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与乡村社会的重组
第七章 国家与乡村社会的重组
国家政策不仅有计划地改造了乡村社会,而且,伴随着这些政策的执行,国家内卷化力量也影响着乡村社会的变迁。本章将分析国家政权是如何加强国家力量并强化农村作为政府的最基层单位,探讨这一政策所引起的与国家设想并不完全相符的控制结构与乡村社区内聚力的变化。
埃利克·沃尔夫(Eric Wolf)描述了殖民地时代中美洲和爪哇乡村的变迁过程,这一过程与20世纪中国乡村的变迁有共同之处。[1]在这些社会中,殖民主义和殖民政府的影响表现得最为突出,它将一个相对开放的农民社会转化为一个封闭的且有很强集体认同的合作社区。国家赋予村庄以征收赋税的责任是这一变化的主要动力。这些村庄经历了由非政治性聚落到征收赋税的实体,而后发展成为明确的统治区域,最后成为一个具有很大权力的合作实体的过程。
从具有征税权力的正式村政权的产生,我们可以看出华北乡村经历了同样的发展过程。这里,我将分析国家权力如何渗透到农村,并建立一个旨在强化农村成为一个行政单位以稳定国家税源的行政区划。在这一过程中,农村社区的界线被变更,但20世纪初的华北乡村十分复杂,建立农村合作实体并非易事。[2]
摊款和农村
清末乡村在文化网络中尽管不是唯一的或者说是起决定作用的单位,但它是其中重要的一环。很久以来,乡村从事着各种社区活动,而最重要的是集体宗教仪式,如前所述,“村外人”是不允许参加的。[3]只有“村内人”才有资格租种或购买村公有土地。[4]乡村还拥有某些公用场所,如墓地、打谷场、堆粪场、砖瓦窑等,只有村内人才可以使用这些土地。[5]在村中还有各种各样的自愿组织,如钱会、互助组等,“村外人”一般也被拒之门外。[6]
随着清末“新政”的推行,村庄越来越成为上述各种组织与活动的中心。同时,随着村公会的成立,一个农民属于哪个村庄显得越来越重要。属于哪个村公会在选举会首时表现得最为突出:只有村内人才有资格选举或竞选会首。[7]村公会被赋予管理村学等新式机构的权力,但更重要的是村庄成为一个征税和被征税的单位。村庄不得不负担的摊款不仅繁重而且具有强制性。各村摊款差异很大,摊款比率和方式各不相同,所以农民属于不同的村庄便有不同的负担。1935年对河北3县4个村庄的调查显示出如下之不同:[8]
我特意选择这一时期的4个村庄是为了说明乱摊税款并不一定与民国时期的战争有关,因为20世纪30年代中期正处于军阀混战停息、国民党统一全国与日本全面侵华战争之间,是较为平静的时期。
新的摊款比率对农村政体的影响将在下章讨论。这里我先探讨一下各村不同的摊款比率与征收方式对特定村庄的农民来说是何等重要。引起这些不同的原因有二:第一,摊款不像田赋那样定期征收,而是临时摊派[9];第二,尽管每一个村庄在一县或一区中所占摊款百分比有定,但这一比例的划分相当专横随意,并没有衡量一村可承担摊款份额的客观标准。因为征收田赋红薄是按花户编造的,它并不能反映一村中所有居户实际的耕地亩数。据栾城县一位前任警务局长透露,在许多地区,各警察分所按保甲册中人口统计向各村派夫摊款。[10]这种与一村贫富毫不相干的摊款为20世纪30年代中期天野元之助在河北涿县某区的调查所证实。该区按人口将所辖村庄分为8类,每类内的各村庄负担一定比例的摊款,并不考虑该村拥有多少耕地。其结果是第一类(占摊款的10股)中的2个村庄拥有的土地比第七类(占摊款的四股)中的2个村庄的土地为少。天野认为这种拥有土地多的村庄反比拥有土地少的村庄少纳税的情况并非极个别现象。[11]
上级摊款的数额决定了一个村庄的征收比率。另两个因素也很重要:其一是该村本身开支的大小,这与其新办事业多少有关;其二是该村纳粮地亩数与该村纳税人总数的比例,因为摊款可能按固定的区域也可能按可变的区域摊派,可能按地主人数,也可能按耕种者人数摊派,所以摊派比例相差很大。比如,甲村纳粮地随着本村住户土地的增减而变化,因为分配摊款的比例(股份)常常固定不变,所以甲村中如果有人将土地卖与外村之人则该村耕地面积减少,但承担的摊款却并未相应减少。所以,甲村的住户不得不在耕地减少的情况下交纳同样的摊款。另一原来与甲村负担同样摊款但未出卖土地的村庄此时每亩地所摊款额便会比甲村为少。
乙村与甲村不同,该村纳粮地亩数固定不变,继续向地主或耕者摊派而不论其居住何处。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该村控制的纳粮地与纳税人比例不变,所以每亩所摊款项亦不会变化。即一个出售土地的村民其所应承担的摊款份额马上由另一农民(买主)所承担。
