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司法解释及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 法释〔2018〕1号)

第45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法发〔2002〕21号)

第3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20]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60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