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按照本办法有关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合理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格,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间接转让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并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国有股东引进的战略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批准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国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
(四)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有关文件或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公开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信息情况及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依据;
(五)国有股东的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
(六)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
(七)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八)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战略投资者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