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借贷数额
借贷数额有两种情况:一是借贷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二是出借人实际提供给借款人的本金数额。在正常情况下,出借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使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相一致。但由于主客观上的多种原因,实践中会出现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少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只提供借款合同约定中的部分借款的,已提供部分产生债权债务效力,而未提供部分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效力,所以,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应当以出借人实际提供数额来确定。
案例解析 民间借贷以实际提供数额确定债权债务效力
◎案情简介
李某系李某某之女,李某与安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李某和安某某因买房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给李某某。该借条载明“借购房款173万(壹佰柒拾叁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于李某与安某某闹离婚,李某某曾两次起诉向李某与安某某偿还借款,后都撤诉。现李某某再次提起借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安某某偿还借款173万元,并支付以17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在李某某起诉时,李某与安某某正处于离婚诉讼中。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安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现李某某要求李某、安某某返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具体借款金额问题,李某某提交了借条及录音证据的文字整理稿,安某某亦提交了录音光盘及相关文字整理稿,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李某、安某某实际借款数应为163万元,而非173万元。考虑李某、安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及还款期,该借款关系应为不定期借款,李某某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李某某于2011年8月9日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安某某偿还本息,后撤回起诉。据此,李某某要求从2011年8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1.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173万元,并以17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李某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安某某就李某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6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6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李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安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安某某同意支付10万元算作利息给李某某,李某某对此并未否认,因此安某某不应再支付任何利息。(https://www.daowen.com)
李某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在一审期间为证明173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向法庭提交了由李某和安某某共同签名的借款173万元的借条,同时李某某还提交了安某某在其他案件中的录音证据文字整理稿,且该文字整理稿件中的内容也能证明存在173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仅根据录音文字的部分内容确认163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余10万元为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李某返还173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安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人就应当承担173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返还之责,而不应当是安某某仅对16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李某某答辩称:首先,李某某主张173万元借款是有借条的,原审法院仅采纳了录音证据的一段话就认定借款163万元是错误的,安某某所主张的163万本金加10万利息是不存在的。双方之间曾经有几百万的往来,李某某对于其中的100余万元的欠款没有主张,所以不可能向其要10万元利息。其次,关于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算的问题,李某某当时已经主张还款,后因安某某没有还款并否认债务的存在而拖延至今,所以安某某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李某上诉主张安某某应支付17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安某某、李某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虽记载借款为173万元,但结合各方陈述、转账凭证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实际仅提供了163万元的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各方成立以163万元为本金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李某在一审期间同意向李某某支付173万元利息及本金,该意思表示系其对于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其效力不及于安某某,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支付173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而安某某仍应按李某某实际提供借款数额归还借款。
关于安某某上诉主张借款利息不应支付且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安某某、李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李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将安某某、李某诉至法院主张本案债权,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向安某某、李某发送立案通知书,应当视为李某某向安某某、李某发出了还款催告。此后,涉案借款期限应视为届满,安某某、李某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安某某、李某应以2011年8月9日作为起算日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向李某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李某、安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父亲告女儿,丈老告女婿的借贷纠纷案,且与两借款人离婚有关,故显得有些特殊性。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站在父亲李某某的立场完全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结果被判返还借款173万元及利息,而安某某主张借款本金为163万元,结果被判连带偿付163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李某某实际交付借款数额是173万元还是163万元。涉案借条虽记载借款数额为173万元,但法院结合各方陈述、转账凭证及录音证据,证明李某某实际仅提供了163万元。《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才能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多少数额借款,生效多少借款;全部未提供的,整个借贷合同都不能生效;部分未提供的,未提供的部分不生效,已提供的部分生效。因此,涉案借款协议虽然约定借款数额为173万元,但李某某仅提供163万元,该163万元应当生效,安某某应当偿还;李某某未提供的10万元未生效,故安某某无须承担这10万元的偿还责任。至于李某对未提供的10万元,不仅不抗辩,反而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以法院判其偿付17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
[本案例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7897号民事判决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