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复利

3.复利

复利是出借人将前期应得而未得到的利息加入后期本金再计算的利息。复利的特点是将前一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将导致出借人不能按时取得合法利息的收益;出借人到期取得利息可以另行利用增加收入,如果借款人不能支付,出借人这部分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双方将应得利息计入本金再计收利息,在挽回出借人损失的同时也免除了借款人的有关违约责任(如提前收回借款、到期归还借款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复利。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复利没有超出年利率24%的属于合法利息,应受法律保护,但若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解析 息转本再计息超过24%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邓某某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年利率在25‰或25.24%,后又多次订立《借款展期协议》。2014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邓某某向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80万元,借款用途为利息转本金,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等。此前,邓某某三次向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其中部分未付利息都转入该《借款合同》计入本金。

2015年4月15日,邓某某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经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邓某某尚欠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280万元,逾期利息609.6998万元;邓某某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本息。

邓某某未按承诺期限偿还上述本息,某某小额贷款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此外还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先后签订五份借款合同,涉案本金5280万元,邓某某已偿还10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280万元及部分未支付的利息。为此,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28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款项用途为利息转本金。该合同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相关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因前期年利率均超过了24%,故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280万元中除前述三笔借款的80万元、120万元、30万元合计230万元的利息可重新计入本金计算利息外,其余50万元不应再计入本金,故邓某某尚欠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230万元。

于是判决: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驳回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https://www.daowen.com)

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息专本230万元,同时又认定邓某某还应支付上述三笔借款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23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本息,故230万元应从4230万元本金中扣减。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涉案三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经由2014年7月20日280万元《借款合同》进行了息转本,因前期利息中有50万元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原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定,而认定230万元作为息转本后的本金数额,此认定并无不当。

涉案230万元系按照年利率24%进行了息转本,原判再次计算230万元本金以及对息转本后的230万元借款再次计算利息,均存在不当,而应将230万元利息从本金中扣减,故涉案本金应为4000万元。

二审判决变更为: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4000万元的利息。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复利问题。

复利是将前期利息加入后期本金再计算的重复利息,即利息转本金再计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复利不同情况应当分别进行处理:(1)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利息所转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已经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主张不予支付的,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提出该主张的,法院对此不予审理、认定和判决;(3)对利息转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本案三笔借款未支付利息280万元,双方通过订立《借款合同》转化为本金,但因其中前期利息有超出年利率24%的50万元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所以,一审和二审都认定涉案息专本为230万元。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的最初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据此规定,应当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而一审法院判决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30万元,并以4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中230万元属重复计算,因此,二审判决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本案例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