下面再看另一种变化:在丙村摊款全部由地主(指土地拥有者,而不是阶级斗争意义上的“地主”——译者注)交纳,而丁村摊款则由耕者承担。尽管纳粮地固定未变,但不同的摊派方式对纳款者来说具有很大的不同。丙村中将土地租给佃户的大地主当然希望自己的土地属于丁村,他可能卖掉现有土地而在摊款比率较低或摊款由耕者交纳的地方购买土地。
这样,国家权力的渗透不仅迫使村庄建立起自己的财政体系,使它成为村政的中心,而且创造出不同的摊款方式,使属于哪个村庄对农民来讲具有切身的利害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趋势必然导致村民关系的变化并影响到村际关系。
看青,村界与乡村社区
奇怪的是,最能反映国家权力对乡村社区影响的组织是青苗会。这一组织引起了西尼·甘布尔和满铁调查员的极大兴趣。看青是与市场体系毫不相干的村内活动的主体,其重要性并不在于其护秋功能,而在于其在村财政中的作用。在许多村庄,青苗会不仅决定每亩看青费的多少,而且决定摊款的分配方式。另外,为了明确村与村之间财政权与管辖权的界线,青圈亦成为村界,使村庄在历史上第一次成为一个拥有一定“领土”的实体。
关于青苗会的建立,缺乏历史资料,但顺义县农民声称该会按县政府命令成立于1900年至1907年之间。[12]另一说法是省政府命令各县为了便于警款和学款的征收而建立青苗会。[13]而在河北和山东的某些地区,早在1900年之前便有青苗会。[14]虽然不能肯定青苗会是依省、县命令而建,但青苗会的组织结构使它在20世纪初成为国家征收摊款的理想工具。顺便说一下,青苗会是为了保护庄稼不受小人偷窃,而不是抵抗军队骚扰或土匪劫掠。实际上,在不少地方那些小偷便是村中的贫民和无业者。[15]而看青人则经常是村中的贫民无赖,或甚是村中的“惯偷”。[16]任命这样的人看青既是为了防止他人偷窃,又是为了使他本人不“重演故伎”。所以,青苗会也是村内互相监视的一种机制。
青苗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使编制全村基本预算和确定看青范围成为必要。青圈内的土地大多属于看青者同村之人,但也有属于村外居民者。同时,也可能因村民有的土地距村太远,而且十分零散,使看青员很难,甚至无法巡看,因而不在该村“青圈”之内,而由土地就近村庄的看青人看护。
“青圈”或称“本村地”中有不少部分属于村外之人,这说明华北地区土地交易较为频繁。例如,在吴店村,青圈中土地一半属于外村人。[17]据甘布尔领导的小组对7个村庄青苗会土地登记的调查,青苗会中4%—46%的农户不是该村居民。在另8个村庄中,非本村居民占入会农民的36%—90%。[18]
为了确保青苗钱按时收齐,看青者制定出一套完整的协商与转费制度。看青人与相邻数村的同行就互相巡看对方散处于本村青圈之内庄稼及代征看青费达成协议,他将属于自己看护的青圈但不居住于本村之人交纳的看青费转给相应的看青人,并接纳对方转交的“代征”看青费。由于村民的土地大多散布在方圆一二里之内,这种“交换看青”制度基本上可以顾及所有庄稼。在有些地方,村民称这种“代征”为“联圈”制,它成为其他代征税款的基础。
并不是所有的看青制以及青圈都成为一村的村界和摊派一村其他款项的基础。特别是在山东,青苗会只负责征收和交换看青费而不管其他事情。[19]即使如此,在20世纪30年代末期,也出现了村中其他摊款按青苗钱摊派的趋势。例如,在历城县路家庄,与山东其他村庄一样,其青苗圈的划分,最初也只是为了征收看青费,所有其他费用都是由地主交给所在村庄。但到了满铁人员调查时,已出现了一种新的体制:在路家庄青圈内早已拥有土地的外村农民仍然向所在村交纳摊款,但此后如果他在路家庄青圈内置买新的土地,那么他不但要交纳青苗钱,而且要承担路家庄的摊款。[20]路家庄显然企图保持变化无定,甚至在减少可摊款的地亩。彻底划定村界并要求农民以不同比率向路家庄纳款必然会引起这一地区原有制度的变革。这种新制度明显地是一种妥协的结果,它保持原来的纳税户不变,但通过划定其摊款区域而使该村未来的纳税地亩不变。同样,冷水沟也面临着征税地亩减少的问题,但它采取的措施不同,它要求村民尽量将出售的土地卖给本村之人。[21]
在摊款以看青制为基础的村庄,青苗会成为村政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所有这种例子都来自河北,除冀南植棉区外,那里小偷不屑于偷窃微少棉花[22],我们没有理由不相信这是该省的普遍现象。
