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管提供借款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这是禁止性规定。公司将资金出借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借贷行为无效;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借款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提供借款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借款常有发生而不可避免,不能一律作无效处理,而要视借贷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以及是否工作需要而定,如果是善意借款,如为公司出差借款、为公司购货借款、家庭困难借款等,经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批准,大额借款经全体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并不影响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借贷;如果以借款为名,暗中转移公司资产,掏空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对这些恶意借款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无效。
案例解析 执行董事向公司借款,股东为公司利益起诉获胜
◎案情简介
2004年,卢某某和朱某投资成立源能公司,卢某某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任公司监事,朱某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朱某经卢某某同意,自2004年源能公司成立起,陆续通过由朱某掌控的东创公司账户向源能公司借款,用于个人炒股和源能公司业务开销。2010年1月,卢某某要求朱某向源能公司归还借款,被朱某拒绝,卢某某对朱某、源能公司、东创公司提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诉讼。
原告卢某某诉称,自第三人源能公司成立以来,被告朱某通过由其控制的第三人东创公司账户从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263万元。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2010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归还源能公司借款,遭到被告朱某拒绝。因被告朱某系第三人源能公司的大股东,又是源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致使第三人源能公司不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公司监事、股东,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诉至法院。考虑到被告朱某所借上述款项中有部分用于第三人源能公司开展业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第三人源能公司账款200万元。
被告朱某辩称,对第三人源能公司出借被告钱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所借款项并非都用于自己个人,部分款项系第三人源能公司的业务开销,故同意还款180万元。自己所借款项用于股票投资,现股票市场行情欠佳,无法在短时间内归还,而且当初与原告卢某某商定借款一事并未明确还款日期,所以不同意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源能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朱某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东创公司述称,东创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其他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第三人源能公司划款给东创公司是事实,但因东创公司的账户实际由被告朱某控制,所以该钱款实际都被被告朱某所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大股东、董事侵害时,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卢某某提出被告朱某向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东创公司也承认被告通过其账户将从第三人源能公司借出款项提取自用,故可以认定被告朱某向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作为第三人源能公司的大股东兼执行董事,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名义向本人提供借款,损害第三人源能公司和股东原告卢某某的利益。虽然借款一事经原告同意,但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拒不还款、损害公司利益确是事实。现原告以其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源能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未超出被告朱某借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借款中只有180万元用于朱某个人,其他借款系用于第三人源能公司开展业务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200万元。
◎律师评析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但在实践中,有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了个人非法利益,通过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向自己提供借款,转移公司资产,故意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大股东,全盘控制企业资金,容易通过向公司借款方式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从而侵害了小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的被告朱某占90%股权,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着源能公司,所以很容易取得公司借款,占有公司资金,结果损害了源能公司和小股东卢某某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该借款行为无效。本案第三人源能公司向被告朱某提供借款,原告卢某某虽已同意,但被告朱某经原告催款后仍拒不还款,损害了公司和卢某的利益,故卢某某可以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追回借款。
[本案例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