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辖

第二十二条 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司法解释及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 法发〔1997〕10号)

第12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 法释〔2018〕1号)

第10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一)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二)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案例指引

夏某诉徐州市建设局行政证明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裁判摘要: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发现自己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将该案件移送到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即使在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时也不能再自行移送,此时必须报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云龙区人民法院即是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而依据当时的《行政诉讼法》第21条将此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最终由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