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之间行使追偿权诉讼

第二十章 民间借贷的几种诉讼及裁判案例解析

1.出借人行使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出借人代位权是借款人怠于行使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出借人造成损害,出借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取代借款人向借款人的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权利。借款人的债务人是本借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当出借人行使代位权时是次债务人。例如,借款人负有50万元到期借款债务,第三人欠借款人50万元货款也已到期,借款人没有向其债务人主张货款债权,又无其他财产向出借人履行借款债务,造成出借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种情况下,出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借款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还债义务,这就是出借人行使代位权。当次债务人向出借人履行50万元债务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债权债务和借款人与其债务人的货款债权债务均告消灭。

出借人虽有代位权,但次债务人毕竟不是其直接债务人,因而出借人不得任意行使代位权。出借人有效行使代位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借贷债权债务合法且已到期。在正常情况下,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债权应当具备这个条件,那么,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也应具备这个条件。这是个前提条件,包含以下两个内容: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的借贷合同有效,借款债权债务合法;二是借款债权已经到期。借款债权尚未到期,出借人不得要求借款人履行还债义务,否则属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不能延续到主张次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出借人行使代位权所涉及的对借款人的债权必须已经到期。

(2)次债权必须也是合法到期的金钱债权。一是借款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这是出借人行使代位权的特别要求。出借人借款债权的标的物是金钱,所以代位权行使所指向的对象也应是金钱,即借款人对第三人享有金钱债权。二是借款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已经到期。如果借款人对第三人的金钱债权尚未到期,第三人对借款人尚未开始履行义务,出借人则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其履行还债义务,否则,第三人基于对借款人的抗辩,可以以债务未到期为由向行使代位权的出借人提出抗辩。在代位权诉讼中,被告第三人以此为由抗辩成立的,法院应当驳回出借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但出借人可以等到第三人债务到期后再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3)借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借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借款人不以诉讼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借款人既是出借人的债务人,又是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此双重身份时,应当积极地向自己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用以清偿自己的借款债务。借款人对其债务人享有债权,说明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借款人既不向出借人清偿借款债务,又不向法院起诉其债务人,说明其消极对待债权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可以积极地行使代位权,从而实现自己的借款债权。

(4)造成出借人损害。借款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出借人损害,主要是指出借人对借款人享有的到期借款债权未能实现。借款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如果不影响出借人实现借款债权,就无损害危险,出借人就不得行使代位权。例如,借款人在其他银行有存款足以清偿借款债务,对第三人又有到期债权,但既不偿还借款,又不对第三人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不必要行使代位权,只要向法院对借款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借款债权就能实现。从实践情况来看,借款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大多数会给出借人造成损害,这种损害直接表现为出借人的借款债权未能实现。借款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会造成出借人损害的,出借人不必干涉借款人如何处理债权问题。

(5)不得超过借款债权数额范围。出借人行使代位权时会涉及两个债权数额,即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债权数额和借款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对这两个债权数额,出借人行使代位权时都不得超越。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债权人对专属于次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行使代位权。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标志着出借人已经开始行使代位权。《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设立的代位权,目的是通过代位权的行使,使债权人的债权通过次债务人直接履行债务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据此,在出借人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判令次债务人直接向出借人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从这条规定来看,借款人在出借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出借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同时可以将借款人列为第三人;如果未将借款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则可追加其为第三人。

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法院判令次债务人向出借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向出借人履行了债务,涉及两个债的法律关系消灭,即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就已履行部分消灭和借款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就已履行部分消灭。

案例解析 出借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判令次债务人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9日,丁某、李某、韩某向张甲借款6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9月6日,丁某、张甲夫妇向张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丁某向张某某偿还了100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10月6日。

