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这里的“不正当阻止”,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为自己的利益,对本能成就的所附条件,人为地采取不正当手段加以阻止使之不能成就的行为。其目的是想以此为由不履行义务。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第三人处收回资金后再偿还借款”,届时借款人故意不收受第三人向其支付的资金,并以未向第三人处收回资金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就是不正当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
合同约定附条件,在条件未成就前,当事人可期待条件的成就使合同生效或者归于消灭,所以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正当阻止条件的成就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行为,将会使对方的期待利益受到损害,故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并按照条件成就来履行义务。但构成“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才能视为条件已成就:一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这里的“利益”通常是指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一方与合同有关的利益,而不包括与合同无关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利益;二是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不正当手段通常是指不符合法律规范或道德要求的手段,当事人的行为虽然阻止了条件成就,但若符合法律规范或道德要求的,就不能认为其手段的不正当性。
案例解析 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30日,金某向钱某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用途为饭店经营,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且有权拍卖抵押物并就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借款方需向贷款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同日,金某向钱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钱某现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的2011年12月12日,钱某向金某催讨,金某向钱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向钱某的借款190万元,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
2012年9月17日,金某、唐某、杨某某及钱某签订《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金某向钱某的借款,现在为保护钱某利益,由唐某、杨某某代表金某,将金某所有的某某街商铺办理抵押贷款。
金某和唐某、杨某某承诺在商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后,所得的抵押贷款优先向钱某归还欠款;钱某承诺配合金某和唐某、杨某某办理相关抵押贷款手续,其期限为签订日开始后的50天,如50天内其抵押贷款的手续不能顺利办理或金某和唐某、杨某某没有履行相关抵押贷款办理的约定,则钱某可随时向金某主张归还所有欠款。
2012年9月24日,唐某、杨某某将金某的某某街商铺的房屋抵押给席某某,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席某某没有将1000万元款项出借给唐某、杨某某。
2012年10月8日,钱某与俞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金某尚拖欠钱某借款390万元未还,现钱某将上述债权转让,俞某同意受让,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可以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事实,并由俞某向债务人主张相关债权。
2012年11月27日,俞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某归还借款39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60万元;2.唐某、杨某某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某某街商铺相关处置所得款项范围内向俞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与金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金某向钱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以确认金某向钱某借款39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钱某与俞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确认钱某转让给俞某的债权为39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0万元。(https://www.daowen.com)
金某、唐某、杨某某及钱某签订《购房补充协议》载明金某和唐某、杨某某承诺在某某街商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后,所得的抵押贷款优先向钱某归还欠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某某街商铺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房屋他项权利人席某某并未出借款项,唐某、杨某某并未违反其承诺的内容。故俞某要求唐某、杨某某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某某街商铺相关处置所得款项范围内向俞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某借款39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二、驳回俞某要求唐某、杨某某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某某街商铺相关处置所得款项范围内向俞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由唐某、杨某某就其名下的某某街商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后,所得的抵押贷款应优先向钱某归还。唐某、杨某某签署该协议的行为符合附条件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当在条件成就时向钱某承担还款责任。现唐某、杨某某在办理了某某街商铺抵押贷款手续后,未向抵押权人席某某主张借款,也未主张撤销抵押或重新办理抵押手续,系故意阻止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成就,因此,唐某、杨某某应当向钱某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本案中,唐某、杨某某及金某与钱某自愿签订《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诚信、积极履行。该协议约定,唐某、杨某某承诺将商铺在50天的期限内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用所得的抵押贷款优先向钱某归还欠款;如50天内其抵押贷款的手续不能顺利办理或金某和唐某、杨某某没有履行相关抵押贷款办理的约定,则钱某可随时向金某主张归还所有欠款。由此,可以认定唐某、杨某某的承诺是附条件的债务加入。现唐某、杨某某在50天内办理了抵押贷款的手续后,在抵押贷款人不支付抵押所得贷款的情况下,既不要求抵押贷款人履行借款协议,也不要求抵押所得贷款人撤销抵押或另行办理抵押获取贷款来履行自己的承诺。故金某及唐某、杨某某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贷款归还条件成就,应当按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与房款价值相当的赔偿责任。
综上,金某对俞某应共同归还借款39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60万元,唐某、杨某某应在某某街商铺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金某的借款39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应予纠正。据此,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某借款39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三、唐某、杨某某在某某街商铺的房屋相关处置所得款项范围内,对金某的借款390万元向俞某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及其法律后果承担的典型案例。
《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了附条件还款。唐某、杨某某及金某与钱某在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中约定,唐某、杨某某承诺办理商铺抵押贷款,用抵押贷款优先向钱某归还欠款;如在50天内抵押贷款不能顺利办理,则钱某可随时向金某主张归还所有欠款。此附条件系当事人自愿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唐某、杨某某和金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取得抵押贷款清偿债务。钱某对此享有期待权,即期待对方取得抵押贷款受偿债权。
金某、唐某、杨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止条件成就。涉案的不正当手段主要表现为,唐某、杨某某、金某在50天内办理了抵押贷款的手续后,与在抵押贷款人席某某不支付抵押所得贷款的情况下,既不要求席某某履行出借义务,也不要求撤销抵押。这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结果给金某为其利益拖延了还款时间,同时致使钱某的借款债权未能实现。所以,法院认定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
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方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对条件已成就的合同,当事人若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或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判决金某偿还俞某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唐某、杨某某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