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中国涉海法律规范新动态

2018年中国涉海法律规范新动态

在全球海洋治理法治化的大背景下,我国海洋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目前,我国各项涉海活动基本都有相应的法制保障,海洋生态环境持续改善,极地和远洋渔业活动得到有效规范,海洋经济快速、有序发展,这些既是我国海洋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结果,同时也是我国海洋法制不断发展、完善的证明。2018年,我国海洋法制的完善仍然着力于有效规范我国涉海活动,通过制定新法、修改旧法等方式使现行海洋法律制度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并与国际法律制度保持一致,以展现我国负责任海洋大国形象。

在“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理念的指导下,2018年,我国对部分涉海法规进行了修订,由先前对项目的许可性“批准”改为监管性“备案”。同时,为与“生态文明”入宪相呼应,2018年我国涉海法规的动态仍然体现出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力度的趋势,加强滨海湿地保护、推进生态岛礁工程实施、发布全国性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行业标准、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等则是其具体体现。

作为新时代我国四大战略新疆域之一,极地是今后我国维护、拓展海洋权益“着力点”。随着综合国力的提升,我国在极地地区的事务不断增多,极地活动秩序也需要法制加以保障。有鉴于此,2018年,我国加强了极地活动的规范立法,以此保障我国极地科学考察活动有序开展。

在海洋经济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当下,如何为海洋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也是我国海洋立法的重要任务。2018年,我国制定了一系列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保障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尤其是如何为海洋经济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作为海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远洋渔业不仅是我国农业“走出去”的重要路径,而且还是缓解我国海域渔业资源压力、促进我国渔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推手”。针对远洋渔业的高风险、涉外性等特征,2018年,相关部门从远洋渔船境外检验、船员考试以及渔船检验管理等方面加强对远洋渔业安全生产的保障,试图减少远洋渔业涉外安全事件,拓展远洋渔业的发展空间,进而实现我国远洋渔业活动的可持续发展。此外,为了进一步养护我国管辖水域渔业资源,根据实际情况,相关部门对我国伏季休渔制度又进行了针对性调整。

此外,2018年“两会”之后,我国在中央层面启动了国家机构改革,相关涉海法律规范对本次机构改革也做出了“回应”。

一、行政法规

(一)《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1)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1条。

第12条改为第11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2)

删去《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第13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

删去第15条。

第29条改为第28条,第一款修改为:“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在作业前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47条改为第46条,将第三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3)

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4条第一款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二、部门规章

(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4)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11条第1款中的“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将第32条中的“违反本规定,船舶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或者应急预案未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船舶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应急预案未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海岛统计调查制度》(5)

2018年5月,自然资源部印发《海岛统计调查制度》,旨在及时、准确了解和掌握我国海岛生态保护、开发利用和海岛管理等方面的情况,为我国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依据,为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提供数据支撑,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海岛统计调查制度》明确,调查对象为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科研单位。统计范围为全国(港澳台地区和海南岛本岛除外)海岛,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调查内容涉及海岛生态保护、海岛开发利用、海岛人居环境、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和海岛管理5个方面,主要由海岛生态修复情况、海岛开发利用情况、海岛地区经济发展情况、海岛淡水和电力情况、涉及海岛的保护区建设情况、海岛行政管理情况等15张报表构成。

调查将通过全面调查、遥感调查和行政记录等方法收集资料。《海岛统计调查制度》中未规定的其他方面统计资料,将采用专项统计调查方法进行统计。海岛统计资料将于次年以海岛统计调查公报等方式,利用电视、网络等手段予以公布。

据了解,《海岛统计调查制度》由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实施,沿海各省、市、县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填写本级海岛统计数据并汇总逐级上报,自然资源部负责组织海岛统计数据的汇总、审查工作,并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海岛统计数据进行汇审。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海洋经济类

1.《关于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6)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和中央经济工作会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战略部署,落实《全国海洋经济发展“十三五”规划》和《关于改进和加强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要求,推动海洋经济的高质量发展,自然资源部、中国工商银行联合印发《关于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它明确了双方下一步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工作目标、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服务方式、合作机制等内容。

