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利贷

1.高利贷

高利是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利息,高利贷是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收取利息的行为。认定高利贷的标准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或者实际支收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民间借贷规定》有两个年利率上限规定,即24%和36%,那么,高利贷是指超过年利率24%,还是指超过年利率36%?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里的“不得”是禁止性规定,这里的“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指《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禁止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属于高利贷。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对此,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支付,只要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就应认定其无效。对无效利息,借款人即使已经支付,法院也应判决返还或者折抵本金。

案例解析 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24%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5日,A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某、杨某夫妻向吴某某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并形成《股东会决议》。2013年12月6日,B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某、杨某夫妻向吴某某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2013年12月9日,出借人吴某某与借款人李某、杨某以及担保人A公司、B公司、曹某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杨某之女(以下简称杨女)代表A公司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1)李某、杨某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某某实际放款时间起算;(2)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3)借款只限用于A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与其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4)A公司、B公司、曹某对李某、杨某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

同日,李某、杨某向吴某某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吴某某将借款5000万元付至A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2日吴某某又向C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C公司将5000万元借款付至A公司的指定账户。C公司分四笔将5000万元汇入了A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月至3月,A公司两次汇款3000万元至杨女个人账户,杨女用该款购汇后支付了其个人受让A公司股权的转让款。

借款到期后,李某、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A公司、B公司、曹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吴某某催讨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李某、杨某立即向吴某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按约定年利息50%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A公司、B公司、曹某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中,吴某某认为:吴某某汇给A公司的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转移给李某、杨女(A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严重影响了李某、杨某、A公司的偿还能力。本案的《借款合同》也是杨女代表A公司签订。杨女将吴某某转入公司账户的借款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申请追加杨女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杨女共同对吴某某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杨女、曹某、A公司、B公司均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与李某、杨某、A公司、B公司、曹某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某按合同的约定和李某、杨某的指定,履行了支付5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但李某、杨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担保人A公司、B公司、曹某亦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酿成了本案纠纷。李某、杨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A公司、B公司、曹某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对李某、杨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关于吴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某、杨某尚未支付借款利息,故吴某某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杨女是否对李某、杨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22日吴某某向A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日A公司即汇款1000万元至杨女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吴某某向A公司汇款2000万元,同日A公司即汇款2000万元至杨女个人账户,杨女将此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女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明知该借款是用于A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但其却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吴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吴某某要求追加杨女为本案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杨女对其接受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二、A公司、B公司、曹某对李某、杨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杨女对李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案涉及三个利息计算标准:一是《借贷合同》约定的按年利息50%计算;二是吴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三是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分析:

1.《借贷合同》约定按年利息50%计算利息,显然超过了该条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当属无效。在本案审理中,五位被告虽然均未作答辩,亦未就高利贷提出抗辩,但对于高利贷案件,只要起诉到法院,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支付,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高利部分都应认定无效;借款人即使已经支付,但若借款人请求返还的,法院也应依法判决返还或者折抵本金。

2.吴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最高院分析认为,《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是保护利率,年利率36%是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因本案借款人李某、杨某尚未向出借人吴某某支付利息,不存在请求返还利息的基础事实,故不适用年利率36%的标准给付。

3.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24%及以下的年利率是合法利率,是法律保护的利率。因此,法院对《借贷合同》约定的50%年利率以及吴某某主张的36%年利率都不予支持,而直接将上述利率降至24%判决。

[本案例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