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行政案件的管辖

第二十条 不动产行政案件的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及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16日 法释〔2001〕6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17]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3月26日 法释〔2012〕4号)

第1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