《关于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中国工商银行将力争未来五年为海洋经济发展提供1 000亿元融资额度,并推出一揽子多元化涉海金融服务产品,服务一批重点涉海企业,支持一批重大涉海项目建设,促进海洋经济由高速度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变。《实施意见》明确将重点支持传统海洋产业改造升级、海洋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海洋服务业提升、重大涉海基础设施建设、海洋经济绿色发展等重点领域发展,并加强对北部海洋经济圈、东部海洋经济圈、南部海洋经济圈、“一带一路”海上合作的金融支持。同时,它要求要创新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服务方式,探索符合海洋经济特点的金融服务模式和产品,构建海洋经济抵质押融资产品体系,形成海洋经济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完善涉海项目融资服务方式,探索海洋经济投贷联动业务模式,探索建立海洋经济信贷风险补偿和担保机制,试点共建海洋经济特色金融机构,加强涉海投融资项目的组织与实施,构建顺畅的政银合作机制。

2.《关于改进和加强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7)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和“十三五”规划“拓展蓝色经济空间”“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战略部署,统筹优化金融资源,改进和加强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服务,推动海洋经济向质量效益型转变,人民银行、海洋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八部委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改进和加强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关于改进和加强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紧紧围绕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明确了银行、证券、保险、多元化融资等领域的支持重点和方向。

在银行信贷方面,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海洋经济金融服务事业部、金融服务中心或特色专营机构,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结合海洋经济特点,加大涉海抵质押贷款业务创新推广,对于海洋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项目、产业链企业、渔民等不同主体,给予针对性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围绕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优化信贷投向和结构,支持海洋经济一、二、三产业重点领域加快发展;明确加强涉海企业环境和社会风险审查,坚持“环保一票否决制”。

在股权、债券方面,引导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涉海企业,积极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获得金融支持。

在保险方面,强调规范发展各类互助保险,探索巨灾保险和再保险机制,加快发展航运险、滨海旅游险、环境责任险等,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范围;鼓励保险资金通过专业资产管理机构、海洋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加大投资力度。

在多元化融资方面,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推动航运金融发展,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投贷联动等模式在海洋领域的规范推广;积极发挥各类基金对于海洋经济发展的支持作用。

此外,《关于改进和加强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健全投融资服务体系,搭建海洋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优质项目数据库,建立健全以互联网为基础、全国集中统一的海洋产权抵质押登记制度,建立统一的涉海产权评估标准。加大海洋经济示范区建设支持力度,探索以金融支持蓝色经济发展为主题的金融改革创新。鼓励海洋经济重点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支持海洋经济发展的统计监测和效果评估。

3.《关于农业政策性金融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8)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思想、新判断、新方略,加快建设海洋强国,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海洋局等八部委印发的《关于改进和加强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发挥政策性银行在助推海洋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国家海洋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就推进农业政策性金融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工作提出了相关意见,即《关于农业政策性金融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关于农业政策性金融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立足引导政策性金融服务海洋领域实体经济与绿色发展,以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为目标,注重项目组织与实施,是改进和加强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服务的重要务实举措。它要求,要完善利率定价机制、优化贷款期限设定,开展贷款模式创新、推动风险补偿机制建立,加强海洋投融资公共服务、搭建综合服务平台。在项目组织与实施方面,要加强项目储备,依托海洋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开展“项目筛选”,建立“农业政策性金融支持海洋经济重点项目库”;通过调研、政策指导等方式,共同推进项目贷款落地。在强化工作保障机制方面,要完善组织协调、沟通交流、财政与融资政策配套、工作监督和考核4个机制。

4.《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9)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和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意见的要求,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并印发《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自该通知施行之日起,征收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统一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此前财政部、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含养殖用海征收标准)制定工作,于2019年4月底前完成,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称: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划分海域级别,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执行地方标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地方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尚未颁布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地区,执行国家标准。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执行地方标准。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的用海项目,执行国家标准,相关等别按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等别确定,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参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地方标准执行。

《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明确: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标准限制制度。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由国家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通过评估提出出让标准,作为无居民海岛市场化出让或申请审批出让的使用金征收依据,出让标准不得低于按照最低标准核算的最低出让标准。