因为各村可摊款地亩有不固定和固定之不同,青苗会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摊款方法。在有些地方,前者先于后者,而另一些地方则各种方式并存。可摊款地亩从不固定到固定,标志着在解决村间纷争上迈出了一大步。在这两种体制中,看青费和摊款均交给土地所在青圈的村庄,其比率由该村确定。但其中亦有不同,一种是经过联圈内的协商和交换,部分青苗钱(由代征者)转交给地主或耕者居住的村庄,另一种则是一村收纳其青圈内所有可征地亩应交纳的青苗钱,并据为本村实际收入。因为不少村民在外村拥有土地,所以,这是一个现实而重大的问题。在第一种情况下,看青制提供了摊款和征收的机制;在第二种情况下,村庄对其“青圈”内的土地拥有绝对的征税权。
西尼·甘布尔认识到青苗会的重要,但他并没有觉察到这一区别。他已指出在位于大运河沿岸的H村有两种摊款,一是向本村居民摊款,另一是向耕种本村青圈之内土地的外村人摊款。因为青苗钱被用来支付村中各项活动的费用,所以,外村居民只交纳本村居民应纳费额的一半。甘布尔评论道:“这种本村和外村耕者按不同的比率交纳摊款是极少见的,事实上,我们仅在H村看到这种情况。一般来说,一村对青圈内所有耕者——本村人和外村人——按同一比率征收摊款。”[23]其中,甘布尔掌握着充分的资料,但他并没有区分从青圈内所有土地征收的费款是归一村所有还是将部分款项转交他村。
满铁人员在河北(冀南除外)的调查表明,直到1936年,在那些青圈固定的村庄,非本村农民按同样比例交纳看青费,但由青苗会将这笔钱转交给耕者或地主所在的村庄。1936年之前沙井村和侯家营即是如此。[24]在寺北柴,那里最先没有固定的青圈,1936年官方命令各村划定界线,所有按亩征收的摊款由各村处理。[25]这一命令的内容和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顺义县,青苗会不仅被用来征收看青费和其他村费,而且,最迟在1915年之后,向非本村(但在同一“联圈”)农民征收的看青费都如实转交给原居住村。[26]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村庄都属于同一联圈,比如,与沙井村相邻的北法信,户多地广,并不在乎索取本村居民在外村土地的青苗钱,它也不向其青圈之内沙井村民拥有的土地摊款。沙井村首们直接同北法信看青人议定,向他交纳一定费用,而由他看护沙井村民之庄稼。如果这些土地上的庄稼被偷,村首们不负责任,而由联圈负责赔偿。[27]
由这种摊派和转交所引起的村际争端,沙井村的事例可作充分说明。1936年以前,沙井村属于由沙井、石门、南法信和望泉寺组成的“联圈”,在该联圈内,各种摊款先交给土地所在的村庄,然后由该村转交给农民所居住村的青苗会。由于各种原因这种制度的运作并不流畅。第一,因为各村摊款数额与可征地总亩数之比不同,所以每亩应纳摊款数额亦不相同,这不可避免地使转交数额出现差异。沙井村摊款比率较石门为低,所以同样亩数的外村地而转交的税款不同,这种差异诱使拥有大量土地的地主迁居到摊款比率较低的村庄。1936年一个叫景德福的人正是出于这种考虑而由石门迁居到沙井。[28]沙井村当然欢迎他的迁入,因为随他而加入该村的土地使沙井村可征亩数大量增加,但是,石门镇首事人仍坚持景德福应该向石门交款,因为那一年顺义县摊款有了新规定。这一争端弄到区派出所,该所断定景应继续向石门镇交款,但按沙井村规定应力役。[29]
也许比转交数额不均更容易引起争端的是各村赋税收入的易变性。当一个村民卖掉或迁离一村后,该村的可征亩数减少但摊款总额却未相应减少,这就是为什么石门镇反对景德福迁往沙井的原因,因此而引起的争端和诉讼在顺义县及河北其他地方并非罕见。[30]这种因地亩减少而引起的征款困难不仅使贫困村难以承受,而且影响到国家税源,使国家亦难以容忍。1936年11月顺义县县长发布布告:
为布告事:查县属各村青苗会旧日习惯有“活圈”“死圈”之分,习惯不同,弊窦丛生,往往因圈地之纠纷,经年累月,缠讼不休,耗财废业,为害实深,殊非整理村政之道。本县长下车以来,详为考察,境内活圈之地固有,死圈之地究属多数,兹为遵照法令,并从多数划一村政起见,规定为属地主义(例如甲村之地卖与乙村,将来此地之一切摊款,仍向甲村交纳,看护费暨学警一切花费,乙村不得争收。反之,乙村之地出卖与甲村,亦仍向乙村交纳),即乡俗所谓死圈也。自布告之日起一律实行,乡款既可固定,彼此亦免纷争,其有已经完纳者,不得再行追究。今行布告,即仰商民人等一体遵照勿违。切切此布。[31]
所谓“活圈”,即一村按青圈之内所有地亩摊派并征税,而后将相应款项转交给外村地主所在的村庄。顺义县的命令旨在变活圈为死圈,使村有定地,而将青圈之内所有税收归村所有,这种“属地主义”也为其他各县所采用。即使在看青制并不普遍的栾城县亦是如此。