张某某以韩某、张甲、李某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称:2010年9月6日,丁某、张甲夫妇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万元,后丁某偿还了100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10月6日,尚欠400万元本金及2011年10月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2010年9月6日,丁某、李某、韩某向张甲借款640万元至今未还,现丁某已故,张甲未向李某、韩某追索,结果不能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故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李某代替张甲向原告张某某共同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3.5%月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韩某、李某共同辩称:韩某、李某对张甲的丈夫丁某拥有债权,并且该债权大于其对于张甲的债务,因此可用其对丁某的债权抵顶对张甲的债务,韩某、李某对张甲没有债务,张某某的代位权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张某某作为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张甲向张甲的债务人韩某和李某主张权利,行使的是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张某某提供的借款单可以证实张甲向张某某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债务人张甲应当向张某某偿还借款。但由于张某某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即丁某、李某、韩某三人为张甲立下向张甲借款640万元借款条,证实丁某、李某、韩某作为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张甲借款640万元的事实,因债务人张甲怠于主张权利,且丁某已故,张某某代替债务人张甲向次债务人李某、韩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某在第三人张甲的640万元债权中只代位主张400万元的份额。因此,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由韩某、李某共同偿还。

第二,韩某、李某辩称对其张甲没有债务,张某某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丁某已经死亡,丁某的妻子即本案第三人张甲称对其丈夫丁某生前所负债务并不清楚,同时,丁某与本案韩某、李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韩某、李某也未能提供关于借款给丁某的履行情况,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需进一步清算。其二,韩某、李某的上述辩称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的抗辩内容。该解释所称的抗辩是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行使的抗辩。而韩某、李某是以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来抗辩,因此对该抗辩不予支持。韩某、李某如对丁某享有债权,进而以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向本案第三人张甲主张债权,可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关于张某某主张的由韩某、李某按照约定的3.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韩某、李某的借款本金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综上,一审判决:一、韩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代第三人张甲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韩某、李某向张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其所借第三人张甲640万元及其利息中的400万元及其利息消灭;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如下:

一、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确定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债权依约到期且怠于主张债权,其债权人才能依法代位主张债权。本案丁某、李某、韩某向张甲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某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否到期,张甲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其主张代位权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椐。

二、第三人张甲及其丈夫丁某,向韩某借款额大于韩某向张甲的借款额,双方已经约定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故该债务已经消灭。

三、丁某作为第三人张甲的丈夫,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其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债权人张某某行使代位权不能成立,理应予以驳回,而法院支持其代位请求明显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行使代位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张某某提供的借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丁某、张甲夫妇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现债务人丁某已经死亡,张某某向共同借款人张甲主张债权,债务人张甲应当向张某某偿还借款。

关于债务人张甲对于次债务人丁某、李某、韩某三人的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因张甲与丁某、李某、韩某三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张甲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债务人张甲怠于主张权利,且丁某已故,张某某代替债务人张甲向次债务人李某、韩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张甲享有到期债权的数额,从丁某、李某、韩某三人为张甲出具640万元借款条来看,可以证实丁某、李某、韩某作为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张甲借款640万元的事实,虽然二审期间,韩某主张张甲并未向其履行出借义务,但其陈述与前三次审理中的陈述不一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张某某在第三人张甲的640万元债权中只主张代位400万元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张某某与丁某、张甲的借贷及张甲与丁某、韩某、李某均约定了高于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案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由韩某、李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共同向张某某支付。