《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指出:本通知施行前已批准但尚未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仍执行原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其中,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项目批准时间,以政府批复出让方案的时间为准。

经批准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应按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已批准按规定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项目确权登记时间在通知施行前的,仍执行原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缴款通知书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海域使用权续期、用海方案调整等需重新报政府批准的,批准后执行新标准。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了全国海域等别,共分为6等,界定了59种用海方式。《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将无居民海岛划分为6等,将用岛类型划分为9类;将无居民海岛用岛方式划分为6种。

5.《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10)

为完善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保护海域、无居民海岛资源,国家海洋局发布《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

该意见指出:到2020年,基本建立保护优先、产权明晰、权能丰富、规则完善、监管有效的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生态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显著提升,资源配置更加高效,市场化出让比例明显提高,使用金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建立健全,使用金征收管理更加规范,监管服务能力显著提升,海域、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者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主要任务方面,一是提高用海用岛生态门槛。二是完善用海用岛市场化配置制度。三是建立使用金征收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四是加强使用金征收管理。五是加强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监管。

《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要求,推动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加快推进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修订工作,做好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管理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地区应结合实际加强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配套制度建设。

(二)海洋生态环境类

1.《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11)

2018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切实转变“向海索地”的工作思路,统筹陆海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现海洋资源严格保护、有效修复、集约利用。进一步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活动,有利于严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改善海洋生态环境;有利于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推动实施海洋强国战略;有利于构建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重点明确了四个方面的政策要求:

一是严控新增围填海造地。完善围填海总量管控,严格审批程序。取消围填海地方年度计划指标,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按程序报批外,全面停止新增围填海项目审批。

二是加快处理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自然资源部要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在2018年年底前完成全国围填海现状调查,查明违法违规围填海和围而未填情况。沿海各省(区、市)要结合围填海专项督察情况,确定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清单,2019年年底前制定好处理方案。对合法合规项目,已经完成围填海的原则上应集约利用;在2017年年底前批准而尚未完成围填海的,最大限度控制围填海面积。对违法违规项目,开展生态评估,进行生态损害赔偿和生态修复,对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坚决予以拆除。

三是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修复。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确保海洋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减少、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降低、海岛现有砂质岸线长度不缩短。加强滨海湿地保护,将亟须保护的重要滨海湿地和重要物种栖息地纳入保护范围。积极推进重大生态修复工程,逐步修复已经破坏的滨海湿地。

四是建立滨海湿地保护和围填海管控长效机制。对全国湿地逐地块调查,建立动态监测系统,及时掌握滨海湿地及自然岸线的动态变化。严格用途管制,将滨海湿地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敏感、自净能力弱的海域实施围填海行为,严禁国家产业政策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在滨海湿地布局。加强围填海监督检查,把加快处理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情况纳入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督察重点事项,加大督察问责力度,压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2018年下半年启动围填海专项督察“回头看”,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2.《中国海洋观测站(点)代码》等7项海洋行业标准(12)

2018年6月15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公告,正式公布《中国海洋观测站(点)代码》《海洋信息云计算服务平台系统架构规范》《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海水制取氢氧化镁工艺设计规范》《海水循环冷却系统设计规范 第3部分:海水预处理》《冷却塔飘水率测试方法等速取样法》《海水淡化浓海水中排放中卤代有机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等7项海洋行业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见表1)。

表1 《中国海洋观测站(点)代码》海洋行业标准

图示

3.《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13)

《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经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已印发。

国家重大海上溢油是指海上溢油的规模或者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超出了省级行政区域的应急能力或范围,或者超出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应对的规模或范围,而需要启动应急响应予以协助的海上溢油事件。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判断为国家重大海上溢油:预计溢油量超过500吨,且可能受污染的海域位于敏感区域;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国际影响;或者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的。预计溢油量在1 000吨以上的。

《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明确事发地或受海上溢油事故影响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单位应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牵头组织海上溢油事故的现场处置工作。同时,鉴于国家专项应急预案——《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已赋予省级海上搜救机构承担海上溢油应急处置职责,该预案由各相关省级海上搜救机构负责地方层面具体贯彻和落实工作。

