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等与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5.沈某某等与贵州熏某有限 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6]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华某酒业有限公司)1998年5月15日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股东胡某甲出资400万元,享有40%股权,股东胡某乙出资600万元,享有60%股权。2012年11月18日胡某甲、胡某乙作为甲方与羊某某、沈某某、江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贵州(华某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确定总股本价值3000万元,羊某某、沈某某、江某某以1950万元受让胡某甲、胡某乙拥有的公司65%的股权。2012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乙将所持公司股份的25%转让给羊某某,胡某甲将所持公司股份的40%分别转让给羊某某7.5%、沈某某24.5%、江某某8%,转让后公司债务由现有股东承担。同日,贵州(华某酒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一、公司名称更名为贵州熏某有限公司;二、胡某乙自愿将所持公司股份的25%转让给羊某某;三、胡某甲自愿将所持公司股份的40%分别转让给羊某某7.5%、沈某某24.5%、江某某8%;四、聘任胡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选举沈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共同委托姚某某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修改内容:原贵州(华某酒业有限公司)修改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姓名由原股东胡某甲、胡某乙修改为现股东羊某某、胡某乙、江某某、沈某某。同日,贵州(华某酒业有限公司)向玉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了公司名称及公司股东。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现股东为胡某乙、羊某某、江某某、沈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35%、32.5%、8%、24.5%,胡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内容通知全体股东;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和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由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6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4年4月4日,原告沈某某邮寄特快专递通知胡某甲、胡某乙在贵州熏某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参加2014年4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议,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及公司经营事宜。4月9日贵州熏某有限公司员工姚某签收了邮寄给胡某甲的特快专递。2014年4月20日,胡某甲、胡某乙没有到会。羊某某、江某某、沈某某参加了股东会,由沈某某主持。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聘任胡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改选羊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羊某某不再担任公司监事,由江某某担任公司监事。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三原告要求贵州熏某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铜中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羊某某、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甲承担。一审宣判后,沈某某、羊某某、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在召开临时股东会之前对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是否尽到通知义务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和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三上诉人称,沈某某在2014年4月4日将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邮寄送达给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由贵州熏某有限公司员工姚某于2014年4月9日代收。4月5日,还将书面通知的内容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给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手机短信的证据形式是合法的。但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股东胡某乙收到了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胡某乙作为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参加股东会是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因此,上诉人沈某某未尽到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

关于2014年4月20日三上诉人召开的股东会是否符合《公司法》和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27条明确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胡某甲、羊某某、沈某某、江某某。2012年11月29日,贵州熏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选举沈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但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执行董事的职责,设立执行董事无公司章程依据。故三上诉人主张贵州熏某有限公司没有董事会所以只能召开股东会不符合事实。本案中,三上诉人4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解聘胡某甲作为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29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胡某甲作为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和贵州熏某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某某、羊某某、江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

第五十条 【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