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诉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公司法》赋予股东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并不对股东对资产收益的实际使用行为进行调整。公司股东取得税后利润使用的问题,是股东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并不属于判断利润分配决议法律效力的参考要素,不影响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司法审查属于内容合法性的审查,而不包括合理性的审查;《公司法》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设置了程序性规范及实体性要求,违反《公司法》第167条[11]第1款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分配利润的程序性规范并非必然导致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诉称:世博公司系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47%的股份。另外两股东为持有47%股份的北京科技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以及持有6%股份的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2009年初,建设公司提出向置业公司借款。2009年3月5日,置业公司监事会就建设公司的借款事项取得各方股东同意,并附条件授予世博公司同等借款权利。2009年10月,世博公司主张以同等条件从置业公司处借款1.8亿元,但建设公司提出采取变通方式执行。具体方式为,置业公司先向各股东分红,再由建设公司、海开公司两股东向世博公司提供借款。为此,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该公司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内容包括,分配2008年度未分配利润1.5亿余元,并将2009年预期净利润中的2839万元进行分配。建设公司、海开公司两股东将分得的股利9540万元借给世博公司。世博公司则将其拥有的置业公司的47%股权质押给建设公司、海开公司两股东。上述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置业公司将1.8亿元支付给了世博公司。同时,世博公司与其他两股东建设公司、海开公司分别签署了借款协议和股权质押协议。世博公司认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置业公司尚未进行当年的审计和利润结算,无法确定可分配利润,且置业公司的地产项目正处于建设期,往年未分配利润远远不足以弥补巨大的后续资金缺口,在无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分配,并将该公司2009年度的预期净利润2839万元进行分配,该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置业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曾向银行承诺在还清上述贷款前,置业公司不得进行利润分配,该股东大会决议亦违反置业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承诺,且非该公司各方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世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该公司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置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涉诉股东大会决议系经全体股东同意后作出,应属合法有效。(2)置业公司已提取了公积金和应交税款。(3)置业公司2009年度审计报告,以及财务决算报告均确认上述利润分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是置业公司的行为,将建设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涉诉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置业公司2008年实现净利润1.5亿元,2009年提取公积金650.3万元,实现净利润6503万元。(3)涉诉股东大会决议由全体股东协商签署并卖际实施,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4)2010年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了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对上述利润分配再次确认。
海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置业公司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5日,置业公司注册成立。置业公司章程载明:建设公司占置业公司总股本的47%;世博公司占置业公司总股本的47%;海开公司占置业公司总股本的6%;公司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2009年9月21日,置业公司通过200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拟向股东分配2008年可分配利润151605554.21元中的7000万元。同年10月21日,置业公司通过200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意向世博公司提供临时周转资金1.8亿元。同年10月23日,置业公司通过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1)撤销200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关于股利分配的决议,同意在2008年度可分配利润151605554.21元基础上,再从2009年预期净利润中拿出28394445.79元,共计1.8亿元进行股利分配。(2)建设公司和海开公司同意将此次分得股利共计9540万元借给世博公司周转使用,三方同意借款由置业公司代为支付。同年10月26日,建设公司、海开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同年10月27日,置业公司向世博公司汇款1.8亿元。
同年12月2日,置业公司通过2009年度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鉴于置业公司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再次讨论了唐山股东借款事宜,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并实施。因此,置业公司2009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不再执行,决定废止。
2010年7月20日,置业公司通过2010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审议通过了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2009年度公司发生现金支出94559万元,其中用于支付股东股利18000万元。
关于作出2009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分配利润的原因,置业公司、建设公司及海开公司均认可,当时确有为世博公司解决借款需求的考虑,但因不愿通过置业公司直接向世博公司提供借款,故通过先进行利润分配,再由各股东以所分配利润向世博公司提供借款的方式解决。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一、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关于分配当年预期净利润28394445.79元的决议内容无效;二、驳回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世博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8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世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预期净利润分配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决议的影响等问题。
1.关于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涉及世博公司提到的借款和利润分配的关系问题。应当指出,意思表示行为与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动机系属不同范畴,行为动机虽系民事主体作出意思表示的前期诱因,但并非意思表示行为本身,上述行为动机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公司法》赋予股东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并不对股东对资产收益的实际使用行为进行调整。各方股东通过涉案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而股东决定进行利润分配的行为动机,并不属于判断上述决议法律效力的参考要素。故一审法院认定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各方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世博公司以该股东大会决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确认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分配预期净利润是否影响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问题。应当指出,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原则上是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范畴,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167条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设置了程序性规范。《公司法》第167条第1款、第5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法》第204条[12]规定,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法律规定来看,违反《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以补足法定公积金,而非必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本案中,置业公司2009年财务会计年度实际终了后,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数额高于股东大会决议中分配的当年预期净利润数额,且置业公司在2009年已经补足了应当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在此种情况下,世博公司请求确认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分配预期净利润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认定不当。
3.关于世博公司所主张的置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时承诺在还清贷款前不进行利润分配,而且利润分配可能对置业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问题。无论置业公司对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实施,是否确会引发上述后果,其均系公司股东大会决策时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问题,并不涉及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本身的违法性问题。故世博公司依上述各项理由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亦属于法无据。
此外,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包含股利分配决议和公司股东之间资金拆借两部分内容,而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之间的资金拆借并不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故置业公司2009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关于公司股东之间资金拆借的内容并不属于本案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审查范围。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积金的用途】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九条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