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第三条 复议机关及其职责
      • 第四条 复议原则
      • 第五条 对复议不服的诉讼
    •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 第六条 复议范围
      • 第七条 规定的审查
      • 第八条 不能提起复议的事项
      • 第九条 申请复议的期限
      • 第十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
      • 第十二条 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 第十三条 对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
      •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
      • 第十五条 其他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的选择
    •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 第十七条 复议的受理
      • 第十八条 复议申请的转送
      • 第十九条 复议前置的规定
      •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责令受理及直接受理
      • 第二十一条 复议停止执行的情形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 第二十二条 书面审查原则及例外
      • 第二十三条 复议程序事项
      •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
      • 第二十五条 申请的撤回
      • 第二十六条 复诉机关对规定的处理
      • 第二十七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查
      •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的作出
      • 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
      • 第三十条 对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的先行复议原则
      •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期限
      • 第三十二条 复议决定的履行
      •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第三十五条 渎职处罚
      •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复、资料和阻碍他人复议申请的处罚
      •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迟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罚
      •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建议权
    •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九条 复议费用
      • 第四十条 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
      • 第四十一条 适用范围补充规定
      • 第四十二条 法律冲突的解决
      • 第四十三条 生效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第二条 诉权
      • 第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 第四条独立行使审判权
      • 第五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 第六条 合法性审查原则
      • 第七条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 第八条 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 第九条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 第十条辩论原则
      • 第十一条 法律监督原则
    • 第二章 受案范围
      •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第十三条 受案范围的排除
    • 第三章 管辖
      •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 第十八条 一般地域管辖和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
      • 第十九条 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案件的管辖
      • 第二十条 不动产行政案件的管辖
      • 第二十一条 选择管辖
      • 第二十二条 移送管辖
      • 第二十三条 指定管辖
      • 第二十四条 管辖权转移
    •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 第二十五条 原告资格
      • 第二十六条 被告资格
      • 第二十七条 共同诉讼
      • 第二十八条 代表人诉讼
      • 第二十九条 诉讼第三人
      • 第三十条 法定代理人
      •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
      •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权利
    • 第五章 证据
      • 第三十三条 证据种类
      • 第三十四条 被告举证责任
      •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
      • 第三十六条 被告延期提供证据和补充证据
      •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据
      • 第三十八条 原告举证责任
      • 第三十九条 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 第四十条 法院调取证据
      • 第四十一条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 第四十二条 证据保全
      • 第四十三条 证据适用规则
    •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 第四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
      • 第四十六条 起诉期限
      •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
      • 第四十八条 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
      • 第四十九条 起诉条件
      • 第五十条 起诉方式
      • 第五十一条 登记立案
      • 第五十二条 法院不立案的救济
      •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 第六十九条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
      • 第七十四条 确认违法判决
      • 第三节 简易程序
      •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 第八章 执行
      • 第九十四条 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执行
      • 第九十五条 申请强制执行和执行管辖
      • 第九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执行措施
      • 第九十七条 非诉执行
    •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 第九十八条 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 第九十九条 同等与对等原则
      • 第一百条 中国律师代理
    • 第十章 附则
      • 第一百零一条 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
      •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费用
      • 第一百零三条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