刑法分则的价值。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概念本身也在扩大。1997年《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解释为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又指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己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显然是适应实践需要进行了扩大解释。
其次,及时回应了时代需求。虽然上文就单位犯罪的立法修改主要是从新增罪名、罪名修改与刑罚变化这三个方面予以分类梳理,但是,从《决定》和9个刑法修正案颁布的时间来看,单位犯罪立法的历次修改都与其颁布之际的时代要求紧密相连。例如,《决定》是立法机关为了与20世纪末发生在亚洲的金融危机做斗争而通过的。再如,就恐怖主义犯罪而言,在2001年12月颁布《刑法修正案(三)》之前,1997年刑法仅在分则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发生之后,鉴于国际与国内反恐形势,立法机关迅速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以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并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后,随着伊斯兰国等恐怖组织的影响扩展至全球,恐怖分子越境活动日益猖獗,[30]立法机关先是在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了特别累犯的处罚范围,之后又立足国内需求,参考国际文件与国外立法,在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将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改为帮助恐怖活动罪,扩大了其处罚范围,增设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等新的罪名,并对相关罪名进行了修改。例如,将刑法分则第311条规定的罪名修改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在第233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中,将为恐怖主义目的偷越国(边)境的规定为从重情节。
再次,适当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原则。虽然迄今为止,单位犯罪立法修改在总体上呈现出了严密刑事法网、提高处罚力度的“严”的一面,但是立法机关在某些领域也体现出了“宽”的一面。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死刑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集资诈骗罪,大多是由单位实施,且不说“体现公共意志的国家和法律剥夺他人生命不具有合理性,”[31]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考虑的往往是单位利益,其主观恶性通常较小,而且自然人也并非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这决定了其不可能承担单位犯罪的完全责任。因此,在这些罪名中删除死刑条款,既体现了立法宽缓的一面,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使得单位犯罪立法更为科学化与合理化。
最后,重点关注经济犯罪。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在单位犯罪立法的历次修改中,经济类犯罪都占据了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比重。这一方面是因为单位犯罪产生的背景所致:立法机关在我国经济体制和社会生态的转型时期规定了单位犯罪,反映出国家在脱离计划经济体制、走向市场经济社会的宏观决策,[32]质言之,单位犯罪实际上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与刑事政策选择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单位的危害行为集中体现在经济活动领域,考虑到“一切法律均都是为了人的缘故而制定的。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益。保护人们的利益是法的本质特征;这一主导思想是制定法律的动力,”[33]单位犯罪立法改革重点关注经济犯罪既符合立法基本原理,也符合实践需求。
(二)单位犯罪立法修改的不足之处
在体现出积极意义的同时,迄今为止的单位犯罪立法改革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例如,虽然立法机关一直在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但是并未说明区别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标准,而是完全依赖是否有执法机关提出建议,就如立法机关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所言,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纳入单位犯罪的范围,是因为:“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这类犯罪有些是单位实施的,建议增加单位犯本罪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刑法的反洗钱措施。”[34]但是,执法机关的建议往往滞后于现实需要。正因如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不得不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如,虽然立法机关加大了单位犯罪案件中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但是,一方面,立法机关并没有在罚金之外增加新的处罚方式,而实践已经证明,罚金虽然有其优势所在,但是其缺陷也不容忽视,尤其是在国家机关、公有企事业单位犯罪的场合。例如,罚金会造成溢出效应(spill-over effect),即罚金最终将会由社会公众或者消费者承担。如此非但无法实现刑罚的威慑与预防功能,而且可能会促使法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同时,无论是大额还是小额、差额还是等额,罚金都会向单位传递“是否守法可以从纯粹的成本-收益角度进行分析”这一错误信息,并间接鼓励单位将罚金列为公司成本。[35]另一方面,除《决定》修改的逃汇罪采用了比例制罚金外,其余罪名所增加的罚金皆为无限额制罚金。虽然如有的观点所言,无限额制罚金有着超强的适应性,[36]但是,由于罚金适用的制约只有《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而这一规定又过于抽象,未规定判决罚金时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赋予了法官过多的裁量权,致使罚金的实际运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从而削弱了其预防效果。
此外,迄今为止的历次单位犯罪立法改革都拘囿于分则之中,并没有改变以个人刑事责任为媒介的转嫁罚原则。这意味着,单位犯罪立法改革的主要锋芒所向还是自然人。而“在法人犯罪的场合,虽然意志形成与犯罪行为都是自然人成员进行的,但是……与犯罪意思单一的个人犯罪不同,法人中的犯罪意思有着组织性与构成性的特征,法律后果作为行为结果应该归属于法人组织。”[37]与此同时,“即使对法人官员的控诉得以成功,也很难影响到法人的组织管理与经营方式,因为对于法人而言,其组织结构之中的缺陷不会因为一个成员被审判而消失,”[38]有时候自然人会成为替罪羊。