4.《海平面上升影响脆弱区评估技术指南》等10项海洋行业标准(14)

《海平面上升影响脆弱区评估技术指南》等10项海洋行业标准已经国家海洋局审核通过,现予以公布。

5.《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15)

2018年2月,国家海洋局印发《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2017—2020年)》,系统谋划今后一段时期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时间表和路线图,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将推进实施该规划作为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深入推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细化任务分工,分解责任目标,明确实施路径,抓好组织保障,确保其确定的各项工作取得实际成效。

《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2017—2020年)》明确了“绿色发展、源头护海”“顺应自然、生态管海”“质量改善、协力净海”“改革创新、依法治海”“广泛动员、聚力兴海”的原则,确立了海洋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基本完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稳中向好、海洋经济绿色发展水平有效提升、海洋环境监测和风险防范处置能力显著提升4个方面的目标,提出了近岸海域优良水质面积比例、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等8项指标。它以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环境问题、实现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根本,以实施以生态系统为基础的海洋综合管理为导向,按照陆海统筹、重视以海定陆的发展原则,以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行政为动力和保障,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打好海洋污染治理攻坚战;并提出了“治、用、保、测、控、防”6个方面的工作,即推进海洋环境治理修复,在重点区域开展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推动海洋生态环境质量趋向好转;构建海洋绿色发展格局,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全面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稳定性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筑牢海洋生态安全屏障;坚持“优化整体布局、强化运行管理、提升整体能力”,推动海洋生态环境监测提能增效;强化陆海污染联防联控,实施流域环境和近岸海域污染综合防治;防控海洋生态环境风险,构建事前防范、事中管控、事后处置的全过程、多层级风险防范体系。

为保障规划任务的有效实施,《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2017—2020年)》既突出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性,要求加快健全完善法治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究的制度体系,健全完善统筹协调和参与机制,又注重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细化保障,提出了加强组织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加大支撑力度、加强国际交流、增强公众参与、加大宣传力度6项保障措施。

6.《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态岛礁工程实施的指导意见》(16)

2018年2月,《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态岛礁工程实施的指导意见》印发,《生态岛礁工程建设指南》也随文一并印发。该意见是继《全国生态岛礁工程“十三五”规划》后发布的又一重要文件,标志着生态岛礁工程管理与技术规范体系基本搭建。

《全国生态岛礁工程“十三五”规划》实施以来,沿海各地抓紧推进建设,生态岛礁工程取得积极进展,但仍存在主体责任不明确,重工程、轻保护,项目调整程序不明,部分进展缓慢,验收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亟须解决。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要求,推动解决生态岛礁工程建设面临的问题,完成《全国生态岛礁工程“十三五”规划》既定目标,国家海洋局编制印发了该意见。

该意见明确了五项主要任务。一是明确了工程主体责任。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是推进生态岛礁工程的责任主体,计划单列市和市、区(地市级)政府是推进本辖区内生态岛礁工程建设的直接责任主体。国家海洋局负责指导、监督。

二是强化了工程实施基础。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辖区内生态岛礁工程建设规划或计划,明确资金投入渠道和具体项目安排。具备项目建设基础或已开工建设的计划单列市和市、区(地市级)政府,可申请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给予奖补;对无规划计划、无资金投入、无建设基础的,中央财政不予支持。

三是突出了工程生态要求。明确要求生态岛礁工程以改善海岛生态环境质量和功能为核心,修复受损生态,提升海岛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不得改变海岛自然岸线属性,不得减少砂质岸线长度,不得降低植被覆盖率。

四是协调推进工程实施。地方政府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研究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协调推进项目实施。明确要求需实行严格的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和倒查制度,要做好档案管理。并明确中央海岛和海域保护资金支持的生态岛礁工程,应设置“生态岛礁国家示范工程”标志。