但实行“属地主义”又引起了一些新的不和和争讼。其一,根源是确定或重新划定村界。原来没有青圈或青圈与旧村界不符的村庄要求扩展村界,这点当然遇到邻村的反对。下属官员不断向县署抱怨不少村庄仍实行活圈,而不愿采取一次定界的死圈,以免纷争。有这样一个事例:某3个村庄组成一共同的看青组织,他们同意将各自的土地簿给另两村查阅,但一村突然变卦,声称各村历有村界,并宣布一大片合圈内之地为自己的村所有。无怪乎另两村认为这是一种讹诈吞并土地的企图。[32]
其他纷争是因为一些村庄认为过去从外村转来的各项杂费较本村收取外村人在本村青圈之内土地上的杂费为多。某区官报告一个村庄的首事们拔掉原作为村界的界标而移栽到更远的地方,因为该村在旧村界外拥有不少土地。[33]另一警务分局兼理局长寻求关于3村协同划界的方法,其中一村拒绝接受新分界,因为该村原来只欠另一村9元,现在得转交14元。[34]另一些争端是由于大而强的村庄欺压小而弱的村庄,不允许后者收回原来转交给大村的那笔钱。[35]
也许反对“属地主义”或死圈的多是在村界外拥有大量土地的村庄,而欢迎此举的则是其民不断地卖出或失去土地的村庄。1936年的法令对稳定贫弱村庄的收入有进步意义,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断定政府的这一法令是出于主持正义的动机,因为它并未减轻农村中贫民的负担。该法令对谁应负担税款——是地主还是耕者未作任何规定,而留给各村自行解决。到底谁来付款,取决于村中佃农和地主的力量对比。
在一些村庄,地主拒绝将土地租给那些主张由地主交纳摊款的佃农;而在另一些地方,地主干脆通过增加地租而仍将摊款转嫁到佃农身上。[36]随着摊款增加,原来不承担摊款的佃农也被迫交纳部分款额。[37]有时那些“富人”也同样遭到摊款比例的压榨。在一个以拥地不足5亩的自耕农为多的村庄,几个有地四五十亩的地主抱怨说,因为5亩以下的农户不纳杂捐,摊款几乎全部落到他们头上,使他们也日益贫穷。[38]在冀东北的昌黎县,那些富有之家竭力反对将地按肥瘠分为3等而制定出不同摊款率的合理主张。[39]
很显然,固定村界的首要目的是稳定国家收入。“村有定地”不仅便利于征收摊款(不论以何种方式)的短期目标,而且有利于加强国家权力的长远规划。向村界内所有耕地征税可以减轻户口众多而比较贫穷村庄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也缓和了不顾一村承受能力而摊款所引起的矛盾。
“村有定界”的“属地主义”使执政者能确切查清所有耕地的归属。清丈土地(下章将详论)不仅可以矫正历史上遗留的偷税漏税现象,而且是清理税收制度的必要条件。[40]如果村无定界或属地主张遭到破坏,当一家土地十分分散之时就无法确认其征税归属。如果由一村负责其界内所有土地的征税之事,农民就难以偷税漏税。换言之,从国家的观点来看,实行“属地主义”有利于在土地买卖频繁中使村有定地,稳定税源。
毫无疑问,国家亦期望村有定界能促使村组织成为一村活动的核心,因为20世纪初摊款和其他各项新政设施使村庄成为一财政实体,所以,这一期待顺理成章。但事实上,虽然村庄被赋予许多责任,但它并不一定得到加强。村界的划定改变了村庄征税权力的性质,摊款给予村首们向村民征税的权力,从而使原来对村民的控制转化为控制一定的地理区域。从村首们的观点来看,这造成了村庄居民(他们原来属于自己管辖之下,但现在却不必向所在村交纳摊款)和外村人(他们在新划定的本村村界之内拥有土地)之间的隔层。虽然一村有权力和责任向外村人的土地摊款,但却不一定有足够的力量迫使他们交纳。
在一定程度上,“属地主义”是对历史遗留问题的传统反应,它与明末“一条鞭法”有相似之处,只不过那时是为了征收田赋而非摊款。明末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劳役渐渐并入田赋,即实行“一条鞭法”。原来110户为一里的里甲负责劳役制亦转而负责征收田赋。里甲中的“里”渐渐变为一征赋地域而非派出劳役的单位。同时,由于土地买卖频繁,城居地主增多等原因,原来负责一村劳役的村级里甲头目无力催促地主交纳赋税。结果造成里甲制与明末实际社会结构极不相符。[41]
明末趋势在20世纪因摊款而在华北重现,特别是在栾城和良乡那种城居地主控制大量乡村土地的地方,这种“重现”表现得更为明显。[42]不过,随着20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的动荡不安,富人纷纷逃离农村,这一问题变得更加严重,摊款越来越多地落到那些日益无力交纳的贫民头上。虽然“属地主义”对卖出土地的村庄较为有利,使他们可以向在本村拥有土地的外村人征税,但这一体制往往减弱了村首事们催征税款的权力。
华北乡村是一个“共同体”吗?