最后,立法机关在改革单位犯罪立法之际,没有充分考虑单位本身情况的重大变化。以企业法人为例,与1987年初次规定单位犯罪,甚至与1997年将单位犯罪写入刑法典之际相比,企业法人的数量有了快速的增长:2006年我国共有606万8912家法人,2015年这一数字上升到了1572万9199家,增长了2.5倍多。与此同时,企业法人的国际化程度有了实质性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将生产经营活动从国内扩展到了国外,规模也有了稳定的扩大,[39]可以想象,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逐步展开与经济转型的深入,中国企业的国际化、规模化程度将进一步提高。随着法人的规模越来越大、组织越来越复杂、国际化特征越来越明显,法人活动中蕴含的风险也会越来越隐秘、越来越分散。如此,一方面,执法与司法机关在发现法人违法行为方面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困难,会形成更大的犯罪黑数;另一方面,即使执法机关发现了法人的违法行为,如何成功进行制裁也是重大难题。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被告单位有罪的证明责任,而履行证明责任,必须以合法、充分的证据为基础,在法人跨国行为越来越多的情况下,这无疑要付出巨大的人力与物力。质言之,如何降低制裁成本也是单位犯罪立法改革面临的挑战。而应对这些挑战,需要在立法层面对单位犯罪立法进行宏观调整。
三、未来立法改革初步建议
(一)总则部分
基于上述单位犯罪立法修改的内容与不足之处,以及单位自身情况的变化,未来单位犯罪立法改革的重点应放在刑法总则部分。首先,关于单位犯罪的范围,建议删除刑法总则第30条中“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的表述,将之修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再对单位犯罪的范围进行限制。一方面,虽然在理论上就单位犯罪的范围存在争议,但是并没有取得或者说也不可能取得一致意见,[40]而如上所述,目前针对具体罪名进行的列举式修改虽然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统一性与完整性,但是必然造成法律上的空白与司法上的困惑。[41]另一方面,即使对单位犯罪的范围不加任何限制,单位仍然不能够实施那些必须具备特殊构成要件的罪名。例如,以性器官接触为要件的强奸罪,不会造成单位犯罪的泛滥。
其次,就单位处罚的方式,为了避免罚金的缺陷,建议增加法定刑的种类,将刑法总则第31条修改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处或者单处吊销营业执照、禁止进特定生产经营领域、强制解散、司法监督改善内部管理、禁止参加招投标、禁止发行股票、债券、禁止公募资金。如此规定,一方面,继续确立以罚金为主要处罚的原则,另一方面,授权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法人单处罚金以外的制裁措施,以避免罚金的负面效应,补充其不足。
多样化早已经是国外法人处罚的选择。早在1982年的United States v Mitsubishi Int’l Corp.案中,[42]美国法院就没有适用罚金,而代之以要求被告公司向慈善组织捐款,为社区服务组织无偿提供人工;在1983年的United States v Danilow Pastry Co.案中,法院同样以判处被告单位在12个月的期间内向相关组织提供烘烤食品取代罚金。[43]《法国刑法典》第131—139条也规定,在法人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案件中,可以对之处以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在限期内禁止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没收用于犯罪的物品或者赃物、公布宣判决定等。因此,及时增加单位处罚的种类,既是我国的实践需要,也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与此同时,建议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将罚金刑的适用进一步予以明确化、具体化。就此问题,目前存在如下两种相对典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效仿法国,在分则中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的自然人犯罪的罚金额度或幅度,在总则规定单位犯罪罚金额与自然人犯罪罚金额的比例关系来确定单位犯罪的罚金额。[44]但是在我国刑法体系之下,对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额度或幅度的规定本身颇为缺乏,短时期内想要完善较为不易,且自然人犯罪同样面临着犯罪数额难以确定等困难,其罚金额的确立标准也难以统一,这就使得单位犯罪的罚金认定上呈现循环的困难。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适用上,应当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的犯罪情节兼顾犯罪人支付能力的方式来确定罚金刑的金额。[45]相比较而言,后者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也尽量照顾到了当前的立法现状。因此,笔者建议参考后者,通过如下方式明确罚金刑的具体适用:第一,由立法机关规定一定的基础罚金数额,该数额可以是销售金额、犯罪者的收益、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其他关于犯罪行为的金额或者为了消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有害影响所支出的金额中最高的一个。第二,设定一定的额比例,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具体犯罪的相关情节,在基础罚金数额的基础上,初步确定罚金数额。第三,根据犯罪单位的经济状况确定最终罚金数额。
再次,适应单位处罚的多样化改革,建议在总则中增加单位缓刑制度,以最大限度发挥单位处罚的预防与改善功能。法人缓刑制度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早已经存在。例如,美国联邦刑法改革委员会(布朗委员会)在1971年就已经提出了法人缓刑制度。几乎是与此同时,美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法人缓刑制度的判例。在1972年的United States v Atlantic Richfield Company案中,[46]法院在判处被告公司罚金的同时,同意缓期执行,条件是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被其污染的土壤与河流。1991年,美国量刑委员会提出的《组织量刑指南》[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s(FSGO)]明文将法人缓刑制度规定为矫治与干涉性制裁措施,并规定了具体的强制性与选择性附加条件。[47]加拿大的法律也规定,为了保证与提高职业安全,法院可以对被定罪的法人颁布缓刑令,要求法人犯罪人满足其具体指明的一项或者多项条件,如提供补偿、制定具体的预防政策、标准以及程序以减少未来发生犯罪的可能性,并要求法人犯罪人向法院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接受法院监督。[48]
具体而言,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单位缓刑制度,在该条第1款规定:在认为合适之际,法院可以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宣告缓刑,并要求单位犯罪人在缓刑期间满足如下一项或几项条件:(1)提供损害赔偿;(2)设计并实施特定的措施减少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并进行补救;(3)制定具体的政策、标准与程序预防类似犯罪的发生;(4)以法院确定的方式披露关于其犯罪与量刑等相关信息;(5)遵守其他法院认为有利于预防犯罪或减少、补偿其造成的伤害的条件。