五是严格工程验收监管。明确沿海省级及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同级财政部门,承担辖区内中央财政支持生态岛礁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实施方案变更、验收等工作,并根据需要制定生态岛礁工程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该意见还明确了生态岛礁建设要求,提出了加强组织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强化科技支撑、加强宣传引导等4个保障措施。《生态岛礁工程建设指南》针对生态岛礁工程本底调查、工程建设、生态监视监测站点建设作出要求,细化了生态岛礁工程分类建设内容与要求,细化了生态岛礁工程实施效果评估和评价的相应指标,通过实际应用边实践边完善。

7.《关于终止受理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行政许可的公告》(17)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家海洋局承担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已划转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及所属海区派出机构终止受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核发”“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审批”“拆除或闲置海洋工程环保设施审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向海中排放审批”以及“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等6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相关许可请向生态环境部提交申请。

8.《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排污费改税政策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二、各执收部门要继续做好2018年1月1日前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征收工作,抓紧开展相关清算、追缴,确保应收尽收。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清欠收入,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三、各执收部门要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四、自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之日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复函》(财综〔2003〕2号)等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三)海洋渔业类

1.《关于加强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19)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工作部署,进一步明确当前渔船检验工作中的有关要求,2018年7月,交通部海事局印发《关于加强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保持渔船检验工作平稳有序。

根据该意见,渔船检验机构采取“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对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渔船检验机构,采取业务核定的管理方式;对中国船级社采取授权管理方式。从事渔船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按照现行要求取得适任资格证书或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

对于渔船检验业务范围,意见明确:中国船级社承担远洋渔业船舶和渔船船用产品检验发证工作,地方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内渔船检验发证工作。对于渔船船用产品检验工作,目前仍维持中国船级社与有关地方渔船检验机构的过渡工作模式。自2019年8月1日起,全部渔船船用产品检验由中国船级社实施。

此外,该意见提出:将探索小型渔船检验管理模式,对于7米以下沿海小型渔船和5米以下内河小型渔船,以及敞口渔船的检验,可参照农用自用乡镇船舶的管理方式,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管理办法。

该意见要求:各地方渔船检验机构和中国船级社在开展渔船、渔业辅助船舶检验过程中,应进一步强化检验质量管理,提升检验质量,把好船舶安全第一关。要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转变检验服务方式,强化过程控制,督促渔船设计、修造企业提升质量意识,提高质量管理能力。

此前,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原农业部的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划入交通运输部。2018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正式履行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

2.《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20)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渔业法》《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以及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更好地保护海洋渔业资源,我部本着总体稳定、局部优化、减少例外、利于监管的原则,决定对海洋伏季休渔制度进行调整完善。现将调整后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通告如下。

一、休渔海域

渤海、黄海、东海及北纬12度以北的南海(含北部湾)海域。

二、休渔作业类型

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以及为捕捞渔船配套服务的捕捞辅助船。

三、休渔时间

(一)北纬35度以北的渤海和黄海海域为5月1日12时至9月1日12时。

(二)北纬35度至26度30分之间的黄海和东海海域为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北纬26度30分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东海海域为5月1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在上述海域范围内,桁杆拖虾、笼壶类、刺网和灯光围(敷)网休渔时间为5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

(三)北纬12度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为5月1日12时至8月16日12时。

(四)定置作业从5月1日12时起休渔,时间不少于3个月,休渔结束时间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农业部备案。

(五)特殊经济品种可执行专项捕捞许可制度,具体品种、作业时间、作业类型、作业海域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报农业部批准后执行。

(六)捕捞辅助船原则上执行所在海域的最长休渔时间规定,确需在最长休渔时间结束前为一些对资源破坏程度小的作业方式渔船提供配套服务的,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制定配套管理方案报农业部批准后执行。

(七)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在国家规定基础上制定更加严格的资源保护措施。

(八)“闽粤海域交界线”是指福建省和广东省间海域管理区域界线以及该线远岸端(117°31′37.40″E,23°09′42.60″N)与台湾岛南端鹅銮鼻灯塔(120°50′43″E,21°54′15″N)连线。

四、实施时间

上述调整后的伏季休渔规定,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施行。

3.《关于中国籍远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有关事项的公告》(21)