华北乡村内聚性本质是什么?赋予村政府以新的征税权力以及确定管辖区域(村界)是否像在世界其他地方那样促进了封闭的合作实体的产生?尽管在20世纪上半叶华北各村相差无几,但村民在参与公共活动、在权利和义务、在对公共资源的利用方面仍存在着差异。
乡村中有两种“排外”现象。其一,某些农户和个人无权利用村有资源;其二,有些人被剥夺平等地参加公共活动的权利。让我们先考察后一现象:习惯于个人主义的思维,我们曾设想在没有贵族的社会中,在公共活动中人人都是平等的。但事实上,在华北乡村,不论是参加宗教仪式还是公共会议,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由家长作代表参加,而非个人行动。当然,其他家庭成员并不是被剥夺了接近村产的权利,他们所缺乏的是以个人身份参与或影响集体行动。在其他活动中个人与家庭的关系亦是如此,例如,对于财产的占有权,杨懋春和费孝通都指出,除家长外,其他家庭成员无权处理家庭财产。[43]直到20世纪40年代,即使在县、区官员的监督下进行选举,这种“家长和代表制”仍然存在。[44]
此外,有一类人不仅在村集体活动中没有代表权,甚至事实上,他们并不被认为是村中一员。费孝通曾描述了长江三角洲的这些“非本村人”,他们被吸收入村的过程十分缓慢。[45]在华北,这类人被冠以不同的称呼,如“浮户”、“寄居”、“落户”、“浮主”;而其余住户则被称为“本村人”、“老户”或“世居”。[46]一些在某村已居住10年的人家,在保甲册中仍被称为“寄居”,而那些赁房居住的人家,甚至未被登记入册。[47]一般情况下,这些人无权参加集体活动,有时甚至无权拥有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48]
了解这一时期本村人和非本村人的关系是掌握华北乡村合作性质的关键。不过,分析在何种程度上“非本村人”被排斥在外之前,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乡村共同体”这一概念产生的背景。
长期以来,对乡村社区的定义五花八门。一方面,乡村被说成是具有高度集体认同感的内聚团体,即日本学者所谓的“共同体”。最近詹姆斯·斯科特(James C. Scott)在小农的“道义经济”模型中重新划定了“共同体”的要素。按他的观点,在共同体中,全体农民的安危高于个人利益,村规通过重新分配富人财产来保护集体生存。[49]与此相反,以塞缪尔·波普金(Samuel Popkin)的“理性小农”为代表的观点认为,村庄是一个松散的开放体,各农户相互竞争以达到最高利益。尽管波普金也同意有时农民顾及邻里或本村的利益,但他坚持认为一般情况下各户为了私利而自行其是以增加收入。[50]
在对中国历史的研究中,日本学者引入“乡村共同体”这一概念。为了驳斥这种理论,有必要追溯一下这一概念的起源。如旗田巍指出的那样,“共同体”一词源于卡尔·魏特夫(Karl Wittfogel),在“二战”以前已为日本学者所采用。在战争期间,这一概念又被融化进所谓的“大东亚共荣圈”设想,他们从“共同体”理论中摘取有用的词句来描述所谓中国农民中未被西方资本主义思潮腐蚀的原始的亚细亚式的“合作共荣”价值。从西方势力中抢救并保存这些价值是日本人的“义务”,而且,只有日本才有能力担当起这一“重任”。[51]
当自由派和左派日本学者在华北调查中并未找到理想的农村“共同体”后,他们对将“共同体”概念强加于中国乡村的作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这一批评无疑与他们的战时思想有关,但客观上也有助于那些坚持“共同体”理论的人进行反思。现今研究中国乡村的日本学者仍然分为赞成与反对“共同体”理论的两大阵营。[52]
在西方,随着施坚雅市场体系理论的出现,人们一时轻视对村庄一级的研究。施坚雅的最基层研究单位不是村庄而是集市区,但最近人们又开始重视对乡村的研究了。黄宗智通过对满铁调查村庄的研究,认为华北乡村比施坚雅通过对四川的研究总结出的乡村模式更为封闭、内聚、紧密。在本世纪20年代政治动乱之前,乡村情形确实如黄宗智所述,其后,乡村为一较为稳定的中农集团所控制。[53]虽然黄宗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但他关于华北乡村合作程度的论断与旗田巍在研究村民资格时取得的结论大体一致。[54]二者对乡村社区的分析都注意到亲族关系和村庄内的分化。
旗田巍和黄宗智各分析了6个村庄,其中5个相同,而所有村庄都是满铁调查村。旗田巍将6个村庄分为两类[55]:第一类中包括沙井和吴店,到30年代,这两个村庄内部的合作遭到极大的破坏,而取得村民的资格较易,他只需要由一人引见给村长,如果村首们认为该申请人没有什么劣迹,他便可以住到村内。[56]不过,沙井村还要求该申请者必须有自己的房屋以独立生火做饭。[57]
