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借贷行为
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监护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借贷行为。《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民间借贷而言,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如果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为有效。
这里的纯获利益,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中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还款等,他人不得以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案例解析 未成年人有资格向借款人收回借款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25日,蒋某某委托陈某某为其联系借款事宜。同日,蔡某某(未成年人)作为出借人,蒋某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某某向蔡某某借款2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每月付清利息,逾期付息或逾期还款均按月利率30‰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某某梅、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担保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年。《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蔡某某将借款2万元交给居间人陈某某,陈某某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居间费共2400元后,将17600元存入蒋某某银行账户。
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担保人某某梅、何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蔡某某遂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蒋某某付清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2.某某梅、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
蔡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借给蒋某某的2万元是其外祖父给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于1997年11月6日出生,在2009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有11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蔡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蔡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庭审中,蔡某某的母亲庄某某表示对蔡某某的借款行为不知情。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蔡某某尚未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蒋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蒋某某因《借款合同》实际取得的17600元,应当返还给蔡某某。同时,由于蒋某某长期占用蔡某某的资金,应支付占用期间相应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由于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某某梅、何某某对蒋某某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蒋某某、某某梅、何某某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判决:一、限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蔡某某176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蔡某某对某某梅、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无效,剥夺了未成年人应获得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蔡某某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余下只有借款合同项下的获债权,依法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借款合同即为有效,担保人某某梅、何某某对蒋某某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蒋某某只返还17600元本金及按银行贷款计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三、某某梅、何某某对蒋某某本案债务是否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一、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二审查明,蔡某某外祖父同意陈某某作为代理人以蔡某某名义向借款人蒋某某提供借款2万元。蔡某某在借贷关系发生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该借款合同实际上是蔡某某外祖父以蔡某某名义出借,而且蔡某某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此后,蔡某某享有的只是收回借款和取得利息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之规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蔡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母亲庄某某在二审中对蔡某某出借行为予以追认,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蒋某某是否需按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蔡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蔡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7600元。蔡某某与蒋某某在讼争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逾期付息或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0‰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蔡某某与蒋某某有关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某梅、何某某对蒋某某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由于某某梅、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本案讼争《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对蒋某某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年,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蔡某某请求某某梅、何某某对蒋某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限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蔡某某借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三、某某梅、何某某对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出借资金与成年人订立借款合同,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理进行或者事先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已经订立借款合同的,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才为有效。本案中的蔡某某才十一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与蒋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并出借2万元资金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母亲庄某某代理进行或者经其母亲庄某某同意,但在其母亲庄某某不知情也不追认的情况下,判决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似乎有些道理,然而,一审法院忽视了未成年人蔡某某有纯获利益的权利问题。
未成年人纯获利益主要表现为在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中或其他合同中不承担任何义务而只享有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对于未成年人纯获利益合同,他人不得以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双务合同,但在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就成为单务合同,出借人只享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而不尽义务,而借款人只负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蔡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母同意就与蒋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二审前又未得到其母追认,该合同本应无效,但因其已经向蒋某某提供了借款,该合同就转化为单务合同,蔡某某只享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而不尽义务,因而成为纯获利益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蔡某某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既可有效。
在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某某梅、何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后来二审判决涉案《借款合同》有效,就不可能免除保证人某某梅、何某某的担保责任。
[本案例根据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