关于上诉人韩某提出的第三人张甲与丁某、韩某、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抵销或混同的问题。韩某主张其对本案第三人张甲的丈夫丁某拥有债权,并且该债权大于其对于张甲的债务,因此用其对丁某的债权抵顶对张甲的债务,韩某、李某并不对张甲负有债务,进而证明张某某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因为作为债务人之一的丁某已经死亡,丁某的妻子张甲称对其丈夫丁某生前所负债务并不清楚,也不积极主张权利。同时,丁某与本案韩某、李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需进一步清算。介于目前丁某已经死亡,张甲也不积极主张权利,韩某、李某有义务组织清算,否则丁某、张甲的债权人合法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另外,韩某、李某也未能提供关于借款给丁某的履行情况,韩某、李某与丁某之间到底存在多少债权债务,属合伙内部事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韩某、李某承担代为偿还的责任后,如在今后的清算中对丁某享有债权,进而以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向本案第三人张甲主张债权,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出借人张某某的债上代位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本案中,丁某、李某、韩某向张甲借款64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丁某、张甲夫妇向张某某借款500万元同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出借人张某某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视为涉案的这两项借款均已到期,因而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到期债权”的条件要求。而韩某上诉中提出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甲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张某某不能证明是否到期,其主张代位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椐的辩称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借款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借款人不以诉讼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又未向法院对其债务人提起诉讼,则被认为是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丁某、张甲夫妇作为债务人欠张某某借款400万元未还,另外,张甲作为债权人借给丁某、李某、韩某640万元多年未提起诉讼,致使张某某的债权不能实现,张甲的不作为行为当属《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3.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应以债权人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出借人张某某以原告身份以次债务人李某、韩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主体上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张甲应当是本案中的第三人,在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张甲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但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4.关于实现债权数额范围的问题。《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债权“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第三人张甲对李某、韩某享有640万元债权,张某某对张甲享有400万元剩余债权,张某某请求李某、韩某代位债权400万元,符合“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

综上分析,本案债权人张某某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所以,法院判决韩某、李某共同代第三人张甲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韩某、李某向张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其所借第三人张甲640万元及其利息中的400万元及其利息消灭。(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例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2.出借人行使撤销权诉讼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规定,出借人行使撤销权,是指出借人对借款人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低价转让财产而对借款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使之无效的权利。

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对其财产作出处分致使出借人债权难以实现的,出借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不受非法侵害,可以按照这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出借人行使撤销权是解决借款人某些行为给其债权带来风险的法定权利。

(1)借款人放弃到期债权。借款人负有到期借款债务不能清偿,却又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这是借款人故意损害出借人债权的行为,出借人对借款人这种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使之无效。这里的“到期”有两个意思:一是借款人对出借人负有借款债务已经到期;二是借款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已到期。借款人对出借人的债务已到期,但借款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未到期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借款人该行为无效,而不适用撤销权的规定。

(2)借款人无偿转让财产。有些借款人大量举债后,为了逃避债务,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亲戚朋友,有的名义上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或交付手续,实际上仍为其所有,对此出借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其无偿转让行为无效。但是,借款人无偿转让财产后,余留财产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债务的,出借人的债权尚未有遭受侵害的风险,因而不得行使撤销权。

出借人依据《合同法》规定,以借款人无偿转让财产造成其损害为由行使撤销权,不以第三人(受让人)主观上恶意或者善意为条件,即使受让人主观上根本不知道,也不得因善意受让而损害他人债权,所以,受让人应当返还无偿受让的财产,如不主动返还,出借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其无偿受让无效。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在借款债权仍有保障实现的情况下,低价转让财产是借款人的自由处分权,不论价款低到什么程度,不论价款明显不合理,不论受让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出借人都不得行使撤销权。借款人低价转让财产若是合理的,且用于清偿借款债务的,也不可撤销。借款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款低价转让财产,只有造成出借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出借人才有条件行使撤销权。