这一入村条件说明,任何一个新来者只要表示愿在村中居住一段时间便可成为村民,他并不一定要在村中拥有土地或坟茔便可以参加村中选举或宗教仪式,甚至被冠以准亲属关系的称谓。[58]同样,一个村民带着其家属离开村庄,便不再被认为是同村之人。[59]但是,即使在沙井村,也有个别人赁房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他不愿长期居住该村,村学教师即是这样的人。这些人仍被认为是“村外人”,不参加全村活动。[60]
其他4村属第二类,它们对获取村民资格的要求甚严。其中一村是冀南的寺北柴,其余3村在山东省。历城县的冷水沟,要求新来者拥有土地和房屋。在该村中有不少寄庄户,他们没有土地,租房居住,其中大多数是佃户,由地主担保他们遵纪守法,如果有不轨行为,其担保者受罚。[61]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一个人在该村居住达10年之久,并且没有什么过错,即使没有土地和房屋,也可以成为村中一员。[62]
另外3个村庄,即历城县路家庄、恩县后夏寨以及河北省栾城县的寺北柴都有其他的入村要求:在该村拥有坟地。[63]事实上,在寺北柴,只有当一个人其祖先三代都居住在该村,才会被认为具有完全的村民资格。[64]但在实际执行中,对那些迁入村中未及三代的人是否区别对待还值得怀疑。
但不论怎样,这些条件说明,属于村中任一氏族的重要性,因为祖坟(宗祖之坟)是其祖先居住该村的最好证明。而且,要求是过世的祖先三代,这一条也甚为关键,它表明同一氏族尚在五服之内。同样,因为其祖坟仍在,即使一个人失去了所有土地并搬迁出村,但仍被认为是同村人。如果他在过年过节时不再回来扫墓祭祖,他才不再为村人所认同。[65]
根据旗田巍的观点,对村民资格不同的要求条件反映了不同的乡村社会结构。他认为第一类中的两个村庄比第二类中的村庄分化得更为严重。第一类村庄对新入村者无土地和房屋要求,是因为这些村中有不少人本身已穷得一无所有。
进入第二类村庄的高要求反映出这些村庄中各户生活水平较为平均。根据旗田巍的研究,第二类村庄中多是小自耕农,财产分配较第一类村庄平均,而且,血缘关系也更为紧密,在寺北柴村尤其如此。这些因素使他们具有较强的集体认同感,难于取得该村村民资格便是明证。最后,旗田巍指出,由于第二类村庄不可能保持永不分化,所以存在着向第一类村庄过渡的趋势。[66]
尽管旗田巍的研究成功地揭示了许多关系,但仍有严重的缺陷。第一,他将寺北柴说成是一个土地较为平均的村庄,事实上,该村一半以上的土地已抵押或卖给城居商人。[67]从寺北柴土地关系紧张一点来看,很难说它没有第一类村庄(如吴店村)那样严重的阶级分化。第二,冷水沟的血缘关系与第一类村庄十分相似。第三,尽管贫富不均尚不十分严重,但仍有许多无地之户。最后,没有足够的历史资料证明从一种结构向另一种结构转变。
黄宗智将6个村庄分为3类。后夏寨和冷水沟(旗田巍将其归入第二类)为“紧密”的村庄,它们的共同体特性不仅表现在以自耕农为主和有较强的氏族组织(至少在冷水沟村如此),而且体现在进入20世纪之后,他们以“自我封闭”来应付外部的威胁。它们以红枪会和其他自卫组织来抵抗外部骚扰,体现了很强的内聚力。第二类村庄为沙井村和寺北柴,它们开始时也是紧密的共同体,但随着越来越多的土地被村外人买走,共同体受到侵蚀,氏族和村庄组织开始衰弱。黄宗智将吴店和侯家营归为第三类,称之为“分裂了的村庄”,因为这些村庄高度分化,并且缺乏强有力的氏族和村组织。[68]
黄宗智的分析较旗田的分析更为细致,也较为正确,但也有不足之处。如前文所述,冷水沟亦有严重的分化现象。而且,并不能完全肯定寺北柴和侯家营的氏族势力在衰落或者完全失势。不应忽视的还有,沙井村有很强的全村性看青组织。而最重要的是,不应将后夏寨的红枪会和冷水沟的自卫组织看做是“自我封闭”的表现。与黄宗智的观点相反,我认为这些自卫组织是联庄组织的一部分,是文化网络上村庄联合为更大组织中的一环。
以上两个研究的一个共同结论,即主要由自耕农组成的村庄对新入村者要求条件较高,而且具有较强的村组织,从广义上说这一结论基本上符合事实。显然,这类村庄的权力结构因划定村界而得到加强,因为该村中大部分土地归其村民所有。但是,如果进一步推论其为自我封闭的共同体便会忽视文化网络中那些村民之间以及村庄与外村人之间千变万化的组织及人际间的关系。而且,从典章制度中也很难抽象概括集体意识的性质。一个社区的集体意识是一个十分复杂而且矛盾的现象,乡村社区也是如此。在同一机体或行为中,合作与竞争往往并存。请看下面满铁调查资料:
粗略一瞥,共同体似乎体现在村庄的宗教仪式之上,特别是体现在集体祭神祈雨之中。[69]它也体现在所有村庄成员以准亲戚的称谓相互称呼。有人可能还举出购买土地中的优先权——先让同族,次让同村,最后再卖与村外之人。“共同体”也许还表现在许多村庄对其实际耕地亩数严守秘密,不让外人知道这一事例上。[70]
但是,细一分析便会发现,这些现象中有不少成分也可以被视为是村中分化和竞争的表现。集体的宗教仪式不仅体现了社区关系,也体现了社会和政治地位的分差高下。准亲戚关系的称谓也表现出关系的亲疏,一个居住于村中的“村外人”在被纳入准亲戚称谓时往往被降低辈分。[71]尽管许多村庄中出售土地先向同族人询问,但实际上仍有不少土地售与同村或外村之人。保守同村秘密,正如冯华德指出的那样,它并不意味着内部一律平均或毫无争斗。[72]