为贯彻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切实履行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现将中国籍远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中国船级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规范、规程等要求,对中国籍远洋渔业船舶和中国籍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实施法定检验和发证工作。2018年4月20日及以后的相关检验和发证工作,将由中国船级社办理。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名义签发的中国籍远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证书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中国船级社在该日期前完成全部证书换发工作。

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度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和远洋渔业船员境外考试考核工作计划的通知》(22)

2018年2月2日,农业部办公厅印发通知,对2018年全国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和远洋渔业船员境外考试考核工作进行安排部署。

通知要求: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农业部《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和通知要求及外事管理要求执行团组出国计划,各远洋渔业企业要确保按计划的时间和地点安排渔船进港受检和船员参加考试。承担团组检验任务的省级渔船检验机构(含浙江渔业船舶检验局舟山检验处),负责做好组织检验申请、受理初审、检验证书展期、现场检验实施以及检验不合格项目督促整改等有关工作。通知强调,各远洋渔业企业对已列入本计划的渔船,应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2015)》要求,按期申报检验。各远洋渔业企业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自查预检,如实声明安全技术状况,确保船舶保持安全适航条件。

通知强调:承担境外考试任务的省级渔港监督机构要按照境外考试机制要求,积极与相关企业对接,监督指导其按要求完成船员培训。船员境外考试团组应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要求,通过中国渔业船员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人员资格审验、开班审核、发放准考证,并使用无纸化考试系统进行考试。出国人员应严格遵守因公出国(境)外事纪律以及《渔业行政执法六条禁令》《渔船检验执法人员廉洁自律“八不准”》等有关要求,廉洁自律,树立公职人员良好形象。团长对团组遵守各项纪律情况负主要管理责任,要对团组成员进行纪律教育和监督。

试点由社会化渔船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的团组,将按政府采购流程选定承接检验任务的机构,届时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另行通知检验申报、管理等有关事宜。

(四)极地类

1.《访问中国南极考察站管理规定》(23)

2018年2月,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印发《访问中国南极考察站管理规定》,明确访问考察站活动应以保护南极环境、不影响考察站正常科考和后勤保障工作为原则。无人值守的考察站不接受访问申请。

该规定要求,原则上应在星期六、星期日和中国法定节假日开展访问考察站活动。每批次访问考察站人数不超过100人,在站活动时间不超过1小时,每日访问考察站总人数不超过400人,并指出考察站根据国家海洋局的批复及本规定接待访问活动。因访问人数超出当日总人数或有紧急工作安排导致变更或无法接待的,考察站应予以及时告知。

该规定提出,访问考察站活动期间,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遵守《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二)服从考察站安排,在指定区域和路线内活动,禁止触碰或损坏考察站设备;(三)禁止使用无人机航拍、禁止使用发射功率大的设备和高噪音设备;(四)禁止携带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宣传资料;(五)禁止未经许可在考察站开展商业活动;(六)禁止开展有损公序良俗和国家形象的行为;(七)禁止开展其他违反南极条约法律体系和国内相关规定的活动。

此外,该规定还明确,考察站有权纠正、中止违规行为并劝离。视情节严重程度,通过有关渠道提请所属国相关部门追究责任,并将违规行为通报有关国际组织。访问考察站活动期间如遇突发事件,考察站将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

2.《中国极地考察数据管理办法》(24)

2018年3月,国家海洋局印发《中国极地考察数据管理办法》,旨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国极地考察数据管理,保障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充分发挥极地数据作用,促进我国极地考察业务化工作和科学研究水平不断提高。

该办法指出,由国家财政支持的极地考察活动获取数据的汇交、保管、公开、共享、使用服务等,适用本办法。由社会资金支持的极地考察活动获取的数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该办法所称极地考察数据,是指我国科研、技术或管理人员在极地考察活动中产生的原始数据和成果数据,包括现场观测数据、样品采集与分析数据以及相关成果数据及元数据等。

该办法对数据采集以及汇交的时限、报送方式、程序、整理与保管作了相应规定。根据该办法,数据汇交包括原始数据、成果数据和元数据的汇交。极地考察过程产生的原始数据在极地考察任务结束后汇交,采集样品的实验室分析测试数据在极地考察任务限定期限内汇交;极地成果数据在极地考察任务验收前2个月内汇交。