在第2款规定单位社区矫正制度:在单位被宣告缓刑的案件中,法官可以在判决中列明单位在缓刑期间应该遵守的法律义务,并要求单位法人代表或者其指定的人,定期向执行机关汇报单位履行指定义务的情况,并规定在单位犯罪人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之际,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参照自然犯罪人的规定进行处罚。
最后,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促进单位与司法机关合作的积极性,建议立法机关在刑法总则中从正反两个方面增加单位自首、坦白与认罪的相关规定。一方面,规定单位自首、坦白与认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1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已经规定了单位自首,在理论上,自首、坦白与认罪三者具有同质性,既然认为单位可以自首,就没有理由否定单位坦白与单位认罪。另一方面,规定对没有自首、坦白或者认罪情节的犯罪单位,从重处罚。[49]在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坦白与认罪的具体形式之外,单位自首、坦白与认罪的具体形式还应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罪行或者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2)单位与执法或者司法机关积极配合,积极进行内部调查,收集、提供证据。(3)在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发生之后,积极采取措施减小、消除社会危害,并进行内部整改。
(二)分则部分
刑法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类:第一,是回应刑法总则第30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要求,在条文中通过“单位犯……罪的”提示性规定,提示相应条款规定的犯罪是单位犯罪的,刑法分则第231条和第346条就是如此。第二,是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独立法定刑的。虽然在刑法分则中,有许多条文规定“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但是也有许多条文为涉案自然人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如第198条与第200条。第三,直接规定具体单位犯罪的。例如,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第229条、规定单位受贿罪的第387条、规定单位行贿罪的第393条和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第396条。鉴于上文已经建议删除总则第30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内容,并针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多样化的处罚,此处建议删除上述第一类与第二类分则条文,仅保留第三类。
四、结语
随着科技的发展与全球化的深入,中国也逐步进入了西方学者所谓的“风险社会”。虽然刑法学界对从风险社会理论中引申出来的风险刑法大多持谨慎甚至批判的态度,[50]但是在政策层面上,刑法已经逐步变成了“管理不安全性的风险控制工具”[51],并开始对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做出积极回应是不争的事实,[52]有的观点甚至认为:“风险刑法是对风险社会的制度性回应,运用刑罚对抗具有典型危险的违法行为这一趋势不可逆转。”[53]风险社会的风险在本质上仍然是工业化所产生的风险,而单位是工业活动的重要主体,因此单位应该毫无疑义地成为风险的重要承担主体。
但是,单位是有着个体所不具有的认知能力与承受能力的强势群体,可以在获取社会利益的同时,通过自身权力和资源来抵御和转嫁分配至其头上的风险,并且会“竭尽全力通过在工业中逐渐制度化的‘反科学’的帮助来反驳对他们的指控,并试图提出其他的原因和祸根”[54]。因此,未来的单位犯罪立法改革应该充分考虑上述现实,从单位犯罪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刑事政策的选择”这一逻辑起点出发,参考“谁创出,谁承担”的风险分配原则,重新审视单位犯罪的范围、单位刑事责任的原则、单位处罚的设置、单位犯罪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基础问题,以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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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案件裁决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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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周振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胡圣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生研究生。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单位贿赂犯罪预防模式研究”(15BFX053);北京市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北京市企业贿赂犯罪现状与对策研究”(16FXB0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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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参见Christopher A. Wray ‘Corporate Probation under the New Organization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Yale Law Journal,1992,101(8):pp. 2017—2042 .
[48]. 参见Zhenjie Zhou, Corporate Crime in China:History and Contemporary Debates,Routledge, 2015,pp.176—180.
[49]. 在贿赂犯罪案件中,为了减轻司法负担,对和司法机关合作的法人从宽,对拒不合作的法人从重处罚,在许多国家都已经存在立法例。详细参见周振杰:《惩治企业贿赂犯罪的冲突模式与合作模式研究》,见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6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页。
[50]. 例如,参见陈兴良:《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第103—127页;孙万怀:《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6期,第130—140页;南连伟:《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138—153页。
[51]. 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第3期,第126—139、206页。
[52]. 齐文远:《刑法应对社会风险之有所为与有所不为》,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第3—6页。
[53]. 吕英杰:《风险刑法下的法益保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26—33页。
[54].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