无可争议,大多数社会组织在其实践中都包含着合作和竞争的因素。这些实践恰恰反映出参加者们的双重动机,他们以合作和竞争来应付变化不定的周围世界。我们并无充分的根据来断定以自耕农为主的社区比更为分化的社区缺乏竞争性;我经常提及社会和祭祀仪式的双重性,正是有鉴于此。除非我们注意到同一问题的另一方面,简单地概括农村为“封闭”、“紧密”等往往会引起误解。
结论
将乡村或概括为具有紧密关系的乡村共同体,或概括为具有多种重要活动功能的实体这种区分十分重要。进入20世纪之后,村庄越来越成为下层社会合作的中心,从经济利益出发,属于哪个村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有满铁调查村庄的资料都证明了这一点。但这一变化并未引起,也未伴随着村庄内部内聚力加强的出现。
撇开我上面提到的有关合作实体的概念和定义不谈,强大的社会和历史因素也阻碍着这一实体的增长。在许多事例中,华北活跃的土地市场使不少村庄很难在村有定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村庄权力,因为它们无法控制身居村外的地主。所以,虽然村庄成为一明确的组织单位,但它渐渐失去了运用其权威的部分能力。
更为严重的是,村政权的正规化,其与乡村社会文化网络的脱节,以及来自政权内卷化的压力,使村政权落入那些贪求名利的“政客”手中。内聚的社会组织要求有一个道义上的权威中心,但与此相反,民国时期这种道义权威没有被加强,反而被削弱了。例如,在较为难以获取村民资格的华北某些村庄,其难度亦不如埃利克·沃尔夫讨论的那样大。而且,历史上没有在动乱时期村庄可以成功地“自我封闭”的先例。山县干树的研究揭示了相反的事例:明清交替的动乱时期,华北出现了乡村社会变化和多姓村庄。[73]
划定村界,稳定税源,可能会加强村落内部保护型经纪关系,但我们已经看到,即使领袖来自村落内部,他也很难说服村外人交纳税款。如果村政由营利型经纪把持,则加强公共组织及关系的效果会更差。在这种情况下,村领袖与村社会脱节,其权威性不会因划定村界、稳定税源而加强。村庄一级代表国家权力的营利型经纪不会比村庄内生领袖更具权威来催促村外地主交纳税款。可能是在1940—1941年实行大乡制以后,村级组织的政治地位又降到无足轻重的地位。至此,乡村政治组织的发展又回到原起点上。
【注释】
[1] 沃尔夫:《中美洲与爪哇的封闭式农民合作体》。
[2] 乡村社区是指一社会集团,如同城市社区和市场社区一样。我并不像沃尔夫那样认为村庄有很强的凝聚力,也不同意日本学者用“村落共同体”一词,这点下面还要论及。
[3] 《惯调》,第1卷第130—131、173页;《惯调》,第4卷第34页。
[4] 同上书,第1卷第104页;《惯调》,第2卷第97页。
[5] 同上书,第1卷第142—143、157页;《惯调》,第4卷第21页。
[6] 同上书,第4卷第424页。
[7] 同上书,第1卷第128页;又见甘布尔:《华北农村》,第201页。
[8] 《冀东地区农村调查报告书》,第一卷第81、98—100、115—116、129页(关于小辛寨);第一卷第137—138页(关于胡庄);第一卷第60、78—79页(关于小营村);第一卷第242、249页(关于路家寨)。
[9] 《惯调》,第4卷第307页。
[10] 同上书,第3卷第508页。
[11] 天野元之助:《苛捐杂税下的河北农村》,第40—41页;又见冯华德:《农民田赋负担的一个实例》,第1117页。
[12] 《惯调》,第1卷第154、204页。
[13] 同上书,第1卷第174页。
[14] 同上书,第3卷第42页;《惯调》,第4卷第35页;甘布尔:《华北农村》,第85—96、163页。
[15] 旗田巍:《中国村落与共同体理论》,第66~67页。对本节中讨论的问题旗田巍曾作过研究(见该书第53—166页)。
[16] 《惯调》,第1卷第187页。
[17] 《惯调》,第5卷《概况》第6页。
[18] 甘布尔:《华北农村》,第20—25页。
[19] 的确,一些会社可能与村政毫无关系,冷水沟即有这样的事例。看青者自己向冷水沟青圈之内的种地者收取报酬,但外村耕种者不向冷水沟交纳摊款。相邻5村(方圆二里)的看青者有转交看青费的协议,所以,看青者从耕种本村青圈之内土地的所有人(本村人和外村人)那里得到报酬。(《惯调》,第4卷第35、48、337—338页)。在甘布尔的研究中(见《华北农村》,第294、300页),山东某个村庄的青苗会的主要职责是护秋,但收取看青费与其他村庄开支毫无关系,这是一个例外。此外,尚有一种根据田赋来摊派摊款的方式。另一种看青方式是数家自愿联合起来看青,而不是村庄统一组织,如此一来,便没有划定村界和与外村人打交道的必要。在我接触的资料中有3个这样的事例:其一在山东,另两个在河北。(《惯调》,第3卷第42页;《惯调》,第4卷第398页;甘布尔:《华北农村》,第279页。)
[20] 《惯调》,第4卷第354—355页。