该办法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之外,由国家财政支持形成的数据原则上应全部向社会开放共享,共享政策与国际接轨。需要申请使用非公开数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中国极地研究中心提交申请书,内容包括身份证明、申请数据内容、用途等。公众用户使用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数据使用协议的规定,充分保障数据权利人的发表权、署名权等各项权利。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数据进行统筹共享。

该办法要求,建立数据汇交通报制度,对数据汇交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数据汇交存在严重问题且不予解决的,不得申请使用数据。未能妥善保管资料造成损失或严重影响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保管单位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使用数据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弄虚作假骗取数据、改变数据使用用途和擅自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等行为的,取消其使用数据的资格。涉密数据的汇交、保管与申请使用,执行国家保密相关管理规定。

3.《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5)

近年来,南极活动呈现多样化发展,既包括科研、调查、监测,也包括渔业、旅游、生物基因开发等产业等多领域活动。尤其是我国南极旅游人数激增,并呈快速上升趋势。开展南极旅游等活动,既关系到我国政府履行南极条约的环境保护管理义务,又涉及我国广大人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向往。

依据国务院赋予国家海洋局履行《南极条约》等国际公约的职责,国家海洋局对此高度重视。2018年2月9日国家海洋局发布了《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该规定中明确国家海洋局负责对考察、旅游、探险、渔业、交通等所有南极活动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要求对南极环境及生态有特殊影响的部分考察活动进行许可;要求开展南极活动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并报国家海洋局;同时将对南极活动组织者和活动者的违规行为规定了相关责任,建立南极考察活动的征信体系;还将根据南极自然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建立南极活动总量控制制度。

该规定的颁布实施将建立以环境和生态保护为基础的南极活动管理制度,维护我国在极地事务中负责任大国的形象,同时引导我国南极旅游等活动有序开展,既保护南极生态环境,又有利于满足人们对南极的向往。

4.《南极活动环境影响评估文件目录》(26)

根据《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南极活动组织者及南极活动者应按照本目录要求,分别编制“南极活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在活动开展前60天提交国家海洋局。

一、南极活动组织者应按照下列要求编制“评估报告”。

(一)南极活动组织者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国内办公地址、国内通信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编制者信息,包括编制者名称、办公地址、通信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南极活动现场负责人的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单位名称、所在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南极现场紧急通信和联系方式;

(二)在南极区域的活动方案,主要包括拟开展活动的目的、意义、必要性、起止时间、具体活动区域、活动路线、主要活动内容、使用交通工具、具备的保障措施、废弃物处理方式、拟带入的物品、特殊活动事项、参与活动的人员数目等;

(三)活动区域的环境现状;

(四)活动可能对活动区域内的环境生态、科学研究及其他价值方面产生的直接影响、间接影响及对南极环境累积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并说明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时使用的方法、数据等;

(五)是否具备活动替代方案,若具备应依照上述(四)的要求说明其影响;

(六)如遇紧急状况或环境风险时,采取的应急预案;

(七)预防和减缓对环境影响采取的措施及其技术论证、监测方案;

(八)是否访问中国南极考察站及计划访问时间;

(九)评估结论。

二、南极活动者参加南极活动组织者组织的南极活动,无须向国家海洋局递交“评估报告”。但对于不参加任何南极活动组织者组织的南极活动,个人独立开展南极活动的南极活动者,应按照下列要求编制“评估报告”。

(一)南极活动者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国内家庭住址、通信及电话等联系方式、在南极的紧急通讯联系方式;

(二)前往南极活动的目的、起止时间、具体活动区域、活动路线、主要活动内容、使用交通工具、具备的保障措施、拟带入的物品、废弃物处理方式;

(三)活动区域的环境现状;

(四)活动可能对活动区域内的环境生态、科学研究及其他价值方面产生的直接影响、间接影响;

(五)如遇紧急状况或环境风险时,采取的应急预案;

(六)是否访问中国南极考察站及计划访问时间;

(七)评估结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南极活动组织者或南极活动者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并向国家海洋局提交“评估报告”。

(一)改变活动目的、内容及预期目标的;