以低价转让财产为由行使撤销权,应以受让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为条件。财产已经进入市场流转,市场价格经常变化,低价买受又是人们的正常心理表现,因而,只要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借款人低价出让是为了逃避债务,即为善意买受。在第三人善意买受的情况下,如果也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就会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影响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低价出让财产是为了逃避债务,且明知受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受让的,则不论其出于贪图便宜心理,还是有意帮助借款人逃避债务,均为恶意买受。第三人恶意受让而侵害出借人债权的,出借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使买受人承担返还财产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4)出借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主体。对民间借贷而言,在撤销权诉讼中,原告只能是对借款人享有债权的出借人,被告只能是借款人。借款人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借款人的单方行为,当然以借款人为被告;借款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财产协议,只要以借款人为被告,撤销借款人出让财产的行为,该协议就归于无效,不需要再撤销第三人的行为,由此造成第三人的损失的,由借款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受让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借款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受益人,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受让人,在出借人撤销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位置。在撤销权诉讼中,出借人已列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许可;如果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让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受让人或者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出借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人法院审理撤销权案件,在处理结果上,与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在法律上有着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对借款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受益人而言,如果被告借款人的行为被撤销,借款人放弃债权行为就自始无效,借款人与受益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受益人对借款人仍然负有原债务,并负有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借款人胜诉,说明其放弃债权行为有效,受益人得益合法。对被告借款人转让财产的受让人而言,如果出借人胜诉,借款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因被法院撤销而自始无效,受让人不得取得受让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已经实际占有该诉讼标的物的,则应返还财物;如果出借人败诉,借款人的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就受法律保护。

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撤销权诉讼,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支持借款人,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当受益人、受让人负有撤销权诉讼中某种法律义务(如返还财物)时,因其已参与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5)出借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规定,出借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有两种期限,即知道事由期限和行为发生期限。

知道事由期限,是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期限。一年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期限,前提条件是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撤销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将丧失胜诉权。

行为发生期限,是撤销权人自借款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期限。行为发生的五年期限,适用于撤销权人由于客观原因不可能知道借款人已经放弃债权或者处分财产等情况。撤销权人自借款人行为发生之日起,因客观上不知道,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这里的“一年”和“五年”两种期限是不变期限,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案例解析 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将房产赠与儿子被撤销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20日,郭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写下抵押借款条,该抵押借款条约定:郭某某将某区的房屋做临时两个月的抵押,由王某某暂押;王某某将10万元借给郭某某,月息2.5%,到期还本。该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交付给郭某某。因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郭某某遂将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门钥匙交给王某某保存,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催促郭某某还款,郭某某未偿还。王某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郭某某一次性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05%,计算期间从2014年7月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中,王某某得知郭某某将该房登记在第三人其子郭某的名下,但未下发房屋所有权证。

法院判决后,郭某某仍未偿还借款。王某某提起撤销权诉讼称:被告郭某某与其子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无偿赠与某区房屋,变更房屋登记的名字,转移财产的行为实属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郭某某同第三人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王某某负有债务,并以本案争议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郭某某作为合同之债的债务人,应对本案原告王某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未清偿原告王某某欠款之前,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名下房产赠与其子本案第三人郭某,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作为债权人请求撤销被告郭某某赠与第三人郭某房产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郭某某赠与第三人郭某坐落于某区某某小区房产的行为。

◎律师评析

本案虽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但是一起典型的出借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

在借款人郭某某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出借人王某某如果不行使撤销权,涉案房屋被转移到郭某名下,郭某再转让出去,王某某的债权就难以实现。王某某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判决撤销郭某某的赠与行为,涉案房产仍为借款人郭某某的财产,王某某就可以申请执行该房产来实现债权。

当前,借款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并不少见,其中包括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出借人如果不加以防范,届时也不知道提起撤销权诉讼,其债权最终就难以实现。

[本案例根据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8号编写]

3.借款人之间行使追偿权诉讼

借款人之间的追偿权,是指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款人,实际偿还借款数额超过其借款责任份额而向其他借款人求偿的权利。连带借款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借款人共同借款对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并能因此引起借款人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在连带债务中,当借款人为多人时,每个借款人都负有连带关系,都应负有清偿出借人全部债务的责任。当其中一个或部分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部分借款后,就免除其他借款人对出借人相应的连带债务;当其中一个或部分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后,就免除其他借款人对出借人全部连带债务,但在此情形下并不免除其他借款人的债务,已经清偿债务的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对其他借款人追偿。借款人之间的这种追偿,在借款人内部已有债务份额约定的,则按其约定份额追偿,没有约定的通常按平均分担进行追偿。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规定,借款人之间行使追偿权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一个或部分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二是因一个或部分借款人偿还借款而消灭了其他借款人对出借人负有的相应债务;三是已经偿还借款的借款人超过其应当分担的债务份额,其就超出的部分有权行使追偿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偿。