[21] 同上书,第48页。
[22] 相对来讲,在河北南部和中部,全村性的看青组织较少,这可能与该地区大量种植棉花有关。看青主要是防止小偷偷窃,而小偷则多是村中的贫民,他们偷点粮食来充饥。青夫并不能抵抗大规模的盗匪和军队的抢劫,后者只能由村民自卫组织来对付。
[23] 甘布尔:《华北农村》,第234—235页。
[24] 《惯调》,第1卷第206—207页。
[25] 同上书,第3卷第515页。
[26] 同上书,第1卷第6、206—207页。应该提醒一下,上级政权向村庄征收的劳役钱并不是按看青组织来摊派的,该项费用由村庄向其居民摊派,而不论其土地坐落何方。至少在有些地方,也按这种方式征收“白地摊款”。在民国时期,随着“白地摊款”的增加,那种一年两次按春、秋看青费一起征收摊款的制度有点过时了。所以,这些摊款也渐渐演化为按人头征收了。
[27] 《惯调》,第1卷第207页。
[28] 同上书,第181页。
[29] 同上书,第181页。
[30] 同上书,第128、174、185、204页;《惯调》,第3卷第515页。
[31] 《惯调》,第6卷第380页。
[32] 同上书,第388页。
[33] 同上书,第382页。
[34] 《惯调》,第6卷第383页。
[35] 同上书,第383—386页。
[36] 同上书,第5卷第198、512页。
[37] 同上书,第3卷第192、236页;《惯调》,第4卷第187页。
[38] 同上书,第512—513页。
[39] 同上书,第5卷第55页。
[40] 《惯调》,第6卷第387页。
[41] 孔飞力:《民国时期的地方税收与财政》,第104页。
[42] 《惯调》,第1卷第225、240、340页;《惯调》,第5卷第416、418、654页。
[43] 费孝通:《中国之农家生活》,第61—62页;杨懋春:《中国的一个村庄》,第78—79页。
[44] 没有成年男子的家庭不能参加村公务活动,与村务相关的事情由丈夫家族最亲近的男性亲属代理(《惯调》,第3卷第73页)。
[45] 费孝通:《中国之农家生活》,第22—23页。
[46] 《惯调》,第1卷第214页;《惯调》,第4卷第19、400—401页;《惯调》,第5卷第412、449页;《惯调》,第6卷第87页。
[47] 同上书,第1卷第214页。
[48] 同上书,第130—132、173页;《惯调》,第4卷第21页。
[49] 斯科特:《小农的道义经济》。
[50] 波普金:《理性的小农》。
[51] 旗田巍:《中国村落与共同体理论》,第10—15页。
[52] 战前,竭力将共同体理论应用于中国的学者是平野义太郎(见《会,会首,村长》)、清水盛光(见《支那社会研究》)、今堀诚二(见《中国封建社会结构》)。战后,对这一观点进行透彻反驳的是内山雅生(见《华北乡村社会研究的主题与成果》《近代中国之“共同体”,卓见与偏见》)。但近来关于“共同体”的问题又由古岛和雄(见《中国近代社会史研究》)和石田浩(见《解放前华北乡村社会之特征》)旧话重提,前者将“共同体”概念应用于笼统的市场之上,后者则提出“生活共同体”。
[53] 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第249—274页。
[54] 旗田巍:《中国村落与共同体理论》,第57—174页。
[55] 旗田巍:《中国村落与共同体理论》,第153—154页。
[56] 《惯调》,第1卷第214页;《惯调》,第5卷第422页。
[57] 同上书,第214页。
[58] 同上书,第214—215、219、259页。
[59] 同上书,第31、136页。
[60] 同上书,第214—215页。
[61] 同上书,第4卷第22—23页。
[62] 同上书,第23页。
[63] 同上书,第3卷第46页;《惯调》,第4卷第355、401—405页。
[64] 《惯调》,第3卷第39、56页。
[65] 同上书,第35、46页。福尔(《中国乡村社会结构》)已令人信服地证明,在新界,取得定居地家族成员资格是获得村中特权的先决条件。
[66] 旗田巍:《中国村落与共同体理论》,第153—154页。
[67] 《惯调》,第3卷第5页;第3卷第193、207、225—226页;第4卷第4页。
[68] 黄宗智:《华北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第260—274页。关于后夏寨,见《惯调》,第4卷第418页;关于冷水沟,见《惯调》,第4卷第34页。
[69] 《惯调》,第4卷第48页。
[70] 《惯调》,第2卷第513、527—536页;甘布尔:《华北农村》,第169页;冯华德:《旅涿见闻杂记》。
[71] 《惯调》,第6卷第87页。
[72] 冯华德:《旅涿见闻杂记》;又见冯华德:《农民田赋负担的一个实例》,第1113—1119页;又参见本书第四章对侯家营的讨论。
[73] 山县干树:《村落起源》,第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