(二)改变在南极的活动路线的;

(三)增加活动人数的;

(四)在南极的主要交通工具发生改变的;

(五)改变在南极活动时间的;

(六)其他重大事项改变的。

四、“评估报告”应送寄下列地点:国家海洋局政务服务大厅,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号,国家海洋局东配楼1楼。电话:010-68040192。


(1)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来源于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04/04/content 527981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2)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来源于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04/04/content 527981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3) 参见“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来源于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04/04/content 527981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4) 参见“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1号),来源于http://xxgk.mot.gov.cn/jigou/fgs/201810/t20181015 309955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5) 余璐:“自然资源部出台《海岛统计调查制度》”,来源于http://www.mlr.gov.cn/xwdt/mtsy/201805/t20180508 177457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6) 参见“自然资源部、中国工商银行联合印发《关于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来源于http://wap.mlr.gov.cn/xw/hy/201808/t20180828 218352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7) 参见“人民银行、海洋局等八部委联合印发《关于改进和加强海洋经济发展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来源于http://www.soa.gov.cn/xw/hyyw 90/201801/t20180125 6011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8) 参见“国家海洋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农业政策性金融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国海规字〔2018〕45号),来源于http://www.soa.gov.cn/zwgk/zcgh/ghjj/201802/t20180205 6025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9) 参见“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来源于http://www.soa.gov.cn/zwgk/zcgh/cwzb/201803/t20180322 6081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10) 参见“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来源于http://www.soa.gov.cn/zwgk/gsgg/201807/t20180704 6147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11) 参见“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来源于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8-07/25/content 530905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12) 参见“自然资源部关于发布《中国海洋观测站(点)代码》等7项海洋行业标准的公告”(2018年第16号),来源于http://gi.mlr.gov.cn/201806/t20180615 179665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13) 参见“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交溢油函〔2018〕121号),来源于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sjzx/201808/t20180803 305399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14) 参见“国家海洋局关于发布《海平面上升影响脆弱区评估技术指南》等10项海洋行业标准的公告”(2018年第1号),来源于http://www.soa.gov.cn/zwgk/hygb/gjhyjgg/201803/t20180312 6065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15) 参见“国家海洋局印发《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行最严格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来源于http://www.soa.gov.cn/xw/hyyw 90/201802/t20180213 6038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16) 参见“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态岛礁工程实施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推进生态岛礁工程实施”(国海岛字〔2018〕56号),来源于http://www.soa.gov.cn/xw/hyyw 90/201802/t20180213 6038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17) 参见“自然资源部终止受理海洋环保等行政许可”,来源于http://www.mlr.gov.cn/xwdt/hyxw/201810/t20181009 220176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18) 参见“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来源于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801/t20180115 279541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19) 参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加强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海船检〔2018〕299号),来源于http://www.msa.gov.cn/html/xinxichaxungongkai/gkml/cbjy/tzggcbjy/20180712/AE3CEA67-6E71-48FA-A66D-EC7A41225BC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20) 参见“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8〕1号),来源于http://www.moa.gov.cn/xw/bmdt/201802/t20180209 613679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2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中国籍远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号),来源于http://zizhan.mot.gov.cn/zfxxgk/bzsdw/bhsj/201804/t20180420 301259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22) 参见“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度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和远洋渔业船员境外考试考核工作计划的通知”(农办渔〔2018〕8号),来源于http://www.moa.gov.cn/gk/tzgg 1/tfw/201802/t20180206 613652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23) 参见“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访问中国南极考察站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办发〔2018〕10号),来源于http://www.soa.gov.cn/zwgk/gfxwj/jddy/201802/t20180226 6045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24) 参见“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国极地考察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规范〔2018〕3号),来源于http://f.mnr.gov.cn/201807/t20180709 207321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25) 参见“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南极活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规范〔2018〕1号),来源于http://www.soa.gov.cn/zwgk/gfxwj/jddy/201802/t20180209 6033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

(26) 参见“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极活动环境影响评估文件目录》的通知”(海办发〔2018〕8号),来源于http://www.soa.gov.cn/zwgk/gfxwj/jddy/201802/t20180213 6040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