案例解析 连带债权人之间约定的债务份额,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9日,甲方沈某某与乙方褚某某、白某某、冯某某签订《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认可由沈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500万元整,用于借给某某公司,期限20天;双方共同享有由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润;利润平均分配:沈某某、褚某某、白某某、冯某某各25%;借款到期,各自同时按照25%的比率承担归还徐某某2500万元整的责任;若某某公司借款到期不按时还款,并且不支付违约利息,甲方及乙方共同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在该协议签订后的同日,徐某某向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打款2400万元,沈某某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银行账户打款2350万元。

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无力偿还沈某某等人的借款,经徐某某催要,沈某某五次向徐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打款合计1500万元。2014年6月5日,徐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沈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徐某某借款2500万元,截至2014年6月5日共归还借款现金1500万元,同时用其名下所有的两处房地产抵扣借款500万元。2014年1月14日,沈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房产合价抵扣借款合同》,沈某某将某某街B栋12号四层商住房的房产折合价格200万元整抵偿其向徐某某借款中的200万元。2014年6月9日,沈某某委托徐某某与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沈某某将位于某某路××号的房地产以290万元价款转让给刘某,后将该款交付徐某某抵扣300万元借款。

沈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后,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请求判令:1.褚某某偿还欠款500万元;2.冯某某、严某某(系夫妻关系)偿还欠款500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协议》系沈某某、褚某某、白某某、冯某某自愿签订,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各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某某已根据《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协议》之约定从徐某某处借款,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某某公司银行账户打款2350万元,故根据该协议之约定,沈某某、褚某某、白某某、冯某某对该笔债务向徐某某负有按份连带之债务(每人债务份额为25%),现某某公司到期未能向徐某某还款,依据协议约定沈某某已向徐某某还款1500万元,同时以两处房产抵偿徐某某借款500万元。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因沈某某作为连带债务人已向徐某某付款2000万元,故根据协议约定之内部承担份额,其有权主张褚某某、冯某某分别向其支付应负的债务份额500万元。同时严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严某某亦应对冯某某该笔按份债务50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代偿款500万元;二、被告冯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代偿款500万元。

◎二审判决

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协议》实际上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褚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法律关系的发生依据是沈某某与褚某某、白某某、冯某某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协议》。经核查,沈某某依照涉案协议之约定,从徐某某处借款并将其中的2350万元转借给某某公司,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故褚某某、白某某、冯某某等人亦应依该协议约定向徐某某承担按份连带之债(各25%)。在某某公司到期未能归还款项的情况下,沈某某作为债务人合计已向徐某某归还了2000万元,故褚某某应依约承担其中25%的债务(即500万元),沈某某要求褚某某向其支付500万元代偿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褚某某主张前述《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协议》系合伙协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褚某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是因“外连带内按份”而产生追偿的典型案件。

这里的“外连带”是指各借款人对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协议》这个名称中就明确“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后在该协议中进一步约定“若某某公司借款到期不按时还款,甲方及乙方共同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据此足以认定,各借款人对徐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里的“内按份”是指各借款人内部之间约定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债务责任。本案中,四位借款人在与出借人徐某某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同时,内部又约定各按25%的比率向徐某某借款、各按25%的比率分配利润、各按25%的比率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这是典型的借款人内部的按份责任。

因沈某某等四位借款人内部约定的按份责任,不得对抗对出借人徐某某主张的连带责任,故在某某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沈某某向徐某某偿还了2000万元。根据上述各借款人自愿约定的按份责任,褚某某应依约承担其中25%的债务即500万元,所以沈某某通过追偿程序要求褚某某向其支付500万元代偿款,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例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