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医疗损害鉴定以及技术标准研究中的作用

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医疗损害鉴定以及技术标准研究中的作用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进而形成了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类别的确定均需要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从而获得相关资质的管理上的操作模式。除传统三大类外,司法鉴定目前还包括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总计四大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此可见,现实中,对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概念存在误解。而医疗损害赔偿,多数情况下是由法院委托,因此,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

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医疗损害鉴定以及技术标准研究中的作用

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针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2005年《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

长期以来,根据2005年《决定》,司法鉴定以三大类为主,即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此三类属登记管理的鉴定类别,即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由此,形成与发展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这样一些以“司法”命名的概念。

2005年《决定》出台之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5]、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6]、2010年《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7]等行政法规相继出台,加上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势管理,形成了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称为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人作出的鉴定叫作司法鉴定,或者由具备司法职能的单位作出的鉴定叫作司法鉴定的社会共识。进而形成了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类别的确定均需要由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从而获得相关资质的管理上的操作模式。(www.daowen.com)

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决定》和之后的《释义》中并没有提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概念,只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概念。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条第2款规定:“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由此可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这两个概念被2007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这一部门规章使用。在实务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只有登记管理的四大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且在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了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才被称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由此可见,从源头上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只存在于属于司法行政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中。除传统三大类外,司法鉴定目前还包括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总计四大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随着科技进步,鉴定用途、类别多种多样,如电子数据鉴定的发展、交通鉴定的发展,类别如技术鉴定、专门知识鉴定等,鉴定类型广于2005年《决定》的规定。为诉讼服务的鉴定,即任何一种鉴定,只要涉及诉讼,都被称为司法鉴定,即属于2005年《决定》规范的范围。也就是说,鉴定人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这种鉴别和判断活动,只要用于诉讼,无论“四大类”还是“四大类”外,理论上都应称为司法鉴定。由此可见,现实中,对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概念存在误解。归纳起来,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称谓比较混乱。梳理起来,只要用于诉讼的鉴定,都是司法鉴定。而医疗损害赔偿,多数情况下是由法院委托,因此,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当今情形下,医疗损害鉴定存在司法鉴定(法医学鉴定)与医疗鉴定(医学会组织的医学鉴定)之分,笼统地讲,两者均可以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上,满足鉴定人签字和鉴定机构盖章即可。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